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二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春生、甲○○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圖利所得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印刷廠,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乙○○係台灣省政府印刷廠(現為財政部印刷廠)技工兼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台中市亞洲紙行負責人(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林添輝(已判決確定)則為台中縣大里市國光地磅實際負責人。緣台灣省政府印刷廠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止,每年均將廢紙(包含白紙邊、發票廢紙、印刷廢紙、廢紙皮等)標售予亞洲紙行,而由甲○○於標購廢紙期間不定時僱請司機以大貨車前往台灣省政府印刷廠載運廢紙,自七十七年間起並由乙○○負責隨車押運廢紙及監督過磅工作。詎乙○○竟為圖得甲○○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由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押運廢紙至國光地磅(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過磅時,利用其與該地磅負責人林添輝熟識之關係,二人互為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連續由乙○○自行就所押運之廢紙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將該不實之總重量(即表列「出廠初磅總重」欄所示)填載於林添輝業務上作成之「國光秤量處秤量傳票」上,而林添輝則任由乙○○填載,乙○○再將此不實之秤量傳票持交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於扣除該次車重(即表列「初磅車重」欄所示)後依實重(即表列「出廠初磅實重」欄所示)以核計甲○○應支付之價款。其每車次廢紙在國光地磅過磅後隨即原車載往正豐地磅(位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就當次載貨總重及空車重量分別過磅(即表列「正豐秤量總重」及「正豐秤車重」欄所示),甲○○即依此所得實重(即表列「正豐秤量實重」欄所示)將該廢紙分別售予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計乙○○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先後在國光地磅以故意短報所押運廢紙總重量之方式共為甲○○圖得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元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其各次短報之重量、圖利所得及所扣除之車重、繩重等誤差均詳見附表一及備註欄所示)。
案經台灣省政府政風室告發及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份:訊據被告乙○○供認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押運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標售予亞洲紙行之
前揭廢紙至國光地磅過磅,並由伊自己將總重量填載於秤量傳票上等情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添輝供稱乙○○押運廢紙過磅時伊因較忙故由洪某自行填載秤量傳票等情相符。惟乙○○否認有將國光地磅秤得之重量故意以多報少,為甲○○牟取不法利益情事,辯稱:我幫林添輝記載過磅資料是因周圍三、四公里內無地磅,他的生意好,我為了快速過磅,才幫他寫,如政風人員押運,偶也會去那裡,若我有意圖利他人,怎麼可能每次都得逞,且同一車次廢紙在國光地磅之秤量所以較在正豐地磅之秤量為少,是因為在國光地磅過磅後貨車又返回亞洲紙行再加載品質較差之其他廢紙之故,其等並無不法圖利犯行云云。
惟查,本件依台中縣調查站搜索亞洲紙行、東億及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扣得之
秤量傳票等資料,顯示在附表一所列期間內亞洲紙行向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所標購廢紙,其同一車次在國光地磅之秤量總重較之在正豐地磅之秤量總重為少,此有各該秤量傳票七冊扣案足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該扣案秤量傳票內容列有「亞洲紙行運送省府印刷廠廢紙在大里市秤重及正豐地磅秤重實重差異總價差異資料對照表」乙份在卷足憑。又該對照表原先就同一車次同時載運兩種不同廢紙之情形疏未將出廠初磅實重乘以二再加初磅車重,致其出廠初磅總重及總重差異兩欄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等情亦經該機動工作組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以振廉字第一四二號函復並檢送經更正之「亞洲紙行運送省府印刷廠廢紙在大里市秤重及正豐地磅秤重實重總價差異資料對照表」乙份存卷可按(亦即附表一「出廠初磅總重」及「總重差異即短報之重量」欄內應以括弧內之數量為正確)。而由該對照表顯示亞洲紙行向台灣省政府印刷廠購買廢紙其同一車次在國光地磅之秤量總重(即表列「出廠初磅總重」欄所示)較之在正豐地磅之秤量總重(即表列「正豐秤量總重」欄所示)其短少之重量少則一百四十公斤,多則達二千五百卅公斤觀之,其量非小。雖地磅秤量或有誤差可能,然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以台式字第三○二九六○號函(原審卷第一百十九頁)覆原審法院指地磅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其公差應在卅公斤以下,秤量在四十公噸以上至一百公噸以下者,其公差應在一百公斤以下,按諸國光地磅之最大秤量為五萬公斤(即五十公噸),有卷附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檢定合格書存根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同上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另正豐地磅之最大秤量為卅五公噸此經證人李淑慧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則國光地磅與正豐地磅二者誤差之最大範圍應不超過一百卅公斤,乃附表一所示其各次兩處地磅秤量總重差異值已超過一百卅公斤,足見該國光地磅廢紙秤量之短少應非該地磅之公差所致,而屬人為因素造成無疑。雖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度一字第三九二號函覆本院前審稱:「國光秤量處的地秤,於七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本所檢驗合格至今,均未依度量衡法規定申請定期複檢,與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一百零九條:「地秤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之規定不符」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惟依國光地磅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添輝於審理中供稱:「我的磅沒有問題,差異那麼大我覺得很可疑」、「(問:國光地磅多久檢驗一次?)答稱:沒有固定時間檢驗,如果有客戶反應,誤差大才找人來檢驗,我是找黎興公司來檢驗」(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等語,經本院前審傳訊黎興公司經營人洪連到庭結證稱:「(問:國光地磅調校你替林添輝辦的)?答稱:是的,自二、三年前開始的」、「(問:你替那家公家機關做過調校?)答稱:埔里酒廠、北屯電力公司倉庫」、「(問:這二、三年間,你替國光地磅調校,知否其誤差多少?)答稱:國光地磅總重五十噸,即五萬公斤,誤差在正負五十公斤之內,即千分之一」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紙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足見國光地磅於本件被告犯行之八十年五月間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雖未經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再次複檢其地磅,惟國光地磅不定期均經由林添輝僱請黎興公司調校其地磅,準確值應在上開證人洪連所稱誤差範圍內,否則林添輝所經營之國光地磅衡情亦非僅經營本件亞洲紙行向臺灣省政府印刷廠標購廢紙之過磅作業,若有誤差值過大情況必遭其他客戶異議,是國光地磅縱未依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上開覆函所引用之度量衡器施檢規範施行磅秤複檢,然既經合法成立之工廠不定期施行調校並控制其誤差值(證人洪連所證稱國光地磅之誤差值尚小於本院所採之誤差值),則本件國光地磅廢紙秤量之短少實非該地磅之誤差所致,足堪認定。再者證人,即該亞洲紙行於案發時所僱用載運廢紙之貨車司機戊○○、董晉廷、許克明三人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一致供證其等至臺灣省印刷廠載運廢紙時均已滿載,到國光地磅過磅後即直接載往正豐公司地磅過磅再送至東億、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再到其他地方載運廢紙等語(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第一七五頁反面),此與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正豐地磅即設於該公司)職員李淑慧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稱亞洲紙行售予該公司(按東億、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紙料中應係臺灣省政府印刷廠之廢紙,並無摻雜其他廢紙等情相符(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六頁反面),且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政風室職員廖少凱、李英明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一致結稱其等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後遇有亞洲紙行前往載運具機密性之發票廢紙時亦隨同押運至國光地磅及正豐地磅,其等於離開國光地磅後並未再到他處載運廢紙等情,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廢紙之載運大部分都滿載磅還過程很少至他處載運廢紙,在國光地磅後即一直運到紙廠,不轉折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此並有其等押運廢紙出差紀錄簿影本九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乙○○、甲○○所辯載運廢紙之貨車於國光地磅過磅後因返回亞洲紙行再載運其他廢紙,致於國光地磅秤量之總重較正豐地磅之秤量短少乙節應非事實,則其國光地磅秤量短少係出於被告乙○○以多報少所造成無疑。雖證人董晉廷、楊錦榮於本院前審證稱其等有時先到大里國光地磅過磅後,直接再到亞洲紙行載廢紙,一起載往正豐地磅,也有時先把自己載送部分先卸下來再載省府印刷廠廢紙先去國光路地磅磅完再回印刷廠裝回卸下去的紙(見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間也有過約五次,有到其他地方載廢紙」(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七八頁),又證人莊秋美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亞洲紙行雖曾有夾雜低價劣質廢紙於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之廢紙當中,但其情形只有一、二次,以後即未再發生云云(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卷第八頁反面)。惟證人董晉庭、楊錦榮上開於本院前審證詞與董晉廷及另一載運之司機許克明在調查站之供述並證人李淑慧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證述情節逈異,即被告等自調查偵查以至本院前審亦皆祇稱於國光地磅磅後有再回亞洲紙行載其他廢紙至正豐地磅一起秤,而未提及事前有自他處載貨前去印刷廠一起裝載情形,是董晉廷、楊錦榮之上開供述,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戊○○既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其等至臺灣省印刷廠載運廢紙時均已滿載,到國光地磅過磅後即直接載往正豐公司地磅過磅再送至東億、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再到其他地方載運廢紙等語,則其嗣於檢察官偵察中翻異前詞,供稱曾有約五次至其它地方載廢紙云云,依案重初供原則,應不足採,且核與另一名證人莊秋美於調查站訊問時係證稱亞洲紙行雖曾有夾雜低價劣質廢紙於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之廢紙當中,但其情形只有一、二次之情況不符,俱見證人莊邱美上開所供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之廢紙中有夾雜其它廢紙及戊○○所稱有至其他地方載運廢紙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欄中重量應不包含渠等二人所稱有其他地方廢紙夾雜其中一併秤重之情況,亦足認定。且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於前揭期間運出之廢紙達二百七十餘車次,縱有偶然一、二次有夾運之情形亦可謂鮮有其事,不能以此遂謂上述證人在調查站之供述不實。況據證人張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他處之廢紙時,會把總重量扣除亞洲紙行車量重量(即連同原放在車上之廢紙算做車之重量)來計算,但這不多次等語。且車上如在裝運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之廢紙時,如車上已有放置他處運來之廢棄,亞洲車行亦不可能不將該項廢紙之重量扣除,而連同標得之廢紙併計算入以支付價金。此並不影響被告等以多報少之方式圖利。又據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政風室人員李英明、廖少凱於本院前審結證,八十一年六月以前因人手不足,故大部分均是乙○○一個人押運,其後如果載運機密廢紙政風人員才隨行,直到正豐地磅,伊等只是負責避免機密廢紙外洩,所以均沒有下車,伊等自己開一部車,到國光地磅時通常都在車內,由乙○○下車去處理,國光地磅磅完乙○○即行離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五、二六、二七頁)是被告乙○○辯謂有政風人員隨同押車,伊不可能圖利云云,亦非可採。另證人戊○○於調查站證稱伊載運省府印刷廠廢紙在國光地磅過磅時皆由乙○○處理,伊未參與,但至正豐公司地磅秤量時則由伊親自處理,發生錯誤(指秤量短少)應係在國光地磅過磅時造成。在國光地磅過磅完畢,並未將磅單(即秤量傳票)交伊,伊曾感到懷疑,遂於返回亞洲紙行時向甲○○反應,甲○○說沒有關係,國光地磅或乙○○會將磅單交伊,而證人董晉廷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伊載運省府印刷廠廢紙至正豐地磅秤量時由其親自參與秤磅過程,故知悉廢紙總重量,而在國光地磅秤重時,乙○○皆不要其參與,因此不知二地磅所秤重量有不同。甲○○於昨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晚間在公司要求其於應訊時須陳述在國光地磅與正豐地磅之行程中曾回亞洲紙行或其他地方加添其他廢紙,但伊認為實情並非如此,因此將真象據實陳述,其嗣於偵查中仍證實被告甲○○曾要求其於應訊為虛偽證述,供稱行程中曾到其他地方載運廢紙,事實上並無此事各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乙○○於押運廢紙至國光地磅監督過磅時故不讓載貨司機參與過磅,俾從中做假將秤量總重故予短報,虛載於秤量傳票以圖利被告甲○○,又被告甲○○若未與被告乙○○有勾串謀議利用在國光地磅之過磅時以多報少,不法圖利於己之弊端,又何須於犯行暴露後教唆其僱用司機董晉廷為虛偽供證必要﹖此足證彼二人確有本件共謀不法圖利情事。而證人戊○○嗣於偵查中證稱於國光地磅過磅後約有五次到過其他地方載廢紙云云,則屬翻異之詞,無非欲附合被告甲○○而已,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乙○○辯稱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一日、
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等十二天伊或公差、或公假,並未押運廢棄云云,提出差假勤隋紀錄表為證。然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五天均以押運廢紙事由填報出差單,且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三月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一日、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六日等八天之秤量傳票亦均為乙○○所親筆填寫,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三頁),並有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之覆函及附送之被告乙○○之出差單及秤量傳票等在卷可證,是上述八天之廢紙押運及傳票之製作均為被告乙○○所為無誤。至其等各次圖利所得因亞洲紙行載運本件廢紙之貨車共四部(詳見附表一「車號」欄所示),其空車重量於國光地磅時並未每次過磅,而係以每車固定之重量為準,此與在正豐地磅時每次均於卸貨後實際以空車過磅為據之情形不同,因之造成同一部貨車在國光地磅之初磅車重均較正豐地磅之車重為高,則該次出廠初磅實重即因之包含該二者「車重」之誤差,亦即其各次之實(淨)重(即以附表一正豐秤量實重減出廠初磅實重)均包含該「車重」之誤差,是扣除此次車重誤差後,應以附表一所列「總重差異」欄之重量始為真正「短報之重量」,則以此與各該次廢紙單價計算其各次圖利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其同次單價欄內有二種單價者即同車載運兩種廢紙)。此種情形皆以一車重量除以二並分成二張傳票填寫已迭據被告乙○○、共同被告林添輝及證人張國良於本院前審陳明,故計算圖利金額時以總重差即短報之總量乘以二種廢紙單價之平均數為其圖利金額。另依本件亞洲紙行與臺灣省政府印刷廠所簽訂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亞洲紙行)每次提貨時,均由甲方派員實地過磅扣除包皮及繩子。::」(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十頁),就此部份經本院訊及被告供稱:「(問:判決書附表的重量是否已經扣除包皮、繩子的重量?)答稱:應該是已經扣除了,是實際的重量」、「(問:廢紙過磅時,繩子、包皮要不要扣除?)答稱:要扣除,且有一定之額度,是在合約書的第五條有約定」、「(怎麼知道繩子、包皮的重量?)答稱:是依據慣例,但是要扣除繩子、包皮的重量是張國良在承辦的」、「(問:繩子、包皮的重量是扣除多少?)答稱:從偵卷第一○六號第二十五頁的傳票看。是扣除實在重量的百分之二」、「(問:原審判決的附表上有無扣除繩子、包皮的重量?)答稱:以經扣除了」等語(本院更㈢卷第六十、第七十、第七十一頁),足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重量均已扣除繩子、包皮之重量。而前揭說明中,如附表一所示廢紙「單價」欄所示之單價共有「六‧六元」、「六‧五元」、「五‧八元」、「五‧○元」、「三‧○元」、「二‧八元」、「二‧二元」、「一‧八元」八種,其與本件亞洲紙行與臺灣省政府印刷廠所簽訂合約書所約定之五種有所差異,其原因係因紙類不同,按當時市價作為臺灣省政府印刷廠出售予亞洲紙行之價格,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紙類不同,是依照市價來決定,白紙價格是最高的」、「(問:過磅的價錢為何不同?)答稱:是依照市價來定的,合約書雖只有定五種價格,但出售時還是依照市價來決定,因市價會有起落」、「(問:廢紙的單價為何不一致,沒有統一價錢?)答稱:紙類有五種,是採市場的浮動價錢,沒有固定的」、「(問:為何合約書的價格只有五種?)答稱:所簽的合約書內第二條後半段有寫說若市面價格超過百分之二十,就可重新議價,所以會有八種之多」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第六十頁,第六十九、第七十頁),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廢紙「單價」欄之單價乃有八種,附此敘明。又上述二處地磅之秤量公差為一百三十公斤,已見上述說明,起訴書附表未就總重差異即短報數量欄之數字扣除一百三十公斤計算圖利金額即有未洽。又共同被告林添輝身為國光地磅實際負責人,其於每次過磅時理應親自操作並填載秤量傳票,乃其竟於長達兩年多時間當被告乙○○押運廢紙前往過磅時均任由洪某自行過磅及填寫秤量傳票,此於常情已有違背,豈能以因己事忙一詞予以搪塞,何況其亦坦承乙○○於過磅及填寫秤量傳票時伊均在場,則所稱其因事忙乃交由乙○○自行過磅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乙○○於過磅時係以多報少,而在秤量傳票上故為虛偽登載已如前述,其當時既在場又豈會未為查覺之理,足證其與被告乙○○對之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又有卷附合約書影本、比價紀錄影本各乙份,「亞洲紙行運送廢紙至正豐地磅秤量及至三元紙廠八
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傳票清冊」影本廿五紙及秤量傳票七冊扣案足佐,是被告等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所持首揭辯詞,無非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查被告乙○○係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之技工兼任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於八十年
至八十二年間負責該廠廢紙押運及監督過磅工作,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係依台灣省政府印刷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簡章依推選方式產生,關於標售廢紙所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得百分之四十提撥為職工福利金,由職工福利會備據領取存入銀行,餘百分之六十則屬印刷廠之營業外收入列入公帳。而上開臺灣省政府印刷廠出售廢紙收入係先悉屬該廠所有,再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據領取,提撥百分之四十為職工福利金。印刷廠職工福利會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職工福利會組織規程依法成立之印刷廠內部組織,所有成員均需為印刷廠員工,被告乙○○俱以印刷廠技工及職工福利會財務委員身份受印刷廠及職工福利會指(委)派執行廢紙監磅工作,當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乙○○監磅時以多報少所謀得之利益中,百分之四十屬職工福利金,百分之六十則為印刷廠營業外收入,列入公帳,其所辦理廢紙處理工作,自屬從事公務業務項目等情,已經證人,即該廠廠長己○○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幹事張國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且有該廠福利委員會組織簡章乙份、財政部印刷廠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財印政字第一○五五號函、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財印政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在卷足憑,則被告乙○○係因任印刷廠技工方有被推選為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資格,其以俱有印刷廠技工及職工福利會財務委員身份受印刷廠及職工福利會指(委)派執行廢紙監磅工作,於廢紙監磅時所從事者乃監督應先全部歸屬台灣省政府印刷廠財產之廢紙買賣行為,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就本件押運廢紙前往過磅依法屬其監督之事務應屬無疑。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本件犯罪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經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六條圖利罪之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適用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按其連續多次圖利犯行部分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之後所為,故全部均應依該次修正後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共同被告林添輝明知不實而任由被告乙○○將短報之重量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秤量傳票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登載不實罪,彼二人對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如前述,則被告乙○○雖非從事地磅業務之人,然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乃應論以該罪之共犯,且為共同正犯,惟其於登載不實後又將之持交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以核計甲○○應支付之價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罪,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重論以圖利罪。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圖利甲○○之犯行,被告乙○○、林添輝多次登載不實及乙○○多次行使犯行其各別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類似,所犯分屬同一罪名,顯屬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審疏未詳究遽為無罪判決,又同案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原審未及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亦有未洽。檢察官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將原判決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圖得不法利益非多,且非圖利自己,却觸犯重典,衡情非無可憫,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另圖利所得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元,按諸前開說明係應全部先歸屬於前臺灣省政府印刷廠即現財政部印刷廠,故此部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前開方式於國光地磅以短
報廢紙重量方式圖利於甲○○,同時由被告乙○○、林添輝共同將此不實之重量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秤量傳票上,因認被告乙○○與甲○○共犯前開圖利罪,另與被告林添輝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本件國光地磅之最大秤量為五十公噸,正豐地磅之最大秤量為卅五公噸,因之二地磅法定公差之最大範圍為一百卅公斤,詳見前述,則附表二所示被告乙○○押運廢紙在國光地磅秤量較之正豐地磅秤量短少在一百卅公斤以內(包含一百卅公斤,即附表二總重差異欄所示)者即不無出於二地磅公差造成之可能,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其等故意短報重量所為,自無成立圖利犯行可言,亦無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餘地,另附表三部分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均為全天八小時之公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亦係公假,此有被告乙○○之差假勤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雖附表三所示總重差異即短報之重量欄內亦有逾越上開說明之法定公差之情,然尚不得因此推論被告有為此部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上述四日有押運廢紙於秤量傳票不實登載圖利之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乙○○係台灣省政府印刷廠技工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
○為台中市亞洲紙行負責人,林添輝則為台中縣大里市國光地磅實際負責人。緣於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止,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即與亞洲紙行甲○○訂約出售廢,並由乙○○擔任有關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出售廢紙之押運工作。詎乙○○與甲○○竟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在押運廢紙過磅時以短報台灣省政府印刷廠之廢紙數量直接圖利甲○○,兩人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如起訴書附表一之時間押運過磅時,由乙○○自行將短於實際過磅之不實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出廠廢紙數量填載於「國光秤量處秤量傳票」上,而林添輝則任由乙○○填載,兩人共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國光地磅行秤量傳票文書上,乙○○再將此不實之秤量傳票持交台灣省政府印刷廠,用以核計甲○○應支付之價款。另亞洲紙行在載運廢紙於國光地磅行過磅後,即由司機戊○○、董晉庭、許克明等駕駛該亞洲紙行之貨車載運廢紙至東億、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正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過磅販售予東億、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溶漿,而渠等在該收購廢紙之東億、三元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磅秤之數量遠大於同一車次在國光地磅行所磅秤之重量,總計計自八十年二月邊起至八十二年年底止,乙○○與甲○○共同短報廢紙數量達九萬零五百零三公斤,乙○○共圖利甲○○計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因認被告甲○○與乙○○共犯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就被告甲○○部份未及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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