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區○○里○○路○○○號六樓二室有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有理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扣繳義務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有理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進貨之實,仍於民
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取得台偉電腦通訊社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五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六十五張不實統一發票,合計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八萬零三百零四元,於各統一發票簽發日期之次月十五日前,持各虛設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而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營業稅款總計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以逃漏有理公司之營業稅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又明知該公司並無銷售之事實,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三十四張,總金額達四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統一發票編號、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將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分別交由設址於台北市○○○路○○○號六樓之黃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黃埔公司)、台中市○○街○○○巷一之四號五樓之大峻營造工程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峻公司)及設址於雲林縣斗六市東里文化七十三號之宏昌砂礫行,而幫助黃埔公司、峻公司及宏昌砂礫行,各藉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其中黃埔公司部分為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大峻公司部分一百二十萬七千元,另宏昌砂礫行為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致足生損害於稅捐單位及有理公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有理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將該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丙○○,虛開之統一發票皆係在有理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丙○○之後所為,並非伊所虛開,且其所有之印章係交給丙○○辦理公司移轉過戶,伊並未參與公司業務,因丙○○未於有理公司經營權轉讓後立即辦理負責人之變更,致稅捐機關誤以為伊係負責人,伊並無任何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黃埔公司逃漏稅捐云云。
二、經查:有理公司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其董事為甲○○,股東為林哲雄、陳天來、賴俊雄及王國慶四人,雖經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為變更登記,但其董事及股東均未變動,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有理公司始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將原董事甲○○變更為丙○○,原股東林哲雄、陳天來及王國慶變更為楊水生、鍾志雄及蔡建勝(股東賴俊雄未變動),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八一五七號函所附之有理公司設立迄今所有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有理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十月間止,其董事即該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告甲○○,當時並未有變動之情形。而有理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月五日、九月六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填寫之台中港二二號碼頭新建工程請款單受款人處,均係蓋被告甲○○之印章,並由股東林哲雄簽名,甚至其中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上開請款單,更由被告甲○○在該處簽名,此有請款單影本八張影本附卷可憑,(被告甲○○亦坦認上開請款單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之印章無訛),是如被告甲○○所辯已轉讓公司予丙○○係屬實情,則何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有理公司對外之請款單仍以被告、股東林哲雄出名?雖證人即有理公司股東陳天來證稱:「有理公司於八十三年初公司即轉讓一位丙○○」(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另林哲雄於原審初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有理實業公司出售予丙○○之買賣合約書,由伊及李新德當見證人,公司之文件、印章甲○○均蓋好了交予丙○○去辦理變更」(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但其後於本院上訴審則改證稱:八十二年年底到八十三年間整個公司讓與丙○○,轉讓一百多萬元或多少忘記了,甲○○印章仍放在公司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然林哲雄既稱甲○○在相關之公司文件,蓋好章後再交給丙○○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甲○○又何須將自己之印章放在公司?此顯與常情相違,況證人陳天來亦稱:因股款仍未拿給伊,所以目前伊仍為股東(第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從而縱認被與丙○○確有簽立轉讓公司經營權之買賣契約書,但丙○○既未如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其受讓公司經營之時間,自不得以該書面契約之締約日為準。至被告固又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參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買賣契約書,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證明書),證明與丙○○轉讓公司經營權及塊石礦之事實,但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丙○○,惟丙○○迭經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著,是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已值斟酌,且前開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甲○○君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實已將有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及塊石礦區全部售與本人(指丙○○),甲○○君並將一切有理實業公司之印章交給本人以辦理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手續」;但見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已否認曾與丙○○見過面,並稱他們經營權有無轉讓,伊不清楚,這份證明書係先前他們要辦過戶時要伊簽名的,後來他們沒有去辦(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益可見該證明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
三、被告甲○○雖又辯稱:伊所經營之有理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將該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丙○○,印章係放在公司辦理公司名義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加蓋於上開請款單上之甲○○印章與甲○○公司登記及辦理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時提出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上所蓋「退出股東」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並非同一印章,此有上述請款單及有理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有理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卡、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資核對(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八三頁至八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六頁)。上開二顆印章之印文迴異用肉眼即可辯識,被告甲○○謂印章係交與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非實在。又查有理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始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與被告前供之轉讓契約書之日期與變更登記之日期均有出入,此亦有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有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足參(第一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由是可知,被告所稱之轉讓日期與實際申請變更登記之時間,相隔長達一年二個月以上,倘如被告所述有理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已讓與丙○○,印章也交給丙○○辦理公司登記,則丙○○何以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始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見丙○○遲未辦理變更登記,何以未向丙○○要求交還印章,反而任由使用?且有關有理公司之事務,使用「丙○○」或「甲○○」之印章,不僅涉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責任歸屬之時點、範圍,更攸關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等交易是否生效之問題,更可能產生代表權之爭執,被告豈有長期置於丙○○之手,不加聞問,亦未要求丙○○交還之理,被告甲○○前開辯解顯違事理,不足採信,再由前開請款單之記載,益可知被告甲○○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仍在為有理公司處理事務,該公司之經營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尚未移轉丙○○,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復查被告甲○○對⑴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之統一發票,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買賣銷售及付款之證明,況且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係屬虛設行號之公司行號,其等負責人杜劍文、黃界添、賴彩霞、潘秀珠、蔡淑貞業經台市稅捐稽處移送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該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五份在卷可考,另賴彩霞、潘秀珠亦經起訴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0
九、一一二九八號及一九一五二號起訴書影本二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有理公司之發票查核清單三張(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明知有理公司並無自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處進貨之事實,竟仍自各該廠商處取得其等所開立之六十五張不實統一發票,其顯有藉此虛報扣抵營業稅之不法意圖,次就⑵附表二所示之大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宏昌砂礫行及黃埔公司部分,被告甲○○就此始終無法提出有理公司出貨予各公司之憑證,其復自承未與黃埔公司、大峻公司及宏昌砂礫行交易(本院更一卷第八十六頁、一一六);而有理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三十四張,總金額達四千六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並藉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忙黃埔公司逃漏稅捐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大峻公司一百二十萬七千元、宏昌砂礫行四十七萬四千七,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4‧1)專案申請週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欄表為憑(偵卷第四-六頁),且黃埔公司負責人曹飛因明知未自有理公司等三十二家廠商進貨,仍以包括有理公司在內之三十二家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扣抵稅額達逃漏稅捐,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另宏昌企業行申請名義人蔡淑貞亦因虛設行號,並夥同蕭憲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售予有理公司虛列成本,以逃漏稅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偵卷第十九頁-二十二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四-一二八頁),並經本院更一審調閱曹飛全案卷核符,此外又有有理公司之發票查核清單三張(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附卷可憑,由此種種事證可知有理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貸給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行號,被告甲○○明知其情,竟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給各公司,顯有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被告雖又辯稱公司未請會計,營業額多少就開多少發票,有時是陳天來去報稅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六頁);但陳天來否認有參與股東之經營(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故難以被告單方之指述,率認陳天來亦為共犯。況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兼報稅義務人,則相關發票及報稅由被告為之,自屬合理並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空言辯稱公司已換人經營,伊不知情云云,礙難採信。再者被告又供稱當時公司沒有什麼生意,都是在開路,沒有做到什麼工程,就因為這樣公司都虧損不划算(本院更一卷第一八六頁),果爾有理公司當時經營情形既乏善可陳,並處於虧損狀況,未做到任何工程,又豈有可能與附表一之各公司及附表二之黃埔公司間有如此頻繁、又巨額之銷、進貨?是有理公司既無銷貨及進貨之實,竟仍持虛設行號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報抵稅款,又連續虛偽開立三十四張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公司行號,顯有藉此逃漏營業稅之認識及幫助埔公司、大峻公司及宏昌砂礫行逃漏稅捐之不法犯意,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統一發票,足以表彰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具私文書之性質(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例意旨),核被告甲○○①明知無進貨之事實,仍以附表一所示虛設商號所開立之六十五張不實統一發,用以虛報抵付營業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之公正性及各公司行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又身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前開①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③統一發票既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屬會計憑證,被告明知與附表二之公司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黃埔公司、大峻公司及宏昌砂礫行,以幫助黃埔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有理公司及稅捐機關,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因該條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應不適用刑法有關幫助犯處罰之定。又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是被告甲○○所為製作業務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從特別法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論,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上開③之部分,認被告甲○○除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外,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商業會計法業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已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部分除有提高外,並改罰金部分為「或科或併科」,是行為人犯後之法律已變更,經此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對被告甲○○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①、③部分之多次違反商業登記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面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①、③之各犯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罰。至就②之犯行部分,因納稅義務人係公司,受罰主體仍為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係公司並非負責人,故非被告個人,惟因公司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始設轉嫁之代罰規定,並非就其本身之犯罪負責,故不成立連續犯,與前開①、③部分之犯行亦不生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②幫助逃稅捐部分,固未援引用起訴條文,但其於犯罪事實中已敘明,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仍得一併加以審究,另就
①、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似誤認統一發票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性質,其起訴條文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就前開③之部分,雖統一發票非不得為過去交易事項經過之證明,但因被告否認有理公司有造具記帳之會計簿冊,本案復未查扣其他會計簿冊或憑證,故不能因被告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遽認其有據該不實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或其他會計憑證之犯行,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犯罪對象如附表所示,判決書業無附表,即有違誤,就被告偽開統一發票所犯行使私文書罪(指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部分),漏未論罪,就後述理由第六項所列罪嫌不足部分誤為有罪判決,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素行、不思公司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理應力謀解決,乃於短短二個月之時間內,即偽開統一發票金額達四千餘萬元,且以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其逃漏稅捐及幫助黃埔等公司逃稅之金額非少,犯後又否認犯罪,尚未繳交欠稅及罰款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有理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有理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扣繳義務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又連續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十月間止,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五張交由華棋營造有限公司,幫助該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因認被告另又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偵第一九00九、一一二九八號起訴書、一九一五二號起訴書為其影本。然證人即華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棋公司)財物部主任陳紅到庭證稱: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有向有理公司購買台中港工程的砂石,卷附請款單(指偵卷第十一-十四頁)都屬實等語(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並提出工程請款單附件一、出料單、台中港務局工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工程詳細價目表等為證(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二頁、七十七頁-九十四頁、一三六-一五三頁);是被告在請款單所載之期間內,即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間,既有供應塊石予華棋公司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此部份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華棋公司逃漏稅捐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並與前述③之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K~IVH31X8L8G2Q4;附表(一)┌─────────┬──────┬──┬──────────┬─────┐│商 號 名 稱 │統一發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下同)│ 稅 額 │├─────────┼──────┼──┼──────────┼─────┤│台偉電腦通訊社 │VU00000000 │8308│375,000 │18,750 │├─────────┼──────┼──┼──────────┼─────┤│ │VU00000000 │8308│150,000 │7,500 │├─────────┼──────┼──┼──────────┼─────┤│ │ │合計│525,000 │26,250 │├─────────┼──────┼──┼──────────┼─────┤│倫運企業(有) │VA00000000 │8305│620,000 │31,000 │├─────────┼──────┼──┼──────────┼─────┤│ │VA00000000 │8305│570,000 │28,500 │├─────────┼──────┼──┼──────────┼─────┤│ │ │合計│1,190,000 │59,500 │├─────────┼──────┼──┼──────────┼─────┤│安利實業社 │VA00000000 │8305│850,000 │42,500 │├─────────┼──────┼──┼──────────┼─────┤│ │VA00000000 │8305│180,000 │9,000 │├─────────┼──────┼──┼──────────┼─────┤│ │VG00000000 │8306│1,200,000 │60,000 │├─────────┼──────┼──┼──────────┼─────┤│ │VN00000000 │8307│280,000 │14,000 │├─────────┼──────┼──┼──────────┼─────┤│ │VN00000000 │8307│650,000 │32,500 │├─────────┼──────┼──┼──────────┼─────┤│ │VN00000000 │8307│700,000 │35,000 │├─────────┼──────┼──┼──────────┼─────┤│ │VU00000000 │8308│224,000 │11,200 │├─────────┼──────┼──┼──────────┼─────┤│ │VU00000000 │8308│336,000 │16,800 │├─────────┼──────┼──┼──────────┼─────┤│ │VU00000000 │8308│560,000 │28,000 │├─────────┼──────┼──┼──────────┼─────┤│ │VU00000000 │8308│300,000 │15,000 │├─────────┼──────┼──┼──────────┼─────┤│ │VU00000000 │8308│460,000 │23,000 │├─────────┼──────┼──┼──────────┼─────┤│ │VU00000000 │8308│920,000 │46,000 │├─────────┼──────┼──┼──────────┼─────┤│ │VU00000000 │8308│920,000 │46,000 │├─────────┼──────┼──┼──────────┼─────┤│ │VU00000000 │8308│1,012,000 │50,600 │├─────────┼──────┼──┼──────────┼─────┤│ │WA00000000 │8309│560,000 │28,000 │├─────────┼──────┼──┼──────────┼─────┤│ │WA00000000 │8309│840,000 │42,000 │├─────────┼──────┼──┼──────────┼─────┤│ │WA00000000 │8309│880,000 │44,000 │├─────────┼──────┼──┼──────────┼─────┤│ │WA00000000 │8309│760,000 │38,000 │├─────────┼──────┼──┼──────────┼─────┤│ │WG00000000 │8310│2,100,000 │105,000 │├─────────┼──────┼──┼──────────┼─────┤│ │WG00000000 │8310│880,000 │44,000 │├─────────┼──────┼──┼──────────┼─────┤│ │WG00000000 │8310│920,000 │46,000 │├─────────┼──────┼──┼──────────┼─────┤│ │ │合計│14,612,000 │730,600 │└─────────┴──────┴──┴──────────┴─────┘┌─────────┬──────┬──┬──────────┬─────┐│鑫詮揚企業(有) │VG00000000 │8306│1,760,000 │88,000 │├─────────┼──────┼──┼──────────┼─────┤│ │VG00000000 │8306│200,000 │10,000 │├─────────┼──────┼──┼──────────┼─────┤│ │VN00000000 │8307│550,000 │27,500 │├─────────┼──────┼──┼──────────┼─────┤│ │VN00000000 │8307│825,000 │41,250 │├─────────┼──────┼──┼──────────┼─────┤│ │VN00000000 │8307│584,000 │29,200 │├─────────┼──────┼──┼──────────┼─────┤│ │VN00000000 │8307│643,840 │32,192 │├─────────┼──────┼──┼──────────┼─────┤│ │VN00000000 │8307│625,000 │31,250 │├─────────┼──────┼──┼──────────┼─────┤│ │VN00000000 │8307│846,000 │42,300 │├─────────┼──────┼──┼──────────┼─────┤│ │VN00000000 │8307│2,800,000 │140,000 │├─────────┼──────┼──┼──────────┼─────┤│ │VU00000000 │8308│420,000 │21,000 │├─────────┼──────┼──┼──────────┼─────┤│ │VU00000000 │8308│390,464 │19,523 │├─────────┼──────┼──┼──────────┼─────┤│ │VU00000000 │8308│750,000 │37,500 │├─────────┼──────┼──┼──────────┼─────┤│ │VU00000000 │8308│750,000 │37,500 │├─────────┼──────┼──┼──────────┼─────┤│ │VU00000000 │8308│760,000 │38,000 │├─────────┼──────┼──┼──────────┼─────┤│ │VU00000000 │8308│780,000 │39,000 │├─────────┼──────┼──┼──────────┼─────┤│ │VU00000000 │8308│1,600,000 │80,000 │├─────────┼──────┼──┼──────────┼─────┤│ │WA00000000 │8309│880,000 │44,000 │├─────────┼──────┼──┼──────────┼─────┤│ │WA00000000 │8309│260,000 │13,000 │├─────────┼──────┼──┼──────────┼─────┤│ │WA00000000 │8309│800,000 │40,000 │├─────────┼──────┼──┼──────────┼─────┤│ │WA00000000 │8309│840,000 │42,000 │├─────────┼──────┼──┼──────────┼─────┤│ │WA00000000 │8309│880,000 │44,000 │├─────────┼──────┼──┼──────────┼─────┤│ │WA00000000 │8309│880,000 │44,000 │├─────────┼──────┼──┼──────────┼─────┤│ │WA00000000 │8309│900,000 │45,000 │├─────────┼──────┼──┼──────────┼─────┤│ │WA00000000 │8309│900,000 │45,000 │├─────────┼──────┼──┼──────────┼─────┤│ │WA00000000 │8309│880,000 │44,000 │├─────────┼──────┼──┼──────────┼─────┤│ │WA00000000 │8309│880,000 │44,000 │├─────────┼──────┼──┼──────────┼─────┤│ │WA00000000 │8309│540,000 │27,000 │├─────────┼──────┼──┼──────────┼─────┤│ │WG00000000 │8309│540,000 │27,000 │└─────────┴──────┴──┴──────────┴─────┘┌─────────┬──────┬──┬──────────┬─────┐│ │WG00000000 │8310│40,000 │2,000 │├─────────┼──────┼──┼──────────┼─────┤│ │WG00000000 │8310│840,000 │42,000 │├─────────┼──────┼──┼──────────┼─────┤│ │WG00000000 │8310│840,000 │42,000 │├─────────┼──────┼──┼──────────┼─────┤│ │WG00000000 │8310│840,000 │42,000 │├─────────┼──────┼──┼──────────┼─────┤│ │WG00000000 │8310│840,000 │42,000 │├─────────┼──────┼──┼──────────┼─────┤│ │WG00000000 │8310│900,000 │45,000 │├─────────┼──────┼──┼──────────┼─────┤│ │WG00000000 │8310│900,000 │45,000 │├─────────┼──────┼──┼──────────┼─────┤│ │ │8310│880,000 │44,000 │├─────────┼──────┼──┼──────────┼─────┤│ │WG00000000 │8310│800,000 │40,000 │├─────────┼──────┼──┼──────────┼─────┤│ │WG00000000 │8310│880,000 │44,000 │├─────────┼──────┼──┼──────────┼─────┤│ │ │合計│31,224,304 │1,561,215 │├─────────┼──────┼──┼──────────┼─────┤│宏昌企業行 │VN00000000 │8307│440,000 │22,000 │├─────────┼──────┼──┼──────────┼─────┤│ │VU00000000 │8308│162,000 │8,100 │├─────────┼──────┼──┼──────────┼─────┤│ │VU00000000 │8308│315,000 │15,750 │├─────────┼──────┼──┼──────────┼─────┤│ │ │合計│917,000 │45,850 │└─────────┴──────┴──┴──────────┴─────┘附表(二)┌─────────┬──────┬───┬──────────┬─────┐│商 號 名 稱 │統一發票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下同)│ 稅 額 │├─────────┼──────┼───┼──────────┼─────┤│黃埔開發(股) │VA00000000 │8305 │537,600 │26,880 │├─────────┼──────┼───┼──────────┼─────┤│ │VA00000000 │8305 │749,700 │37,485 │├─────────┼──────┼───┼──────────┼─────┤│ │VA00000000 │8305 │936,000 │46,800 │├─────────┼──────┼───┼──────────┼─────┤│ │VA00000000 │8305 │278,000 │13,920 │├─────────┼──────┼───┼──────────┼─────┤│ │VG00000000 │8306 │600,000 │30,000 │├─────────┼──────┼───┼──────────┼─────┤│ │VG00000000 │8306 │818,300 │40,915 │├─────────┼──────┼───┼──────────┼─────┤│ │VG00000000 │8306 │926,100 │46,305 │├─────────┼──────┼───┼──────────┼─────┤│ │VG00000000 │8306 │168,000 │8,400 │├─────────┼──────┼───┼──────────┼─────┤│ │VN00000000 │8307 │704,000 │35,200 │├─────────┼──────┼───┼──────────┼─────┤│ │VN00000000 │8307 │912,000 │45,600 │├─────────┼──────┼───┼──────────┼─────┤│ │VN00000000 │8307 │960,000 │48,000 │├─────────┼──────┼───┼──────────┼─────┤│ │VN00000000 │8307 │672,000 │33,600 │├─────────┼──────┼───┼──────────┼─────┤│ │VN00000000 │830720│1,972,130 │98,607 │├─────────┼──────┼───┼──────────┼─────┤│ │VN00000000 │830727│1,770,720 │88,536 │├─────────┼──────┼───┼──────────┼─────┤│ │VN00000000 │830728│1,374,400 │68,720 │├─────────┼──────┼───┼──────────┼─────┤│ │ │合計 │13,379,350 │668,968 │├─────────┼──────┼───┼──────────┼─────┤│大峻營造工程(有)│WA00000000 │8309 │1,900,000 │95,000 │├─────────┼──────┼───┼──────────┼─────┤│ │WA00000000 │8309 │1,900,000 │95,000 │├─────────┼──────┼───┼──────────┼─────┤│ │WA00000000 │8309 │1,680,000 │84,000 │├─────────┼──────┼───┼──────────┼─────┤│ │WA00000000 │8309 │1,260,000 │63,000 │├─────────┼──────┼───┼──────────┼─────┤│ │WG00000000 │8310 │1,470,000 │73,500 │├─────────┼──────┼───┼──────────┼─────┤│ │WG00000000 │8310 │1,710,000 │85,500 │├─────────┼──────┼───┼──────────┼─────┤│ │WG00000000 │8310 │1,200,000 │60,000 │├─────────┼──────┼───┼──────────┼─────┤│ │WG00000000 │8310 │1,440,000 │72,000 │├─────────┼──────┼───┼──────────┼─────┤│ │WG00000000 │8310 │1,560,000 │78,000 │├─────────┼──────┼───┼──────────┼─────┤│ │WG00000000 │8310 │1,900,000 │95,000 │├─────────┼──────┼───┼──────────┼─────┤│ │WG00000000 │8310 │1,680,000 │84,000 │└─────────┴──────┴───┴──────────┴─────┘┌─────────┬──────┬───┬──────────┬─────┐│ │WG00000000 │8310 │2,100,000 │105,000 │├─────────┼──────┼───┼──────────┼─────┤│ │WG00000000 │8310 │1,900,000 │95,000 │├─────────┼──────┼───┼──────────┼─────┤│ │WG00000000 │8310 │760,000 │38,000 │├─────────┼──────┼───┼──────────┼─────┤│ │ │合計 │24,140,000 │1,207,000 │├─────────┼──────┼───┼──────────┼─────┤│宏昌砂礫行 │WA00000000 │8309 │1,574,400 │78,720 │├─────────┼──────┼───┼──────────┼─────┤│ │WG00000000 │8310 │2,733,848 │136,692 │├─────────┼──────┼───┼──────────┼─────┤│ │WG00000000 │8310 │2,727,513 │143,027 │├─────────┼──────┼───┼──────────┼─────┤│ │WN00000000 │8311 │2,327,440 │116,360 │├─────────┼──────┼───┼──────────┼─────┤│ │ │合計 │9,363,201 │474,799 │└─────────┴──────┴───┴──────────┴─────┘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