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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二)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戊○○」印章壹顆及埔里北平街郵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一式三份上寄件人欄內偽造之「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周均連購買周均連所越界占用屬湯學傳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毗鄰之同段第九二三-三四號地先河川公地(即坐落該九二三-三四號土地西南之國有未登錄地)之占有使用權,嗣因戊○○、楊彩蓮夫婦向湯學傳購買上開九二三-三四號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該毗鄰之河川公地,事遭甲○○阻止,戊○○遂於同年十月間以其妻楊彩蓮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檢舉甲○○在河川公地違章建屋(即包含甲○○所有門牌南投縣埔里鎮鯉魚一巷卅五號等七戶),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甲○○竊佔罪嫌,甲○○因之懷恨,亟思報復,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有人冒用王昌鳳名義為寄件人(收件人為埔里鎮公所及石玉鳳)以打字方式偽造埔里郵局存證信函向埔里鎮公所舉報包含坐落門牌南投縣○里鎮○○路四十六之三號戊○○所○○○鎮○○路廿五號林聰賢所有等七十餘戶房屋(包○○里鎮○○路、鯉魚一巷、墘溪路、榮光路、榮光五巷等)為違章建築。埔里鎮公所果依該項檢舉,於同年十一月底發函各遭檢舉之住戶應提出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致引起各住戶群情譁然。甲○○見機不可失,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戊○○名義為寄件人(收件人為埔里鎮公所),以打字方式偽造埔里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係要求該所於查驗各該違建戶之文件時應命提出土地謄本及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在該存證信函一式三份之各份寄件人欄下蓋用其先前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舖所偽刻之戊○○印章,而偽造該印文,再於當日持向埔里北平街郵局,以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郵寄予埔里鎮公所,使戊○○有遭被檢舉住戶誤會之虞,而生損害於戊○○。嗣戊○○接獲前開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回執及於同年十二月廿四日接獲埔里鎮公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埔鎮建字第二九四四○號復函,始查悉係甲○○所為。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因購買上開周均連所越界占用之土地而遭告訴人戊○○告訴竊佔罪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非但未冒用王昌鳳之名義去向埔里鎮公所檢舉上開七十餘戶房屋係違章建築,且亦未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上開埔里郵局存證信函後函寄埔里鎮公所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上開埔里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存卷足稽。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非法所不許。茲查:(1)被告甲○○與案外人劉海洪係鄰居,劉海洪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竊佔上開屬戊○○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搭建房屋,戊○○於八十四年間曾以其妻楊彩蓮名義為原告,向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劉海洪就其竊佔前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內搭建之房屋拆除,而被告甲○○於該訴訟中任劉海洪之輔佐人,並於劉海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上未尾書寫「附件六張均影本等」字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經證人劉海洪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該拆屋交地民事案卷影本查核屬實,且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答辯狀各一紙附卷可按。前開民事答辯狀雖被告否認為其所製亦未經手,辯稱係劉海洪遞狀時未戴眼鏡,方由其代填「附件六張均影本」等字樣云云,證人劉海洪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和甲○○住得遠︰:連互相住的地方都不知道::,答辯狀係張阿發寫的,張阿發來和我借住一段時間,其上被告書寫『附件六張均影本』等字樣,僅係於遞狀時因我未戴眼鏡,而由被告應法院收狀處之要求乃代我填寫」云云。然則該民事案件雖以劉海洪為當事人,惟因被告對事實較清楚,劉海洪乃請被告為其輔佐人等情,業據劉海洪於原審法院對其初次訊問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參以劉海洪年逾七旬,是被告於該民事案件對劉海洪應有實質上之輔佐行為,被告辯稱係劉海洪遞狀時未戴眼鏡,方由被告代填「附件六張均影本」等字樣云云,證人劉海洪嗣後於原審複訊時亦以此迴護被告 (見原審第二二六頁反面),皆不足採信。且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劉海洪是我的鄰居」等語,亦與劉海洪於原審複訊時所稱:「我和甲○○沒有關係,連互相住的地方都不知道」等語亦有矛盾。而證人劉海洪除無法交待代寫答辯狀之張阿發之詳細年籍,由何處來與其同住,及其離開前往何處,已與常理有違,又竟謂:「張阿發住我那,答辯狀係我口述他寫,用一般的原子筆寫的,他沒有打字機」,此非但與該民事答辯狀係以打字製成之事實不合外,亦與其證述因被告對事實較清楚乃請被告為其輔佐人等情相悖,參以劉海洪與戊○○等已因該民事訴訟而有嫌隙,是以劉海洪之證言既破綻百出,所述無非事後曲予迴護之詞,難以採信。參以證人,即在上開民事訴訟案中,曾受託為劉海洪撰寫八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同年月廿八日答辯狀之律師陳日炘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結稱當初係被告與劉海洪一起到其事務所,委其代撰前述答辯狀,被告亦有與其討論案情,至該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之答辯狀則非其代寫等語,亦足證被告於該民事案擔任劉海洪之輔佐人,確對該案案情知之甚詳,且該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答辯狀既非委由陳日炘律師代撰,其狀末又有被告所書「附件六張均影本」字樣,則該答辯狀縱非由被告親手所擬,亦係由其經手而來,對其出處由來及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否則該證人劉海洪實無必要在原審調查時極力飾詞廻護被告,是被告辯謂係遞狀時臨時在簽辯狀末尾代筆,對該簽辯狀一無所悉云云,尚非可採。(2)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告發戊○○、楊彩蓮夫婦為假農民,認渠等有偽造文書等犯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偵查,該偵卷內有一以「王昌鳳」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之補充告發狀乙節,已經原審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補充告發狀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二頁)。惟「王昌鳳」之住址,依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寄給埔里鎮公所之存證信函所載,係南投縣埔里鎮鯉魚八巷十七號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又依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檢舉狀所載,係南投縣埔里鎮鯉魚一巷三四號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六頁),竟有不同,且經原審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其口卡,經查並無其人,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函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埔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石玉鳳於原審證稱:王昌鳳部分之覆函均無法送達等語情節相符,足證「王昌鳳」應係虛擬架空,遭人冒名者無疑,則前開八十四年度埔簡字第二號民事訴訟既由被告任劉海洪之輔佐人,而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亦係由被告告發,是兩者之間當事人均包括戊○○及被告無訛,且該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民事答辯狀與前述補充告發狀均係打字製作,而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至第七及第九點,與該補充告發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至第七及第八點,兩者內容除稱謂 (即民事答辯狀稱楊彩蓮為原告,補充告發狀則稱楊彩蓮、戊○○為被告)調整外,其餘均無二致。更有甚者,即文中錯別字如民事答辯狀第九點第一行「種香茹」應為「種香菇」之誤,更與補充告發狀第八點第一行之錯別字,赫然相同,足證被告與「王昌鳳」關係應很深,雖無法證明為同一人,但至少被告應知何人以「王昌鳳」之名義提出上開檢舉之事。(3)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散發傳單(偵四二九號卷七頁)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稱已透過管道調查出來檢舉違章建築的是戊○○,並以鼓勵他人叫戊○○去法院控告被告之方式增強其所言之可信度,並附上戊○○及自己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等情,有該傳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前審調查時證人賴金釵到庭證實卷附傳單確係被告拿○○里鎮○○路○段○○○號其經營之家庭理髮,要交予其夫,因乃夫不在,故被告拿給伊,當時見被告手上拿了一疊相同的傳單等語,且當庭指認被告即係發給傳單之人無誤(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頁反面),即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認卷附傳單伊有寫過一張,內容差不多,大同小異,伊散發給七戶人家,內容是說蘇某檢舉違建等情屬實(見○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而其另於電話中就戊○○質問其散發「黑函」攻擊,如何知道是伊去檢舉違建,被告表示其有辦法知道,且稱信函中每一字、每一句,伊甲○○都負法律責任,其中戊○○稱「你發這一張信出來,大家都知道,你怎樣錄音的,說我去檢舉他們的」,被告則答稱「我現在還要再發第二封,第二封我要附上這個錄音帶,放給大家聽...」等語,此有錄音帶及錄音內容摘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無訛,訊之被告亦坦認錄音內容確係其與告訴人戊○○電話中之對話屬實,則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告訴人所謂「黑函」係指前述以被告名義所散發之傳單無疑,否則告訴人豈會有「你發這一張信出來大家都知道」之語,而被告亦表示要再發第二封,附上錄音帶放給大家聽,其對信中之每一字每一句都負法律責任,最後告訴人指其沒有證據發這黑函要負法律責任,被告亦表示不是誣告罪,是誹謗罪各等語,由此益足證明前述以被告名義所散發之傳單確係被告所為無訛,前開證人林聰賢、賴金釵之證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被告要求傳喚其他隔壁鄰居曾金木、李慶華、林坤祥等人作證,因並非家家戶戶皆有收到傳單,故核無必要傳喚,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辯謂告訴人於電話中所謂黑函係其寫予告訴人之另紙信函並非前述傳單云云,既與告訴人所指不符,且其亦未能提出所謂寫給告訴人之該紙信函,所辯自非可採。雖該傳單之字跡與被告字跡不同,惟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寄與戊○○之存證信函第一張 (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自承係請他人謄寫之字跡,比對兩者之運筆方式、字體大小等,如出一轍,應屬同一人所撰。被告既自行散布傳單,且傳單上又載明被告之個人資料,則該傳單係由被告擬稿,交由他人謄寫,即非無可能,是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苟非被告所偽造寄發,被告豈會知悉該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又何以要自行散布傳單,且傳單上又載明其個人資料?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4)前述埔里北平街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既係以戊○○名義寄發予埔里鎮公所,並未公開,即該所建設課承辦人石玉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接獲戊○○署名之存證信函,在承辦期間祗蘇某在八十四年元月間去詢問,伊表示無法奉告等語,則該檢舉違建事果係戊○○所為,應僅有戊○○與埔里鎮公所承辦人石玉鳳知悉,且鎮公所就該信函,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函覆告訴人戊○○,有埔里鎮所、、埔鎮建字第二九四四○號函影本存卷可按,乃被告於同年月中旬散發之前開傳單中,竟載明:「各位鄉親:我已

經透過管道調查出來,這一次檢舉違章建築的是戊○○先生」,是被告竟能於鎮公所甫受存證信函,覆函未發前即能斷言戊○○乃檢舉人,若謂該存證信函之內容非出於被告,實難置信。即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廿日偵查中就前述傳單內指係戊○○檢舉違建乙節訊問被告何以知道係告訴人戊○○檢舉的,其供稱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伊打電話給丁○○(即南投縣政府人員),簡某告訴伊是戊○○檢舉等語,然則以戊○○名義寄存證信函向埔里鎮公所檢舉違建事,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此有該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可按,則被告所稱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聽簡文成所說乙節顯非實在。而告訴人戊○○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其妻楊彩蓮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檢舉被告占用河川公地搭蓋房舍,且縣府亦因之函請埔里鎮公所依違章查報處理,此有南投縣政府、、9投府建水字第一五二五五五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告訴人且一再供稱伊當時所檢舉的係位於前開大湳段第九二三-三四號地先河川公地及占用其九二三-三四號土地之七戶違建(包含被告所有之門牌鯉魚一巷卅五號房屋),即其於前述與被告之電話對話中亦為相同說詞,此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埔鎮建字第二二九三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廿頁),此與有人冒用王昌鳳名義寄存證信函係向埔里鎮公所舉報包含告訴人戊○○在內之七十餘違建,係屬兩事甚為明顯,是被告所稱係戊○○向埔里鎮公所具函檢舉該七十餘戶違建,蘇某自己亦有承認(按戊○○係承認檢舉包含被告在內之七戶違建),伊無必要假冒戊○○名義偽造存證信函去檢舉違建云云,即非可採。而戊○○因被告冒其名寄檢舉函,嗣後果然遭被告以散發傳單方式張揚此事,是戊○○因此有遭受被檢舉違建之人誤會之虞甚明。何況該埔里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之回執竟亦以打字為之,亦與常理有間,若為戊○○欲具名檢舉所寄,實毋需持回執外出託人另為打字以掩飾字跡之理 (見四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此益證被告所辯該存證信函係出自告訴人之手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憑採。(5)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水利課之辦事員丁○○到庭結證稱:「我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甲○○及告訴人戊○○,告訴人並未向我說他曾用他太太之名義檢舉被告等七戶人家違建」等語,另證人即埔里鎮公所之研考員丙○○及檔案室管理人陳麗純等二

人均證稱:「我們不知道是否有王昌鳳這個人」等語,陳麗純所提出王昌鳳名義之郵局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該王昌鳳之名義究係何人所使用,均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被告是否曾於八十三、四年間向埔里鎮公所申請調閱告訴人之自耕能力證明資料,因該公所之承辦人余諱銀已逝世,加以震災後該公所諸多資料已遺失,致無法查考,有埔里鎮公所之覆函足按。附此說明。

三、綜合前述諸多間接證據相互參照,足證本件顯係被告甲○○因遭告訴人戊○○檢舉其在河川公地上占地違章建屋及對其提出竊佔罪告訴,心生不滿,乃利用有人冒用王昌鳳之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埔里鎮公所檢舉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蜈蚣社區一帶,七十餘住戶為違建,各該被檢舉住戶群情激憤之機會,乃思嫁禍於告訴人,先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寄發予埔里鎮公所,請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務必確實查驗違建住戶,再散發傳單予各住戶欲使其等誤認檢舉違建者即係告訴人,以達其報復目的,委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前述傳單、埔里郵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十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王昌鳳所具檢舉狀末尾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內所書筆跡(見偵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九頁)經原審法院先後送請法務調查局、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或因欠缺平時筆跡原件,或因送鑑文件均為影本,致無法鑑定,此有各復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七頁),雖該第十三號郵局存證信函嗣經調得原本,惟因其餘傳單及檢舉狀欠缺原件、亦無從為正確之比對,而上開第二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亦無筆跡可供比對,是被告聲請再將之送請鑑定,核無必要。而該二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既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偽造,其寄件人欄下之印文自亦係委由不知情之印舖偽刻其等印章後再予加蓋無疑,雖被告否認犯行,拒不供出其偽刻印章之時、地,然仍不能解免本件罪責,併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前述第二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並以告訴人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使告訴人受有遭被檢舉人誤會之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之印章,蓋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下,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舖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卷附第二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係寄予埔里鎮公所,除寄該函者及收受者各留存一份,承辦郵局亦保存一份,是第二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所蓋偽造之「戊○○」印文亦應有三枚,為一式三份,被告同時同地一次偽造一式三份郵局存證信函,為實質上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明白認定上開偽造之第二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係一式三份,以致究係幾份不明確,已有未合。次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第查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既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成立犯罪,毀謗罪部分因起訴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無法併辦(詳如後述),則該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原審併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之罪,而於犯後經年餘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戊○○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偽造之埔里北平街000000-0郵局第二二二號存證信函一式三份寄件人欄上偽造之「戊○○」印文各一枚,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戊○○」姓名係以打字為之,不能認係偽造之署押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散布內容為如理由欄二之⑶⑷所載之傳單於埔里鎮蜈蚣社區住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加重誹謗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意旨另以:被告與一名不詳姓名之人,明知告訴人係以種植香菇為業,並非墘坤食品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冒用「王昌鳳」名義檢舉告訴人夫婦為假農民,且將該不實之檢舉狀傳真給中華日報、中央日報、聯合豹、自由時報及台灣時報等媒體,至使該媒體共同登載於同年三月七日之報紙上,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毀謗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成立,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如檢舉書記載內容非憑空捏造而出於虛構,因我國對偽造文書係採實質主義,則所偽造之文書是否因而發生實害之危險,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被指冒用「王昌鳳」之名義檢舉告訴人夫婦為假農民,其檢舉內容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起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足見上開檢舉內容尚屬非虛,是縱使被告真有冒用「王昌鳳」之名義提出檢舉,亦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另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訴追要件已有欠缺,已如前述,均與起訴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