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О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該未審酌之證據須確為真實,又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始足當之。㈠本件聲請人甲○○以該ΜW—二三八八號自小客車係直生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出售予聲請人甲○○,其間因直生公司不願辦理過戶手續,經聲請人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直生公司敗訴後由直生公司上訴於本院,足證前開車輛係聲請人甲○○向直生公司所購,並非直生公司交付予聲請人甲○○使用,此部份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遽入聲請人於重罪。又聲請人甲○○係受弘立公司挖角前往該公司任職,聲請人甲○○曾交付蓮得貿易、美耐企業之訂單予弘立公司,為弘立公司於書立和解書時所確認,且張福成於南投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一號案偵訊時稱不予追究,係民事糾紛,足證聲請人甲○○並未施用詐術,對前開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已敘明:「直生公司::將該公司所有豐田牌ΜW—二三八八號自小客車一輛交予甲○○使用,雙方並約定該車以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出售予甲○○:」等語,並於理由內敘明係依被害人張福成於偵、審中之指訴、甲○○簽收之票據署押影本、切結書及證人陳英陽之證詞,認聲請人甲○○並未為直生公司拉過業務,並無奬金可供扣抵,其應係因本身無資力,又怕直生公司所有車輛遭直生公司索回,始佯以其有業務能力,願為張福成之弘立公司拉業務並以奬金扣抵之方式,向張福成詐得支票,以支付其積欠直生公司之車款,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聲請人甲○○與張福成、陳明石 (此部份後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予甲○○量處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刑,是原確定判決已就直生公司出售前開車輛與甲○○乙節詳為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甲○○所謂漏未審酌之情,況聲請人甲○○與直生公司間關於該車輛紛爭之民事判決,亦不當然拘束原判決法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縱該車輛已確屬聲請人甲○○所有,聲請人甲○○並不因此即得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之罪名,此部份聲請人甲○○所指即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張福成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甲○○交付張福成之訂單經查並不實在,此部份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詳為敘明,且詐欺罪為即成犯,於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嗣縱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法院量刑上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罪責,故本件聲請人甲○○所指張福成於偵查中稱不予追究聲請人甲○○責任等語,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甲○○之罪責不生影響,核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亦不相符。㈡又聲請人甲○○另以座落南投縣○里鎮○○○段二九二之四一號、二九三之十九號、二九三之五八號及二九三之七四等四筆土地係告訴人黃朱月英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二十一萬元之價出售予聲請人甲○○,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證,該等土地應移轉予聲請人甲○○,黃朱月英已不可能贈與其女黃文玲,聲請人甲○○自不可能為黃文玲辦理自耕能力證明時詐欺黃文玲十五萬元,原確定判決對此買賣契約漏未審酌云云。惟依聲請人甲○○所提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該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係「台中市○區○○段一九之二八地號及建號一八一七全部」,與聲請人甲○○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之前開四筆地號土地買賣之情,已有不符,況聲請人甲○○於歷審均有委任辯護人為其閱卷辯護,該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間即已訂立,亦非不得於偵、審中提出,聲請人甲○○於判決確定後執此聲請再審,顯有未合。㈢原確定判決另依告訴人陳明石、其妻劉秀鑾在偵、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林瑞榮、林朝勝之證詞及聲請人甲○○、乙○○之供詞、、切結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及陳明石簽發多紙本票等件影本認定聲請人二人並無資力,却利用告訴人不解法律,及急於解決債務之機會,以佯稱退休法官、律師方式,獲得陳明石之信任,致陳明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㈢所示土地授權被告乙○○、甲○○父子處理,甲○○、乙○○即先將桃米坑段之土地稱要賣予林秀菊以取得資金,並以假買賣及假債權方式要求陳明石就前揭土地簽妥契約後,其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擅自持前揭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陳明石不知情),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買賣、抵押權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私自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予甲○○名下,並以林秀菊所付之資金,清償前述債務,而偽稱係乙○○所付,並要陳明石所簽發之本票,而得以取得對陳明石之債權,以合理化其等先前將土地過戶至甲○○名下及設定之抵押權,甚至對於前揭桃米坑段五之七一六號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致陳明石仍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而詐騙陳明石簽發上開本票之金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明認定聲請人等與陳明石間就上揭地號土地成立假買賣各節之依據,聲請人仍謂上開各筆土地係渠向陳明石合法購得云云,已有未合,且聲請人所提其與陳明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立和解書中,就前開桃米坑段、水尾段○○○鄉○○段等地號土地,陳明石雖允諾依原契約履行,然聲請人等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成立後與陳明石所為和解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已如前述,聲請人等所指該和解書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被告以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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