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為了方便於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三0之二號等土地上與其他地主己○○、辛○○、力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昇公司)等三十二人申請開發並興建房屋。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庚○○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二三0之四號土地中其分管之應有部分約三十坪土地與庚○○所有同小段二三0之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五約二十九點七坪互易,嗣訂約後不久約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明知庚○○已因互易須另繳納增值稅等稅捐、費用,反悔不願依約履行,且不可能再同意出具土地同意書以便戊○持往建管單位,申領於前揭土地上建屋之建築執照,竟仍將先前取得僅蓋庚○○印章但未填具相關內容、日期等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交當時在力昇公司幫忙處理事務之甲○○,利用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力昇公司內,填載內容謂庚○○同意戊○等三十二人在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之二號土地興建房屋,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除日期以外之文字。再由甲○○將僅留日期未填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二年五月初送交受僱承辦本設計建築案之陳明桂所屬建築師事務所,由該所不詳姓名之人員,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在該位於台中縣之建築師事務所內將日期填載『82年5月5日』,戊○因而利用該等不知情人員而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造完成,足生損害於庚○○,嗣該建築師事務所受力昇公司土地所有人委託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具申請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開發坐落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三八二、二三一號等之山坡地後,戊○即利用該不知情建築師事務所內不詳姓名之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再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該偽造之系爭庚○○名義土地使用同意書乙份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工程圖說等文件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使台中縣政府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發給該建築執照,因而行使該系爭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核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庚○○本人。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 (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力昇公司之甲○○,並由該公司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與告訴人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約十天左右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親自在同意書上用印後交付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其,嗣後幾天告訴人要求解約,其不同意,雙方因而涉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告訴人同意並蓋章後始交付,其並無該印章無從偽造,況交換契約書亦於同年六月三日補增內容,被告及代書均不可能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云云。經查:
(一)力昇公司確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具申請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開發坐落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三八二、二三一號等之山坡地,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實地勘查,其後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公告許可開發,力昇公司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庚○○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計二十多份、工程圖說等文件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核准予發給八十二年工建字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七號建造執照五張等事實,業據原審法官向台中縣政府調取八十二年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七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全卷核閱無訛,並經證人即臺中縣政府人員吳俊德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更審時證稱屬實,並陳稱同意書數量變化可能係買賣使然(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三0頁)。再者,該案卷內確有包含本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偽造文書而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之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內之二十餘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其餘為案外人陳永波等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該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亦確蓋有告訴人之印文(影本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十八頁),該印文前經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中,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八十二年月七日刑鑑字第五六四三七號函,附於同案卷內,及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號卷內,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偵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四十五頁)結果,認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所是認之土地交換契約書內告訴人印文相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雖於原審時否認在同意書上蓋章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五頁面),但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直承上開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伊所有,僅否認係其自所蓋(參見本院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卷五九頁反面),堪認該印文屬實,而非被偽造,至為顯明。又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當庭勘驗該等二十餘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等出具日期各有不同,大部分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一部分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有一紙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且其中部分同意書,同一張內之內容書寫及日期記載,以目視方式即可看出筆跡粗細、色澤不同,例如出具名義人為陳永波、陳秀燕、陳清義及告訴人者,均有此情形,此應是非同一時間書寫所導致,復有上開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七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全卷可稽。再經原審當庭命被告戊○書寫「庚○○」、「82年5月5日」、「龍井鄉新庄村」等字樣多遍,供核對上開庚○○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字跡,僅以目視即可發現,上開庚○○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之字跡非被告所書寫,亦堪認定。此亦經證人即任職力昇公司之甲○○,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將同意書空白交付戊○」、「戊○交還時已蓋好章,伊將同意書拿去申請建照」、「我知道隔沒多久他交給我,交給他空白後約十幾天」等語,並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我於八十二年一月份曾拿數份空白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戊○交給地主蓋章,過了幾天戊○再交還給我,其上已蓋有庚○○之印章,同意書內之其餘資料則是我事後才填寫,最下面之日期『82年5 月5 日』,不是我書寫,是建築師送件時才填寫。戊○交給我同意書時,我有問戊○是否確定庚○○同意,戊○說是。上面的印章一定要是印鑑章」、「該興建房屋企劃案,約有三十幾人地主,均有出具同意書,其同意書內起造人資料由我們填好,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前交廖大年建築師」等語,嗣於本院本次更審亦仍堅稱上情不移,則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訟之激烈,證人甲○○不避諱地一直堅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除日期外之文字係其所書寫,當屬可採。至證人即任職於受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本件房屋興建案之陳明桂,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審理時雖證稱: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伊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提供給力昇公司,由力昇公司填好內容,再送過來,送來時地主已填好,日期亦於送來時已填好,一般情形多約在申請建照送件前一個內月收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致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日期部分,究係何人?於何時填上?與甲○○所述情節略有出入,惟此或可能因事隔多年,記憶出入,或可能彼二人恐招致刑責,而互為推卸。且如前所述,觀之原審勘驗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第四五六三至四五六七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料全卷內包括庚○○為出具名義人在內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同一張同意書內之內容書寫及日期記載,以目視方式即可看出筆跡粗細、色澤不同,堪認該等同意書之日期應非同一時間所書寫。再徵諸如前所述之申請建造執照流程,力昇公司係委託建築師先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具申請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開發坐落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三八二、二三一號等之山坡地,繼之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多件)、工程圖說等文件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以觀,以庚○○為出具名義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82年5月5日」或其他同意書之「82 年7月10」或「82年7月21日」之日期,分別在力昇公司委託建築師送件申請建照之前,且時間上甚為接近,則證人甲○○證稱該等日期係建築師送件前始由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所補充填寫,與上開事證較為相符,自以其所供較值採信。
(二)因之,由上所述,固堪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之「庚○○」章,並非偽刻之章所蓋,及被告是交付僅蓋庚○○印章但未填具相關內容、日期等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力昇公司之甲○○,再交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將日期填載完成。惟緊接著問題是被告究如何取得上開僅蓋庚○○印章但未填具相關內容、日期等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訊之被告辯稱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在八十二年一月底拿至告訴人住處,請告訴人簽章,當時只有其等二人云云(參見原審卷十八頁),並於本院更審辯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其與告訴人訂約後十天左右,持至告訴人住處請伊蓋章後,再交付證人甲○○云云,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其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翌日即反悔而找被告欲解約,並至代書處表示要暫緩過戶及取回權狀,不可能蓋該同意書交付被告,其至八十二年六月中下旬,接獲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九二四八號函文後,查詢後始知有該同意書等語,並提出龍井鄉公所函文在卷為憑,然該函文僅足證明告訴人於接獲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九二四八號函文後,始知有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而已;又證人即代書丙○○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清簡字第一四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雖亦證稱「雙方成立契約後,被告(庚○○)表示要暫緩過戶並取回權狀,我要求他會同原告(戊○)一併來取回,原告到場後就表示為何一下子同意,一下子不同意,後來兩造在外協商,但協商結果我不知情」等語 (該判決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然證人丙○○於本件原審又證稱「隔天庚○○並未來找我。直到土地增值稅開出來,庚○○不繳增值稅,即對我說要解除契約,我對他說你要解除契約,要找戊○一起來並要戊○同意,但庚○○一直未帶戊○來找我」、「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雙方又到我的事務所,在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加註雙方同意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參見原審卷四五頁),而經本院於更一審時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查之結果,雙方就系爭土地申報土地增值稅之送件,最早一次係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八五頁),則如依丙○○前後之證詞以觀亦僅能證明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之後直至八十二年六月間申報增值稅時,告訴人始至其代書
處表示要解約,自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是訂約後翌日即向被告表示反悔之情事;再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交換之土地假處分,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月十六日囑託查封登記。更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告訴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再參以證人己○○於本次更審亦到庭證稱伊是他們交換地後十多天後才知道告訴人反悔之事 (見本院更二卷二第二二六頁),亦均無確切事證足證簽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翌日,告訴人即反悔並至代書處表示要暫緩過戶及取回權狀。但由上各項事證尤其己○○之證詞亦堪認至少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也即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之後十餘天,告訴人應已反悔並表示不履行契約,且此並應已為被告所確知。按前揭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須備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目的顯在取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茲證明非土地所有權人,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可合法使用該土地,是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欲開發土地或使用土地建屋使用,即無再出具該同意書之必要。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換土地原先目的,即在順利取得系爭欲開發與建屋之基地的所有權,如換地完成逕行取得基地所有權,固毋須再備具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但換地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辦理此種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易積延時日,而妨害被告與力昇公司申領建照建屋之時程,故被告於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為了能儘早申請建屋取得建照,仍請求告訴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合理可能。因之,於告訴人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至反悔不履行前之期間,被告將力昇公司轉來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於該空白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庚○○之印章,衡情即大有可能。否則,同意書上之庚○○印文何以會與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而依證據法則,在無確切事證足證是被告或其他之人盜用而來,即不能推測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庚○○之印文,係屬被告盜蓋或盜用取得。因之告訴人嗣於本院雖懷疑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丙○○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時,伊將私章交予丙○○,丙○○再交給女兒蓋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時,利用此一機會盜蓋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云云,惟未據告訴人提出事證以茲證明。而證人丙○○於本院先後結證「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
我代書事務所寫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我及我女兒乙○○等四人在場,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告訴人印章係我所蓋,但我並未利用此機會將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我們代書事務所填寫的」等語。證人乙○○亦結證稱「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代為書寫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時我有在場,且告訴人及被告亦均在場,告訴人雖有將其私章交給丙○○蓋在上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但丙○○及我及被告均未利用此機會盜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我們並沒有幫忙填寫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九二、一二五,一三一頁)。該二位證人並於本院更審時多次到庭為相同之證述,且陳稱當場交還印章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九九頁,卷二第十頁,更二審卷二第一九三頁),則依當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在場,衡情被告與丙○○父女等人應不可能有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印文在同意書上之情形。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一月十九日簽立土地交換契約時,並無不愉快或反悔之情事,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所是認,則證人丙○○乙○○二人是否有預測一方會反悔而盜蓋告訴人印章在不相干之同意書上情事,顯與常情難以相合。更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夥同丙○○父女盜蓋取得。
(三)然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庚○○」之印文固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盜用而取得,以及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翌日即反悔而找被告欲解約,並至代書處表示要暫緩過戶及取回權狀,但如前揭所述,堪認至少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也即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之後十餘天,告訴人早已反悔並表示不履行契約,且應已為被告所確知。則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庚○○」之印文原來並非由被告盜用取得。但依前揭所述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須備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目的顯在取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茲證明非土地所有權人,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可合法使用該土地。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換土地原先目的,即在順利取得系爭欲開發與建屋之基地的所有權,如換地完成逕行取得基地所有權,即毋須再備具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反之,告訴人既對換地契約反悔不願依約履行,客觀上自已足認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對該僅蓋其印章但未填具相關內容、日期等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行填具相關內容及日期以完成製作並行使之,而此亦當為被告所確知,其竟利用甲○○不知情之下在力昇公司內填載內容謂庚○○同意戊○等三十二人在庚○○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之二號土地興建房屋,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除日期以外之文字。再由甲○○將僅留日期未填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交不知情之陳明桂建築師之事務所之後再由所內不詳姓名之人員於送件前將日期補填完畢(甲○○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不知情,理由詳后敍),而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具申請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許可開發坐落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三
八二、二三一號等之山坡地,繼之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再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包括系爭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內之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多份、工程圖說等文件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於○○鄉○○○段新庄子小段第二三○、二三○之一、之二號等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是如前所述雖無事證證明被告交予甲○○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係被告盜蓋印章或直接盜用印文取得,但被告於明知告訴人悔約不同意時,仍以該僅蓋有庚○○印章但未填具相關內容、日期等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利用甲○○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填載完成該同意書內容並進而由代辦建照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補填日期後提出申辦建照,其即係盜用告訴人之印文,並進而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行使該同意書,自難辭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該私文書之罪責。末查依被告與甲○○之歷次供述及其他現有證據,顯示被告交付同意書予甲○○與其知悉告訴人悔約時間均落在八十二年二月間,無法正確判定先後。因此,即難明確界定被告是於知悉告訴人反悔不履約後,始將僅蓋有庚○○印章但未填具相關內容、日期等之空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甲○○填載上開文字,或甲○○係於被告交予該同意書並知悉告訴人反悔後始填載內容,故衡情自亦不排除甲○○係在被告知悉告訴人反悔不履約之前,即已填載上開文字,然此時被告本應即予取回或要求甲○○毀棄不用,竟仍任令甲○○續將同意書交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填載日期而完成該同意書內容,並進而再任由代辦建照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提出申辦建照,其仍係利用甲○○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達成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該私文書之犯行,應屬無疑,綜上,被告所辯,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雖仍指稱己○○、辛○○二人因系爭建屋之基地持分較多,有利益關係,應是共犯云云,惟此為二人所堅決否認,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被告經手,己○○與辛○○既均未經手,且與告訴人換地並起爭端者亦僅係被告,此外,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證二人涉有與被告共犯此犯行,且其二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審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難逕認其二人亦為共犯。又被告於本次更審亦供稱甲○○直至告訴人告伊始知伊二人有換地之事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二0七頁),且甲○○當時僅為力昇公司幫忙處理事務之人,此外又查無事證可證其有與被告勾串之情事,自難逕認其知情並與被告共同完成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行使該同意書;同理,僅於送件前填載日期之建築師事務所不詳姓名之人員,亦難認知情,並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既經鑑定與告訴人用於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公訴人認係盜刻印章即有誤會;但被告嗣加以利用完成偽造同意書,其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犯行,惟該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甲○○及建築師事務所之不詳姓名之人員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僅係檢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其他相關文件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建管單位亦僅係審核申請者是否已備齊所需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之文件,並未另據該等提出之不實同意書而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為虛偽之登載,此觀卷附該等申請書可證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六0至一六六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未就相關事證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判決,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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