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陳光雄自訴偽造文書等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六二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第一五八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第四五八號、第四三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狀稱: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向賴耀
光佯稱替其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六二二之七、六二二之八號之土地變更地目而詐借款項。又向伍國基佯稱可替其將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六二二之九號之土地地目,由旱地變更為建地,而向伍國基詐騙活動費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乃以地目並無變更之事實為論據。
㈢查聲請人確有委託胡耀升辦理地目變更之事宜,雖未經政府核准而辦理成功。但
聲請人確有辦理,絕無施詐,成立詐欺罪之事。聲請人有台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三霧地字第○一六五三號函、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八三霧地四字第○三八六一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八二府地籍字第三一三九四三號函、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七三八六五號函、臺灣省地政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七○三九號函、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通知,地目變更申請書可證。由該等文件資料,足證聲請人確有進行地目變更申請之事宜。聲請人並未施用詐欺手段,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罪判決,洵屬違法。
㈣前項之證據因存放在胡耀升處,於判決前聲請人未能取得,且未與胡耀升連繫致
未發現。今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該等證據,因此合於再審之要件。再者,該等證據既可證明聲請人未詐欺,依判例意旨,不必經調查,且可動搖原判決,合乎再審之理由。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㈠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二府地籍字第三一三九四三號函、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霧地四字第○一六五三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三地一字第一七○三九號函、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府地籍字第○七三八六五號函、台中縣霧峰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八十三霧地四字第○三八六一號函影本各一件。㈡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通知影本一件。㈢地目變更申請書影本二件。本院認非經調查程序不能從上開文件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聲請人並無向被害人賴耀光詐借款項一千萬元及向被害人伍國基詐騙活動費八百萬元之行為。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尚有其他認定偽造「賴秀河」背書,聲請人向被害人陳光雄詐借現款四百萬元;偽造「黃熊」署押及指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害人李謀水詐騙現款八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向被害人邱金城詐借其簽發支票十二張,面額合計一千六百四十四萬元;向被害人溫洲銀詐借現款四百五十四萬元;向被害人盧聰萬詐借其簽發支票七張,面額共計九百五十萬元等之事實。
三、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附文件,經本院詳閱後,均非新證據,其他徒憑己意而陳述,顯與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曉 青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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