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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陳明發律師劉叡輝律厎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與王月雲(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尚未確定)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王月雲與甲○○、己○○、戊○○、丙○○及案外人簡文秀五人,合計六人合夥共同經營與他人合建售屋事業,掌管出納業務持有合夥團體所有財物之機會,於左列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等地,共同連續侵占左列王月雲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物:

(一)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九日,自合夥團體所專用以王月雲原先在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下稱草屯農會)所設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存入草屯農會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丁○○在草屯農會之帳號,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為九三七四號,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更換新帳號為一○一八八號)。

(二)於七十年十月二日自上開合夥團體專用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八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三)於七十年十月八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萬八千五百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四)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三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五)於七十年十一月二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六)於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七)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八)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八千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九)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七十八萬元,存入上開九三七四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一)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二)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三)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已。

(十四)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上開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四十萬元,存入上開農會一○一八八號丁○○帳戶,共同予以侵占入己。

(十五)王月雲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將合夥團體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賴李汝,賴李汝隨即轉賣予范揚生(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七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賴李汝並轉賣予范揚生後,直接移轉登記予范揚生,房屋部分則以賴李汝之子賴龍柏為起造人,於轉賣予范揚生後,再移轉登記予范揚生),賴李汝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五三號帳戶提領九十五萬元以支付部分價金,王月雲與丁○○,竟將該款項轉存入丁○○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

(十六)王月雲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將合夥團體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價額出售予林秀春,林秀春隨即以四百二十萬元價額轉賣予簡淑琚,並約定將林秀春未給付之房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簡淑琚辦妥貸款後直接交付予合夥團體(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六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林秀春並轉賣予簡淑琚後,直接移轉登記予簡淑琚,房屋部分則直接以簡淑琚為起造人),經簡淑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活儲六七八○號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支付未付部分價金,王月雲與丁○○,竟將該款項轉存入丁○○在同上農會一0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分別以李千如(王月雲及丁○○之女)、李奇政(王月雲及丁○○之子)、彭寶玲(李奇政之妻)三人名義,轉存各五十萬元一年期定期存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時解約,各得利息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金於提領後,未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

(十七)王月雲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自上開合夥團體專用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百零四萬元,與丁○○共同侵占入己後,將其中五百萬元,以王月雲及丁○○名義各以二百五十萬元,轉存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各得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則將其中一百萬元回存於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及將其餘四百萬元,分紅予簡文秀一百萬元、己○○一百五十萬元、王月雲本人一百五十萬元。另於提領五百零四萬元同日(十月一日),自丁○○上開一○一八八號帳戶中提領二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九十五萬元部分係其等侵占上開第 (十六)點賴李汝所支付予合夥團體之款項,另二百萬元則係其等侵占上開第 (十五)點吳秀美所支付與合夥團體之款項),配合前開王月雲所提領侵占之五百零四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後所餘四萬元共三百萬元,以李千代(王月雲及丁○○之女)名義轉存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得利息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本金三百萬元部分,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存入丁○○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即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自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一十八萬元,轉存入李千芳(王月雲與丁○○之女)設於該行之0000000號帳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再於翌日之十一月二日提領現金三萬元花用,於該十一月二日,轉帳支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轉換美金九萬元,匯予李千芳之夫林文宗,並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轉帳支出三十三萬元,存入彭寶玲設於該行0000000號帳戶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

二、案經被害人甲○○、己○○、戊○○、丙○○向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侵占犯行,並辯稱自訴之犯罪事實,都非真正。伊妻王月雲與自訴人等合夥建屋,伊都沒管事。草屯鎮農會第一四九三號的帳戶,係王月雲開設。該帳戶都由王月雲處理使用,伊不知自王月雲其上開第一四九三號帳戶內提款事。出售予案外人吳秀美之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建地,所收取之二百萬元價金,存入伊草屯鎮農會第一0一八八號帳戶內。出售予人賴李汝之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所收取之款項九十五萬元,存入上開第一0一八八號帳戶內等事,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自訴人與王月雲合夥建屋,使用王月雲原已開戶之草屯鎮農會第一四九三號帳戶作為合夥資金進出之用,乃基於公私帳混在一起,稅捐單位難以查核,以便節稅。自訴人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查閱帳簿,歷經五個月,始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各合夥人簽訂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其第三條並載明「各合夥人並承認執行業務股果所已執行之行為及各項收入、支出均無錯誤,並決議自即日起全部清算,分配清算完畢並解散之,爾後各合夥人均不得任何異議」「甲○○為合夥事業之完滿解決,願撤回因誤會而引起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四號自訴背信案件,並不再追究」,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與丙○○、戊○○、己○○簽訂協議書;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丙○○、戊○○、己○○、簡文秀另訂土地處分協議書,均表明各無異議,日後其他各合夥人不得再藉合夥事業對王月雲行使一切民刑事責任。王月雲已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王月雲無侵占之犯行。被告草屯農會一0一八八號帳戶乃委託王月雲開戶,且一直由王月雲使用,其他帳戶亦然。原審認定被告與王月雲共同侵占之十八筆款項,其存、提款均非被告經手。被告未參與合夥事務。依自訴人所述之金額計算,王月雲應獲分配之紅利為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審判決事實欄所列被告共同侵占之十八筆款項共一千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元,尚不及王月雲應分配之紅利金額,被告自無侵占可言。合夥事業使用之活儲帳戶及代表人己○○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專款專用,殊難區分何者為合夥財產,鑑定報告書未能認定那一筆款項屬合夥財產。原審判決認定一四九三號帳戶係專供合夥團體資金之用,採證違法。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及祭祀公業李義直公之財務委員,被告與王月雲為夫妻關係,知悉王月雲與自訴人合夥使用王月雲一四九三號帳戶、合建房屋所得款項屬於合夥團體及草屯鎮農會九三七四號、一0一八八號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即認定被告知情而共同侵占,顯屬無據。又王月雲與自訴人等合夥建屋之土地,乃草屯李家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所有,由己○○代表合夥出名訂立合建契約,被告為該祭祀公業李義直公之財務委員,對於與己○○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施工有監督權,此有呈案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可憑。被告至工地現場,係以祭祀公業代表身分,前往監督施工。並非被告參與合夥事務。又合夥之款項存入王月雲個人之帳戶,係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所有權已移轉於王月雲,根本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或侵占行為。又己○○投資一百三十萬元,取回四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戊○○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取回七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丙○○投資一百八十六萬元,取回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甲○○共出資八十八萬元,取回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乙○○會計師就合夥營建利潤之估算,以契約所列房子之建坪為準。但事實上現場有七塊土地未建,且第二批另有一間作價予戊○○,其估價時顯然多列八間房子之利潤云云。

二、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即謂為合夥,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王月雲、自訴人及案外人簡文秀間之出資比例稱為股(王月雲二.五股、甲○○一股、己○○一.五股、戊○○二股、丙○○二股、簡文秀一股)等情事,為證人王月雲、簡文秀及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辯護意旨狀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前審卷二一一頁之上證二號,本院更審卷審理筆錄),核與自訴人指稱相符,且證人王月雲、自訴人及案外人簡文秀等人,自六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建有五批房屋,對外雖未以合夥名義訂約,惟內部則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管理,並有分派盈餘所得等情,亦為證人王月雲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承購戶繳交價金概況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元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祭祀公業李義直公合建契約書等為證(參見自訴狀之附件證物),足見證人王月雲與自訴人等,對外合建房屋出售,並非就特定之一、二處合建為出資行為,應認其等所為係長久性之合夥共同經營與他人合建之事業,應先予敘明。

三、雙方合夥之初,四位自訴人與證人王月雲等人約定由王月雲提供伊設於草屯鎮農會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作為合夥團體資金『專』用帳戶,並約定由自訴人己○○提供其設於草屯鎮農會甲存八一二號帳戶作為開立支票付款之帳戶等情節,除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先後指訴綦詳外,證人王月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公帳是用我的戶頭」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即原審卷一第一四七頁反面),且證人王月雲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左列一四九三號帳戶之取款條上「『月雲借』、『月雲還』」等附記係伊所親寫,茲略舉如下:⑴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一四九三號帳戶轉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大公對二十六戶借」。⑵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自一四九三號帳戶領取六十萬元現金之取款條上附記「對二十六戶借」。⑶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自一四九三號帳戶轉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六十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大公對二十六戶借」。(以上三張取款憑條見原審卷四第二三至第二五頁)⑷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李奇政三○一○號帳戶轉入一四九三號帳戶三十三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月雲還」。⑸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自一四九三號帳戶轉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一十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月雲借」。⑹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自丁0000000號帳戶轉入一四九三號帳戶二十萬元之取款條上附記「還一四九三」。(以上三紙取款憑見原審卷四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再與合夥團體於七十年至七十三年間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戶數共二十六.八戶(第一批合夥團體分得一○.三戶,第二批合夥團體分得九.五戶,第三批合夥團體分得七戶,其中第三批之一間尚未出售,參見原審卷三第二一頁),與該取款條上附記「對二十六戶借」等情吻合,堪認該一四九三號帳戶係供合夥團體所使用。另證人王月雲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自草屯鎮農會第三0一0號帳戶領取二十萬元轉入第一四九三號帳戶。但該取款憑條上載有「別C號黃入後款」字樣,顯係為支付房屋款而轉入,不能認該筆存款為王月雲私人所有。又王月雲雖有多筆不明款項存入第一四九三號帳戶內,致疑該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有私用之情形。但鑑定人乙○○於被告王月雲案件中證稱:鑑定報告第七頁一~十五是原告所指出可疑點,伊再參考王月雲簽辯的理由,核對一四九三號帳戶資金流程不大符合等語,益足徵王月雲前開第一四九三號帳戶,縱有公、私共用之實,仍不能因該帳戶非專款專用,即據為被告及王月雲有利之證據,推認各該領提、轉存款係王月雲私人或其家族之資金。王月雲雖於另案中(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號)辯稱:該第一四九三號帳戶內所存者係其應得或自家之款項云云。但參以該一四九三號帳戶歷次提領轉存款項中,不乏有千元以下之尾數者,如事實一編號(三)、(八)、所示。如各該款項係王月雲應分配得之款項,則應會以整筆提領,並如同前開公用帳之附記一樣,於取款條上特別註記,以免爭議。豈有將各期分配款化整為零,以不定期、不定額方式提領之?又王月雲另稱係其代墊之款項云云,但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合夥確有向王月雲借貸及借貸之金額多少?空言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不足據以認王月雲有借貸款項予合夥之事實。況被告及其妻王月雲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家族尚有經營其他生產事業,而有前項收入。可見王月雲自前開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轉存至被告帳戶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係合夥出售房屋所得,為合夥之財產,可以認定。茲該一四九三號帳戶內屬於合夥團體之款項,形式上其所有權雖為草屯農會所有,然實際上對該存款數額有存提適格之管領能力之人仍為王月雲,故於該帳戶內屬於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實質上仍在王月雲之管領下,從而證人王月雲仍係該財產之持有人,此與掌管公務機關存款之承辦人員,雖未實際掌管現金之物,然其將公務存款轉帳入己,仍應成立公務侵占罪之理相同。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設之票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只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而認被告與證人王月雲所為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就當事人間單純之金錢消費借貸,存入被告所設票號帳戶,所為之裁判,與本案證人王月雲所設立一四九三號帳戶係『專』供『合夥」資金存提之用者,截然不同,自難援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王月雲提供伊設於草屯鎮農會一四九三號帳戶作為合夥資金之存款帳戶,已如前述,該帳戶之資金存提業務,均由王月雲擔任,亦為王月雲於審理時所不否認,且證人簡文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亦證稱「係由王月雲管帳」云云(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附於原審卷一第一四八頁),堪認王月雲確係擔任合夥團體之出納業務無誤,則合夥售屋進出所得之款項,自係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誤。

四、被告丁○○與證人王月雲二人,將合夥團體所有如事實欄各點所載財產,侵占入己等情,除據自訴人指訴外,茲再析述如下:

(一)丁○○與王月雲自七十年一月九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審誤載為十一月十四日)止,自草屯農會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如事實欄 (一)至 (九)點所示金額,轉存入草屯農會九三七四號丁○○帳戶(丁○○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在草屯農會之舊帳號),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誤載為同年九月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如事實欄 (十)至 (十四) 點金額轉存入草屯農會一○一八八號丁○○帳戶(丁○○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之帳戶)等事實,有草屯農會一四九三號王月雲帳戶及該農會九三七四號及一○一八八號丁○○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可憑(參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訴陳報狀附件二證物A1-1至A1-9及A2-1至A2-5),並經本院前審函查在卷。且王月雲一四九三號帳卡中,對自該帳戶所提領轉入丁○○帳戶之款項部分摘要欄,均有「九三七四」(第 (一)至 (九)點部分,轉入丁○○之舊帳號)與「一○一八八」(第 (十)至 (十四)點部分,轉入丁○○之新帳號)等文字記載。又丁○○之九三七四號及一○一八八號帳卡中,就自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轉存入之款項部分摘要欄,亦均有「一四九三」之文字記載,且提領 (一四九三號帳戶部分)及轉存入 (九三七四號及一○一八八號帳戶部分)之日期、金額,均悉數完全吻合,堪認此十四筆金額款項,確係自合夥團體上開帳款中,以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丁○○上開兩個帳戶後,加以侵占無訛。再佐以丁○○上開帳戶同時期先後存入王月雲帳戶金額合計未達一百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前審卷二一四頁、更審卷二0六頁),可見證人王月雲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該轉帳係返還原先合夥團體所借款項云云,被告所辯該十四筆金額均非其筆跡,(九)(十二)(十四)三筆,另由李奇政等帳戶先匯入一四九三帳戶同額款項,自非侵占云云,均難採信。

(二)如原審決事實欄 (十五)點所載,王月雲將合夥團體所有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賴李汝,賴李汝隨即轉賣予范揚生(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七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賴李汝並轉賣予范揚生後,直接移轉登記予范揚生,房屋部分則以賴李汝之子賴龍柏為起造人,於轉賣予范揚生後,再移轉登記予范揚生),賴李汝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活儲五三號帳戶提領九十五萬元以支付部分價金,王月雲與丁○○,則將該款項轉存入丁○○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丁0000000號帳卡可稽(參見自訴狀附件證十三、證十四),且該一○一八八號丁○○帳卡,存入此九十五萬元部分之摘要欄中,亦載有「五三賴李汝」等文字註記,王月雲、丁○○二人有侵占此部分屬於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九十五萬元,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王月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李奇政第三0一0號帳戶提出三十三萬元存人合夥帳戶;同年四月三日王月雲又自華南銀行二六九七─三號帳戶領取六十六萬元存入合夥帳戶合計九十九萬元借予合夥事業。同年八月十七日客戶賴李汝支付購屋價金九十五萬元,乃於同年十月一日從合夥帳戶提領四萬元共九十九萬元,一併還予王月雲等語。查王月雲第一四九三號帳戶固有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存入三十萬元;同年四月三日存入六十六萬元,此有該第一四九三號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及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三十三萬元之三0一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取憑條影本可憑(見外放之第一四九三帳卡第五五頁、原審卷四第三六頁)。但該取款憑條明確記載「月雲還」三字,可以證明該三十三萬元之款項,係王月雲返還予合夥,並非王月雲借予合夥。且依第一四九三號帳卡之記載,並無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提領四萬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相信。

(三)如事實欄 (十六)點所載,王月雲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將合夥團體所有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價額出售予林秀春,林秀春隨即以四百二十萬元價額轉賣予簡淑琚,並約定將林秀春未給付之房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簡淑琚辦妥貸款後直接交付予合夥團體(土地部分坐○

○○鎮○○段一一九之六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林秀春並轉賣予簡淑琚後,直接移轉登記予簡淑琚,房屋部分則直接以簡淑琚為起造人),經簡淑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其設於上開農會活儲六七八○號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支付未付部分價金,王月雲與丁○○,則將該款項轉存入丁○○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共同侵占入已,並於翌日(十四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分別以李千如、李奇政、彭寶玲三人名義,轉存各五十萬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解約,各得利息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金於提領後,未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簡淑琚於本院更一審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證人簡文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更一審時分別證稱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三頁),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丁0000000號帳卡(參見自訴狀附件證二一、證二二)及草屯鎮農會提款條一紙(丁○○支取一百五十萬元)、李千如及李奇政與彭寶玲三人定期存款之草屯鎮農會收入傳票三紙(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補充自訴理由狀附件證四)與草屯農會定期存款分戶彙集歸戶備查帳卡三紙(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訴陳報狀附件證物F1─李千如、F2─李奇政、F3─彭寶玲)等在卷可稽,則王月雲、丁○○有侵占此部分合夥財產一百五十萬元犯行,亦堪認定。惟證人王月雲與丁○○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侵占款項一百五十萬元,以李千如、李奇政及彭寶玲名義轉存定期存款所得利息各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部分,係王月雲與丁○○二人侵占該一百五十萬元得款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得,並非其等二人自合夥財產中侵占所得,應不另論罪,附此載明。

(四)如事實欄第 (十七)點所載,王月雲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自上開合夥團體使用之第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百零四萬元,與丁○○共同侵占入己後,將其中五百萬元,以王月雲及丁○○名義各以二百五十萬元,轉存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各得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則將其中一百萬元回存於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及將其餘四百萬元,分紅予簡文秀一百萬元、己○○一百五十萬元、王月雲本人一百五十萬元。另於提領五百零四萬元同日(十月一日),自丁○○上開一○一八八號帳戶中提領二百九十六萬元,配合前開王月雲所提領侵占之五百零四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後所餘四萬元共三百萬元,以李千代名義轉存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得利息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本金三百萬元部分,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存入丁○○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即於同日(十一月一日),自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十八萬元,轉存入其女李千芳設於該行之0000000號帳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再於翌日(十一月二日)提領現金三萬元花用,及於該十一月二日,轉帳支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轉換美金九萬元,匯予李千芳之夫林文宗,並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轉帳支出三十三萬元,存入彭寶玲設於該行0000000號帳戶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等事實,均有上開一四九三號帳卡(參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訴陳報狀附件二證物C6,放於證物袋)、一○一八八號帳卡、草屯農會定期存款分戶彙集歸戶備查帳卡三紙(參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訴陳報狀附件二證物C6─王月雲、A2─丁○○、E1─李千代,放於證物袋)、草屯鎮農會一四九三號及一○一八八號支取五百零四萬元及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取款條與收入定期存款三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之收入傳票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自訴陳報狀附件一,放於證物袋)及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條、取款條、外匯聯行往來收入傳票(見本院更一審卷二00至二0三頁)等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丁○○與王月雲確有侵占此部分五百零四萬元犯行。

(五)雖證人王月雲於提領五百零四萬元並將其中五百萬元以王月雲及丁○○名義各轉存定存二百五十萬元取得利息後,有將其中一百萬元回存一四九三號帳戶及將其中四百萬元分紅予簡文秀一百萬元、己○○一百五十萬元及王月雲本人一百五十萬元,惟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意旨)。是證人王月雲及被告丁○○二人將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提領後,以其等個人名義,轉存定期存款得利花用,則其等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衡以該次支領之五百零四萬元中之四萬元,於提領後,立即與其二人前所取回如原審判決事實欄第(十五)、(十六)點所述之金額合併以李千代名義轉存三百萬元一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且一個月期滿後,立即轉存入丁○○帳戶內,旋即以李千芳名義、林文宗名義及彭寶玲名義轉帳支出等情,顯見王月雲、丁○○二人侵占合夥團體財產之行為,係有計畫性之進行。且其等於支取該五百零四萬元行為之前,即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侵占犯行,則其不法意圖於支領該五百零四萬元之行為前即已有之,故於其等將合夥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支取該五百零四萬,以私人名義轉存定期存款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其事後,將該五百萬元部分歸還合夥團體而解於罪名之成立,故王月雲、丁○○二人此部分所為犯行,係侵占五百零四萬元,而非侵占該四萬元及五百萬元定存所生之利息。且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已將該筆款項回存第一四九三號帳戶 (一百萬元)及分配紅利 (四百萬元部分),而未對其等侵占此部分財物犯行,於自訴意旨中論述,但被告丁○○此部分侵占犯行與前揭論處其罪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證人王月雲及被告丁○○二人,將侵占款項,轉存定期存款,所得利息,均係其等二人於侵占得款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得,並非其等二人自合夥財產中侵占所得,應不另論罪,附此載明。

五、被告丁○○雖於本院辯稱其未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且未侵占合夥財物云云,但查:被告丁○○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之派下員,並係祭祀公業李義直公之財務委員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亦有祭祀公業李元榮公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致草屯地政事務所函內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丁○○之簽名、祭祀公業李義直公與合夥團體(以己○○名義代表)合建契約書中該祭祀公業財務委員丁○○之簽名可據(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自訴陳報狀附件及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自訴人庭呈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又被告丁○○與王月雲係夫妻關係之情事,有戶籍謄本可考(參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則被告丁○○對其妻王月雲與自訴人等合夥經營與他人合建事業,並提供王月雲設於草屯鎮農會之一四九三號帳戶作為合夥團體專用帳戶等情,及合建房屋由合夥團體分得部分之財產所有權係屬於合夥團體等情,自難諉稱不知,佐以上開證人吳秀美等人於原審所供「被告於工地現場」、「修改房子係與丁○○接洽」,則王月雲於將合夥團體所有之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係屬於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被告丁○○亦應知之甚稔。又草屯鎮農會九三七四號及一○一八八號帳戶與華南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有該帳戶可稽,被告亦於本院更審前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時,坦承該七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一0一八八號帳戶三筆存款支取憑條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十年二月十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之存摺支取憑條為其筆跡(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五頁),復有該存摺支取憑條照片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則被告於本院辯稱該等帳戶均係王月雲在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是被告丁○○與證人王月雲明知售屋所得屬於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竟將如事實欄所載款項,轉入丁○○帳戶及以其等名義轉存定期存款,甚而再轉帳存入其等兒子、女兒、兒媳、女婿或轉匯出國,則其等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丁○○空口辯稱其未共同侵占合夥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再辯稱自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退股,與其他自訴人及證人王月雲會算後,應可領得七八三0五二元,乃簽發自訴人己○○支票領訖云云,固有被告所提上證一號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七一頁),惟依本院上訴字卷第二一一頁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所載,仍有甲○○之簽名可憑,且該協議書是否係合夥清算之協議契約,兩造各有堅持,是被告上開所辯,仍難遽採。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先後具狀請求命自訴人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等出資日期、金額等等,以便查明證人王月雲有無侵占合夥財產云云,然依本院更審前於王月雲案件中委託會計師乙○○鑑定時兩造之配合程度,及依前所述,帳戶係由證人王月雲所掌管領用,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證人王月雲雖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辯稱伊自草屯鎮農會一四九三號帳戶所支取或直接取用房屋承買戶所繳付款項,可能係伊應得之分紅或伊代合夥團體墊付而應返還予伊者,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云云。然綜觀上開一四九三號帳卡提領情形,其支付款項中,對在草屯鎮農會設有帳戶之受領者,多以直接轉帳之方式付款,對在草屯鎮農會未設有帳戶者,則多以開立該農會八一二號甲存帳戶(以合夥人中之己○○名義所設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且帳卡中對資金流向,均有於帳卡之摘要欄記載明確,已可見證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衡以一般交易習性,除較小額度之付款,會以現金支付外,對較大筆款項之支付,多係以轉帳或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鮮有對大額度之付款金額,以現金支付者,茲證人王月雲等被訴侵占之款項中,如事實欄所載轉入丁0000000號帳戶或以丁○○名義轉存定期存款者,即有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元,扣除其已歸還如事實欄第( 十八)點之五百萬元,亦實得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再加上其等將合夥財產直接轉存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之部分,如後敘理由九之 (一)至(三三),及(三五)至 (四十)點部分,五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及王月雲自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轉存定期存款,而未回存如後敘理由九(三四)、(四一)、(四七)點部分四百五十萬元,與王月雲自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轉存入其本人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如後敘理由九第 (四四)點部分十九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即有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且伊取此部分金額,均係以轉帳之方式為之,則若如王月雲所辯,上開款項係伊代合夥墊付款項而應返還予伊者,則伊對如此龐大數目金額之墊付,以由伊私人帳戶轉帳之方式付款或開立伊私人帳戶支票之方式付款者,理當頗為眾多,則伊欲提出由伊私人帳戶轉帳墊付或開立私人支票墊付之證明,應頗為輕而易舉。然王月雲對此部分非但無法提出伊墊付款項之資金來源、支付對象(資金流向)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亦無法就伊上開墊付緣由作進一步之說明,空以不復記憶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七、又證人王月雲除自合夥所有財產直接轉帳,取得如上述一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外,伊將如後敘理由九第 (四二)、(四三)、(五十) 點所載,合夥團體所有○○○鎮○○街○○○號、同街三八五號及同街三七九巷一弄十二號房屋及土地,分別移轉予其女李千芳、李千代及李千如三人,經查均無任何款項存入合夥帳戶。而該三戶房地,依合夥出售同批房地價額計算,忠孝街三八三及三八五號房地(李千芳、李千代部分),係第四批合建之房屋,依同批購屋者吳素枝之購屋價額二百一十萬元計算(參見自訴狀附件證二契約書),同街三七九巷一弄十二號房地(李千如部分)係第五批房屋,以購買同批房屋同巷同弄十號之購屋者林秀春之購屋價額三百七十萬元計算(參見自訴狀附件證二一,雖李千如部分,嗣後轉售予李奇昇、李其興二人八百二十萬元,然此部分係王月雲就該房屋加建後之售價,尚難遽據為核計價額之依據),該三房地之價額亦有七百九十萬元,暫排除自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資金而流向不明部分如後敘理由九第(五三)點部分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 (四八) 點一百十八萬元,姑且不論,伊自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中直接移轉入己者,即有二千四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七元。而證人王月雲所應分得之紅利,縱依伊所辯合夥人每股均有分得三百八十萬元屬實,則王月雲 (二.五股) 所應分得之紅利,亦僅有九百五十萬元,扣除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分得之紅利一百五十萬元及合夥解散時所分得紅利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僅餘七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元,以伊移轉予其女李千芳、李千代、李千如三人之三房地(價額七百九十萬元)抵充,已足足有餘,況伊自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而資金流向不明部分,尚有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一百十八萬元未論,則伊辯稱前揭自合夥團體所有之財產中轉帳而取得之款項,係其等二人應分得之紅利云云,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抗辯依自訴人之計算,王月雲應可分得紅利一千九百多萬元,扣除原審認定之侵占款項一千一百餘萬元,被告自未侵占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四一頁),但依前所述,兩造就該合夥財產如何清散,至今仍各說各話,且依上所述,王月雲所取得之合夥財產,多達二千多萬元以上,是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亦難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渠於本院另案審理王月雲案件時,就系爭房屋受囑託鑑定係有依據等語在卷,則渠所鑑定合夥財產應有七千七百多萬元價值,該草屯農會一四九三號帳戶非合夥團體專用云云,對照上開認定之事實,僅堪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占之參考,均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併此載明。

八、又被告辯稱:自訴人等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查閱帳簿,歷經五個月,始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各合夥人簽訂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其第三條並載明「各合夥人並承認執行業務股東所已執行之行為及各項收入、支出均無錯誤,並決議自即日起全部清算,分配清算完畢並解散之,爾後各合夥人均不得任何異議」「甲○○為合夥事業之完滿解決,願撤回因誤會而引起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四號自訴背信案件,並不再追究」,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與丙○○、戊○○、己○○簽訂協議書;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丙○○、戊○○、己○○、簡文秀另訂土地處分協議書,均表明各無異議,日後其他各合夥人不得再藉合夥事業對王月雲行使一切民刑事責任。王月雲已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王月雲無侵占之犯行。依自訴人所述之金額計算,王月雲應獲分配之紅利為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原審判決事實欄所列被告共同侵占之十八筆款項共一千一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元,尚不及王月雲應分配之紅利金額,被告自無侵占可言。又王月雲與自訴人等合夥建屋之土地,乃草屯李家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所有,由己○○代表合夥出名訂立合建契約,被告為該祭祀公業李義直公之財務委員,對於與己○○合建房屋之工程進度施工有監督權,此有呈案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可憑。被告至工地現場,係以祭祀公業代表身分,前往監督施工。並非被告參與合夥事務。又己○○投資一百三十萬元,取回四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戊○○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取回七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丙○○投資一百八十六萬元,取回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甲○○共出資八十八萬元,取回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乙○○會計師就合夥營建利潤之估算,以契約所列房子之建坪為準。但事實上現場有七塊土地未建,且第二批另有一間作價予戊○○,其估價時顯然多列八間房子之利潤云云。被告與王月雲確有如事實欄之共同侵占犯行,不能因事後成立協議,而解免侵占刑責。是自訴人與王月雲間所成立之協議、紅利分配之數額,不能作為有利於王月雲之證據。另被告雖為祭祀公業李義直公之財務委員,有監督合建房屋施工進度之權。但既有上開事證證明被告與王月雲有共同侵占之犯行,不能因被告係祭祀公業李義直公之財務委員,即認被告未與王月雲侵占合夥款項。至於自訴人確有分配得紅利,亦與被告與王月雲是否有侵占犯行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詞,難予採據。

九、依上所述,被告丁○○雖未出名為合夥人之一,且未掌管合夥團體之財物,亦未持有合夥團體之財物,惟其與王月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者,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無業務關係之人對於他人業務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即無由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若與該他人共同實施或教唆侵占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共犯(參照司法院三十一年七月三日院解字第二三五三號解釋)。是本案被告丁○○就所侵占之物,雖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然其與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之王月雲共同實施侵占行為,依前揭法條及解釋意旨,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與證人王月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等人間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十五)所載侵占合夥出售予吳秀美房地部分之價二百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認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認事尚有未洽。且事實欄一 (十六)所載認定簡淑琚所購房地交付之價金對象為合夥人簡文秀,理由欄並為同一論述,與上開認定事實有異,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不良素行,惟其連續多次侵占合夥財產,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輕,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及本院之刑案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侵占合夥款項,堪認係由被告之妻王月雲所主導策動,而證人王月雲已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夫妻二人同時受刑,堪認有憐憫之處,況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並未對被告丁○○部分提起上訴(僅就該案被告李千芳三人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及前前審二次判決後,均諭知緩刑,僅由被告丁○○提起上訴,自訴人仍未提起上訴,則自訴人於本院更審時堅稱被告不應緩刑,自非可取。是被告經此多次審理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十、自訴意旨另認如事實欄第(十六)、(十七)所示之利息及如下之財物:

(一)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自上開合夥團體專用之一四九三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李奇政設於上開草屯鎮農會三○一○號帳戶。(二)於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自上開王月雲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 三)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萬五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四)於七十年十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萬五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五)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六)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七)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八)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0一0號帳戶。(九)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自其設於自草屯鎮農會九八三號帳戶提領用以退還合夥團體之合建押金四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自其設於自草屯鎮農會九八三號帳戶提領用以退還合夥團體之合建房屋接水費二萬六千一百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

(十一)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祭祀公業李元榮公自其設於自草屯鎮農會九八三號帳戶提領用以退還合夥團體之合建房屋接電費一萬八千五百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二)王月雲於七十二年間將合夥團體所○○○鎮○○街○○巷○○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楊子庚 (土地部分坐○○○鎮○○段五一之四八地號,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元榮公所有,管理人為李金鎮,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楊子庚後,移轉登記予楊子庚),楊子庚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自其設於草屯鎮農會三九三三號帳戶提領八十萬元,以支付部分價款,王月雲竟將該筆款項轉存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三)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四)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 十五)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六)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四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七)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八)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十九)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十)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八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一)於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七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三)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四)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五)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萬五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六)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十四萬四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

(二八)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十九萬二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二九)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三十)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三一) 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萬二千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三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四萬五千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三三)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三四)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二百萬元,以王月雲名義轉存定存二百萬元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予以侵占入己後,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於翌 (二十八日)日將利息四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合夥團體帳戶後,立即將上開利息,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本金二百萬元未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續以李奇政名義轉存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得利息十萬零八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本金二百萬部分,提領後未回存一四九三號帳戶。(三五)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 三六)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三七)於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三八)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三萬六千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三九)於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將祭祀公業李義直公由其設於草屯鎮農會一一七一號帳戶所提出欲支付予合夥團體之費用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四十)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將吳素枝由其設於草屯鎮農會四六六三號帳戶所提出欲支付予合夥團體之購屋部分費用八十萬元,存入上開李奇政三○一○號帳戶。(四一)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以李千芳名義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俟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到期,得利息一萬八千六百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續以李千芳名義轉存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前解約,得利息一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連同本金一百萬元,一併提領。(四二)於七十七年間將合夥團體所有○○○鎮○○街○○○號三層樓房店舖及土地,登記與李千芳 (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三四號,原登記為祭祀公業李義直公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轉登記予李千芳,房屋部分則直接以李千芳為起造人),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四三)於七十七年間將合夥團體所有○○○鎮○○街○○○號三層樓房店舖及土地,登記與李千代 (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四五號,原以合夥人之一之王月雲登記為所有人,再轉登記予李千代,房屋部分則直接以李千代為起造人),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四四)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十九萬九千二百元,轉存入王月雲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四五)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以王月雲名義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共同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七月一日解約,得利息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連同本金於同年七月一日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後,於同日即將利息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提領花用。(四六)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六十萬元,以王月雲名義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共同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八月三日期滿,得利息一萬零八百元,連同本金於同年八月三日回存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後,於同日即將利息一萬零八百元提領花用。(四七)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轉存三個月期之定期存款,共同予以侵占入己,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解約,得利息一萬一千零二十三元,連同本金及利息共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均未回存一四九三號帳戶。

(四八)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五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共一百十八萬元,未回存一四九三號帳戶。(四九)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某日,侵占合夥團體所有之金錢一百五十萬元,以丁○○名義轉存定期存款,再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轉入丁○○設於草屯鎮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五十)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將合夥團體所○○○鎮○○段第一一九之一號土地,轉登記予李千如 (王月雲及丁○○之女)名下共同侵占入己(該土地原為李金鎮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轉登記予李千如名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鎮○○路○○○巷○弄○○號房屋,以李奇政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予以共同侵占入己,俟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再以贈與方式,將上開建物所有人轉登記為李千如,再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售予李奇昇、李其興二人共有 (各持分二分之一)得款八百二十萬元,資金未存入合夥帳戶,流向不明。(五一)丁○○於七十八年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分別以二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及二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元,各折合美金十萬元,匯出國外,其資金來源不明,認係被告等共同侵占合夥財產而得。(五二)丁○○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折合美金十萬元,匯出國外,其資金來源不明,認係被告等共同侵占合夥財產而得。(五三)王月雲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日止自上開一四九三號帳戶中提領,資金流向不明者有如下列所示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領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領二十萬元、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提領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元、七十年五月十一日提領八十四萬元、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三十萬元、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三年九月一日提領十三萬元、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領三萬元、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領八十萬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提領一百萬元、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領十五萬元、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提領八萬元、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提領十五萬元、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領二十萬元、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提領四十八萬元、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五日提領十五萬元、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領二萬元、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二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三十萬元、七十八年八月五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八月十日提領五十萬元、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提領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提領十五萬元、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提領二十萬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提領十萬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十五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十二萬元、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提領二十八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提領四十三萬元、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領七萬元、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提領十萬元、七十九年十月八日提領一百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提領五十萬元、八十年三月二日提領二十萬元。被告丁○○亦與該案被告王月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予以侵占入己云云,固非無見。

(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本院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丁○○有共同侵占如事實欄第 (十六)、(十七)點所示之利息部分,係以其將合夥團體所有之款項定存後所生此部分利息納入己有資為論據,惟此利息部分,係王月雲與丁○○二人侵占得款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得,並非其等二人自合夥財產中直接侵占所得,應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有共同侵占如前所載(四九)、(五一)及(五二)點部分款項,係以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定期存款之一百五十萬元資金來源不明

與其於七十八年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二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零二十元及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各折合美金十萬元匯出國外,其資金來源不明等為其論據,惟查資金來源不明之原因頗多,縱係其非法取後,亦非必來自侵占合夥財物一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此三點所示部分財物,係被告丁○○侵占合夥團體之財物所得,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有共同侵占如前所載 (四九)、(五一)及 (五二)點所示以外部分之款項,係以丁○○有參與合夥合建工程之工地事務及其曾簽發合夥所用草屯鎮農會八一二號己○○帳戶支票等為認定被告丁○○與王月雲有侵占此部分財物犯意聯絡之依據,惟共犯之犯意聯絡非必所有犯行全部均有之,其僅就部分犯行為犯意之聯絡者,亦所多見。衡以被告丁○○所簽發己○○名義之支票,均係支付予對合夥有合法債權請求權之人,此為自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考(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證二),自訴人己○○並自承其設於草屯鎮農會八一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均係於伊蓋章後,整本授權王月雲用以支付合夥應付款項(參見原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丁○○於經王月雲同意,代王月雲簽發該等支票,以支付合夥應付款項,於法並無不合。再衡以被告丁○○與王月雲係夫妻關係,則被告丁○○基於協助配偶經營合夥事業理念,於合建工地協助王月雲處理工地事務,甚或替王月雲開立應付款之支票,堪認係夫妻共同開創事業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丁○○就王月雲所侵占屬於合夥團體所有之全部財物,均有犯意之聯絡。又上開所載理由各點除第 (四九)、(五一)及 (五二)點部分外款項之移轉及處分,均未以丁○○名義為之,則丁○○就王月雲移轉此部分財物部分,不知情之可能性亦甚大,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丁○○確有參與此部分財物之侵占行為,或犯意之聯絡,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侵占上開所載各點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處被告丁○○罪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另自訴意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十五)點所載,王月雲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將合夥團體所有南投縣○○鎮○○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吳秀美三百七十萬元,另廚房基礎款六萬元(土地部分坐○○○鎮○○段一一九之七二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團體購得後,以合夥人之一己○○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吳秀美後,移轉登記予吳秀美,房屋部分則以吳秀美為起造人),吳秀美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自其設於草屯農會一一五五一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以支付部分價款,王月雲與丁○○,則將該款項轉存入丁○○在同上農會一○一八八號帳戶,認被告尚涉此部分之侵占犯嫌。原審法院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草屯農會一○一八八號丁○○帳卡為證(參自訴狀附件證十一、證十二),且被告丁○○上開一○一八八號帳卡中存入此二百萬元部分之摘要欄,並載有「一一五五一吳秀美」之註記,又證人吳秀美於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亦證稱係向被告夫妻接洽,被告丁○○在招待所,王月雲帶至工地,丁○○在現場,該二百萬元,係支付購屋價金,由代書林素如經手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四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林素如當庭所供「該業務由王月雲與伊接洽,撥款係當事人自己去接洽」,證人徐油萬所供「丙○○是我岳父,他告訴我他們合建的房子要賣,我就去工地與王月雲接洽」,證人莊有範所供「買房子與王月雲接洽,建築要修改時時是跟丁○○接洽的」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及卷四第四頁),經核與另外購屋之證人洪月雲於原審所供「與王月雲夫妻接洽,我們到服務中心接洽,他們均在該處‧‧‧錢是繳給王月雲」、「施工期間他們夫妻均在場,丁○○在巡視現場,指揮工人」等語吻合(參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四頁),並據證人吳秀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更一審時為同一內容之陳稱,認該筆款項確係吳秀美所存入之購屋款項無誤。百八十元資金則流向不明),認被告與王月雲二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犯行。但被告辯稱:王月雲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由華南銀行轉存二百萬元借予合夥事業,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客戶吳秀美支付購屋款二百萬元,乃返還予王月雲代墊之款項,並非侵占等語。查王月雲確有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二百萬元,並於同日存入王月雲草屯農會第一四九三號帳戶內二百萬元,此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及該第一四九三號存款帳卡影本可憑(見該帳卡第五四頁,外放於證物袋)。是被告辯稱係上開二百萬元係返還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借予合夥之款項,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