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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二0四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0四五、五三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癸○○部分撤銷。

庚○○、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表二編號⒈⒉所列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備註欄所載偽造之「賴柳金」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癸○○及賴光照(已判刑確定)三人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賴柳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中風病危,意識不清,其等三人意圖逃漏巨額遺產稅及避免賴橙彥、丁○○等其他繼承人要求繼承遺產,竟共同謀議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推由庚○○於同年月九日,假冒賴柳金名義,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並偽簽賴柳金之署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後,持向臺中巿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賴柳金之印鑑證明八份,作為日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柳金。嗣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庚○○、癸○○及賴光照三人即本先前之概括犯意,陸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⑴、由賴光照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人頭吳添旭(已判刑確定,係賴光照之妻之妹夫)後,庚○○、賴光照乃與吳添旭及知情已成年之代書陳宗伯(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陳宗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⒈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吳添旭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陳宗伯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向臺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⑵、庚○○、癸○○及賴光照三人又推由庚○○、癸○○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人頭朱榮義(已判刑確定,係癸○○之房客),其等乃與知情而已成年之代書吳貞儀(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委託吳貞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⒏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⒉⒊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朱榮義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吳貞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持向臺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甲○○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辦理登記。⑶、庚○○、癸○○復聯繫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黃添錦(已判刑確定,其配偶賴秀鳳係庚○○之妹,賴光照、癸○○之姊),由黃添錦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林文得(已判刑確定,係黃添錦之友人)及知情而已成年之代書夏健三(已判刑確定)後,庚○○、癸○○及黃添錦、夏健三即又共同謀議,基於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夏健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⒐⒑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⒋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房屋,以假買賣方式,與林文得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夏健三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持向嘉義巿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庚○○等人之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賴橙彥、丁○○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本欲逃漏遺產稅,但因丁○○搶先將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向稅捐機關申報,致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丁○○提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對於其曾以代理人名義,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賴柳金之印鑑證明書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辯稱:伊父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中風住院期間,並非全然昏迷不知人事,伊父於中風清醒之際,曾交待伊以代理人身分,請領其印鑑證明八份。且伊父於尚未中風入院前即已交代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又伊父於中風入院後前幾日神智清醒時,尚一直交代伊要趕快去辦,因此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吳添旭、朱榮義、林文得乃係伊父之意思,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亦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辯稱:伊父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中風入院期間,神智尚清醒,系爭土地過戶予吳添旭、朱榮義、林文得全係依伊父生前指示辦理,伊等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伊大哥庚○○智能低,於偵查中所供述假買賣一節,並非實在云云。經查:

㈠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中風病危,迄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前,均意

識不清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陳甚詳(見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四

三、一五九頁),且有卷附之臺中醫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二中醫社字第六七六0號函記載: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至該院急診,而後辦理住院,根據急診病歷及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報告,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已經腦中風等情,及該醫院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八二中醫社字第七0一四號函記載: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由家屬送到急診,意識欠清,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中風等情可稽,並有賴柳金之死亡診斷書在卷佐證(見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七九、一0七頁)是證人丙○○、戊○○、己○○、辛○○、壬○○等人雖於本院本審證述未見得告訴人丁○○前往醫院照顧賴柳金,惟依上述醫院資料,告訴人丁○○之指陳情節乃合理而有據。又被告庚○○如何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蓋賴柳金之印鑑章,並簽賴柳金之署名,以賴柳金名義委任被告庚○○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持向臺中巿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賴柳金之印鑑證明八份等情,業據臺中巿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巿南屯戶字第九0二六號函載述甚詳,且有該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附卷可稽(見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按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既已腦中風,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前,均意識不清,自不可能委託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前往申領前開印鑑證明。而被告庚○○、癸○○及同案被告賴光照兄弟三人為達逃漏遺產稅等目的,於賴柳金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即陸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案被告賴光照覓得知情之人頭即同案被告吳添旭後,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賴光照、吳添旭委託同案被告陳宗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⒈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同案被告吳添旭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同案被告陳宗伯持向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癸○○及同案被告賴光照兄弟三人復推由被告庚○○、癸○○覓得知情之人頭即同案被告朱榮義後,又委託同案被告吳貞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⒏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⒉⒊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同案被告朱榮義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同案被告吳貞儀持向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甲○○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辦理登記。及被告庚○○、癸○○又如何聯繫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添錦(其配偶賴秀鳳係庚○○之妹,賴光照、癸○○之姊),由同案被告黃添錦覓來知情之人頭即同案被告林文得(係黃添錦之友人)及代書同案被告夏健三後,共同謀議,委託同案被告夏健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⒐⒑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⒋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房屋,以假買賣方式,與林文得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同案被告夏健三持向嘉義巿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除經告訴人丁○○及被害人賴橙彥之母甲○○(即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指陳甚詳外,經被告庚○○於臺中巿調查站調查時及在偵查中亦供稱:「我於父親臥床期間,曾告訴他,將繳交巨額遺產稅,負擔極大,不如先請出賴柳金印鑑證明,將土地暫過戶予他人名下,以逃避遺產稅,賴柳金點頭同意,我遂自書父親之委任書,簽署蓋印,向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八份之印鑑證明」、「賴光照於父親生前,即常吵要土地,我亦為盡到兄長責任,代他向父親爭取,終於父親臥病間,他點頭同意,我遂於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兩份交予賴光照,任其處理所分得之...土地,他與吳添旭間如何處理過戶,我則不清楚,要問他才知道」、「我父親突然中風,為了怕他如果死亡,要負擔很多的遺產稅,故我才想出以假買賣假過戶的方式,經過我父親的同意,才這麼做,賴光照知情,癸○○也知道。」、「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徵求我父親同意),我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我就開始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見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十

八、十九、二二、二三、三一頁),依其所供情節,係利用其父賴柳金中風臨床期間,請領印鑑證明,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無訛,至於其所辯稱已得其父賴柳金同意乙節,因賴柳金中風住進醫院時意識已不清楚,自無可能明白表示授權被告庚○○、癸○○處理不動產而不可採。此外,復有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偵字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三六、四五至五二頁、第一七0頁證物袋所放置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巿調查站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而彼等偽造附表二編號⒊⒌⒎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製作日期皆已附載於各該文書上,該製作日期亦即偽造各該文書之日期,均係在賴柳金中風病亡之後,極為明確。

㈡被告庚○○自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曾擔任台中市

南屯區田心里第二十六鄰之鄰長,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三公所民字第八八一七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並經告訴人丁○○供稱:庚○○之精神狀況正常(見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參以被告庚○○應訊時,均能針對問題正常作答,衡情應非如被告賴光照、癸○○及證人賴劉阿緞所稱,其有低能之情形。又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吳添旭,於檢察官偵查中將其與其妻張美理隔離訊問結果,二人就所稱購買附表一編號⒈土地之二百萬元來源,張美理稱:「有部分是我跟會,會款三十三萬元,有部份是我先生簽中大家樂,有部份是我先生的互助會及平日生活費剩下來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七0頁),而同案被告吳添旭卻稱:「有部份是我簽大家樂的,其他部分是我二人(含妻)的薪水存下來,都沒有去向他人借,也沒有去標會得會款的錢」(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再就二百萬元取得之時間,張美理稱:「該二百萬元是八十一年年底即放在家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七0頁),同案被告吳添旭卻稱:「八十二年四、五月間才擁有這二百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其二人所述諸多歧異不符之處,難以置信。況同案被告吳添旭為同案被告賴光照之連襟,其自承知悉訂立契約尚未過戶前,已知賴柳金死亡,則其果真有與賴柳金訂立買賣契約,以賴家兄弟姐妹眾多之情形,為避免日後與賴家子女有所爭議,衡情必當謹慎保管其與賴柳金之買賣契約,焉有經檢察官命其交出該份買賣契約,其竟答以業經撕毀云云設詞塘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又附表一編號⒋不動產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附有林文得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0頁證物袋所附文件),則同案被告林文得如未同意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其交出上開資料,何能辦理?而同案被告夏健三、吳貞儀身為代書,替人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按常情均須由買賣雙方親自出面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以昭慎重,本件賣方賴柳金係十年0月00日出生,其年歲已高,而被告庚○○、癸○○及同案被告賴光照兄弟等均屬三、四十歲之人,從外貌上極易分辨,自不可能將被告庚○○、癸○○及同案被告賴光照兄弟等誤為係賴柳金本人。再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⒉⒊所載土地,其價值甚鉅,乃同案被告吳貞儀竟供稱僅憑朱榮義之委託即予辦理,顯與常情有背。又系爭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在賴柳金已死亡之後,亦見被告等所為頗為可議,足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均係為逃漏龐大遺產稅及避免其他繼承人賴橙彥、丁○○等人要求繼承遺產,而為之虛偽買賣,被告庚○○、癸○○及同案被告賴光照兄弟等人確有前揭犯行要無疑義。彼等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丙○○雖證稱:伊父賴柳金中風時,還記得人,會叫各人之名字,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吳添旭、朱榮義、林文得,係伊父之意思云云,於本院本審證稱:「(你父親知否同意被告二人用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處理不動產?

)他知道,因陸陸續續有在辦理不動產的資料,我是小女兒,我沒有出嫁,有在他旁邊照顧他,我父親有問我的意見。(對醫院出具的證明,你的父親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有何意見?)我父親認得我,意識還很清楚,我有去照顧他,他很正常,我的問答他都知道。」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證人戊○○亦證稱:伊父賴柳金中風時還記得人,會叫伊之名字,還叫伊大哥庚○○趕快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云云,於本院本審證稱:「(你父親是否同意被告二人用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處理不動產?)他知道,我照顧我父親時,我有在上班,還未住院之前就有在處理不動產,我父親有叫被告他們快點辦理,我當時有在場,我有問他是否印鑑的事情,雖然不是很清楚,但有提到,這件事情我記得很清楚。我放假時,會回去看他,約壹個星期左右,我會回去與他聊天。(對醫院出具的證明,你的父親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有何意見?)我有對我父親手部按摩,他的意識很清楚。」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四頁);證人己○○、辛○○、壬○○證稱:賴柳金死亡前,神智均清醒云云,證人己○○於本院本審證稱:「(你父親是否同意被告二人用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處理不動產?)他有跟我說分我一棟房子,其他的分給被告等兒子的,叫我不要多講話。(你父親住院時,你有無照顧他?)有。他當時意識清楚。」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

五、五十六頁),證人辛○○於本院本審證稱:「(被告二人的父親住院期間,你有無去照顧他父親?)有。我有去照顧他,二、三天去一次。(被告在場時,有無提到處理不動產的事情?)我去看我叔叔時,他沒有提起,他當時的精神不是很清楚。」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壬○○於本院本審證稱:「(賴柳金住院期間,你有無去看過他?)他住院第三天,我有去看過他。我看過這一次而已。(你去醫院,有無與他聊天?)他在哭,無法講話。他還認得我,我講的話,他聽得懂,但話講不出來而已。我要包紅包給他,他手撥開,表示不用。」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十八頁),依其等證述情節均未能具體敘明賴柳金於住院重病期間,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授權被告庚○○、癸○○以其名義請領印鑑證再處分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且上述證人所述情節,亦與台灣省立台醫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三中醫社字第三一0七號函復:「病患賴柳金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於本院住院,病人意識即不清楚,有時昏迷,有時嗜睡,雖然病人曾經清醒過,但依據病歷護理記錄,病人似會答非所問,至於住院期間之心智狀態,由於資料不足,無法確知。」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不符合;再者,證人丙○○、戊○○、己○○均為被告庚○○、癸○○之姊妹,證人辛○○係被告庚○○、癸○○之堂兄,證人壬○○係被告庚○○、癸○○之宗親,其等之證詞本即難免偏頗,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與前述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要係事後迴護被告庚○○、癸○○等一方之詞,亦無足採,非可據其等證詞為有利被告庚○○、癸○○之認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癸○○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賴光照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後,持向台中巿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賴柳金之印鑑證明之犯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賴光照、吳添旭、陳宗伯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⒊⒋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吳添旭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同案被告陳宗伯持向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犯行;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賴光照、朱榮義、吳貞儀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⒏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⒉⒊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朱榮義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同案被告吳貞儀持向申請台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黃添錦、林文得、夏健三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⒐⒑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附表一編號⒋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房屋,以假買賣方式,與同案被告林文得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同案被告夏健三持向嘉義巿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犯行;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賴柳金印章,偽造賴柳金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庚○○所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癸○○所為各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⒏⒑所載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行,惟檢察官已就被告等犯罪事實之一部予以起訴,其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法院乃須一併加以審究。被告等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判處被告庚○○、癸○○罪行,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⒏⒑所載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行併予審酌,已有未洽;且原審認陳宗伯於辦理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因賴柳金所有之臺中巿豐功段一五三號土地面積原誤登記為0‧0三七五五0公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已逕變更登記為0‧三七五五00公頃,同案被告陳宗伯於填寫契約書時,仍將該筆土地面積誤寫為0‧0三七五五0公頃,為能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案被告陳宗伯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冒用賴柳金之署押及盜蓋其印章,擅自偽造理由書謂:「賴柳金所有坐落上述一五三地號面積0‧0三七五0公頃土地一筆,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由鈞所將面積逕為變更0‧三七五五00公頃,情事屬實...」等語,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賴光照、陳宗伯就此部分行為,亦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本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經查同案被告陳宗伯雖冒用賴柳金名義制作上開理由書,但所載內容並無不實,故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乃原審認被告庚○○、癸○○與同案被告賴光照、陳宗伯此部分行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一編號⒋之假買賣契約日期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惟原審誤為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皆有未合。又同謀共同正犯,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實際上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有所同謀,自不能僅因其事前或事後知情,即遽論為同謀共同正犯。依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均未有癸○○參與附表二編號⒊⒋部份、未有同案被告賴光照參與附表二編號⒐⒑部份之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謀議,且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癸○○及同案被告賴光照涉及各該部份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為有罪認定,亦欠允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等,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被告庚○○、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偽造之附表二編號⒈⒉所列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備註欄所載偽造之「賴柳金」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附表一:

┌──┬──────┬───┬─────────┬──────┬────┐│編號│假買賣契約日│買受人│不動產坐落位置 │價 款│承辦代書││ │期 │ │ │(新台幣) │ │├──┼──────┼───┼─────────┼──────┼────┤│⒈ │八十二年八月│吳添旭│臺中市○○區○○段│一千八百九十│陳宗伯 ││ │十三日 │ │一四○、一五三地號│八萬四千九百│ ││ │ │ │土地 │元 │ │├──┼──────┼───┼─────────┼──────┼────┤│⒉ │八十二年九月│朱榮義│臺中市○○區○○段│二千三百十七│吳貞儀 ││ │二日 │ │一三九○之一、一三│萬三千八百八│ ││ │ │ │九○之三、一三九○│十元 │ ││ │ │ │之四、一三九○之五│ │ ││ │ │ │、一三九一、一五二│ │ ││ │ │ │五之一、一五二五、│ │ ││ │ │ │一三九七之三地號土│ │ ││ │ │ │地 │ │ │├──┼──────┼───┼─────────┼──────┼────┤│⒊ │八十二年九月│朱榮義│同右豐功段一四一、│三千零五十七│吳貞儀 ││ │二日 │ │一四一之一、一三八│萬一千零二十│ ││ │ │ │、一三九地號 │九元 │ │├──┼──────┼───┼─────────┼──────┼────┤│⒋ │八十二年八月│林文得│嘉義市○○段車店小│土地部分:一│夏健三 ││ │廿日 │ │段七三二之二地號及│百九十五萬五│ ││ │ │ │其上之嘉義巿福州六│千元,房屋部│ ││ │ │ │街十八號房屋 │分:廿五萬六│ ││ │ │ │ │千元 │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書名稱 │ 文 書 內 容 要 旨 │ 備 註 │├──┼─────┼───────────────────┼───────┤│⒈ │八十二年六│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任庚○○申請印鑑│偽造「賴柳金」││ │月九日申請│證明八份 │署名一枚、盜蓋││ │印鑑證明委│ │「賴柳金」印文││ │任書 │ │二枚 │├──┼─────┼───────────────────┼───────┤│⒉ │八十二年六│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向台中巿南屯區戶│偽造「賴柳金」││ │月九日印鑑│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署名二枚、盜蓋││ │證明申請書│ │「賴柳金」印文││ │ │ │三枚 │├──┼─────┼───────────────────┼───────┤│⒊ │土地買賣所│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一之│盜蓋「賴柳金」││ │有權移轉契│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出賣與吳添旭。│印文六枚 ││ │約書 │ │ │├──┼─────┼───────────────────┼───────┤│⒋ │土地登記申│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託陳宗伯就附表│盜蓋「賴柳金」││ │請書 │一編號一之土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與吳│印文四枚 ││ │ │添旭。 │ │├──┼─────┼───────────────────┼───────┤│⒌ │土地買賣所│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二之│盜蓋「賴柳金」││ │有權移轉契│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出賣與朱榮義。 │印文八枚 ││ │約書 │ │ │├──┼─────┼───────────────────┼───────┤│⒍ │土地登記申│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託吳貞儀就附表│盜蓋「賴柳金」││ │請書 │一編號二之土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與朱│印文四枚 ││ │ │榮義。 │ │├──┼─────┼───────────────────┼───────┤│⒎ │土地買賣所│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三之│盜蓋「賴柳金」││ │有權移轉契│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出賣與朱榮義。 │印文七枚 ││ │約書 │ │ │├──┼─────┼───────────────────┼───────┤│⒏ │土地登記申│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託吳貞儀就附表│盜蓋「賴柳金」││ │請書 │一編號三之土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與朱│印文四枚 ││ │ │榮義。 │ │├──┼─────┼───────────────────┼───────┤│⒐ │土地、建築│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四之│盜蓋「賴柳金」││ │改良物買賣│土地、房屋於八十二年八月廿日出賣與林文│印文十枚 ││ │所有權移轉│得。 │ ││ │契約書 │ │ │├──┼─────┼───────────────────┼───────┤│⒑ │土地、建物│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委託夏健三就附表│盜蓋「賴柳金」││ │登記申請書│一編號四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申請移轉登│印文一枚 ││ │ │記與林文得。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