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 配 偶 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未加審酌,事實與證據不符,適用法則顯然錯誤、並重大違背法令,故依法提起再審,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係告訴人陳麗鳳、馮麗珠向翔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能購屋,由受判決人甲○○代理處理合約,故本件純係陳麗鳳、馮麗珠與林國能間之民事糾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
(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然陳麗鳳、馮麗珠於交屋後已屆二年之時,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與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廣告是仲介公司所承包,並於合約上載明廣告為參考文件;且該廣告非合約代理人甲○○所為。
(四)陳麗鳳、馮麗珠所購房屋,所有權並無瑕疵,地政事務所已核發所有權狀。茲因其二人欲在住宅區內設置法令限制之營利事業(陳麗鳳欲申請營業汽車冷氣材料、冷媒行業;馮麗珠欲申請經營乙炔發生器,以從事焊切等之行業)。按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十六條明定住宅區以內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故陳麗鳳、馮麗珠應再買工業區的土地作為工廠之設立登記,當然行政機關以「補正」為由退件,況且環保設施、衛生設備均未設置而不合格,此當屬行政救濟情事。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詳。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判決人甲○○及其配偶乙○○○,前曾以上開理由中之第(一)、(三)、(四)點先後多次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0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認為無再審理由,或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至其上揭理由中之第(二)點,謂陳麗鳳、馮麗珠於交屋後已屆兩年之時,方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故渠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的解除權、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早已消滅云云。惟查,受判決人甲○○是否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刑責,實與告訴人陳麗鳳、馮麗珠二人,於民事上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消滅乙節不相牽涉,是故,原確定判決縱然就此未加斟酌,亦不能認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另外,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規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要件,則尚難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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