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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重上更(四)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張居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係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擔任福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負責福人公司業務推展及財務收支調度,並掌管福人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即辛○○之母,已死亡)之印鑑章,為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人。其明知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董事無權將公司所有之資金移作私用,且福人公司除其本人外,尚有己○○、戊○○、乙○○○、丙○○、丁○○、朱新露、王盛枝、王禎等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福人公司之資金購置案外人林石送之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三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藉口其母張朱淑如用錢為由,連續命不知情之會計乙○○○盜用福人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自該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00三二六二號帳戶內盜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該行簽發AP0000000號帳號一九—九號同額之台支支票交辛○○持交名義上之買受人(下同)楊素珠,再轉交林石送,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手法自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第七五0五八帳戶盗領二百萬元,由該行簽發同額之第BD0000000號台支支票支付價款。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自右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同一帳戶提款一百二十萬元,由該行簽發BD00000000號台支支票支付,並自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0四五七一七號帳戶提款八十萬元,由該行簽發同額之BD0000000號台支支票支付價金,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同一手法自右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帳戶提款九十萬元,自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提領二百六十萬元,連續侵占公司之款項共八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福人公司及張朱淑如。經福人公司股東己○○、丙○○、戊○○、丁○○等多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福人公司之指訴及證人丁○○、庚○○、戊○○、乙○○○等人之證詞,且有右揭銀行之存摺、乙○○○填

具被告核章之銀行存款餘額表、買賣契約、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雖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展及財務收支調度,並掌管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及公司有分別提領前開存款用以購買上開房屋後登記在其名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係家族公司,家族將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家族日常開銷,或為家族成員購置私人財產或清償家族成員私人負債,乃屢見不鮮之事。本件以告訴人公司之前開款項購買上開房屋並登記在伊名下係伊母親即當時公司負責人張朱淑如所作主,且係張朱淑如交代公司之會計乙○○○至上開銀行提領出來後用以支付房屋價款的,伊並未經手。至張朱淑如所以會將上開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係因她預作身故後之財產安排,伊之其餘兄弟丁○○、丙○○、戊○○等人先前亦均由張朱淑如利用公司資金購置私人房地,而庚○○前所經營之久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象公司)鉅額負債,亦由張朱淑如徵得伊及其他兄弟丁○○等人同意以福人公司之資金代償,伊並無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等犯行云云。查本件究為被告之母親張朱淑如生前循例以公司款項購贈房屋予被告,抑或被告假母親贈屋之名而行侵占之實,實為被告觸法與否之關鍵所在。本院查告訴人之代表人己○○、證人丙○○、戊○○、乙○○○等人固均指稱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等犯行,但查告訴人之告訴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其指訴自難全信,而證人丙○○、戊○○、乙○○○等人均為張朱淑如之子或媳婦,在張朱淑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過世前,為爭財產早已水火不容,爭訟不休,此有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控告庚○○等四人搶奪及履行契約事件,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六四六號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本院上訴卷八七頁至第九一頁),處此情境之下實難期該等證人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是該等證人所供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次查證人朱廖嬌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之母親張朱淑如要買房子給何人我不知道,我只是仲介而已,其他的事我不知道,付款是張朱淑如經手的,我媳婦楊素珠也有經手」「(問:何以買賣契約用楊素珠名義做買方?)我們與賣方較熟,後來我有拿到仲介費,我與我媳婦各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證人楊素珠於偵查中亦證稱:「(問:買賣契約為何以你名義為買受人?)因張朱淑如叫我與對方接洽,錢是我拿給賣方的,是張朱淑如授權我與對方買賣,所以用我名義做買方,都是交銀行的本票,是我向張朱淑如拿的,那筆錢何來我不知道。」「(問:仲介費是何人付的?)是張朱淑如交給我的,是用普通支票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一0頁),於原審時再次證稱:「我大姑(被告之母親)與我媽媽朱廖嬌住一起,我大姑講說她聽隔壁房子要賣,她向我媽媽說要買,因我們均是鄰居,我媽媽跟我說,我大姑要買那房子,我才向我媽媽要林太太電話,去向林太太講說要買房子,她說要賣八百五十萬元,我跟林太太說我轉給第三者可否,林太太說她賣我,我要轉賣她沒有意見,第三者是我大姑,我大姑當時並沒有說要將房子買給何人,而後買賣之事交款等,我是負責交房子,是朱代書及我交給戊○○、鑰匙交給他,因我大姑叫我交給他,到移轉所有權時我才知道房子買給被告,支票有時我去找我大姑拿,有時我媽媽向我大姑拿給我,有一次是戊○○之太太拿給我的(四次裏面中之一次),其餘大部分我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一頁反面)。證人黃麗紅(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我證明這棟房屋是我婆婆買給我的,本來要買二棟,一棟給辛○○、一棟給戊○○,但戊○○有一塊田,所以先給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證人朱常雄(張朱淑如之弟)於原審時證稱:「二、三年前我每個禮拜天均會早上去找我姊姊向他報告公司之事,我說隔壁有房子要賣,她說將之買下來,她們公司有不成文之規定,兄弟在外面,戊○○是老七,買給戊○○之房子是公司之錢,公司賺錢就先買房子給老七、老八,因他們在外面不在公司,我有聽張朱淑如說要買給被告,她說買下來大家都在一起,以後可以蓋大樓,因張朱淑如身體不好,我常去那邊。」「(問:房子談好後,你大姊知道?)她當然知道,她是董事長」「可能最近外銷不好做,訂單比較少,他們兄弟可能怕將來利益之問題,所以才告被告」「丙○○、丁○○、辛○○之房子是以福人公司之錢買的」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第一八三頁反面),嗣於本院更三審時再證稱:「福人公司有以公司資金代墊張氏家族私人款項並為董事長兒子置產之情形,本件系爭房地之購置是張朱淑如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證人即土地代書朱吉昌結證稱:「該房子由一老婦人(仲介人)與年輕女子(楊素珠)出面購,並無其他人出面,交屋亦係楊素珠出面」等語(見偵查卷七四頁、原審卷一第五三頁)。證人庚○○亦證稱:「(問:係爭房地購買,是否由福人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所決定?)是的。」、「(問:你如何知道?)因為我是長子,我母親有事都跟我講。」、「當初我母親重病住台中榮總時,他們到醫院時,丙○○跟我抱怨說買四0八號的房屋要用公司的錢,又系爭房屋之鑰匙是戊○○拿的,至於丁○○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我母親為孩子置產是從最小的開始置產,然後往上推,目的是保護年紀小的。」、「公司從創立後家裡的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婚喪喜慶均由公司開銷,我母親在世時,都是這麼做的。」、「他們(指戊○○、乙○○○)二人均有參與買房屋之事,戊○○是拿系爭房屋之鑰匙,而乙○○○是支付買系爭房屋的最後一期款,我是聽戊○○講的。」「買賣當時我是不知道,而是買後我母親進入台中榮總住院時,我母親親口對我講的,因為當初我不願幫被告澄清」「福人公司是我創辦的,七十三年到八十三年間交給被告辛○○擔任總經理,八十三年以後我再回去擔任總經理,公司之資金應有被我母親張朱淑如在生前為子女置產而支出,譬如她生前曾用公司之錢購買大雅鄉一塊農地過戶給戊○○,也曾以公司之資金替我清償久象公司之債務,本件亦係她以公司之資金購買上開房屋後過戶給被告,被告是冤枉的」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一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反面及本院更四卷二第八0頁至八二頁),參以庚○○夫婦經營之久象公司於七十五年間負債六千萬元,均由福人公司、福怡公司及張家兄弟負責清償,此有被告六兄弟簽署並經被告之母親張朱淑如見證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益見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朱淑如於生前確有利用公司之資金購置房地予其子女、為子女清償債務及上開系爭之房屋確係由張朱淑如出面購置後贈與被告之事,委無可疑。第查證人即戊○○之妻乙○○○於本院前審證稱:「支付上開系爭房地之支票為我所簽發,支票上受款人林石送之姓名及會帳單均為我的筆跡,公司平常無台銀支票之大筆支付,年底製作資產負債表時要經過我丈夫戊○○(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丙○○核章」「八十一年四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憑向亞太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丙○○、丁○○之姓名,均為我代簽」等語,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六至第一六七頁),足見告訴人及丙○○、丁○○等人早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即知悉上開購屋贈屋之事實,迨其母親張朱淑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上開搶奪、履行契約案件,兄弟交惡,且母親死亡,死無對證之情況下,始滋生訴源,而被告之弟弟丁○○、丙○○分別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購買之大雅路一九一巷三十四號(經整編為梅亭街五○六號)、梅亭街五○八號房屋及八十一年間購買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上開房屋即梅亭街五○四號,均相隔二年,且購贈房屋時丁○○為二十五歲,丙○○為三十七歲,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福怡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原審卷㈠九十一頁),丙○○、丁○○均為福怡、福人公司之股東,以一個二十餘、三十餘歲之人獨力購屋,顯非易事,益見被告之母親張朱淑如贈屋以示公平之情。矧查被告獲贈上開房屋後曾提供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亞太商業銀行,資為告訴人公司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亦有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憑,苟被告之上開房屋非其母親張朱淑如所致贈,其豈願如此?況苟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盜用印章等犯行,何以告訴人及丙○○、丁○○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知悉後,不立即提出告訴或向其母親張朱淑如提出抗議,而要至八十三年七月間(其母張朱淑如死亡後)始提出告訴?令人費解。至證人己○○雖指稱其曾質問被告購屋之情形,被告供稱係其岳父所購贈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其與母親張朱淑如同住,其個人知悉母親不可能購屋予被告等語,惟查被告為免除無謂困擾而虛應一番,事所恆有,要難以被告上揭與事實不符之供詞,即推定其犯行,而證人丙○○上開證詞純屬個人推定之詞,亦不足取。至張朱淑如未經公司之股東會議決議,擅以公司款項購屋贈與被告,是否生效,核屬民事問題,與被告侵占罪無涉。另證人乙○○○雖證稱係被告要其至銀行領取上開款項,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張朱淑如交代其領取等語,但查證人乙○○○係戊○○之妻,於作證時不免有附和之詞,故其此部分證詞,核無可採。證人丙○○、戊○○雖證稱其母親張朱淑如不可能以上開公司之款項購置上開房屋予被告等語,惟該證人係張朱淑如之子,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本件上開房屋既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朱淑如所購贈與被告,即難令被告擔負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及盜用印章等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另挪用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用以購買三九五—七九四二號自用大貨車,並登記為其所經營之福怡公司所有,嗣並搶奪該車,涉有業務侵占及搶奪等罪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嗣經本院前審退回併辦後,已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及併予審判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又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法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