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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五)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七十自 訴 人 甲○○ 男五十

乙○○ 男四十丁○○ 女五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其上偽造之「連明堂」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緣丙○○與連明堂(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已死亡)二人係同胞兄弟,於民國(下同

)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而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之同意書」。詎丙○○不甘依該同意書將其子連永宗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號、三二-八號、三二-一三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連明堂之子即自訴人甲○○,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事前取得之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再以其本人及連明堂名義,於台中市○區○○街三十六之六號,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後,偽造連明堂署押於其上,再由具有共同偽造犯意聯絡之鄭焜讓在其上簽名為見證人,而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丙○○共同書立上開系爭同意書,放置於台中市○區○○路租住處。嗣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起訴狀,而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八十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其後並於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上字第四二一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之訴訟程序中連續行使系爭偽造之同意書,意圖使法院產生不正確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之繼承人甲○○、乙○○、丁○○、連邱貴香等人及法院對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因丙○○前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其向連明堂之上開繼承人施用詐術意圖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移轉渠等所有,繼承自連明堂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號、、三二-一三號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土地而詐欺未遂。

案經被害人連明堂之子女甲○○、乙○○、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右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

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及嗣於八十年六月六日間提出該同意書附於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起訴狀行使,並於其後第二審、三審訴訟中連續行使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右開同意書係由連明堂親自簽名蓋章,且當時鄭焜讓亦在場見證云云。

惟查,前揭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乙○○、丁○○等三人

迭次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偽造之同意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並不否認曾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有與連明堂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屬實(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反面),然本件之系爭同意書(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與該份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二份同意書上「連明堂」之印文吻合,但前者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其上之「連明堂」簽名係複寫之字跡,且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鑑定困難,此有該校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和物字第五九0七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嗣經本院前更㈠審再將前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原本送請該校就其上「連明堂」簽名不自然之原因,是否為複

寫之結果加以鑑定,經該校再次鑑定結果,則明確認定「連明堂」三字運筆極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而非複寫所致,亦據該校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和物字第四六二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足見本件系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確係出自被告所偽造,並非連明堂之真正簽名,要無疑義。雖被告嗣於本院前審翻異前供,謂伊並未與連明堂訂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該同意書係連明堂所偽造云云,惟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乃其事後空言否認之詞,顯係因上述鑑定結論對其不利,始圖飾卸其刑責,要難置採。又被告雖聲請再送鑑定,然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以尚須檢附原本以及更多連明堂於與系爭文件相近時期之親簽字樣參對,方可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八0九八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㈤審卷第一一六頁),然履經本院諭令被告及自訴人等提出該等文件,被告及自訴人等均無法提出,並均稱無其他原件可供鑑定,故自無從再鑑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對於前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之製作經過雖謂:「係由連明堂要求伊先

繕寫同意書之內容,再由連明堂簽名蓋章,伊遂以複寫紙方式書立壹式貳份,原稿由連明堂取去,複寫部分則由伊收執,連明堂並在該二紙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因伊收執之同意書,係以複寫紙所寫,而複寫紙效用不佳,致同意書簽名筆跡無法鑑定」、「是寫後我哥哥連明堂要求鄭焜讓作見證人,因無空間可寫,所以見證人才簽在同意書人前面,鄭焜讓也是當場簽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七頁反面之上訴理由狀、同卷第三十頁反面)。然查:

㈠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係於「此證同意書二份為據」後一行記載:「

見證人住址台中市○區○○街○○○○○號」、再次一行即為鄭焜讓之簽名,再次三行始分別記載立同意書人連明堂之住所及簽名等,而丙○○之簽名則書寫於連明堂簽名之上方,有卷附之上開同意書影本足按(見偵查卷第九頁)。苟如被告上開所供該同意書之製作經過,係同意書寫後,連明堂始要求鄭焜讓作見證人,依理當無於同意書中「此證同意書二份為據」之後空白二行,才書寫立同意書人,且被告之簽名竟簽於連明堂之上方,如此中間徒留空白,而不連貫書寫,讓最後連明堂要求鄭焜讓作見證人時,適得以在空白處簽名見證,此簽名見證卻在立同意書人之前面,實有悖於常情。尤其該同意書內容上端均留有空白,亦非自每行開頭書寫,再與後述證人紀劉桂蘭所證連明堂曾事先將蓋好印章之十二行紙供給被告作為報關或其他用途使用等情,相互對照印證,該同意書內容應係為牽就連明堂已蓋好之印文,加以編排偽造而成無誤。

㈡至該同意書上「連明堂」之印文,雖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真正,然據證人紀劉

桂蘭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別證稱:「我是協豐、協旺盛兩家公司會計,其兩家會計是共同處理,平常在協旺盛上班」、「連明堂的印章在協豐、協旺盛兩家公司均使用此印章,因兩家公司共同經營,財務亦共同,印章平常由連明堂保管,如協旺盛要使用時,就帶去給丙○○使用,使用後再拿回來,我曾拿過去給丙○○使用過」、「因協旺盛的產品要出口或出售時,有時候要用協豐的名義,所以要用連明堂之印章」、「因有時海關單位、稅捐單位有需要用到連明堂的印章,因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常事先蓋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以備使用」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二六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本院民事案件更㈠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益徵被告係使用連明堂事先蓋好印章之空白十二行紙加以偽造所致。

證人鄭焜讓雖證稱:六十九年立上開同意書時,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未處理

的要過戶與另一兄弟,當時由連明堂親自在其上簽名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五六頁反面)。惟鄭焜讓或稱:丙○○票據法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或謂:「當時是丙○○、連明堂兄弟同時來我家,由連明堂叫我出來做他們的協議見證」、「丙○○有出面」(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前後兩歧,且其於一審僅稱:「同意書之舊廠指協豐」,嗣於二審則證述:「還約定舊廠如賺錢也各分一半」,不僅說詞不一致,且同意書上根本就無此項記載,更與被告所供:同意書上之一半權利指舊廠房、地之一半權利,立同意書後協豐所賺的錢之一半,太平鄉保固工廠、桃園二井公司投資一半權利云云(見調閱之上開民事卷)不合。況協豐公司早在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立同意書後,即歸屬連明堂經營,並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章程,原股東連明堂與被告均除名,變更為自訴人乙○○及案外人連邱貴香,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上開民事卷足憑,已與被告丙○○無關,何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還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要過戶給另一個兄弟?鄭焜讓最後受邀為見證人,竟因同意書上已無空間可供其簽寫,卻會在立同意書人前面留有二行空白,供其在此處簽名見證於立同意書人之前面,違反常情,已如前述,且其係偽造前開同意書之共犯(容後詳述),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實,不足取信。

被告與連明堂共同經營之事業,依先前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訂立之同意書,既

同意各自經營,則其後各自另有盈虧,依常理連明堂應不可能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又立同意書,將土地等財產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與被告,系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中所載「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云云,並未載明支票之總金額,具體之何種財產,應如分配?其記載方式語意含混不清,與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立同意書逐條分列分載清晰,亦截然不同,益證系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確係偽造無疑。矧查被告於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時,並未主張前揭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同意書,係與連明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有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六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若被告與連明堂上開同意書係以虛偽意思所訂,則其於主張權利之上開民事訴訟中,依理應提出主張方合事理,被告既未於民事訴訟中有此主張,足見該同意書應非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其於本院前審辯稱係虛偽意思表示所立云云,不足採信,且與其嗣後改稱該同意書係連明堂所偽造云云,明顯矛盾,足見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遲至八十年間,始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主張(其提出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之承諾

書,並未記載曾向連明堂請求之事實,不能據為其曾向連明堂請求之依據),據被告供稱係因伊有票據法案件涉訟不便出面請求等語,又被告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連明堂簽立同意書後,即無再合作過,此經證人紀劉桂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民事卷第四三頁),是被告顯不可能於與連明堂不再合作之情形下仍保留連明堂所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達十餘年之久,直至連明堂死亡後,方持以偽造系爭同意書並行使,故被告應非於八十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方偽造系爭同意書。復參以被告確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何計算追訴期間及系爭同意書係六十九年間寫的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三五、一二七頁)與連明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等情,應足見被告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即偽造系爭同意書,放置於其台中市○區○○路租住處,然當時被告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通緝,恐遭逮捕,並未隨即行使,俟票據刑罰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明令刪除,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連明堂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將因連明堂死亡而無人發現,方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系爭偽造之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再參諸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確係偽造,被告與連明堂間並無信託關係,

亦經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且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卷宗可稽,被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至一六0頁、本院更㈡審卷七一至七三頁)。被告未經連明堂之同意,擅自偽造連明堂名義之系爭同意書,提起民事訴訟中連續行使,意圖使法院為不正確、不公正之判決結果,向連明堂之繼承人甲○○、乙○○、丁○○、連邱貴香等人,施用詐術,移轉上開土地,使連明堂之繼承人財產有減少之虞,自足生損害於甲○○等人及法院對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遽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連明堂手曾受傷,寫字與平常不太一樣等語(見更㈢審

卷第三九頁),然被告供稱不知連明堂有無就醫,已無法查證,而自訴人乙○○明確陳稱:「(在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連明堂的手部有無受傷?)答:沒有受傷,因為我都和他一起工作」(見本院更㈣卷第三九頁),自無法證明連明堂當時手部有受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連明堂已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故死亡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丁○○等三人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自訴不合法,容有誤解。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雖為左列之請求,惟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無必要,理由如左:

㈠證人鄭淑美因查無設籍資料,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市

北戶字第三九一0號答覆表足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七十頁),故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㈡證人楊坤霖於原審及本院前更㈠審調查時所證並不能確定被告與連明堂所寫協議

書之內容,亦不能確定是否為上開系爭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三三頁反面),其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劉明樹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調查時證稱: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到丙○○家作客

,有聽到丙○○談關於財產之事,有見到他在寫協議書,但內容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及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三四頁)。其既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提出支票一一五張及明細表一份,亦不能據以證明上開系爭之同意書為真正。

㈤證人紀劉桂蘭係被告之外甥女,亦據紀劉桂蘭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

第六六頁),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請求向稅捐單位調取其扣繳憑單及薪資表以證明其任職協旺盛公司會計之時間,核無必要。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詳如前述,被告另請求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台中市

○區○○段五小段三十二之二及三十二之十三號等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請表、手續表、印鑑及簽名表等相關證件,亦無必要。

㈦證人鄭焜讓於本院前審雖迭經傳訊無著,而無法究明其於前開民事案件所供「丙

○○票據法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究何所指,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㈧本院前審曾向台灣省政府調借之協豐公司登記卷,經核與本件案情之認定無關,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於本院前審要求再傳訊證人鄭焜讓,惟鄭焜讓在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已有證述,足供取捨斟酌,且迭經本院前審傳訊無著,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開庭時,當庭具狀陳稱,在七十六年三月

一日伊藉與其兄連明堂均返鄉掃墓之機會,要求其兄連明堂履行上開同意書記載之事實,連明堂亦同意處理,適逢見證人鄭焜讓出國,乃再書立書據乙紙,承諾鄭焜讓返國後再行處理,有書據乙紙及在場之證人劉明樹可以證明云云。然此果為真實,被告何以未在見證人鄭焜讓返國後,隨即再找其兄連明堂會同處理上開同意書所載之事項?其又任令時日拖延,實亦有悖常理。況證人劉明樹於原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開庭時更證稱:「七十六年三月一日連明堂與丙○○有無講到財產之事,我不清楚,我也沒聽到連明堂與丙○○有談論未履行同意書問題」(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十頁)。被告既稱有在場之證人劉明樹可以證明,然證人劉明樹卻供稱未見被告與其兄連明堂有另書立書據之情事。而被告所提出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之承諾書,並未載明曾向其兄連明堂請求履行上開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事實,難執為其向連明堂請求之依據,自不能據此而認定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故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本件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署押,業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按社會大眾通常皆認為模仿他人簽名係照原簽名人所用之字體,筆跡加以學原簽名人簽名的樣子,以達到偽造行為,而「做作」雖係本人於書寫文字時,故意違背其平時書寫習慣,致產生運筆不自然現象。本案上開系爭同意書上之連明堂簽名,若係連明堂本人出於本意所自簽,當無做作運筆不自然之必要,其應非連明堂親自所簽,要無疑義。而被告係連明堂之胞弟,且共同經營「協豐公司」及「協旺盛公司」,平時因業務關係,對其兄連明堂簽名所用之字體筆跡雖知之甚稔,然欲模仿其兄連明堂之簽名並非易事,自然會有因模仿而產生運筆不自然現象。被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擅自利用連明堂已蓋妥印文之十二行紙,及偽造連明堂之署押在系爭同意書上,而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丙○○共同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其盜用連明堂印文罪及偽造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系爭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雖不得再追究其偽造刑責,但其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仍不失其係偽造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嗣為達其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之目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加以主張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盜用連明堂印文及偽造連明堂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無庸論究。至鄭焜讓雖於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上簽名見證,顯與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僅能認定其係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共同正犯,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鄭焜讓亦係共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同意書),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連明堂(已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甲○○、乙○○、丁○○、連邱貴香等交付上開土地之目的,(自訴人於自訴狀已論及,已有合法追訴)被告亦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該民事訴訟案件嗣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致目的未能得逞,則其詐欺行為尚處未遂階段,應成立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罪,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應從一重處斷,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

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仍認被告偽造連明堂之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系爭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對於已因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偽造行為加以論究,已有未合。㈡被告持系爭同意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加以主張行使,應為連續犯,原判決未以連續犯論處,亦有不當。㈢又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亦牽連犯詐欺未遂罪,亦欠允當。㈣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未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及過失傷害罪被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系爭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上之偽造連明堂署押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系爭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並非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故僅就該偽造署押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