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丙○明知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四八二之三四地號及坐落在彰化市○○路○○○巷七九之四號之房屋登記為乙○○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偽造乙○○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押,並持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變更印鑑證明前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所請領之舊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尤忠民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所有權人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將土地及建築物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從乙○○變更為丙○,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並影響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之正確性。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以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登記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離婚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足資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堅決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右開不動產係伊向楊池山買受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並未拿出任何購買資金,該不動產為伊所有,八十一年間告訴人因案必須入獄服刑,入獄前親自請領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連同印鑑章交與伊,囑伊辦理更名登記,伊因告訴人執行在即,不忍遽辦,告訴人出獄後又提出親筆書寫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亦書明上開不動產歸伊所有,有鑑於告訴人出獄後性情大變,並私自持上開房地向廖粉圓借款,伊為避免房地遭拍賣只好代籌款項清償,因告訴人不顧家庭,伊僅剩下上開房地可供棲身,為顧及子女,乃依告訴人之原意辦理所有權人之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二份土地登記同意書都是代書寫的,由伊簽名,但都不是偽造的,乙○○有同意,其上蓋的章是乙○○的印鑑,有經過乙○○的授權,乙○○於入獄服刑前,有關辦理更名登記所需之程序及相關文件均在概括授權範圍內,乙○○授權伊去辦理登記有四年的時間,期間乙○○有向伊提過兩、三次,因為八十四年間乙○○有向外面的地下錢莊借錢,乙○○怕房子被拍賣,有叫伊去辦理過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挪用公款判刑入獄,為顧及被告及子女之利益,交付印鑑證明,同意被告就系爭登記伊名義之上揭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等語,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為真實。則告訴人因入獄服刑,有關辦理更名登記所須之程序及相關文件均在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因此,被告辯稱依據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辦理更名登記所須之文件為「妻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該同意書之製作及簽署均在授權範圍,應屬真實可信。而該同意書之內容既非虛偽,則被告所為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㈡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印鑑變更之目的,係因找不到印鑑方去辦理變更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行,一審卷第四八頁第五行),並非於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時,已經改變其同意;關於何時變更同意(將房地所有權更名與上訴人)一節,告訴人於一審及本院均供稱:「一直到丙○移轉到他名下時,才想為保全家小而不願給他」(見一審卷第五八頁及重上更㈠卷)。故告訴人既在被告變更登記後始變更為不同意,則被告於變更登記時之行為,既係出於告訴人之授權所為,自難論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罪。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一一為具體之證明;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於心證上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諭知,並予宣告緩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