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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乙○○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丁○○右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之夫即自訴人乙○○及被告丙○○、丁○○之父李水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因年老而神智不清,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因腦部中風腦溢血而跌倒,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當日轉送至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復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一天,出院返家後,又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該醫院門診治療,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病情加劇,而送至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病逝。李水土於中風後治療期間,其神智始終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行動,喪失行為能力。詎被告丙○○、丁○○覬覦父親財產,明知李水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二四之七、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早已交由自訴人戊○○及乙○○保管,其二人要求取得不遂,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謊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登記簿上,並進而核准換發新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三之

七、四二四之五、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子李冠彣、李官誠及被告之妹李美足各持分四分之一,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丙○○、丁○○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及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父李水土因與自訴人乙○○相處不睦,早對自訴人乙○○不滿,所以自己處分右揭土地而將之贈與伊等,伊父雖有住院但神智一直很清楚,申請補發權狀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李水土本人之同意並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復經代書及見證人之見證,絕無偽造之情事,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內所載不符,診斷證明書並未據實記載,其內容均不實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李水土曾一同為聲請人,與自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聲請人丙○○擬將父李水土從住所二樓搬至一樓居住,為對造人(即自訴人乙○○)反對,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持木劍,及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持石頭欲傷害聲請人,並推倒李水土,經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兩造願和睦相處不惹事生非,對造人以後不再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不再要求對造人賠償:::。」,且李水土、丙○○、乙○○三人,並均在上開調解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一二五頁)。參以證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之弟李生貴於本院所提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內容關於彼等在家中討論處理財產等事宜,及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李水土均能行動自如,可由房內不經人攙扶自行步出客廳,聽取家人談話,足見當時其意識狀態甚為清楚,應能自由為意思表示。而由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以觀,被告二人辯稱:伊父李水土因與自訴人乙○○相處不睦,早對自訴人乙○○不滿,所以自己處分右揭土地將之贈與伊等,尚非無據,李水土既與自訴人乙○○相處不睦,即有處分本件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之動機。至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二四之七、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四四八之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固據自訴人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並經自訴人戊○○供稱該權狀早經李水土交其保管云云。惟查上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六六三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所附之書狀遺失切結書上均經李水土親自簽名,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另證人即提供書狀予被告丙○○補請權狀之代書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看到李水土親自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又李水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曾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有李水土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上述事實發生之時間,均係在自訴人主張李水土因中風住院,即神智不清並喪失行為能力之前。李水土既能親自簽名為上開各項行為,足見其精神狀態應能自由決定並為意思表示,且由李水土所為上開各項舉動之過程,似均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作準備,並不能證明李水土移轉本件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並非基於其本人之真意。此外自訴人乙○○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如後述之診斷證明書),迄李水土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之前,數次分別積極向沙鹿童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等,申請關於李水土意識能力之診斷證明書,亦足見自訴人等確早已注意及李水土之意識狀態變化,及本件之不動產有可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自訴人卻未即時就上開狀況,聲請法院對李水土為禁治產之宣告,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是被告丙○○所辯係經李水土同意申請補發等情,經核並非無據。再徵之李水土原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該所有權狀應由其本人保管為常態,其既同意被告丙○○申請補發權狀,依常人之判斷,亦堪信李水土已告知權狀遺失之情形,始由被告丙○○代為申請補發。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李水土係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故意由被告丙○○出面代為申請補發,或被告丙○○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故意代李水土申請補發,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丙○○代李水土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自己(收件文號七一七五號)乙節,經核閱該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監證欄處蓋有李水土之指印,復經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之代理人癸○代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死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確實經李水土點頭並蓋指印同意(見同前偵卷第一一九頁),又經見證人王麗花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即證人李生貴於偵查中亦證稱,李水土中風後無法自理起居,無法講話,但跟他講話,看他的眼神好像知道說話內容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三二頁)。是關於此部分之事實,雖李水土當時已中風而不良於行,然其乘坐輪椅,而由被告丙○○伴隨,尚難認其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本件上開贈與契約上之李水土印章既為真正,復經其捺指印以示同意,則該贈與契約應非出於偽造,從而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能證明係屬不實之登載,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至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代理其子李冠彣、李官誠及被告丁○○等,共同就該地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所簽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李冠彣、李官誠、丁○○、李美足(收件字號七八八二號)乙節,雖該地政事務所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未經李水土在其上捺指印以示同意,惟嗣經被告丙○○所提出之繕本,則有指印於其上,並經見證人王麗花之見證,有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十一頁),是本件上開贈與契約上之李水土印章既為真正,復經其捺指印以示同意,則該贈與契約亦不能證明係出於偽造,從而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亦不能證明係屬不實之登載,被告丙○○所辯,亦非無據。至前開二份贈與契約書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丙○○供稱應係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然因代書之小姐送件時誤簽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簽立後,因代書交代需拿回臺北蓋章,故日期寫成四月十日等語,經核與見證人王麗花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查時,證述其見證簽立契約書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卷二第一一三頁以下),且前開贈與被告丙○○之土地贈與稅確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為贈與日期,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可按,是前開贈與日期實際應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四月四日堪予認定。又證人癸○前開證述中,提及其有要求被告丙○○提出李水土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按之該證人僅為一般代書,而非醫學專業人員,其既見李水土有中風乘坐輪椅情形,為免自己事後遭人質疑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而要求被告丙○○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李水土有能力處理本人之財產,此舉用意無非在澄清自己之責任;而見證人王麗花則係丙○○認識之保險業務員,並應其要求而為契約見證,此與社會常情並無顯然違背,自不能遽以推測之詞,認當時李水土已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能力。

㈢、至自訴人所提出之①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載:「(李水土)腦挫傷併腦水腫,蜘蛛膜下出血。目前神智嗜睡,行動不便,生活由他人料理,依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病人之顱內出血應因於外傷所引起」。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亦載:「(李水土)腦溢血、巴金森氏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腦溢血,目前呈四肢癱瘓僵硬,失語症,智力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自行行動與喪失行為能力」。③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載:「患者(即李水土)意識不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送來本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檢查為雙葉出血,並於當日轉院到沙鹿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曾門診治療,患者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自行行動」。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載:「患者(即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因發燒咳嗽前來本院急診,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急診,病歷記載神智不清,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經神經內科鑑定智力因腦溢血嚴重受損::」。⑤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載:「患者(即李水土因)兩側額葉出血,並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出院後曾於三月一日、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前來本院就診,當時患者意識不清」等語。然按上開①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及李水土之意識狀態;②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則係說明李水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病況,並不能證明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四日,未曾或不能同意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或辦理本件之贈與契約;③⑤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訴訟無效(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④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僅供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上開③④⑤三張診斷證明書顯未經審慎之程序核發,不能確切證明李水土意識能力之狀況;況依前開五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意旨,李水土於前開各項法律行為之時間,均未經醫院神經內科對之進行精神鑑定程序,以確定李水土是否對其所為法律行為,毫無知覺理會之意識,而李水土於前開各次住院期間,病情或有好轉情形,有各該病歷在卷可按。自不能遽以前開五紙診斷證明書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論據。

㈣、又自訴人提出之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函文雖載:「病患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本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出院後未再回本院就診。病患抵本院時已意識不清,其後住院期間其意識雖有進步,但只達痴呆狀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然上開函文之內容並不能証明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自沙鹿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其意識能力之狀況。且沙鹿童綜合醫院李水土之病歷資料中多處卻又載有「con's clear」 ,及李水土嗣又就診之新光吳火獅記念醫院,在李水土之病歷資料中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九日、十日、十五日,均載有「cons clear」等英文字樣,其意似均指李水土於上開時日仍意識清楚,有上開二醫院之病歷表附卷可卷。且被告丙○○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上亦載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辛○○醫師判定『神智清楚』::四月十五日鄭榮傑醫師記載『神智清楚』::」。雖經本院傳訊證人辛○○醫師結稱:「病歷上註明意識清醒,是代表臨床上治療有反應,但是能否從事簽約,或是法律上的行為能不能瞭解,我無法判斷,比如痛覺有反應,但對談之意義能否反應,無法判斷,:::從他當時之病情,我無法判斷李水土能否理解處理他的財產,除非經過神經內科在當時檢查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然由該證言觀之,亦不足以遽爾判斷李水土已達於法律上所指之心神喪失狀態;蓋以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包含意思決定及傳達,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李水土之意思決定能力,並不能證明已然喪失,至其意思傳達,原不受限於以言語之表達方法,即或肢體動作如點頭、舉手投足,均非法所不許。又本院另函文埔里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將李水土曾在上開三醫院所有就診及住院資料(包括病歷及護理紀錄等),檢送過院並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李水土於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②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是否仍有意識足以了解不動產贈與之意義,而為不動產之贈與處分?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經長時間之鑑定後,均不能明確認定李水土於上開時間之意識狀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英醫字第三○三一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0頁),及法務部法醫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三三九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十四頁),分別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所為指陳李水土於前開行為時地,已喪失行為能力云云,應係推測之詞,不能遽採。

㈤、而李水土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立法委員選舉,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總統選舉,均曾前往投票,有李水土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證人即李水土之女李美足於偵查中證稱:早於八十三、四年間伊離婚後,伊父即有同意舊厝要給伊住,後來伊父李水土病重,伊不好意思問,本件部分土地過戶伊名下,伊並不知道是伊父李水土或被告丙○○決定的,伊知道之前乙○○有將伊父李水土名下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見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另參以證人李生貴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父去年(即八十四年)中風後,仍能溝通,無法自理起居,無法講話,但跟他講話,看他的眼神,好像知道說話內容(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即自訴人戊○○於偵查中亦自稱:伊先生李水土去世前四、五個月,意識狀況不穩,有時聽懂,有時聽不懂,:::(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由上可知李水土於中風之後,尚非全然無意識能力,益足證被告二人所辯並非無據。至證人劉家輝於原審所為證言之內容,並未證稱李水土之意識狀況如何;證人黃文洲、施代明、李炳南分別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內容,及證人張阿章、王獻基、施文雄、田鄢鳳、庚○○、壬○○於本院所為證言之內容,亦均僅證明李水土未與彼等對話之事實,而不能證明李水土確實之意識狀況,是否已達前述心神喪失之情況。此外自訴人所提出相關之民事訴訟筆錄,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本件犯行。自訴人於本院前審雖另聲請就李水土之意識狀況再向相關醫院函查,然因上開李水土所曾就診之醫院,相關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有如上述齟齬之處,且本院已向各該醫院函取李水土就診之全部資料,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均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向各該醫院函查之必要。又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林李阿蜂、張敏,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證人林李阿蜂、張敏依本件卷証資料顯示,均非與李水土長期同住一處之人,其對李水土長期之意識狀況顯未能明確陳明,證人林李阿蜂、張敏二人縱使到庭,亦非即能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本院亦認證人林李阿蜂、張敏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證人甲○○既經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八十四年十月我父親有表示,土地都要收回來,不要分:::」、「我沒有向他問土地如何分法,我只有問弟弟部分要如何處理,我父親向我說,以後分給他:::」、「我們日後還會一併過戶,土地是要大家一起平分,只是目前先辦理過戶,我父親還有其他土地」等語,而事後卻將前開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丙○○、丁○○等人,似與李水土本意有違;然徵之前述,李水土於前開贈與契約簽立時,既非毫無意思決定及傳達之能力,縱其所為贈與行為與早先對被告丙○○所交代內容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等事後所為即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告丙○○、丁○○二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所為之論據,均未達使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應負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法對被告丙○○、丁○○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即被告丙○○偽造文書一案,經核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得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