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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編號1、1-1、2、3、3-1、4所示本票上,各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馬肇嘉」、「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呂宗仁」、「許志良」、「許志良」、「廖蔡環」之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有詐欺、賭博、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庚○○自七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經營林代書事務所,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登記及銀行抵押設定借款等之代書業務之外,又非法向陳佳華、林坤財、廖德揚、林坤輝、己○○、張愛珠、劉維正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後,再以新臺幣(下同)每一萬元每月三百元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五之利息貸放與借款人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而經營民間金錢之借貸業務,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被查獲止,計貸放一億四千九百十五萬元。其間庚○○為保障債權起見,除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如借款人無力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者,則要求借款人於簽發本票時,不論借款人是否得到其親友同意,或親友是否知情,均唆令借款人在本票上簽署其親友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以備他日借款人不返還借款時,憑以向共同發票人追討,庚○○並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前後教唆壬○○、戊○○、辛○○、廖德昌等人,偽造其至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詳如附表編號1、2、3、3-1、4(原審附表編號依序為:5、6、13、13-1、14號),以供其日後求償行使之用。八十一年四月間,因庚○○借給壬○○之一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係由庚○○收受資金之金主子○○(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仍在服刑中)所出借,另一百萬元則為庚○○自己之錢,屆期因壬○○無力清償債務,庚○○、子○○為向壬○○催討借款起見,遂基於共同謀議,由子○○出面向壬○○進行催討,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子○○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茶室找到壬○○之後,乃電話與邱女取得聯繫,詎庚○○、子○○二人為確保債權,竟相互謀議,與壬○○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庚○○在電話中指使及子○○當場指揮,由壬○○偽造其親生父母翁仁寬、蕭秀英及兄長翁水亮之簽名(壬○○被收養而從養父姓),進而偽造以翁仁寬、蕭秀英、翁水亮為共同發票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子○○收執以為擔保(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迨該本票屆期未獲付款,子○○、庚○○明知附表1-1所示之本票,其中翁仁寬、蕭秀英及翁水亮三人之部分係偽造,仍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號),使受理之該院法官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裁定書上,致足生損害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翁仁寬、翁水亮及蕭秀英等三人,嗣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翁仁寬等三人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壬○○及其夫馬肇嘉為解決此筆債務,乃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與子○○、庚○○以縮減債權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由壬○○、馬肇嘉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子○○、庚○○七萬五千元清償債務之方式達成和解,子○○始將前開本票返還。並命壬○○另簽發同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憑,該債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清償完畢,惟壬○○另有債務未還,庚○○拒不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還,壬○○忍無可忍,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職業代書,有為人辦理抵押業務,但未經營金錢借貸業務,伊只有代客戶代辦借貸手續,從中賺取佣金及代書費,純粹是服務性質,從未教唆債務人壬○○、甲○○、辛○○、戊○○及廖德昌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伊不知道壬○○、甲○○、辛○○、戊○○及廖德昌等債務人為何簽署其親友之姓名於本票上,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就非法向不特定金主收受資金,再轉貸他人從中取利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供承:伊除經營代書業務之外,尚有向曾立秋、黃玉裡、張金堂等數十名金主調借現金,再將其本人及向金主所借得之款項,出借給急需資金之借款人,借款利率均以一角(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計算之事實,而經營民間借貸業務等情不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卷影本第三十七─八頁);在原審對於承審法官訊以:「於代書業務外又經營民間金錢借貸業務,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後再以每一萬元每月三百元之利息貸放予各借款人?」及「計貸放一億四千九百十五萬元」?復均坦稱:是的(原審訴更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害人壬○○、辰○○、丙○○、寅○○、癸○○、丑○○、巳○○於調查站及證人乙○○、林廷洽、甲○○、辛○○、林榮輝、己○○、張同安、劉永樑及戊○○、卯○○於偵查中一致指稱被告有從事民間之借款,及證人即提供部份借貸款項之金主陳佳華於調查站證稱:「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提供資金供庚○○放貸,且貸放之實借金額均由伊與何德松二人聯合支付予庚○○,再經由邱華華之手轉交借客戶」;林坤輝、廖德揚於偵訊時所稱:「有提供部份現金給庚○○」;另子○○亦供證稱伊有拿錢給庚○○,庚○○再轉借貸出去等情(同前第二0二一四號偵卷第九十五頁反面)相符;可見庚○○於貸款之前,確有向陳佳華、林坤輝、廖德揚及子○○等金主非法收受資金存款後,再伺機供急需現金週轉之不特定債務人貸款之用,此外,又有林代書事務所備忘錄二冊、借款客戶借貸款項及繳息資料三冊、金主及客戶身分證影本五冊、借款客戶簽發予被告庚○○之支票及本票資料十一冊、借款客戶設定抵押權資料七十八冊、催繳借款存證信函一冊、已清償貸款戶資料一冊、借款人遭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資料二冊等在卷足資佐證,且民間俗稱一角利,換算年利率是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五,已逾一般借貸行情,是被告先向金主收受資金後,將其本人及金主所提供之存款,貸與各債務人,而藉此謀利,被告此部分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金錢存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庚○○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只代找金主,賺取一些仲介費而已,並無要求或唆使借款人偽造其他親友之本票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調查中己自承其向曾立秋、黃玉裡、張金堂等數十名以上金主調借資金經營金錢借貸,至查獲日止貸放金額高達一億四千九百一十五萬元,金主與借款人間大部分均互不認識,而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本票上有包括借款人在內之多人簽名,係其為保障權益及應金主要求而命借款人加簽數名保證人以增加求償之對象(前述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債務人壬○○(就附表編號5之本票)、辛○○就其如何向庚○○借錢,並應被告庚○○教唆,而偽簽親友姓名於本票之事實復據渠等於偵查時指述甚詳(六十二頁─三頁、第七十六),另證人即壬○○之丈夫馬肇嘉亦指證稱:「(這張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本票)是我太太開的,庚○○叫我太太壬○○簽我的名字在本票上(指附表編號5之1本票),我均不知情」(同前偵卷第六十一頁正面);次查就附表編號5-1之本票部分,被告庚○○於偵訊時坦稱:「(壬○○借)約一百多萬,是她一人向我借的,她先生有打電話來,她是到我事務所向我借的」(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正面)、「是子○○在西螺鎮一家茶室找到壬○○向她討錢,而壬○○自茶室打電話給我,稱二人合併共一百八十萬元,一個月要還十萬,故本票才開一百八十萬元等語(同二0二一四號偵卷第八十五頁參照);證人壬○○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中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復證實稱:「我因前夫馬肇嘉作生意需要錢週轉,向熟識之獄友庚○○借錢週轉::,累計至八十一年尚欠邱女一百五十萬元,邱女為確保其債權乃唆使子○○強迫我以全家人姓名擔保,簽署一百八十萬元(誤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質押,我即在該本票上簽署親生父親翁水亮(我自小送人養,從養父姓)、兄翁仁寬、母蕭秀英(誤為嫂葉淑珍)等人姓名::」。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指本票係壬○○所簽發)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西螺鎮一家茶室開的」、「是子○○叫我簽的,翁仁寬是我哥哥,翁水亮是我父親、蕭秀英是我母親,我被收養從養父之姓」、「我欠庚○○錢,她叫子○○向我討債,說要如此簽才讓我繼續欠」、「簽時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不在場,簽時他們亦不知道」。於原審又到庭結證稱:係子○○及他太太來找伊要錢,且當場以行動電話通知庚○○說已找到伊,要伊簽發有不動產的人的本票做擔保,他們就願意把伊以前借錢的支票及客票交還,且翁仁寬、翁水亮及蕭秀英之簽名是在子○○面前簽的,伊簽本票時並未經他們三人同意,係子○○逼其寫的,並說如不偽簽姓名,則以前借款之支票及客票即不還其等語(同前二0二一四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及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卷第八十二頁);是如庚○○確未要求債務人簽發其他人名義之本票,則辛○○及壬○○等人大可以換票方式請求展期,又何以無端偽簽其他親友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礙難遽信。

三、雖壬○○於本院更一審時推翻前詞,改稱伊大概欠庚○○一百八十幾萬元,後來支票退票,她就叫子○○找伊要錢,子○○有強迫她,他說如果伊沒有簽,支票就不還給她,子○○部分有強迫,庚○○沒有,當時伊偽造伊娘家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的本票,伊簽本票時有打電話給伊媽媽,伊媽媽有同意云云(參本院更一審第九十九-一00頁);惟查壬○○苟已獲得其母親蕭秀英之同意,則何以未見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說明之,反而自首犯罪後,再遲遲於法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如何已甚疑慮,況其此部分之證詞更與其於偵訊時所稱翁仁寬、翁水亮及蕭秀英三人均不在場,亦不知情迥然有異(偵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正面、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九四號卷影本第八十二頁);又查蕭秀英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已死亡,證人翁仁寬、翁水亮於另案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復一致結證稱否認有同意擔任壬○○保證人,並供稱不知簽發本票之事,此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重上更(二)字第九十二號子○○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卷第八十二-三頁查核屬實,衡情壬○○苟曾電話徵得其母之同意,則其母焉有隱瞞不告知其父及兄長之理?至於郭女所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係子○○強迫她,庚○○沒有云云;不僅為子○○所否認,並稱:伊不認識壬○○,本案係庚○○告訴伊壬○○在茶室上班,並以其不會開車,才要伊去西螺找壬○○處理,有關債務之處理方式均由庚○○與郭女二人所談(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三三頁);被告庚○○於偵查中又坦稱因借給壬○○的錢,其中八十萬元是子○○的錢,而且她不會開車才要子○○去討債,且當天壬○○曾自茶室打電話給她無訛(參前述二0二一四號偵卷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二面第六、七行、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二、三行);另壬○○本人於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訊問時又證實:「是庚○○於電話中叫伊要加上去有房地產擔保之人為共同發票人」、「在西螺某茶室,她叫子○○找到我,蔡就以電話聯絡庚○○,她叫我寫上我兄等三人名字才肯讓伊分期還錢,但後來我還了錢,她仍不還本票予我,我才告她」(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時(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亦稱:「我要求有不動產之人擔保,看她(指壬○○)家之人中何人有不動產將名字簽在本票上。且係在該茶室由壬○○當場簽給我的等語(見該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九十六頁正面);有叫壬○○找有不動產的人來擔保,壬○○父母於電話中並沒有同意簽發本票,只有壬○○母親在電話中表示如郭女拒不出面,可負責命之出面而已(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二面第一行、八十七頁)暨庚○○一直催促其出面向壬○○催討債務,並要伊找到有資力之人來做擔保,且一百八十萬元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為邱女之意思,邱女並言明酌減部分其會負責,且逼壬○○還債時已明知郭女資力不足、(在茶室)因債權由一百八十萬元減為一百五十萬元,伊部分只有八十萬元不得作主叫壬○○打電話給庚○○等語(參照同前三0四二號卷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由⑴子○○與壬○○初不相識,經由庚○○告知始知其人;⑵本件有關壬○○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係由蔡、邱二人所共同出資,就壬○○如何清償債務如何,是否以其他為共同發票人以為擔保,無法單由子○○決定之,⑶邱女及壬○○並一致供承在茶室當天就債務之處理曾以電話連絡,⑷再參酌被告、子○○及壬○○均一致供明該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到期後,無法兌現,始由子○○聲請准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因翁仁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將本票交還翁仁寬(參原審卷四十三頁反面),從而該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如確實事前徵得翁仁寬等人之同意,則被告豈有於馬肇嘉之保證未實現之前,即輕易交還之?且壬○○積欠庚○○之債務,經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由債權人子○○與壬○○之丈夫馬肇嘉達成協議,由馬某自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分二十期清償,該債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清償完畢,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此亦據壬○○及被告供明在卷(本院重上更(一)五十八號第四十四頁)(被告供承八十三年九月間清償完畢,實則依二十期清償應於八月份完清),則壬○○如非被告及子○○二人之唆使,在一般正常之情況下,自無再以翁仁寬等三人為共同發票人必要,況壬○○如確實獲得其父母、兄長之同意,又豈有自首犯罪而自陷牢獄之理,俱見壬○○嗣在自己案件上訴中及本案發回更審中供稱其打電話徵得其母之同意,暨上訴人子○○多次辯稱電話中壬○○之父母同意擔保云云,應係迴護或避就之卸詞,雖子○○於嗣後辯稱係壬○○自己要求在本票上簽其父母之名字,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參子○○一案八十三年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卷第一四九-一六一頁);但觀諸該錄音帶譯文中壬○○並未明確表明其簽發本票之委由是否出於被告教唆所致,而只針對子○○誘導式之問話予以應答,尚難資為被告等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由是可知被告庚○○與子○○就教唆壬○○偽簽翁仁寬、翁水亮及蕭秀英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一事確使有誘使郭女為之,否則郭女自無必要自行偽簽之必要,其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及壬○○於本院所供庚○○沒有要她簽其他發票人之名字等情,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顯均不足採信。

四、復查就行使附表1-1之本票部分,共犯子○○供稱:該本票到期經伊聲請准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因翁仁寬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始將本票交還翁仁寬(原審上開卷四十三頁反面);其於本院又稱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於取得當天就交給邱女(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七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稱:子○○拿附表編號五之一,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有說因壬○○未準時還,所以聲請裁定(參前述二0二一四號偵卷影本第一八五頁);證人壬○○又稱後來係因伊還了錢,她(指被告庚○○)仍不肯還本票才告庚○○、子○○他們(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二號子○○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第三十四頁反面);被告庚○○復坦稱雙方後來有在伊事務所達成以一百五十萬元金額和解,每月七萬五千元,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才交還給壬○○、馬肇嘉他們(本院重上更一第五十八號第一三七頁),故由子○○原只係幕後金主之角色,

相關之借貸悉由庚○○與壬○○處理,嗣因庚○○告知有壬○○之人,子○○才在庚○○明知並授意下前往茶室去找壬○○,庚○○於電話中並要求壬○○提供房地產之人作為擔保,於翁仁寬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庚○○、子○○更與壬○○、馬肇嘉積極洽談和解之方案,可見被告庚○○就該本票是否行使及如何善後,與另一金主子○○二人間早已取得一致性之共識,並分頭實施,其就子○○持翁仁寬等被偽造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因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之犯罪事實,與子○○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為明確。

五、第查被害人壬○○因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害人辛○○亦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提起公訴在案,另戊○○及廖德昌二人於本案偵查時雖否認有偽造其之情事,並分別辯稱已得呂宗仁、廖蔡環之同意云云,惟查戊○○於本案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已坦稱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曾向被告庚○○借錢,並簽發本票作擔保,本票上呂宗仁的名字是伊寫的,當時呂宗仁人在印尼只說房子由伊處理,其他(包括簽本票)沒有說,當時是被告要伊簽伊兒子名字之本票,並稱厝款慣例要如此(參原審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六號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又查戊○○、廖德昌二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檢察官將證人呂宗仁與被告戊○○隔離,並提示該案附表編號一(即本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予呂宗仁後,呂宗仁亦證稱:不知何以有該張本票外,且其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為,印文是否與其印章相同亦不確定,更不知其母親戊○○有簽發該張本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卷宗第一二五頁)。另證人廖蔡環於同案偵查中復證稱:不知其夫廖德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即本案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本票,亦未同意其簽發該紙本票等語(見同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一0號卷宗第十八頁反面),嗣於該案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廖蔡環又再次證實未看過該紙本票,且其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蓋,亦未將印章交由其夫廖德昌使用等語屬實(參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卷第十九頁);是證人呂宗仁、廖蔡環既分別係被告戊○○、廖德昌之至親,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其等證言自堪採信,且戊○○及廖德昌二人因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原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六六號一案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均緩刑二年確定,此復據本院調閱前述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卷查核屬實。至於辛○○固已死亡而無從再行傳訊;但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已坦承許志良當時唸幼稚園,當然以辛○○為監護人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五十八號卷第一五三頁),衡情許志良當時既屬幼童而無行為能力,亦無擔負票據債務之能力,苟非被告要求、教唆,辛○○又豈有無故以稚子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可能!又查有關附表編號1、1-1、2、3、3-4之本票(各該本票原本,因被告庚○○無法確定是否已領回,經向地檢署原承辦股查詢結果亦無法查知原本之流向而無可考,參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八頁、一四四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壬○○、戊○○、廖德昌、及辛○○確有未經其他共同發票人同意即擅自簽發如附表所示馬肇嘉、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呂宗仁、廖蔡環、許志良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亦已據馬肇嘉、翁仁寬、翁水亮及蕭秀英、呂宗仁、廖蔡環分別供證如前,並有各該偽造之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被告庚○○此部分教唆壬○○、戊○○、廖德昌及辛○○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甚明確,被告庚○○空言否認未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再證人陳佳華、呂竹金、癸○○、邱坤煌、林呈岳、邱貴松於本院前審改證稱:被告庚○○僅辦理貸款手續、未經營民間貸款業務等詞(本院前審卷一○六頁、一一九至一二一頁、一五八頁、一六八至一七○頁),核屬事後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㈠被告庚○○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向金主吸收資金存款之後再轉借予須錢週轉之被害人,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現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又其行為後,銀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則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科;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壬○○、辛○○、戊○○及廖德昌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2、3、3-1、4號所示有價證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就戊○○及廖德昌部分固漏未起訴,但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得一併加以審究;次就編號1-1之本票部分,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論科,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例足參;本件壬○○之所以簽發附表編號1-1本票之緣由,既因子○○、被告唆使要求其提供有不動產之人作擔保,始願意讓壬○○繼續積欠債務,已見前述,共犯子○○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自訴壬○○詐欺一案時,就當日在茶室簽發本票之過程又載明:「..自訴人(指子○○)要求被告 (指壬○○) 要找一個不動產保,被告說沒辦法,自訴人說既然沒辦法,那麼我們到你父母親處解決,被告說不要....自訴人說這也不要,那也不要,那我只有向法院告妳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自訴人經不起被告苦苦哀求,便答應不告她...被告(壬○○)說:這樣子啦,我在本票上寫上丈夫、父母親、哥哥的名字做擔保可以嗎﹖自訴人答可以,但我會去求證看他們願不願意擔保妳,...於是被告便開出一張本票,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寫上其夫(此部分應係誤植)、父母親、哥哥的名字等交給自訴人」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參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頁);果爾,共犯子○○及被告庚○○既為確保自己之債權,而當場指示郭女偽簽他人名義之本票,並進而加以行使,可見被告庚○○與子○○二人係基於行使之共同犯意,當場指使郭女著手於偽造翁仁寬等人名義本票犯行之實施,自應論以偽造之共同正犯,壬○○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同地偽造翁仁寬、翁水亮及蕭秀英三人之發票行為,係同時侵害三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㈢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1-1之本票後,因屆期仍無法兌現乃夥同子○○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該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及子○○持此不實之本票,使法院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係另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就上開行使附表編號1-1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子○○、壬○○間就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部分,與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1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前開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庚○○前後數次唆使壬○○(指附表編號1之本票)、辛○○、戊○○及廖德昌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與偽造附表1-1之本票犯行部分,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當,顯係連續犯,應依法以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庚○○前於七十四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向不特定金主收受存款後,再貸與他人從中取利,並為確保債權之獲償,動輒唆使無資力之債務人偽簽至親名義之本票,嚴重破壞本票之信用及流通,本應從重量刑,但姑念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係因債務人拖欠債務無力清償,始出此下策,並未訴諸暴力求償,其情尚非全無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高,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其⑴就銀行法其中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刑度已減輕,就違法放款部分亦未加以處罰,未及比較,⑵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係同時同地侵害三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⑶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未依共同正犯論科,並置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於不論,⑷就戊○○、廖德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且與檢察官起訴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俱有連續犯之部分,漏未審究,就被告應為無罪之甲○○部分,誤為有罪之判決,⑸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只處罰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對於放款則不在處罰之列,原審判決誤將被告經營借貸業務之行為,認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尚有誤會;又附表編號1、1-1、2、3、3-1、4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馬肇嘉」、「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呂宗仁」、「許志良」、「許志良」、「廖蔡環」之本票部分,應依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原審僅諭知署押部分予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不思依正途謀財,又非法收受存款後,連同自己之資金從事民間貸款,並多次教唆債務人偽簽他人名義之本票,為私利藉此逼債,及教唆之次數、金額、所生危害已足影響票據之信用及流通、犯罪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1之1、2、3、3之1、4之本票,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其上有關壬○○、辛○○、戊○○及廖德昌等人之發票既為真正,故不得諭知沒收,但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馬肇嘉」、「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許志良」、「呂宗仁」、「廖蔡環」之本票部分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⑴子○○將前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還後,復由被告子○○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在台中市○○路欲上高速公路處其車上教唆壬○○簽發以不知情之馬肇嘉與壬○○為共同發票人(起訴書誤載發票人為翁仁寬、翁水亮、蕭秀英及葉淑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2所示)交與被告庚○○為擔保,另⑵被告又教唆甲○○偽造如附表編號5(即原審附表編號11)所示其妻林桂枝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論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等聲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裁定後,壬○○及其夫馬肇嘉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出面和解,簽立協議合約書,雙方同意將原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減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二年元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償還七萬五千元,分二十期付清而和解成立,其後並同意債務未付清前,由壬○○及馬肇嘉共同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2所示之本票交伊等收執以為擔保,被告子○○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在前開地點由壬○○及代簽馬肇嘉姓名而簽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子○○收執,子○○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將該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交還翁仁寬等人並簽立切結書一份交翁某等人收執後而由翁仁寬等人撤回該件訴訟,圓滿解決爭端,該本票顯在雙方和解下所簽發,郭女事先應已獲其夫婿授權,且林桂枝之部分確有同意其夫甲○○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伊應無犯罪等語。經查前揭有關⑴之部份,係因子○○持附表編號一之一之本票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翁仁寬等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被告、子○○及壬○○及馬肇嘉夫婦四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以縮減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始又簽發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換回該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業據被告陳述甚明,馬肇嘉並明確證稱,簽發該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前,壬○○有徵詢其之同意,並非偽造等語,此外,並有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雙方簽立之協議合約書、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被告子○○簽立之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開辯解,尚堪採信,另有關甲○○部分,甲○○雖一度於偵查中稱伊係冒簽林桂枝之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云云(前開第二0二一四號偵卷影本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但其後則改稱伊為了怕伊太太遭受民事上求償,出於保護伊太太才說她不知情,其實借十五萬元的事她知道也有同意伊簽她的名字等語無訛,其妻林桂枝於本院及另案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復一致證稱伊有同意等語屬實,是甲○○簽發其妻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行為,既事先徵得其妻之同意,自不能因林桂枝係文盲不識字,及甲○○在偵查中之惟一自白,資為被告此部分亦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不利認定,且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此復據本院調卷該案卷查核屬實,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故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共同發票人

1 壬○○  1 0000000 十七萬七千七百 馬肇嘉

六十五元1-1  000000 0百八十萬元 翁仁寬、翁水亮

蕭秀英2戊○○ 2 5 00000000 0十八萬元 呂宗仁

3 辛○○ 6 0000000 0十五萬二千元 許志良3-1 8 0000000 0十萬元 同右

4 廖德昌 32 00 0000000 0百五十萬元 廖蔡環

5 甲○○ 7 0000000 十五萬元 林桂枝

I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