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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О六號

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乙○○共同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丁○○、丙○○誣告部分撤銷。

己○○、戊○、丁○○、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戊○二人明知被告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九○之一一地號旱地、松岡段五一一之五五地號牧地及春陽段一○三之一六地號牧地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與自訴人甲○○、乙○○等人合夥投資生意,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李稽鴻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且係由代書李稽鴻之配偶唐瑞璟親至被告被告己○○、戊○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壽亭巷一號住處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立登記予自訴人甲○○,而被告戊○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立之際當場同意設定抵押,並於土地抵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詎被告己○○、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誣指稱:戊○與甲○○並未有任何債務關係,而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九○之一一地號旱地一筆、松岡段五一一之五五地號牧地一筆暨春陽段一○三之一六地號牧地一筆均係戊○所有,八十五年四月間甲○○竟未經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甲○○自任抵押權人以擔保所謂一千萬元之債務,顯係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保管上開土地權利證書之機會,逕予偽造文書,違法虛立抵押權,因認甲○○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而誣告自訴人甲○○犯罪。㈡被告丁○○、丙○○明知野百合公司以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四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係由,被告丁○○取走,其餘二百二十萬元則存入被告丙○○南投農會甲存帳戶中,並非自訴人甲○○、乙○○所侵吞,詎料被告丁○○、丙○○竟虛構,不實之情事,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誣指稱:被告甲○○見自訴人己○○之友人丁○○、丙○○二人尚有不動產,而向丁○○、丙○○二人詐稱與己○○所合夥經營之野百合公司尚需資金周轉,請丁○○、丙○○二人提供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借予野百合公司使用,近期內野百合公司經營獲利,即可償還,使丁○○、丙○○二人誤信為真,遂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四百萬元,供丁○○、丙○○所代表之野百合公司花用,詎料,嗣經查證,該四百萬元竟無分文交由野百合使用,而由甲○○個人使用,丁○○、丙○○二人始知受騙,是自訴人甲○○顯涉有業務侵占罪等語,而誣告甲○○犯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丁○○則於本院前審時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辯稱:伊僅有提供三筆土地供開發休閒農場,且伊亦僅有交印章及蓋手印,而伊蓋章時家人均未在場,只有甲○○、乙○○及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代書在場,其他伊均未過問,且伊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甲○○、乙○○二人提出自訴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辯稱:伊父親係同意甲○○辦理土地過戶,並非同意甲○○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伊並未誣告,而貸款四百萬元部分係因陳永芬需款一百八十萬元來找伊借,甲○○卻說他銀行較熟,所以陳永芬即將資料交付甲○○,並向銀行貸得四百萬元,甲○○拿了一百十六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存入丙○○之甲存帳戶付超市的票款,另一百八十萬元則交給陳永芬,而伊於自訴狀指甲○○侵占之款項為四百萬元,係律師寫錯所致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僅有將土地提供抵押,其餘抵押所得之金錢流向伊均不清楚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自八十四年擔任野百合公司董事長,四百萬元貸款是向中華商銀借的,伊以現金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並存入伊名義但實際上供野百合公司使用之農會甲存帳戶,另外一百萬元,伊不知乙○○究係轉至何處,當時野百合公司均在使用該帳戶,嗣伊雖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交出野百合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惟甲○○仍繼續使用該帳戶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部分:

⑴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告己○○與自訴人甲○○訂定合夥契約,經營野百合休閒農

莊,於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設立登記成立「野百合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百合公司),嗣因被告己○○要求自訴人甲○○退夥,而簽發之本票並未兌現,雙方協商後,被告己○○、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甲○○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原審、本院前審供述甚明,核與自訴人甲○○指訴之情節應堪採信。

⑵又自訴人甲○○委託代書李稽鴻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一千萬

元普通抵押權登記,抵押義務人為「戊○」、抵押債務人「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有被告戊○之簽名及印文等情,亦經自訴人甲○○指訴甚明,核與證人李稽鴻於本院前審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頁、第二五二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唐瑞璟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何人委託你辦理此案?)甲○○、戊○、己○○,蓋章時三人均在場。(問:說好辦移轉登記或抵押權登記?)戊○父子同意三筆土地過戶給甲○○,但因甲○○不是自耕農所以改為抵押權設定。(問:到戊○家時,他們是否已知道要改為抵押權登記?)不知道甲○○有無告訴戊○父子,但既然要過戶,與抵押權設定是相同的,我只是把資料給戊○簽。(問:李稽鴻有無在場?)沒有。(問:何人說要改為抵押權設定?)甲○○。我想己○○也知道,甲○○一直要找一個自耕農來過戶,因己○○有幫忙找山上的一個自耕農。(問:何時說要改為抵押權設定?)一直找不到自耕農來過戶時,甲○○叫我帶二份資料上山,一份是過戶,一份是設定,萬一仍無自耕農身分者過戶時,就用設定的,是二件文件戊○都有簽名、蓋章。(問:山上回來時,甲○○才要你改辦設定?)對。因為一直找不到有自耕農的人。(問:改辦設定後有無通知戊○?)沒有。因為己○○應該知道。(問:在山上你有無告訴戊○若無法過戶,就用設定的?)我沒說。(問:在山上有無聽到友人告訴戊○要用設定的?)沒有聽到。(問:己○○有無向戊○解釋為何蓋二份?)沒有。(問:你有無向戊○說明這二件文件是不同的?)我沒說,因他兒子也在旁邊。(問:戊○簽名時,有無問為何簽二份?)沒有,他們沒問,我就沒多解釋,我以為他們已講好了。(問:印章何人蓋的?)戊○親自拿印章叫我蓋,二份都是,至於簽名都是戊○親自簽的。(問:當場己○○有無看這二份文件?)沒有,我蓋完就收起來,他未再問。----(問:何人告訴你若無法過戶就改為設定?)甲○○。(問:己○○有無對你提過未過戶就改辦設定?)沒有。他只提過同意土地過戶。(問:己○○知否若找不到可以過戶的人要改為設定?)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談過。(問:辦完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所有權狀交給何人?)甲○○有來拿所有權狀,至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來寄到南投地院,後來他們和解,由我辦理塗銷。(問:你給戊○簽名時,過戶及抵押權契約書是空白的?)對。地號、價錢等全部是空白的。(問:簽名時文件上有無抵押權設定的標題?)有,就是地政事務所的表格,該印的已印好,該寫的均未寫,在山上時己○○同時拿三張權狀給我說要過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至八○頁),由證人唐瑞璟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簽訂契約書,證人唐景瑞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二份空白契約讓被告戊○簽名,並由證人唐景瑞代被告戊○用印,用印後即由證人唐瑞璟收回,簽契約時,均無人提起無法辦理過戶就改辦抵押權設定一事,嗣因無法找到自耕農作為登記名義人,自訴人甲○○才要證人改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改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未通知戊○,而被告己○○亦從未向證人唐瑞璟提過改辦抵押權設定一事,本院審之被告戊○、己○○簽約時雖在場,且親自由被告戊○於契約上簽名,然上開契約均屬空白,被告己○○辯稱並不知是二份不同契約,亦不知是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語,並非毫無可能。復衡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乃屬不同委託事項,且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牽涉擔保金額多寡,於上開簽約過程,在場之人竟無人提及相關事項,已顯有疑問。再參諸證人唐瑞璟均係受自訴人甲○○指示改辦抵押權設定,從未聽聞義務人戊○或被告己○○提及此事,亦從未向其二人提過此事,更啟人疑竇。故證人唐瑞璟所證稱:「我想己○○應該知道」、「我已為他們已講好了」等語,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己○○、戊○二人不利之推認。故本院認被告戊○、己○○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要辦理過戶,簽約時,契約書係空白的,渠二人不知是二份文件,亦不知要改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⑶證人李稽鴻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四二號案件中證稱:該抵押

權係其辦理登記,八十五年四月間己○○、甲○○、乙○○及乙○○之配偶到南投縣仁愛鄉予己○○之父親戊○簽名,己○○有一份土地過戶給甲○○,但因其無自耕農身分,所以用抵押之方式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第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理由欄四之三),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以會在伊處,係因己○○、甲○○找伊要辦理銀行設定抵押,本來己○○、甲○○二人是說要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但因甲○○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故改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而伊辦理上開土地抵押設定登記,有經過戊○之同意,而且由戊○簽名,是由伊太太與己○○、甲○○一起到山上請戊○簽名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第一九九頁),然證人李稽鴻於簽約時既未在場,且其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已改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主要是伊太太唐瑞璟接洽,伊不太清楚只負責寫及送件,簽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並未見過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故證人李稽鴻於上開偵查中證稱經「被告戊○同意」等語,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所據,故亦難依據證人李稽鴻上開臆測之詞推認被告己○○、戊○事前均已同意改辦抵押權登記。另被告己○○雖於原審供稱:伊是用上開土地供甲○○等人辦理移轉登記,但是甲○○等人因為沒有自耕農身分,而不能過戶,才變成去辦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然被告己○○上開供詞,係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原審第一次調查時,所為事實經過之描述,尚難僅以被告己○○上開描述,推認被告己○○對於改辦抵押權登記一事,事前即已知情並且同意。

⑷本院審酌被告己○○、戊○二人因合夥事業,懷疑自訴人掏空野百合公司財產,

又察覺系爭土地本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改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且擔保金額高達一千萬元,而設定債務人又係與自訴人甲○○與被告己○○合夥債權債務無關之被告戊○,被告己○○、戊○據此懷疑自訴人涉嫌私自偽造文書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而提出上開偽造文書自訴,顯非完全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自難僅憑自訴人經判決無罪及自訴人單方指訴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被告二人上開誣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四百萬元貸款部分:

⑴被告丁○○曾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五六○之四二、五六○之四四、

五六○之七五、七八一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以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四百萬元等情,業為被告丙○○、丁○○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至九四頁)。

⑵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查詢上開四百萬元貸款之流向,經該行函覆之傳票資料本院

整理資金流向如下: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撥款四百萬元入丙○○中華商銀帳戶;②同日提領二九四萬元,其中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匯入被告丙○○之妹婿王慶國一信帳戶,匯款手續費三十一元,及提領現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③同日提領一百萬元,匯至自訴人甲○○所經營之富臨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一百萬元;④同日提領六萬元,轉帳存入甲○○設於中華商銀帳戶內,此有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一】中銀中字第○二二一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九四頁)。又上開現金提領之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存入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號三三號丙○○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支票存款帳卡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且自訴人乙○○於本院指稱:匯入甲○○所經營富臨門公司之一百萬元係清償野百合公司對富臨門公司之債務,另匯入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一百二十萬元,係用作野百合公司貨款、薪資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一一一頁)。從上開資料流向可知,上開四百萬元貸款,除了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係供予被告丙○○之妹婿王國慶(即被告丙○○之妹陳永芬之夫)使用外,其餘二百二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匯入自訴人甲○○經營之富臨門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匯入實際上由野百合公司使用之丙○○支票存款帳戶中,供作野百合公司支付貨款或薪資;另六萬元匯入自訴人甲○○私人帳戶中,本院審之本件貸款係由被告丁○○提供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由被告丙○○擔任借款人,被告丁○○擔任連帶債務人,再參諸被告丙○○等人懷疑自訴人甲○○有掏空野百合公司資產之嫌,而上開借款資金亦有一百零六萬元流入自訴人甲○○私人帳戶或富臨門公司帳戶,故被告丙○○、丁○○懷疑自訴人甲○○有詐欺渠二人貸款等情,即非完全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自難僅憑自訴人經判決無罪及自訴人單方指訴認定被告二人有誣告犯行,被告二人上開誣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㈢自訴人乙○○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丙○○二人明知野百合公司以丁○○所

有之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四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由丙○○之妹妹陳永芬先行取走,而二百二十萬元則存入丙○○設於南投農會之帳戶,並非由甲○○、乙○○侵吞,丁○○、丙○○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使甲○○及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誣指自訴人乙○○侵吞上開款項涉有詐欺罪嫌等語而誣告自訴人乙○○犯罪等語。惟查:依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丁○○、丙○○二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之自訴狀以觀,丁○○、丙○○二人就右揭以丁○○所有之不動產所貸得之款項四百萬元,其中之二百二十萬元遭侵占部分,係載明:「再被告甲○○見自訴人己○○之友人丁○○、丙○○尚有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丁○○、丙○○姐妹詐稱:

與自訴人己○○所合夥經營之野百合公司尚需資金週轉,請該二自訴人提供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借予野百合公司使用,近期內野百合公司經營獲利即可償還,致自訴人丁○○、丙○○二人誤信為真,遂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款項供自訴人所代表之野百合公司花用,詎料,該四百萬元,竟無分文撥交野百合公司使用,而由甲○○個人鯨吞,自訴人始知受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隻字未提及自訴人乙○○有何詐欺上開四百萬元貸款,丁○○、丙○○二人顯未就此部分自訴乙○○涉有誣告罪嫌,從而乙○○就此部分認被告丁○○、丙○○涉有誣告罪嫌,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丙○○、丁○○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之誣告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四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就被告四人誣告部分疏未查明,逕為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堅決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四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A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