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就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地號農地購地案被訴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撤銷。
前開被訴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乙○○為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仍沿用改制前之名稱)彰化分局局長,被告甲○○為該分局總務主任,同案被告廖春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總務課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以下簡稱公賣局彰化分局)於民國八十年間欲購買彰化市區土地,作為該分局配銷處營業處所,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廖春助等三人係該項業務之承辦及主管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明知被告丙○○代表洽售之戊○○○名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等地號農地(該地實為被告丙○○以其妻林秀智名義向戊○○○所購買,因林秀智未具自耕農身分,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市價僅約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若加上地主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每坪約為十二萬五千元,竟以被告丙○○具台灣省議員身分,對省屬之公賣局預算具有監督之權限,為免得罪而圖攏絡,被告乙○○、甲○○二人即基於圖利被告丙○○之犯意,指示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廖春助依被告丙○○擔任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取得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同段惟不同區域之建地售價為評估地價,藉以提高前揭土地售價,同案被告廖春助初雖表示異議,惟經被告乙○○指示後,被告甲○○、同案被告廖春助二人即依被告丙○○提供之土地徵信調查表,簽辦未經確實查核、訪價之不實施地價資料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公賣局總局),公賣局總局遂於八十一年八月由公賣局彰化分局經形式議價程序後,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購得上開
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其總價款為一億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該案並經完成價購程序,計圖利被告丙○○達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公賣局彰化分局完成上開土地購買程序後,被告丙○○又以戊○○○及林木傳等代表人名義向公賣局總局要求並予價購戊○○○名義所有同上段五七六、五七七及林木傳名義所有之同上段五七四地號土地,價格仍比照已完成買賣、移轉所有權之前揭土地地價,被告乙○○等仍基於圖利被告丙○○之概括犯意,由甲○○、同案被告廖春助二人編列亟需購地作為「貨品疏存倉庫容器場」須指定該三筆土地使用,陳報公賣局總局,並擬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與被告丙○○議價訂約,惟並未辦理購地公告或進行訪價查估,且於陳報公賣局總局公文中復記載該三筆土地並無買賣實例,即循前開模式以總價二億九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向被告丙○○價購,計圖利被告丙○○購地價差約六千零四十六萬元;終因審計部發現承購程序異常,多次行文制止,且公賣局總局亦指示公賣局彰化分局應確實辦理土地徵信評估後方得議價簽約,致未得逞;因認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廖春助等三人係共同觸犯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貳、被告丙○○代表洽售之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農地,原地主戊○○○於將前揭土地售予被告丙○○之妻林秀智時,並不知林秀智購該地作何用途,亦未曾託被告丙○○與公賣局洽談前揭土地買賣事宜,詎被告丙○○為達形式上係以地主代表人身分與公賣局洽售土地事宜,竟指示知情之私人秘書即同案被告李文佑(經本院前審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偽造戊○○○印文後,連續假冒戊○○○之名義,偽簽委託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支付利息切結書等不實文件,持交被告丙○○提供公賣局審核,並以地主代表人身分參與前述土地買賣,因認被告丙○○、同案被告李文佑二人係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乙○○、甲○○部分:
一、按圖利罪之構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積極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係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或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述土地自查價、訪價、取得土地徵信評估乃至決定議價之價格等,皆由被告乙○○、甲○○令同案被告廖春助依渠等之指示辦理,於同案被告廖春助堅持每坪單價應為十二萬五千元時,被告乙○○且曾調整其職務改由周宏昱接辦,直至第一次買賣順利議價完成報總局為止等情,業已據同案被告廖春助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時供陳綦詳,足見前揭土地之價格已由被告乙○○與丙○○事先洽妥,其後之議價亦僅屬形式。況公賣局總局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一公財字第三四六七七號函指示彰化分局,就土地買賣一案需先逐項查證,並注意考量合理性無虞再辦理議價,詎彰化分局未就指示事項確實辦理,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辦理第二次議價,其過程自難謂合。且公家機構購買用地需由具公信力之土地鑑價單位鑑定後做為地價之參考,乃機關辦理該項業務者應具之知識,被告乙○○與甲○○未循該正途,卻由地主即賣方丙○○擔任理事主席之金融機構提供所謂土地抵押鑑價表為酌定地價之參考,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甚明。況公賣局總局就此購地案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要求彰化分局依相關審計規定辦理,彰化分局竟以有窒礙難行之處,要求總局收回該函,則被告乙○○與甲○○曲法徇私應可認定。復有公賣局、審計部函文,公賣局交付戊○○○傳票及林秀智領取土地款資料,泛亞、中華徵信所、中國生產力中心土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公賣局彰化分局購買彰化配銷處用地並無違背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伊指示所屬依該規定辦理擬購土地,係以登報公開徵求用地,結果有三位地主應徵求售,嗣經總局核派勘查小組會勘評估後,由總局逕予選定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地號三筆土地,並囑分局先洽業主同意後購置,嗣後洽購程序均係由總局以公函指示如何辦理,分局則屢以公函請示總局,並請轉審計部審核,故在第一次議價即奉審計部函准同意辦理。惟與業主議價時,發見擬購之土地須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法於土地移轉時業主需繳納百分之六十增值稅,業主因此要求每坪售價由原報價十二萬五千元加上增值稅,提高為每坪二十五萬元,此與上級指示函有出入,議價未能成立,經列入紀錄報請總局裁示,總局遂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示需查明附近地區條件相當之土地售價行情並取得有效證件供參,伊經所屬查報擬購土地附近興建房屋之土地,其地坪三十坪者,售價均在七百萬元以上,價格相當,嗣經總局審核後函報審計部准由分局辦理第二次議價,並奉審計部函准辦理第二次議價,第二次議價結果,總局函報審計部,函中載有:「彰化分局所稱各節循屬實情,故建請賜准照該分局意見辦理」,審計部審核後函總局准予第二次議價紀錄存查,分局奉示後,通知業主出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協助辦理變更地目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雙方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副本報審計部,經審計部函總局准予備查,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行政手續,符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審計部才予認可而准予備查。又分局經議價後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購買五七
三、五七五地號土地,價格相當,並無高估,本件土地買賣價格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出售予公營事業按實際成交價計增值稅)與民間土地買賣(出售與民間,按公告現值計增值稅)每坪九萬八千元相當。又本件土地附近之土地於本件土地買賣前曾分別提供予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貸款,該社徵信調查鑑定該等土地價值供貸款金額之依據,當時所提四份鑑定表所載時間上分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均在本件土地第一次議價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之前甚久,足見其鑑價與本件土地買賣無牽連或預設關係,因此不能以丙○○適為該社理事主席而否定其鑑價之客觀性。又廖春助從未向伊表示簽註每坪單價十二萬五千元,何來堅持之說?且廖春助之職務調整,係因彰化分局奉准增加A一五00五一企業管理職課員乙缺,商調台中酒廠技佐周宏昱充任,因周員普考類科為普通行政人員行政組,依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不適用企業管理職,故商得廖春助同意,將A00000000般行政職課員調整至A一五00五一企業管理職,應請其兼任儲運股長職務,廖員遺缺由周員遞補,純係基於職系限制及業務需要而為,並非未購地而故意調整其職務,況翌年三月間周宏昱升等考試及格,調整至文書股服務,廖春助即又調回原職,繼續辦理分局第二次土地購買業務,足見伊並無故意調動其職務。又分局於議價前,均函報審計部及總局,且附有議價須知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出售報價,供上級審核,副本抄送會計室、政風執行小組、稽核小組等供查核價格,議價時,有承辦單位「估定底價說明」及稽核小組審議紀錄可稽,又伊依程序訂底價時,在「底價核定表內」載明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議價,並在紀錄內列明「俟報奉上級單位核備後成立」,又在議價結論內記明:「本案擬檢附相關資料函報總局及審計部核備後,買賣始予成立」,由此環環相扣之程序,伊何能與丙○○事先談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又總局雖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要求分局依相關審計規定辦理乙節,該函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分局,經承辦單位簽擬『依總局奉示辦理‧‧‧』並加會政風室、稽核小組至秘書核稿階段,詎總局財務組課長葉武勳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來電要求當日退回,本案既經承辦單位簽辦,而伊當日往省議會洽公,未見過該公文,何來有窒礙難行、要求收回該函之舉?又因以往之購置土地案甚少委外鑑價,若將土地委外鑑價,就鑑價費用,分局並無該項預算可供支應,且伊認為本件土地附近之土地既查無評定或買賣實例,則採用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就附近鄰段土地所為貸款鑑價調查表作為徵信資料,已符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另總局就此迄無明確之指示,故伊認為並無委外鑑價之必要,是被告等對於購置上開土地之辦理均合乎程序,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及事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到職,距第一次議價時間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僅二日,本件購地案於伊到職前即由總局選定,經由承辦人員查價、訪價及取得土地徵信評估,並由分局長決定議價之價格,伊對於本件採購程序尚不知情,更無參與,焉有可能指示承辦人員圖利丙○○,又各分局對採購案件採分層負責辦事,伊身為總務主任,僅負形式上審核,並無實際決定權,至伊在議價會議上之報告係依總局及審計部之指示,並無任何偏頗,伊亦曾主張辦理徵信,惟分局長裁示以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供之資料作為徵信資料合乎法律規定,無另行辦理徵信之必要,伊自無從辦理徵信。又關於第一次購地案土地價格變更為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係因地主為繳納巨額土地增值稅而提高售價,乃地主自行為之,並非伊為圖利他人而任意提高擬定之底價。另伊為科室主管,僅就辦理程序是否合法作審查,並無擬定及核定底價之權,故伊實無圖利之意圖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各菸葉廠、各分局房地之購買權責,雖經證人即公賣總局局長曾廣田於偵查中證稱:「(乙○○曾說購買土地的價格最後決定權是在總局,有何意見?)是屬分局權責,他只是事後向我們報核,由我們轉報審計部」等語;惟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菸酒公賣局權責劃分明細表(
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九頁),此房地購買公務項目之權責機關係公賣局總局,需由公賣局總局核定之,公賣局彰化分局就本件購地案並無決定之權限。又本件公賣局彰化分局為應業務需要擬價購土地興建彰化配銷處營業用地,於七十三年間即曾奉總局指示辦理公告徵地,此次計有九筆土地求售,惟幾經評估結果,認無理想適合之用地,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報請公賣局總局同意予以放棄而另行公告徵地(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0公財字第五二二八五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二三0頁)。嗣公賣局彰化分局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民眾日報刊登公告徵地後(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此係公賣局總局與台灣省民營報聯合辦事處訂約,委託該處刊登其各分支機構公告,由該報業任意選擇所刊登之報紙,公賣局各分支機構無權置喙,見前審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計有三處土地之地主戊○○○、魏宗禪、黃清炎求售(有公賣局彰化分局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總字第00一四號函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五頁),並分別報價,經公賣局彰化分局函呈公賣局總局(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總字第十四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三六頁),而由總局派員勘查、分析結果(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公財字第00八三六號函,見原審卷三第二三四頁),終選定地主戊○○○所報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其中三筆,即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地號土地,就五七七地號土地部分,則認其地界曲折、地形不整、無法建築使用,應予剔除,旋就此函示公賣局彰化分局先洽業主同意後,檢送有關資料報局,以憑報審計部查核同意後,再辦理議價手續,並指示辦理議價時,除應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查明附近土地買賣成交實例,妥定底價依法辦理外,因本件購地案係為建築房舍之用,是公賣局總局並要求公賣局彰化分局須於議價前與業主言明,俟辦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生效,如未奉准變更編定時,則議價案不予成立等情,除據證人即公賣局總局財務組出納課課長陳國榮於原審時證述:「(彰化分局報四筆土地,總局選三筆?)是,複勘後由總局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及證人即時任公賣局總局財務組長陳其堯亦稱:「(彰化分局七十九年間辦
理購地之程序?)分局登報,當時四筆土地登記,分局依該資料擬意見,由總局派營業、公務、材料、會計及財務組等單位會勘後就各專長表示意見,並作勘查報告簽報局長核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三五頁),並有公賣局總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一公財字第0七九八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另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各分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訂(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關於採購之公務項目係以總務室為承辦單位,其中採購資料之蒐集由主辦人員核定,採購案底價之核定則需經課室主管擬辦、秘書審核、分局長核定之程序,又會計室就採購案件之複估查價監驗並有擬辦、審核之權責。此外,依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規範第五項所訂(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各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其金額達「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所訂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檢同相關資料,先送稽核小組審核後,依規定辦理招標、比價或議價,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責由承辦單位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辦。本件公賣局彰化分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第一次議價後擬定底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業據該分局稽核小組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辦理第二次議價前召集審議會議後簽核認可,此亦有核定表一紙與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五七頁、五八頁。彰化分局係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總字第三七六二號函請稽核小組辦理,見前審卷第八九頁),則被告乙○○、甲○○所辯本件購地案標的之擇定,係由公賣局總局作決定,其後議定底價亦經稽核小組開會審核通過,俱非其二人所得擅斷等語,尚屬可採。倘以此即遽論被告乙○○與甲○○俱有圖謀特定被告丙○○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尚嫌速斷。況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至公賣局彰化分局就任總務主任乙職,此有就職通知單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而本件購地案擬購之戊○○○名義土地則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由公賣局總局擇定,若謂被告甲○○自始即有圖利被告丙○○之嫌,更乏憑據。
(二)又公賣局彰化分局獲公賣局總局之前開函示後,即依循法定程序進行價購,其間,先經公賣局總局函由審計部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有審計部八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一0四九四七號函,見偵查卷一0三頁),公賣局彰化分局之總務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廖春助即進行查估、訪價,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擬定底價核定表,並於估定底價說明欄記敘:「本案經查地價情形,該地附近最近並無成交實例,經向銀行業依貸款估價同地段附近地價四筆(附影本)平均每坪約為二五0、000元以上,且本案擬購土地原為‧‧‧」等情,而擬定底價為十二萬二千元,該底價核定表經總務主任即被告甲○○核簽後,並經會計室、稽核小組及秘書分別審核,再送分局長即被告乙○○核定,終核定底價為「每坪十二萬一千元」,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辦理議價,在該議價會議中,業主代表即被告丙○○因經列席會議之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郭瑞玲查告結果,始知該土地因需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致該土地之買賣尚應繳納百分之六十之土地增值稅(會議紀錄中郭瑞玲之發言,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而依規定該增值稅需由業主負擔,惟業主原以為農業用地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符成本,遂要求提高售價為每坪二十五萬元,且要求重新考慮併購五七七地號土地,該次議價終因業主提出之要求與上級單位之函示有所出入而不能成立(公賣局彰化分局徵購彰化配銷處營業用地議價紀錄,偵查卷第一0八頁以下)。
(三)公賣局彰化分局將前開議價未能成立之結果函報公賣局總局,並以「本(八十一)年年度將屆且七月起公告地價(現值)將調整,調幅甚大,勢將造成土地地價上漲,為期節省購地成本,本案可否先按核定預算比照建廠,補助增值稅方式先行購置目前擬購土地之一半(因每坪原由十二萬五千元含增值稅改為二十五萬元),俟明(八十二)年會計年度內再增購另一半土地,以利配銷處之興建。」等情函報公賣局總局核示(公賣局彰化分局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函,見偵查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乃經公賣局總局核示:「‧‧‧②業主原報價十二萬五千元,曾經審計部函示應注意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辦理,(按即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現業主再要求提高至廿五萬元,該地價是否與市價相當?缺乏有效證件參考(蓋貴分局雖有檢附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鑑定表內有附近土地延和段三一0之七0、三一0之五
六、三一0之五五、八六五之一四地號之鑑價資料,能否列作附近買賣實例之參據?值得商榷)請查明附近地區條件相當之土地售價行情並取得有效證件供參。③業主要求每坪地價二十五萬元及...五七七地號土地併購部分,希再與溝通能否重新檢討④至業主要求比照建廠補貼增值稅方式,因案情不同,不予考慮⑤本局八十二年度編列收購配銷處用地預算已被上級悉數刪除,故貴分局彰化配銷處用地最多祇能在八十一年度預算餘額範圍內依法籌撥,其餘應待八十三年度續列預算獲准復方可辦理」(公賣總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一公財字第二八一一七號函,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依函示第四點,公賣局彰化分局為節省公帑,曾建議以公告現值作交易價格,另吸收增值稅之作法,亦即以「價」、「稅」區分計算辦理,惟公賣局總局並未同意),公賣局彰化分局就該部分辦理後,則將「‧‧‧①擬購之土地三筆是否確有(或無)計畫道路乙節,經本分局於六月十六日分別函請彰化縣(市)政府詢查是否有四十坪屬於原計畫道路用地及另一00坪屬尚未定案之擬拓寬計畫道路用地旋經彰化市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彰市公字第一九八七六號函告『該地經查係屬都市計畫外,並無分區類別』,至彰化縣政府則未函覆②本案土地業主原報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本分局於議價前遵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辦理地價之查估時,因該擬購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未見買賣致未能查出鄰近買賣實例。而由業主提供鄰近同地段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等據為擬訂底價之佐證。本案底價之擬訂仍維持以函報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權設定鑑定表作為例證。另據業主表示,附近興建之房屋,地坪三十坪、建坪五十五坪者,售價均在七百萬元之譜,其繳納之增值稅扣收,僅機關購地其增值稅必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繳,甚不合理,以致民地不願讓售機關之情形存在。③‧‧‧經再與業主溝通檢討結果,據業主告稱『地價提高為每坪二十五萬元,係應繳十五萬元增值稅所致,實非業主受益,惟業主表示誠意,每坪售價同意減為二十四萬五千元,至於五七七地號土地亦同意暫緩併購,將來希望以租用方式辦理』」之辦理結果函覆公賣局總局(公賣局彰化分局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總字第二九五九號函,見偵查卷一一五頁),公賣局總局乃先函詢審計部以「‧‧‧查本案擬購延和段第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號三筆,經彰化分局辦理議價不成,其主要原因在於該批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俟申請變更編定「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須依法繳納鉅額增值稅,業主聲稱當初始料未及而要求提高售價每坪為廿四萬五千元(含稅),查屬實情,理宜作合理之考慮,蓋如強令業主自行吸收,勢必影響其出售意願‧‧‧敬請大部查核同意本局在八十一年度決算保留配銷處購地預算項下准由彰化分局再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第二次重行議價(俟日期另定後再報請大部派員監辦),以利陸續解決處營址之不敷問題」(公賣局總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公財字第三0八0六號函,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經審計部查核同意後,公賣局總局就此繼函示公賣局彰化分局:「‧‧‧經本局瀝陳議價之處理經過報請審計部查核,同意由貴分局再依法重行辦理第二次議價」,公賣局彰化分局乃繼續進行第二次議價程序,而訂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召開第二次議價會議,會議前亦依例報請審計部及公賣局總局派員監辦,並通知分局之會計室,政風執行小組,稽核小組參加會議,其間,審計部曾函示公賣局彰化分局:「③本案業主報價二十四萬五千元,與附件所附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所鑑估之地價相當,惟兩者地目分屬「農地」及「建地」,有所不同,且其間地利條件之差異如何,業主報價是否合理,應請注意考量,並切實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審慎辦理。④本案貴局稱應徵結果有三處,以本案業主報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較低,位置適宜為由而辦理議價,惟該業主報價大幅提高至每坪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其與其他二處差異性如何?是否仍具議價較優之條件,應請注意審慎考量。」(審計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一0九二七五號函,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公賣局彰化分局就此核示事項亦於報請審計部派員監辦之函文中一一析述:「‧‧‧②擬購之土地業主原認為農地之買賣免繳增值稅,至每坪報價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惟於第一次議價時,列席與會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應依售價百分之六十計徵增值稅,因此業主要求增值稅歸屬買方負擔,否則每坪售價應提高至二十五萬五千元始符合其意願。至於議價未成,如何估算應繳增值稅每坪新台幣十五萬元乙節,係按業主反算法之要求,如以售價每坪廿五萬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則應徵十五萬元增值稅,而業主實際只得每坪售價款十萬元,仍比原報價十二萬五千元為低(業主為示誠意,每坪售價降為廿四萬五千元)。③擬購之土地如以業主所報價每坪新台幣廿四萬五千元,與同地段合作社貸款抵押所鑑估之地價相近,係其中大部份為業主應繳之增值稅。至於奉示兩者地目分屬「農地」與「建地」雖有所不同,惟俟「農地」變更使用分區後,其地價則相對提高。另外業主所報價是否合理,本分局業已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告「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外,於第二次議價時擬遵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另收集地價資料審慎辦理。④擬購之土地如以每坪提高售價為廿四萬五千元,與其他二處比較差異性如何乙節,除乙處地形較方,每坪報價廿五萬元,惟位於巷道內,卡車及拖車無法進出,無收購價值外,另乙處位於彰化市最北端之快速金馬路旁,面積較大,報價昂貴,且交通不便,於勘查時認為不適宜,不予考慮‧‧‧」(公賣局彰化分局八一年八月十一日總字第三七六二號函,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嗣公賣局彰化分局總務承辦人員周宏昱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擬辦底價核定表,擬定底價二十四萬五千元後,仍循上述程序,而由被告乙○○核定:「同意以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議價,並在紀錄內列明俟報奉上級單位核備後成立」,另稽核小組亦於同日在審核底價之前開會審議而作成「既經經辦單位電話紀錄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查告擬購...三筆土地鄰近並無買賣實例可資提供,本組實難再查明買賣之成交實例,擬依經辦單位所擬預估底價辦理」之決議,而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第二次議價會議進行結果,業主代表以其主動降價為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因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實得僅九萬八千元,尚須負擔相關代書費、印花稅等費用,己較原報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低甚多,損失甚多為由,表示不願再降價出售,為配合公賣局八十一年度預算,同意先售五七三、五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並同意代辦理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公賣局彰化分局乃就此結果檢附相關資料呈報公賣局總局及審計部,終經公賣局總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示:「本案業經審計部函復『應予存查』,應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公賣局彰化分局乃奉示辦妥該部分土地價購情事。而依該「彰化配銷處營址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增值稅仍以買賣實際交易金額計算,且由賣方即被告丙○○負責繳納。另亦載明賣方需負責辦妥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生效時,土地買賣契約始成立,經公賣局彰化分局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後,方給付第一期款即土地總價款之三成。觀此契約書條款,與公賣局總局於購地之初所為函示之賣方需負責辦妥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要求正相允合。是綜觀本件購地案之始末,被告乙○○、甲○○於承辦本件土地購置事項中均係依據法定程序為之,亦一一遵循上級單位公賣局總局及監督單位審計部之核示辦理,且前述第五
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亦屬公賣局總局所核定,據此,顯難逕指被告乙○○、甲○○有不法圖利被告丙○○之意圖及行為,且關於底價之核定程序中,尚有稽核小組及會計、政風單位之監督、審核,更非被告乙○○、甲○○個人所能謀定甚明。又觀諸前開公賣局總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一公財字第三0八0六號與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一公財字第四六八三九號函內容,公賣局總局於呈請審計部核示時,均謂公賣局彰化分局所陳「查屬實情」、「徇屬實情」,請審計部予以查核同意,以公賣局彰化分局購地程序,既經上級機關即公賣局總局核可,係遵循法定程序所為,焉有不法圖利他人之可言?
(四)再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雖明定: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於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然被告乙○○有鑒於以往之購置土地案甚少委外鑑價,若將土地委外鑑價,就鑑價費用,分局並無該項預算可供支應,且本件土地附近之土地經承辦人員以電話向彰化地政事務所郭小姐查詢結果,並無評定或買賣實例,此有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乙○○採用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就附近鄰段土地所為貸款鑑價調查表(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作為徵信資料,應已符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後段規定,是認為並無委外鑑價之必要,此節並經證人陳國榮於原審時證陳:「(議價程序前有無要求鑑價?)總局只是立於督導立場,要求依審計法第四十九條辦理。」「(徵信資料有無範圍?)不知道,我們沒有限制,下級在議價方面較有彈性」「(第一次購地彰化分局亦依二信徵信資料辦理陳報,為何總局未指正?)彰化分局堅持,已依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及證人即公賣局彰化分局會計室主任黃榮標證稱:「(土地鑑價費用,分局有無預算?)沒有,但如有需要可報請追加。」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三頁反面)。公賣局總局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復以八一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致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認為依照審計部函示意旨,建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似可研究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俾能獲得更客觀之徵信資料,供作訂定底價之參考」;又就地主報價是否合理乙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亦建議「似可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利增進瞭解。」,亦即公賣局總局明確指明本案價購之土地應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之鑑定,並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以列表說明,以釋群疑。惟此函件乃未經被告乙○○批核即由公賣局總局撤回,致被告乙○○無從據此指示周宏昱依函示意旨就『純地價』與『負擔增值稅』兩部分予列表說明,以及將系爭土地委託較具公信力之研究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調查鑑定,此有上開函件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是被告乙○○未依上開函示辦理,亦難據此即率論被告乙○○有何不法圖利之意圖可言。另證人即時任公賣局總局財務組組長陳其堯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迭稱:「(前述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公賣局函彰化分局分局長乙○○要求將該公文收回,為何僅以電話口頭向你反映,但卻不以正式公文請示,原因為何?)當初乙○○以電話向我抱怨時,我曾要他正式行文給總局,但他執意不肯,所以我才面報曾廣田(按:公賣總局局長),曾廣田也同意以電話指示將彰化分局該公文收回,至於乙○○要總局收回該公文的原因,要問乙○○才知道」(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公賣局所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公財字第四二二五二號函是在何情況下由總局撤回去?)是因彰化分局長乙○○來電話給我,說該分局依該函辦理有困難,要求修正,我要他以正式公文呈報他不要,我面報曾局長同意後,才由葉課長電話通知該函寄回」「(乙○○否認說他有打電話給你,有何意見?)他確實有打那通電話給我,但我們沒有電話紀錄,而且可從分局接到該函後的反應判斷他有無打那通電話。以前也沒有總局發出公文又追回情形‧‧‧我們曾多次要求彰化分局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是因彰化分局堅持他們作業程序已依審計法規定,才購買土地的‧‧‧」等語,既與被告乙○○所陳未符,是該第四二二五二號公函究係公賣局總局主動撤回,或係被告乙○○要求收回,已非無疑,況縱使證人陳其堯所述係被告乙○○主動要求總局將該第四二二五二號公函收回一節為真,其緣由多端,是否單純出於被告乙○○認為因預算問題而依函示程序執行尚有困難,亦不無可能,此容或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然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圖利犯意。再依公賣局彰化分局職務說明書規定(見偵查卷第一七0頁),總務室主任就購地案擬購之土地是否委外鑑價,並無核定之權,益證公訴人以本件購地案未經鑑價程序,遽斷被告甲○○涉有圖利罪嫌,實失所據。參以公賣局彰化分局就房地購置案之鑑價費用確無預算供支應,嗣後於第二次購地案,因遭檢舉後,公賣局總局乃指示公賣局彰化分局將五七四、五七六、五七七地號土地委由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其鑑定費用則由公賣局總局支應,而經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分別鑑定結果,或謂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評估之,或謂以每坪四萬元估定之,或謂以每坪五萬五千元評估之,然三者均係依「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編定條件予以評估,故均以公告現值評估土地之單價、總價及增值稅,此有各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為憑,惟查:在法院拍賣、國有土地標售、公營事業買賣土地等情況,依法均需依據實際成交金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公告現值課徵增值稅,而本件價購之土地,公賣局總局既要求賣方必須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其評估條件自與「農牧用地」不同,是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作為本件評價之依據,遑論三個鑑定結果亦多所歧異。另被告乙○○復以自費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條件予以鑑價之結果,認為依市調資料,並考量該土地本身所具備之條件後,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推定土地之單價為每坪九萬八千元,其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係五0四、五六二、一九元,至以土地單價每坪二十四萬五千元為計算,若依實際成交金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扣除評估現值增值稅後淨值係00000000元,此亦有該公司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乙件附卷供考,則兩者相較之下,僅差十一元,據此足認被告乙○○、甲○○並無故意提高土地買價以圖利他人之事實,是彼等就此為之辯解均堪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未符。至同案被告廖春助供陳其認本件購地案有利益輸送、圖利他人之嫌而提出檢舉乙節,因查: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訂,同案被告廖春助所為行文之簽稿,其單位主管及首長負有審核之權責,是同案被告廖春助以被告甲○○、乙○○就其擬稿為刪改行為,逕認彼等有圖利他人之嫌,乃同案被告廖春助依其個人知見而為之臆測,自難以此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又同案被告廖春助之職務調整,係因彰化分局奉准增加A一五00五一企業管理職課員乙缺,商調台中酒廠技佐周宏昱充任,因周員普考類科為普通行政人員行政組,依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不適用企業管理職,故商得廖春助同意,將A00000000般行政職課員調整至A一五00五一企業管理職,應請其兼任儲運股長職務,廖員遺缺由周員遞補,純係基於職系限制及業務需要而為,並非未購地而故意調整其職務,況翌年三月間周宏昱升等考試及格,調整至文書股服務,廖春助即又調回原職,繼續辦理分局第二次土地購買業務,此乃分別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令、就職通知單各二紙及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六頁以下),足見被告乙○○並無故意調動同案被告廖春助之職務。再被告丙○○其時雖為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然不能依此抹煞該社就貸款客戶所有不動產所為價值鑑估結果之客觀性,公訴人指被告乙○○擅自調整同案被告廖春助之職務及被告乙○○、甲○○逕以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鑑價資料作為評估底價之徵信資料即屬圖利被告丙○○,尚乏依據。
參、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揭示甚明。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地主戊○○○、丁○○於調查站應訊時均稱並未委託丙○○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且以原地主不知丙○○購買該地作何用途之前提下,又如何得授權其處理與公賣局間之土地買賣事宜?足見前揭委託書等文件,確係丙○○授意同案被告李文佑偽造,應無可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土地係以我太太林秀智之名義購買,關於公賣局徵購土地情事,均是與丁○○談的,委託書是李文佑寫的,由丁○○蓋章的等語。
四、經查:
(一)坐落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係黃忠信、黃忠恕及丁○○等兄弟之家族所購取之土地,惟以具有自耕能力之黃忠信之配偶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將各該筆土地以出賣人戊○○○名義出售予林秀智時,其全部買賣事宜均由丁○○與黃忠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黃忠信於原審時證述:「(土地是否你賣的?)我弟弟丁○○告訴我有人要買,我同意賣,辦好後才知道是林秀智」「(對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是我簽名蓋太太的章」「(非自耕農如何辦過戶?)他們要自己去找自耕農身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0頁)及證人丁○○於調查局訊問時證陳:「(你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彰化市○○段第五七三、
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之經過詳情為何?)前述彰化市○○段等四筆土地是我們家族所有,僅係將所有權登記在我大嫂戊○○○名下,於八十一年間透過代書楊耀明的介紹,將前述土地賣給一名林姓買主(詳細姓名不清楚),有關賣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是由代書楊耀明辦理。」「(你出售所有之彰化市○○段第五七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黃忠信、戊○○○、黃忠恕等人是否知悉?)他們都知道出售土地的事情,但因黃忠信、戊○○○當時人在加拿大,所以賣地的事情就委託我全權處理。」「(彰化市○○段第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是否係由你辦理出售事宜?)是的。前述地號土地所有人為我大嫂戊○○○,但該等土地出售事宜,是由我哥哥黃忠信、弟弟黃忠恕兩人委託我全權辦理前述土地出售事宜。」等語綦詳。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初訊及偵查中雖稱未授權被告丙○○處理公賣局彰化分局就本件土地之賣地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七0頁至第七一頁、第二一一頁反面),惟依證人丁○○與被告丙○○之妻林秀智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其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指出賣人戊○○○)應備齊有關產權移轉文件於本標的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訂完成貳拾日內會同向有關主管機關聲請產權移轉過戶。倘若手續上須另立字據或交付有關文件、或簽蓋時,甲方無條件給與乙方(指買受人林秀智)便利,不得藉故刁難、推諉或要挾請求任何加價補貼情事。」,第七條約定:「全部費用包括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第八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買方指定,賣方絕無異議。」,該契約並有附條件特約:「本標的物自立約日起陸個月內如政令限制無法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編定可建築使用時,雙方同意解除,甲方應即無息返還所收訂金及價款與乙方,各無異議。」,即本件土地既已出賣與林秀智,並據買方付清價款,則出賣人丁○○依約本有作成相關文書以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問林秀智欲將土地出售與何人,丁○○等人均無置喙之餘地,此觀諸丁○○迭於偵審中陳稱:「有義務幫忙他過戶」「但土地賣人當然要辦過戶」「我印章交給他(按:指被告丙○○),他錢付給我之後,我就不管了。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不辦理過戶,我的目的就是拿到錢就好」自明(見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是被告丙○○以形式上地主戊○○○之名義,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範疇內所製作之相關文書,應俱在授權範圍之內。
(二)另該契約係委由代書楊耀明書寫,出賣人戊○○○部分之印章則係黃忠信所蓋,至該件買賣價金業已全部交付丁○○而由彼等兄弟均分完畢,又因買受人林秀智無自耕能力,故暫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林秀智因見公賣局彰化分局徵購彰化配銷處用地之公告,乃將其購得之上開四筆土地報價應徵,並請同案被告李文佑代為書寫委託書,委託其夫即被告丙○○出席公賣局彰化分局召開之議價會議,而為配合林秀智辦理過戶程序,黃忠信乃徵得戊○○○同意,授權與丁○○代刻戊○○○之印章乙顆,丁○○經林秀智通知後即持該印章蓋用於上述委託書,丁○○且將該顆印章交付林秀智使用,此後,凡以戊○○○名義與公賣局彰化分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致公賣局總局局長、公賣局彰化分局局長、公賣局總局之書函、同意支付利息切結書及向公賣局彰化分局領得土地買賣價款之收據等文件,均係林秀智與丁○○聯絡後再持用上開戊○○○之印章而為;又於公賣局彰化分局就上揭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完成價購程序後,亦係楊耀明代書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間,關於出賣人戊○○○部分之印鑑證明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上關於義務人戊○○○部分之印文,亦均為黃忠信所提出或蓋用,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楊耀明將辦理過戶之有關文件送彰化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收件辦理之,此際,因林秀智係邀林木傳合資購買上揭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及另筆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原屬李魏守仁所有),而林木傳具有自耕能力資格,並要求將部分土地過戶登記為其名義所有,乃同時委由楊耀明代書就
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辦理過戶予林木傳,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同時送件,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一四七四八號收件辦理之,惟該部分因就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尚須補正,乃未完成過戶手續,迄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再增列同段五七四地號土地部分再行送件,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丁○○終乃完成出賣人戊○○○就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買賣契約所訂之契約義務。以上情節,業據林秀智及證人戊○○○、黃忠信、丁○○、林木傳及楊耀明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分別證述甚明,並有八十一年一月八日買賣契約書影本(偵查卷第二四七頁反面)、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委託書、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委託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期款收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墊繳土地增值稅款收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尾款收據(註:該收據僅經記載年、月,漏未記載日期,惟核諸卷附支出傳票之登載情形,應係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同意支付利息切結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致永吉分局長書函及二月二十八日致永吉分局長書函(該書函未記載年度)等影本各乙件(均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卷二),暨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彰地一字第六一五一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戊○○○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五七三、五七五地號土地申辦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影本(均見原審卷二第一0九頁以下)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丁○○所刻而交付林秀智使用之戊○○○印章乙顆扣案佐證。可見被告丙○○僅以戊○○○名義為本件土地標售相關行為,除此之外,並未使用於其他用途。
五、綜此,彰化市○○段五七三、五七五、五七六、五七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戊○○○就出賣該四筆土地及事後之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而配合林秀智辦理上述各項程序等事項,既係概括授權黃忠信、丁○○全權代理,而丁○○又將印章交付被告丙○○,是被告丙○○經由丁○○授權而以戊○○○名義書立上開文書等行為,均難認其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賣主及土地之形式名義人戊○○○對買方即被告丙○○因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原負有配合制作相關文書之義務,衡情復無損於戊○○○之合法權益,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丙○○即難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肆、綜上各節,本件被告乙○○、甲○○此部分及被告丙○○之行為,尚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乙○○、甲○○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被告丙○○不法利益之行為,及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免訴部分:
壹、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於修正前之法律及修正後之法,均構成犯罪時,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倘行為人之行為,於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處罰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取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則行為人之行為,必均符合「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取利益者」之犯罪構成要件,始需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經查,公訴意旨關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五七四、五七六與五七七地號土地購地案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既因審計部發現承購程序異常,多次行文制止,且公賣局總局亦指示公賣局彰化分局應確實辦理土地徵信評估後方得議價簽約,致未得逞,此節已據被告乙○○、丙○○供陳明確(偵查卷第八四頁、第二九二頁),可見被告等尚無獲取利益之情形,是此部分無論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意,亦僅止於未遂階段,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既以既遂為處罰之對象,而不及於未遂,此部分尚難以圖利罪相繩。原審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甲○○關於此部分土地之購地案亦構成圖利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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