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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民

丙○○ 男 民右 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男 民

己○○ 男 民戊○○ 男 民丁○○ 男 民右 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第一二六一九號、第一三八七九號、第二○二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庚○○、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因壬○○積欠其新臺幣數百萬元之債務,且四處躲藏,讓其遍尋不獲,加以己○○亦因壬○○之倒帳,經濟陷於困境,遂積極多方尋找壬○○,逼其還債。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夜間七時許,壬○○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謝坤儕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某麵店用餐畢,進入駕駛座,候謝坤儕至對面便利商店(門牌號碼:斗六市○○路○○○號)內購買鮮奶。為己○○帶同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發現,己○○乃持刀進入壬○○車內,押住壬○○,命壬○○躺於後座中間,由其中一人開車,另一人與己○○則在後座左右控制壬○○,其餘一人則坐於前座把風,共同將壬○○押走,並輾轉押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順利鐳射工廠之宿舍,妨害其行動自由。然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於上開工廠宿舍,迫使壬○○簽寫協議書,壬○○迫於無奈,乃同意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順利鐳射切割工廠隔壁即該街四十五號之一處,組裝其所研發設計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一台,轉讓抵債。因而被剝奪行動自由達三天之久。壬○○既願組合機器以還債,又被通緝,且被地下錢莊之人追討甚急,乃一直在上開廠房組合機器,惟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因壬○○與乙○○發生爭執,乙○○持挫刀劃傷壬○○之前胸及持模具丟擊壬○○,致壬○○臉上受傷流血,壬○○亦拾起該模具擊傷乙○○之頭部,乙○○因而高喊救命,丁○○、丙○○、己○○、庚○○、戊○○等人於慌忙中緊急將乙○○送醫。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壬○○乃乘己○○等在醫院時,撬開後門逃出,前往隔壁即豐原市○○街○○○號魏清木住處報警求救。

二、案經壬○○告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傳未到,惟其於檢、警偵訊中,矢口否認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辯稱,伊並無以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是壬○○積欠其鉅款,同意陪同前往他處解決債務問題,協議書係壬○○與其協商後自願書寫者,當時雙方協議由伊提供廠房及電力,供壬○○組合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以償還壬○○積欠伊之債務,伊始透過丁○○之介紹,租用台中縣豐原市○○街四十五之一號廠房,供壬○○於其內組合機台云云。乙○○則矢口否認其有刺傷壬○○,辯稱,其係在午睡時,突被壬○○持模具打傷,其是被害人云云。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偵審中指述歷歷,而壬○○於七月十二日逃出時

,臉上流血,業經證人魏清木證陳屬實,而其身上有傷痕,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並有台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一紙載明在卷可按。而壬○○失蹤之事實,並經證人謝坤儕 (被害人之子 ) 、紀淑真 (被害人之岳母) 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證人謝坤儕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我與父親開車到文化路,我父親叫我去便利商店買鮮奶,出來時父親就不見了,原以為他有急事先走,直至六月十三日己○○假裝來找我父親,騙我帶他去工廠查看父親是否在那,出門時叫我門不用鎖,馬上就回來,回來後發現家裡東西被偷,被翻動,失竊我的皮包及父親的專利證書,過幾天我們到工廠,發現東西被搬光‧‧‧」、「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左右,我與外婆、姐姐去斗六派出所報案。」、「那天晚上 (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下班後吃完飯,在斗六市○○路的便利商店,我父親停車,我下車買鮮奶,出來後,我父親與車子都不見了,我即走路回家,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己○○即一個人到我家租屋處找我,他說是我父親請他過來的,要談事情,我說我父親不在,他就走了,一會又回來,他要我載他去工廠,說我父親可能在工廠,我即載蔡去工廠,一會兒我回住處,家裏有被翻過,並留下一張紙條 (庭呈影本) ,然後我就出去找我外婆,蔡即離開了。

到了六月十五日我即去報案,警方說我年齡不足不能報案,後我姐姐也去報案。

這段期間我父親均未打電話回家。」等語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正面及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四○頁),證人紀淑真亦證稱:「 (失竊後有否報案?) 有,是報壬○○失蹤,斗六派出所報案,報案後幾天發現斗六工廠東西被偷,再去報案,承辦人是曾文村警員,由孫女謝佳芳製作筆錄。」等語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 ,另證人謝佳芳 (被害人之女) 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時證稱:「(妳今日因何事來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 因我父親失蹤多日,我才來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六月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斗六市○○路鎮東國小前超市,我父親叫我弟弟謝坤儕到超市買鮮奶,之後就沒有再見到我父親‧‧‧」、「 (你是否能提供一些可能對你父親不利之人員?) 比較可能則有三名㈠胡惠娟住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㈡己○○住同上電話00000000㈢戊○○兩兄弟。」、「他們三人是在我父親離家前,有用言語向我父親說要他的一隻手一隻腳,且要用黑道來處理此一債務等語。」、「這段期間 (我父親) 沒有與家人連絡,但我弟弟謝坤儕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間在斗六市○○路與豐興路口,有發現兩名男子駕駛我父親之XZ-二七○一號自小客車。」等語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起至七十二頁反面止 ) ,核與被害人所指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起,為被告謝裕峰被剝奪行動自由後,即無法與家人聯絡,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又為該被告帶回家中搜尋值錢財物抵債,並被迫留下載有「謝坤儕爸爸有事情要處理不可亂跑後事到你媽媽家我可能兩三天才會回來爸爸留」等字樣之紙條一張以掩人耳目,並有前開載有「謝坤儕爸爸有事情要處理不可亂跑後事到你媽媽家我可能兩三天才會回來爸爸留」之紙條一張(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卷第一三七頁)、雲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雲警刑字第二六二○三號函一份(同上卷第八五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均與家人同住,卻忽然在晚間開車搭載其子出去買鮮奶後,未及交待任何事項,即拋下家人離家達三十二天之久,期間連一通電話均無與家人聯絡,衡情被害人應確為被告己○○等剝奪行動自由,始造成此一異於常情之失蹤事件。

㈡另被告己○○雖辯稱,協議書係被害人自願簽寫者云云。然被害人在被告己○○

挾持,毆打凌虐之下,已無意思、行動自由之可言,如何能不依己○○之逼迫寫下協議書,且被害人本即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十三之二號其租用之工廠組裝上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如非被迫,又何必多此一舉,千里迢迢地將機台搬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四十五之一號組合。又壬○○之被乙○○打傷,並有上開人證,內外傷記錄表,當庭勘驗筆錄可按,壬○○此部分之指訴,亦堪採信。綜上所論,被告己○○、乙○○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其等妨害自由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於妨害自由過程中,雖有脅迫被害人簽寫協議書,然該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為重,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自由,縱其中有使人行無義務之實,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己○○堅決否認其有打傷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未檢具傷單證明其何處受傷,而其報案時之傷係與乙○○互打所致,自難令己○○負傷害罪責,因公訴人認被告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所犯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就傷害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被告己○○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又謂被告己○○於上開時日加以擄走,迫使寫下協議書,讓渡其研發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又僱車搬運其機器及存貨、傢俱、電視、桌椅、支票、紀念幣等等,認涉擄人勒贖罪嫌,又以被告己○○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全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領取壬○○之專利證書及印章時,在該事務所職員要求己○○簽收之收據收件人欄內,偽造「李利明」之署名一枚,並將該紙收據交予事務所職員憑以領取壬○○之專利證書及印章而行使該份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利明,嗣後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未經徵得壬○○之同意,至位於台中縣○○鄉○○路二十四之三之七號勝豐企業社領取模具加工成品時,在收據備註欄內偽造「壬○○」之署名一枚,並將之交予該企業社員工林獻章憑以領取壬○○之模具加工成品,而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壬○○。因認被告己○○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第查被告乙○○否認有妨害自由之事實,辯稱其並無妨害自由犯行,其係在上開工廠作工云云,被告己○○則堅決否認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其僅為索討債務而已,且被害人亦不否認其有積欠己○○數百萬元之事實,故己○○之上開辯解,自堪採信,從而其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繩以該項罪責,而被告乙○○僅係工人,亦無須參與妨害自由,其不成立妨害自由罪,如理由貳所論。因公訴人認被告乙○○、己○○上開各該部分與判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移送併辦之偽造文書罪之間,在客觀上並無方法或結果之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難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五四七號判例參照),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與所犯妨害自由罪並無牽連關係既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予發還原偵查機關辦理。

四、原審對被告己○○、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乙○○並未與戊○○、丁○○、丙○○、庚○○共同妨害自由,且己○○所犯妨害自由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既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仍論己○○、乙○○與戊○○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並認己○○所犯妨害自由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認乙○○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論處,均有違誤。己○○、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己○○因被倒帳,自身經濟又陷於困境,而不擇手段,致陷本罪,被告乙○○打傷被害人之傷勢不重及犯罪後一味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丙○○、庚○○、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庚○○及乙○○與己○○、戊○○及丁○○係朋友或僱傭關係,因壬○○經營事業不善到閉,積欠己○○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債務(詳細金額尚有爭執),致己○○受累亦宣告倒閉,己○○、戊○○及丁○○對壬○○乃深為痛恨,渠等六人遂另夥同綽號「阿芳」、「嘉明」者(待查),共同基於剝奪壬○○行動自由之犯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將壬○○強行押至雲林縣○○鄉○○路○○○號不知情之辛○○住處及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等處所,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限制其行動自由,其間並以附表所示之傷害、凌虐、強制、暴力方法,強迫壬○○設法清償債務。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壬○○趁乙○○受傷送醫治療,看守人員較少並下大雨之際,逃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並央求住於該處之魏清木報警,於另案詐欺通緝收押後,告訴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庚○○、戊○○、丁○○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所述被害情形有瑕疵可指,則仍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除據被害人壬○○再三指訴甚詳外,並經壬○○之岳母紀淑貞,子女謝坤儕及謝佳芳證述壬○○失縱及工廠東西遭搬取一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之證述可據。復有壬○○逃出後,經台中看守所檢驗有左臉頰受傷,右前胸割傷,左手食指斷一節之內外傷記錄表,談話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有壬○○之機器被搬至丁○○住處及隔鄰之相片共四十七張可佐。被害人之專利產品是被強迫轉讓,有吳清煌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憑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戊○○、丁○○、丙○○、庚○○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丁○○辯稱,伊所經營之順利雷射切割工廠係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處,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伊姪子己○○向伊表示要租用廠房供壬○○組合機器償還債務,伊遂介紹順利雷射切割工廠隔壁之台中縣豐原市○○街四十五之一號廠房房東與己○○認識,由己○○向房東租用該廠房供壬○○於其內組合其所設計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以償還壬○○積欠己○○之數百萬元債務,壬○○係自願至該廠房內組合機台,並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平常壬○○均與順利雷射切割工廠之員工一同用餐,晚間則就近睡於順利雷射切割工廠內之員工宿舍房間,壬○○亦常單獨至工廠附近之五金行購買材料,並無人監視其行動,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壬○○與順利雷射切割工廠員工乙○○發生口角,壬○○持鐵模重擊乙○○之頭部,致乙○○緊急送醫縫合百餘針,壬○○因畏懼受到訴追,始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誣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知悉壬○○曾積欠己○○數百萬元債務未還,根本不知己○○與壬○○間究竟發生何事各等語。

五、第查,被害人壬○○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逃出後,在警訊中僅指訴己○○妨害其自由,逼其組合機台來償還債務。並未指訴被告戊○○、丁○○、乙○○、丙○○、庚○○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九日之告訴狀始提及被告戊○○,蔡振民。其後又指訴丙○○、庚○○、乙○○等。若果戊○○、丁○○、乙○○、丙○○、庚○○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且時間長達三十二日,彼此姓名、長相應記憶猶新,被害人於警訊中何不一次指明,或於第一次告訴時指訴明確。又被害人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告訴狀中,已自承其因未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在八十三年十月中旬二十日,即發現有地下錢莊等人在大門口守候,其與內人趁其不注意之際,而開車離家,致工廠機器,存貨,半成品等即被搬遷一空等情。若然,則其在八個月之後,又有什麼錢可以買多少機器,被己○○及丁○○等六人搬遷?再者,被害人除對其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如何被己○○夥同三、四不詳姓名者以挾持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加以凌虐、毆打外,並未明確指明其餘被告戊○○、丁○○、乙○○、丙○○、庚○○有何加以妨害自由之動作。且被害人迄未指訴戊○○等有以特制之鐵籠、枷具、鎖鍊,特定之房間,門鎖加以拘禁、固鎖,或派有專人加以日夜看守。則壬○○可在夜間人人熟睡,及趁人不注意時,或利用其他機會逃脫,豈有可能被妨害自由達三十二天之久,且若果壬○○係被丁○○等五人及己○○等妨害自由,其豈敢在眾目睽睽,敵眾我寡之情勢下,持模具砸傷乙○○頭部,又此際,被告等多人豈不加派人手,嚴加看管,反而全部護送乙○○就醫,而授壬○○以從容逃脫之機。況如壬○○所指,被告己○○等前往壬○○工廠搬運機器時,亦帶同壬○○前往,且在日間,壬○○亦未被加以任何拘束,若果壬○○曾有被毆打、凌虐,其趁此機會擺脫,乃輕而易舉之事,其何不為之?又被害人亦自承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當晚,己○○與0000000號屋主前往豐原市KTV唱卡拉OK亦押其前往,當時雖其被挾持僅三天,而卡拉OK乃多人出入之場所,情況極難控制,己○○等人豈有將被害人帶同前往之理?故被害人之指訴,殊多違常,已難單憑其指訴,遽令被告戊○○、丁○○、丙○○、庚○○共負妨害自由等罪責。次查,證人紀淑真、謝坤儕、謝佳芳、曾文村、吳清煌之證言,均未指明被告戊○○、丁○○、丙○○、庚○○有附表所指之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而台中看守所新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檢察官當庭之驗傷筆錄、僅能證明被害人當日確有與乙○○互傷之事實,究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戊○○、丁○○、丙○○、庚○○有妨害自由、傷害之事實。另被害人雖有三十二天不與家人電話聯絡或回家探視等情形,然不能據此臆測係被告丁○○等所為,其餘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丁○○、丙○○、庚○○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於理由壹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要難令負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戊○○、丁○○、丙○○、庚○○論罪科刑,核有未合,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戊○○、丁○○、丙○○、庚○○無罪。叁、被告己○○、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及檢察官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時 間 犯 罪 事 實 行為人八十四年 晚間七時許,壬○○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丁○○六月十一日 客車搭載其子謝坤儕至雲林縣斗六市內,壬○○將車停於斗六 己○○

市○○路鎮東國小前,讓謝坤儕一人下車至對面「七ELEVEN」 庚○○便利商店(門牌號碼:斗六市○○路○○○號)內購買鮮乳, 辛○○壬○○則坐於窗戶未關上之駕駛座上等候時,丁○○手持尖刀 及自稱一把(未扣案)自窗戶外伸進車內架在壬○○之脖子上,並將 高雄刑車門打開喝令壬○○躺在車子後座中間,由丁○○將尖刀交予 警者庚○○後,坐上汽車駕駛座駕駛壬○○之汽車,另一自稱高雄刑警者坐在汽車右前座,己○○則另持尖刀一把(未扣案)坐在汽車右後座,並壓住壬○○之頭部使其無法觀看車外景像,並持尖刀抵住壬○○之腹部,另一綽號「老猴」之庚○○則持丁○○所交付之尖刀一把,坐在汽車左後座,用尖刀抵住謝發慶之腰部,以此不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丁○○駕車將壬○○載往雲林縣元長鄉時,辛○○則另駕駛一部雷諾牌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汽車駛至雲林縣內某處養魚池旁之工寮時,己○○即以黑色夾克蓋住壬○○之頭部,將壬○○帶至該工寮內,由辛○○、庚○○二人在工寮外把風,己○○、丁○○及自稱高雄刑警者則於工寮內命壬○○將衣服脫光,以電線綑綁壬○○之雙手並反吊在工寮屋頂之橫樑上,輪番毆打壬○○之身體 (無從認定是否成傷) ,並連續三次同時點燃十五支香菸命壬○○吸食,丁○○又命己○○拿五百西西容量之玻璃杯裝滿尿液及辣椒醬,命壬○○連喝二杯,並表示這僅是滿清十大酷刑之一而已,以非人道之方式虐待壬○○至翌日凌晨零時許。

八十四年 凌晨零時許,綽號「小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丙○○一同 丁○○六月十二日 來到工寮內,將壬○○鬆綁,並命壬○○穿好衣服後,己○○ 己○○

再以黑色夾克蓋住壬○○頭部,丙○○手持槍枝一把(未扣案 庚○○,無從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抵住壬○○ 辛○○

之背部,丁○○、己○○二人則分別拉住壬○○之左右手,將 丙○○壬○○推至上開壬○○之汽車後座,將壬○○載至雲林縣北港 ○○○鎮○○路一五六之二號處(沿途壬○○曾乘隙偷瞄到附近有「 」及自祝成海鮮」及「三顆星檳榔」之廣告,日後壬○○始能依據該 稱高雄線索帶警查獲前開雲林縣○○鎮○○路一五六之二號之住址) 刑警者,並將壬○○帶至屋內某一房間內,命壬○○跪下,丁○○又叫己○○用屋內之白鐵製垃圾桶將九分滿之水溝水,命壬○○喝完,嗣後丁○○、己○○、丙○○、庚○○、辛○○、「小芳」及自稱高雄刑警者又輪流吐檳榔汁到桶子內命壬○○喝下,壬○○不從,丙○○即以鐵管毆打壬○○之腳底,「小芳」、己○○則以拳頭毆打壬○○之頭部及胸腹部 (無從認定是否成傷) ,迫使壬○○喝下檳榔汁。丁○○、丙○○、己○○並共同逼問壬○○關於壬○○之母親、胞姊、胞弟、妻子之財產狀況及壬○○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丁○○、己○○、庚○○、辛○○、唐君華、「小芳」及自稱高雄刑警者陸續命壬○○在房間內蹲馬步及伏地挺身,直至晚間七時許,己○○又用黑色夾克將壬○○之頭部蓋住,將壬○○帶至一輛車號00-0000號之BMW七三五I型式自小客車後座,由丙○○、丁○○輪流駕駛,車上另有己○○及「小芳」用手捉住壬○○,並持未扣案之刀械及槍枝抵住壬○○之腰部,將壬○○載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丁○○所經營之「順利鐳射工廠內」宿舍房間內,己○○、丁○○、丙○○、「小芳」、庚○○等人又命壬○○蹲馬步及伏地挺身,壬○○若稍有鬆懈即動手毆打之 (無從認定是否成傷) ,直至深夜始讓壬○○睡於房間地板上,己○○、丙○○、「小芳」則輪流睡於床上看管壬○○,並以鐵桌堵住房門,剝奪壬○○之行動自由。

八十四年 上午八時許,庚○○及自稱高雄刑警者於房門外把風,丙○○ 同右六月十三日 、丁○○各持一把手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刀械)指著壬○○,脅迫壬○○依據丁○○事前所所擬好,內容載有:「本人壬○○欠己○○金錢(以支票或本票金額為準)現願意以本人所設計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一台轉讓給己○○轉賣,尚未完成部分本人應予六月三十日組立完成,組合地點由己○○提供,所須零件費用己○○提供金額由機器轉賣扣除,本機台轉賣金額不能低於四百零八萬,超過部分歸壬○○所有,轉賣所得金額提出三百五十萬償還己○○,不足部分本人壁內接線盒專利一至五追加案轉讓給己○○轉賣,如有多餘部分歸壬○○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開始所欠金額以每萬元月息一百五十元計算。」等語之協議書草稿照抄一份,同時脅迫壬○○稱:若不乖乖照寫,就讓你吃子彈等語,謝發慶不得已照渠等之要求照抄一份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壬○○抄好協議書後,丁○○即拉壬○○的手,蔡裕峰、丙○○、「小芳」則自後將壬○○推上前開BMW自小客車後座,由丁○○開車,丙○○坐在右前座,己○○、「小芳」分別坐在壬○○之左右側,以黑夾克蓋住壬○○頭部,將壬○○載到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全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由己○○、丙○○二人進入事務所內表明要代領壬○○寄放於該事務所內保管之壁內接線盒專利證書及印章,當時因該事務所負責人吳清煌不在事務所內,事務所職員堅持不讓渠二人領取,渠等即命壬○○在車上以行動電話打呼叫器給吳清煌,待吳清煌回電時,渠等又脅迫壬○○對吳清煌佯稱:伊現在人在南部,待會將請二位朋友至事務所拿取專利證書及印章,請吳清煌交待事務所職員直接讓伊之朋友領取等語,否則將槍殺壬○○,壬○○被迫依據渠等之要求與吳清煌聯絡後,吳清煌不疑有他,即依照壬○○之指示吩咐事務所職員讓己○○及丙○○二人代領壬○○之專利證書及印章,事務所職員並要求己○○簽寫收據,己○○遂偽造「李利明」之署名簽寫在收據之收件人欄內,己○○、丙○○取得壬○○所有之專利證書後,又將壬○○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圓環旁某一泡沫紅茶店內喝飲料。己○○則於此時單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壬○○住處詳查看有無他人在家,見當時僅有壬○○之子謝坤儕一人在家時,即對謝坤儕佯稱要找謝發慶,並騎謝坤儕之機車載謝坤儕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十三之二號壬○○所經營之工廠及斗六市區內四處尋找壬○○以便將謝坤儕引開,期間己○○並以電話通知丁○○,丁○○、唐君華及「小芳」三人即帶壬○○返家搜尋值錢財物抵債,而將壬○○所有之本票、支票、護照、駕照、身分證、大陸地區專利證書、新台幣現金、美金現金及李吉人簽發予壬○○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一紙、謝俊傑簽發予壬○○之面額八十餘萬元支票一紙、張文璋簽發予壬○○之面額七十餘萬元支票一紙及綽號「大象」者簽發予壬○○之面額三十餘萬元支票一紙等物取走,並於離開上址之際,命壬○○書寫一紙內容載有:「謝坤儕爸爸有事情要處理不可亂跑,後事(或是)到你媽媽家,我可能兩三天才會回來。爸爸留」等字句之留言條一紙置於家中後,再用黑夾克將壬○○之頭部蓋住,將壬○○載至雲林縣○○鄉○○路○○○號辛○○住處,當晚「小芳」曾在該處打呼叫器給其女友,壬○○乘「小芳」向辛○○詢問電話號碼之際,暗中將辛○○告訴「小芳」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記在心中,日後始依此電話號碼查出上址,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辛○○對壬○○稱:伊在樓下把守,你是跑不掉的等語,己○○、「小芳」就命壬○○至二樓房間內,二人並拳打壬○○之胸部及腳踢壬○○之腹部,又命壬○○蹲馬步,直至翌日凌晨四時許始休息。

八十四年 上午十時許,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BMW牌自 丁○○六月十四日 小客車,丙○○坐右前座、己○○坐坐右後座、「小芳」坐左 己○○

後座、壬○○則坐於後座中間,己○○以黑色夾克蓋住壬○○ 庚○○頭部,丁○○、丙○○並各將前開手槍(未扣案)插在腰部, 辛○○以衣服遮住,由辛○○住處出發。汽車行至接近員林收費站時 丙○○,己○○將蓋在壬○○頭部之夾克拿開,丁○○、丙○○並命 戊○○壬○○將雙眼閉上,當壬○○試圖稍微睜開眼睛偷窺外面時, 小芳己○○及「小芳」即以拳頭毆打壬○○之腹部 (無從認定是否 自稱高成傷) 。車子開到台中市○○路上時,丁○○先以行動電話詢 雄刑警問朋友稱:你介紹的專利事務所要怎麼走?隨後即到達「台一 者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丁○○、丙○○、己○○、「小芳」等人即帶同壬○○進入該事務所,辦理壬○○所有第00000000號「接線開關盒之定位結構改良」專利案、00000000號「壁式開關(或插座)之接線盒結構改良」專利案、及第00000000-0號至00000000-0號「壁式開關(或插座)之接線盒結構改良追加一至五項」專利案讓與己○○之手續,辦妥手續走出該事務所時,戊○○已駕駛一輛車號00-0000號之BMW廠牌五二○I款式自小客車於該事務所門前與丁○○等人會合,一行人遂再開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圓環旁與辛○○、庚○○及自稱高雄刑警之男子會合,己○○、戊○○二人先至壬○○前開之租屋處及工廠內查看有無其他壬○○之親人在場,經確定無人在工廠內時,丁○○等人即僱用貨櫃拖車一輛、二十公噸之大貨車一輛及堆高機一輛至壬○○工廠內,由丁○○、丙○○各持一把手槍(未扣案)押住壬○○,強行將工廠內之機器搬上前開貨車,並由己○○、丁○○、丙○○、「小芳」及壬○○一同搭乘車號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戊○○駕駛NA-八三七七號BMW自小客車搭載自稱高雄刑警者,庚○○駕駛謝發慶所有之裕隆新尖兵自小客車搭載辛○○,一行人跟隨著貨車將機器載往雲林縣元長鄉某皮革工廠內存放,再將壬○○載往前開辛○○住處過夜,當晚亦由辛○○於一樓看守,己○○、「小芳」等人則於二樓房間內強迫壬○○蹲馬步、做伏地挺身直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方休。

八十四年 上午十時許,由丙○○駕駛GI-八八八七號BMW牌自小客 丁○○六月十五日 車,搭載丁○○、己○○、「小芳」及壬○○,戊○○駕駛N 己○○

A-八三七七號BMW自小客車搭載自稱高雄刑警者,庚○○ 己○○駕駛壬○○所有之裕隆新尖兵自小客車搭載辛○○、先將謝發 辛○○慶帶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圓環附近,由戊○○、己○○二人 丙○○先駕駛NA-八三七七號BMW自小客車至壬○○之租屋處及 戊○○工廠內查看有無其他壬○○之親人在場,確定無人在工廠內後 小芳,又立刻僱用載重量二十噸之大貨車二輛、堆高機一輛至謝發 自稱高慶之工廠內,繼續將昨日未搬完之機器全部強行搬至前開雲林 雄刑警縣元長鄉境之某皮革工廠內放置。隨後由丙○○駕駛GI-八 者八八七號BMW牌自小客車,丁○○坐於右前座、己○○坐右 乙○○後座、「小芳」坐左後座、壬○○坐後座中間,己○○又以黑 「嘉明色夾克蓋住壬○○之頭部,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將壬○○載至前 」開辛○○之住處。當日晚間七時許,「小芳」離開辛○○住處,乙○○及綽號「嘉明」者則一同來到辛○○住處會合,蕭春龍、己○○、乙○○、「嘉明」欲至辛○○住處附近之某家KTV內唱歌,一行人為就近看守壬○○,遂帶壬○○一同前往,一行人至凌晨一時許始返回辛○○住處,辛○○睡於一樓客廳把風,己○○指揮乙○○、「嘉明」共同拳打腳踢壬○○之胸、腹部 (無從認定是否成傷) ,另命壬○○蹲馬步、做伏地挺身至凌晨五時許方休。

八十四年 上午八時許,丁○○、丙○○輪流駕駛GI-八八八七號BM 丁○○六月十六日 W牌自小客車,乙○○、「嘉明」分坐汽車後座左、右二方, 己○○

壬○○坐於汽車後座中間,再以黑夾克蓋住壬○○之頭部,至 丙○○雲林縣○○鄉○○村○○路○○○號己○○、戊○○之老家, 乙○○並在其家中前面之院子內搭建帳蓬,命壬○○在該處組合價值 「嘉明六百五十萬元之機器,因嗣後引起鄰居多人圍觀,丁○○為免 」事情曝光,遂決定更改地點,至上午十一時許,將壬○○載往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順利雷射切割工廠房間內,蔡明正命壬○○背下一段「媽媽我欠人家錢,我人在斗南,請媽媽準備二百萬元,我會叫朋友去拿」之話語,己○○、乙○○、「嘉明」並一邊命壬○○背誦,一邊命壬○○蹲馬步、伏地挺身、青蛙跳,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方休,己○○、乙○○、「嘉明」三人即輪流睡於房間床上看守壬○○,並以鐵桌堵住房門以妨壬○○脫逃。

八十四年 上午十時許,丁○○、丙○○二人至房間內,命壬○○打電話 同右六月十七日 給壬○○之母親及妻子,並按照昨日丁○○命令壬○○背誦之

話語告訴其母親及妻子,要其母親準備二百萬元、其妻子準備一百萬元現金,丙○○並以前開手槍(未扣案)指著壬○○,脅迫壬○○利用戊○○車內設有擴音功能之行動電話與其母親及妻子聯絡,嗣因壬○○之母親及妻子均不在家,丁○○等人無法得逞,己○○、乙○○、「嘉明」又繼續以前開方法凌虐壬○○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方休。

八十四年 整日己○○、乙○○、「嘉明」等人在房間內命壬○○每隔一 己○○六月十八日 小時即蹲馬步五分鐘、伏地挺身十分鐘、原地跑步半小時,晚 乙○○

間八時許,戊○○、庚○○二人進入房間稱渠二人至高雄找謝 嘉明發慶之債務人李吉人討債未果,丁○○即命己○○、乙○○、 丁○○「嘉明」繼續加倍折磨壬○○。

八十四年 上午己○○、乙○○、嘉明等人在房間內賭博,己○○命謝發 丁○○六月十九日 慶凡伊每賭輸一次時即蹲馬步五分鐘、伏地挺身三十下。下午 己○○

一時許,嘉明離開該處前往台北,由己○○、乙○○、庚○○ 戊○○看守壬○○,戊○○則偶爾出入該房間看查。晚間八時許,蔡 乙○○明正、庚○○、丙○○在房間外把風,戊○○、己○○及自稱 嘉明高雄刑警者進入房間內,戊○○即指揮乙○○及自稱高雄刑警 庚○○者稱:持工具打壬○○一次十萬元、用拳頭打一次五萬元等語 丙○○,乙○○即以椅子砸壬○○身體、並持拔釘器毆打壬○○之手 自稱高臂及身體其他部位,自稱高雄刑警者則拳打腳踢壬○○ (無從 雄刑警認定是否成傷) ,又命壬○○單手做伏地挺身,壬○○表示不 者會作時,己○○又以腳踢壬○○ (無從認定是否成傷) ,並命壬○○嚼煙蒂,直至翌日清晨五時許方休。

八十四年 晚間七時許,「嘉明」從台北返回順利雷射切割工廠,由蔡裕 丁○○六月二十日 峰、戊○○、丁○○、丙○○、乙○○、「嘉明」、庚○○等 己○○

人輪流看守壬○○。 戊○○

丙○○乙○○嘉明庚○○八十四年 上午九時許,丁○○、己○○、丙○○命壬○○至隔壁即豐原 丁○○六月二十 市○○街四十五之一號處,將該屋房東所有之桌椅搬到樓上存 己○○一日 放。當日下午,原本存放於雲林縣元長鄉之部分機器零件已運 嘉明

至前開豐原市○○街四十五之一號處,丁○○即命壬○○在該 丙○○處組合價值六百五十萬元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 乙○○八十四年 丁○○開始命壬○○組合機台,其他人則輪流監視壬○○,謝 同前六月二十 發慶工作進度稍有遲延時,即脅迫壬○○稱:你想死啊,晚上二日 你就知道等語。晚間,乙○○、庚○○、嘉明即到房間內看守壬○○,剝奪壬○○之行動自由。

八十四年 整日被迫組合機台 同前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 整日被迫組合機台 同前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 上午組合機台,下午由戊○○駕駛NA-八三七七號BMW自 丁○○六月二十 小客車,丁○○坐右後座,丙○○坐左後座,壬○○坐後座中 己○○五日 間,己○○駕駛壬○○所有之裕隆新尖兵汽車載乙○○及嘉明 戊○○

,庚○○駕駛一輛貨車,將壬○○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七 丙○○十七號壬○○之租屋處,丁○○、丙○○於腰際各插前開一把 乙○○手槍(未扣案),將壬○○帶至屋內後,即強將屋內之傢俱、 庚○○桌椅、電視、冰箱、洗衣機、錄放影機、傳真機及其他貴重物 嘉明品搬上小貨車內載走抵債,又再至彰化市○○路○○○巷○○○弄○○○號鄭瑞彬所經營之刨床加工處欲搬前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配件,適鄭瑞彬不在廠內,丁○○等人始無法得逞。

八十四年 整日組合機台 同前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 上午,丙○○駕駛GI-八八八七號BMW自小客車,己○○ 己○○六月二十 坐右前座,嘉明、乙○○二人分坐後座左右方,壬○○坐中間 嘉明七日 ,丙○○命壬○○閉上眼睛,途中乙○○及嘉明各持一把短刀 乙○○

(未扣案)抵住壬○○之腰部,至台中市○○路○○○號「順 丙○○新汽車商行」時,丙○○脅迫壬○○稱:他身上有槍,要好好與他們配合,到達車行時要面帶笑容,不要耍花樣,否則後果你就知道等語,而後由乙○○、嘉明在外面守候,丙○○及蔡裕峰二人帶壬○○進入商行內,要壬○○在其所有之裕隆新尖兵汽車買賣過戶文件上簽名,然後再將壬○○載回順利雷射工廠組合機台,並由己○○、乙○○、嘉明三人輪流看守壬○○。

八十四年 早上組合機台,己○○、庚○○、丙○○、丁○○輪流看守謝 己○○六月二十 發慶。下午二時許,由戊○○駕駛NA--八三七七號BMW自 庚○○八日 小客車,丙○○坐右後座,己○○則駕駛一輛淺黃色貨車尾隨 丙○○

在後。到達彰化市○○里○○路○○○號陳進生所經營之永進 丁○○沖床廠時,丙○○又脅迫壬○○稱:一個命令一個動作,不要 戊○○耍花樣,不然我就槍殺你,要好好配合合作等語,並由己○○將貨車開入該工廠內,丙○○則帶壬○○一同步入工廠,蔡裕民在車上等候,由壬○○依據丙○○之指示囑咐陳進生將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之配件搬上貨車後,由己○○將配件載回順利雷射工廠內。

八十四年 白天組合機器,由己○○、丙○○、庚○○、丁○○輪流看守 同右六月二十 壬○○。晚上由丁○○、丙○○、己○○、戊○○、庚○○共九日 同逼問壬○○之妻子、大姨子、小姨子、大舅子、小舅子之住所,命壬○○將前開親戚住所之位置圖畫出來。

八十四年 整天組合機台。 同前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 上午未組合機台,丁○○、丙○○、己○○逼問壬○○尚欠鄭 丁○○七月一日 瑞彬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配件加工費多少錢,壬○○回 己○○

答稱六萬多元,丁○○即命壬○○與其合作,先拿部分錢給鄭 丙○○瑞彬以便將鄭瑞彬所加工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配件取回。下午,由丁○○駕駛GI-八八八七號BMW自小客車,蔡裕峰、丙○○腰際各插有一把槍(未扣案不能證明係管制之槍械)分坐於後座左右方,壬○○坐於後座中間,從高速公路直往彰化市○○路○○○巷○○○弄○○○號鄭瑞彬之刨床加工廠。到達後,由丁○○駕車在巷口等候,己○○拿一張面額二萬九百元之支票命壬○○背書後交予鄭瑞彬,鄭瑞彬即將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配件交予己○○載回順利雷射工廠,命謝發慶組合機台。

八十四年 整天組合機台,由己○○、丁○○、丙○○、庚○○、乙○○ 丁○○七月二日 等人輪流看守壬○○。 己○○至七月四 丙○○日 乙○○

庚○○八十四年 早上組合機台。下午由丙○○攜帶手槍一支(未扣案)駕駛蔡 己○○七月五日 裕民妻子所有之白色嘉年華汽車,搭載己○○、乙○○及謝發 丙○○

慶至台中縣○○鄉○○路二十四之三之七號「勝豐企業社」, 乙○○因前開壁內接線盒自動專用機台之滑座配件應另行加工,而該配件之研磨尺寸僅有壬○○一人知悉,是丙○○等人即命謝發慶親自交待老闆林學勳關於該配件之加工方法,隨後丙○○等人又將壬○○載回順利雷射工廠繼續組合機台。

八十四年 整天組合機台,由丁○○、丙○○、庚○○、乙○○、戊○○ 丁○○七月六日 等人輪流看守壬○○。 丙○○至七月十 庚○○一日 乙○○

戊○○八十四年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壬○○正在組合機台,由乙○○、庚○○ 乙○○七月十二 二人共同看守之際,丁○○走過來對壬○○稱:你是不是在騙 庚○○日 我們,為何我們依照你說的地址去守候均等不到你的妻子、女 丁○○

兒?壬○○未予答腔,乙○○即開口罵壬○○,並持挫刀往謝發慶之胸前一劃,致壬○○前胸受傷,乙○○並對壬○○稱:不只這樣而已,到晚上你就知道等語。中午,渠等將壬○○帶回房間,乙○○命壬○○蹲馬步,壬○○辯稱伊未做錯事,為何要罰伊,乙○○即持金屬模具往壬○○臉上丟去,使壬○○之臉部受傷流血,壬○○即拾起該模具反擊往乙○○之頭部擊去,乙○○之頭部因而受傷並高喊救命,丁○○、丙○○、蔡裕峰、庚○○、戊○○等人於慌忙中緊急將乙○○送醫,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壬○○乘丁○○等人均至醫院探視乙○○,僅留下不詳姓名男子一人看守壬○○,壬○○即乘該名看守者疏未嚴加看守之際,翹開後方小門逃出,並跳下水溝中逃往隔壁豐原市○○街○○○號魏清木住處報警求救,因而脫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