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右上訴人因貪汚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乙○○所得財物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對戊○○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稅務員,乙○○則為同處財產稅股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納稅人之財產資料,丙○○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丁○○係三友徵信社負責人,因從事徵信業務,常需取得他人之財產資料,又與丙○○熟識,而丙○○復與戊○○熟識,丁○○與丙○○遂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丁○○交付全錄七○○三M型電話傳真機壹部予丙○○,以為傳遞資料之用,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連續以傳真機傳真欲查詢財產資料個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予丙○○,請丙○○代查台中市之個人財產資料,並同時應允每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每月結算,由丁○○將款項以匯票寄至丙○○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予丙○○不知情之妻葉美玉收受,並由丙○○提領,丙○○接獲需要查詢之資料後,即直接交由不知要將查得資料洩漏於丁○○以牟利情事之乙○○或戊○○轉交乙○○,請乙○○代為查詢個人財產資料。乙○○則利用其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對象個人財產資料叫出抄寫後,或由丙○○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直接向乙○○拿取,或轉由同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內上班之戊○○轉交給丙○○。戊○○明知自己無法查詢個人財產資料,而乙○○可於其辦公之電腦內查詢個人財產資料,及上開個人財產資料係屬祕密,依法不
得洩漏,詎戊○○仍與丙○○、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曾多次連續將丙○○交付查詢財產資料之個人身份證號碼予轉交給乙○○,由乙○○代為查詢個人財產資料,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丙○○則自行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傳真機將查詢資料以傳真方式再傳真予丁○○。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戊○○因車禍受傷住院,丙○○乃直接與乙○○接洽。丙○○每次將收自丁○○之金錢扣下部分自己留用外,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即將每次扣下所餘之部分款項或直接交於乙○○,或請戊○○代為轉交於乙○○,總計交付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元(其每次交付金額數目分別為扣押物第二張雜記上之記載),而其中二次各八千元係透過戊○○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交予乙○○,使乙○○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其中之一萬六千元之財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乙○○、丙○○、丁○○部分,均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其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稅務員,乙○○為同處財產稅股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納稅人之財產資料,丙○○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節,固所是認,但矢口否認右揭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八十二年間再回到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執行股工作時,因業務上需要申請謄本,所以才接觸到在中山地政事務所任職之丙○○,而乙○○亦是在我八十二年回到臺中市稅捐處法務課執行股任職後,因業務上接觸,才認識當時任職於臺中市稅捐處法務課第一股任職之乙○○,伊僅介紹乙○○與丙○○認識,伊係因為乙○○已經四十幾歲尚未結婚,所以才好意介紹丙○○跟她認識,希望丙○○能介紹在中山地政事務所工作之適當人選給她,伊從未曾替丙○○查過任何財產資料,亦未曾拿資料給乙○○查,更未曾拿稱為執行獎金之款項給乙○○或替丙○○轉交金錢給乙○○,而乙○○為將這金錢往來關係作不同之解釋,於案發後,曾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的一個週四下午,來伊家找伊,希望伊能夠替他作偽證,說丙○○曾透過伊向乙○○借款十五萬元,並不定期償還,不過,伊並未同意,且當場婉拒。自此,乙○○就不時打電話到伊家威脅,要伊同意作偽證,且要伊出官司之律師費三十萬元,否則拖伊下水,誣陷伊,並藉以減輕其刑,伊並提供乙○○要伊作偽證時,在伊家親手書寫之偽證陳述內容之字條,以資證明乙○○之證言不可採。伊確實未轉交資料及金錢云云。惟查:
㈠乙○○於檢察官率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於其住居處執行搜索時,強將置放於其桌上
的二張便條紙揉毀,並欲撕毀,經調查人員及時制止,並予查扣(即扣押物編號
一:雜記二張)後,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已供稱:「我願向司法單位坦承說明該雜記(即其中第二張雜記)的內容是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他每段期間交給我,作為我幫他查地籍資料的代價的紀錄,我將所收金額註記下來,詹大哥將要調查之名單,上有被查人的姓名與身份證字號給我,我利用閒暇之時鍵入本股之電腦,查出被查人的名下土地地段、地號資料,將之抄錄後再「轉交」詹大哥。扣押物編號一:地籍資料一份是詹大哥於前天或昨天交給我,要我查名下土地、財產的名單,我依前述方法查出地段、地號。該紙上用鉛筆寫的字,都是我查的結果,我原準備近日再交還詹大哥。我所以會答應為詹大哥查資料,是因為他表示他個人要的資料,作為申領謄本之用,我因曾與他有業務配合關係,且他也是公務的地政人員,應該不會出錯,也不會外洩,所以才答應他,而我為他查資料,並沒有談到代價,那是他主動拿給我,我曾予拒絕,不願收受,但他強塞給我,我不便再推託而收下。此後,他即隔一段期間就拿一筆錢給我,我認為那是他謝謝我的辛勞,而不是查資料的代價。他通常以白信封裝錢,拿到我辦公室給我,依我前述便條上的記載,應該是自去(八十三)年二月初開始為詹大哥賣財產資料。總計自詹大哥處獲得財產的代價,經統計為十萬八千元。詹大哥係將我所查資料轉交徵信社業者牟利,如我事先知情,即不會為他查資料。我近因輕率,將我一生積蓄和我兄、姊處借來的錢轉貸給地下錢莊,被倒了數百萬元,經濟困頓,也累及家人,故詹大哥給我錢,我未堅拒,造成今日錯誤」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一八二號影本卷一第一九至二七頁)。
㈡乙○○嗣於偵查中證稱:「提供財稅資料之時間是八十三年二月。我只知他是詹
大哥。我純粹是幫忙他,我也拒絕過,但他堅持送,我才收下報酬,共收了十萬八千元。因丙○○是公務員,我以為他業務上有需要,不知他提供給徵信社。」(見同上卷一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我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等在臺中地院審理丁○○等涉嫌貪污罪時,我對於戊○○之供述,完全屬實,..丁○○到案發時,我才知道有此人,在法院時我才知悉是丁○○叫戊○○、丙○○查財產資料,並交付我金錢,雖我婉拒,但戊○○並不收我退還之錢,直至戊○○出了車禍,丙○○才直接來找我查個人財產資料」、「:::當時戊○○怕我會供出他,所以他當時便要求我說關於金錢部分是我與丙○○之間的借貸,他是證人,如此一來,我跟他都可以沒事,這是他要求我的,不是我要求他的。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借貸相關情形手寫資料,上所寫資料是我所寫,該內容即是前述戊○○要我在庭上改口供之供詞內容,是戊○○指示我寫的,後來經我請教律師,律師認為這行不通,所以我才沒有依照該內容在院方陳述。」(調查局臺中市調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卷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當時是戊○○拿給我,他是寫在一張紙條上,有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叫我查這個人所擁有土地之地段地號,我查完就將資料交還給戊○○。他有因我幫他查資料,而拿錢給我,有二次,第一次是在查後之二月或三月拿八千元給我,我當時在櫃檯,下班後要退還給他,他不接受,第二次是他出車禍之前,用信封裝著八千元拿給我,我也有拿...是戊○○叫我幫他查了一段時間之資料,而且第一次錢是戊○○從他口袋拿出來給我的,後來我要退還給他,他才跟我說是別人要他查,他才透過我來幫他查,查了一段時間後,他才介紹丙○○給我認識,他還跟我說丙○○有在介紹土地買賣,...並不是一開始戊○○就介紹丙○○給我認識」、「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戊○○發生車禍後,戊○○叫丙○○來找我,之前,戊○○有介紹我與丙○○認識,並要叫他為詹大哥,但並沒有任何接觸之行為,只說如果要到地政事務所找資料時,可以找詹大哥幫忙。」、「我從八十三年二月開始提供資料。是戊○○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他拿八千元給我,我不要,退還給他,他不讓我退。印象中,查一次或二次,但一次有幾個人之資料記不起來。總共拿過二次錢給我,八十三年二、三月第一次,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左右發生車禍前亦是拿八千元給我。第一次戊○○在上午一大早,他拿現金交給我,沒有用信封裝;第二次我忘了,亦是在辦公室交給我的。戊○○要我查資料,在他發生車禍前,每個月有一次到二次。資料查好直接交給他,沒有用信封裝。戊○○交給我錢,他沒有說什麼錢,我亦沒有問,他只是說幫人家查的,我不知道幫誰查。辯護書證物二是我寫的,在我出事以後,我到戊○○家,他教我說「向丙○○借錢」,我記下來的。我有請教很多律師,綜合這樣不可以,並不是我叫他偽證,而是他教我」等語。乙○○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因隨時要查財產資料,只要電腦密碼開機就可以看資料。我在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調查局偵訊時並無提到戊○○,因為當時我不知事情嚴重性,所以沒有提到戊○○,後來我請教律師,律師才告訴我,他做的應該他自己負責。戊○○轉交給我的時間,大概是二月份及十一月份,他交了二次。(問:提示八十四年地方法院第一八二號第二二五頁筆錄,你確認是哪幾次?),應該是二月及九月這二筆。::(問:戊○○交給你這二筆錢如何交法?),他均在稅捐處交給我的,第一次是交現金給我;第二次是用信封交給我,但信封並沒有封死。(問:封信內有無裝資料?),不記得了。(問:他有無說錢做什麼用?),他有講查資料的。(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卷第八九至九一頁)、「(問:戊○○是曾經二次交付你八千元?),有,但我要退他,他不讓我退。(問:在何處交給你?),在辦公室給我。(問:為何一開始在偵訊中沒有提到被告?),因為我不知事情嚴重性。(問:是有留字條給被告,希望他來幫你作偽證?),沒有,事情發生後,他比較資深,而且也因他而起,因為他當時發生車禍,字條是希望我能脫罪,字條是我寫的。」(本院上更一號卷一第七一至七二頁反面)「::(問:一開始時可知道丙○○是幫丁○○來查資料?),不知道。(問:有何補充?),被告第一次拿錢是直接用現金,第二次才用信封裝封,以前我的陳述不實。丙○○交付三次,被告交付二次,被告查詢的全國財產記錄須要記錄,我們查的不須要記錄,只是看一下而已。」(本院上更一號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問:被告有經手過幾次款項給你?),有二次各八千元。::(問:被告八十三年是何時交給你款項?),我記得第一次是八十三年二月間,日期不記得,第二次日期、月份我忘了,只記得是被告發生車禍前。」(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號卷二第五九至六○頁反面)等語。
㈢丙○○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在未裝設傳真機之前,並無明確之價格,劉士漢
委託我查五、六件約計給我三、四千元,平均一件約六○○元(新台幣,以下同),在一年前裝設傳真機以後,劉士漢乃主動表示每查詢一件給我一千元。在未裝設傳真機時,我並未十分積極及持續為劉士漢代查資料,裝設傳真機後,每月約代查三十件,總共合計為他查詢約五百件資料,獲取利益約為四、五十萬元。約一年前,劉士漢為我購置傳真機後,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查到某人的財產(不動產)資料,我乃向任職臺中市稅捐處地價稅課的乙○○詢問是否可以代查,經乙○○同意,乃開始代劉士漢查詢財產資料。(問:你透過乙○○查詢資料過程為何?每月件數若干?有否獲得好處?),首先,由劉士漢將所需查的人名、身份證字號傳真給我,我交給乙○○後,他將身份證字號輸入稅捐處的電腦中查詢所查知人擁有的土地、地段、地號,再由我傳真給劉士漢,每月件數約為三十件,查詢這項資料,劉士漢每月給我三萬元,我再分給乙○○一萬元。(問:你為何會找上乙○○代查財產資料﹖如何獲得她同意﹖),我因業務上有時要帶領稅捐處地價稅課承辦人員到指定現場查看有無營業,而結識乙○○,我約一年前裝設傳真機後,接受劉士漢之委託向乙○○表示是否可以幫忙代查財產資料,乙○○並未向我查詢用途,我並未和她談到代價問題,她就答應幫我查,俟劉士漢將第一個月的三萬元寄匯票給我,我乃分給乙○○一萬元。(問:劉士漢每月查詢費約三萬元如何支付與你及乙○○?),劉士漢每月二十日左右均將三萬元匯票寄至我家中,經我兌領後,再轉給乙○○一萬元。我一直以為「劉士漢」就是他的真實姓名。經我詳視丁○○確是委託我查詢資料的劉士漢無誤。戊○○我認識,他是稅捐處任職,經常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故相互認識,但未有深交。在八十三年二月間,戊○○卻曾介紹乙○○與我認識,曾表示要我有機會幫乙○○介紹男友,另我亦曾告訴戊○○替我介紹稅捐處人員,方便我欲查一些資料,惟我並未告訴戊○○要查何資料,所以戊○○不知我要查資料,但乙○○係戊○○介紹無誤。(問:你透過乙○○所查個人繳稅資料代價多少?),有給他二次錢,一次是八千元,我裝在信封內,由戊○○轉交給乙○○。(問:要求乙○○是否你直接與他接觸的?),是的,當初認識之後,我有向他說請他幫我查個人之所有權資料,他說,只要將個人之資料交給他,就會幫忙查。(問:有無談代價之事情?),當初沒有談,後來,是徵信社有寄錢來,我才分給他。(問:為何不直接交給乙○○?),是戊○○時常到我們那邊,我才請他幫忙轉。(問:有無分錢給戊○○?),沒有。」(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八九頁反面至九○頁反面)、「(問:你何時認識乙○○?),八十三年初,戊○○介紹認識的,在地政事務所介紹稱我是詹大哥。(問:後來你們有再見面?),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左右,在稅捐處找他拿資料。(問:何時開始查資料?),八十三年二月,請戊○○轉乙○○去找。(問:為何不找戊○○直接查資料?),我有問戊○○,他說查不出資料。「(問:你轉交乙○○有幾次?),二次,每次有七、八千元,從外觀看不出來裡面有錢,有無密封不記得了。」(一審卷第六九頁)、「(問:是否如此(指八十三年二月開始幫丁○○查個人財產資料)?),是。(問:此部分你再從八十三年二月請乙○○幫你查?)是。::(問:如何分給乙○○?),詳細數字沒記載。(問:為何稱有段時間透過戊○○轉交乙○○錢?),戊○○為稅捐處的,乙○○是經由他介紹認識的,他沒幫我查。(問:拿多少錢請戊○○轉交?),沒記載,丁○○拿給我,我就轉交。(問:八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是否由戊○○查?),是。(問:八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給乙○○的錢是透過戊○○轉交?),是,八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請其轉交二次。(問:於何地將前交戊○○?),臺中市稅捐處辦公室。」(本院二七九四號卷第六八至七一頁附卷之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筆錄影本)、(問:起訴書內容,戊○○有轉交過二次是二月及十一月(按:應是九月,理由詳後)間,金額都是八千元,日期是哪一天?),我記得是八千元,日期是靠近十一月,詳細日期不記得。(問:為何你第一次會託戊○○給乙○○?),因為沒有想到那麼多,也沒有考慮那麼多,而查資料應該有代價。(問:你如何交法?),到稅捐處請戊○○到外面交的。(問:為何要透過戊○○轉交?),與戊○○比較熟。(問: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都沒有提到被告涉案?),被告祇是介紹,沒有拿錢,也沒有幫我查。(問: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是你自己去找乙○○查詢?),是的。(問:是曾經二次透過戊○○轉交八千元給乙○○?),有。(問:資料是何人幫你查?),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查到資料,他就介紹乙○○幫我查。(問:你查詢資料是何人交給你?),是乙○○轉給被告交給我,是被告車禍後,我才直接找乙○○拿。(問:有無約定給被告何代價?),沒有約定。沒有代價,純是幫忙,也沒有請他吃飯或送東西給他。(問:有交給乙○○八千元,為何被告沒有?),他只是介紹而已,我沒有給代價,我是我這邊直接給他,不是丁○○給的。」(本院上更一號卷一第一○六頁至反面)、(問:提示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八二號卷之字條是乙○○寫的?),有交這麼多次錢給乙○○,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包含這兩次在內」等語(本院上更一第一一號卷二第二六頁至二七頁反面)。
㈣丁○○供稱:「(問:你如何查獲上項等資料﹖),....台中市部分我委託
丙○○(任職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身份證查地號..(問:你委由前述人員代查資料代價如何?),..丙○○我每件付一千元...(問:前述你如何支付款項?)..丙○○則係由我寄匯票給他,我曾寄過二萬五千元給他..(問:你曾匯給葉美玉四萬元及五萬元..等為何事?),葉美玉為丙○○之妻,前述二筆款項係包含我委請丙○○查資料及請他申請謄本費用及規費之費用。...」(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八二號影本卷一第九至一○、一七頁八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站訊問筆錄)、「我與丙○○為舊識::自八十三年初,我即以信件郵寄至渠辦公室,請求委查不動產資料,事後,我覺得郵寄傳遞還得配合電話詢問,太麻煩,乃於同(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送一台二手傳真機供詹某使用,隨後,我有資料待查,即打電話(兼傳真)至詹某家中,若有疑義,再打至詹某辦公室向其查詢,詹某查得之資料,亦以傳真方式交給我。我請詹某協查資料在郵件傳遞實是每件八百元,開始用傳真機傳遞後,應詹某所求,提高為每件一千元,每月結算一次,我均以匯票逕寄給詹某,最近一次匯款是在春節前匯了五萬元給詹某,尚欠他二萬五千元,我每次匯款之金額均介於二至三萬元不等。」(八十四年度他字一八二號影本卷二調查筆錄)、「(問:於八十四年二月之前四、五年開始請丙○○幫你查地籍資料?),是,領地籍圖去看現場,他幫我繳規費申請地籍圖及地籍謄本。(問:從八十四年之四、五年前開始?),應是八十年開始。(問:是否至八十四年二月?),記不清楚。(問:每件給八百至一千元?),是,曾經六百元,後來八百元再增至一千元。(問:何時請丙○○查個人財產資料?),八十三年二月。(問:查個人財產資料如何計酬?),我每件算一千元,即查一個人一千元,我有錢才寄給他,不一定多久寄一次。(問:你於何地將錢交丙○○?),用匯的。」(本院二七九四號卷第六八至七一頁附卷之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筆錄影本)、「(問:有請丙○○幫你查財產資料?),有。(問:有認識戊○○?),不認識。(問:?有認識乙○○?),不認識。(問:請丙○○查資料時有無約定要給他代價?),沒有。(問:查資料有無給戊○○代價?),沒有。(問:有無約定要給乙○○何好處?),沒有。(問:八十三年以前你還記得寄多少錢給丙○○?),不記得。(問:有交一部傳真機給丙○○?),有。」(本院上更一第一一號卷二第一三頁至反面)等語。
㈤基上所述,乙○○所供稱之情節,核與丙○○、丁○○所供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㈥至丙○○對於曾經由戊○○轉交金錢予乙○○部分,或供稱其中有二、三次有放
錢,每次有三、四千或五、六千元不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符,亦與乙○○所供相左,應是其記憶模糊或是口誤所致,蓋因其並未每次於委查或交錢給乙○○時均有記載之故,但乙○○則均有筆記(詳如乙○○雜記上所載),尚有收款之日期足稽,應以乙○○所記載及其於偵查中所供為可採,又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雖記載問答之人為蔡(指被告),但依其訊問內容係緊接於證人即丙○○諭知作證與具結義務之情形觀之,該問答內容應係對於丙○○所為,而非針對被告所為,併予敘明。
㈦再查丙○○固供稱其請被告轉交金錢予乙○○時,是信封裝好,外觀上看不出內
有錢云云(見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本院卷第一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請被告代為轉交金錢給乙○○,次數兩次,方式是裝在信封轉交給乙○○,信封有用膠水密封,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裡面內容」等語(見重上更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然由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戊○○在上午一大早他拿現金交給我,沒有用信封裝,第二次我忘了,亦是在辦公室交給我的」、「:::他只說幫人家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因此,本院認乙○○所供,較合於常情,堪予採信,丙○○此部份供詞應有所保留,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㈧被告雖又提出乙○○所書寫,內容為預備串證乙○○所收之金錢為乙○○與丙○
○間借款之字據(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然經原審法院訊之乙○○則供稱:「是我寫的,在我出事以後,我到戊○○家,他教我說向丙○○借錢,我記下來的」、「沒有(叫被告出來作偽證),我有請教很多律師,綜合這樣不可以,並不是我叫他偽證,而是他教我,我記下來的」、「原本我寫二張,另一張我認為沒有用,把它丟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上開串證非但對乙○○有利,亦對未曝光之被告有利,按被告如無涉及本案,於乙○○找伊時,只需提供意見,何需與乙○○共同在被告家中商討串證之事,蓋上開串證之證據,不但不足以推論為乙○○要求被告作偽證,被告不從,而誣陷被告,反足以證明被告亦涉及本案,至為灼然。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度上半年度員工簽到(退
)簿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二頁),以證明乙○○於台中市調查站所述被告轉交金錢之時間,伊並未在辦公室上班云云,然此既為乙○○所否認,雖乙○○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曾供陳附於他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一卷第二二八頁之字據係丙○○交付與伊金錢之資料,然如該簽到(退)簿所載,其中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係星期日,顯然當日被告與乙○○應均未上班,是該字據所載,應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予敘明。
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聲請傳訊證人陳秀真到庭證稱:「(問:你與戊○○
以前是什麼關係?),同事,我是他的股長。::(問:查財產資料,電腦如何查詢?),乙○○部分,他按電腦通行密碼即可查詢臺中市部分資料。(問:你部分電腦密碼,被告是否可以查詢?),我與被告是管欠稅資料,管制全國欠稅部分,所以均要申請才能查。有申請,電腦就有資料,我部分是管制全國欠稅,所以比較嚴格。(問:被告如果為私事要查資料如何管制?),要有欠稅才能查。::(問:乙○○有無說拉被告下水有何好處?),這方面我是沒有聽說。(問:丙○○有無告訴你拉戊○○下水有何好處?),沒有。」(本院二七九四號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反面)、「(問:丙○○你可認識?),有見過一次面,在地檢署偵查庭,我除被傳應訊時有見過一次面。(問:開完庭你有問丙○○開庭供述?),有。(問:你聽他們二人是如何說?),丙○○一直向被告道歉,這件事連累到他。(問:有無聽到丙○○說是乙○○要他指認被告?),他說情勢所逼,是乙○○堅持他也要配合他這樣說,是否故意誣陷要拖被告下水,我沒辦法確定。(問:有無聽到乙○○告訴丙○○說如果將戊○○供出來可以減刑?),是戊○○說的。」(本院上更一第一一號卷二第一二反面)、「(問:被告可以查?),有密碼就可以查。::(問:臺中市的財產資料要不要經過核准?),業務職掌才可以查,限於業務上才可以查,否則就超出業務範圍。有密碼就可以查。::」(本院上更二第一五三號卷第五五至反面),惟本院斟酌陳秀真所陳,是否要故意誣陷被告或故意拖被告下水,伊無法確定,至乙○○告訴丙○○說如果將被告供出來可以減刑等情,係聽被告說的等節,本院因之認為陳秀真之證詞,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經丁○○陳明在卷
,本院參酌乙○○、丙○○於另案審理時,亦均供陳上情無訛,復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乙○○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又關於乙○○、丙○○、丁○○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現正在上訴中,附此敘明。
二、按乙○○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股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納稅人之財產資料,在其職務上得以知悉個人之財產資料,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業據乙○○陳明在卷,且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八款之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祕密,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詎乙○○竟利用對於主管之事務,洩密圖利自己,而被告固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對於稅捐機關之個人財產資料,並無查閱之權,換言之,查出個人財產資料,並非其主管之事務,然因與有此身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乙○○共同犯上開之罪,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至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有關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固屬相同,惟罰金刑部分,則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被告與乙○○、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據乙○○、丙○○供明在卷,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先後多次犯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與乙○○、丙○○共犯前揭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情節輕微,而乙○○所圖得之金錢為一萬六千元,在五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得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及丙○○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雖據彼等供明無訛,惟對於稅捐機關之個人財產資料,並無查閱之權,換言之,查出個人財產資料,並非渠等主管之事務,丙○○與被告均係無主管查閱上開財產資料事務之公務員,而丙○○則透過被告將欲調查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轉知乙○○外,並經由被告取得乙○○所查得之資料轉交予丁○○;丙○○另又自行與乙○○接洽取得資料傳送予丁○○。則丙○○與被告二人在本案之身分,以及其所參與之轉送傳遞資料等行為,均無二致,且其合作傳遞資料之最後對象均係丁○○。則被告乙○○、丙○○三人間,就其共同參與部分,即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縱因與前揭之乙○○、丙○○共同犯上開之罪,但丁○○顯係彼等圖利及洩密之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案上開犯行,僅被告與乙○○、丙○○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但原判決竟認定被告與乙○○、丙○○、丁○○彼此間,就前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顯有未合;次查被告與乙○○、丙○○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圖得之金錢,係一萬六千元,在五萬元以下,應依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並未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紙條貳張,並非被告或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能予以宣告沒收,但原判決竟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考,但其於身為公務員,竟不思謹慎其身,復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爰併審酌其圖利乙○○之金額僅一萬六千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其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貳年。至乙○○犯罪所得一萬六千元,依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應對被告宣告連帶沒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紙條貳張,並非被告或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能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出車禍以後,由丙○○直接找乙○○查詢資料部分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尚難令被告同負刑責,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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