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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己○○庚○○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壬○○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發立

蔡馥如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七三、九三○六、一二七○四、一三二五四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乙○○、子○○、丙○○、己○○、庚○○、甲○○、壬○○、戊○○部分撤銷。

辛○○、乙○○、子○○、丙○○、己○○、庚○○、甲○○、壬○○、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己○○、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壬○○、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子○○緩刑叁年。丙○○、己○○、庚○○、甲○○、壬○○、戊○○各緩刑貳年。

辭職書叁張、模擬選票壹份、住宿資料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係台灣省農會(以下簡稱省農會)第十二屆總幹事,亦登記為省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候聘人(另一登記總幹事候聘人為黃麗修),其為尋求順利受聘任為總幹事,乃藉由其主導辦理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事務之便及農會理、監事採代表「連記法」投票方式選舉(每名代表得連記理事二十一人,監事七人),欲以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再由所規劃理、監事交出所屬縣市省農會代表票源,相互換票方式當選後再聘其為總幹事,經亦有意參選連任之省農會理事長簡金卿及參選監事之子○○(原有意參選理事,經辛○○、乙○○、簡金卿協調允諾改規劃其為常務監事,遂改登記參選監事)同意,共同委託乙○○擔任此次理、監事改選工作之操盤、聯繫工作。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候選登記截止日,辛○○等人先自所有登記參選理、監事候選人中,配合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部(以下簡稱國民黨省黨部)所規劃推薦之省農會理、監事名單,並參酌自各縣、市農會所推薦之理、監事名單,依各縣、市省農會代表人數之多寡,擬定理、監事規劃候選人(其規劃方法為:如某一縣、市有四位省農會代表,即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各一名,如有五位以上之省農會代表,則規劃理事候選人二名,監事候選人一名;如國民黨省黨部推薦人選與縣、市農會所推薦人選不同者,則以縣、市農會推薦者為準,若該縣、市因派系爭執,或如有多數人參與競選,則請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則不予規劃,名額由與辛○○等人關係密切或配合程度較佳者遞補)擬定理事之規劃候選名單共二十一人(登記參選人共三十六人),分別為:台北縣—周輝,新竹縣—蔡國瑞,台中縣—余燦堂,南投縣—簡金卿,彰化縣—洪允闊,雲林縣—張源鐘,嘉義縣—吳見明,台南縣—李文俊、張敏作、林百川,高雄縣—簡彥彬,屏東縣—任石象,台東縣—林鶴田,花蓮縣—楊正隆,澎湖縣—翁世墊,宜蘭縣—游和村,基隆市—李添財,新竹市—溫漢柱,台中市—林榮地,嘉義市—李進安,台南市—李河源。監事之規劃候選人名單共七人(登記參選人共十五人),分別為台中縣—曾澄川,彰化縣—子○○,雲林縣—陳錫東,嘉義縣—鄭慶祥,台南縣—陳春天,高雄縣—楊丁吉,屏東縣—方文雄(此規劃人選與國民黨省黨部規劃名單比較見附件)。嗣辛○○等人為達其受續聘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連任理事長;子○○當選常務監事之目的,由辛○○本人或透過省農會之職員通知前揭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除陳錫東、林百川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假省農會三樓簡報室舉行規劃之理、監事座談會,由辛○○主持,子○○出席(簡金卿因至台北開會遲到),辛○○向在場之理、監事候選人表示,渠等皆已被列為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要求渠等將所屬之各縣市農會代表票數提出,以供配票及綁樁之用,並介紹乙○○予在場之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認識,表示乙○○係此次理、監事改選之總幹事,負責操盤掌控、配票事宜,乙○○隨後亦指示在場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將所屬縣、市農會代表可掌控之票數交出,供其統一配票,不得擅自拜票打亂選情,渠會安排省農會代表分批至特定地點與各候選人認識,俾利於各候選人統一拜票集體行動,並強調如有違反前項指示者,則剔除於規劃名單之外,將無法順利當選,而各受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或係各縣市農會及省黨部推薦人選,熟稔農會選舉方式(連記法)之特殊性,深知單純掌握本縣市代表票數,尚不足以順利當選,果有人主導各縣市票源統一配票、換票,則評斷其當選機率大增或因凜於辛○○、乙○○自規劃名單剔除之要脅,不敢異議而聽從指示。又因此次選舉規模龐大,所需操控、處理之事務甚多,子○○乃請託友人彰化縣溪洲鄉農會總幹事甲○○、前省議員謝言信(為子○○之父)祕書壬○○、彰化縣籍省農會代表戊○○;辛○○亦請託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會主席己○○、西螺證券公司董事長庚○○等人供乙○○調配,以進行操盤事宜。同年月二十五日,省農會承辦理、監事候選人號次抽籤工作,辛○○為謀乙○○配票便利,在未通知全體登記候選人到場抽籤,而由其代抽之情況下,將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號次集中在十六號至三十六號,監事候選人則分別為二號,十號至十五號(係先將號碼籤分為大、小號次,放置籤筒內時,速將其分為二邊,先抽出登記候選人姓名,如係規劃人選則抽大號,如非規劃人選則抽小號)。乙○○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再度邀集前揭理、監事候選人在省農會三樓會議室舉行座談會(同日下午四時為國民黨省黨部邀集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行座談,由縣市黨部指派專人通知),重申不得私自拜票之前揭指示,表示自翌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開始投宿台中市○○○路之全國大飯店,日後將會安排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分批至該飯店與候選人聚餐、進行拜票,使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在其等操控下進行認識省農會代表及拜票活動;待至同年四月一日乙○○、丙○○、庚○○即陸續安排除林百川、陳錫東、簡金卿、余燦堂外之被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先後住進全國大飯店,由洪金敏出面以庚○○名義訂房,另由丙○○負責安排各候選人住宿之房間,庚○○則協助丙○○安排房間,並以其美國運通卡刷卡支付部分之食宿費用;乙○○又再次向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指示不得私自外宿或擅自外出向省農會代表拜票,並以違反者將從規劃名單中剔除之言詞,告知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從事遵守其等所訂定之遊戲規則。後原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吳見明違反乙○○等人之前揭指示,自行外出向省農會代表拜票進行競選活動,事為乙○○發覺後,向簡金卿、辛○○等人報告,乃於同年四月五日決定將吳見明自規劃名單剔除,改由原非規劃而與辛○○有同鄉情誼之林鎮雄取代。乙○○又為防止規劃之理事候選人於當選理事之後,違反指示未投票同意選任簡金卿為理事長;續聘辛○○為省農會總幹事一職,乃預先制作載有:「本人茲因工作繁忙願自動辭卸台灣省農會第十三屆理事 此致 台灣省農會 立辭職書人: 住址: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按互選理事長及聘任總幹事之預定日期為四月十四日)」之辭職書多份,於同年四月五日晚間,在乙○○住宿之全國大飯店二六二○號房內,召集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聚會,要求渠等在乙○○事先所準備之前揭辭職書上簽名,且向被召集在場之理事候選人要脅,表示將來若當選省農會理事之後,於召開理事會投票決定聘任總幹事人選時,必需投同意票續聘辛○○為總幹事,並使簡金卿連任理事長,否則將向省農會遞出該理事候選人所預簽之辭職書,使其喪失理事之職位,並以當時在場之理事候選人皆需簽署辭職書,否則將自規劃名單中剔除等語為脅,在場之部分理事候選人當場簽立,部分未簽立者則由乙○○指示丙○○持至未簽立之理事候選人住宿房間,要求必需簽立,而使渠等受規劃之理事候選人行無義務之事;殆全數規劃之理事候選人簽立之後,由丙○○統一保管,嗣後乙○○等人得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工作機動組(下稱北機組)幹員及憲兵查察行動,丙○○於同年四月六日受乙○○之指示,在全國飯店停車場將已簽署之辭職書燒燬,未簽名之空白辭職書則撕毀棄置。

二、辛○○、乙○○等人為求配票方便,使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順利當選,並避免規劃之理、監事任意私自拜票,擾亂配票工作或因非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從事拜票競選活動,而使已經掌控之省農會代表遭受人情壓力,轉而投票予非規劃之人選,破壞配票佈局,基於妨害其他未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競選之意圖,乃自規劃名單底定後,即指示規劃之理、監事掌控所屬各縣、市之省農會代表票源,欲藉綁椿集體出遊,並招待食宿之方式,掌握省農會代表投票意向,即指派己○○、甲○○、壬○○、戊○○分別負責帶領部分省農會代表集體出遊,並安排招待食宿及支付出遊之一切費用,陸續讓所規劃理、監事候選人與代表互相認識、拜票,並藉由規劃理、監事候選人,提供規劃名單,指示投票,使下述之省農會代表配合投票,經該部分之省農會代表同意而展開如下之出遊活動:

(一)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邀集高雄縣籍之省農會代表王惠隆、林茂松、王樹勤、高聰吉(由規劃理事候選人簡彥彬、監事候選人楊丁吉通知邀集),屏東縣籍之省農會代表蘇逢源、林郎、魏國順、熊德忠(由規劃理事候選人任石象、監事候選人方文雄出面邀集,至斗南休息站後任石象、方文雄即先行離去,隨後由綽號「阿川」之人,以廂型車載其等會合),台南市籍之省農會代表鄭順治、鄭春義(由規劃理事候選人李河源通知),在台灣省農會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農化廠集合,會商配票事宜,當晚由洪金敏(即農化廠廠長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安排食宿於雲林縣古坑鄉某民房,乙○○當場向在座具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行求,表示只要按其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投票,並使辛○○順利獲得聘任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與子○○分別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時,每位代表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當時在場之省農會代表未置可否。同年三月廿七日起,即由己○○負責,帶領上揭省農會代表赴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樂園招待旅遊,並掌控行蹤(王樹勤先行返家,再於翌日至南投縣溪頭會合),同日再夜宿上開民房。同年三月廿八日,己○○帶領前揭省農會代表前往南投縣之溪頭旅遊,夜宿聽濤園飯店;同年三月廿九日(蘇逢源因琉球鄉三隆宮迎神,經己○○同意,並於行前告知於同年四月六日在台中市富王飯店集合,則先行離去)、三十日(當日高聰吉因嫁女,經己○○同意,由綽號「阿川」之人安排載其返家)兩天,再帶往雲林縣草嶺旅遊,分別夜宿草嶺慈明寺及愛之旅飯店,共花費五千四百元,由己○○支付。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上開遭綁樁出遊之代表抱怨,乘坐自用小客車不舒服,己○○乃租用親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由案外人鐘進江駕駛之HH—八五九號遊覽車(租期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租金四萬九千元),載運該批省農會代表赴南投縣魚池鄉之九族文化村招待旅遊,花費七千三百元,當晚返回愛之旅飯店住宿,花費五千四百元。同年四月一日,己○○招待前揭省農會代表前往南投縣國姓鄉泰雅渡假村旅遊時,台北縣籍之省農會代表王天送、基隆市籍之省農會代表許張溪分別加入(王天送曾於三月二十六日受台北縣規劃理事候選人周輝之通知至農化廠,因故未成行,四月一日當晚又自行離去),當晚全體夜宿泰雅渡假村,花費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同年四月二日,前往桃園縣石門水庫及慈湖旅遊,夜宿桃園縣平鎮市大坪石門客棧,花費五千六百元;同年四月三日,先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頭寮觀賞神牛表演活動,花費二千八百元後,己○○即招待本團之省農會代表赴先前由丙○○以己○○名義預訂之台中市富比士飯店投宿,己○○負責安排分配代表之住宿房間,花費一萬五千元;上揭期間各代表之一切食宿、租車等費用,悉由己○○支付。當晚由丙○○安排,花蓮縣籍之省農會代表廖學榮(係該縣農會理事長,為省農會當然代表,受該縣總幹事姜天送及規劃理事候選人楊正隆通知會合)、南投縣籍之省農會代表陳忠陽、徐鴻銘(由洪金敏通知至全國飯店)及由己○○率該團之省農會代表成員前往台中市之全國大飯店全壽樓金鳳廳,與住宿該飯店之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飲宴,相互介紹認識,席間乙○○表示其將統一配票,要求省農會代表依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投票,配合操盤配票,屆時會指導如何投票,使受辛○○、乙○○等人操控之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統一依安排進行拜票活動,飲宴費用五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由丙○○支付。同年四月四日,己○○帶領包括陳忠陽、徐鴻銘在內之前揭省農會代表等人,前往台中縣和平鄉谷關旅遊,夜宿谷關大飯店,花費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同年四月五日,返回台中市參觀金氏世界紀錄館,夜宿草嶺愛之旅飯店,花費一萬元;於投宿谷關大飯店及愛之旅飯店時,己○○向受招待出遊之省農會代表一再宣稱,渠等如依規劃之理、監事名單投票,將發給每位代表二十萬元,當場向有選舉權之省農會代表行求賄賂。同年四月六日,返回台中市由己○○帶領投宿台中市富王飯店,並安排該團之省農會代表與其所屬之縣、市籍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同宿,花費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前揭出遊之一切食宿費用均由己○○支付。己○○因發現已遭調查人員監控蒐證,乃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向富王飯店櫃台領班劉麗君結帳時,要求劉女將登記之住宿旅客名單交還並撕毀,另請劉麗君依各房間投宿之旅客名義開立二十七張統一發票,虛以掩飾省農會代表由其等統一掌控安排食宿之事實。己○○帶領該團省農會代表外出旅遊食宿,總計花費三十一萬餘元。嗣因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幹員及憲兵於同年四月七日執行查緝賄選工作,致乙○○、己○○不敢再提及計劃發放賄款二十萬元予鄭順治等人之事。

(二)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獲壬○○電話指示,前往南投縣溪頭之聽濤園飯店,負責安排招待已前往聽濤園飯店之台北縣籍之白添枝,基隆市籍之林燕山(由規劃理事候選人李添財帶至台中集合,翌日即返回基隆),嘉義市之李田郎(其子李進安為規劃之理事候選人,四月一日即自行外出拜票),台中縣籍之郭政夫、王順元,新竹縣市籍代表邱坤為、林財生,澎湖縣籍代表許武科、許當條,台中市籍之廖文聰、賴天龍等十數名省農會代表食宿,迄同年四月二日止共計三天二夜之食宿花費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該費用包括壬○○、戊○○團之住宿費用,均由壬○○簽帳支付)。同年四月二日,甲○○接獲丙○○之安排指示,率該團之十二位省農會代表赴全國大飯店全壽樓帝后廳(離去聽濤園飯店前,庚○○交予甲○○二十萬元,作為四月二日起至四月七日投票前遭綁樁出遊之代表食宿開支),與住宿該飯店之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飲宴,相互介紹認識,統一進行拜票活動(另台東縣籍省代表黃清勳、柳文在受通知前往省農會,再由姓名不詳之省農會職員導引至全國飯店餐敘),飲宴費用共計五萬零六十一元,均由丙○○支付。是日下午甲○○安排該團之省農會代表赴台中市之香榭飯店投宿(此時部分代表已先行離去,而李田郎受乙○○通知不須自行拜票,則返回香榭飯店),同日晚間再率團前往台中市○○路之人客人餐廳招待進用晚餐,同年四月三日、四日均仍投宿於該飯店;同年四月四日上午,甲○○招待尚未返家之代表前往台中港旅遊及進用午餐;前述於香榭飯店住宿期間之食、宿等一切費用(包括訂房未住宿者)共計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由甲○○以上開庚○○交予之現金支付。至同年四月五日凌晨,甲○○發覺北機組之調查員在進行跟監蒐證,乃連夜率尚未返家之代表李田郎等人改投宿由賴天龍虛以陳聰文名義預訂之台中市開羅飯店,花費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同日上午甲○○率吳永村、柳文在、李田郎前往台中市亞哥花園旅遊,中午四人與賴天龍於東山樂園餐廳用餐,花費一萬三千餘元;同日下午甲○○安排重新歸隊之白添枝、黃樹榮、侯家爵、黃清勳以及原有之柳文在、王順元、郭政夫、吳永村、李田郎、廖文聰、賴天龍等人投宿台中市之天星飯店,是日晚間甲○○與部分代表前往台中市金湖酒家飲宴作樂,花費二萬三千餘元,連同天星飯店之食宿費用四萬七千餘元,均由甲○○以現金支付。甲○○為掩飾其等掌控省農會代表行蹤、集體行動之情事,於投宿香榭飯店、開羅飯店及天星飯店時,均要求櫃檯小姐不要登記投宿旅客名單,甚且於向天星飯店之櫃檯小姐林淑玲結帳時,要求該飯店以得展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甲○○帶領該團省農會代表外出旅遊招待食宿,總計花費十六萬餘元。

(三)子○○於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晚間,在其住處向在場之彰化縣籍之省農會代表戊○○、莊沙、朱榮吉、梁和水、施孝宗表示,其欲參選常務監事,要求由戊○○帶渠等到阿里山一帶旅遊。嗣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壬○○相偕前往南投縣溪頭之聽濤園飯店,負責安排先前已前往聽濤園飯店之彰化縣籍之梁和水、莊沙、朱榮吉、施孝宗等四位省農會代表之旅遊,招待食宿。同年四月二日,由丙○○通知戊○○、壬○○帶領該團回台中市,由乙○○招待本團之省農會代表及新加入之新竹縣籍省農會代表陳琳蘭,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飲宴,晚間則交代丙○○訂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用餐,與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相互認識,俾利候選人統一拜票,花費四萬九千五百元,由庚○○付帳;嗣後即由壬○○、戊○○率領該十位省農會代表前往台南縣關仔嶺旅遊住宿二日,費用約一萬四千四百元;同年四月四日起至六日晚間止,壬○○、戊○○二人率隊投宿虛以王崇誠名義登記之台中市富可汗汽車旅館,花費食宿費用共計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由壬○○支付。同年四月六日,壬○○、戊○○率團前往台中市亞哥花園旅遊及晚餐,門票花費六千三百元,由戊○○支付,晚餐花費五千元,由壬○○支付;富可汗汽車旅館之食宿共計花費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由壬○○支付,總計此部分綁樁出遊之花費約二十五萬餘元。

(四)辛○○、乙○○、丙○○、庚○○、甲○○、己○○、壬○○、戊○○等人安排前揭被綁椿之省農會代表集團出遊,集中食宿,使未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朱建章、廖樹宏、黃政得、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黃家增、羅豐裕、邱日旦、劉武雄、梁萬忠、賴正穎、楊清波、郭啟明、陳國松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全省各縣、市向省農會代表拜票時,前揭之省農會代表皆已外出接受招待旅遊,致使渠等之競選活動受到非法之妨害。

三、四月六日前揭受綁樁出遊及經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通知掌控之省農會代表陸續進駐台中全國飯店、富可汗汽車旅館、天星飯店、富王飯店、開羅飯店、長榮桂冠飯店等,前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分別與所屬縣市之省農會代表同住上開飯店,告知規劃(參考)名單,交付由乙○○等人事先製作之模擬選票,教導折疊「十字痕」落於該縣市所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姓名,以防止跑票(部分指示由甲○○、己○○傳達)。

四、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組人員及憲兵司令部二○三指揮部派遣支援之憲兵,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辛○○、乙○○、洪金敏、林啟村、丙○○等人拘提到案後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並進而循線查獲前揭被告辛○○等人之賄選及綁椿出遊等違法情事,其後又循線扣得乙○○、丙○○等人制作之空白辭職書原本三張、投宿天星、富王、富可汗之省農會代表名單、各投宿飯店之營業日報表、簽帳單、房號紀錄表模擬選票一份,住宿資料四張等證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⑴委託被告乙○○出任其競選連任之總幹事一職。因農會選舉採連記法,各縣市農會所推薦之人選,若不與其他縣市代表換票,不可能當選,故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出面協助各候選人聯繫工作,其於省農會所召集之二次座談會,確有介紹乙○○予與會之候選人認識,表示乙○○為伊之競選總幹事。⑵於候選人抽籤時,在候選人未到場,由其代抽之情形下,將所謂之理事規劃人選號次集中在十六至三十六號;監事規劃人選號次集中於十至十五號。但矢口否認有任何不法犯行,而以:⑴所謂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非其主導,係由國民黨省黨部推薦。事實上有十幾位候選人,其選前並不認識。⑵本屆選舉係歷來最平和、單純的一次,因屬全省性的選舉,自需有人從中協助,且無金錢或暴力介入,伊與子○○原來並不認識,不可能共謀。⑶起訴書上所載,伊對於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實屬錯誤。⑷有關辭職書、各代表有無集體出遊,伊並不知情云云為辯解。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行調查時固不否認擔任辛○○競選連任之總幹事一職,參與本屆省農會理、監事改選之輔選工作,負責各候選人之聯繫事宜,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出席於省農會召開之座談會,四月五日在全國飯店其二六二○號房間內,各理、監事曾討論簽署辭職書以昭誠信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⑴本屆係歷來最平和、乾淨之選舉,絕無金錢賄選或暴力介入,伊於二次座談會時均告知在場候選人不得賄選或暴力介入。⑵其與辛○○並無規劃人選,人選係各縣市農會所推薦,其等尊重各縣市所推薦之人選,這是農會文化。⑶吳見明因在外造謠說規劃之理事長是台北縣周輝,又聽聞有賄選情形,所以經理事長簡金卿同意,將之剔除。⑷簽署辭職書,係理、監事候選人討論之結果,其等因怕其他縣市之代表跑票,所以經台南縣理事候選人提議,大家簽署辭職書,若該縣市如有跑票情形,則須自動辭職將名額讓出。⑸否認指示折十字痕。⑹伊得知本次省農會理、監事改選,北機組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南下監控,伊為表示乾淨選舉,所以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將規劃人選集中於全國飯店各等語。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本屆省農會理、監事改選,伊曾有意參選理事,嗣經簡金卿、辛○○、乙○○等人至其家中勸說,並表示日後支持伊擔任常務監事一職,始改登記參選監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委託乙○○擔任本屆省農會理監事改選事務之操盤,並指派甲○○協助乙○○,以及戊○○承其委託帶領省農會代表綁樁出遊之情事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其受被告乙○○之邀,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在台中全國飯店處理本屆省農會理、監事選舉乙○○所交辦的雜務工作,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自四月二日至六日與部分省農會代表出遊並安排住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綁樁之情事,辯稱:伊係為支持子○○競選,於三月三十一日在溪頭偶遇農會代表,才自動招待替子○○助選。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三月三十一日起與被告壬○○及部分代表出遊之情,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自承有陪同部分省農會代表至溪頭、谷關、草嶺出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辛○○、乙○○等人有何違反農會法之共同犯行,辯稱:⑴伊因雲林縣理事候選人林鎮雄之父重病,無法競選拜票,依受其所託,幫忙競選,遂向乙○○表示代表之住宿由其處理,伊向每位出遊之代表收取三萬元之費用。⑵無向省農會代表表示如依規劃人選投票,其等順利當選,事後每名代表可得二十萬元之情。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壬○○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庚○○辯稱:伊係因雲林縣理事候選人林鎮雄之父重病,無法競選拜票,依受其所託助選云云。壬○○則以:伊於三月三十一日去找庚○○,受庚○○之邀到全國飯店替林鎮雄助選拉票,到場後偶遇多年未見之友人戊○○,得知楊某與其他代表有意出遊,其為替林鎮雄拉票,即與其等到溪頭,本來想離開,但戊○○說如其離開則不願支持林鎮雄等語,伊迫於無奈,只好陪同出遊云云。

二、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乙○○、丙○○、甲○○等已就其等如何擬定、掌握規劃理、監事候選人名單、召開座談會,其等居間協調各縣市理、監事候選人「換票」事宜、掌控票源及各人分工等事實,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主要內容如下:⑴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供稱︰「因我是第十二屆總幹事希望能夠連任,因此我拜託雲林縣現任縣議員乙○○、西螺證券公司負責人庚○○及國代龔興生幫忙,其中乙○○為競選總幹事,主要係由他來負責配票以及掌握各縣市的選情,而庚○○、龔興生則幫忙協助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各縣市理事候選人以各縣市農會推薦人選為主‧‧‧雲林縣因我係雲林人由我與縣農會協調來派出人選。且拜訪之初,各縣市總幹事與我商議時,各縣市所推選的理監事代表,我會將他們列入規劃人選,則各縣市所有之代表票數必須交由我統籌配票,我當時得到之各縣市總幹事允諾之代表人數計有六十三人,已經超過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三月二十日於省農會簡報室開會,我表明各縣市農會所推薦並到場之二十一位理事、七位監事都列為規劃當選名單,希望大家能夠配合,將各縣市籍的省代表票數交出來,我除介紹大家互相認識外,並介紹乙○○予大家認識,表示他為我的競選總幹事,由他負責統一配票,簡金卿規劃為理事長,子○○規劃為常務監事,並希望此次選舉一切合法,也表明希望大家支持我連任總幹事,之後由乙○○上台講話,他表明希望大家都按照規定來做,規劃當選之理事不要亂拜票,但他會叫各地的省代表統一至特定地點讓大家認識,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又召集二十七名理監事候選人至省農會開會,因為這段期間有規劃人選自行在外拜票,我和乙○○擔心他們在拜票過程觸及賄選,乃開會告訴他們不要亂拜票,故之後由乙○○安排他們住在台中市全國飯店各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九頁);「乙○○有告訴我他會將各地代表帶出來與理監事候選人見面,但見面方式由乙○○自己決定,我並未過問。」;「抽籤時我叫蔡課長將號次大號放左邊;小號放右邊,此舉也讓乙○○配票時能夠比較方便」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四七頁反面);「(你此次要乙○○出來配票主要目的為何?)主要是乙○○將各代表的票能夠配好,如此方能順利選出原規劃之理事,這些理事也能順利地選出原規劃的簡金卿當理事長,我也能順利連任總幹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四月八日偵查時供稱:「有關聯誼及選舉的事務,均交由乙○○代為處理,由乙○○操盤並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供述:「(這次改選你要乙○○操盤配票外,有無再介紹其他人協助乙○○?)我要乙○○幫我負責配票,他表示有很多事,他一個人忙不過來,要我再介紹幾個人協助他,我乃介紹朋友庚○○、龔興生等人協助,我後來聽說子○○也有介紹一位甲○○協助乙○○。」等語(同上卷第三四六頁);「林鎮雄原未規劃,至投票前數天,我們所規劃的嘉義縣理事候選人吳見明被理事長簡金卿及乙○○決定排除在名單之外,乙○○問我時,我表明將林鎮雄列入規劃名單」等語(同上卷第三四八頁);「所有規劃人選係由我與簡金卿決定」(同上卷第三四九頁)。偵查時供稱上開調查筆錄所講實在,無須再看一次筆錄(同上卷第三五三頁)。六月十七日偵查時供承︰「(這次選舉何人建議採用這種方式?)乙○○係我委託,經簡金卿同意由他操盤及負責協調聯繫配票工作。子○○原要選理事,並有風聞他要選理事長,影響到簡金卿的連任,所以我、簡金卿、乙○○到子○○家勸他改選監事,因當時的常務監事因案不能連任。(原先規劃吳見明,為何改換林鎮雄?)因吳見明挑撥離間向簡金卿說我要推薦台北縣的周輝為理事長,被乙○○知道向簡金卿報告,簡金卿說吳見明要換掉,乙○○說要換誰,我說改換林鎮雄,是四月五日決定。」各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宗第三○六頁);「(你推薦何人給乙○○幫忙?)庚○○、己○○及國代龔興生」;「(規劃人選何人決定?)省黨部規劃推薦,如推薦不當人選,我再向省黨部主委報告變更人選。」等語(同上卷第三○八頁)。⑵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調查時供稱:「辛○○是本屆省農會候聘總幹事,因他是我多年好友,在他請託下要我幫他在此屆選舉操盤。另外他也介紹現任省農會理事長簡金卿與我認識,渠等兩人聯合請託幫渠等操盤。」;「(辛○○、簡金卿要你如何操盤?)就是要我讓規劃名單內二十一名候選人當選理事,投選簡金卿為理事長,聘任辛○○為農會總幹事。」等語(同上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前項規劃名單二十一名如何產生?)是各縣市農會總幹事或是理事會決議推薦給省農會。」;「(那省農會如何讓推薦名單當選?)那就要由有意競選理事長及候聘總幹事之人幫他輔選。」;「(你負責本屆農會選舉操盤,如何確保規劃名單當選?)我是結合前述規劃名單人員,讓他們交換票源,也是俗稱配票,由各理事候選人。將票源全部提供,由我統一分配。」(同上卷第三十七頁);「(何以配票需由你來操盤?)省農會是選務單位,不可以出面來配票,所以辛○○、簡金卿要我操盤配票。」(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上在全國飯店二六二○房,我召集所有理事候選人討論互信問題,期間我曾提出以選票折疊方式產生之交叉點來辨識何縣市代表所投之選票,以防止代表跑票,由各理事候選人轉達。」(同上卷第三十九頁);「(你有無要求規劃中二十一名候選理事簽立辭職書?原因如何?)我為了前述二十一名候選理事當選後,在選理事長、總幹事時,防止渠等跑票,乃製作辭職書要求規劃中候選理事在全國飯店住宿時簽立,若該等理事當選後未依約選聘簡金卿、辛○○,則我會代該等立書人持向省農會辭去職務。當初是我叫丙○○分別向該等簽立。」等語(同上卷第四十頁);「擔任全案操盤配票工作最終目的,使簡金卿連任理事長、辛○○連任總幹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同日偵查時供稱:安排各縣市代表到全國飯店與各候選人認識,就不必個別拜票。而辭職書用途:①二十一縣市各農會推薦人選,不能跑票。如果跑票就要辭職。②這次選舉均未花錢,並要照原先規劃人選理事長選簡金卿、常務監事選子○○、總幹事聘辛○○。否則理事要辭職。(同上卷第五十六頁);「(如何確定省農會代表有投票給規劃人選?)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晚上,在討論辭職書時,我向他們說明每一縣市的代表投票時在選票上在該縣市規劃人選摺一個十字(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伊與辛○○、簡金卿至子○○家中,商討請子○○轉登記參選監事,並由其等規劃為常務監事。(同上卷第三六一頁反面);規劃名單是於三月二十日經我決定,並經辛○○、簡金卿同意(同上卷第三六二頁);規劃之省代表共有七十五人,名單為規劃候選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前後所提供。再由甲○○、庚○○、己○○分別安排住宿、行程。至於他們三人安排住宿何處,不清楚;甲○○係彰化溪州鄉農會總幹事,是子○○派出來的。己○○(西螺鎮代會主席)、庚○○(西螺證券董事長),是辛○○派出。我是分配他們負責省代表的住宿行程,至於他們各負責何縣市之省代表,由他們自行協調分工(同上卷第三六四頁);四月六日配票到凌晨三點多,我即通知丙○○連絡甲○○、己○○、庚○○馬上到我全國飯店,我當場告知他們三人,哪個縣市投哪個候選人的票,要他們轉告各縣市候選人再轉達給他們的省代表(同上卷第三六五頁背面);(偵查時確認上開調查筆錄所述實在);子○○於勸退後,一起委託伊操盤(同上卷第三六八頁反面);「(有向這幾位理監事規劃人選說不要亂拜票?)三月二十一日沒講,三月三十一日才說(同上卷第三七二頁);「我安排各縣市農會代表來吃飯,與這些理監事人選見面拜票,負責連絡的都是丙○○。」(同上卷第三七三頁反面);省代表之住宿是甲○○、庚○○、己○○安排。辛○○推薦己○○、庚○○;子○○推薦甲○○。(同上卷第三七五頁、第三宗第二六八頁同此供述);「辛○○推薦庚○○及己○○二人,子○○推薦甲○○協助。(你如何將他們分工?)四月一日我要他們連絡各縣市農會推薦的理監事候選人至全國飯店。」(同上卷第六宗第三○二頁);「(林鎮雄原非規劃人選,但何時又將他列入?),有人犯錯,所以剔除犯錯的人(即吳見明)犯錯的事是簡金卿告訴我,剔除他簡金卿也同意。」(同上卷第三○五頁);「(吳見明有無私自拜票?)有去新竹縣市、屏東、宜蘭、台北縣、高雄縣、雲林縣所以違反遊戲規則。」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四月七日、四月八日調查時供稱:「(你何時來台中?目的為何?)我約在四月二日與乙○○一同前來台中,並投宿全國飯店二八二○號房,由於目前擔任省農會總幹事辛○○想繼續連任,故要求乙○○前來幫忙操盤,希望他們所規劃的理監事能順利當選,如此辛○○方能順利連任,乙○○乃找我一同前來,要我幫他處理一些雜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反面);「辭職書、模擬選票均稱由乙○○所提供,是要交給各候選之理監事模擬投票用。」(同上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乙○○叫我向櫃台訂房。除了在四月三日(日期不能確定)乙○○有帶全部候選人到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吃飯外,大多數時間在全國內餐廳用餐。這些候選人在四月七日離開,就留我、乙○○、庚○○。我及乙○○房間之食宿由庚○○刷卡支付。」(同上卷第一四八頁反面);「扣押清冊編號二:富王飯店、天星飯店省代表名單。編號三、四、五:選舉方式同意書、辭職書、模擬選票均是乙○○交給我。」(同上卷第一五一頁反面);「這些辭職書正本二份,係林星交給我,要去影印二、三十張,並要我找每一個住在全國飯店的理、監事候選人簽名並蓋章,並由我本人保管,但由於吳見明被排除在名單中,我怕出事情,所以在四月六日將簽好的辭職書都燒掉。剩下空白的正本及影本我把它們撕碎。」(同上卷第一五二頁)。偵查時:先稱調查筆錄所稱均實在,並供陳:「乙○○與我之食宿費用由庚○○刷卡支付」(同上卷第一六三頁);「(空白選票作用?)教各候選人折疊選票的特別方法。」(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四月初,乙○○在大家聚餐時有介紹「詹主席」(即己○○)及「呂總」(即甲○○)及崇仔(即戊○○)和我認識,在四月六日詹主席將富王飯店之省代表名單交給我,呂總交天星飯店、崇仔交富可汗飯店的省代表名單交給我,名單上並註明有省代表所屬之縣市,若乙○○要連絡各縣市省代表見面時,我會依名單向負責掌控人員的「詹主席」、「呂總」、「崇仔」連絡,要他們將省代表帶往指定的地點。乙○○會安排各縣市農會省代表人員和各縣市理監事候選人會面,乙○○只告訴我要連絡何人及會面地點,我則負責連絡帶班人員「詹主席」、「呂總」、「崇仔」自會依約將省代表帶來(同上卷第三八八頁);其另於四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稱:「(住在各飯店的省代表到全國飯店與理監事候選人見面是何人安排?)乙○○安排後,再叫我與己○○、甲○○、戊○○及「阿茂」(即壬○○)連絡,再由他們將這些省農會代表帶到全國飯店來。」(同上卷第三宗第三一一頁背面);伊有示範折十字痕給理、監事候選人看(同上卷第六宗第三○六頁)。⑷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卷):「我為了感謝子○○在溪州鄉農會選舉時,出面協調地方人士使我續任溪州鄉農會總幹事,乃應允並協助參選省農會代表及理監事職務。順便幫洪允闊拉票。因為子○○曾向我表示乙○○、丙○○和全省的省農會代表較為熟悉,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中午邀我到全國飯店與乙○○、丙○○二人及他們所召集的省農會代表見面,商談選舉理事監事的換配票事宜後,我向丙○○表示由我來負責招待台中市、縣的代表,故於下午即向香榭飯店訂十二間房。但在四月四日晚上丙○○帶台中市省農會代表賴天龍到香榭飯店與我見面後,發覺有人跟蹤,晚上即全數退房,之後就未再有助選行為(見上開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伊係要求子○○協助競選,由謝某介紹乙○○、丙○○認識。林某指派工作是帶領部份代表集體外出食宿,目的在防止代表被未規劃之理監事拜票產生困擾。我於三月三十一日接獲「阿茂」兄(按係壬○○)指示,帶了小孩前往聽濤圓。四月二日帶領代表至全國與乙○○、丙○○會合,中餐後帶至香榭飯店(第三宗卷第二九六頁反面)。聽濤園費用係「阿茂」(即壬○○)支付(同上卷第二九七頁);「『阿茂兄』是約二年前我至子○○家中認識的,他的姓名應該是壬○○,惟渠是謝某之好友,謝某也從未介紹渠職業,所以也稱他「廖董」,我只有偶爾在謝某家中遇到他,私底下未與他連絡,另綽號「崇仔」之戊○○也是在謝某家中常遇到他,但至渠當選省代表後,我才知道渠本名為戊○○。因為三月底某日在子○○家中,子○○曾交代「阿茂兄」帶省代表至溪頭聽濤園集結,並拜託我在農會理監事選舉期間鼎力幫忙照顧,所以我在三月三十一日打電話給「阿茂兄」渠留話叫我也到聽濤園,於是我就帶小孩一起去。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到達聽濤園,近五時許「阿茂兄」及戊○○等十餘人亦隨即進駐。四月二日早上「阿茂兄」告知我「總部」打電話來要我率四月一日晚間進駐之省代表至全國聚餐。」(第六宗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餐後,丙○○告訴我自行找飯店將十一位省代表集中住宿目的一、為防止跑票。二、為避免其他候選人拜票而生換票之困擾。於是投宿香榭。」(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你既非參選省農會選舉,何以要支付費用招待前述省代表?)因為我在兩任溪州鄉長及溪州農會總幹事任內,子○○出錢出力幫我甚多,而此次他參選省農會監事常務監事,他事前拜託我多關心照顧,所以我認為我應該幫忙。而且是經子○○介紹之乙○○、丙○○指示我這麼做的。」(第十四頁反面)偵查時供述:「(本次省農會選是受何人指揮?)乙○○,丙○○係乙○○的秘書,他替乙○○轉達指示給我。」(第十七頁反面);「子○○介紹我和乙○○認識,並叫我在選舉的事務都跟乙○○配合。」(同上卷第十八頁);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調查時供稱:「庚○○當面交給我三十萬元要我負責招待我所率的十二名省代表未來五日之食宿,我認為只剩五個晚上不用花費太多當晚庚○○離去時我又還他十萬元,只收二十萬元招待省代表。」(同上卷第六宗第一五六頁)。偵查時供述:「是子○○要我去幫乙○○的忙。(二十萬元是否用完?)剩三萬元左右。」(同上卷第一六○頁)。

(二)而前開供述,核與原規劃嘉義縣理事候選人吳見明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之陳述︰「(本屆省理事改選,有無人操盤,掌控選票?)現任省農會總幹事辛○○為求連任,乃對全省二十一縣市之農會省代表,以買票,集體出遊方式綁樁,進而自行規劃何人當選理事,最後渠規劃當選之理事,自然投票通過遴選渠為總幹事‧‧‧(辛○○如何進行綁樁?並將你規劃入列?)我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登記參選理事後,省農會人員即通知我於三月二十日晚上六時在省農會三樓簡報室開會,當時前述之規劃人選亦到場,辛○○在台上表示將我等二十一人列為規劃名單,希望我們能配合,將個人縣籍的省代表票數交出來,由乙○○統一配票,另稱本屆規劃簡金卿為理事長,規劃子○○為常務監事。後乙○○上台講話,要我們不要亂動,規劃當選之理事不要亂拜票,他會叫各地省代表統一至特定地點讓我們認識,而簡金卿當日赴台北開會返回行程耽擱,故最後講話,表示希望大家共同合作配合。」等語(同上卷第一宗第九頁反面);「四月六日上午乙○○的秘書電話通知住在飯店之理事候選人,表示懷疑治安單位在調查本案,故要求我們自行結帳,餐飲雜項費用由乙○○秘書隨時支付,部份理事候選人不願支付,由西螺證券公司董事長庚○○代為買單」(同上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乙○○之秘書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早上拿省理事辭職書至全國飯店各理事候選人房間要求我等簽名,我等當時雖不願簽名,但該秘書表示如拒簽,立即剔除規劃名單中,我等只好配合」(第十四頁反面);「(寫辭職書有何用途?)要依照約定聘任辛○○為總幹事。」;規劃理事候選人林榮地所陳:「辛○○表示配合將各縣市省代表票交出來,以便統一配票,乙○○亦曾表示規劃簡金卿為本屆理事長、子○○為常務監事,亦暗示我們要支持辛○○蟬連總幹事‧‧‧辛○○支持其等競選條件,理事長選簡金卿、常務監事選子○○,聘辛○○為總幹事。」(見同上卷第一宗卷第一三○頁、第二宗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溫漢柱(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至一八四頁);李河源指陳:四月六日接到指示轉投宿富王飯店。當晚乙○○並安排我們與所屬縣市代表見面,並發給每位代表參考名單。乙○○於四月六日曾在全國飯店叫了一些人通知大家轉告各縣市所屬代表在投票時於圈選選票後對折二次,該摺痕之十字交叉點落於某縣市候選人。辛○○有介紹乙○○,乙○○有對我們說不要任意拜票,他會統一的替大家安排代表與大家見面(第一九三頁以下);蔡國瑞(第二○二頁以下)、張敏作供稱:「三月二十一日辛○○稱我們是各縣市農會、縣市黨部推薦之理事候選人,亦是我規劃之理事人選,乙○○交代不要亂拜票。」(第二一七頁);「三月二十一日到省農會開會,會中主要由辛○○表示,並介紹乙○○與大家認識,且表示本次選舉由乙○○負責操盤配票,要求大家依規定投票,不得擅自配票、跑票之情形,否則將違規者,剔除當選名單。」(同上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乙○○有無要求候選人不得私自拜票?)有,他有這樣講。(原因?)因為乙○○有配票,避免打亂配票。(同上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反面)、李添財所陳:「開會時說不要亂拜票,並將所屬各縣市省代表選票交給他們規劃,在全國飯店內,乙○○表示不得外出拜票,否則要將擅自外出之人排除在規劃名單外。」(第一宗第二五四頁反面)、周輝(第一宗第二五八頁以下)、簡彥彬(第三一九頁以下)、張源鐘(第三二八頁以下)、洪允闊陳稱:進駐全國之目的為了配票方便,且由乙○○安排拜票,禁止渠等私自向外拜票(第二宗第四十二頁)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三)雖被告己○○、庚○○、壬○○等人辯稱:其等係受雲林縣理事候選人林鎮雄之託,幫忙拉票云云,除依前開上訴人即被告辛○○、乙○○、丙○○、甲○○等人供述情節外,遍查與被告同行之省代表梁和水、葉傳盛、王順元、廖文聰、徐鴻銘、羅美雙、賴天龍、施孝宗、林當事、高榮淇、黃樹榮、侯家爵、李田郎、鄭順治、林茂松、林永木、曾錦堂、王惠隆、鄭春義、王樹勤、高聰吉、林郎、蘇逢源、林燕山、許張溪、王天送、吳永村、熊德忠、魏國順、柳文佐、黃清勳、廖學榮、白添枝、郭政夫、朱榮吉、陳忠陽、陳琳蘭、侯清郎等人,均無人陳稱被告等主動陪同出遊、安排食宿,支付費用,係為林鎮雄拉票情事,足徵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辛○○、乙○○等人集中規劃理、監事統一換票,而被告丙○○、己○○、庚○○、甲○○、戊○○、壬○○等人受被告辛○○、子○○、乙○○等委託或指示,互為整體「換票」行為之分工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而因上訴人即被告辛○○、乙○○等經由各規劃人選通知部分省農會代表配合集體餐敘、旅遊及統一換票之行為,造成未受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劉武雄、林純馨等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前往全省各縣市向代表拜票時,因部分省代表已出遊集體行動,或因事前已受規劃中人選請託換票之故,致使渠等之競選活動受到非法妨害,以致落選等情,業經朱建章、廖樹宏、黃政得、陳松生、蕭松溪、林純馨、黃家增、羅豐裕、邱日旦、劉武雄、梁萬忠、賴正穎、楊清波、郭啟明、陳國松等人指證明確。

(五)再上訴人即被告辛○○等所辯:前開所述規劃人選係基於國民黨省黨部推薦名單為準,非伊所能「主導」等情,雖核與原國民黨省黨部主委洪德旋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推薦名單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三宗,參附表比較),然依被告等既可將因原規劃台南縣理事候選人吳見明以違反「遊戲規則」,將其更改為林鎮雄配票當選等情,以及張榮味所證:「陳根德(桃園縣議長)知道我與乙○○很熟,所以打電話給我希望能透過我將桃園縣籍之省理事候選人吳餘東、黃政得二人規劃至當選名單內,乙○○只答應讓他候補。在全國飯店乙○○房間內在場有乙○○、陳根德、吳餘東、黃政得及我五人。(桃園縣之省理事候選人為尋求當選,為何須找乙○○?)因本屆省農會理監事改選,係由乙○○負責操盤配票。」(見第六宗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六頁)等語觀之,足徵上訴人即被告辛○○、乙○○等人對於規劃名單之增刪,具有絕對之影響力。且被告等本件所涉重點,應非在於被告等是否規劃理、監事候選人之名單,而係其等集中規劃人選「統一換票、配票」之行為。按農會法規定之理、監事選舉方式,係採「農會代表」(包括下級農會選出之代表及理事長)以「連記」方式投票,其當選票數,並未採取任何之限制,換言之,即以各理監事得票高低比較作為依據。本件省農會理、監事改選,其中國民黨省黨部固提供所謂之「推薦名單」予上訴人即被告辛○○等人參考規劃,依上訴人即被告等所述其等掌握之省代表多數為國民黨黨員,就該選舉方式「連記多數代表法」(大選舉區連記投票法)而言,若黨員以政黨取向作為投票依據者,則國民黨自無須動員或換票,亦可壟斷全部當選名額。從而,本件農會選舉,上訴人即被告辛○○、乙○○等集中規劃人選統一配票,自有其等私自目的,此見前揭被告等所供配票目的,亦甚明確。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乙○○等經由集中管制拜票、換票、配票等非法方式運作,造成理事、監事、理事長、總幹事等權位,成為可為利益互換的對價,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需向「候選人」拜票之變態競選方式!且因被告

等藉由縣市地域分配理、監事代表名額之假性公平,致使具有投票權之省代表認同此種安排有利於該所屬縣市農會業務推展,或因該縣市規劃之候選人施以人情壓力,自願參與被告乙○○等建構之「拜票、換票」綁樁活動,並使其他未受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無法拜票,妨害其等競選活動。

(六)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己○○矢口否認於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三、四日,向具有投票權之省農會代表王惠隆、林茂松、王樹勤、高聰吉、蘇逢源、林郎、魏國順、熊德忠、鄭順治、鄭春義等省農會代表行求表示只要按其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投票,並使辛○○順利獲得聘任為省農會總幹事,簡金卿與子○○分別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每位代表可得二十萬元等事實,然此部分情節業經鄭順治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訊問時供證:「乙○○在三月二十六日住斗六市一個忘記其名的山莊內表示,希望我們按照他跟辛○○規劃的名單投票,順利由簡金卿當理事長、子○○任常務監事、辛○○任總幹事,並說要致贈每一位省代表二十萬元,表示感謝。己○○也有這樣說,此話他在斗六的山莊、旅遊途中的車內說的,在場的省代表都有聽到各等語。」(見第五宗第十五頁);林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訊問時供稱:「(為何乙○○會提起二十萬元之事?)在第一晚初見面時,乙○○就說若照規劃之理、監事投票,且辛○○、簡金卿、子○○若順利當選,你們可得二十萬元,他有這種規劃,還好,我們沒拿他的錢,賄選抓的嚴,他們怕我們,我們怕他們。」(見第五宗卷第二○○頁反面至二○一頁);高聰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訊問時供陳:「(有無聽到二十萬元之事?)有。但詳情不是很清楚。」;蘇逢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訊問時證稱:「(乙○○在三月二十六日有告訴你們若簡金卿、子○○、辛○○順利當選理監事,則每人拿二十萬元?)他沒這麼說,沒指名何人,是說若照規劃的理監事名單來投票而順利當選,則選後付每位代表二十萬元」等語,均核與其等於調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鄭春義、魏國順先於調查時供認聽聞被告乙○○等告知二十萬元等事實,又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且鄭順治、高聰吉、林郎、蘇逢源遭起訴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否認上情,惟核之其等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尚無怨隙,若無其情,應無於檢察官訊問時猶指認不諱,設詞誣攀被告乙○○、己○○之理,是其供證應堪採信,嗣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情事,要屬迴護被告乙○○等人之詞,而被告乙○○等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至於證人癸○○、簡彥彬、林鶴田、張源鐘、溫漢柱、周輝、游和村等人於本院或由本院囑託臺灣台東等各地方法院代為訊問具結後,所供亦均無法推翻上訴人等及各上開有關證人等所作不利之供述,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辛○○、乙○○等規劃理、監事規劃候選人名單,被告辛○○、子○○及簡金卿分別委由被告乙○○操盤規劃集體配票事宜,由被告辛○○於理、監事號次抽籤時,即以舞弊手法將規劃人選號次集中,並分別與子○○提供被告庚○○、己○○、甲○○、壬○○、戊○○等人供被告乙○○驅使,受乙○○指示分別擔任本件省農會理、監事改選「集體拜票、配票、換票」之食宿安排、費用支出、帶團聯繫、交付規劃名單、指示投票等工作,互為分工,客觀上其等之分工,對於規劃人選當選之「配票」過程均具有相當之影響,被告等主觀上亦互有以他人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至為灼然,此外復有被告乙○○、丙○○等人制作之空白辭職書、投宿天星、富王、富可汗等飯店之省農會代表名單、各投宿飯店之營業日報表、簽帳單、房號紀錄表等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辛○○、乙○○、子○○、丙○○、庚○○、己○○、甲○○、壬○○、戊○○等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一)核上訴人即被告辛○○、子○○、乙○○、丙○○、庚○○、己○○、甲○○、壬○○、戊○○等人配合規劃之理、監事周輝等人所建構之上述「集體拜票、換票、配票」操縱省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改選之非法方法,妨害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朱建章等人之競選活動之行為,核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被告辛○○、子○○、乙○○、丙○○、庚○○、己○○、甲○○、壬○○、戊○○等人與規劃之理、監事周輝等人間,互有以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主觀意思,且相互分工,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被告乙○○、己○○二人另向被告鄭順治等人行求二十萬元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乙○○、丙○○為要脅被規劃之理事候選人於當選後,行使總幹事聘任選舉權及互選理事長時,必需投票同意聘任辛○○出任總幹事,而以排除規劃名單以外之事由,脅迫受規劃之理事候選人預先簽立辭職書,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以脅迫妨害總幹事聘任罪云云,然該條所規定之總幹事之登記、遴選(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及聘任等,農會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其中第四項前段規定:「農會總幹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而被告乙○○等脅迫規劃理事候選人簽署辭職書之時,各該受脅迫之人尚未具有聘任總幹事之理事資格,是該罪之行為客體已不適格,聘任之事實尚未發生,自不得以該罪論之,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載明。另被告等上開行為,均係一行為妨害多數人競選活動或向多數人行求賄賂或以一整體行為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情節較重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己○○所犯上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乙○○與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與其等所犯前開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即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即被告辛○○等九人咸矢口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惟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竟載以不正當方法容有違誤,可沒收之辭職書為三張,非一張,模擬選票一份、住宿名冊資料四張,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漏載,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辛○○等九人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辛○○、子○○、乙○○、丙○○、庚○○、己○○、甲○○、壬○○、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辛○○不思以現任省農會總幹事之工作政績,作為理事續聘之條件,尋求省代表認同,竟委託被告乙○○操盤,形成「集體舞弊」,相互以省農會理、監事、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等為廣大農

民服務之工作,作為個人酬庸之權位,其等藉由非法「換票、配票」之方式,所造成之影響,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從此全國最高層之農會團體,理事長、總幹事、常務監事及二十一位理事、七位監事,雖具有充分代表各縣市下級農會之名,然卻包藏破壞「相互制衡、監督」制度之實,最終之苦果,為全體農民擔負,並審酌被告子○○、丙○○、庚○○、己○○、甲○○、壬○○、戊○○之牽涉程度及所致生之損害輕重,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惟查本件除主事者即上訴人即被告辛○○負責操盤者上訴人即被告乙○○外,餘上訴人即被告子○○等以次七人除其中上訴人即被告壬○○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准予易科罰金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見本審卷一宗第四十八、九頁)迄今將屆二十年,其餘之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稽,以上七人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子○○緩刑叁年,上訴人即被告丙○○、己○○、庚○○、甲○○、壬○○、戊○○各緩刑貳年,俾啟自新。扣案之辭職書三張,模擬選票一份、住宿名冊資料四張,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見扣押物品清單),尚與本案情節無涉或非被告等所有,已撕毀之辭職書、模擬選票,應屬廢棄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等人限制被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拜票活動,以此非法妨害規劃中理、監事候選人從事競選,及安排代表出遊、食宿,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且認為被告乙○○、甲○○、己○○要求部分代表投票選舉理、監事時,以摺疊選票顯示十字痕之交岔點落於所屬縣市規劃理、監事姓名上之方法,係妨害代表人依其自由意志進行投票,行使選舉,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前開被規劃人選,顯有放棄其自由從事競選活動之意思,認同乙○○等人所擬之遊戲規則,被告等人即無妨害渠等從事競選活動之情事。及又要求代表們在選票上摺痕,並不能強制代表們為之,代表們尚可自由判斷,其自由行使選舉權應不致受到妨害,另招待食宿旅遊部分,與代表們行使投票權並無對價關係等情,尚屬有間,原判決已敘述綦詳,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謂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

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F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