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自訴人傳傑公司代表人孫調陽所稱被告即聲請人甲○○在傳傑公司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而被告之月薪亦確為四萬五千元,有其薪資表載明可稽,乃被告再審意旨謂其為傳傑公司股東並為台中廠負責人,薪資當遠高於廠長林文錦、副廠長黃瑞龍之平均月薪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四萬五千五百零六元,而不可能僅有四萬五千元,其每個月應有八萬元薪資,為要分散本身薪資所得,以達避稅目的,始以高秋錦、陳珠瓊、陳林玉雲三人名義向公司報領薪資,事先已經自訴人代表人孫調陽之同意,並未向公司為詐欺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自訴人代表人孫調陽始終否認有同意被告甲○○以高秋錦、陳珠瓊、陳林玉雲等三人之名義領取薪資,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自訴人代表人孫調陽確有上開同意之事實,因此不採被告所言,已於判決中敘述其理由甚詳,並無被告再審意旨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為審酌之情形。至被告另以林霜如之薪資係補貼林玉娟薪資之一部分,自訴人同意由林玉娟以林霜如之名義領取薪資,被告並無詐欺乙節,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自訴人公司倘於林霜如離職後,因林玉娟身兼數職而欲多給付薪資予林玉娟,大可光明正大直接加薪或以給付加班費之方式為之,何須以此迂迴之手段為之﹖且所謂補貼被告林玉娟之薪資,竟然每月均有差異,此尤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等語,並就被告甲○○於原審所提之林玉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另請求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調之相關資料,說明均無法證明自訴人公司有同意被告甲○○為上開報領薪資之行為,而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顯見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提之證據已加審酌,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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