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戊○○」印章各壹枚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收件編號第二九○五九號,即台中市○○區○○段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九號三筆土地,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上,所偽造之「丁○○」、「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祭祀公業新蘭社派下員,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其本人及其餘之派下員陳春火、丙○、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等人之推舉擔任該公業管理人;甲○○為土地代書,受該公業上開派下員即己○○、陳春火、丙○、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等人之委任,負責辦理該公業向有關單位申報,及處理該公業所擁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九地號,面積依序為○‧○三六九公頃、○‧○○○二公頃、○‧○二八一公頃等三筆土地等相關事項。嗣己○○、甲○○(按甲○○向部分派下員取得持分所有權)為處分前開原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明知派下員丁○○、戊○○二人並不同意出售,且亦無意以買受人身分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在台中市某處託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丁○○」、「戊○○」之印章各一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其台中市○○路○○○號事務所內,將上開偽刻之二枚印章加蓋於其所製作,即台中市○○區○○段第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九號三筆土地,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須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上,而偽造丁○○、戊○○二人為前開三筆土地買受人之一,與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池蘭香(即甲○○之妹)、劉錫麟、陳春火、丙○等人同列為買受人,及偽造丁○○、戊○○二人亦同意繳納相關之工程受益費等,繼以己○○為該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林麗惠、詹雅枝(複代理人),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第二九○五九號收件,復由己○○之友人劉錫麟代丁○○、戊○○二人代墊增值稅後,由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人員依上開申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戊○○二人因而須繳納增值稅、印花費與登記規費,及失去主張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等權益。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己○○二人(以下稱被告),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代書事務非常忙,戊○○、丁○○的印章非其所偽刻,且偽刻這兩個印章對其事務所沒有好處,其何以要偽刻呢?被告己○○則辯稱:其為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人,但因其從商對法律不了解,後大家開會同意由甲○○以專業人員的身分出面去辦理土地出售事宜,在辦理過程中都是由派下員和甲○○直接接觸,告訴人的印章是否他們自己給的,其未經手,所以並不清楚云云。然查⑴被告二人確有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戊○○二人(以下稱告訴人二人),先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丁○○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八三中興地所字第十四號函,檢送該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收件編號第二九○五九號,即台中市○○區○○段第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九號三筆土地,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內,所附告訴人丁○○、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等影本在卷可証(詳見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九三頁),已可見告訴人二人上開指陳各情非虛。又本件告訴人二人如確有同意為本件之登記,並委由他人前往被告甲○○處蓋章,則衡情告訴人二人應無拒繳本件應繳之增值稅、印花費及登記費用等之理,然查本件告訴人戊○○、丁○○二人應繳之上開費用各高達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十萬一千二百十八元,乃竟全由被告己○○之友人劉錫麟代墊,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明甚詳(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並繼由被告甲○○以其名義向告訴人二人催討,亦有被告甲○○所自書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証(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可見被告等所為確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亦可佐証告訴人指陳各節係屬事實。此外亦無任何証據資料足可証明,告訴人二人曾委託被告甲○○等辦理相關事宜,被告甲○○竟不問緣由而平白無故接受他人替告訴人二人代墊相關鉅額費用,更與常理有違;另依偵查卷附本件申請登記所用之告訴人二人印章,均屬同一型式之簡式印章,有上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証等情,益見告訴人指述各情確為事實。雖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案審理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狀陳:「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與甲○○之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洽談和解時,指稱其知道何人將印章交付被告供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既不供出該交付印章之人,自應負偽造文書」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詳見上訴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惟本院調查時經質之告訴人丁○○否認其事,並稱:「在地院某次開完庭,於司法大廈內,甘律師有跟我洽談和解之事,他有提到把土地賣給甲○○,但價格雙方不合,後來我要再找甲○○商談他就不願意了」、「我沒有說過這句話(指其知道何人將印章交付被告供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被告既不供出該交付印章之人,自應負偽造文書),我和戊○○的印章是被告偽刻的」等語明確。且查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某次開完庭,於司法大廈內丁○○有向我提到其實他也知道是誰將印章交給甲○○,只不過他希望這件事該由甲○○自己說出來。當時我並沒有追問那個人是誰」等語。查甘龍強律師為本案被告甲○○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如告訴人丁○○確曾向其表示知悉何人將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交付被告甲○○等語,則此關乎被告甲○○所涉罪嫌能否成立之重要事項,為被告甲○○之利益計,甘龍強律師豈有不當場乘勢追問之理!亦可於第一審審理中請求法官就上開事項訊問告訴人丁○○,然選任辯護人均未如此之為,衡情或係自行綜合揣摩告訴人之談話語意所得,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⑵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辯稱:告訴人的戶籍謄本及印章,應該是告訴人他們自己拿來的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頁),惟查,告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實係以被告己○○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所申請而得,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雲水戶字第五號函(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一二八頁),及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北縣重戶字九十五號函(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三頁),所各檢送之戶政申請資料在卷可証,可見上開告訴人二人之戶籍資料並非由告訴人二人所自行申請提出,至為顯然,被告甲○○所辯已非可採。況被告甲○○在本院上訴審並自坦承:他們(指派下員)一開始將土地依每人持分,把土地登記在他們(派下員)名下,除了丁○○、戊○○反對(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丁○○、戊○○沒有同意出售土地(同上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二人,並未曾同意為本件之登記,至為明確。⑶被告己○○係祭祀公業新蘭社派下員,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其本人及其餘之派下員陳春火、丙○、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等人之推舉擔任該公業管理人,甲○○為土地代書,受該公業上開派下員即己○○、陳春火、丙○、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等人之委任,負責辦理該公業向有關單位申報,及處理該公業所擁有土地相關事宜,業據本院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調閱本件申請資料查明(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被告己○○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顯與本件登記事項之關係至為密切,被告甲○○係受被告己○○等人所委託代辦事務之人,如被告己○○未曾事先與被告甲○○有為勾串,被告二人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甲○○當無逕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理,且由被告己○○申請印鑑證明(詳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供本件登記之用等情以觀,可見告訴人指被告己○○為本案之共犯,並非無據。被告甲○○並自偵查中起即一再陳稱:伊建議己○○由個人(即派下員)決定要賣的才賣,不賣的就登記為分別共有(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伊建議被告己○○用管理人處理(即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詳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伊有建議己○○不賣的登記分別共有(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於本院上訴審訊被告甲○○以:「辦理分別共有事,己○○曉得嗎?」及「是否你建議己○○分別共有?己○○有參與?」時,被告甲○○仍明確供承:「己○○他曉得」;「因己○○說土地最好處理掉,同時每處理一段落,都有開會,己○○都有參加」(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頁)等情甚詳。即被告己○○於偵查初訊中時亦供承:告訴人部分沒有賣(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並坦承本件增值稅等是由劉錫麟之人代墊,劉錫麟係其朋友(詳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等情。由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己○○顯對本件偽造文書之事實,事先知情,且與被告甲○○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至堪認定。⑷綜上所述各節,足認告訴人所為指陳各情非虛,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甲○○偽刻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並以偽造之印章,加蓋於以告訴人丁○○、戊○○為買受人之前開三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繳納土地增值稅承諾書等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將有關文書提出地政事務所聲請前開三筆土地買賣登記,使告訴人丁○○、戊○○二人均須無故負擔增值稅等費用,且無法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顯足生損害於丁○○、戊○○之權益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之各該文書均屬私文書,係接續為之,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等同時侵害被害人丁○○、戊○○二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丁○○」、「戊○○」之印章,乃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所
代刻,及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林麗惠、詹雅枝二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等於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上偽造告訴人二人同意繳納相關工程受益費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犯行間,為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所為有關本件祭祀公業之申請部分,並不構成罪責(詳如後述),乃原審併予論科,復對被告係屬間接正犯部分,亦未予以論述,又對起訴效力所及之偽造告訴人二人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之犯行未併予審理,均有未合。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此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未洽。另檢察官上訴認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為不當,固無理由,然認對被告二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則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之犯行主要係由被告甲○○所為,被告己○○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舊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新條例第二條已將之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應依舊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末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二年因妨害秩序案件,被法院判處徒刑十一月發監執行,於七十三年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甲○○所是認,被告甲○○從事代書工作自應謹慎忠誠,以維社會上交易之安全,乃竟與身為管理人之被告己○○勾串,以盜刻告訴人二人印章之方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惡性較重,所為亦危及社會交易安全,又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二人達成和解,由上情觀之,被告二人非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不宜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為被告二人緩刑之諭知。
四、偽造之「丁○○」、「戊○○」印章各壹枚,不能証明業已滅失,又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收件編號第二九○五九號,即台中市○○區○○段第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九號三筆土地,申請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繳納工程受益費承諾書上,所偽造之「丁○○」、「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⑴己○○為右開祭祀公業管理人,甲○○則受託處理該公業之土地代書,二人竟共同偽造「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並偽造該規約第十一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復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報該規約,致烏日鄉公所依其所載公告不實之規約。被告二人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一日,擅自申請戊○○、丁○○之戶籍謄本。⑵被告二人另偽刻丙○印章,並偽造丙○為買受人名義予以登載為分別共有。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偽造「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偽造該規約第十一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十四人,伊等係經公業派下員己○○、陳春火、丙○、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等共九人,即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訂定上開規約,並由上開九人簽署文件後申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代為公告而已,並未偽造全体派下員均已同意訂定上開規約。亦無偽刻丙○之印章,丙○係自己同意辦理本件之分別共有登記等語。
六、經查:⑴本件核對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所提出本件祭祀公業新蘭社相關申請之文件,其上確有經派下員己○○、陳春火、丙○、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等九人,分別蓋章表示同意,業經本院前審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調閱本件申請卷宗查明(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且其九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新蘭社子孫親屬系統表中,並在其上載明:「申請人係依據民法有關規定,並依規約第十項規定‧‧‧‧(提出系統表)」(詳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則上開九人顯已同意該規約,始依「規約第十條」規定提出子孫系統表。又上開九人提出於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之推舉書,亦載明:「經派下員己○○等九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己○○為申報人‧‧‧‧」(詳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顯均同意己○○為「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之申報人。而按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合計為十四名(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本件已得上開九人之同意,人數確已過半,從而該規約第十二條所定「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之內容,並無偽造不實之處。被告二人所辯:伊等並未偽造「祭祀公業新蘭社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偽造該規約第十一條「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十四人,伊等係經公業派下員己○○、陳春火、丙○、陳大亮、陳大江、陳秋旺、陳送定、陳秋成、陳白沙等共九人,即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訂定上開規約,並由上開九人簽署文件後申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代為公告而已,並未偽造全体派下員均已同意訂定上開規約等語,顯非無據,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申請,並未有冒用其他派下員名義情事,被告二人即無偽造其他派下員私文書之犯行,至是否合於相關民事法令之規定,係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使公務員加以登載為必要。証人即烏日鄉公所本件祭祀公業承辦員謝坤河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結証稱:我們的程序只是代為公告而已,沒有做什麼內部文書的登載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情事。至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一日,所申請戊○○、丁○○二人之戶籍謄本,係以被告己○○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檢具本件祭祀公業相關文件據以申請,有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三重市二戶政事務所,所各檢送之申請資料附偵查卷可証(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尚難認被告等所為之申請有何不實之處。⑵次按新蘭社部分派下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決議將新蘭社所有前開土地交由四房代表處分,價格方面以公告現值一.四倍以上出售,且丙○有出席並表同意,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足見部分派下員有決議出售前開土地。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另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改由私人自行處理,不由公業共同處理,丙○亦有出席會議,亦有會議紀錄可考(詳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且新蘭社派下員有陳春火等十四名,此有新蘭社派下員名冊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僅陳春火、丙○、丁○○、戊○○不願出售,其餘派下員均願意出售且已出售其派下財產權,又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僅須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既有決議出售在先,復因有部分派下員不願出售,乃更決議改由私人自行處理,然同意出售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則被告二人將不願出售之派下員及購買者辦理分別共有,難認有背信犯行。又丙○有出席前開二次派下員大會,有會議紀錄可考,且新蘭社派下員系統所蓋丙○印文(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丙○印文(詳見偵查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經核均屬相同,況丙○到庭供稱:伊有拿印章去蓋,現所有權狀已拿回家等語,相互參酌,要難認定被告二人有背信及偽刻丙○印章,偽造丙○為買受人名義辦理分別共有之犯行。⑶由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A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