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陳瑾瑜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三三六六、六七一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丙○○被訴盜匪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銀色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及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煙毒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原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其後於假釋期內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又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假釋殘刑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丁○○則有侵占、妨害自由、賭博、煙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受其綽號「阿仁」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阿仁」所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銀色及黑色各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口徑○.四五吋制式子彈三顆,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KCG-四三五號重型機車之座墊下,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丙○○因懷疑甲○○及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為渠表嫂林廖彩蓮向張錦城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得手後,將該款項擅予侵占入已,未將之交還林廖彩蓮,而心生不滿,並認有機可乘,未受林廖彩蓮委託,竟與綽號「阿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合計約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馮桂蘭經營之飲食店內,由丙○○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將甲○○強押入渠等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至臺中縣大雅鄉某不詳大樓七樓內,先指責甲○○想當老大,凡事均要插上一腳,繼而共同出拳毆打甲○○,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硬腦膜下腔血腫(嗣經送醫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腦部手術取出血塊)及腹部瘀血傷一處約五公分直徑大小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甲○○撤回告訴),致不能抗拒,按綽號「阿城」事先寫就之本票內容依樣書寫,簽發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丙○○等人收執,迄同日凌晨五時許,彼等始將甲○○載回前開馮桂蘭所經營之飲食店釋放後離去。
三、另丁○○因持有謝德欽之叔父謝昭男簽發經由謝德欽背書之支票,經持向謝德欽催討票款,謝德欽均置之不理,致丁○○心生不滿,遂邀同丙○○、張忠益為其索債,丙○○為增加人手,乃向邱韶華(張忠益、邱韶華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稱謝德欽積欠丁○○款項迄未清償,邀同邱韶華及綽號「阿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協助討債,邱韶華聞言慨然允之,丁○○、丙○○、邱韶華、「阿台」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先由丙○○未經許可携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兇器,但未可供軍用之銀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與邱韶華、「阿台」共乘一部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謝德欽經營之工廠,到達後,丙○○與邱韶華二人隨即下車叫門,謝德欽之弟弟己○○聞聲,乃出門查看,丙○○與邱韶華即詢問己○○置於門口之機車是否為其所有﹖己○○答是,丙○○與邱韶華誤以為己○○即係謝德欽本人,即要己○○隨伊等上車,己○○查覺事態有異,不願上車,丙○○與邱韶華旋即分別動手強拉己○○之左右手,己○○奮力掙脫逃跑,逃至約二百公尺之附近田裏,不慎摔倒在地,而為隨後追趕而至之丙○○與邱韶華抓住,斯時丙○○見己○○仍持續掙脫反抗不願就範,旋即取出前開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玩具手槍(內裝土造子彈二顆)抵住己○○之腰際,喝令其不許亂動,再以丙○○所有之手銬銬住其雙手,將己○○強押上彼等所乘坐之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鄉○○路之土地公廟,丁○○與張忠益同乘另一自用小客車獲報前來會合,丁○○雖發現丙○○及邱韶華押錯對象,惟仍思藉以逼問謝德欽之下落,並迫使謝德欽出面處理債務,乃又共同將己○○載至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某獨棟三層樓之房屋,張忠益並即一再逼問謝德欽之下落,且恫嚇稱不交代清楚,要用石頭砸其手指,丙○○又另行賡續前揭強盜財物之概括犯意,並與丁○○、邱韶華、張忠益及「阿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己○○脅迫稱:「你生活很好過,要交出一些錢,才放你走」等語,丙○○並持其所有之手電筒捶打己○○胸部三下,喝令己○○打電話通知其家人備妥交付二百萬元,己○○告以無這麼多錢,丙○○回稱:「沒錢,支票也可以」,己○○迫於無奈,只好應允並打電話向其叔父誆稱有急用欲調借一百萬元,並囑其家人儘速將現款連同己○○置於家中面額合計約一百萬元之客票二張送至丁○○等人指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貴族遊藝場前之檳榔攤,未幾,邱韶華先行離去。其後,丁○○、丙○○、張忠益及「阿台」四人(以下簡稱丁○○等四人)又將己○○強押上前開賓士自用小客車,載往同村某土地公廟,命己○○再打電話予其家人詢問錢及支票是否已送至上開指定之地點,己○○家人查覺事有蹊蹺,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錢送至貴族遊藝場,但因未見己○○平安歸來,恐款項遭人取走,旋又至貴族遊藝場取回。嗣後,丁○○等四人又將己○○押上車,將之載往大肚山頂,其間共命己○○以電話與其家人連繫交款事宜約二十餘次。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己○○家人又將錢送至前開貴族遊藝場,惟因該遊藝場櫃檯人員及其前之檳榔攤均拒收,己○○家人復再次將錢帶回。至同日晚上八時許,己○○向丁○○等四人表示或許可以計程車將錢載送至大肚山頂交付予伊等,惟丁○○等四人恐以此方式取款可能為警查獲,不敢貿然應允。嗣丁○○等四人因懷疑己○○家人可能已報警,惟恐為警循線查獲,乃故意向己○○陳稱因信賴伊,故先釋放伊回去,然囑其務須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錢送至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舊址旁之檳榔攤,而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丁○○等四人即將己○○載至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舊址前予以釋放,並再三對己○○恐嚇稱若未依約給付,伊等知悉其家住那裏,亦知其父母居住於何處。嗣後己○○搭乘計程車返家後,隨即報警處理。
四、迨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邱韶華騎乘向丙○○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張忠益,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該機車座墊下扣得丙○○所寄藏並持其中銀色一支犯案之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及子彈九顆(制式三顆、土造子彈六顆,起訴書誤載為共六顆)。嗣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丙○○經警多方策動始投案。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坦承於右揭時地受綽號阿仁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六顆、口徑○.四五吋制式子彈三顆之事實(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嗣並持其中銀色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土造子彈二顆)與被告邱韶華共同強押被害人己○○上車,並將之載至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某棟三層樓之房屋內,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外,否認有為其餘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丙○○辯稱:伊表嫂林廖彩蓮於某日晚上十一、二點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處理甲○○侵吞她的錢之事,因甲○○之前替她處理張錦城欠她的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拿回六十五萬元後未交給她,係甲○○主動與伊外出協調,因甲○○不還才起衝突,吵架後就載他回去了,並未索取任何款項或逼簽本票,係伊與綽號猴仔去而已;另丁○○曾持有二張謝德欽交付之支票,伊找邱韶華及邱之朋友阿台去找謝德欽,由阿台開他的車,僅伊持朋友寄放之槍押己○○至土地公廟,並沒有說你生活很好過,要交出一些錢,才放你走云云。被告丁○○辯稱:謝德欽確有到伊經營之賭場賭博欠伊錢,交付伊二張支票,一張一百五十萬元,另一張六十五萬元,嗣後該二張支票伊交付他人,屆期均退票,六十五萬元之票已不見了,伊找不到謝德欽,丙○○等人前往討債時誤己○○為謝德欽,在土地公廟聯絡伊到場,伊要己○○聯絡謝德欽,聯絡不到,就要他可否幫其兄償還,因找不到謝德欽,就送他到舊鄉公所放他回去,後面的事是己○○自己說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丙○○寄藏槍、彈確定部分除外),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當時伊在店內,三個年輕人就強押伊到大雅一棟七樓(詳細地址不詳)內毆打並強押伊簽兩張本票(一張六十萬及一張六十五萬):::」、「當時有三、四個向伊毆打,綽號叫介雄,....」、「只是用拳頭毆打,並無兇器」、「一個綽號叫阿城的把預寫好的本票叫我在(再)寫一次照寫」(詳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指訴:被告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馮桂蘭經營之鵝肉店強押伊上車,伊被帶到臺中縣大雅鄉一不詳大樓之七樓後,他們即開始打伊,.....,被告丙○○先打,他們打後,即開了二張已寫好之本票內容,要伊照著抄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當時伊無法抗拒(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九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仍指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晨一時許,伊○○○鄉○○○路○○號吃完麵後即被丙○○與二個二十幾歲之人押至一間七樓的地方,...,押至七樓後門窗關上就毆打伊......,伊受傷有就醫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九十三頁以下)明確,並經證人馮桂蘭、陳素真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三三六六卷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證人馮桂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晨一時許○○○鄉○○○路○○號,甲○○被三個人帶走,伊並不認識他們,但對丙○○有點印象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卷一第二0三頁),復有甲○○提出之診斷書一份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偵查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張錦城於原審法院證述:伊本欠林廖彩蓮六十五萬元,但太久未還,乃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林廖彩蓮收執,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自稱係甲○○要伊等來討錢,本來要依本票所載討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討價還價為六十五萬元,伊就向友人「張春何」借用支票交付該三人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證人林廖彩蓮於原審時證述:伊確執有張錦城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伊將本票影印交予甲○○之三位開計程車之友人,而由伊等三人共同去向張錦城索債,張錦城有拿合計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出來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伊有將之前委託甲○○向張錦城催討張錦城欠伊之債務,結果有拿到六十幾萬元但未給伊之事告訴丙○○之哥哥,丙○○之哥哥說要幫伊去討,伊就說你有辦法去討,但伊並未向丙○○說,甲○○說有開票給丙○○,開多少伊不知,但伊並沒有從丙○○那裡拿到票(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卷二第八十一頁)等語,堪認被告丙○○等人確有藉詞被害人甲○○將受林廖彩蓮所託索債取得之六十五萬元支票飽入私囊之機,迫令甲○○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其事先既未受林廖彩蓮委託事後且未將取得之支票交付林廖彩蓮,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烱然。甲○○事後於本院前審改稱被告丙○○等人沒有用強迫手段逼其上車云云,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及其於被釋放之初所指述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迫於無奈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先後多次指訴遭強押簽發本票之細節,雖略有差異,然關於被告丙○○自始至終均參與其事之情節,則始終指訴一致,且被告丙○○強押被害人甲○○,目的既藉詞甲○○為人索債中飽私囊,而伺機圖一己之利,並以毆打方法逼令甲○○屈服,被告於斯時有強令被害人簽發本票,與吾人經驗法則並不相違,足證被害人此部分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丙○○辯稱被害人甲○○係主動配合說明,未以強押手段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後雖請求再傳訊證人張春和、馮桂蘭及林廖彩蓮證明其與甲○○間純屬債務糾紛,然並未提該張春和之年籍、住所以供傳訊,且依其所述張春和既未目睹其與甲○○間之糾葛,自無傳訊之必要;至馮桂蘭、林廖彩蓮業於前揭時間結證甚詳,亦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另丙○○於本院審理中另提林廖彩蓮出具之切結書,雖載有曾委託被告丙○○等處理與甲○○間之債務一事,然觀之該切結書係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始由林廖彩蓮出具,且內容並未詳述委託之時間、處理之細節,更與林廖彩蓮於原審之結證情節不符,應係事後迫於人情而書寫,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前開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二○五、二○六頁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四、六十五、一五四、一五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卷二第三十三、三十八頁),並有證人即己○○之父戊○○於警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
三十六、三十七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邱韶華、張忠益均有參與,邱韶華係與被告丙○○去找被害人銬上車,在前述透天厝內邱韶華均在場及看管己○○,張忠益亦在場看管己○○等情(見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一四三頁)。參以被告丙○○歷次供述均稱,係其與邱韶華與「阿台」之男子同往己○○之工廠押走己○○,被告丁○○係事後才到場;另同案共犯邱韶華、張忠益亦於到案之初分別供稱:「我(邱韶華)是與丙○○二人前往(綁架己○○)的,另綽號阿台在外等候,:::到達後丙○○即呼叫丁○○,過沒多久丁○○和張忠益二人就過來,:::」,「當日丁○○駕車載我(張忠益)時,還未到豐原,丙○○打呼叫器給丁○○,於是我們折○○○鄉○○路的土地公廟,與丙○○、邱韶華、阿台會合,我有見到丙○○駕駛之自小客內有一名陌生男子(經警查係己○○):::」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三十頁以下)。足證被告丁○○與張忠益二人係於被告丙○○已強押得己○○後,車行至前述土地公廟時,始與之會合;否則以彼等目的原係在強押謝德欽索債,而丁○○又早已認識謝德欽之情況,苟丁○○於強押之初即在場,應無誤將己○○當成謝德欽帶走逼債之可能。則被害人己○○就丁○○參與強押之情節,指稱丁○○在強押之始即參與其事,並擔任駕駛云云,應係因其遭強押時間長達約十小時,且期間曾進出不同場所、上下車多次,而參與之人又有中途離去之情形,致記憶銜接有誤。而被告丁○○既係於丙○○等人強押得己○○不久,即與之會合而得知押錯人,卻延至同日晚上約九時許,始將己○○釋放,限制己○○自由行動長達近十小時,亦足證其辯稱見丙○○押錯人,隨即將之載返大雅鄉舊公所前釋放一節與事實不符。此外,又有支票、紙鈔影本在卷及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玩具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係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金屬槍管已貫通,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土造子彈,其金屬彈殼內並填充底火、火藥,均具子彈完整結構,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八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可稽。再被告等於原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並提出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由謝德欽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以為謝德欽積欠被告丁○○債務之證據,而該支票確係證人謝昭男簽發後借予謝德欽使用,業據證人謝昭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頁);雖證人謝德欽於原審審理時到場陳稱:伊並不認識張忠益、邱韶華、丙○○等人,該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確係經伊背書後,持向其叔父謝昭男之友人即伊稱之為「洪伯公」之人調現,伊知道洪伯公與被告丁○○可能有點親戚關係,因伊與洪伯公係世交友好之關係,故伊還他錢時,未將該張票取回,之前被告丁○○曾找過伊,惟未遇見,伊一直以為只是普通之廠商等語(見原審第一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該洪伯公者雖已死亡,無從傳訊,然謝德欽苟因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與洪伯公者,嗣已清償,自應取回該支票,方符常情,是以謝德欽上開證述尚非可採,況支票係流通證券,被告丁○○主觀上認持有謝德欽背書之支票,對謝德欽有債權,乃授意被告丙○○與邱韶華等前往找謝德欽處理,然被告丁○○等發現押錯人時,仍將被害人己○○持續押禁,初意固在藉此逼問謝德欽之下落,並迫使謝德欽出面處理債務,此從渠等於將被害人己○○押至大雅鄉某棟三層樓之房屋後,即一直逼問被害人己○○有關謝德欽之下落可徵;然渠等又向己○○恫稱其生活很好過,逼令其要交付二百萬元款項等情,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欠債者係謝德欽,與被害人己○○無涉,況果如被告丁○○、丙○○、張忠益等所辯,係被害人己○○自願代其兄謝德欽處理債務,非受伊等強迫,則應拿出被告丁○○等所稱謝德欽積欠之二百十五萬元方相符,何以被害人己○○竟通知家人交付二百萬元?其間何以有十五萬元之差額,亦與常情有違。又何以不讓被害人己○○離去,並一再逼問謝德欽之下落?從而被告丁○○、丙○○及邱韶華、張忠益,於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中,與阿台者另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脅迫被害人己○○交付二百萬元之強盜罪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聲請提訊之證人乙○○雖證稱:其與謝德欽、己○○為表兄弟關係,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許,其回家時得悉己○○遭強押之事,當時己○○急著找謝德欽出面處理債務,己○○回來前,謝德欽都在家,因為他的公司倒閉沒有錢與人處理,彼等那時在家中協商如何處理,最後彼等決定要報警處理,想看看可不可以不用還錢,家人要己○○與賴某約在豐原貴族遊藝場會面還錢,另方面報警前往抓人,彼等只是要設圈套抓丁○○,丁○○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過云云。然經本院質以被告丁○○如何知道其知悉此事時,乙○○答稱:「謝德欽與丁○○間七十九年間有債務糾紛,當時謝德欽就是拜託我幫忙處理,謝德欽因為欠別人很多錢且不出面處理,丁○○聽某位朋友提起謝德欽過得不錯所以才會拿票要找謝德欽處理,在中監面會時我與丁○○碰面,我們曾碰面過二次,時間約在至今七、八月前,我才向他提起此事,我因為感到抱歉所以才基於道義要幫他此事,因為我之前曾向他保證要代謝德欽出面處理他們間債務問題」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訊之被告丁○○則供稱:「今年一、二月間我與乙○○談及此事,他才告訴我這些事,我之前也不知道他們有備案要抓我」。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調閱被告丁○○及證人乙○○之接見紀錄結果,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丁○○與乙○○曾有十九次同一天接見之紀錄,然其中除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共四次係被排定在同一批次接見外,其餘均非同一批次,亦非同一窗口接見,徵之監獄安排受刑人接見
時間緊湊,非同一批次接見之受刑人,顯然並無充分時間詳細對談與案情相關之事,則丁○○與乙○○間有可能談及本件案情之時機,自以前述四次同一批次接見時較為可能,再參以被告丁○○供稱其與乙○○見面係在九十年一、二間,則其所指應係前開九十年一月三日之接見時機。果真確有其事,且被告丁○○又已確知該證人乙○○之身分,其何以未在本件由本院前審審理時(本院前審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宣判)即聲請調查該重要證人﹖又乙○○果真內心感到歉疚,何以在更早之前曾有數次與丁○○同批次接見時,從未向丁○○提及此事﹖就此均顯與常情有違。況依乙○○所證,己○○確曾於前開時間,遭強押達近十小時之久,苟被告等目的僅在催促謝德欽出面處理債務,何以必須長時間限制與本件債務無關之己○○﹖而己○○之父戊○○及謝德欽果真有計畫以陷阱誘捕丁○○,並圖藉此免除謝德欽之債務,己○○何需煞費周章以自己之客票配合向其叔支借之現金湊成二百萬元﹖足見證人乙○○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綽號「阿仁」之友人所無故持有之前揭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其中槍枝均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而成,另子彈六顆則係土造子彈,此部分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並無證據可證足供軍用(本院前審亦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科刑,已確定),至扣案之另三顆制式子彈,雖可供軍用,然被告丙○○於強押己○○時,所攜帶之槍枝,既係前開扣案之銀色改造玩具手槍,所攜帶之子彈,自以適合於該改造玩具手槍使用之土造子彈,是被告丙○○稱押己○○時所攜帶之子彈,係土造子彈,當可採信。又被告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槍砲、子彈部分),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布,0月0日生效(槍砲部分),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為重,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再被告丙○○與綽號「阿城」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為強盜被害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晨一時許,將被害人甲○○自馮桂蘭經營之飲食店內強押至大雅鄉某棟大樓七樓,先予歐打,致不能抗拒再命其依「阿城」書立之本票內容簽發面額六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同日清晨五時許,方將被害人甲○○載回飲食店,就其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之全部情形觀察,妨害自由之犯行,顯非強盜犯行所能包括。而被告丁○○、丙○○與邱韶華及綽號「阿台」之人亦係基於強押謝德欽處理債務之犯意,先由丙○○與邱韶華與「阿台」等人誤將被害人己○○自潭子鄉強押至大雅鄉橫山村某三層樓房屋,且於強押己○○之始,既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強押被害人己○○之行為,亦應另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四、又被告等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酌予提高部分強盜罪之刑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核被告丙○○所為,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甲○○財物,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枝兇器強盗己○○財物未遂,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科,詳後述)。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強押己○○索取財物部分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等初係以向謝德欽索債之意思,因被告丙○○、邱韶華誤己○○為謝德欽,將之強押上車,被告丁○○發覺有誤後渠等為藉以逼問謝德欽之下落,並迫使謝德欽出面處理債務,而將被害人己○○載至臺中縣大雅鄉橫山村某獨棟三層樓之房屋,嗣後方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而脅迫被害人己○○通知其家人交付二百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自始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甚明,自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二項、第一項所規定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就強盜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城」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間,被告等與張忠益、邱韶華及阿台就強盗被害人己○○未遂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等與邱韶華及綽號「阿台」就持上開槍、彈強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後二次妨害自由,及二次強盜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妨害自由一罪,及加重強盜既遂一罪;被告丁○○就強押己○○而無故持槍、彈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至被告丙○○所犯上開強盜罪、妨害自由罪,被告丁○○所犯前揭強盜未遂罪、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妨害自由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丙○○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丁○○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盗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部分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等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與被告等經起訴擄人勒贖由本院變更為加重強盜未遂部分之犯行,暨被告丙○○妨害被害人甲○○自由部分之犯行,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查被告丙○○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有侵占、妨害自由、賭博、煙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彼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已著手於加重強盜己○○財物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查本件被告丁○○並未參與強盜甲○○財物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已有未當,又原判決認被告丙○○強盜甲○○所得僅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另認被告丙○○等妨害被害人甲○○,及被告等共同己○○自由部分之犯行均為強盜部分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科,認被告丁○○等持以強押被害人己○○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可供軍用,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認被告丙○○盜匪部分未構成累犯,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對於被害人己○○部分之犯行,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恣意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雖均不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丙○○強押被害人甲○○部分,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責,及就被告丁○○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認係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行,據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懲治盗匪條例既經廢止,刑法部分條文並經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皆有未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均為年輕力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妄圖以不法手段獲利,持槍械等兇器妨害他人自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事後又多方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另扣案之銀色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及土造子彈二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送驗拆解之子彈二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持以挾持被害人謝德謄所用),至扣案之其他槍、彈與本件犯罪無涉,且已於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確定判決中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等人為妨害被害人己○○自由、強盜未遂所用之手銬一副及手電筒一支等物,非違禁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被告丙○○、綽號「阿城」及另不詳姓名之男子,在臺中縣○○鄉○○○路○○號馮桂蘭經營之飲食店內,共同強押被害人甲○○,並揮拳毆打甲○○頭、腹部等處,復拉其頭部猛撞牆壁多次,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硬腦膜下腔血腫(送醫後施行顱部剖開手術,始取出血塊)、腦力衰減、腹部瘀血等傷害,使甲○○不能抗拒,而依丁○○事先寫就之本票內容書寫,簽發金額各為六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丁○○、丙○○收執,因認被告丁○○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與丙○○尚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丙○○前開被訴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彼等前開盜匪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丁○○被訴參與加害甲○○部分,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妨害自由、傷害、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無非以甲○○之指訴及證人馮桂蘭之證述為論據。然證人馮桂蘭於警訊時已先明確證稱押走甲○○之三個年輕人,其只認識一位叫「介雄」住大雅,其他不認識(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嗣於間隔七日後再應警訊時,經警詢以:「丙○○及丁○○強押甲○○出去是否有致他於死﹖」,其始答稱:「有的,丙○○事後曾打電話到我店裡,訊問吳員是否已蓋白布」,並於警方出示之口卡指認被告丙○○與丁○○二人(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玆該證人與被告丁○○既不相識,其焉能輕易憑口卡上之過時人頭照片指認被告丁○○涉嫌其中,已不能無疑。而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經警首次偵訊時,指稱:「當時有三、四個人向我毆打,綽號叫介雄,我只知道他,其他我不認識,:::(問:所開的本票是誰指使及開完本票為誰所﹖)有一個綽號叫阿城的把預寫好的本票叫我再寫一次照寫,是輝正指使所開的,所開之本票為輝正及介雄所有」(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繼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在警方提供之口卡指認被告丙○○與丁○○涉案(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卻先明確指稱被告丁○○寫本票叫其抄寫簽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繼又改稱:「我認識丁○○,我沒有被丁○○押上過車,但我被打過,:::是一位丙○○去找我,共有三人去,我只認識丙○○:::簽本票之後,票拿給誰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再於本院前審多次調查時,則或指稱被告丁○○有參與其中,並叫其簽發本票,或證稱丁○○並未參與,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調查時,更明確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而是阿城叫其簽發本票,以前係因頭部被打開刀取出血塊,無法明確記憶云云。綜其前後指訴矛盾不一,且依案發最近一次之警訊,其既稱不認識丙○○以外之其他人,又何以知悉是「輝政」指使強索簽發本票﹖況依其指訴內容,丁○○與綽號「阿城」之人顯非同一人,事後何以僅改稱丁○○要其簽發本票,而未再提「阿城」之人﹖足見被害人之指訴存有嚴重不合常理之瑕疵。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犯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認被告丙○○於寄藏右開槍、彈後,復持其中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強押己○○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然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科,寄藏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被告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因此部分與寄藏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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