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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一、二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之委任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個沒收,偽造之丁○印章壹顆、附件二堃弘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附件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登記更正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其係設於臺中縣○○鎮○○路○○號一樓之堃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弘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股東有甲○、張銀桂、乙○○、黃啟青、丁○、丙○○、李秀雲等七人,其中丙○○、李秀雲(現改名為李宜臻)之股份共計五十萬股,金額為五百萬元,因甲○曾於八十年九月間,以堃弘公司名義收買丙○○、李秀雲之股份,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因此堃弘公司實際上之股東只有甲○、張銀桂、乙○○、黃啟青、丁○等五人。惟堃弘公司之登記並未變更,故登記之股東仍有七人。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甲○以堃弘公司經營有鉅額虧損,擬予減資,在堃弘公司內召開股東會,因乙○○、黃啟青對於甲○將丙○○、李秀雲列為股東異議,拒不簽到抗議,丁○根本未到場,而由其夫到場,惟亦未簽到。甲○明知其與張銀桂之股份合計只有五十萬股,就堃弘公司當時登記之股份總數一百五十萬股而言,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二分之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斯日先以持有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所交付以辦理汽車過戶之丙○○印章,盜用該印章並令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偽造「丙○○」之署名,而偽造丙○○委任甲○代理行使執(按應為職字)權之如附件一之委任書,持以行使,代表丙○○參加股東會,足以生損害於丙○○。再與張銀桂二人於會中做成減資之決議,並將減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股東會紀錄)。甲○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士,偽刻監察人丁○之印章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六日蓋於申請減少資本額、改選董監事之如附件二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登記申請書,且明知丁○並未同意減資申請變更登記之意思,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監察人丁○亦有申請登記減少資本額之私文書(與甲○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同一紙文書上),並加以行使,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減少資本額之登記。嗣因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漏列修改公司章程,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如附件三之變更登記更正申請書上,再蓋用前開偽造丁○之印章,偽造丁○之私文書,及不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內容同前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而重新送件行使,使該不知情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股東乙○○、黃啟青、丁○之權益。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渠因公司買回股份經法院判刑後,未辦登記,認為買賣無效,所以股東會中仍然將丙○○、李秀雲列為股東,他們有委任狀給渠,渠承認他們尚有股東身分,他們的股份有歸還他們,丁○之印章係渠委任會計師,叫他們去刻的,不是渠自己刻的,渠認為股東會已經同意,所以未經她同意刻她印章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八十五年七月六日開會時,黃啟青、乙○○均親自出席,丁○亦委託其夫出席,及至決議減資一百萬元,即以丙○○、李秀雲已非堃弘公司股東為由,拒絕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然現行公司法並無股東應簽到始認定出席之明文,黃啟青、乙○○、丁○(委託其夫出席)等三人實際上既已出席,即應列入出席股數,股東出席數已超過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堃弘公司股東常會所為減資決議應屬有效,則丁○為堃弘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亦負共同具名申請減資登記之義務,縱渠偽刻丁○印章,蓋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變更登記更正申請書上並持以行使申請登記,對丁○亦不生損害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次指訴甚詳,且證人即承辦本件減資申請案之會計師廖德英亦證述:辦手續時,甲○把股東會議拿來,我們事務所把表格打字後送去給公司蓋章,本所並不代客戶刻印章(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卷第六十六頁)。另依卷附之堃弘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甲○、黃啟青、張銀桂、乙○○、丁○的丈夫,開會前黃啟青、乙○○、丁○的丈夫拒絕簽名,丙○○、李秀雲委任書出任,出席股數因三人拒簽名,所以達百分之六六點六七,已達法定人數,紀錄由張銀桂紀錄。故實際參與開會討論者,僅有甲○、張銀桂二人而已。雖被告提出丙○○、李秀雲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之委任書二件,分別記載:丙○○先生(或李秀雲小姐)在堃弘股份有限公司名冊下之權利、義務歸董事長甲○先生(或董事張銀桂)代理行使執(按應為職字)權。惟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渠投資後於八十年

十一、十二月間有將股份賣給公司,錢有拿到,後來判決之後,渠沒有把股款退還給公司,甲○沒有說股款要繳回公司,沒有說渠還有股東之身分。委託書姓名不是渠所簽,印章不是渠所蓋,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向渠拿印章說要辦汽車過戶之用,到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才把印章還給渠,委託書字跡及印章都不是渠寫的、蓋的,渠沒有委託甲○出席開股東會等語。在本審亦結證伊並未委託被告出席股東會,伊係以車輛抵銷積欠堃弘公司之貨款,被告給伊三萬元是要辦車輛過戶手續(本審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因此丙○○根本未委託被告出席股東會,完全係由被告一手為之,另證人李宜臻(即李秀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伊有退股,但伊都不管事情,完全沒有參與,後來甲○沒有通知伊說法院判決後不能退股,要將股款繳回公司。委託書是伊簽的,用意在開股東會議要用,叫伊簽給他,大約在八十四年簽的。甲○對伊說伊既然已經退股了,就把出席會議之權利讓給他,以當時之想法,他對伊說既然已經退股就不是股東,要伊配合,伊才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至第七六頁)。由此可見,李秀雲簽具委託書時,係因被告對其說已非股東,要其配合始出具委託書而已,並非基於股東之地位,而委託張銀桂出席股東會,故其真意並無委託張銀桂出席股東會之意思。依當時堃弘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堃弘公司股份總數為一百五十萬股,甲○為三十萬股、張銀桂為二十萬股、李秀雲為二十萬股、乙○○為十五萬股、丁○為十五萬股、丙○○為三十萬股、黃啟青為二十萬股。依股東會紀錄所載,開會前黃啟青、乙○○、丁○之丈夫(非丁○)拒絕簽名,此三人之股數當然不能算入開會之人數及股數之內,丙○○既已表明其並未委任授權被告出席股東會,同樣亦不能算入開會之人數及股數之內。因此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人數已達四人,股數亦有八十萬股,縱然將李秀雲之人數及股數,勉強算入出席股東會之人數及股數之內,實際出席股東會之人數及股份數額,亦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又依現行公司法固無股東應簽到始認定出席之明文,縱認黃啟青等三人未簽到而認其已合法出席,惟已出席之黃啟青、乙○○及丁○之夫既如被告所述於決議減資一百萬元時,即拒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其等未參與表決,依上開規定,計算表決權亦未過半數,是該次股東會所為減資之決議顯然違法不實。檢察官起訴理由之計算股份方式,係將丙○○、李秀雲之股份扣除後,以堃弘公司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計算。惟本審認為,既然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將該二人之股份剔除,仍應將該二人算入堃弘公司股份總數計算,是該次股東會顯然不足法定之人數及股數。其所為之決議,自不能發生效力。被告藉機盜用丙○○之印章,偽造其委任書,並明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不實,竟仍持該決議,又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偽刻監察人丁○之印章,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登記申請書,並同時偽造丁○亦申請登記之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其有不法之意圖,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堃弘公司股東名冊、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之股東會議紀錄、附件一之委任書、附件二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件三之公司變更登記更正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盜用丙○○印章偽造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其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更正申請書上為不實記載並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丁○之印章,偽造丁○名義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更正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記,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或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以行使論擬。其以上揭同一申請辦理減資登記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連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一次行使偽造之丙○○委任書及二次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有敘及被告偽刻監察人丁○之印章,蓋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減少資本額之登記之事實,且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被告偽造丙○○之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亦有連續犯之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是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說明。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件一所示之委任書內容係被告同公司之會計書寫,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該委任書上並有股東「丙○○」之署名,被告既未得丙○○之同意而出具委任書,該「丙○○」之署名顯屬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該偽造之「丙○○」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惟原判決對此未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已與黃啟青、乙○○、丁○和解(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及乙○○在本審證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行為後,在本審審理期間,法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院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之委任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個,偽造丁○之印章壹顆、附件二堃弘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附件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變更登記更正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