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已經本院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在臺中市熱情理容院服務時認識甲○○,甲○○經常前往捧場。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與乙○○結婚,仍與甲○○密切往來,事為乙○○所知悉,亟思向甲○○索財。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丁○○因需資金在臺中市○○○街開設七蓮坊泡沬紅茶店,遂向甲○○借錢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元,甲○○無暇領錢,遂將伊之印鑑章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以下簡稱二信港路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摺交予丁○○提領,翌日下午提領後,丁○○未即將上開存摺及印鑑章送還甲○○,而暫置於紅茶店之抽屜內,為乙○○所發現,認機不可失,而萌利用將該甲○○之印鑑章蓋於空白本票上,以索財之意圖,乃基於接續之犯意,趁機將甲○○之印鑑章盜蓋於自備之商用本票上,共計十張,足以生損害於甲○○。旋要求丁○○和其配合,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在丁○○開設之七蓮坊紅茶店,由丁○○持票號TS0四五0二七號、發票人欄上蓋有甲○○印鑑章之空白本票一張,出示予甲○○,並告知如不交付一百萬元,即將之填上鉅大金額行使,轉讓他人,使甲○○心生畏懼,即至二信港路分社,由不知情之陳文良作保,向該合作社借得一百萬元,並交由陳文良轉交予丁○○,丁○○始把該紙空白本票交予甲○○,甲○○誤已花錢消災,再無困擾,而將該紙本票撕毀丟棄。詎同年六月八日,丁○○又持另六張(票號分別為TS0000000、TS0四五0二八至TSO四五0三二號)蓋有甲○○之空白本票,夥同具有犯意聯絡綽號「曹哥」之曹茂林,前往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上島咖啡店,向甲○○稱,要以四百萬元換回,否則要填鉅額金額後行使,使甲○○又陷於恐懼,再至二信港路分社借得一百萬元,及持亞太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人為陳興思,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之支票二紙交予丁○○,換回該六紙空白本票,丁○○並保證已無空白本票。詎數日後,丁○○又與曹茂林在臺中市園邸咖啡廳,向甲○○稱:伊還有三紙空白本票(票號:TS0四五0三三至TS0四五0三五號)須以現金三百萬元換回,甲○○不勝負擔,遂憤而報警,雙方遂約定於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上島咖啡店見面,警方在附近埋伏,乙○○依約前往,見有警方人員,不敢露面,又二度更換地點,均未得逞。乙○○、丁○○三人轉往臺中市○○○路附近之仁統飯店地下室咖啡廳休息,乙○○氣憤難消,認應給予甲○○教訓,遂單獨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已蓋有甲○○印鑑章之上開支票中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之空白本票,打上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金額五百萬元之字體,而完成發票行為,並由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四五○號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都是丁○○與甲○○接洽,五百萬元之本票,是伊發現丁○○與甲○○有不正常之關係,要求離婚,丁○○交伊作為離婚賠償的。面額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是要換回上開五百萬元之本票用,該本票之背面於聲請裁定前,有經丁○○背書,伊並未偽造前開本票及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丁○○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調查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一0五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卷宗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八號卷宗第三十六頁、第一三一頁)。又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給予丁○○一百萬元之事,亦據證人陳文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又有告訴人甲○○之二信港路分社活期存款摺影本一份、告訴人甲○○向二信港路分社借款所開具之保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卷第四十九頁);再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以一百萬元現金,及前開二紙支票向丁○○換回TS0四五0
二六、TS0四五0二八至三二號六紙之空白本票,及第三次丁○○在臺中市園邸咖啡廳,向告訴人甲○○稱:伊還有三張空白本票,要以三百萬元換回,但告訴人甲○○不願付款換回三張本票等情,亦經當時均在場之曹茂林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該六紙空白本票、告訴人甲○○之二信港路分社活期存款摺及前開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次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之警訊筆錄,均否認持有票號TS0四五0三三至三五之三張空白本票,然被告乙○○卻早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持TS0四五0三三之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復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一年票字第四四五0號民事卷查明屬實。經查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之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非書寫,而係打字,並僅於發票人欄上蓋上告訴人甲○○之印章而已,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其平時所開具之支票使用情形觀之,告訴人甲○○一向均以書寫發票日及金額,並無打字之字體,又五百萬元並非小數目,如果確係告訴人甲○○所簽發,理應以書寫方式及親自簽名以昭慎重,竟均非如此,益證該紙本票應屬偽造無疑。況如該紙本票與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告訴人甲○○自願支給被告乙○○,作為丁○○與其離婚之條件,則該等票據理當兌現,何以嗣竟均未兌現,反由告訴人甲○○另外給付數百萬元現金。末查丁○○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案件調查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自白,經核既與告訴人甲○○、曹茂林及上開證人等人之供述及其他事證,環節相扣並相互吻合,其自白即屬可信。且丁○○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所證各節,與前在第一次更審前,本院更㈡審調查時大致相符,並證稱:「因小孩在他們(被告及曹茂林)手上,他們要我配合,口供都是他們二人之意思,後來他們一直要我配合背口供,我覺得太累了,而且小孩子也與我同住一起了,所以才決定將整個內容講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參以丁○○與楊坤明所生之二位子女,均為被告收養乙情(此有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戶籍謄本可證),足見丁○○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因小孩在被告乙○○手中,受制於被告,不得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其所此有利於被告部分之供述,顯非可採。又丁○○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案件,被訴詐欺,其公訴意旨略以:丁○○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詐稱:若不上班,無法過活並養育小孩,甲○○即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與丁○○。詎丁○○與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結婚,告訴人甲○○因而有意不支付該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再拖延。另丁○○又向告訴人甲○○騙稱:將與乙○○離婚,甲○○信以為真,交付二百萬元現金及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與丁○○,實現該五萬元之允諾,但丁○○未與乙○○離婚,且持上開五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認丁○○有詐欺罪嫌而予起訴,並以上開各情,業據丁○○坦承不諱,為其論據。惟丁○○上開詐欺罪嫌,已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七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上開檢察官據以認定丁○○詐欺之丁○○自白,係本案案發時,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告訴人甲○○為何交付五百萬元本票給伊,及為何甲○○又給伊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所為之辯詞,與其後之供述,不相符合,自不足採信,丁○○被訴之上開詐欺案件,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均認丁○○之上開自白,或有不實,或有瑕疵,皆不予採信,併予說明。另據丁○○供稱,係被告乙○○找曹茂林出面幫忙向告訴人甲○○要錢,乙○○並以代曹茂林支付購車之頭期款十餘萬元為報酬(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卷第四十三頁),參以曹茂林多次參與向告訴人甲○○索款過程,及嗣被告乙○○偽造本票時亦在場目睹等情,堪認曹茂林應亦有與被告及丁○○二人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併為敘明。又該五百萬元之本票,被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原本即由原審法院民事庭郵寄至被告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三之四號之住所,並由丁○○代收等情,此經本院更㈠審調查時搜索上址,並影印掛號信件登記簿可按(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當時被告與丁○○仍屬夫妻,同住上址,竟稱不知該張本票現於何處,並諉稱該本票經丁○○背書。雖辯護意旨以:丁○○與被告本即有恩怨,且丁○○之證詞前後不一,雖丁○○一再否認有收取本票,惟依掛號信登記簿所示,丁○○有代領系爭本票,況本件甲○○尚以一百六十萬元與乙○○和解,是本件被告乙○○應無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惟丁○○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案件調查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自白,且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證稱:「因小孩在他們(被告及曹茂林)手上,他們要我配合,口供都是他們二人之意思,後來他們一直要我配合背口供,我覺得太累了,而且小孩子也與我同住一起了,所以才決定將整個內容講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是其前之自白,或有不實,或有瑕疵,皆不足採信,惟其後之證述,則與甲○○相符,應以丁○○其後所證為可採,顯不得以丁○○前後所述不一,即認丁○○嗣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不可採,附予敘明。另本院斟酌告訴人甲○○自告訴被告乙○○及丁○○恐嚇取財之初迄今,從未主張該本票曾經丁○○背書,並證稱:其看到該張五百萬元之本票時,係空白本票,並未有丁○○背書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宗第一三一頁正面),且丁○○復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明確辯稱:「(問:你目前身上有無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支票?)那是本票,是乙○○拿走的。(問:有無在本票上背書?)是乙○○盜蓋的,我沒有背書」(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七二頁)、「伊從未在上開本票背書,十張本票伊均無背書」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八十二頁),況本件經搜索並未搜得系爭本票,而被告乙○○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亦未有丁○○於上開票據背書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四五○號准許就上開本票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之裁定附表亦未有丁○○於上開票據背書之記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號卷第三十三頁)、且系爭本票影本亦未有丁○○背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卷第七十五頁)、均無從僅據掛號信件登記簿上載有「丁○○」字樣,即認定上開本票有丁○○之背書,再按擔任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甲○○處理上開與被告乙○○票據糾紛之證人即丙○○律師於本院更㈢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之撤回告訴訴訟聲請狀,是否由證人『指丙○○律師』幫甲○○撰寫?)是的。(問:
是否當時已經和解才會撤回訴訟?)那件事與地院之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連帶關係,所以地院法官叫我撤回在地院或高院的案件,甲○○認為當時要撤回高院的案子,所以撤回強制執行的案子,當庭提呈協議書一份」等語(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而協議書載明之協議書人僅二人甲方即陳素梅(即甲○○之配偶)與乙方即乙○○,內容係由甲方支付乙方一百六十五萬元,乙方交還本票及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四字第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一案(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協議之雙方均無丁○○。又按嘉義市太保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嘉縣大市戶字第一四五八號登載之丁○○與乙○○離婚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而上開丙○○律師所提出之協議書之協議日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而履行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二月八日收到現金壹拾伍萬元正、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收到合作金庫票號GF─000000000佰伍拾萬元正」,均於乙○○與丁○○離婚之後,果如被告乙○○所述上開伍佰萬元本票係做為丁○○與其離婚之賠償額條件,告訴人甲○○斷無於丁○○離婚後,再單獨與被告乙○○完成上開協議之理,且丁○○與被告乙○○離婚,亦無必要由甲○○代為付款之理。是本件伍佰萬元本票部分,既無從認定係丁○○與被告乙○○離婚之賠償條件,亦無從認定丁○○有於其上背書,且被告乙○○係與丁○○離婚後始與告訴人甲○○達成協議並取得告訴人甲○○給付之現金之票據,丁○○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認事後由丁○○代收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寄發之上開本票原本,亦無從執以認定丁○○有與被告乙○○就簽發上開伍佰萬元本票部分有何共同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甲○○之所以願付一百六十餘萬元和解,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乙方於甲方完全清償本債務後,願歸還亞太銀行豐原分行第○一二二─九○○帳戶,第AA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及同行同帳戶第AA0000000號面額貳佰伍拾萬元友票共二紙,若無法取得歸還時,該二紙支票形同作廢」等語,以告訴人甲○○前曾受恐嚇取財,復有其他票據在被告乙○○手上,尚難以告訴人甲○○願以付一百六十餘萬元與乙○○和解,即認系爭伍佰萬元本票非乙○○偽造,又上開協議書之訂立期間,被告乙○○業已與丁○○離婚,何以仍訂由被告乙○○負責返還系爭伍佰萬元支票,而於協議書上隻字未提及丁○○,是本件應係乙○○一人單獨所為至臻明確。從而本件系爭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發票人甲○○、發票日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應係被告乙○○一人所單獨偽造至明。是被告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丁○○共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丁○○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乙○○將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本票以打支票機打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時,伊正在打電動玩具並不知情等語,且如前所述丁○○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即明確證稱:「(問:你目前身上有無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支票?)那是本票,是乙○○拿走的。(問:有無在本票上背書?)是乙○○盜蓋的,我沒有背書」(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七二頁)、「伊從未在上開本票背書,十張本票伊均無背書」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八十二頁),且經查前開十紙本票除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面額五百萬元該紙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外,餘均僅於空白本票上蓋上告訴人印章,並未完成發票行為,故應尚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次按本件由被告乙○○與丁○○利用蓋有甲○○印章之空白本票向甲○○要脅須以現金取回,足見其乙○○與丁○○最初本意應僅在持蓋有告訴人印章之空白本票向告訴人索財,否則,其等大可直接盜用印章完成發票偽造告訴人甲○○之本票索財,於索財不遂時,再逕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須連續多次以僅蓋有告訴人甲○○印章之空白本票向告訴人甲○○要脅須以現金取回。參諸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嗣係由被告乙○○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係被告乙○○因最後一次索財不遂,憤而單獨起意將該紙已蓋有告訴人甲○○印章之空白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至明,且如前所述,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嗣由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係在被告乙○○與丁○○離婚之後,被告乙○○辯稱:該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係與丁○○離婚之賠供給額條件云云,顯非可採,且丁○○離婚後並未獲取任何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之利益,且更因信用卡帳款未付,與被告乙○○同遭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需與乙○○連帶給付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丁○○與乙○○應連帶給付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違約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一份及慶豐商業銀行消費處信用卡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消卡催第二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顯無從認定丁○○有參與上開五百萬元本票之偽造。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參與將該紙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完成發票之行為,自亦不能以丁○○曾參與前階段之恐嚇取財犯行,即逕行臆測丁○○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丁○○共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辯護意旨雖另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簡字一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藉以查明本件告訴人甲○○確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等情,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中院民河簡字第一一○九字第九八四一九號謂:該院八十一年簡字一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查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送上訴至今未還卷,請逕向最高法院查明等語。而未能調得,惟有關本件告訴人甲○○確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事項,業經承辦上開案件之丙○○律師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協議書一份可證,告訴人甲○○確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事事項已明,本院認已無再予調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簡字一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被告乙○○接續盜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於十張空白本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甲○○恐嚇稱,如不給現款,欲將已蓋印鑑章之空白本票填上鉅額金額交付他人,以加財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交付款項之第一次、第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次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甲○○報案致被告等未得逞,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已盜蓋告訴人甲○○印鑑章之空白本票,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與丁○○間;第二、三次之恐嚇取財犯行(或為未遂)與丁○○、曹茂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二次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乙○○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尚有誤會。被告乙○○恐嚇取財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系,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裁判。上開盜用印章犯行,與恐嚇取財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盜用印章之行為又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刑。
六、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丁○○僅有與被告乙○○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無與被告乙○○共同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判決竟認丁○○亦有與被告乙○○共犯盜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有未洽。又案外人曹茂林亦有參與兩次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僅被告乙○○單獨偽造有價證券,丁○○並未參與,均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論及亦有疏漏。故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未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以示懲儆。另偽造之票號TS0四五0三三號本票,則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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