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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已歿) 生前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偵續字第八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戊○○部分撤銷。

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辰○○、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均係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緣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廖繼本並未受其餘派下員之委任,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土地價格起漲,意欲出賣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明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竟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僅列三十九名派下員之名冊,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經該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名冊證明書予廖繼本。廖繼本再進而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利用未○○、廖坤泉、廖武雄、廖祿助、廖繼源等人持印章具領祭祀供品丁仔肉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盜用渠等之印章蓋於其製作之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廖相乾管理人選任書上,及蓋於其所製作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祭祀公業廖相乾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處分同意書上,將上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賤價出售與第三人何萬(廖繼本已判刑確定)。事為未○○、辰○○、戊○○及其餘派下員所知悉,恐廖繼本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款項侵吞入己,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乃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國小三年二班教室集合,召開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臨時大會,商定對廖繼本提出民、刑事訴訟,以追償公業之財產事宜。因進行訴訟需耗費龐大訴訟費用,且上開事件異常繁雜,相關資料復在廖繼本處,蒐集不易;廖相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遂決議由派下員自由捐款募集訴訟費用,未來如獲勝訴判決,則上開土地另行出售之款項,凡每出資一元者,可得十倍之酬金取回,以此方式鼓勵派下員踴躍出資以利進行訴訟。嗣廖繼本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廖相乾祭祀公業即選出辛○○、癸○○、丁○○、戊○○、己○○、未○○、廖述通、廖繼謀、辰○○及廖萬海等人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由未○○擔任祭祀公業廖相乾之管理人。未○○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代表祭祀公業廖相乾,以總價一億六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將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簡錫卿,得款並由未○○保管。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辛○○、癸○○、丁○○、戊○○、己○○、未○○、廖述通、廖繼謀、辰○○、廖萬海及庚○○、乙○○、壬○○等十三人經未○○召集,於台中市○○路陸園餐廳開會慶功勝訴並決定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會中決議訴訟前後派下員捐出之公會基金含訴訟費、處理土地事務之費用、稅捐(印花稅)等均以十倍發放,即一元取回十元,用資酬謝,並推由未○○、辰○○、戊○○三人至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領取支票按派下員應得額簽給發放,其等三人旋於翌日(二十八日)前往該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戶領票備用。詎未○○、辰○○、戊○○受託處理公業土地款分配事務,竟意圖損害部分派下員之利益,不依誠實信義原則處理,而違背任務,製作不實之訴訟酬金分配表,故意少發,致生損害於附表所列派下員之財產,其少發之派下員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丑○○、寅○○、子○○、卯○○、巳○○、午○○、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各少發四十萬元給己○○、癸○○、廖坤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少發給己○○等三人之款項,係因一時計算錯誤所致,嗣經己○○等三人表示異議後,即各補開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渠等三人領取,至其餘各二萬元是在陸園餐廳聚餐時,己○○等三人表示要捐二萬元作為基金,故僅各補發三十八萬元予己○○等三人云云。惟查:

⑴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屯

國小三年二班教室開會議決由派下員捐助訴訟費用,將來勝訴後以十倍「償還」,當場有廖祿助、廖繼源、廖德全、廖繼勇‧‧‧‧等人簽名捐助,嗣為處理勝訴後土地買賣事宜,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在台中市西屯區老人休閒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推舉辛○○、癸○○、丁○○、廖萬海、戊○○、己○○、未○○、廖述通、廖繼謀、辰○○等十人擔任祭祀公業土地招標之監查人並處理有關土地買賣之權宜措施;八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復在同上老人休閒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三二五六號土地買賣事宜,會中議決買賣價金暫不分配,由公業管理人未○○保管;有關土地出售事宜授權管理人未○○全權處分處理各情,有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會議後派下員簽署捐助名單(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四十四、第四十五頁)及前後二次於前開老人休閒中心開會之會議紀錄(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在卷可稽。

⑵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台中市○○路陸園餐廳由管理人未○

○召開會議慶功,並討論土地價金分配事宜,參與開會者除前述選出之辛○○等十人外,尚有庚○○、乙○○、壬○○等共十三人參加,該次會議決定土地價款扣除相關費用外由派下十五房按每房六百六十二萬元發放;土地上祖墳撥出一百萬元交由庚○○遷移執行;支出代書費及土地仲介費各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撥出一百二十萬元予參與訴訟有功之壬○○、丁○○、乙○○、廖阿郎、辰○○、戊○○、庚○○、廖繼照、丙○○○等九人,由庚○○按該九人付出心力之程度分配給付酬謝;派下員於訴訟前後捐出之訴訟費用、處理土地事務之費用及稅捐(印花稅),一律以每出一元取回十元之十倍計付酬金等情,亦據參與會議之丁○○、庚○○於歷審調查時供明屬實;參以①同參與該次會議之己○○於原審證稱:「(你們祭祀公業有無在陸園吃飯,吃飯之意思為何?)當初有慶功之意思‧‧‧‧」(你們在陸園之情形有無談到分錢方面?)在陸園有談到分錢之事,當時大家談了很多,但沒有一定標準,當時有說分十倍出一萬元拿十萬回來」、「(你們當時有無異議?)當初好像有紀錄,因為太多我不記得了‧‧‧‧」、「(在陸園有無達成共議?)‧‧‧‧當初大家只高興打贏官司,氣氛很好,現在才爭執的‧‧‧‧」、「(是否依陸園吃飯時如何分就如何分?)官司勝訴後就準備分錢」(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四頁背面);②陸園餐廳會議是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而被告未○○、辰○○、戊○○三人旋於翌日(二十八日)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開(支票存款)戶,印鑑為祭祀公業廖相乾、未○○、辰○○、戊○○,並於當日領取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備用,有該合作社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中市九信總字第二五七號函及所附開戶相關資料影本一紙、支票簿領取證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③卷附祭祀公業廖相乾出售三二五六地號土地收支明細表(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五十一頁)記載支出和解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土地代書費五十萬元、參與訴訟工作派下員酬金一百二十萬元、預付重建墓地一百萬元各節,足證丁○○、庚○○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證述該日陸園餐廳會議於上午十時舉行,推舉辰○○為紀錄並決議前述所列各項等情,可以採信。

⑶本件土地出售款於領回支票,辰○○完成分配表後,即通知各派下領取人至辰

○○住處領取,由未○○、辰○○、戊○○共同在簽發予各派下領取人之支票蓋章交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證人丁○○亦稱伊分得部分是向未○○領取,領款時被告三人均在場(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一一○頁背面、一一一頁正面)、廖坤木稱錢是向未○○等人領的(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背面)、辛○○於原審更供稱:「(錢有無拿走﹖)錢是未○○移交給我,他們說我們(我、癸○○、己○○)各要扣少四十萬元」(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正面)等語,復有本件土地酬償清冊(即訴訟費用酬金清冊)、各房分配清冊、世悚六房分配清冊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三頁),足認被告辰○○與未○○、戊○○始終參與本件土地價金之分配事宜。

⑷被告辰○○與另被告未○○、戊○○及辛○○、癸○○、丁○○、廖萬海、己

○○、廖述通、廖繼謀等人乃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開會選出之上開土地買賣處理小組,經派下員委任處理有關土地買賣之權宜措施;管理人即另被告未○○更受託土地出售價款之保管及有關土地出售事宜之處分、處理等情,已如上述,是上開辛○○等十人於土地出售後經由管理人未○○召開,全體參加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陸園餐廳會議,會中並決議土地出售價款之分配事宜,決定後推由未○○、辰○○、戊○○執行分配,則該項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不論是否合乎該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惟從整體觀之,仍不失為本件土地受託任務之處理。

⑸依卷附癸○○製作之訴訟費及雜費收支表(製作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

訴訟繳費名單記載,其中廖述沖、廖述真、廖述洲、廖繼成、廖繼清‧‧‧‧等人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序為一萬一千元、一千元、一千元、一萬一千元、一千元‧‧‧‧其等領取之訴訟費酬償金按序為十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十一萬元、一萬元‧‧‧‧均為十倍,其餘各繳納訴訟費用者領取之酬金,除附表所列者外,亦皆以連本金十倍之計算方式領回,即被告未○○繳納七萬五千元

,同以此方式計算領取七十五萬元訴訟酬金等情,有酬償清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等三人係依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開會後當場簽署捐助訴訟費名單上所載之十倍及陸園餐廳開會決議連本金計算十倍計算訴訟酬金發放與捐助之派下員乙節,堪以認定。

⑹附表所列之癸○○、己○○、廖坤泉三人,其等捐助之訴訟費用各為十二萬一

千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然所領取之酬金卻僅八十一萬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一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少領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嗣經渠等異議始再領回三十八萬元之事實,有上開酬償清冊足佐,並經癸○○、辛○○於本院調查時證明無誤(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雖被告辯稱:少發給己○○等三人之款項,係因一時計算錯誤所致,嗣經己○○等三人表示異議後,即各補開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渠等三人領取,至其餘二萬元是在陸園餐廳聚餐時,己○○等三人表示要捐二萬元作為基金,故僅各補發三十八萬元予己○○等三人云云,然此為己○○、辛○○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且己○○等三人捐助款項之名目單純,以十倍計算之算法亦非複雜,而渠等捐助之金額不一,以十倍計算後應領得之款項亦不同,如係計算錯誤,則所謂錯誤而少發之金額自應有別,始合事理,豈會均少發四十萬元,被告復未說明其係以如何之方式計算而導致有如此同金額之計算錯誤,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所謂己○○等三人在陸園餐會時曾經表示要各捐二萬元作為公業基金一節,為癸○○、辛○○於本院調查時所否認,雖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己○○有提到癸○○、廖坤泉分比較多錢,要各拿出二萬元給公業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們三人在陸園吃飯時有提到要捐助二萬元給公業作為基金(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查:丁○○、壬○○既均參與陸園餐會,所證究係何人表示要捐助二萬元一情,竟然不一,足見渠等或係不忍祭祀公業之上開紛爭繼續蔓延,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況如己○○等三人於陸園餐會時,確曾表示願意各捐助二萬元予祭祀公業充為基金之用,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分發上開十倍金額時,即予扣取?而待己○○等三人異議後補發款項時才予扣除,亦與事理不合。被告辰○○與另被告未○○、戊○○等三人受託處理土地價款分配任務,不依公平及誠實信義原則處理,對附表所列之人故意少發,其等有損害附表所列人員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附表所列人員之財產之犯意甚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誤引為同條第二項,應予更正),被告辰○○與另被告未○○、戊○○等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背信行為侵害己○○等三人之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犯侵占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併予敍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併認被告另犯侵占罪,且誤認被告未依捐助一元訴訟費用除領回該一元外,應再給付十倍酬金,而逕以各派下員捐助額之十倍發放係犯背信罪,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未經全體派下員委任,刻意排除告訴人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擅自分配價金,部分款項未明確交待,復將已出嗣之丑○○列於第十七世廖德寶房下,亦應成立犯罪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舊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新條例第二條已將之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應依舊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本件告訴人寅○○等指被告未通知告訴人等參加七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西屯國民小學三年二班教室所召開之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臨時大會,認有刻意排除告訴人等享有酬償捐助訴訟費用倍數利益之權乙節,查上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係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商定對廖繼本提出民、刑事訴訟以追償公業之財產所召開,且會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募集並非被告辰○○與另被告未○○、戊○○三人所提,訴訟之結果勝負復不確定,尚難認被告有意排除告訴人等捐助訴訟費情事。又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陸園餐廳開會之人為未○○、戊○○、辰○○、癸○○、己○○、辛○○、庚○○、丁○○、乙○○、廖繼照、壬○○、廖阿郎、廖萬海等十三人(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正面),此與丁○○之供述不一致,惟丁○○、庚○○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一致供稱該日如事實欄所列之廖繼森等十人小組均有到場,而庚○○亦有到場開會,然辰○○所述前列人員中,該十人小組人員並未全部到齊,自應以丁○○供述該日參與會議之人員為可採(即如事實欄所列),併予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丑○○已出嗣與廖有德(天來),係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第十七世承嗣子,依台灣民間習慣,可繼承世籌、大晚、大縣、大番等四名之宗祧,如依上述記載分配,丑○○可分得二千餘萬元,然被告竟故意在彼等所製作之廖相乾祭祀公業系統表上記載丑○○並未承嗣,將其列於第十七世廖德寶房下,與廖繼本、廖繼賢、廖繼如、廖繼遠、廖哲雄等共同分配,致短發丑○○約二千餘萬元;又以被告戊○○僅繳納(捐助)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元,辰○○僅繳納(捐助)訴訟費用五萬五百元,竟均分得遠逾十倍之六十萬元、九十四萬五千元,而其餘多人分別有溢領等情事,毫無標準,任意發放;而被告為祭祀公業處理土地買賣之事務,未依約定將仲介費用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仲介人,僅交付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餘款侵占入己;復未按祭祀公業系統表之記載,發給不得領款之子○○六百六十二萬元,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等情。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丑○○確未出嗣廖有德,仲介費未侵占,發給子○○六百六十二萬元亦無不當;且伊與另被告戊○○及其他派下丙○○○、乙○○、廖阿郎、壬○○、廖繼照均無溢領應分配之金額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丑○○為廖德寶之子,且至今仍於戶口名簿上記載為廖德寶之子,為告

訴人丑○○於偵查中所自承(參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而依與告訴人丑○○同屬祭祀公業廖相乾派下員之證人廖繼章於偵查中證稱:「廖天來倒房後,一直到有土地出售時,有很多人都說要當他義子,擬分土地款,:::,實際上廖天來生前還是流浪漢,沒人理他,甚至,他過世時,也沒人知道,後來募捐自族親來幫他埋葬,所以據我所知,丑○○應不是他(廖天來)的義子(嗣子)」(參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卷第三一○頁正面);丁○○、庚○○於偵查(參見同上偵卷第三○四頁正、背面);癸○○、己○○於原審訊問時(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第二○四頁背面)亦均為同樣之供述;丁○○、己○○並稱廖天來過世後牌位放在公祠內等語。如丑○○果出嗣予廖天來為子,廖天來應不致生前淪為流浪漢(乞丐),去世時復不為人知,身後喪事並須族親募捐辦理,且其牌位並供在公祠之理;又丑○○當時若確已出嗣予廖天來,以當時戶政制度已屬完備,應有戶籍之記載,惟其戶籍上仍記載為廖德寶之子,則告訴人丑○○指稱其已出嗣予廖有德(天來),亦與事理有悖。是縱向內政部備查之「廖氏大宗譜」有關丑○○部分之說明,曾提及「過繼天來為嗣子」,因備查之文書僅係有提出權人依規定所提,對於其內容之真正並無實質上證據力,故丑○○是否確為廖有德之嗣子,自有爭議,況其於偵查中又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出嗣予廖有德(參見同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卷第二十七背面),則被告等因無確切之證據足認其為廖有德嗣子,而未依丑○○之主張發給應分配之上開土地價款,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故意。

⑵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台中市○○路陸園餐廳由管理人未○

○召開會議慶功,並討論土地價金分配事宜,參與開會者除前述選出之辛○○等十人外,尚有庚○○、乙○○、壬○○等共十三人參加,該次會議決定土地價款撥出一百二十萬元予參與訴訟有功之壬○○、丁○○、乙○○、廖阿郎、辰○○、戊○○、庚○○、廖繼照、丙○○○等九人,由庚○○按該九人付出心力之程度分配給付酬謝等情,業據參與會議之丁○○、庚○○於歷審調查時供明屬實,已如前述。而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分配情形如下:辰○○、戊○○、丁○○各二十四萬元、壬○○:十四萬元、乙○○九萬元、廖阿郎九萬元、廖繼照九萬元、丙○○○四萬元、庚○○三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訴訟勝訴之後,管理人是否有撥壹佰二十萬元來獎賞對訴訟有功之人員?是否如偵查卷第二○五頁之人員及金額?)是的,當初在陸園聚餐時有人提起,有些人對訴訟有功可是他們因為沒有錢出的比較少,以十倍來算分不到多少錢,管理員就說那提壹佰二十萬元來獎賞,那八個人都有在場,他們說我輩分比較高叫我來決定,當場就完成有功人員之名單及分配金額之決定,現場的人員並無人提出異議。後來剩三萬元,在場的人說剩下的三萬元就給我,所以我才去領那三萬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另祭祀公業為處理土地事務尚需費用,即由丁○○、辰○○、戊○○、廖繼照、乙○○、丙○○○等六人每人捐出二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而此部份之金額亦應以十倍償還,復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依此計算,丙○○○應領之款為處理土地事務捐助費用二萬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四萬元,得款二十四萬元;乙○○捐助之訴訟費用二萬一千元再加處理土地事務捐助費用二萬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九萬元,得款五十萬元;廖阿郎捐助之訴訟費用二萬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九萬元,得款二十九萬元;壬○○捐助之訴訟費用二萬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十四萬元,得款三十四萬元;廖繼照捐助之訴訟費用二萬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九萬元,得款二十九萬元,與土地酬償清冊所載者相同,並無溢領情事。

⑶被告戊○○、辰○○捐助之訴訟費用,依癸○○製作之訴訟繳費(捐助)名單

記載雖只各為一萬六千元、五萬零五百元,惟辰○○、戊○○因均屬參與訴訟有功人員,依庚○○之分配方案,各可分得二十四萬元,已如前述。據此核計,被告戊○○應領之款為捐助之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元加處理土地事務捐助費用二萬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二十四萬元,得款六十萬元;辰○○應領之款為捐助之訴訟費用五萬零五百元加處理土地事務捐助費用二萬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二十四萬元,得款九十四萬五千元,與卷內酬償清冊領得之款相符。另告訴人寅○○等人指稱丁○○、庚○○溢領部分,依癸○○製作之上開訴訟費繳費(捐助)名單記載,庚○○、丁○○固分別為一萬三千元、一萬一千元,然其中丁○○亦為捐助二萬元作為處理土地事務費者之一,並得受領參與訴訟有功酬金二十四萬元,而本件土地之印花稅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為庚○○所支出,亦據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另證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並一致供稱本件土地之印花稅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應以十倍償還。依此核算,丁○○應領之款為捐助之訴訟費用一萬一千元加處理土地事務捐助費用二萬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二十四萬元,得款五十五萬元,與酬償清冊領取之款相符;庚○○部分為捐助之訴訟費用一萬三千元加印花稅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乘以十倍再加參與訴訟有功分配款三萬元及交際費十二萬元(見清冊備註欄所載),應得款為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而其實際領得之款為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並無溢領情事,又庚○○領得之款與應領者雖相差一千九百三十二元,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少給情形,庚○○於歷次作證時就其領取部分亦未作何指摘,故不予計入被告背信之事實,併予敍明。

⑷本件上開土地之買賣仲介人數眾多,被告於交易後,確曾將一百五十萬元仲介

費交予庚○○,嗣由仲介人張永言、張德純、林佰堂共同據領,亦有收據二紙在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二五六、二五七頁)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仲介費乙節,尚無實據;另子○○同為祭祀公業廖相乾之派下員,有該祭祀公業之系統表及領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且無其他派下員有異議,被告就上開土地價金依決議之房柱款分配予子○○六百六十二萬元,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已於上訴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被告戊○○不受理之諭知,復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IVG2T32X4Q4;附表:少領部分┌────┬──────┬───────┬──────┬──────┬─────────────┐│姓 名│ 訴訟基金 │以十倍計之金額│領 取 金 額 │少 領 金 額 │備 註 ││ │ (新台幣) │ │ │ │ │├────┼──────┼───────┼──────┼──────┼─────────────┤│癸○○ │十二萬一千元│一百二十一萬元│八十一萬元 │四十萬元 │經異議後補領三十八萬元 ││ │ │ │ │ │ │├────┼──────┼───────┼──────┼──────┼─────────────┤│己○○ │十八萬四千五│一百八十四萬五│一百四十四萬│四十萬元 │同右 ││ │百元 │千元 │五千元 │ │ │├────┼──────┼───────┼──────┼──────┼─────────────┤│廖坤泉 │十五萬五千三│一百五十五萬三│一百十五萬三│四十萬元 │同右(由辛○○代領) ││ │百六十元 │千六百元 │千六百元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