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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戊○○明知自訴人丁○○研發之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即UPB電銀行),僅申請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證書,另中華民國部分僅申請通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公告,暫准予專利,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以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權利,並籌組崇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翊公司)生產製造上開UPB電銀行產品行銷,但約明自訴人除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外,尚須申請完成取得①中華民國、②美國、③菲律賓或韓國等三個國家之專利證書交予戊○○使用,因尚欠上開三個國家專利證書,故戊○○以每紙專利證書百分之五之比例,於上開款項中,先行扣留百分之十五保留款,俟自訴人取得上開任何一國家之專利證書時,再依序無條件給付百分之五之款項且追溯至合約生效之日;另自訴人若有開發非屬原契約標示之專利系統外之新產品及新機型時,雙方得另案協商合作或由自訴人自行處理。嗣自訴人取得原租賃契約標的外另件新產品及新機型之德國專利證書,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崇翊公司總經理李孟宗協議,並經戊○○核准後,將上開德國專利證書所標示之專利權依原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以年租金二十五萬元,兩年五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崇翊公司使用。八十四年八月間崇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戊○○乃於同年八月十日,邀自訴人丁○○、馬開明分別投資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入股崇翊公司,俟渠等二人繳交股金後,戊○○即表示要結束崇翊公司業務,自訴人、馬開明深覺受騙,遂向戊○○表示退股要求返還上開股金,戊○○為免影響即將召開之崇翊公司債權人會議乃極力安撫渠二人情緒,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由第三人陳膺州之協調與渠二人重行協商,由戊○○提撥崇翊公司部分零組件及半成品為投資,與渠等二人所繳交之前開股款,另組新公司生產上開UPB電銀行商品,嗣戊○○即陸續將崇翊公司所有之零組件及半成品,交由自訴人所負責之揚鋒企業有限公司暫為保管,詎雙方因投資合作事宜產生糾葛,自訴人遂於同年九月間先後對戊○○提起刑事詐欺及民事返還股金訴訟。戊○○心生怨懟,竟意圖使自訴人丁○○、馬開明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藉詞自訴人利用其人在中國大陸之際,李孟宗不諳上開專利權租賃契約內容之情狀,以德國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專利證書冒稱係上開專利權租賃契約所指四國專利證書之一,要求依約履行,給付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使李孟宗不察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之款項,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訴人詐欺罪嫌(偵查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四、一七一二九號)。㈡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揑稱丁○○、馬開明共同乘其崇翊公司週轉不靈,以投資為餌,並以擔保投資款為由,詐使其交付價值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十三元之崇翊公司貨品予丁○○所經營之揚鋒公司保管,俟其交付貨品後,即藉詞放棄投資,要求還返出資款,並將保管貨品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向同前檢察署檢察官訴請偵辦渠等二人詐欺罪嫌(偵查案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八○三二號)。㈢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設詞自訴人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證書為餌,誘使其與之訂立上開四國專利權租賃契約,詐騙其每年五百萬元之四國專利租金,且為掩飾犯行竟以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暫准專利之「0000000號」公告編號,佯稱係專利案號,使其誤於中華民國為專利產品之製造及廣告,耗費鉅資,致其崇翊公司週轉不靈,以此不實之事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究辦自訴人詐欺犯嫌(刑事案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當時口頭上有說很快就會取得中華民國正式的專利,自訴人有審定書下來,資料、照片等也都拿給我看,我才投資,自訴人是隱瞞事實,當時專利已遭人家異議了。而崇翊公司業務及會計、財務實際上是由總經理李孟宗掌控執行,崇翊公司付德國專利證書五十萬元費用,完全是李孟宗個人所決定,款項亦為李孟宗所決定支付,並非被告決行撥付該五十萬元,故被告在不明狀況下認為自訴人以德國專利詐騙崇翊公司五十萬元,顯有合理懷疑,毫無誣告行為,而我告丁○○詐欺的內容都屬事實,因為有此事實才告自訴人,我沒有誣告他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所有經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權局)暫准

專利之00000000號「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即UPB電銀行)」專利,於該專利案公告期間,經案外人劉瑞琳、彭華林提起異議後,經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再審查結果,為本件專利案「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

十二、二、二十六台專(判二)○四○二○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有本院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裁判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頁),另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你出租給戊○○專利的UPB電銀行之前是否被人提出異議?)答稱:有此事,租給戊○○當時我還在行政訴訟,尚未定案」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八十六頁),足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簽訂之專利權租賃契約書中所載第00000000號暫准專利,於該租賃契約簽訂前之八十二年二月間業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專利,嗣並由自訴人對該主管機關之處分循法定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則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與自訴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時,是否如自訴人所稱對該專利案經他人異議成立後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有所知悉,而仍與其就該標的簽訂契約,則非無疑問?蓋系爭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即UPB電銀行)既有可否准予專利權之爭議,被告果若對該等遭異議之事實有所知悉,衡情必待該專利案確定後始行決定是否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況被告乃智識成熟之商人,並非至愚之人,豈有租用一前已遭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權,將來是否取得專利仍不明之物品製造、販賣及使用等權利,進而仍投入鉅額資金與自訴人簽約之可能?雖自訴人指稱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自訴人有當面告知被告前開專利申請情形,且告知該專利案遭人異議,並已提出行政訴訟,證人即前開租賃契約見證人甲○○於本院亦附合其詞證稱:「自訴人有向被告說起專利的情形,說得很清楚。八十二年我在自訴人的公司上班」、「(台灣是暫准的專利,還自異議期間,這件事戊○○知道嘛?)答稱:自訴人都有跟他講,他們沒有簽約時,戊○○就去過自訴人的公司好幾趟,有談過專利的事情」、「我有在場,我有陪他們在聊天」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經本院訊以除口頭外有無其他可證明丁○○說只是拿到暫准專利乙節時,則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又前開租賃契約書另乙名見證人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自訴人)有無說台灣只是暫准專利?)答稱:沒有提到」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證人乙○○證稱:「(問:你與丁○○何關係?)我是他的代理商」、「自訴人都會向客人說他有申請四個國家的專利,自訴人有說中國大陸專利已取得,其他國家還在申請專利,臺灣只是暫准,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問:你有無在場聽到自訴人向戊○○說大陸專利已取得,其他國家還在申請專利,臺灣只是暫准?)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證人傅文有及陳亮宏則均證稱自訴人有提到有取得中華民國專利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第一一五頁)。由上開證人證詞以觀,均無足證明自訴人有於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時,向被告告知該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即UPB電銀行)專利案業經他人提起異議,並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情。再者,本件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起,分別利用第三人或自行於上開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即UPB電銀行)產品上,印上「專利00000000」、「專利一八五三二四」等字樣標示,使人誤認為已請准專利之產品,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案,以自訴人丁○○違反專利法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自訴人故意隱瞞該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即UPB電銀行)專利案已遭人異議並進入行政訴訟之事實,而主觀上懷疑自訴人有誘使其與之訂立上開四國專利權租賃契約,詐騙其每年五百萬元之四國專利租金,且為掩飾犯行竟以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暫准專利之「0000000號」公告編號,佯稱係專利案號,使其誤於中華民國為專利產品之製造及廣告,耗費鉅資,致其崇翊公司週轉不靈等情,對自訴人提起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七號自訴案,即難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有何虛捏事實之情及誣告之故意。

㈡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刑

事告訴狀指稱:「丁○○、馬開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趁崇翊公司週轉不靈,以投資為餌,二人分別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十九日交入崇翊公司股金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再以擔保投資款為由詐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月三十一日止,交付三百四十一萬六百十三元之崇翊公司貨品,‧‧‧‧」等語,被告所附用以證明交付貨品之出貨單,雖有部分記載交貨日期是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之情形(本院卷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頁),被告上開所指,似有在自訴人等二人未出資入股前即交付擔保物等不符常情之處,惟上開崇翊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等交貨日期所交付予自訴人之變壓器等零件,自訴人業已於本院前審坦承係另向被告所購買(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二十頁),經核該自訴人另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變壓器等零件部份價金為六百三十九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上開所稱丁○○、馬開明向崇翊公司取走之擔保投資款貨品部份價值經扣除上開部份價金應為三百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自訴人既僅投資崇翊公司股金一百萬元,其取走供擔保其投資款之崇翊公司貨品價值顯逾其投資款甚多,雖自訴人對上開被告公司出貨單所載價格不同意,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所承認之貨品價值(本院卷第六十一至第六十五頁),惟若依自訴人保守估計,其取走崇翊公司上開擔保投資款之貨物總額亦價值有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元之多,亦逾自訴人投資崇翊公司股金一百萬元有七十五萬餘元,則被告嗣因自訴人欲放棄投資,在請求返還前開貨物未果後,主觀上認自訴人有詐取貨物得利之犯行對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實難認被告有虛捏事實及誣指自訴人犯罪使之受刑事訴追之犯意。㈢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以德國專利

證書冒稱原租賃契約所指之四國專利證書(指①中華民國、②美國、③菲律賓或韓國④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向被告經營之崇翊公司經理人李孟宗詐騙五十萬元租金乙節,依原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該契約書係自訴人與被告個人所簽訂,並非自訴人與崇翊公司所簽訂(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該契約書第九條固有:「甲方(自訴人)如有開發非屬本契約標示之專利系統外之另新產品及新機型時,得以與乙方(指被告)另案協商合作或自行處理,不受本契約之限制」之約定,然若自訴人有其他國家專利時,依前開約定亦應與被告個人協商合作,惟卷附崇翊公司支付系爭德國專利金予自訴人之轉帳傳票核准欄則係蓋崇翊公司總經理李孟宗之印文(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是此部份之爭點應在於被告對於其公司總經理李孟宗支付德國專利金予自訴人乙節,是否知悉並同意。依證人即崇翊公司會計許素華於本院前審證稱:「是總經理交待我開票我就會開,公司大、小章保管人是我」、「(問:這一份(指該支付自訴人五十萬權利金之請款文件)你有無交給董事長?)答稱:沒有,因為游先生要來取款,總經理即交待我將款給他拿回去」、「:董事長不常來公司,這五十萬沒有向董事長報告。是總經理要我開的(支票),我想總經理會向董事長說」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又自訴人復於原審自承當時崇翊公司之財務都是李孟宗在處理,李孟宗為崇翊公司之總經理,故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李孟宗協調,將其取得之前開德國專利出租崇翊公司,雙方同意按原契約保留款中百分之五支付,即權利金為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足見自訴人就前開德國專利權利金之請款過程,並未與被告協商,而係直接與該崇翊公司總經理李孟宗接洽,是被告當時縱使人在臺灣,而非前往大陸,但自訴人既未與被告協商,則被告稱其對協商之內容不知情,亦難認為虛假,雖證人李孟宗於原審審理時及該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丁○○以德國專利證書向崇翊公司請款時(指五十萬元租金)有附請款憑證及專利租賃合約書,會計拿給我簽名後,即將所有資料轉呈董事長戊○○批准云云,惟上開證詞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亦與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所親自簽署,承認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知情之證明書不合(本院卷第四十頁),李孟宗上開所為矛盾之證詞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份被告辯稱:因前開德國專利部份,不在其與自訴人簽訂之專利權租賃契約書範圍之內,且係自訴人與李孟宗協調所約定,又係以原契約租金百分之五之保留款支付,則其前開告訴自訴人以其取得德國之專利證書假冒原專利權租賃契約所定四國專利證書之一,向崇翊公司請款,使崇翊公司總經理李孟宗陷於錯誤,給付原契約百分之五計五十萬元保留款,並非事出無因,無虛構事實之情形與故意,應不成立誣告等語,尚非無據,此部份亦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未將系爭專利於我國已遭異議並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情形告知

被告,於投資崇翊公司後又取走顯逾投資款價值之擔保貨品拒不返還,復未於向崇翊公司請領德國專利租金前依約與被告協商,被告主觀上懷疑自訴人有詐欺故意對之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自訴,尚非無因,難認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所涉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見解自不能遽律被告罪責。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