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因對於陳養順有債權,而陳養順又對於丁○○有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陳養順遂將該對於丁○○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轉讓給丙○○,惟丙○○屢向丁○○要求償還債務,丁○○均置之不理,丙○○遂與乙○○(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兩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其中一名係姓翁或姓汪的),其四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佯稱要約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鄉頭汴村頭汴坑一江橋見面商談要債務處理之事,屆時兩人即共乘丁○○之自小客車一同至台中縣太平鄉頭汴村頭汴坑一九0五地號農地看地,同日上午十時十分左右,兩人看完地正欲離開之際,乙○○駕駛OM-一三二號計程車停在路邊即下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先推倒丁○○再施以拳打腳踢,隨後乙○○叫丙○○開丁○○的車過來把丁○○推上後座,由丙○○開車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後座押著丁○○,尾隨同乙○○所駕駛之OM-一三二號計程車至山邊一條小路上停車,乙○○等即逼問丁○○要如何處理債務,並揚言如不處理就要將丁○○帶往南投山上隔夜或交由他人來處理,丁○○受逼迫不得已乃以行動電話打給一位邱姓先生,欲請他幫忙湊錢,但因收訊不良,無法聯絡,丙○○等人遂改往台中市巿區方向行駛,至台中市旱溪附近,乙○○表示要回去準備東西,並對丁○○恫稱:他要回去準備東西,若伊回來,丁○○仍還未交代如何處理,則要如何死,自己去選等語,約莫過了半小時左右,乙○○另開了一部車號不詳之BMW自小客車前來,丙○○等人旋即尾隨該車在近處兜繞圈子,其間丁○○又先後打電話給一位邱姓及何姓友人,但均無所得,乙○○等人因此心生不悅又出手毆打丁○○。同日下午二時許,丁○○仍未找到友人幫忙,乙○○等又對丁○○恐嚇:乾脆買支鏟子,叫丁○○自己挖一挖,要把他埋掉算了,接著又至台中市○村路一帶繞來繞去,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丁○○被押到台中市○○路○○○號八樓八之五樓李樣法律事務所,找趙瑞豐處理本件債務糾紛,其間並曾聯絡陳養順至現場,惟未談成,嗣於晚上八、九時左右,因趙瑞豐以時間過晚表示要下班,丙○○乃又與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由丙○○駕駛丁○○之自小客車,開往台中市五期重劃區休息並陸續轉往大肚山、靜宜大學附近路旁,在與趙瑞豐連絡得知涂含笑及何姓友人並未提出任何支票及現金,亦未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乃再度揚言要找地方挖洞將丁○○埋掉,晚間十時左右,因何姓友人呼叫丁○○,經丁○○以行動電話聯絡得知何姓友人已拿土地權狀及印章在途中,於是丙○○等人又重回五期重劃區,並打電話給何姓友人,但一直無法聯絡不上,乙○○等人乃再度放話恫嚇丁○○:要以鏟子結束他生命,繼而又動手毆打丁○○,使丁○○因接續多次被毆打因而受有左脇部瘀血、後項部瘀腫、右腳瘀血、右腕瘀血、左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翌日即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丙○○等人見丁○○遲遲無法拿出現金或支票,已無法遂其強制丁○○處理債務之目的,乃放話脅迫丁○○應於明天要拿一百萬元,並於明天中午十二時以前拿出七十萬元,下午三時以前要拿三十萬元出來處理,如未準備好,就不要再被他們抓到,否則一定要讓他好看之後,始放走丁○○,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約達十七小時之久。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當天(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均與被害人丁○○及乙○○、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一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押丁○○清償債務之非法犯行,辯稱本件伊與乙○○及姓翁(或汪)等人並不認識,八月二日當天是丁○○約伊去看地,本件應係丁○○所自導自演,乙○○及姓翁(或汪)等人下車時很兇,問丁○○為何欠錢沒還,涂應彬說都是自己人,不要怕,並要伊開車,伊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亦未見丁○○被打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丁○○與本件被告丙○○之間確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因陳養順欠伊二百萬元,丁○○又欠陳養順二百二十萬元,陳養順遂將丁○○所開之支票給他,因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導致丁○○間接欠伊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無訛(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八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而告訴人就其於八月一日當天如何與被告丙○○相約去看地,看完地回至停車處,突遭包括乙○○在內之三人毆打,丙○○又如何在旁觀看,其後乙○○等三人又如何以一人押一邊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要被告丙○○將車開來將伊推入車子後座,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其間乙○○等人又如何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須處理債務否則將對其不利,且因聯絡何姓、邱姓友人及告訴人之妹涂含笑拿支票或現金均無所獲,乃多次出手毆打告訴人,迄於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要求告訴人於隔日先拿一百萬元出來處理,再由丙○○先載另三人下車後,接著被告下車始將伊釋放離去,且丙○○從頭到尾都沒離開之受害經過情節,又據告訴人於警訊供述甚明(參前述偵卷第十至十三頁),其於原審審理又指證稱:「有一部計程車三個人走過來,趁伊不注意時抱住我並對我拳打腳踢,丙○
○也在旁觀看,...之後將我押上車並叫丙○○開車,即我自己的車子,當時,丙○○他能走也不走,也不讓我走,...由丙○○開車往台中市區方向走,...在車上打我,...我連絡邱先生及一個朋友,都連絡不上,當他們押我至東英十九街即旱溪附近仍由丙○○開車,乙○○吩咐丙○○他們三人要把我看好」(原審卷第六十四反面至六十五頁正面);且證人涂含笑即丁○○之妹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第一通電話在中午二點多,用行動(電話)在郊外打(即丁○○打電話給涂含笑),要我儘快籌五百萬元給他,且我一聽是否有人押著他,我即告訴他我想想辦法,之後一個鐘頭後又再打來電我可否籌刑了,我問他何事,他說是陳養順之間的債務,又改三百萬元,問我可不可以,之後我也與丙○○講電話,丙○○來接,要我匯入他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其於警訊亦稱其兄因債務問題遭不明男子限制其自由及強押至不詳地點打電話向伊求救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丙○○於警訊就毆打及逼令告訴人還債之三名歹徒,亦坦稱:於其中一名男子,我都叫他翁(汪)先生,我與該男子是在公共場合聊天認識,只見過二、三次面,因覺得談得來,所以我將這與丁○○之債務糾紛,講給翁先生知道,該翁姓即自告奮勇欲替我處理債務糾紛,翁先生於000年0月卅一日打電話給我,我告知他與丁○○約定八月一日九時三十分前往太平鄉頭汴坑看地,...我知道翁先生會前往幫我處理債務問題,但我不知翁先生會帶另外二名男子前往,...乙○○叫我開車」等語(前述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正面);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你是否把債務糾紛講給翁先生聽,他說要幫你處理債務?)是的」、「他們三個叫他(指丁○○)還錢,叫我開車」(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而證人陳養順在警訊中又證稱:「因我與徐應杉有債務關係,我把丁○○所欠之二百二十萬元轉給陳褔來,可是徐應杉遲不把債還清,陳褔來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許打電話,相約於該日十六時到趙瑞豐律師務所處理,這樣比較有保障,我於十九時許才到趙瑞豐律師事務所,這時陳褔來、徐應杉皆在事務所內準備和解」、「我是去當見證人,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是依陳養順所證其對告訴人丁○○之支票債權既已轉由被告行使,則被告本身即為利害攸關之債權人,苟被告所稱渠與翁姓等男子互不相識,且本件係告訴人所自編自演確屬實情,則翁某等人站在朋友之立場,理應替丁○○向被告緩頰求情,豈有反其道而行,動輒以暴力、言詞脅迫,逼令告訴人即刻向被告還債之理!且被告既稱翁某(或汪某)要伊在旁等候不要插手管,則被告大可利用等候之空隙趁機離開,何以不求此途,反輕易依翁某等人之指示一路開車?就翁某(或汪某)等人所為又始終未發一言制阻,任令暴力討債行為之發生,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於本院所辯翁某是告訴人所帶去,伊不認識他們,伊是被迫開車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不足遽信。
三、雖本件告訴人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陳養順自訴其詐欺一案之答辯狀中曾自承:「:::詎料本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被告(丁○○)秉認設法擬使用土地辦貨款期以清償本宗債務,適與丙○○前往標的地勘察之刻,竟遭自訴人(即陳養順)教唆討債集團(趙姓司法黃牛,翁姓流氓等)暴力挾持失去行動自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與丙○○之電話交談中亦稱:「:::我是這樣,這回我們去看地的事情,以我的良心,我是不會亂想是你跟他們串謀的,我們講實在的」、「:::我們這件事情(指警方)只有把你列為被告,他們都沒有,你看看,有多冤枉」,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告訴人答辯狀影本及錄音帶與譯文附卷足稽(參更一卷第一宗五十二頁反面、第一四七-一七○頁、第二宗第七十三頁、更二卷第三十六-五十八頁);告訴人固坦承該錄音內容為真正,但遍觀該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主要在於談論與陳養順間債務糾紛之起源及債務之解決,再由被告在電話中一再提出:「這筆帳卡住我們三個人所以說大家當面處要用什麼方式解決:::」、「現在總歸一句看大家的誠意怎麼,有否要處理要否出面調解」,涂芋亦答以「對啊,本來是賬(帳)的問題而已,演變成刑事案件一大把」、「可以使成之間我意思欠錢當然還,我怎麼可以欠錢不還」;可見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均有意就此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尋求解決之道,其因此在語氣及態度上有所保留,進而表示不願臆測被告與歹徒是同夥,及對警方只移送被告一人表示不平,亦屬其洽談和解當時之態度及表現而已,不能因之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於本更一審時亦明確供明伊「並不是說被告是冤枉的」(更一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正面最後一行),更足證其本意並未全然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再者告訴人因本件債務之起源與陳養順息息相關,且陳養順亦曾在律師事務所現身,而推論陳養順亦主謀之一,縱嗣後查無事證足認陳養順涉案,亦不能因之即採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憑證,另證人曾火明於本院前審固曾供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陪被告去陳養順家,陳養順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二紙支票交予被告,當時陪同告訴人前往的為一翁姓男子有在場(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及反面),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亦於本院所供陳;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係在陳養順家交該三百二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一紙為一百萬元,有兌現;另紙為二百二十萬元,未兌現)給陳養順,伊到陳養順家時,那翁姓男子早已在該處,後來被告才與曾火明一起到等語,但此究係八十二年四月間案發前之事,不能作為本件案發當時翁某(或汪某)與被告是否同夥之依據甚明。
四、又查告訴人因本件暴力討債受有左脇部瘀血、後頸部瘀腫、右腳瘀血、右腕瘀血、左側第九、十肋骨骨折等情(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據本院前後二次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查有關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前去該院診治情形及復病歷表所記載亦顯示: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前去醫院外科門診時確受有①左脇部瘀血3×4公分②後頸瘀腫3×3公分③右腳瘀血3×3公分④右腕瘀血3×3公分(見病歷表十三頁),雖當時並無肋骨骨折之記載。迨同年月廿二日涂某再去外科門診時,始有左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之記錄(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卷第八十八頁、更三卷第五十四頁);但查告訴人於猝不及防備之瞬間突遭人強押並多次施以拳打腳踢,其情緒已甚驚慌、害怕,於就醫時因外傷可由外觀觀察得知,乃先行接受診治,至於胸部肋骨骨折之傷,因屬身體內部之傷害,一般人縱感覺疼痛,亦無法單純藉由疼痛輕易查悉其原因,因而未能及時要求醫師檢查,致於當日未施以X光片診查,亦屬人情之常,故不能因告訴人特別針對該疼痛原因檢查有無骨折之現象,即認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而不可採,且本件既乏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與何人發生鬥毆造成骨折,且骨折之復健須花費相當之時間,告訴人應無自我殘害以必要,況同案共犯乙○○於原審緝獲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訊問時也供稱當時有二人承租伊車,開到頭汴坑山上往一個露營地點,那二人下車跟自用車上的二人在路邊打起來,後車伊載的二個人就押著對方,叫其中一人開車(參原審卷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0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由乙○○所言更足證明告訴人所言有被打及強押上車一事,並非憑空杜撰,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所稱「(問乙○○有無前往?)乙○○沒有去,我不認識他」、「(當天上午十時十分,你們二人欲離去時有一部計程車在旁?)是,有三個看我們二人下來,他們三人就與丁○○講話」、「(問他們三人可有打他?)沒有看到」(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核與乙○○前開供詞所稱確有毆打一事出入甚大,且翁某之所以前往現場,既意在幫忙被告處理其與丁○○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又豈有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被告之可能,甚者,告訴人如未遭挾持及暴力毆打,又何須急於聯絡親友處理債務,且告訴人在寡不敵眾之前提下,又如何與翁姓男子等人互毆?再由乙○○及被告二人互推不認識,被告就乙○○已自承有在場一事,竟又供稱柯某不在場云云(原審訴緝字第八0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正面、);益足證其二人有互為對方迴護之意圖甚明,至於證人趙瑞豐於原審到庭所供證:丁○○當天下午與被告一行人到其事務所來,還有說有笑,看不出來有被人毆打的樣子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又於本院更二審到庭供證:「我見他褲管髒的,我問他是否爬山摔倒,他只是笑一笑」,「大家一起在聊天」等語(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卷一一一頁及反面),及證人即警員唐世豪於原審亦供證當時涂某沒什麼外傷等語(原審卷六十六頁反面);但查告訴人當時受傷之位置分布在左脇、後頸、右腳、右腕等部位,並非明顯集中一處又僅為瘀腫傷,一般人未必能即時查覺其異狀,自不能因此即遽謂告訴人之指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身為利害相關之事主,對翁姓(下汪姓)男子出現於看地現場為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事既有所預見並不違反其本意,及見翁姓(或汪姓)等男子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並以將對其不利之脅迫方式,逼使丁○○向被告清償債務,並控制丁○○行動自由之際,仍依乙○○及該翁(或汪)姓男子之囑咐,駕駛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坊區、台中市旱溪等地繞行多時,其間見乙○○等人出言恐嚇及毆打丁○○逼其向被告償債,被告非但未阻止乙○○及該翁(或汪)姓男子之不法逼債行為,反分擔駕車載送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丁○○在台中市區繞行,以便其籌款還債及往赴李樣律師事務所協商解決該債務糾紛等行為,甚至一路伴隨長達十七小時之久(即上午九時至翌日上午二時左右),縱被告初無暴力逼債之犯意,但於見乙○○等人強押涂某逼債之過程,已明知乙○○等人所為係暴力討債,竟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並分擔駕車載送行動自由遭剝奪之丁○○與該翁(或汪)姓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以利逼債,顯示其與乙○○等人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已甚明顯,縱令被告未出言威嚇被害人亦未實際毆打被害人,但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仍須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被告空言辯稱伊不清楚是何事云云,顯係飾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夥同其他共犯以暴力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以毆打及言詞恐嚇方式威脅告訴人清償,卒因被害人無力籌錢,未達其取款之目的始釋放被害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等人係以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藉強暴及言詞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以迫使告訴人拿出現金或所有權狀設定抵押以解決債務,其言詞恐嚇及暴力傷害之行為,已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以非法方法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不法評價中,而傷害復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是被告與乙○○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接續多次毆打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為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雖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及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等四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誤認被告等所為又另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並與前開妨害自由之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被告與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夥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未詳加查明,誤認於同日晚間八、九時許即予釋放,就強制罪部分,被害人實際上並未付款應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階段誤為既遂,就應為妨害自由所吸收之傷害及強制罪部分,認其亦成立犯罪均有未當,被告上訴理由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太輕請求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固均無據,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急於求償債務始罹犯本案、但以暴力挾持被害人方式逼令償債,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之傷勢情狀不輕、剝奪被害人之時間長達十餘小時,使被害人處於畏懼恐慌中,惟實際上未取得分文,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右開時、地夥同乙○○及其餘兩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先推倒丁○○再施以拳打腳踢,隨後乙○○叫丙○○開丁○○的車過來把丁○○推上後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強逼丁○○還債,但因丁○○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均無所得,乙○○等人因此心生不悅又出手毆打丁○○,使丁○○受有左脇部瘀血、後項部瘀腫、右腳瘀血、右腕瘀血、左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嗣於晚上八、九時左右,因趙瑞豐以時間過晚表示要下班,丙○○乃又與乙○○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由丙○○駕駛丁○○之自小客車,開往台中市五期重劃區休息並陸續轉往大肚山、靜宜大學附近路旁,在與趙瑞豐連絡得知涂含笑及何姓友人並未提出任何支票及現金,亦未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乃再度揚言要找地方挖洞將丁○○埋掉,翌日即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丙○○等人又放話脅迫丁○○應於明天要拿一百萬元,並於明天中午十二時以前拿出七十萬元,下午三時以前要拿三十萬元出來處理,如未準備好,就不要再被他們抓到,否則一定要讓他好看之後,始放走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云云,但查被告等人係以強押被害人上車,並藉強暴及言詞脅迫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自由,以迫使告訴人以解決債務,其言詞恐嚇及暴力傷害之行為,已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以非法方法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不法評價中,而傷害復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是被告與乙○○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接續多次毆打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為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是被告等四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但因檢察官認被告等此部分之所為,又另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並與前開妨害自由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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