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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迄案發日,擔任台中縣烏日鄉鄉公所之主計室主任,負責審核會計審計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與楊斌鍬(所犯圖利罪業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均明知公務員借支薪資有其借支金額與借支期限之限制,且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八號函所頒布實施之「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資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亦規定:機關員工預借薪資額度以一個月薪資額為限,所預借之薪資必須於發放次月薪資時起,在三個月內償還;各機關員工遇有婚喪、生育、子女教育及眷屬重病住院等特殊事故,請求借支,應以其應領之婚喪生育、子女教育及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助費等之數額為限,並應於核發補助費時,一次收回;員工借支薪津或各項補助費,在前借未還清前,除有特殊事故(按指婚喪、生育、子女教育、眷屬重病等可請領補助費之特殊事故)外,不得再行核借。丙○○竟與楊斌鍬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利用本身主管會計審核業務之便,明知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八十一年七月、八十一年九月間之月薪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如有借支薪俸,不得超過月俸額,並應於借支次月發薪起三個月內扣還,且如前借未還不得再借,否則即係違反上開規定,竟仍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並在先前借薪均未清償之情形下),依序分別簽請向鄉公所預借薪資十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及七萬八千元。上述預借薪資除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預借十八萬元部分,係由不諳上開借薪規定,亦無圖利犯意之陳萬富(陳某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烏日鄉鄉長,所涉貪污罪嫌,業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無罪確定)核章之外,其餘在送請楊斌鍬核判時,楊斌鍬亦明知該等借薪情事有違規定,竟亦基於圖利丙○○之犯意,予以核准,嗣即由出納人員製作公庫支票,由陳萬富在借薪之公庫支票蓋印後,讓丙○○取得借薪。

二、其後丙○○與楊斌鍬仍延承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楊斌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之月薪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借支薪俸不得超過上開薪俸額,其等竟共同意圖圖利楊斌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仍以同一手法由楊斌鍬向鄉公所簽請借薪二十五萬元,經丙○○會章,並由楊斌鍬代行鄉長陳萬富核判,復經送請不諳上開借薪規定,亦無圖利犯意之陳萬富在借薪之公庫支票蓋印後,楊斌鍬即取得上開借款。詎料丙○○及楊斌鍬於取得鄉公所交付之借薪後,竟未於償還期限屆至時,辦理歸還,其第一次借薪超過一個月薪領部分亦未於次月發薪起三個月扣還。陳萬富知悉楊斌鍬、丙○○規借薪未還,為配合會計年度結算,曾多次向其等二人催討,楊斌鍬始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籌款歸還。丙○○因無力償還,在會計年度終結前,為使鄉庫預借薪津帳平衡,擬由烏日鄉公所在台中縣烏日鄉農會開設之代收款帳戶第九五0三號帳戶中自有財源項目中轉入,經與陳萬富、楊斌鍬商議,徵求得陳萬富、楊斌鍬同意後,陳萬富、楊斌鍬、丙○○三人即基於共同圖利丙○○之犯意聯絡(陳萬富此部分所犯,尚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丙○○並沿承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由丙○○書立乙紙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暫付薪資款之收據,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書立鄉庫支出收回預付薪津四十七萬八千元之傳票及九五0三專戶支出丙○○預借薪津轉入公庫之支出傳票,經由陳萬富、楊斌鍬會章後,丙○○即由可獲烏日鄉農會支付利息之九五0三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至烏日鄉農會未付利息之烏日鄉公庫內,致使烏日鄉公所九五0三帳戶受有烏日鄉農會本應支付代收款專戶利息之損失(按烏日鄉農會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係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丙○○繳償還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計年利百分之二部分,有三百九十四日,利息一萬零三百二十元,年利百分之一點七五部分,有三百四十一日,利息七千八百十五元,合計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又丙○○雖於傳票上註明,在年度中繳還,但並未於八十三會計年度中償還。迨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籌款償還,共計圖得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丙○○、楊斌鍬二人共計圖得利息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三、陳萬富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鄉長任滿卸職,楊斌鍬亦同時離職。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楊斌鍬向烏日鄉公所政風室報告上情後,丙○○即向政風室主任甲○○說明事件始末,並委由甲○○向台中縣調查站自首,除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籌足上款償還烏日鄉公所外,且由甲○○與調查人員約定同年月二十六日,在甲○○陪同下,與楊斌鍬一同前往調查站接受調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對於前開時間,擔任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職務及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簽請借支前開薪資,並至前開時間,才返還所借,其間並書立乙紙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暫付薪資款之收據,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書立鄉庫支出收回預付薪津四十七萬八千元之傳票及九五0三專戶支出丙○○預借薪津轉入公庫之支出傳票,經由陳萬富、楊斌鍬會章後,即由該鄉公所之九五0三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至烏日鄉農會之烏日鄉公庫內等事實,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雖矢口否認有瀆職圖利之犯行,辯稱:借支薪津雖以一個月為原則,但此非強制規定,如確有急需用款之情事,且用途正當,單位預算並足以支應,如經單位首長或其代理人據以核准借支,即合乎現行法令,伊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依照臺灣省政府主計處頒布之主計業務手冊之記載,伊認機關員工借支薪津不以一個月為限,且伊係因為女友住院及為支應訂婚及婚禮用款,才借支薪資,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

白不諱,核與共犯楊斌鍬供述及證人即該鄉公所之財政課長吳振發所述情節相符。

㈡依據卷附之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六四)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

八號函頒布「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津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下稱「借薪注意事項」)規定:1、各機關員工借支薪津,應以確因正當用途急需為原則,其數額以各該員工月支現金給與部分(包括薪俸、主管特支費、工作補助費或專業補助費)之薪額為限,並於發放次月份薪津時,最長分三期收回。2、各機關員工遇有婚喪、生育、子女教育眷屬重病住院等特殊事故,請求借支,應以其應領之婚喪生育、子女教育及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助費等之數額為限,並應於核發補助費時,一次收回。3、各機關員工借支薪津或各項補助費,應填製借支請示單(格式自行訂定)送會計單位核簽意見,報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4、各機員工借支薪津或各項補助費,在前借未還清前,除有特殊事故外,不得再行核借。

5、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員工借支,應於前項規定期限,於發薪時,辦理扣還之會計手續,否則,如有發生無法收回時,應負連帶責任。6、員工離職時,其離職單應先送會計單位,查明簽註有無借支尚未扣清情形,人事單位始得憑以核發離職證明書,否則,未收回借支款項,應由人事單位有關人員連帶負責賠償。7、退休人員在職時結欠借支公款,確實無力先以現金繳還者,得比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半段規定,在退休金內,核實收回歸墊。又依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示意旨,亦略以:機關員工借支薪資,以一個月薪資額為限,並由次月起,在三個月內償還,若分三期收回,將影響借支人員家庭生計者,可由機關首長視其本身經費寬裕情形酌予延長,最長不可超過十個月等語。是機關首長可以斟酌決定之權限僅此而已,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八號函頒布實施「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資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台灣省政府政風室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政一字第1455號函、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七月七日()府主二字第六三0五六號函、預借薪資料影本十四張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是依上開「借薪注意事項」所示,員工借薪以一個月為限,應在三個月內扣還,且先前所借薪津在償還前,不得再借甚明。

㈢被告丙○○擔任烏日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之職務,參酌:Ⅰ被告自七十年間即擔任

公職(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且於案發時,擔任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主計室主任,員工借支薪資亦為其主管之事務。Ⅱ被告自承曾在七十五至七十八年間,曾向其當時任職之台中縣警察局預借薪資一次或二次,當時預借之額度均在月薪俸額內,且於三個月內自薪水中扣除攤還(見偵查卷宗第八八頁)。Ⅲ被告在八十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借支據,均知載明預借三個月(見偵查卷宗第二七、二九頁)。Ⅳ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烏日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甲○○陪同下前往調查站制作筆錄時亦自承:「..乃於同年(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簽具借據向財政課長吳振發洽商預借個人薪資新台幣十萬元作為陳秀玲(當時被告之未婚妻)醫療復健費用,當時財政課長吳振發曾詢明依照規定是否可以借支十萬元之預借薪資等情,我當場曾向吳振發說明依規定公家機關員工預借薪津額度,原則上係以預借一個月薪津為限度且預借薪津必需在三個月內償還等規定,惟因急於籌錢作為陳秀玲醫療費用,所以我央請吳振發能予通融..楊斌鍬亦曾向我表示,依規定員工僅能預借一個月薪津,一次預借十萬元恐與規定不符,經我再度向楊斌鍬表示陳秀玲因病亟需醫療費用復健,並請渠通融後,楊斌鍬乃同意,並代鄉長決行..」等語,顯見被告在為上開借款之時,顯已知悉公務員借支薪資有其借支金額與借支期限之限制。被告所辯,否認知悉前開規定,並以其等如何在事後才借得上開省政府所頒布之「借薪注意事項」等事證,執以為其並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證明,要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另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時辯稱,伊因未婚女友陳秀玲車禍醫療及準備結婚需款

而借薪,係屬特殊事故云云。惟查員工借薪縱有急需及正當用途,其數額仍以月支薪款為限,並於次月起分三次收回,而結婚眷屬重病住院等特殊事故借支亦應以其應欲之結婚或眷屬重病重病住院醫療補助費等之數額為限,並應於核發補助費時一次收回且借支未還前情有特殊事故外不得再借,此有前揭「借薪注意事項」之規定可稽。結婚補助費數額法令有明文規定,自可申請補助並依法於核發時返還,而陳秀玲於被告借薪時既非被告之眷屬,所謂聘金等亦非結婚必要費用均不得申請補助,其藉詞支付女友之醫療費及結婚聘金等費用,而向烏日鄉公所申請借薪自與前揭「借薪注意事項」有違,應不得借支,所辯亦不足採。

㈤有關鄉鎮市庫存款不予計息,而機關專戶存款項下之特種基金戶、保管款專戶,

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則按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予以計息,此有台灣省政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一府財三字第一三二四四七號函、台灣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一、十二、卅銀豐庫字第四七五七號函附卷可佐,而烏日鄉農會之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故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八十一年七月及九月四次借薪,及楊斌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借薪時,鄉庫均未受支付利息,於鄉庫而言,固無損害,惟於被告及楊斌鍬而言,在不得借薪之額度部分,則受有民法所規定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益。其中被告部分,被告原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借薪時,其月俸額為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依規定被告丙○○僅得預借一個月薪津即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並應於三月內扣還,惟楊斌鍬准予借支者為十萬元,其超借部分即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有違規定,而合乎規定之月薪數額內超過三個月部分,未於借款之次月發放薪資時起三個月內扣還亦有違規定,參酌被告除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以明顯高於規定額度,借款十萬元外,嗣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合計借款三十七萬八千元,顯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預借之初,即有不依上開期限規定返還之意,亦即對於超過規定限額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且預借期限三個月以外逾期歸還所生利息有不法圖得之意思。查烏日鄉公所八十一年一月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之員工薪資係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發放(見上更㈠卷廿四頁烏日鄉公所函載)是被告所圖得之利息,為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部分,自借款之八十年十二月二日之次月發薪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償還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三年又二百零一日,計一一四五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部分,則自三個月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卅一日止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三年又一百一0日,計五八五三元,二者合計一七三一二元),而因被告第一次借款,均未並未按時償還,依規定,已不得再借支,故其第二、三、四筆借薪,均有違規定,被告就此三筆借款部分,分別圖得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十二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二年又三百六十天,計一七九一七元,而十八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二年又三百零八天,計二五五九五元,而七萬八千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共二年又二百九十八日,計一0九八四元,以上一、二、三、四筆借薪利息合計七一八0八元,而楊斌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預借二十五萬元時,其薪俸為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其借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二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不合規定,而合乎規定之月薪數額內超過三個月部分,亦有違規定,參酌其預借薪資高達二十五萬元,基於上開相同理由,被告與楊斌鍬亦有共同圖取楊斌鍬超過合法預借範圍,逾期歸還所生利息不法利益之犯意,是楊斌鍬所圖得之利息為二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借款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次月發薪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償還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二百二十六日,計六三二六元)另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則自三個月期滿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止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百三十四日,計八三八元)二者合計七一六四元。故被告與楊斌鍬、陳萬富三人總計使被告圖得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使楊斌鍬圖得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二人共計圖得七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

㈥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前開九五0三號之代收款帳戶之存款,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即有計息,被告、楊斌鍬及陳萬富均應知悉,此已據證人即當時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財政課長吳振發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甚明(見本院更㈡卷宗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該帳戶經管之款項需由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業務單位依其性質專款專用,自不得挪為該鄉公所員工預借薪資之支出。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楊斌鍬及陳萬富之同意,自上開可收取利息之九五0三號帳戶中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至無利息之鄉庫中,導致烏日鄉公所損失之利息,計至被告償還為止,計有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按烏日鄉農會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係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被告繳償還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則以年利百分之二計算之日數有三百九十三日,利息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以年利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日數有三百四十日,利息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以上合計為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此部分被告圖得部分,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說明詳如前述。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前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八十年六月迄案發,擔任該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負責審核會計審計等業務,業據其供明在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原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物直接圖利罪。惟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比較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固以新法為重(最低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惟舊法第八條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新法第八條則規定: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其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是核被告前開所為,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與楊斌鍬等二人,就前開違法借薪部分,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楊斌鍬、陳萬富之間,就違法挪用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前開九五0三號之代收款帳戶存款,以圖利被告部分,其等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楊斌鍬先後多次圖利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而被告不法借薪所得財物皆已返還烏日鄉公所,自無庸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明知烏日鄉公所在烏日鄉農會所開立帳號九五0三代收款項專戶(下稱代收款項專戶),不得挪用作為鄉公所員工欲借薪資之支出,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復利用本身經管鄉公所各項經費機會,挪用代收款項專戶之金額,將四十七萬八千元歸墊其前述借款,使其因職務所掌理會計收支表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使鄉公所誤認借款已還及代收款項專戶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鄉公所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除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之圖利罪外,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與前揭有罪之圖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公訴人指訴被告丙○○自九五0三代收款專戶內轉帳墊還用之薪津,有圖利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台灣省主計處第一科科長吳昆基證述:依有關主計會計作業規定,代收款其性質係受其他機關委託代收,故不得以代收款項,辦理借支事宜等語及如此轉帳,將使鄉公所誤認該借款已清償,足以生損害烏日鄉公所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為其論據。但被告丙○○堅決否認其轉帳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因所借四筆款項分屬不同會計年度,予以彙總轉帳,由烏日鄉公所九五0三帳戶轉入公庫,該帳戶除有暫收款及保管款等非自有款項,亦有鄉公所自有款項,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上級發下之補助款即是,經上級核准後,主管得伊係自該專戶中之自有款項中自由使用,在支出傳票之理由欄載明「暫由九五0三帳戶轉入公庫」,並載明原款用途為「預借薪津(丙○○)」,其摘要欄記載「丙○○預薪資暫轉九五0三帳戶」、「八十三年度中償還九五0三帳戶」等語,據此記載,該借款尚未償還甚明,根本不致使鄉公所誤認該借款已清償,亦不致生損害於烏日鄉公所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經查:在鄉公所保管之暫付款或保管款係專款專用,鄉公所不得挪用作為員工借支薪津之用,此固據台灣省政府主計處第一科科長吳昆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明,並據該處承辦職員黃淑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惟就鄉公所自有財產部分,會計規則並無限制,即鄉公所鄉長因財源調度可自由調度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淑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從而,有關被告陳萬富、楊斌鍬批准被告丙○○由九五0三帳戶之自有財產部分中轉帳支出,並無違代收款專戶專款專用之原則。且就被告丙○○所製作之帳務憑證,其中在支出傳票之理由欄載明「暫由九五0三帳戶轉入公庫」,並載明原款用途為「預借薪津(丙○○)」,其摘要欄記載「丙○○預薪資暫轉九五0三帳戶」、「八十三年度中償還九五0三帳戶」等語,據此記載,該借款尚未償還甚明,應不致使鄉公所誤認該借款已清償,亦不致生損害於烏日鄉公所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丙○○所為並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丙○○有罪部分之圖利罪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其違法借薪觸犯圖利罪部分,被告陳萬富並非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為此認定,尚有未合。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借薪十八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借薪七萬八千元部分,未於事實欄記載為借支之時間,且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原審未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又對於被告圖利及使烏日鄉公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亦多有誤,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復查:本案係楊斌鍬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主動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政風室告知被告預借薪資上情後,政風室主任甲○○在了解事實過程中與被告及楊斌鍬商議,由被告及楊斌鍬委請甲○○向台中縣調查站自首,並聯絡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嗣該調查站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函調被告與楊斌鍬二人違法借薪未還之資料,其等二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甲○○陪同到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甲○○分別於本院及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楊斌鍬二人之調查站應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既已自首其犯行,且已繳還所借支之款項,本院認應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上開條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查被告身為主計人員,不遵守相關規定辦理薪資借用手續,預借金額高達四十七萬八千元,期間亦長達三年左右,情節固非輕微,然參酌其預借薪資之部分原因係為籌未婚妻陳秀玲車禍之醫療費用,就事理而言,亦非全無值得同情之處,爰審酌上情、被告之品行、所生之危害,借款均已償還鄉公所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