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甲○○
己○○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
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舊識友人即原係台中市○○區○○路○○號三樓富盛証券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籌備處總經理之戊○○,平日即有金錢往來。因富盛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間,發生財務困難,乃決議以富盛公司股東入股金購買而信託登記予戊○○所有名義之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七六號、第二八一號、第二八三號、第二八四號、第三三七號等五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即建號四九號之房屋抵押借款。戊○○乃經乙○○之介紹,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丙○○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預支之利息及代書費),並由乙○○代理丙○○與戊○○簽訂借款協議書,戊○○即依約將上開不動產為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再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以為增強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期戊○○如按時清償,則再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予戊○○名義,若未清償,則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丙○○,並以上開借款充為買賣價金,嗣戊○○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依約按時交付面額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乙○○,以為償還上開向丙○○之借款,乙○○收受後雖出具收據載明收到上開支票,並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不動產過戶還給戊○○。惟乙○○取得上開票款後,並未轉交給丙○○,反將上開款項用以抵充其主觀上認為戊○○及富盛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且亦未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戊○○之名義,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戊○○乃委託律師事務所以存証信函催告丙○○速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丙○○接獲上開信函後,經與乙○○連絡,方知上情,乙○○並告知丙○○其所貸借之部分,因有設定抵押權及現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債權受償較無問題,待其將上開房地處理妥當後,再將借款返還予丙○○。(乙○○上開涉犯背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旋戊○○因案被羈押於彰化及台中看守所至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方釋回。戊○○乃積極處理上開不動產,經與乙○○及庚○○多次商談,惟仍無結果。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戊○○書立委託書予乙○○,委託其與庚○○辦理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於同日持委託書出示於丙○○取得其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迨八十三年七月間乙○○為丙○○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並簽發分期給付之支票二十四張與丙○○,用以返還戊○○向丙○○所借之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丙○○乃交付印鑑證明,並同意辦理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乙○○與其妻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逕將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嗣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蘇鳳梅,而為違背其所受委任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戊○○。
三、案經被害人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戊○○先前共積欠伊八百餘萬元,且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動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貸借七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用以償還自訴人戊○○積欠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借款,另三百五十萬元則交給丙○○,再於移轉登記予丁○○時,又先繳清積欠合作金庫之利息約四百餘萬元及繳交土地增值稅五百餘萬元,伊前後共支出約二千萬元,為方便以後出售,方將上開不動產先登記在其妻丁○○名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丁○○)辯稱此事從頭到尾伊均不清楚,亦無參與,伊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照顧小孩,都是事後才知道的。其於原審則稱:我先生乙○○告訴我前開不動產業與戊○○處理妥當,目前尚無人願購買,乃暫時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經查:(一)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之委託書,自訴人承認其委託人確為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但供稱當時伊因案在押看守所,是由徐湘生律師拿空白委託書到看守所叫伊簽章等語,然經本審傳訊證人徐湘生證稱:時間經過已久,我不記得,我們律師去看守所看被告所交付之書面及資料都要經過看守所檢查,如果我有交付資料給被告,看守所都會登記,我們律師怎麼可能拿空白的東西給別人簽,那是要負法律責任等情。復經本院函詢台灣台中看守所,據其函覆謂該所有關戊○○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之律師接見記錄,因該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五年而銷毀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所正戒字第○九一○○○函在卷可按,故不能證明委託書係徐湘生律師持至看守所交戊○○簽章,衡以常情,律師乃法律專業人才,如受人委託辦理簽署文件,必將文書內容寫明,當不至以空白紙張要當事人簽署之理。況該委託書乃自訴人戊○○親簽後持交乙○○者,迭據證人庚○○與被告乙○○所陳明,從而該委託書內容堪認為真實。該委託書雖載明委任庚○○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但受託人欄則係乙○○親自簽名,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委託書、收據各一紙(原審卷第五十
五、五十六頁)收據(約定過戶返還土地及收取五百五十萬元)一紙(偵查卷第十一頁)附卷可按。足見自訴人戊○○係委託庚○○、乙○○共同處理代辦土地移轉登記等事至明。再証人庚○○雖結証稱:與自訴人、乙○○等人就如何處分上開不動產之事談了十餘次,上開委託書係於南投縣草屯鎮一家咖啡店內自訴人親自寫好後交給乙○○並非給我。她拜託過我好幾次我都拒絕,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寫立委託書之真意是希望我約對方談,土地賣掉或合建,但都未談攏,我叫他們自己處理等語。但查自訴人戊○○堅詞否認有委託被告乙○○處分上開土地,且庚○○既拒絕為自訴人戊○○處理土地,出賣或合建亦皆未談攏,上開委託書內容又寫明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依其所載內容顯係委託被告乙○○代辦土地由被告丙○○返還自訴人戊○○之移轉登記無疑,被告乙○○謂戊○○託其處分土地一節應不足採。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根據委託書伊以為過戶給戊○○,怎知他是過戶給丁○○等語。及其於原審供稱:因已收到乙○○交付二百餘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先前自訴人先前之借款,乙○○並出示戊○○之收據(內載上戊○○收到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詳如卷附資料),因借款已返還,且有關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借款亦已清償,伊乃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等有關文件交予乙○○等語。足徵被告乙○○確係受自訴人戊○○之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戊○○名下。是被告乙○○既受戊○○之委託處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務,竟為自己之利益計,逕將上開房地登記為其妻丁○○名下,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有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之意圖甚明。此外,
復有協議書、本票、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案外人楊長艷簽發由鉅業育樂公司與自訴人戊○○背書面額合計八百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二張等影本在卷足憑。
(二)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妻,對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名下,又出賣與蘇鳳梅等情,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原所有人出具印鑑證明始能申辦,被告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與蘇鳳梅時又何獨不然?且被告丁○○於原審也承認上開土地過戶後有到現場去看過,被告乙○○將土地過戶與伊之名下,伊亦知情。而被告乙○○於原審且供稱:戊○○關回來找我說要解決,找盧先生約我和我太太去草屯六、七次(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益見本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及出售被告丁○○確有參與其事,所辯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自訴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否認出具上述委託書情事,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陳明該委託書係伊所簽名並填寫住址(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面、本院審判筆錄),亦不可能由徐湘生持空白委託書至看守所交自訴人戊○○簽名蓋章如前所述,足認自訴人戊○○確有出具委託書委任庚○○、被告乙○○辦理上開不動產之過戶無訛。
(三)按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與自訴人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有債務之往來關係,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戊○○積欠其有八百餘萬元,嗣因被告乙○○之介紹,被告丙○○再借款予自訴人戊○○,自訴人戊○○乃將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以為擔保,被告乙○○嗣收取自訴人戊○○返還予被告丙○○之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後,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丙○○,而逕行抵償戊○○積欠伊之款項,迨八十二年五月間自訴人戊○○自看守所釋回後,自訴人戊○○就上開不動產之事,屢次透過庚○○與被告乙○○商談等情,已見前述,是從自訴人戊○○積欠被告乙○○之債務額非小,及自訴人戊○○與被告乙○○就上開不動產商談如何處理之時間甚長暨其後與庚○○等人密集商談,被告丁○○身為被告乙○○之妻,謂為不知其夫被告乙○○處理之經過,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丁○○雖非受自訴人戊○○之委任而具有同一之身分來處理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既已與被告乙○○共謀,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顯有與被告乙○○共同實施之行為,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乙○○辯稱:自訴人戊○○欠其票款共八百四十三萬元,以及富盛公司債權憑證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暨遲延利息未還云云。惟查上開八百四十三萬元借款乙事,不但為自訴人戊○○所堅決否認,且依被告乙○○所提出之二張支票,其中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面額四百零八萬元,發票人楊長艷之支票,自訴人戊○○係以鉅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背書,本不自負背書責任,且被告乙○○亦未於四個月內追索背書人之責任,焉能以該支票主張自訴人欠伊款項。另紙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亦為楊長艷,背書人則為鉅業公司,亦與自訴人無涉,而被告乙○○就其出借八百四十三萬元之資金,亦未能提出任何往來證明。至於被告乙○○提出之二張富盛公司籌備處認股轉換憑證,縱屬真正,被告乙○○亦應提出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往來證明。又該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依被告乙○○所稱既係投資富盛公司之投資款,而自訴人僅係富盛公司籌備處總經理,並非等同富盛公司,被告乙○○自應於富盛公司籌備處清算後,與其他全體投資人共同分配該籌備處之財產,焉可憑該認股轉換憑證即認自訴人積欠渠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逕以系爭土地抵償之?(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非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既無對自訴人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債權,竟擅自以自訴人積欠其債務為理由,而為違背其所受委任事務之任務,自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綜上各情,被告乙○○及丁○○上開辯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渠等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行。被告乙○○與丁○○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取得上述委託書,及至八十三年七月始將自訴人戊○○所清償之款項返還與被告丙○○,被告丙○○交付印鑑證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足憑,原判決認被告乙○○於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被告丙○○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取得委託書及不動產過戶資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與實情不符。且前開不動產之富盛公司投資人已將不動產信託登記為自訴人戊○○名義,本件背信罪之被害人乃委任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之本人即自訴人戊○○,富盛公司投資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原審認被告乙○○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富盛公司投資人亦有未當。被告乙○○、丁○○上訴否認犯罪,及自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新修正之法律對被告有利,爰就丁○○部分併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自訴人戊○○又指被告乙○○、丁○○上開行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已見前述,雖林富元收受自訴人戊○○之右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二張,未轉交予丙○○,然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查自訴人經乙○○之介紹,向丙○○借款,並由乙○○代理丙○○與自訴人簽訂借款協議書,而乙○○、丙○○並均供陳丙○○有委託乙○○受領清償之權限,從而該二張支票於自訴人交付乙○○時,即因清償而非屬自訴人所有,況被告乙○○欲以該支票抵償自訴人所欠舊債,其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林月娥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自訴人戊○○已將積欠之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向被告丙○○之全權代理人被告乙○○清償,被告丙○○等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登記與自訴人戊○○,詎被告丙○○、乙○○非但未如期辦理,被告丙○○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持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又夥同被告乙○○之妻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鳳梅,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四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丙○○經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占犯行。辯稱:其經乙○○之介紹借與戊○○五百五十萬元,伊看到乙○○出示戊○○出具之收據,表示授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才將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予乙○○,伊不知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人等語。查本案被告丙○○確未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收受自訴人清償之借款,已如上述,依據雙方所訂借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丙○○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丙○○持系爭土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丙○○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被告乙○○向其出示自訴人戊○○所出具之收據後,方將上開不動產之有關文件交予被告乙○○等情,分據被告乙○○及丙○○等人供陳明確,且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戊○○亦不否認上開收據上「戊○○」之簽名及住址為其所書寫,再據証人庚○○亦結証稱:收據係在南投縣草屯鎮一家咖啡店內,自訴人戊○○親自寫的,且在談論上開不動產如何處理之過程中,除了伊之外,僅有自訴人戊○○及被告乙○○共三人。足徵上開收據確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自訴人戊○○與被告乙○○及庚○○等人商談有關不動產如何處理後所出具,而上開收據記載「茲戊○○收到由丙○○先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有關文件,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証」,足徵上開收據確為被告丙○○於交出上開不動產之有關文件前,為釐清責任而要求被告乙○○應提出自訴人戊○○所書立之收據,亦足徵被告丙○○確係在獲得自訴人戊○○之上開收據後,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將上開不動產之有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丙○○既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未持有上開不動產之任何文件物品,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自訴人戊○○並非委任被告丙○○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委任被告乙○○為之,且被告乙○○於取得被告丙○○交付之有關不動產之文件後,擅自登記予其妻被告丁○○,均已見前述,是被告丙○○於本案中,並未受自訴人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僅屬單純債權人之身份,再參諸証人庚○○証稱〞在商談上開不動產如何處理時,僅有伊與被告乙○○及自訴人戊○○在場〞等情,是被告丙○○既未受自訴人戊○○之委託,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被告丙○○並非為自訴人林月娥處理事務之人,即無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之可言。再被告丙○○若有與被告乙○○共謀侵占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應可將已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上開不動產輕易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實無須大費週章,先要求被告乙○○提出自訴人戊○○出具之上開收據,嗣再由被告乙○○籌款先將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之金額償還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後再出賣予第三人,此亦足徵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並無任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等共謀行為。雖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予被告乙○○時,已因先前自訴人林月娥存證信函之通知,知悉自訴人林月娥所借之五百五十萬元業已清償,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固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告丙○○非法律人對法令無法瞭若指掌,其主觀上認該款因被告乙○○將用以抵充自訴人戊○○對被告乙○○之債務,誤認其之債權並未受償,然其係因被告乙○○已答應清償始將所有權狀交付與被告乙○○,並一直等到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乙○○清償被告丙○○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六、一一七、九一一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丙○○代自訴人戊○○清償向埔里鎮農會之借款後轉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並開立四百二十萬元分期付款支票(六、一一七、九一一元減去三、五○○、○○○元為
二、六一七、九一一元,丙○○之債權五、五○○、○○○元減去二、六一七、九一一元為二、八八二、○八九元,再加丙○○代戊○○繳交戊○○向埔里鎮農會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十四個月之利息一、四○八、○○○元合計為四、二九○、○八九元)給被告丙○○後,被告丙○○始提出印鑑證明給被告乙○○,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由被告乙○○署名之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及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我自己的沒有擔保,因此曾告訴丙○○,先還我這無擔保的,他的有擔保的以後處理,故實際是銀行處理後才還丙○○」及被告丙○○供稱:「...根據委託書我也以為過戶給戊○○,怎知他是過戶給丁○○」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正面、第三十四頁正面)。尤見被告丙○○主觀上自認係於其對自訴人林月娥之債權受清償後才同意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亦不知該等不動產係移轉過戶與被告丁○○,顯然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可言。
五、再按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証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已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丙○○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有關資料交付予被告乙○○,俾便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見前述。且自訴人林月娥亦陳稱:上開房地從買受至富盛公司出事,均未有人使用,且亦未點交予被告丙○○及乙○○二人使用,在移轉登記之前均由富盛公司羅副理及律師管理。另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三人,亦均表示僅在事後有去看過上開房地,惟自訴人戊○○均未交付或委託其等保管(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是被告等人均未管領過上開不動產,亦即被告等人均未「持有」上開有形之房地應可確認,而被告乙○○嗣後所持有者,亦僅証明為產權文書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爾,揆諸首開判例及判決意旨之精神,被告三人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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