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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向臺中市○○街卅六之一號旭昇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卅六年0月0日生,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判刑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一八六之五四一、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號三筆土地為擔保,經甲○○以其弟乙○○名義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而支付借款,丙○○仍需錢週轉,又於同年四月間,經甲○○介紹,再以前揭土地供擔保向己○○借款五十萬元,並委託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因己○○向甲○○承諾可代清償丙○○前揭五十萬元借款,丙○○遂設定以己○○母賴劉米妹為抵押權人,存續期限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十日止,權利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給己○○,己○○與甲○○因見丙○○資力不佳,恐丙○○將來無力清償,為獲雙重保障,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甲○○利用丙○○將印鑑章交甲○○代辦抵押權登記之機會,伺機將印鑑章盜蓋於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嗣清償期屆至後,丙○○果然無力清償,己○○、甲○○協議由己○○取得上揭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所有權,甲○○則取得其餘兩筆土地所有權,因二人均無自耕能力,乃利用己○○之父賴桔彬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議妥後,即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將上述蓋好丙○○印文之空白過戶文件,連同丙○○為設定土地抵押權領取二份印鑑證明而多交予甲○○之其中一份印鑑證明等,均交由甲○○所僱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職員王素惠,並囑王素惠代為辦理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賴桔彬名義所有,王素惠將上開空白文件填載後,先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丙○○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之公信力及丙○○權益。俟取得該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後,復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持前揭偽造丙○○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均移轉登記為賴桔彬所有,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公信力及丙○○權益。嗣因丙○○於八十一年元月間欲再借款,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發覺上情,經與己○○、甲○○協商無效後,先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告訴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偵查中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理 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期日對於其曾委請甲○○所經營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桔彬所有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自訴人丙○○自七十七年五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止,辦理六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就辦理手續,須多少印鑑證明書,應知之甚稔,自無可能將印鑑章交給代書任意蓋用及交付多餘之印鑑證明書。八十年二月五日自訴人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並設抵押權予乙○○,嗣自訴人表示欲出賣系爭土地,曾多次央請陳瑞典、江貴英、楊連芳、乙○○仲介出賣其土地。自訴人花錢很兇,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以被告母賴劉米妹名義設定抵押權,翌日在甲○○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五十萬元,表示會於三個月內出賣系爭土地,同月廿三日交付餘款,並向伊商借四萬五千元。嗣自訴人未能出賣系爭土地,欲再向伊告貸,為伊所拒,遂於八十年五、六月間,以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作價數百萬元出賣予伊,抵押債務包括新社鄉農會一

百四十萬元,乙○○五十萬元均由伊承受。八十年八、九月間,自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予甲○○,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章,自訴人與甲○○談妥購買一八六之六00、一八六之六一一二筆土地,因甲○○無自耕能力,徵得伊同意,登記在伊父賴桔杉名下。伊於八十年七月卅一日,代自訴人向新社鄉農會繳納抵押貸款之六個月利息計九萬零一百十五元。自訴人復於八十年秋天八、九月間,到伊家索取土地價款廿萬元。伊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辦理過戶後,與自訴人至甲○○代書事務所,商談乙○○抵押借款五十萬元之承受問題,持九十餘萬元交付自訴人,自訴人結清欠乙○○之借款,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在調查局、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指陳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附於調查卷)。

(二)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年七月間我與丙○○訂立買賣土地草約,內容為買賣總價款為三百四十萬元(上述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一筆),雙方約定於過戶完成後六個月內,我無權處分上述土地,六個月內如上述土地未賣出,我需給付丙○○尾款八十萬元,惟如於六個月內賣出則丙○○應還我二百四十萬元」、「我約於八十年七、八月間與丙○○在車內(徐某所有車輛)簽訂上述買賣草約,該草約交由我保管」、「因為丙○○之土地尚有出租予他人,故我拒絕交付尾款八十萬元」、「(草約)可能仍存放於我的住處,我願仔細找尋,如有著落則願提供予貴站人員參酌。」「因為丙○○欲將前述一八六之六○○、一八六之六一一號二筆土地轉售予旭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甲○○,至於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我則不清楚,又因甲○○不具買受農地資格,故該二筆土地過戶予我(父親賴桔彬)名下。」(見調查卷第十六、十七、十八頁);惟於原審則改口供稱:「我們是口頭講的(買賣契約)」「(價款)四百五十萬元,扣除銀行貸款」「我買較大一筆土地(指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因丙○○反悔要提高價錢,故沒有談攏」、「甲○○與丙○○買賣沒有成立,所以將土地還給他(指一八六之六○○、一八六之六一一號)」(見原審卷第廿三頁),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調查時則再改口為以四百三十萬元購得右揭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扣除一百四十萬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其餘一百七十萬元價金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四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就買賣價金亦為前揭供述,在本審則先後供述「(你到底有無向自訴人購買臺中縣○○鄉○○○段一八六之五四一地號土地﹖)有的,當時我們議價成交價為三百四十萬元,包括新社農會的貸款及外面的債清償都包括在三百四十萬元內」,「我買的部分是四百三十萬元,我拿三百七十萬元」、「(大塊的土地到底是多少錢買的﹖)我用四百五十萬元買的」、「過戶之前我曾經給過他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左右,當時他在中興嶺的公車站等我,我拿二百四十萬元現金給他,後來過完戶我分三、四次再拿錢給他,有時他來我家拿錢,有時我拿給他,每次都三、五十萬元」、「因為時間太久,我上次說的記憶錯誤,我修正我上次庭期所說金額」、「過戶前我已經拿一百多萬元現金給丙○○」、「(到底有無契約書?)有的,我們在丙○○車上有訂立契約書,但那契約書已經被拿走了」、「(為何被他拿走契約書?)他要拿走」,果若被告確係向自訴人購得上開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何以每次供稱價款均不相同,僅在本審即有三種不同說法(三百四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且差距甚大,何況係以書面或口頭約定亦前後不符,又經核與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給付乃一次給付」、「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五頁)。至於甲○○則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曾向自訴人購買上開一八六之

六一一、一八六之六○○號土地(見調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調查時始則辯稱:「起先有買以四十萬元成交,後來因丙○○又抬高為六十萬元、九十萬元、一二○萬元故未成交」,繼而辯稱:「我原本即已設定抵押權五十萬元(乙○○名義),我原本即借他五十萬元,所以口頭談好後過戶,是在我辦公室談好,八十年農曆過完年後談好的」(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五頁)。嗣經質以有無實際價格書面買賣契約,則以並無該實價買賣契約,因非必備要件,不一定要有等語置辯(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五頁),所辯核與民間一般買賣除供移轉用之公契外,尚有所謂私契即實際價格書面買賣契約之情形不合。何況甲○○於臺中縣調查站亦僅提及:「丙○○在八十年初因急需款項週轉,乃前來我代書事務所找我,渠願以其所有之土地提供擔保向我借錢,我乃先借渠五十萬元供渠週轉,並以我弟弟乙○○為抵押權人,同時要求丙○○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供我辦理設定抵押手續,不久丙○○與己○○一起來我事務所找我並向我表示己○○願出資購買丙○○所有之土地(按係丙○○提供系爭土地向己○○借款已如前述),並同意丙○○積欠我之款項轉由己○○支付給我。」(見調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核與其在本院更一審所辯自訴人於八十年二月間向伊借款五十萬元,提供其所有右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以乙○○名義為抵押權人,完成設定手續後,自訴人要求伊作價四十萬元買下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00號二筆土地(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頁)。又查甲○○對自訴人之債權(乙○○名義)五十萬元,已於嗣後自訴人再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時,被告承諾代清償,是另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除為自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為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不諱言(見調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調查卷足資佐證。甲○○就前揭二筆土地如確與自訴人有買賣契約存在,伊不可能在調查局供述「上述兩筆土地我並未向丙○○買受」之不利於自己言詞,二人間既無土地買賣契約,伊卻指示其代書事務所職員將前揭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號土地移轉登記,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甲○○在本審固供述「(己○○有跟丙○○說要買丙○○土地﹖)有,他們二人很要好,去那裏都在一起,他們自己談」等語,唯甲○○亦供述「細節不清楚」、「丙○○又一直說價格太低」,顯然不能以甲○○在本審供述認定被告與自訴人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三)被告如確有向自訴人購買土地,不論其所支付之現金金額以二百四十萬元或一百七十萬元或逾三百萬元何者為是(均詳前述理由),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曾支付任何價金給自訴人,被告在本院供稱「他都是到我家拿錢,沒有憑證錢就拿走了」、「沒有叫他寫收據」、「(有無拿錢給他的收據?)沒有,因為我心想都已經過戶了,我分五次以上拿錢給他」(本審卷第五十七、七十九頁),二人非親非故,被告交付數百萬元現金給自訴人,竟不要求自訴人開立任何憑據,何人能信,被告就此或稱係因太相信自訴人或稱因已過戶始會如此作為云云,惟與前所稱過戶前支付二百四十萬元現金一節又係不符,且被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借款區區五十萬元給自訴人,即須自訴人提供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又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代自訴人繳交九萬零一百十五元貸款利息,亦知留存收入傳票原本為證(詳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供承),在本審亦供承「丙○○到我家拿過二十萬元,我太太也有叫他寫下本票,那二十萬元也是過戶後又來我家拿的」(本審卷第八十七頁),數十萬元之現金給付即須設定擔保或開立本票或留存憑據原本,何獨在其間二、三個月之土地過戶期間,支付達數百萬元現金給自訴人,卻未要求自訴人開立任何憑據,前後作為差異至此,自無可信,顯然就前揭土地未曾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被告固提出存摺影本一紙稱伊自存摺領款支付價金云云,惟由提款事實顯不足以證明確有支付價金給自訴人,自訴人提起告訴迄今,已近九年,被告如確有交付價金,何以迄今始提出該項事證,被告在本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稱領款二百四十萬元有二個帳戶,惟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則提出一本存摺稱存摺內所載之一次提領三百三十萬元者即係交付自訴人之價金,供詞亦前後不符,自無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自訴人除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外,另於八十年四月廿三日再借四萬五十元,其後因自訴人無力繳農會貸款利息,而由伊於八十年七月卅一日代繳利息九萬零一百十五元等情,固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傳票影本為證,惟僅據此區區十餘萬元,即謂自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違常情。又被告所辯:上開過戶用之丙○○印鑑證明,因丙○○住址遺漏「一段」兩字,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後,伊乃與案外人丁○○搭載自訴人往戶政事務所補正後,將印鑑證明交還王素惠,可見自訴人應同意過戶予賴桔彬云云,雖王素惠於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調查時陳稱:係丙○○將印鑑證明交伊云云,惟按王素惠為甲○○之職員,且同被列為被告,此部分攸關本身之利害,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且自訴人否認曾接獲此通知。又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調查時經將自訴人、被告及甲○○、王素惠平常書寫字跡,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稱:該「一段」二字並非自訴人、甲○○字跡,至於被告與王素惠部分尚須其他更多字跡以資核對云云,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分別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第二宗第二七、二八頁),經本院前審命被告與王素惠二人提出其他字跡,則以已無其他資料而無從再送鑑定,故本件僅能認定該「一段」兩字係不知名第三人所為。而證人即承辦該次登記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戊○○在本審證述登記資料要補正時,如果有代書會通知代書,因為這件有代理人,所以地政事務所會通知代理人,不再通知本人,補正都是代書處理,本人不須要去,有訊問筆錄可參,證人就本件自訴人有無去辦理補正一節,雖表示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然本件確有代書擔任登記代理人,就卷附申請登記資料觀之,並無何特殊異常之處,依證人戊○○證述之處理原則自係僅通知代書辦理,而未通知自訴人本人,另證人即新社鄉戶政事務所人員黃翠玲在原審亦證述「(印鑑證明書核發後如發現錯誤,持來更正,是否需要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不要,法律上沒有硬性規定非本人親自前來更正不可」、「(不是本人前來辦理更正,是否要核對身分證或其他資料﹖)只要核對印鑑證明書確係我們核發就可更正,不要委託書或其他資料證明,也不要索閱身分證」(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以下),是辦理印鑑證明書更正亦不需自訴人本人辦理,依常情言之,代書受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須補正事項通常亦係由代書辦理,不須本人辦理,前揭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亦僅寄交代理人,是自訴人所述伊並未辦理該次印鑑證明書更正應屬實情,至被告辯稱:丙○○委請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不僅一次而已,應知抵押權登記僅須一份印鑑證明而已,若非其同意過戶予賴桔彬,不可能多拿一份印鑑證明予伊等語,但查甲○○於調查站坦陳:「八十年九月間己○○又來我事務所要求辦理前述三筆土地過戶手續,因有關丙○○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尚留存在本事務所,我即交付過戶證件給王素惠代辦。」(見調查卷第十四頁正面),是在辦理抵押權登記後,確有多餘印鑑證明書留存甲○○

代書事務所已至可認定,又查自訴人為賴劉米妹設定抵押權及自訴人土地過戶予賴桔彬資料,所使用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年四月八日請領,每案件使用一張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九二、一0七頁),且依據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至戶政事務所勘驗,查明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載明申請二份(見偵查卷七四、七七頁),另參以自訴人先前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臺中縣新社鄉農會、馬玉珍、乙○○等,與其後設定抵押予賴劉米妹,已隔相當時間,且自訴人並非專業土地代書業者,對於設定抵押權究須提出幾份印鑑證明書,尚難苛責其熟悉無訛,足見自訴人當時確領二份印鑑證明交付甲○○,以便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與甲○○遂趁機利用辦理抵押權用餘之印鑑證明資為過戶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另證人賴桔彬固證稱:伊確買其中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云云,惟查其係被告之父,且係右揭土地名義買受人,攸關本身利害,亦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所證要係迴護被告與甲○○之詞,委無足採。

(五)再查自訴人獲悉系爭土地為被告與甲○○過戶予被告之父賴桔彬名義後,經由自訴人之母徐柯玉鳳出面委請證人劉要宗出面處理後,被告乃答應將其中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先歸還徐柯玉鳳,至於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則俟自訴人將款清償被告後,一併返還登記予自訴人等情,除據證人劉要宗,徐柯玉鳳於偵審中證述在卷外(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一宗第三六、六四頁),即被告於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調查時亦不諱言:「他們(指丙○○、甲○○)後來買賣未成交,我去向甲○○拿(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回來,才交給他母親」、「我到劉要宗事務所不到五分鐘我就走了,因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土地不是我買的,所以我很乾脆就還他」(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三七頁)。又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若約定將原存在之抵押債務由買受人承受,折抵部分買賣價金,則於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之變更手續,惟本件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以觀(附於調查卷),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即經移轉登記予賴桔彬名義所有,惟其上原存在之前揭乙○○五十萬元抵押權及賴劉米妹一百廿萬元抵押權,未經變更其抵押債務人,而係於相隔六個多月之久後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在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抵押權予陳昭宏時,始予以塗銷上開乙○○、賴劉米妹之抵押權,亦徵被告行徑之異於常情。

(六)再查依被告前揭部分供述,土地之買賣價款包括自訴人向新社鄉農會之貸款(即約定之買賣價金,扣除貸款金額後始為應支付之價金),是貸款本息自買賣起自應由被告繳交,被告辯護人在本審辯護期日稱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貸款利息均由被告繳交云云(被告本人則自九十年六月起即以至大陸找丁○○為由不再到庭應訊及辯論),惟辯護人所述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被告僅於原審提出新社鄉農會應納利息通知單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該傳票記載日期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係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日期(八十年十月七日)前,顯不能證明被告在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有繳交貸款利息,被告既有資力借款給被告,又在土地移轉登記前代被告繳交部分貸款利息(詳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辯護狀),衡情應有能力繳交貸款利息,且如確有買賣關係,伊對買得土地後應繳交貸款利息一節亦有預見,為保存買得之土地,衡情亦應會按期繳交貸款本息,然依臺中縣調查站筆錄卷所附台中縣新社鄉農會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函所示,農會卻因自訴人逾期多時未繳交利息,而通知自訴人(貸款未變更債務人名義,已如前述)辦理本息償還手續,證人即新社鄉農會信用部職員張玉麗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局訊問時亦證述「丙○○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向農會繳交利息」,是辯護人所稱前揭土地買賣後,係由被告繳交貸款本息云云,顯係杜撰編造之詞,端無可信,而自訴人雖亦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然自訴人本即係經濟狀況困窘始會連續向被告及甲○○借款,亦確原無繳納利息能力,始會由被告在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一次代繳約達六個月之貸款利息(詳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及第六十八頁),是無法繳納貸款利息原即符合自訴人之經濟狀況,當不能以自訴人未按期繳交貸款利息即謂該土地確已出賣,況依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所附收入傳票記載,自訴人(或自訴人母親)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各繳交九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及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貸款利息,又前揭貸款事實上最後係由自訴人母親籌款償還,已據自訴人在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敍明,被告是日亦供述「丙○○在我們過戶二年後才將銀行(真意應係農會)貸款還掉」,自堪信自訴人所述真實,本案被告如確以數百萬元代價購買前揭土地,何以買後不繳交貸款利息,致土地有遭農會聲請法院拍賣之虞,顯係無買賣關係,事不關己,始會坐視之,被告所稱確有購買土地云云顯無可採信。

(七)被告稱如非自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伊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云云,然本案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後,所有權狀即放在代書處一節,業據自訴人在原審及本審敍明(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及本審卷第五十五頁),民間或金融機構亦有為避免債務人再持擔保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致生紛擾,是留存債務人所有權狀者,尚不得以被告持有自訴人所有權狀即謂自訴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

(八)被告在歷次訊問均稱案外人丁○○與自訴人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印鑑證明更正云云,在本審亦以至大陸找丁○○為由而不到庭,經本院前審依據被告所呈住址傳訊結果,均未能傳喚到庭,本審依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得丁○○已遷出國外,有查詢表附本審卷第八十一頁可參,惟由被告在原審所供「我買較大一筆土地(指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因丙○○反悔要提高價錢,故沒有談攏」,已至可認定被告係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辦理移轉登記,土地買賣既未成交,自訴人當然不可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更正以供被告辦理土地過戶,丁○○未能到庭,縱丁○○到本審證述伊陪同自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更正,本審亦將認定證詞虛偽無可採信,是無再傳訊丁○○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綜上有關買賣契約書是否存在及買賣價金交付方式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貸款給付等情,有關本件土地買賣之各項要素及細節顯均迥異於正常之土地買賣,被告於原審亦早已供承「我買較大一筆土地(指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因丙○○反悔要提高價錢,故沒有談攏」、「甲○○與丙○○買賣沒有成立,所以將土地還給他」(見原審卷第廿三頁),是本件係自訴人先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並以上開土地為甲○○以乙○○名義設定抵押權,嗣自訴人再向被告借五十萬元時,並因被告承諾代償甲○○借款,遂以上開土地為被告以其母賴劉米妹名義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甲○○為求上開債權雙重保障,除請被告承受丙○○所欠甲○○五十萬元債務,並與被告共謀,利用甲○○代為辦理賴劉米妹之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利用自訴人將印鑑章交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便,趁機將印鑑章蓋在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以便自訴人之債務屆期無力清償,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自訴人對被告之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抵押債務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屆期無力償還時,被告乃與甲○○商議,約定由被告取得上開一八六之五四一號土地所有權,甲○○取得上開一八六之六一一、一八六之六○○號土地所有權,因被告與甲○○均無自耕農資格,乃均登記為被告之父賴桔彬名義所有,隨即由甲○○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在旭昇代書事務所,將丙○○為己○○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多交付之一張印鑑證明,以及上開蓋好印鑑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交由不知情之職員王素惠撰寫過戶資料,並依次向稅捐處、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之各項手續等情至臻明確,被告之罪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原聲請傳訊之證人楊連芳業已死亡,業經被告供陳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三頁),故無從傳訊。證人即被告聲請傳訊之陳瑞興證稱:於甲○○之代書事務所,曾聽說上開土地要賣,聽何人所講,已忘記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四0頁),證人江貴英證稱:自訴人曾以土地欲向伊借貸,伊無金錢,故轉介紹給甲○○,其後之事伊並不知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四

0、四一頁),證人乙○○證稱:自訴人之土地過戶給賴桔彬之事,伊係事後才知道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證人葉紀惠證稱:伊只知道自訴人向己○○借錢,然後過戶系爭土地,伊未親自見聞其等買賣該土地之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二頁),由其等證詞以觀,尚難以之證明自訴人確曾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宜純雖證稱:伊不知自訴人何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賴桔彬之緣由,伊看到其中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為賴桔彬,被告委託伊賣該筆土地,被告曾前後二次帶伊去看該土地,於第二次被告曾介紹伊認識自訴人,並稱自訴人為前地主,被告並說係介紹伊來買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七四頁),惟據自訴人供陳伊未曾見過吳宜純(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四頁),又吳宜純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當初何以由自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賴桔彬之緣由,且由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上未向自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證人吳宜純所為前述證述,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職是,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後,推由甲○○將上述蓋好丙○○印文之空白過戶文件,連同丙○○為設定土地抵押權領取二份印鑑證明而多交予甲○○之其中一份印鑑證明等均交由甲○○所僱用不知情而已成年之職員王素惠,並囑王素惠代為辦理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賴桔彬名義所有,王素惠將上開空白文件填載後,先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復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持前揭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間接正犯。其基於一移轉自訴人土地所有權之犯意,接續在空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盜蓋印鑑而偽造之,是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盜蓋印鑑而偽造部分與本案自訴範圍之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具有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持上開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與被告持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繼續耕作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之,是為取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以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辦理增值稅申報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處斷。

至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住址欄漏寫「一段」兩字,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通知王素惠補正,嗣該印鑑證明書上經補寫「一段」兩字後,由台中縣警察局新社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上校對章補正部分,因自訴人確係住在臺中縣○○鄉○○街○段○○號,則上開印鑑證明書上經補填「一段」二字,其內容尚無虛偽可言。自訴意旨另指:被告與甲○○上開行為,另涉背信罪嫌等情,經查甲○○固受託代辦被告與自訴人抵押權登記事宜,並於受託期間盜蓋印章於移轉登記文件上;惟甲○○已依約辦妥抵押權登記事宜,並無背信,至於利用受託機會盗蓋印文,係另犯偽造文書罪,並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原審疏未詳查,遽諭知本件被告無罪,尚有未洽。自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因恐自訴人無力清償而出此下策,原始動機雖非至惡,然審酌被告犯罪迄今仍不返還自訴人土地,態度不佳,不宜輕赦,犯後亦一再飾詞狡辯,毫無自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