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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子熾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壬○○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壬○○兄弟二人於民國 (下同 )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與其父蔡槌、其母蔡郭玉鴦、其兄己○○等五人共組盈璨企業有限公司,由戊○○與壬○○負責經營,為實際負責人,蔡槌、蔡郭玉鴦、己○○並均交付印章一枚,供戊○○、壬○○使用,詎戊○○、壬○○為使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達節稅之目的,明知蔡槌、蔡郭玉鴦、己○○、戊○○、壬○○、李秀珠、蔡綢並無提供現金借予盈璨有限公司,於告知蔡槌、蔡郭玉鴦、己○○、李秀珠、蔡綢等人增資及變更組織之事,並取得渠等之同意後,二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囑不知情之乙○○製作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三月廿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七十六年三月廿日下午三時董事會決議錄、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試算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依前揭文書製作「查賬報告書」,表明盈璨企業有限公司增加資本九百萬元,資金係利用股東暫收款轉增資等情,再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四月九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戊○○、壬○○明知名義上股東蔡槌、蔡郭玉鴦所持股份並未出賣予戊○○、蔡佩雯(即戊○○之女)、李玉雪(即壬○○之妻),竟以虛偽買賣為由,將蔡槌、蔡郭玉鴦名下各一千二百股之股份,移轉予戊○○一千一百六十股,蔡佩雯四十股,李玉雪一千二百股,且明知蔡綢、李秀珠等均為名義上之股東,竟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囑不知情之乙○○製作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同日下午三時之董事會議事錄(選任董事長及改派總經理、經理),於八十年一月二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一月三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壬○○坦承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製作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三月廿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七十六年三月廿日下午三時董事會決議錄,交與不知情之乙○○,並囑不知情之乙○○製作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試算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依前揭文書製作「查賬報告書」,表明盈璨企業有限公司增加資本九百萬元,資金係利用股東暫收款轉增資等情,再乙○○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及以虛偽買賣為由,將蔡槌、蔡郭玉鴦名下各一千二百股之股份,移轉予戊○○一千一百六十股,蔡佩雯四十股,李玉雪一千二百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製作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同日下午三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交與不知情之乙○○依上開移轉結果製作股東名單,於八十年一月二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公司原有資本一百萬元,營運中公司盈餘均未分派,以盈餘購買機器、物料使用,到增資時,公司確實已有一、二千萬元之資產,李秀珠有出資,因蔡槌、蔡郭玉鴦年紀大,銀行貸款需要他們對保,他們當時住院不方便,經過他們同意才將名義變更云云,並提出農會存摺為證。告訴人己○○雖稱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伊有出資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堅稱:盈璨有限公司係由伊二人於六十八年三月間,以其父蔡槌分配家產後所得之土地各一筆,向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抵押貸款各二十萬元,再以積蓄及標會所得,共同籌綽資金一百萬元,蔡槌、蔡郭玉鴦、己○○均未出資,僅係名義上股東,並提出被告二人及證人蔡槌於被告等兄弟甫成年時,即陸續將財產之分配財產分配圖、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外放證物袋)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更一卷第九九至一○二頁)為證,另證人蔡槌於偵查中證述:「我將財產分配給我的子女,都已經分配清楚,己○○並未拿錢出來出資。」(詳偵卷第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作相同供證(詳原審卷第二五頁),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書立之備忘書載明:「本人早年已將部份財產分配予三個兒子,即長子己○○、次子戊○○、三子壬○○‧‧‧後來次子與三子合資開設盈璨公司,資本實際上是次子與三子自己籌備的,我只是幫忙招會籌措。原始股東己○○、蔡郭玉鴦及我本人都只是掛名,實際上並沒有出資,有未參與經營事務」等語(詳本院更二卷第六四、六五頁),證人即被告之姊、己○○之妹蔡綢於偵審中亦證述:「己○○並未出資,也未參與經營。只是提供名義,充當形式上的股東。」「己○○未出資,己○○也是掛名股東。」「盈璨資金是被告出資的,己○○未出任何錢」(詳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七二頁),證人蔡槌為告訴人及被告之父,蔡綢為雙方之姊、妹,衡情應無偏袒之一方之理,而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之告訴狀載明:「兩造之父蔡槌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出資設立盈璨企業有限公司,以告訴人己○○、被告戊○○、壬○○為股東,三人持股比例均相同。」(詳偵卷第一頁背面)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原始出資八十萬元。」(偵卷第十九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稱:「我原本做傢俱類及木器工廠‧‧‧把做家俱之資本讓給被告經營」(詳本院更一卷第五九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再改稱:「(問:本案前審你稱把傢俱的資本交給被告經營?)不是這樣,家未分,財產都是我父親的,無所謂何人出資。」告訴人己○○對於是否有出資前後指述不一,況六十九年時,八十萬元幣值非同小可,己○○於本院更二審陳稱: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伊未曾分配,亦不知公司有無賺錢(詳本院更二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果己○○有出巨資參與經營,豈有長期未過問公司經營之狀況,亦不知公司所營事業盈虧之理,復提不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出資,至證人張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述:我弟弟有叫證人回來說要分家產之事,說公司有三千萬元之債務,要每個兄弟各負擔一千萬元的債務,我父親說大家合在一起比較有力量,後來就沒有分了等語,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此情,然其證述與上開證人蔡槌、蔡綢之證述不合,尚難採信。另證人庚○○、辛○○於本院調查時訊問有無出面幫他們說分家產的事?答稱:他們是有講到這個事,但內容我們不清楚等語,並不能證明盈璨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二人出資。綜上所述,堪認企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二人出資經營。次查盈璨有限公司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增資九百萬元,證人即承辦本項增資業務簽證之會計師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盈璨公司的資料是透過一位乙○○拿過來給我辦的,我看資料上所有股東對增資都有同意,我就依據同意書予以簽證,我是就形式上審核的,如果以現金增資就會有存款資料,另外一種是以對公司之債權來沖帳轉入增資。」(詳本院更三卷第一四四頁)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憑他拿給我的資料來辦理,我辦好後再拿給會計師簽證」「我有到公司去查帳簿,發現公司資本很少,他們表示是用債權來抵繳資本沒錯,有同意書可以證明。」(詳本院更三卷第一

七二、二五三頁)證人丙○○、乙○○均是依被告等所提資料,予以形式審核,再由具會計師資格之證人丙○○據以製作「查賬報告書」,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該申請卷審閱結果,雖有股東蔡槌、蔡郭玉鴦、己○○、戊○○、壬○○、李秀珠、蔡綢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盈璨有限公司股東暫收款轉增資開支材料等發票明細及發票等在卷足參(詳本院更三卷第二○八頁背面至二四一頁),惟該等發票僅足以證明盈璨有限公司有支出該等款項,卻無任何文件證明該資金係由蔡槌、蔡郭玉鴦、己○○、李秀珠、蔡綢等所提供借予盈璨公司,而被告戊○○於偵查時亦稱:「是由公積金、盈餘等轉為增資金,實際上並沒有再拿錢出來。」(詳偵卷第四二頁背面、四三頁)「增資是為了節稅。」(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八六頁)「是用公司盈餘來增值。」(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卷第三○頁背面)「公司經營不錯,由公司業績來抵作增資股款,再來買機器抵減稅額。」「(問:增資之九百萬元有無繳足股款?)投資不只一千萬元,有買了機器、材料、貨車、廠房及土地等抵繳股款。」(詳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卷第三一、六五頁)該等資金並非由蔡槌、蔡郭玉鴦、己○○、李秀珠、蔡綢所提供,而係公司本身即有之資產甚明,自無股東繳納股款增加資本可言。證人蔡槌證稱僅係人頭股東,並未出資,業如前述,證人蔡綢於偵查中證述:「(問:妳當初有無出資公司成立?)沒有。」「(問:怎麼會是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戊○○、壬○○徵得我的同意,將我列為股東的名義。實際上公司的資金提出及經營都由戊○○、壬○○二人負責。」「我只是掛名股東,公司是被告二人經營的。」(詳偵卷第四一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所提出之農會存摺並不能證明證人蔡槌、蔡郭玉鴦、己○○、李秀珠、蔡綢就增資部分有出資之情事,被告就所辯李秀珠有出資一事,亦無從提出證據供調查,並有證人乙○○持製作之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三月廿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七十六年三月廿日下午三時董事會決議錄、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試算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文書,及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丙○○依前揭文書製作「查賬報告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再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述:「股權移轉事實上是沒有,因為父母年紀已大,行動都不方便,所以將掛名在父母名下的股權,移轉到李玉雪、戊○○、蔡佩雯名下。」「因我父母常住院,且公司又借貸幾千萬元,所以才交代我們變更,因借貸需我父母對保,生病不方便。」(偵卷第四二頁背面、六十四頁、六十五頁,本院更二卷第五九頁背面),復有乙○○持製作之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同日下午三時之董事會議事錄等 (選任董事長及改派總經理、經理),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在卷可查,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七十六年及七十九年之盈璨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非伊所作,被告亦附合其說詞,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會議紀錄是請記帳的人寫的等語 (詳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證人李鴻志亦證述:會議紀錄是事務所幫他們寫及打字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且卷附上開會議紀錄之字跡與其餘文件之字跡相符,顯係同一人所書,該等文件應均係證人乙○○所製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已經修正變更,就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與現行法律比較,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均為五年以下,惟其罰金刑度部分於行為時為「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為「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改列為第一項,並規定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實登記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乙○○申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被告自始主觀上即認為公司由渠等經營,隨時均可變更登記,且均囑不知情之證人乙○○申請,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處斷。公訴人就未收足股款之不實登記犯行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雖公訴人漏載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修正,比較其規定,以舊條例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等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等因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壬○○於六十九年間,與其父蔡槌、其母蔡郭玉鴦、其兄即告訴人己○○等五人共組「盈璨企業有限公司」,二人為執行業務股東,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偽造「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二紙,於其上為虛偽記載增資九百萬元,並分別由蔡槌出資一百萬元,蔡郭玉鴦出資一百萬元,己○○出資一百萬元,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壬○○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新股東李秀珠出資一百萬元,蔡綢出資一百萬元,並載明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股東暫收款轉帳繳足;另記載新添股東二人,組織更名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偽簽「己○○」之署押、盜蓋「己○○」之印章於該二紙股東同意書,又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偽造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於其內記載決議將「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變更章程及選舉蔡槌、戊○○、壬○○為董事,蔡郭玉鴦為監察人。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明知並未召開股東會,又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改選戊○○、壬○○、李秀珠為董事,蔡綢為監察人,因認戊○○、壬○○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壬○○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公司成立之資金一百萬元係渠等以父親蔡槌分家產所得之土地向臺中縣外埔鄉農會抵押貸款,再以積蓄及標會所得,且用印均得己○○同意,公司增資變更組織等情亦有告知己○○等人等語。經查盈璨有限公司係由被告二人所出資設立如前述,次查經營公司,須要用上股東印章之機會頗多,據證人蔡槌與蔡綢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有同意由戊○○、壬○○為公司簽彼等之名及蓋用印章,且亦行之七、八年之久等情(詳偵查卷四十一頁),證人蔡綢證稱:「(問:妳有無同意他們(戊○○、壬○○)蓋用妳的章及簽妳的名字?)有。」(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四二頁)「(問:當初己○○是否有同意戊○○、壬○○簽他的名及蓋他的章?)有同意。」(偵卷第四二頁)「以前己○○印章就一直放在公司。」(詳原審卷一二三頁),證人蔡槌亦稱:「(問:你是否有同意戊○○、壬○○簽你的名,蓋你的章?)有。」(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問:當初己○○是否有同意戊○○、壬○○蓋用他的章及簽他的名字?)經過那麼多年的時間,己○○都沒有表示不同意。」(詳偵卷第四二頁)「(問:公司改組時有無得到己○○同意?)有。」「(問:是否你告訴他公司變更的事?)我有告訴他,己○○說他有空會去公司,公司用己○○印章,他有同意。」(詳原審卷第二五頁及背面),證人鄭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被告之公司擔任廠長,公司業務不斷成長,七十六年伊向被告建議擴大營業,經過十多天,己○○有回來,他們兄弟有商量此事,己○○說公司是你們兄弟二人經營,你們決定就好了,我在職期間,己○○未參與經營,己○○經營銀樓業,己○○偶爾回來走一走,關心一下公司營運情形,一個月或一、二個月回工廠一次,己○○明知其印章放在公司使用等情(原審卷一二三頁背面);證人張清良亦到庭證稱:「(增資及改組)是我建議的,我跟被告二人及廠長講了,被告戊○○帶我到己○○住處說明,己○○說公司均由被告二人經營,被告二人要怎麼辦就怎麼辦。」(詳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盈璨公司係由被告二人出資、經營,告訴人己○○,及其父、母姐妹等人,均僅是形式上列名之股東而已,且每位股東均留有印章交由公司,並相沿使用而無明言反對或限制,而為概括授權使用等情,即堪認定。再查告訴人己○○雖堅稱不知另有他枚印章置於盈璨公司使用,然查己○○曾蓋用該枚印章向盈璨公司領用勞保單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秀珠證述屬實(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己○○就其曾領用勞保單一節既供承不諱(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其於接獲附卷之扣繳憑單時亦自認無庸繳稅而未予置理(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然其嗣後竟又發函指稱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列為職員(豐原郵局第七九○號存證信函),顯係砌詞指摘,與事實不符,倘其自認非屬盈璨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何以長年領用勞保單使用而未置一詞?又於接獲扣繳憑單時為何未表異議?顯然悖逆常情,不足採信,其既長期領用勞保單,則其蓋用於勞保單登記表上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縱非由其本人刻印使用,亦必已然得其同意,是其指稱被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及股東同意書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等負責經營盈璨企業有限公司,並已得其餘名義股東之同意增資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移轉股權如上述,就辦理登記所具備之盈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盈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文件,自有權製作,縱內容不實,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該等文書且非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亦與業務上登記不實罪之要件不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右開判罪部份,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