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二)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高雄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九八五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高雄部分撤銷。

蔡高雄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高雄在台北市經營遠東材料有限公司,竟與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互為謀議由丙○○負責在台中地區行竊機車,再加以解體裝入貨櫃後,由蔡高雄出口至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區販賣牟利,並藉此維生。旋由蔡高雄出資及提供相機(將竊得之機車拍照後,由蔡高雄持機車相片予香港或大陸之客戶選擇)予丙○○。丙○○適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前,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機車後,在機車行李箱內覓得林錦生之身分證及印章,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工業區內門牌號碼不詳之惠雙房屋仲介公司某營業所內,冒用「林錦生」名義,向李金達及陳麗如承租台中市○○區○○路○○號廠房,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冒用「林錦生」名義,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經劉豐輝仲介向黃近滕承租台中市○○路○段○○○巷○○號及十七號空屋,作為放置贓物機車之場所。丙○○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起,分別邀同當時無業擬以行竊為生之陳伸典、林慶茂(均另行審判)及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實施犯罪,推由陳伸典、林慶茂及「小王」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起子,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除編號1

08、130、133、136、142、148、153、164、169、

170、180、181部分外)竊取甲○○等人所有之機車,詳如附表二所載(編號108、130、133、136、142、148、153、164、

169、170、180、181部分除外)。陳伸典、林慶茂及「小王」行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機車騎至台中市○○路○段○○○巷○○號空屋處,交由丙○○處理,丙○○則給與每部機車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丙○○另以每趟三千元之代價,雇用知係贓車之陳萬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以JP-二一二六號自用小貨車,將放置於台中市○○路○段○○○巷○○號空屋內之贓車,運往台中市○○區○○○路○○號廠房,交予亦明知係贓物而由丙○○雇用之陳中宜、賴美玉(均另行審判)。由陳中宜、賴美玉以每部機車0千元之代價,加以解體裝箱。丙○○於解體裝箱之贓車數量達到一百部時,即通知蔡高雄自台北準備貨櫃到台中裝運。蔡高雄則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以每部贓車一萬一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自聯邦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至丙○○所提供之林麗萍所有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計匯入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供丙○○做為行竊之酬勞。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廠房內,丙○○、陳萬興正搬運贓車,陳中宜、賴美玉正在解體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陳中宜解體用之拆卸螺絲工具一組、拆卸工具螺絲起子二組及JFR-一九八號等機車共六十九部、車牌0百五十二面。又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空屋內,查獲竊得機車正擬交予丙○○之陳伸典、林慶茂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起出其等竊取之JQJ-八四七號等機車共二十部。再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四0三室扣得蔡高雄提供予丙○○拍照用之相機一部。旋據丙○○之供述在台北市○○○路○○○號查獲蔡高雄,並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號「台聯貨櫃場」扣得正等待報關之編號CRXU0000000號貨櫃,內有無車牌、引擎號碼GY六B-三四四七九二號等機車一百二十一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高雄於本審屢次傳喚,均未到庭。其前此則承認確有出資向共同被告丙○○購買機車之情事,雖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向被告丙○○購買之機車皆為報廢合法舊機車,雙方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開始交易,前後三次,前兩次之廢機車均有合法證明文件,且係丙○○分別向梁新典與黃清潭等人所購得,金額合計為二百十九萬八千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再度與丙○○訂約購買報廢合法舊機車,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裝櫃,當時伊人在香港,為確定機車為合法取得,曾自大陸以電話聯絡詹添貴催促丙○○提供機車來源證明及引擎號碼,伊係向丙○○購買合法之舊機車,不知丙○○收購贓車後,轉賣與伊云云。

二、惟經查:㈠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廠房內,查

獲附表二所示JFR-一九八號機車等六十九部失竊機車及車牌0百五十二面,又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空屋內,查獲失竊之JQJ-八四七號等機車共二十部。並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街○號「台聯貨櫃場」扣得正等待報關之編號CRXU0000000號貨櫃,內有無車牌、引擎號碼GY六B-三四四七九二號等失竊機車一百二十一部等情,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紙、現場相片附警訊卷可考,而上開機車分別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失竊等情(其中編號108、130、133、136、142、148、153、164、169、170、180、181部分除外),亦分別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及車輛失竊查詢報表附卷可資佐證。㈡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先僱用陳伸典,後

認識林慶茂,我請他們於84.5.1陸陸續續就開始行竊,林慶茂、小王是8

4.6.1開始行竊,賴美玉是於兩星期前僱用她來解體機車的」、「(偷來的機車)請陳中宜、賴美玉解體後請裝貨櫃人來裝櫃,由蔡高雄負責輸出」、「(偷竊之機車)論件計酬,依機車之新舊,以四千至五千不等收購」、「(解體)以一輛一千元計價」等語。丙○○當日經檢察官羈押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會同警方開啟貨櫃查獲贓車一百二十一部,並供稱:伊之所以會租用倉庫,組行竊機車集團及所支付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蔡高雄幕後策劃,並提供資金及辦理通關手續,蔡某曾先後匯款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元,蔡某並非向伊購買有合法來源機車證明等情。丙○○於當日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警訊筆錄內容實在」,且未曾提及警方人員有不法取供之陳述。共同被告丙○○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左右,被告蔡高雄指示伊在台中市找工廠,從事行竊機車裝櫃行銷中國大陸事宜,伊先在台中市工業三十一號十五號租得工廠後,再請陳伸典、林慶茂、王昭平負責行竊機車每部五千元,陳萬興負責載運贓車,每晚三千元,陳中宜及賴美玉係男女朋友關係,陳中宜負責解體,賴美玉協助陳中宜拆車,每部一千元。同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三日,蔡高雄分別在彰化等地購入報廢機車各一百三十餘部,先放置在前開租得之廠房內,再分別裝上貨櫃,以貨櫃名義報關出口,蔡高雄且囑伊抄得數部機車之引擎號碼,以備日後報關之需,蔡某曾向伊表示,這兩次是探路之用,這兩次係正當程序報關出口。蔡高雄曾指示伊,以上開抄得之引擎號碼變造於竊得之機車上,但因伊覺得非常困難,因此並未遵行。因蔡高雄曾拿三陽牌迪爵及光陽豪邁兩車型相片給客戶做樣本,在客戶要求下,蔡高雄囑咐專門行竊這兩種車型機車。扣案相機內之相片係準備交付蔡高雄做為行銷之樣本等語。並有丙○○所書寫引擎號碼之便條兩紙附於警訊卷可憑。丙○○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復陳明:上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有看過筆錄,無其他意見」,仍未提及有遭警方刑求之情事。

㈢共同被告丙○○所述推由陳伸典行竊機車及陳中宜解體贓車之情節,核與陳伸典

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認識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八日左右開始行竊機車,共約七、八十部,以每部四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出售;及陳中宜於警訊時供稱:「丙○○僱用我及女友賴美玉負責將贓車分解拆卸,直至剩下車體:::每拆卸一部贓車,代價新台幣一千元:::我只記得拆卸百餘部」、「丙○○僱用我(和陳中宜)拆卸機台,每台代價一千元」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及扣案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板手可資佐證。而丙○○假冒「林錦生」名義承租廠房及空屋使用之情事,則據其自白供明,且經證人即陳麗如之夫李金達、代黃近滕仲介辦理出租事宜之劉豐輝於警訊時證述無誤,並有租約影本二紙在卷(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卷一一一頁至一二二頁)。

㈣被告蔡高雄如何於前揭時、地即提供資金,授意共同被告丙○○租用廠房、組織

竊車團體及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兩度購買合法報廢機車循正常程序報關出口,作為探路之用,出口前被告蔡高雄且均囑丙○○將貨櫃內機車引擎號碼抄寫,以備本案變造之用,因丙○○認變造手續困難,故每部機車皆未變造及改裝,均僅拆卸外殼即裝櫃,查扣之磨輪機原為磨損引擎用,但未使用過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丙○○供述明確,詳如前述,並有丙○○抄錄之引擎號碼影本在卷可憑。共同被告丙○○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伊前兩次以標售機車出售被告蔡高雄,一輛是五千元至八千元。附表二所示贓車價格較高,因廠牌不同,最便宜的一輛一萬多元,最好的有賣到一萬八千元,大部分為一萬二千元。

被告蔡高雄事前有到西屯路租用之倉庫現場看過機車,伊一輛一輛分開讓他看。在看貨之前,有先拍照讓蔡高雄先看過等情,並有機車相片附卷可參,依相片所示,該機車均甚新穎,應非報廢不堪用者。且共同被告丙○○於本審復結證供明:「是的(把機車拆解後,運到大陸去賣),但我只負責在臺灣拆解的部份,至於運到大陸去之後,均由蔡高雄在負責」、「我們只是將機車塑膠外殼容易毀壞部份拆下來而已,運到大陸後再安裝回去,並沒有將全輛機車均拆卸」、「(為何每輛機車在拆卸前均拍照?)蔡高雄要讓客人知道原來機車的形狀及狀況如何,因為我們拆解後,再裝回去也會恢復原來機車的狀況」、「照相的目的是方便

客人選擇」、「我們之間沒有訂立買賣合約,只有口頭上承諾而已」、「我記得我沒有在合約上簽過字,我們之間也不曾訂有這份買賣合約書」(本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丙○○雖將機車解體,但解體後於裝載出口販賣時,仍會再予組裝恢復原貌,乃有拍照供客人選擇之舉動。又被告提出其與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所訂立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本院前審更㈠卷第一宗一0九頁),乃事發後為掩飾犯行而虛立無疑,應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蔡高雄之證據。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係被告蔡高雄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委託敘利亞富達貿

易商行賴花秀報關領櫃,機車則託良友貨運公司於同年六月五日至台中裝載,裝載前蔡高雄並未向丙○○查看機車來源證件,實際上亦未有任何來源證明等情,業經被告蔡高雄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及本院前審所供承,並據證人賴花秀及張嬌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警卷一二二至一二三頁、一二七頁反面)。參以被告蔡高雄自承於丙○○租用廠房未實際有何收購廢機車時,即先行匯款予丙○○,做為購買機車之訂金,又在丙○○並未交付任何來源證明,且未確定裝櫃數量、機車新舊程度、價額之情形下,即交付高額款項;又共同被告丙○○早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開始,即假冒林錦生名義與人訂約租用廠房及空屋,供放置贓車及拆解贓車所用,更顯示雙方並非進行報廢合法舊機車之買賣。又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昌基普出字第九七二三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基普出字第八七一一一三三八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基普出字第八八一0一八一三號函稱:①舊機車報運出口,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規定出口人應於出口報單上報明車輛、引擎號碼及檢附治安機關之標售證明或監理單位註銷行車執照之證明文件。經審核發現可疑者,由該局先行驗明實際到貨之引擎號碼是否與報單申報相符,嗣後再向發證單位查證證明文件之真偽。倘不同批次報運舊機車出口,其引擎號碼有否重覆,該局無法查知。②提單上所示「WASTEDMOTORCYCLE」者應係以「廢機車」貨名報運出口,而非以「舊機車」(USEDMOTORCYCLE)貨名報關。「廢機車」為已不堪使用之廢機車,而「舊機車」尚可使用之舊機車,二者貨名不同,出口時應繳驗之通關文件亦不相同。如報單上申明為「WASTEDMOTORCYCLE」,經該局查

驗結果為「舊機車」且為贓車者,應移請治安機關處理,非屬贓車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論處。③廠商若以「WASTEDMOTORCYCLE」(廢機車)貨名申報出口,海關將先予確認實到貨物究為堪用舊機車、破損不堪使用之機車或不堪使用之鋼鐵廢料。如為不堪使用之鋼鐵製零組件,則毋需繳驗任何證明文件;如為破損不堪使用之機車及零組件,則屬「混合五金廢料」,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始應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簽發之輸出許可證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文件;如確屬堪用舊機車,廠商應繳驗治安機關之標售證明或監理單位之註銷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海關並須核對其引擎號碼是否與證明文件相符,未載入證明文件或不符者不准出口。④查報舊機車出口,由報關人主動在出口報單上表示申請書面審查,如經審核檢具文件無訛,即予放行,反之如有可疑始予查驗,且查驗係以抽驗為原則。再參酌證人賴花秀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蔡高雄知道我們係經營機車出口為主,說他有一批機車零件要裝貨櫃出香港:::蔡高雄尚未告之我要以何名義報出關」等語(警卷一二二頁背面、一二三頁背面)及被告蔡高雄於本院前審所提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提貨單影本上記載之貨物為「WASTEDMOTORCYCLE」(廢機車)觀之,被告蔡高雄既於事前即知悉丙○○所取得之機車較新,並以較高之價格購入且親眼看過上開機車後,仍將堪用之機車解體後,以不堪使用之廢機車名義申請通關,益見於辦理出口之初即無提供機車合法來源證明之意,即意圖以廢鐵名義申報將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矇混報關出口,至為明灼。雖證人詹添貴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係被告蔡高雄僱用之員工,蔡高雄有從大陸打電話要求伊向丙○○索取資料,丙○○只是說好好云云。惟被告蔡高雄以廢機車名義申請出口通關,且在未取得所謂來源證明之情形下,即已將附表二所示機車中一百二十一部裝櫃完畢,準備出口,則證人詹添貴上開證詞,仍不足遽為有利於被告蔡高雄之認定。

㈥另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稱:伊過去從事報廢機車解體,曾向梁新

典購買廢機車,被告蔡高雄向伊購買過,本次因蔡高雄所交付之訂金被伊花用完畢,而購買林慶茂、王紹平、陳伸典等人行竊之機車,共兩百多輛,伊請陳中宜

及賴美玉拆解機車;且謂伊於警訊中所為蔡高雄專買贓車銷往大陸等之供述「因為是被刑求」、「因為被刑求」、「當時我也是要為自己脫罪」云云。證人梁新典亦於本院前審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伊曾以每部一千元之價格,從廢棄物回收處標購機車一百餘部出售丙○○,均附有來源證明,因丙○○有挑選情況較佳者,因此每部賣他五千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時證稱:伊從事廢汽機車收集業務,一般所收集之機車均無法騎用,若有要外銷者需要進一步揀選,伊曾出售廢機車予丙○○,但均是不能使用的等語。惟證人梁新典上開證言,應係指丙○○於警訊時所供: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三日,蔡高雄兩度分別在彰化等地購入報廢機車各一百三十餘部,先放置在前開租得之廠房內,再分別裝上貨櫃,以貨櫃名義報關出口,蔡高雄且囑伊抄得數部機車之引擎號碼,以備日後報關之需,蔡某曾向伊表示,這兩次是探路之用,這兩次係正當程序報關出口而言。此與被告蔡高雄在未取得任何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即交付價金且以「廢機車」名義辦妥通關手續之本案無關。至共同被告丙○○所謂遭警刑求之說,經本審傳訊其警訊筆錄訊問制作人陳世民(現改名為陳宥名到庭結證:「沒有此事(指刑求),我們都是讓被告蔡高雄、丙○○自由陳述,我們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的情形」在卷(本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共同被告丙○○前述於本審結證所供:「是的(把機車拆解後,運到大陸去賣),但我只負責在臺灣拆解的部份,至於運到大陸去之後,均由蔡高雄在負責」、「我們只是將機車塑膠外殼容易毀壞部份拆下來而已,運到大陸後再安裝回去,並沒有將全輛機車均拆卸」、「(為何每輛機車在拆卸前均拍照?)蔡高雄要讓客人知道原來機車的形狀及狀況如何,因為我們拆解後,再裝回去也會恢復原來機車的狀況」、「照相的目的是方便客人選擇」、「我們之間沒有訂立買賣合約,只有口頭上承諾而已」、「我記得我沒有在合約上簽過字,我們之間也不曾訂有這份買賣合約書」(本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其所謂遭警刑求之說,顯非真實。

三、被告蔡高雄與丙○○謀議竊盜,並予拆解裝運附表二所示之贓物機車(編號10

8、130、133、136、142、148、153、164、169、1

70、180、181部分除外)出口牟利,事證極為明確。至附表二編號10

8、130、133、136、142、148、153、164、169、1

70、180、181部分機車之失竊時間,係在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廠房內為警查獲,林慶茂、陳伸典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之後,尚難認定係被告與丙○○等人共同所竊取,應予以除外。被告蔡高雄否認犯罪,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卸責之飾詞,不足遽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述所為,顯係圖以此維生,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丙○○另犯偽造文書部份,被告非共犯)。被告與丙○○、陳伸典、林慶茂及綽號「小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處被告蔡高雄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陳伸典、林慶茂及綽號「小王」竊取機車情形未於事實欄詳予載明,亦未就此共犯關係予以審酌認定,且將附表二編號108、130、13

3、136、142、148、153、164、169、170、180、181部分,亦認為構成犯罪,均有未合。雖被告蔡高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高雄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共同竊盜為數多達數百部之機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因被告蔡高雄以竊盜為常業,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林慶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又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08、130、133、136、1

42、148、153、164、169、170、180、181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亦為常業竊盜罪犯行之一部,係因屬裁判上之一罪,故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高雄屢經本院合法傳喚,皆以其岳父臥病須人照料,或以其岳父已病故,須料理後事為詞,始終不願出庭,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 量 備 註

一 作案工具(扳手) 一支 陳伸典所有

二 作案工具(L型扳手) 一支 陳伸典所有

三 作案工具(六角金屬一端尖狀) 二支 林慶茂所有

四 萬能鎖 二支 林慶茂所有

I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