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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財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甲○○○○局台中分局代 表 人 周恭一右列抗告人因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得賣憑證之菸類沒入。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未貼得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一、菸洒::,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為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沒入並不以有人違法為要件。如附表所示之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經抗告人移請原裁定法院專科沒入,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法院以為乙○物,裁定不罰,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諭知沒入等語。

二、按乙○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令參字第二四八五號及四二六四號令釋認係違禁物,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嗣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非違禁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復經前司法行政部於五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刑二字第三二九二號令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洒類,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可以行政罰之裁定予以沒入。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乙○菸類,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入。原裁定法院以係乙○物,裁定不罰,尚有誤會。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