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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乙○○、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聲請人張國良有期徒刑二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惟鈞院上述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因發現確實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查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觸犯有價證券罪刑,認告訴人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且均在其授意下所為之事實,業經原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予以確認,並引以為判決理由之基礎。被告之行為,確係受告訴人朱麗玲支配意志下之行為,此可由告訴人朱麗玲仍不滿足,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法院辯論終結後之第三天,於法院外即脅迫聲請人簽下車號為0000000鈴木出廠一六○○CC吉普車之讓渡書,該讓渡書記載有:「脅議讓渡」之字句,雖遂聲請人甲○○受告訴人朱麗玲之脅迫在意識被支配下於後載有:「車號000000,因乙○○欠朱麗玲一○○萬元,脅議讓渡,在沒恐嚇、脅迫下讓渡。(鈴木汽車一六○○CC吉普車)」字語,惟其並非在自由意志下所記載;且該讓渡書影本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始取得上開新證據,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將告訴人認定為被害人之結果,此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以此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實僅係告訴人手足之延伸,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今聲請人係誤信其父張國珍與他父女感情很好,必會同意,應有超越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且被告等二人「係因受制於貸與人即告訴人朱麗玲之要求而為」,依上述所提之確實之新證據,已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查,原第二審法院另以「被告等二人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乙○○連續偽造三次」為「原審予以宣告緩刑,已有未合」而予廢棄「緩刑宣告」之判決,惟借貸人並非未為債務和解之清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支票影本五份可為憑證。且核告訴人於本案中既非被害人,甚至可能是加害人,何以「被告等二人犯後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理由均與聲請人無關,且何以廢棄聲請人之緩刑宣告?而被告在記取「誤向非法融資事業借款,而遭判刑」之教訓後,豈有「再犯」之之虞?如鈞院認為不足以認定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物,該讓渡書亦足以證明聲請人除上述告訴人朱麗玲已領取之五張支票票款外,又將該車號為000000鈴木出廠一六○○CC吉普車於鈞院院判決前已讓與告訴人,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緩刑宣告)之判決,是故,該讓渡書足以動搖原確定撤銷被告緩刑之判決,而有重為受判決人之有利判決之必要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覺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以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一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讓渡書,雖製作日期同為言詞辯論期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可見應係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後,所製作者,否則應會在言詞辯論時提出才是。該讓渡書既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成立之文書,所載之內容又係新發生之讓渡事實,而非根據以前早已存在之事實所作成者。且聲請人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在八十七年十日六日、七日,且該讓渡事實,係成立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者相隔二年,實難認為後來之讓渡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事實之認定,自不得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謂之新證據。再以聲請人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於最高法院,其上訴理由中就本院未諭知緩刑宣告部分,已經在其向最高法院提出之追加上訴理由狀內敘明,並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之宣告為不當,亦有該狀附於前開卷內可稽,然為最高法院所不採,並予以指駁在案。況且量刑之輕重、有無緩刑之宣告,乃屬法院依法斟酌之職權,與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朱麗玲是否有授意聲請人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乃屬朱麗玲是否成立犯罪之另一問題,聲請人究不能因此而解免其刑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