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三九八○、四一○三、四九○九;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丁○○、丙○○盜匪部分均撤銷。

未○○、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並各褫奪公權拾年。附表㈡、(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附表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未○○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贜物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確定,前後二判決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丁○○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又犯竊盜、盜匪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五月,並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貳、丁○○、未○○、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李水、申○○、徐偉堯(業已判決確定)、劉福建、周文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強盜被害人午○○等人之財物(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所得財物等詳後述):

一、丁○○與申○○、徐偉堯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清晨三時許,至台南市○○路○○巷○○號,由徐偉堯把風,申○○、丁○○分持無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及開山刀各一支進入,脅迫午○○、酉○○、陳一峯等人,致渠等不能抗拒,而劫取或使彼等交出財物,計取得午○○所有之勞力士手錶、行動電話、呼叫器、印章各一個及支票三十餘張,酉○○所有之勞力士手錶、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個,陳一峯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勞力士手錶、行動電話、駕照、行照、身分證、金融卡各一件,得手後朋分財物(所有財物未起獲不能證明已滅失,侵入住宅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二、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左右,丁○○、申○○、未○○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自屋旁之矮牆爬上而侵入二樓,以膠帶綑綁鍾麗莉夫妻及其公公、婆婆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鍾麗莉所有現金十五萬元,得手後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三、丁○○、未○○與徐偉堯、申○○共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清晨三時許,至台南市○○路○○○號潘氏銀樓(天○○),由未○○把風,申○○、丁○○、徐偉堯三人分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開山刀,共同破壞後門,侵入其內,以膠帶綑綁該店值夜班員工王其明手腳、眼睛使不能抗拒而搜刮財物,得手後逃逸,計劫得天○○所有之現金二十六萬元、黃金戒指二十八枚、電擊棒一支、瓦斯槍一支及王其明所有之現款八百元,得手後朋分財物,除其中一千三百元硬幣及戒指七枚、電擊棒、瓦斯槍各一支經王其明領回外,其餘財物未取獲,不能證明已滅失(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四、丁○○、未○○與徐偉堯、申○○共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清晨五點多許許,至台南市○○路○段○○○號已打烊之凱旋門理髮廳,矇面分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開山刀二把、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支,共同侵入脅迫魏土傑等人,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劫取或使彼等交付財物,計劫得A○○所有之現金八千元、林素枝所有之現金四萬五千八百元、亥○○所有之現金一千八百元、癸○○所有之手錶一只,得手後朋分財物,現金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A○○、林素枝、亥○○,手錶一只未起獲,不能證明已滅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五、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左右,丁○○、申○○、未○○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中市○○路二之一號文仁醫院,自隔壁房屋爬上而侵入該屋五樓,以膠帶綑綁地○○、王淑媚二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其夫妻共有之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美金三千元、加拿大幣五百元、 NIK

ON 牌照相機一部、翠玉白菜一座、蜜臘手鐲二只、珍珠項鍊二條、鑽石耳環二對、鑽石戒指一只、蜜臘項鍊三條、玉手鐲一只、珍珠戒指一只、玉戒指一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六、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五時左右,丁○○、申○○、未○○均矇面、戴手套,申○○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支,丁○○、未○○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自屋後以樓梯爬上該屋二樓窗戶而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卯○○及其家屬等六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卯○○所有之現金二十二萬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攝影機一部,並向卯○○逼問提款卡密碼,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由申○○輸入密碼,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十萬元,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左右,丁○○、申○○、未○○、李水四人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市○○街○○○號,毀損二樓氣窗侵入該屋二、三樓,以膠帶綑綁戊○○及其妻呂施月裡、女呂靜松、子呂哲宏,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戊○○之金項鍊一條、懷錶一只、呂施月裡之鑽戒一個、呂靜松之黃金手鍊及黃金項鍊,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八、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凌晨四時左右,丁○○、申○○、未○○、李水、丙○○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以膠帶綑綁寅○○及寅○○之妻柯林春娥及女柯瑩婷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寅○○之現金、美金、日幣、港幣共值新台幣二十萬元、金動物玩偶一個、金關公一尊、小孩舞龍一對、金壽翁一尊、黃金福祿壽三尊、勞力士手錶一只及柯春娥所有之金戒指十只、鑽石戒指二個、金項鍊,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九、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凌晨三時左右,丁○○、申○○、未○○、李水、丙○○均矇面、戴手套,由申○○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一支、其餘之人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由二樓後窗共同侵入周房住家二、三、四樓,並以膠帶綑綁周房、周珊讌夫妻及其等孫女周珊讌等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周林年百夫妻共有之現金五萬元、蝴蝶型金戒指一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金戒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申○○嗣後將瓦斯槍丟棄)。

十、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左右,丁○○、申○○、未○○、李水、丙○○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侵入臺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以膠帶綑綁宙○○、鄭淑敏夫婦及其兒女等六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賴氏夫妻共有之現金十五萬元、男女用勞力士手錶各一只、行動電話一具、鑽戒三只、紅寶石墜子一只、金項鍊二條、K金鍊子三條,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均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除鄭淑敏所有之女用鑽戒一只,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領回外,其餘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十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左右,丁○○、申○○、未○○、丙○○、李水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先以不詳器械破壞後面鐵窗,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臺北縣○○鄉○○路○○○巷○○號、六十二號屋內(兩屋相通),以膠帶綑綁巳○○夫婦及辰○○暨其母許江秀英,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巳○○夫婦共有之現金八萬元、勞力士手錶二只、女用浪琴錶一只、鑽戒一只、寶石戒指二只、黃金三十兩、女用鑽戒一個,許江秀英所有之現金八萬元、五兩金條一條、金手鍊四條、金戒指十五只、黃金錶一只、勞力土手錶一只,辰○○所有之現金三十八萬元、勞力士手錶二只、鑽戒二只、寶石戒指一只、黃金三十兩、洋酒十瓶,得手後將現金朋分,洋酒陸續喝盡,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所得財物除洋酒外,不能證明已滅失;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十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左右,丁○○、未○○、李水、丙○○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由一樓後門共同侵入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五樓,以膠帶綑綁庚○○夫妻、小孩李正國等五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妻共有之現金十一萬元、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二只、藍星寶石三十二克拉、藍寶石K金別針一只、藍寶石女用項鍊一條、金皮帶扣一只、傳真機一部,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庚○○之子李正國於丁○○等人強盜時,意圖奪下未○○手中之開山刀,未○○在拉扯中不慎割傷李正國,致李正國左手大拇指與食指間深切裂傷急性出血,合併屈長拇指肌腱、外屈內展拇肌斷裂之傷害(侵入住宅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害人庚○○所有之男用皮帶一條、藍星戒指一只、白金寶石項鍊一條、藍寶石胸針一支、鑽石鑑定書一份,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由其出具認領保管單領回,其他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十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左右,丁○○、未○○、李水、丙○○共四人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由二樓前鐵窗共同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辛○○○及其家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沈女所有之現金一萬元、玉戒一個、金項鍊二條、鑽戒一個、金鐲子一個及小戒指數個(飾品價值約十萬元),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十四、由丙○○策劃,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推由丁○○、未○○、李水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以破壞二樓後面鐵窗方式,共同侵入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屋內,以膠帶綑綁己○○、李翁月娥夫婦,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妻共有之現金三十五萬元、日幣十七萬元、美金一千二百元、勞力士手錶三只、鑽戒二只、玉項鍊一條、玉戒指一只、黃金項鍊七條、兒童戒指四只、洋酒十瓶,得手後將現金朋分,洋酒陸續飲盡,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得財物除洋酒外,不能證明已滅失)。

十五、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丁○○、未○○、李水、丙○○均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四十八之四號,由二樓陽臺共同侵入該屋,以膠帶綑綁玄○○、陳素真夫婦,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妻共有之現金十一萬元,得手後將現金朋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十六、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左右,丁○○、未○○、李水均矇面、戴手套,由李水持起子一把,其餘各持開山刀一把,由隔壁工地三樓越過,自三樓未鎖之大門,共同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屋內,以膠帶綑綁黃○○及其妻謝陳慶雲、其子謝宗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其夫婦共有之現金二十三萬元、金條十二條、金飾五十兩、鑽戒五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犯後並將開山刀、起子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十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左右,丁○○、未○○、劉福建、周文山均矇面、戴手套,由周文山在外把風,其餘三人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甫爬上屋旁搭建之鐵皮屋屋頂欲侵入二樓,於尚未著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際,即被屋主發現,劉福建等人在逃離現場途中,遭屋主阻攔,丁○○乃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開山刀刀背砍傷屋主戌○○、黃金壽,致戌○○右小手臂、右肩部受傷,黃金壽右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開山刀、手套、鴨嘴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物則留置於現場,由戌○○予以棄置於刺桐大排水溝內。

十八、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左右,丁○○、劉福建、未○○均以黑絲襪矇面、戴手套,劉福建持起子一把,丁○○、未○○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路四十三之十號,自屋旁廁所爬上二樓,打開後面木門(未上鎖)而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丑○○、林劉茶二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丑○○所有現金三千元、手鍊、項鍊各一條、戒指三只、耳環一只及林劉茶所有項鍊、手鍊、耳環各一條,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將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花用,犯後並將開山刀、起子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十九、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未○○、李水、丙○○及另兩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均以面罩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自二樓陽臺鐵窗預留之防火門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B○○及其家屬共八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

其所有之現金二十五萬元、美金一千七百元、日幣十萬元、勞力士手錶二只、瑞士手錶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二只、金飾七兩、洋酒十瓶,得手後將現金朋分,洋酒飲盡,其餘物品典當現金朋分,犯後並將開山刀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除洋酒外,不能證明已滅失)。

二十、被告未○○意圖供犯強盜罪用,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許自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顆,旋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左右,與丁○○、劉福建二人,由未○○攜帶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及起子、扳手、開山刀各一支暨棉質手套等物,共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巷十一之三十七號勘查地形,但因屋外有民眾聚集,乃未著手進行,並將上開槍彈等物棄置於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巷三之一號圍牆邊草叢內。

二十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左右,未○○、李水、丙○○均以面罩矇面、戴手套,各持開山刀一把,共同前往臺北縣○○鄉○○路○段○○○

號,自二樓後面廁所窗戶侵入屋內,以膠帶綑綁宇○○及其父鄭勇與其家人,致使不能抗拒,而搜得宇○○所有現金及外幣(新臺幣及外幣共計價值新臺幣三萬元)、手錶二只、紅、白勞力士錶各一只、項鍊四條、手鐲四只、戒指二十只,得手後將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典當現金朋分,犯後並將開山刀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不能證明已滅失)。

叁、丁○○、申○○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在台南市○○路

○段○○○號凱旋門理髮廳強劫時為警查獲,扣得申○○所有供強盜犯罪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七顆、開山刀一把、頭套一個、口罩二個、手套二付、鴨舌帽一頂,並在申○○所承租之WV-六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供犯強盜罪使用之電擊棒一支、手套一付、口罩一個、膠質繩子一條、膠帶一綑及一條,嗣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五十九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往高速公路前方約一百公尺空地草叢內,扣得其所有供強盜犯罪使用之綠色頭套四個、手套七雙、棉繩一條、油壓剪一具、開山刀四把、黃色膠帶四卷、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八十四年保管字第一六一三號;即附表㈡所列物品)。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D室為警查獲。李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美金九千五百元、人民幣一萬元、男用皮帶二條、男用勞力士錶一只、玉鐲五只、藍星戒指一只、白金寶石項鍊一條、帝舵錶一只、藍寶石胸針一只、玉戒指一只、女用白金項鍊一條、玉白金項鍊一條、心型鑽石項鍊一條、翡翠圓形耳環一對、鑽石二顆、玉胸墜一個、黃金項鍊一條、K金項鍊一條、玉鑽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女用鑽戒一只、鑽黃耳環一對、玉耳環一對、鑽K男戒一只、鑽白黃戒一只、藍寶鑲鑽戒指一只、女用鑽戒一只、紅寶黃戒一只、小鑽戒八只、紅寶石鑲鑽戒一只、彩鑽項鍊一條、黃金戒指六只、色石鑲鑽耳環一對、墜子一只、黃金耳環二對、心型黃金戒指一只、K金戒指一只、圓玉一個、鑽石鑑定書一本。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由未○○帶同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安定巷三之一號圍牆北方草欉中,取出前述R部份其所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手槍二把、子彈四顆(即附表㈣所列之物)。

肆、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未○○除否認有強劫被害人天○○、王其明、A○○、林素枝、亥○○、癸○○、謝進一之財物及持有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查獲之槍、彈外,坦承其餘犯行,辯稱:當時被借提出去,警察要伊出面承擔,並未與申○○到台南犯案云云。被告丁○○否認有強劫被害人陳午○○、酉○○、陳一峯、天○○、王其明、A○○、林素枝、亥○○、癸○○、謝進一等人之財物外,坦承其餘犯行,辯稱:強劫戌○○、黃金壽時伊持螺絲起子,係伊要跑出來時他們擋到伊的路不小心傷到他們的,伊被查獲後帶人去抓申○○,申○○才將台南的案子推到伊等身上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件作案時間均是半夜,當時伊均是上大夜班由十二點到早上八點,因伊與未○○、丁○○他們喝酒有嫌隙,他們就拖伊下水,伊在法院等開庭時有聽到律師告訴被害人要如何說才能將伊入罪,未○○等說伊有參與,但與被害人所言犯案人數不合云云。惟查:

一、共犯申○○於警訊時即供承被告二人均有參與事實貳編號三、四之犯行,被告丁○○有參與編號一之犯行,於本院調查時仍為同一之供述(詳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共犯申○○所為該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丁○○、未○○二人於警訊時亦坦承有為編號三、四之犯行。

二、被告未○○雖否認事實貳編號二十部份改造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然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未○○在警訊時坦承不諱(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三-四頁),且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吳國棟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此部分係被告未○○出於自由意志之下自白,並無警員栽贓等情(詳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六頁正、反面及本審卷第一○一頁),被告未○○辯係警員栽贓,不可取信。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固供述扣案貳支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一支不具殺傷力)係八十三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向一位綽號「大胖」者,以三萬五千元購買(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八十三年三月距編號二十之犯行已相距達一年六月,惟盜匪在遭查獲後,為避免遭執法人員認定其為實施盜匪犯行蓄意購置槍械子彈,情節惡意較重大,謊稱槍械原係他人寄放或原即購置供觀賞,以避免遭判處較重刑罰,既符合常情,本案除被告未○○前揭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伊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已持有扣案槍枝,而非為犯事實貳編號二十之盜匪犯行始準備之,尚難認被告未○○原即持有該批槍、彈,應認被告未○○係為於事實貳編號二十附近為盜匪犯行始準備。

三、被害人戌○○於警局初訊時即證稱:歹徒侵入後被我家小狗發現狂吠,我太太發覺有異,即叫醒我說有小偷,我就起床到樓下後面看,即看到......,我與我父親黃金壽與該名歹徒相遇,該名歹徒即持開山刀刀背砍我二下,..而我父親被該名歹徒砍到右臂,..當場血流如注等語(詳五○七三四號警訊卷第一百六十一頁)。

四、被告丙○○共同強盜之事實,分別據被告未○○、丁○○等於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事實貳編號八部分見南投縣警察局投警刑㈤字第五○七三四號警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反面;編號九見同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編號十見同上警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編號十一見同上警卷第七十四頁、八十六頁、九十一頁、南投地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一四九頁;編號十二見同上警卷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一頁反面;編號十三見同上警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三頁;編號十四見警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同上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編號十五見同上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編號十九見同上警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編號二十一見同上警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一○一頁),被告未○○於本院前審亦指述被告陳明進確有參與強盜犯行(詳本院重上更(二)九十八號卷第九十頁),渠與被告丁○○在本院前審(八十六上更(一)字第三二八、三六七號案)言詞辯論期日亦一致供述被告丙○○確有參與事實貳編號八至十四所載之強盜犯行,被告未○○亦指述被告丙○○確有參與事實貳編號十九、二十一之盜匪犯行,被告未○○就被告丙○○是否參與,於本院調查時稱:案件已久,該說的都說完了,請審酌。於審理時稱:該說的都說了,和以前一樣,記不清楚了等語。雖申○○於警訊時稱:其與丁○○、未○○、李水均參與編號八之強盜犯行,又與未○○、丁○○、李水等四人共犯編號九之強盜犯行,未提及被告丙○○亦曾參與犯罪;未○○於警訊時供述其係與申○○、丁○○、李水等四人為編號八之強盜犯行,未敘及被告丙○○曾參與犯罪;未○○與李水於原審更供陳:丙○○未參與該次犯行;丁○○於警訊坦承:其係與申○○、未○○、李水共為編號十之強盜犯行,未提及被告丙○○;被害人宙○○於警訊時陳稱:歹徒僅三人而已;李水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陳:編號十、十一、十二、十四之強盜犯行,丙○○並未參與,更強調其參與之強盜部分丙○○均未參與;丁○○、未○○於警訊時坦承渠二人與李水、申○○等四人共為編號十一之強盜犯行,均未供陳被告丙○○參與;被害人巳○○、辰○○二人於警訊時陳明歹徒三人而已;丁○○於警訊時坦承:伊係與未○○、李水三人共為編號十二之強盜犯行,未提及被告丙○○涉案;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陳稱:為歹徒三人強盜渠之財物;丁○○於警訊時供陳:係伊與丙○○、申○○、未○○四人共為編號八之強盜犯行;卻與未○○、李水前開所供,李水參與本次犯行,被告丙○○未參與之陳述,彼此就參與共犯、人數之供述互有出入;另被告未○○於警訊中供陳伊與李水、丙○○三人共為事實欄貳編號十九之強盜犯行,亦與被害人B○○所供歹徒共為五人,互有出入。惟參酌共犯李水在警訊供述:「我們所組集團有第一次由丁○○負責指揮,丙○○負責尋找對象,提供犯案交通工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卷影本第十七頁),及編號八之被害人寅○○(臺北縣議員)證述:搶匪有四、五人,被告丙○○之聲音與搶匪之一相似(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一頁反面);編號十二之被害人庚○○證述:「他們竟然知道我還有一只較昂貴的手表,...丙○○本來在洗車,藉故接近我,到過我家,丙○○如對我不熟悉,怎可能知道我有二個名貴手錶,因我輪流戴,我做建築業,他也去過我工地」(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二頁反面);編號十四被害人己○○證述:「...我太太是李翁月娥,本件搶案是丙○○策劃的,案發後我問丁○○,說他與我不熟,如何知我家,他供出是丙○○,因我太太是民意代表,丙○○因洗車認識我太太,才了解我家情形」(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四頁正面);編號十九之被害人B○○證述:丙○○之聲音與搶匪相似(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十二頁);被告丁○○在警訊時供述:「(這些案子是何人提議犯案?)是丙○○在這個地方較熟悉(按丙○○之老板李余典證稱丙○○在其三重市倉庫任職,與臺北市、板橋、五股、蘆洲、八里、三重一帶有地緣關係),是他提議的」(見同上警卷第七十四頁反面最後二行)等情,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事實貳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一各次犯行無誤,前揭共同被告申○○、未○○、李水、丁○○及被害人宙○○、巳○○、辰○○、庚○○所述,與上開事實所載不符者,或因共犯之間意圖迴護,或因犯案次數頻繁,致相互混淆所致,或因被害人遭捆綁施暴之際,被控制中驚恐慌張以致對於作案歹徒之人數認識錯誤,自應綜合全案所有證據加以研判認定。被告丁○○、未○○等嗣對於如上開事實所載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且調查後復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矧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六號案判決中亦認被告丙○○有參與事實貳編號八、九、十、十一部分之犯行,至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警局時因伊與丙○○有點過節,有點意氣用事想拖他下水,丙○○並未參與等語,共犯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強劫被害人寅○○、壬○○○、賴正旗、巳○○、辰○○等人部分,被告丙○○未參與,伊不認識丙○○等語,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在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均否認犯行,或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李余典、陳海順籌設之大眾保齡球館任職,擔任大夜班,於臨時搭蓋之倉庫內負責看管物品器具,上班時間為晚上十二點至清晨八時止,不可能與丁○○、未○○等人共同前去犯案,應係伊喝酒時與丁○○、未○○二人吵過架,其二人因此挾怨報復而加以誣陷或辯稱被告未○○喝醉酒後叫伊開車,伊為被告未○○開車後,卻遭被告未○○誤會竊車,被告未○○始誣指伊涉案云云,證人李余典、陳海順、李榮甫(係李余典倉庫大夜班人員),張雪卿(係李余典之會計)亦附和其說,共同被告未○○事後並曾翻供為有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證人李余典更提出支薪給被告丙○○之證明單五紙、支票一紙為證。然被告丙○○最初在本院前審只供稱與共同被告丁○○吵架(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六十四頁正面),迨經本院前審提示警訊筆錄,其發現被告未○○所供亦對其不利時,始稱亦同時與被告未○○吵架云云,前後已見歧異不一,況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丙○○供稱不知何因吵架,係在三重釣蝦場吵架,共同被告未○○則供稱係丙○○向伊借錢未還吵架,係在李水家裡喝酒時吵架(詳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正面),所述亦大相逕庭;又依被告丙○○稱共同被告李水與之並無仇隙,與李水自小認識、而共同被告李水在警局供明其與被告丙○○共犯部分,係由被告丙○○尋找下手之對象,因被告丙○○對該地區較熟,此核與被害人即與被告丙○○認識,且為地方士紳、民意代表之庚○○、己○○等人在本院前審指述被告丙○○如何藉洗車之便獲悉其家狀況等情(詳如前述)正相一致,堪認有據。參以被告丁○○、未○○等人涉案範圍及於臺中市、南投、彰化及臺南、桃園、臺北等地,而其供述與被告丙○○共犯部分,皆

僅止於臺北地區,且其所供犯案之共犯人數,復與被害人等所指大致相符,倘被告丁○○、未○○二人係設詞誣陷,何以不將其他地區之犯案一併加入?又如何能將相關細節供述詳盡而一致?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看到報紙刊登被告丁○○、未○○被查獲後即搬離原居住之三重市○○街○○號五樓,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因不想去所以未出庭等語(詳四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益可證其二人並無誣陷之情事;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蔡進隆、蕭清福均供述被告丁○○、未○○係在自由意志下供出被告丙○○為共犯(詳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六頁),再對照證人己○○所述丙○○如何供出知李家底細之情節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丙○○所辯係被告丁○○、未○○二人設詞誣陷乙節,即無足採。至被告丙○○所稱任職大眾保齡球館籌備倉庫,依證人李余典在本院前審供承其與被告丙○○從小認識,被告丙○○白天在其所開之耀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經查確辦有勞保及填製所得稅扣繳憑單),且平時為其接送小孩上下學,此核與被告丙○○所供大致相符(詳本院上訴卷㈠第八十七-九○頁),足見其二人交情甚篤,況其二人及證人陳海順(為上述保齡球館負責人)均未能提出上述保齡球館籌備期間之成本帳冊以證明確有僱用被告丙○○,而證人李榮甫又證稱伊亦為該倉庫大夜班大夜班之值夜人員,證人即會計張雪卿復證稱領大夜班薪水者只有一人(詳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見證人李余典、陳海順之證言,確有可議,尚難遽加採信,尤其經本院前審予以隔離訊問結果查獲供犯強盜罪使用之電擊棒一支、手套一付、口罩一個、膠質繩子一條、膠帶,被告丙○○供稱其值大夜班時如要睡覺,係睡於木板之上,證人李榮甫則證稱被告丙○○係坐於沙發上睡覺(詳本院上訴卷㈡第六三-六五頁),苟被告丙○○與李榮甫共值大夜班長達接近半年之久,則其二人所供應無如此完全不一致之道理。矧證人李榮甫又稱被告丙○○曾偶而脫班未去值夜,每天均出去吃宵夜,伊未注意丙○○出去之時間,但最少均在三十分鐘以上,被告丙○○亦謂其曾脫班及有出去吃宵夜云云,準此,縱或被告丙○○確有任職值夜之事,但對照共同被告丁○○、未○○所供與丙○○共犯部分,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六月三十日之間,僅只七次而已,且地點均在被告丙○○所稱倉庫(位三重市公所旁)附近之三重、板橋、五股、蘆洲、臺北市、八里等地,時間均在清晨三至六時之間,其車程不遠,若於事先找好下手對象,並擬好計劃,約定時間後,自仍可利用脫班或假借吃宵夜之名外出作案,從而亦不能以其上開所謂不在場之證明,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等前開共同強盜犯行,並經被害人午○○、黃慶杉、陳一峯、A○○、子○○、亥○○、癸○○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天○○、王其明於警訊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時,被害人鍾麗莉、地○○、卯○○、戊○○、寅○○、壬○○○、宙○○、鄭淑敏、巳○○、辰○○、庚○○、辛○○○、己○○、李翁月娥、黃○○、謝陳慶雲、謝宗樺、戌○○、丑○○、林劉茶等於警訊時及本院前審,被害人玄○○、B○○、宇○○、鄭勇於警訊時及原審,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共犯申○○、周文山、李水、劉福建等人警、偵訊之供述(被告未○○、丁○○部分)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申○○、丁○○所有供強盜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子彈十一顆、開山刀一把、頭套一個、口罩二個、手套二付、

鴨舌帽一頂、電擊棒一支、手套一付、口罩一個、膠質繩子一條、膠帶一綑及一條及綠色頭套四個、手套七雙、棉繩一條、油壓剪一具、開山刀四把、黃色膠帶四卷、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支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犯罪所得之財物現金十七萬九千二百元、美金九千五百元、人民幣一萬元、男用皮帶二條、男用勞力士錶一只、玉鐲五只、藍星戒指一只、白金寶石項鍊一條、帝舵錶一只、藍寶石胸針一只、玉戒指一只、女用白金項鍊一條、玉白金項鍊一條、心型鑽石項鍊一條、翡翠圓形耳環一對、鑽石二顆、玉胸墜一個、黃金項鍊一條、K金項鍊一條、玉鑽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女用鑽戒一只、鑽黃耳環一對、玉耳環一對、鑽K男戒一只、鑽白黃戒一只、藍寶鑲鑽戒指一只、女用鑽戒一只、紅寶黃戒一只、小鑽戒八只、紅寶石鑲鑽戒一只、彩鑽項鍊一條、黃金戒指六只、色石鑲鑽耳環一對、墜子一只、黃金耳環二對、心型黃金戒一只、K金戒指一只、圓玉一個、鑽石鑑定書一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共犯申○○所有持供犯案用瓦斯槍及改造四五手槍暨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查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刑鑑字第五六三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共犯申○○案偵查卷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未○○所有預備供強盜罪使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之材質為金屬,且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一支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其主要材質為金屬,於送鑑時槍管未貫通,致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其中三顆係由玩具子彈彈殼填充火藥,並加裝直徑四點七公厘之金屬彈丸而成,另一顆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蠟材,並加裝直徑九公厘之土製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八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前揭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所為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未○○、丁○○、丙○○共同連續強盜,各如事實欄編號一至二十一所載,事證已甚為明灼,被告等否認犯行所為之前揭各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遽採,其等犯行均至堪認定。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既有殺傷力,顯可供軍用。

貳、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另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且刑度加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業就以不正當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規定處罰,其刑度較刑法詐欺罪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處斷,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未○○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丁○○、未○○於事實貳編號十七、二十所為,分別因為被害人發覺,或有民眾聚集,致未克著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僅成立強盜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蓋強盜取財罪之既遂與否,係以已否得財為標準,雖著手強暴等行為而未取財者屬未遂,尚未著手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則只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九二號、二十三年非字第八五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未○○、丁○○等人既甫爬上被害人戌○○屋旁之鐵皮屋屋頂欲侵入被害人二樓住宅時,即遭發現,自尚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後因欲逃離現場而為傷害行為,亦係另行起意,並非欲以該傷害行為遂行盜匪之目的。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被告未○○、丁○○二人另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未遂,尚有未洽,被告等先後多次為加重強盜及預備強盜及預備盜匪罪(被告未○○、丁○○事實貳編號十七、二十),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從得財較巨之編號十一乙次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丁○○另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分別與加重強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未○○、丁○○所犯詐欺罪行業於犯罪事實中載明,就彼等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審(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另公訴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或本院前審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七號)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丁○○、丙○○為右開事實編號一至二十一之犯行,分別與李水、劉福建、周文山、申○○、徐偉堯、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右開事實所載),被告等於事實編號一至二十一次犯行中除編號十七、二十兩次外,或共同或分別,同時同地對被害人多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業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叁、原審判處被告未○○、丁○○、盜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甲、原審就被告丙○

○部分,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僅以證人李余典之證詞,即遽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乙、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與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與修正前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認被告未○○、丁○○二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預備盜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亦有未洽。

丙、認被告未○○、丁○○二人係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未○○、丁○○意圖供犯罪使用,持有附表四編號一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予併辦,另認事實貳編號十一強盜被害人巳○○夫婦及辰○○暨其母許江秀英係連續犯(被告丁○○、未○○堅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清晨三時四十五分至台北縣○○鄉○○路○○○巷○○號、六十二號強巳○○、辰○○,係一起進入,兩間房子內部相通等語,核與被害人巳○○、辰○○於警訊時所證稱:台北縣○○鄉○○路○○○巷○○號、六十二號兩間房屋內部相通,歹徒係毀壞屋後鐵窗進入強劫等語相符),同有未洽。丁、被告三人均有犯罪前科,又連續多次結夥持凶器刀械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甚至對被害人綑綁欺凌,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原判決對被告未○○、丁○○從輕量刑,顯然失之輕縱,無以彰顯社會正義,另本件盜匪所得財物依原判決主文所示,即有八十二件被查扣在案,原判決卻於事實欄予以認定業已花盡,顯然有誤,均有未當,被告等盜匪所得財物為數甚多,衡情殊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花用滅失,所供已花盡云云,即無可採信,況被告未○○及共同被告李水二人在本院前審亦供稱贓物多由被告丁○○處理,不知是否均全數變賣無餘(詳本院上訴卷㈡第一一八頁正反面),在無確切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之情形下,為保護被害人之法益,既免被告經由其親友隱藏盜匪所得財物,應認除洋酒已飲用滅失(扣二瓶除外)及已經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詳事實欄之記載)外,應認皆未滅失。被告丁○○、未○○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未○○並否認持有槍彈,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及對被告丁○○、未○○部量刑過輕等為由上訴有理由,原判決就強盜部分之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身強體壯,不知潔身自愛,憑勞力取得合法財物,素行原即欠佳,竟意圖不法所得,連續多次執持刀械等物侵入住宅強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並參酌渠等所犯盜匪次數均甚多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依被告三人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十年(被告丁○○、未○○)及柒年(被告丙○○)。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四顆,雖不具殺傷力,係被告未○○所有,供與被告丁○○及共犯劉福建犯預備強盜罪使用之物,至附表㈡扣案之綠色頭套四個、手套七雙、棉繩一條、油壓剪一具、開山刀四把、黃色膠帶四卷、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與被告丙○○、未○○等共同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等其餘所有及共犯申○○所有,供彼等強盜犯罪使用而未扣案之開山刀、手套、面罩及瓦斯槍(申○○所有),業據被告等及共犯申○○陳明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附表一被告申○○所有供犯強盜罪使用之物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七顆、開山刀一把、頭套一個、口罩三個、手套三付、鴨舌帽一頂、電擊棒一支、膠質繩子一條、膠帶一綑及一條等物(扣於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六號案),業於共犯申○○強盜案中判決沒收,並已執行,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強盜罪部分既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強盜所得扣案及未扣案之物(除酒已飲盡部分外)自無庸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諭知發還被害人(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另被告等犯右開強盜罪使用之瓦斯槍(已滅失)並無殺傷力,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共犯申○○之判決中查明,有上述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另予論科,併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有參與事實貳編號十六之犯行,認被告另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丁○○、丙○○於事實貳編號三、七、十一、十四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於事實貳編號一、二、四、五、六、八、

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編號十六之強盜犯行,經查:編號十六部分,共同被告未○○在警訊中已供明只其與李水、丁○○三人共犯,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訊中所稱:歹徒三人等語相符(詳五○七三四號警訊卷第九十三頁、第一五七頁),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參與本次犯行,次查編號一之被害人午○○等人於警訊時固表示告訴,然於偵查中均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詳上述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六號判決書),其他被害人鍾麗莉、地○○、卯○○、戊○○、寅○○、壬○○○、宙○○、巳○○、辰○○、庚○○、辛○○○、李翁月娥、玄○○、黃○○、謝陳慶雲、謝宗樺、丑○○、林劉茶、B○○、宇○○、鄭勇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表明就就侵入住宅或毀損部分,有提出告訴之意思,因公訴人認右開部分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強盜)或不受理之諭知。

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鶯歌鎮國際新城欣欣街一棟三之三號四樓強盜被害人蘇敬賢、劉阿素財物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九號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另以被告未○○、丁○○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承前揭強盜之概括之犯意,①、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未○○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一捲,共同利用未上鎖之房門侵入桃園縣○○鎮○○路○○○巷○弄○號羅冠齡之住宅,共同以屋內羅女所有之電風扇電線、襪子、皮帶等物,將羅女雙手、雙腳綑綁後,以上開膠帶將羅女嘴巴封住,致使其不能抗拒,進而強盜羅女置於二樓衣櫃內之現金四萬元、約一兩重金飾後逃逸,但將上開膠帶一捲及西瓜刀鞘一個遺留現場,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四 )。②、被告未○○、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各戴頭套、分持被告未○○所有之西瓜刀二把、大型一字起子二支、鐵撬一支、手套、頭套各二付,膠帶一捲、繩子六條、小手電筒一支、夾釘子鉗子一支,自隔鄰空屋後門轉進彰化市○○里○○路○段○○○號許清河住處之陽台,再由五樓樓梯間將門鎖破壞侵入屋內至二樓(毀損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撬開許清河夫婦房門進入,先後鐵撬打擊驚醒之許清河,逼其夫婦下跪並交出錢財,因許清河及其妻反抗,被告未○○、丁○○二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西瓜刀將許清河之臉部、左肩、及雙手砍傷,將其妻許蔡秋治之左腳掌及右膝蓋砍傷,因許蔡秋治大喊救命,驚醒其子許強星持木棍下樓解危,被告未○○、丁○○見狀分頭逃竄,被告未○○在後門開門時,為許強星以木棍擊倒,因而被逮,致強盜未遂,被告丁○○則乘機逃逸,嗣經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 (五 )所示之犯罪工具,因認被告等另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蘇敬賢於警訊時證稱:作案者係以矇面方式作案等語,是以被害人僅能指證約有多少人犯案,欲令其具體指認何人參與,顯有困難,自難以被害人之指證,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況被害被害人蘇敬賢、劉阿素亦僅能指述李水涉案,而未指述被告未○○、丙○○、丁○○犯案,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本件犯行,次查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上午三時,強劫被害人羅冠齡財物,距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遭捕獲時已逾一年又二月,被告未○○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四時許與被告丁○○(被告未○○於本院前審供述此次犯行係併與卓志寬、吳明信共犯)共同強劫許清河財物,距被告丁○○在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遭捕獲時亦已逾一年又二月,且其間二人均遭羈押,分別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未○○並在本院前審供承因具保保證金五十萬元係其母親向他人借用,伊為還該筆債務始再次行搶,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係臨時起意犯案,並非一開始犯強盜罪時就要犯該案(本審卷第八十九、一六六頁),被告等前揭犯行與右開判罪部分即無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予退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附表(一)申○○所有供犯強盜罪使用之工具:

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七顆、開山刀一把、頭套一個、口罩三個、手套三付、鴨舌帽一頂、電擊棒一支、膠質繩子一條、膠帶一綑及一條(扣於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六號案)。

附表㈡丁○○所有供犯強盜罪使用之工具:

綠色頭套四個、手套七雙、棉繩一條、油壓剪一具、開山刀四把、黃色膠帶四卷、活動扳手一支、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手電筒一支(八十四年保管字第一六一三號)。

附表(三)未○○所有供預備強盜所用之工具:

⒈具殺傷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

附表(四)未○○所有供強盜羅冠齡使用之工具:

膠帶一捲、西瓜刀鞘一個。

附表(五)未○○所有供強盜許清河夫婦所用之工具。

西瓜刀二把、大型一字起子貳支、鐵撬一支、頭套二個、手套二對、膠帶一捲、繩子六條、小手電筒一支。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