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
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在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林村澄)係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伸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係股東,被告甲○○利用其保管自訴人所有之印章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即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所有權狀之便,勾串知情之妻舅即被告戊○○以贈與為原因,偽造贈與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詐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等情。
二、訊據被告甲○○、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我保管,但未保管乙○○之印章,是乙○○拿印章及身分證與我一同去聲請印鑑證明書,叫我自己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我才代乙○○填寫申請書,確係乙○○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戊○○於審理中辯稱:是經乙○○同意,提出證件才辦理,土地申請書等文件,只要蓋本人印鑑章就可以,不用本人簽名,且只要證件齊全,即可檢送辦理,不一定要本人在場,我沒有偽造等語。
三、本件自訴人雖自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其未與被告甲○○一起申請印鑑證明,乃被告甲○○假冒自訴人身分,持其所保管之自訴人身分證及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兄弟關係,與案外人丙○○,均係林見之子。林見
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前,分別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被告名義購買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八四公頃),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將同上地段第一二四一─二五九地號(面積:○‧八○七五公頃)、第一一七○─二地號(面積:○‧○五○四公頃)等土地贈與並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同日將同上地段第一二四一─二五五地號(面積:○‧五○三七公頃)、第一二四一─二四八地號(面積:○‧四一二八公頃)等土地贈與並均移轉登記予丙○○;於同日將同上地段第一一六七─六地號(面積:○‧五○八七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八筆 (不動產坐落、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均如附表所載),原係登記自訴人乙○○所有,附表編號三、四、五、六等四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情,為自訴人與被告甲○○一致供承在卷,就上開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四○七地號土地部份,並經證人林純英、丙○○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先買一塊土地一二四一─四○七,是買給甲○○,於同年再用同樣價錢買本案土地登記給乙○○」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其中上開第一二四一─二五九地號、第一一七○─二地號當時贈與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第一二四一─二五五地號、第一二四一─二四八地號當時贈與價值為0000000元,而本件附表編號三、四、五、六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贈與價值則為0000000元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考。
㈡另被告甲○○、自訴人及丙○○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在黃朝東、丁○
○、己○○之見證下,訂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內容略以:Ⅰ立合約書人甲○○、乙○○、丙○○等三人為己○○、甲○○、乙○○等名義下之家產座落○○○鄉○○段一二四─一四二、一二四一─一四三、一二四一─一四四、一二四一─一四五、一二四一─二二九、一二四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二三二及一一七○─二地號等九筆土地經三方及見證人之協商約定事項如后(即附表所示八筆土地,另加一一七0─二地號土地)。Ⅱ分配方法:由甲○○取得一二四─一四五、一二四一─二二九地號二筆 (即本件訟爭附表編號四、五) ,乙○○取得一二四─一四四 (即本件訟爭編號三)、一二四一─一四三、一二四一─二三一、─一二四一─二三○ (即本件訟爭附表編號六)、一一七○─二等五筆土地,丙○○取得一二四一─一四二、一二四一─二三二等二筆。Ⅲ分配後各筆土地產權情形不符合者,須調整所有權人名義時,各方應提出所需證件供代書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其一切稅費由各取得者自行負擔。Ⅳ另泉州村祖產建地,於本約成立之同時,三人未知面積,倘若面績在八十坪以內(含八十坪)全部歸甲○○所有,超過八十坪以上,就超過部份按持分分配由丙○○取得三分之一,餘由甲○○取得,其過戶費用同前條約定由取得人各自負擔。Ⅴ以上土地前供抵押擔保債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自本約成立之同時,由丙○○負擔,利息亦自本日起由其負擔,絕無異議等情,有該合約書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可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第九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而雙方對有上開分配家產之事實及合約書之真正均供述在卷。
㈢自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乃其父生前所購贈,故以其名義登記云云,又證人即自訴人
之胞姊林純英及自訴人之胞弟丙○○於本院前審時雖均證稱:前開土地係彼等父親所購,贈與自訴人;兄弟三人都有分到父親的土地,過戶給誰就分給他,沒有再拿回來分等情(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本院重上更㈡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惟核與丙○○於原審審理時最初證稱:「...父親過世前有叫我們將其名下之土地先分配,但是乙○○名義之土地未提到怎麼分配,因係兄弟,公司又合夥,所以都對這八筆土地都沒有談起」「我不知道(父親當時買土地是要給自訴人乙○○),只於要過世時,交代我們兄弟對那些土地要好好分配而已」(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正背面)等語不符,則果系爭土地確為自訴人之父生前購贈與自訴人,自訴人豈會於前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家族黃朝東等人之見證下,訂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就其所有附表八筆土地重為分配,是自訴人及證人林純英及丙○○上開所稱土地過戶後就分給該兄弟,沒有再拿出來分之證言,即難信為真實。另參以前揭案外人林見於七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前之七十三年六月七日,於同日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五筆土地(即上開彰化縣○○鄉○○段第二四一─二五九地號、第一一七○─二地號、第一二四一─二五五地號、第一二四一─二四八地號、第一一六七─六地號)贈與自訴人、被告及丙○○,經核林見贈與丙○○及被告部份之土地,當時價值又均約為一百萬元左右,足見該日林見於死亡前顯係基於預先分配其名下所有家產之意思移轉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予自訴人等三人,雖上開第一一七○─二地號部份並無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當時贈與之價值,然林見於該日既基於平均分配家產之意移轉名下土地予自訴人等三人,該筆土地贈與價值應與前開贈與被告及丙○○部份之約一百萬元價值相當,應堪認定。又自訴人雖於審理中曾陳稱其父林見有三子四女,共有七名子女(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惟證人即林見之次女林純英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三個兄弟、四個姐妹,丙○○是我弟弟,也有土地過戶給丙○○,男的每個人都有土地,女兒沒有分到土地」等語(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足見林見係依臺灣民間習慣僅分配家產予自訴人等三名兄弟,並未將其所有財產於死亡前分配予其四名女兒甚明。是案外人林見除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五筆土地分平均分配予自訴人、被告及丙○○外,餘者僅為前開於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四一─四○七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系爭八筆土地未分配而於死亡前交待自訴人等三兄弟須妥善公平分配,則衡諸該彰化縣○○鄉○○段第一二四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八四公頃,系爭八筆土地面積則共為一‧九六○二公頃,雖購買當時據證人、丙○○及林純英稱價格相當,然被告受移轉登記本件附表編號三、四、五、六等四筆土地時之贈與價值則已漲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元,自訴人與被告間亦非不可能於其父林見死亡後就上開未分配之土地為私下分配之協議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雖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預防將來可能發生之紛爭,然尚不得執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等四筆土地未有分配協議及移轉登記之動機及目的,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又七十九年間系爭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兩造間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包含系爭四筆土地之總共九筆土地訂立前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經核該合約書之所以訂立乃肇因於上開座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七○─二地號土地擋住自訴人土地之進出路口,自訴人怕煩及後代子孫,與其兄弟及親人參議,將前述理由㈡所示九筆土地進行協商分配,為自訴人具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自訴人復自承於訂立合約書當時明知系爭四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於訂約時曾提出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該合約書見證人黃朝東已死亡,證人己○○則僅證稱;「(問:你伸港段一一七○─二的土地為何要拿出來分配?)答稱: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被告甲○○叫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丁○○則於本院證稱;「他們兄弟之間已協議好,才找我去當見證人,至於乙○○有無提到這四筆土地過戶的事,時間已久忘記了,合約內容時間已久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則果系爭四筆土地係其父生前所購贈,並於七十九年間為被告偽造文書移轉登記占為己有,自訴人在明知的情形又豈會同意將其中第一二四─一四五、一二四一─二二九地號二筆 (即本件訟爭附表編號四、五)分配予被告甲○○?且上開證人證詞亦均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徵兩造間就本件系爭附表八筆土地有分配之協議並移轉登記在先,嗣因上開道路原因再簽訂「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重為分配甚明。自訴人及丙○○於本院指稱簽訂該合約書係因被告偷過戶土地,後來用親情勸告才將財產重新分配云云,尚難憑信。
㈣又如附表所示土地,除編號三外,其餘七筆均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林見
為債務人,向伸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查。再系爭以自訴人名義登記之土地,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其中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及彰化縣伸港鄉農會部分,因時日已久,現已無資料可查,有該支庫及農會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及同年一月廿七日復函在卷(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四頁及第一三五頁),惟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係存入乙○○帳戶,並由乙○○繳納利息,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證人丙○○提供土地二筆與自訴人辦理貸款,迨本件土地辦理過戶與被告甲○○後,仍由自訴人及被告甲○○各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償還原欠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據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函復本院綦詳(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三七頁至一三八頁),又該系爭土地所貸借之款項乃用於自訴人、被告甲○○及證人丙○○所合組之東伸公司所用,亦為自訴人所自承(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五四頁),則果該四筆土地乃自訴人之父購贈與自訴人,自訴人焉肯如其所言,由其個人繳交利息,卻將貸借款項交給公司使用,而不要求公司負擔利息,及不虞該四筆土地如因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償還時,前開土地須遭拍賣,致自己虧損之理。可見系爭土地雖先由林見登記為自訴人名義所有,惟在自訴人、被告甲○○及證人丙○○兄弟間,仍屬林見之遺產,惟不若一般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名義之遺產,需各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後,始登記為各繼承人所有,在本件登記為各人名義之土地,原則上固為各人所得處分,惟如經協議再分配後,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負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甲○○即在自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歸其所有之情形下,由自訴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見自訴人所言,前開土地乃自訴人之父所購贈,始終屬於其所有云云,並非實在。
㈤至自訴人是否陪同被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一節
,證人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受理本件印鑑證明書之承辦人員徐總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應附身分證及印鑑章,要核對印章及身分證上之相片跟來申請者是否符合,委託他人申請時,須多一份委託書,要代理人之身分證,不是本人又無委託書,就不能申請,代理人是無法冒充本人,本人在場亦可由他人代寫印鑑證明申請書,但核發時,要本人在場核對身分證,沒有本人身分證,不可能核發,依我之作法,本人自己來申請或是本人有到場而由他人代簽時,均有於印鑑證明書「當事人」欄右邊劃一條線,本件情形自訴人一定有在場;本件之印鑑證明確係乙○○親自來申辦,因如由別人代辦須附委託書。本件當時渠有核對過乙○○之印章、身分證及其上之相片為其本人無訛,不會因乙○○與甲○○係兄弟,長相相像而弄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本院上訴字卷卷第一七三頁至一七四頁;本院更㈠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經參以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確有劃一直線(見警卷第十二頁),依前揭證人徐總乾之證詞,該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直線即應表示該日申辦時本人乙○○確有到場,由承辦員徐總乾在核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時於當事人欄右邊劃一直線。雖證人徐總乾七十九年一至六月中旬所承辦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申請案件五百二十九件,其中四百九十二件有在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另三十七件則無,有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伸鄉戶字第九四六號函復在卷(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然依上開證人徐總乾證詞,其既稱該做法為其所用,非戶政事務所有規定,依其之作法,本人自己來申請或是本人有到場而由他人代簽時,均有於印鑑證明書「當事人」欄右邊劃一條線等語,則當事人若未到場之情形,徐總乾即不會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劃一直線,上開三十七件案件或因此種當事人本人未到場情形,或因徐總乾所證「那卅七件應是我休假出差時之職務代理人所承辦」,然尚無法僅憑該三十七件案件當事人欄右邊未劃有直線即認證人徐總乾所言不實,且經核證人徐總乾於原審第一次傳訊時即未任職承辦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之伸港鄉戶政事務所,於本院前審又辦理退休(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自無設詞為有利於己供證之動機,故證人上開所證應堪憑信,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案應係由自訴人本人陪同被告到場辦理。另質諸自訴人亦供明係自己保管其國民身分證,並未放置於其與被告共同使用之保險櫃等情(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據此,被告甲○○自無從取得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充自訴人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書,又縱被告甲○○取得自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而冒充為自訴人本人,亦因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符,無法得逞,是以,被告甲○○所述:乙○○拿印章及身分證與伊一同去聲請印鑑證明書,僅代乙○○填寫申請書一節,堪為信實。雖被告自承本件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背面之簽名及電話號碼係由其代自訴人所書寫,且依卷附戶籍謄本,被告之學歷僅為國校畢業,自訴人則為「秀農肄壹年」之學歷,然就此被告於本院辯以:「(問:自訴人學歷比你高,為何他自
己不寫,由你寫,而由他蓋章?)答稱:自訴人就要這樣,我也沒有辦法」、「該申請書寫好自訴人拿去給承辦人,後自訴人又拿回來給我寫電話號碼和名字,我說你寫就好了,自訴人也沒有回答我」、「因乙○○說土地係我要登記,叫我自己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我才代乙○○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確係乙○○同意,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始辦登記」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第三十三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且衡諸兩造之學歷,被告為國校畢業,自訴人為農校一年級肄業,自訴人學歷雖高於被告,然亦僅較被告多接受不到一年之教育,且兩造既均識字可書寫名字,本件由被告代自訴人書寫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亦符合常情,另證人徐總乾業證稱:本人自己來申請或是本人有到場而由他人代簽時,均有於印鑑證明書「當事人」欄右邊劃一條線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尚不得以被告學歷較自訴人低而代自訴人書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即謂被告所辯不實。又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伸鄉戶字第九四六號函雖載:「該案之所以發生,可能係徐員(即承辦人徐總乾)核對身分證有所疏忽造成」云云,然該函亦載明「:其作業方式應無不當:」等語,足徵該函文就證人徐總乾承辦印鑑證明書申請案之作業手續,觀點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徐總乾之前述證言不符,自難以此函載,為被告甲○○、戊○○不利之認定。自訴人既與被告甲○○一同申請印鑑證明書,且右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均蓋有自訴人之印鑑章,足見應經自訴人同意,資料、證件齊全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指訴被告甲○○盜用其印鑑章,難信為真實。
㈥雖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廿日致自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謂:「...你當兵
中,本人購買八筆土地,暫時登記你名義,雙方言明以後我要移轉回來,於七十九年我兩商量移轉八筆土地回來。請戊○○代書到家。你將印鑑印、身份證要『交』黃員說:大家是親戚不須代書費印鑑謄本你們自己聲請才拿到我處替你們辦,你當面『交』我去領。當時你只提四筆給我,我要八筆全部移轉回來。你云先移轉四筆好以後再過四筆,我最近再追四筆要移轉。你反面不給我。反而說我竊去..」等語,其中「交」字之意義,自訴人指應為台語發音「ㄍㄠ」,為「交付」之意,被告則指應為台語發音「ㄍㄨㄚ」,係「偕同」之意,就該存證信函之解讀各有不同。查:⑴依證人徐總乾前開證述之情節,自訴人係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申請得印鑑證明書後,即由被告甲○○領取,已見前述。且依上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伸鄉戶字第九四六號函復,經抽查證人徐總乾於七十九年元月至六月(六月中旬調職)受理當事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案五二九件,其中四九二件在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另三七件則無等語。足見證人此項作業習慣,在不考慮其所證「那卅七件應是我休假出差時之職務代理人所承辦」之情形下,亦有高達九成三之實行率,是自訴人徒以證人徐總乾是否設詞為有利於己之供證云云,尚屬臆測。⑵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卅日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如係持有並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理應旋即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何以遲至七十九年八月廿二日始由被告以自訴人乙○○名義繳清贈與稅,並於同月廿三日書立移轉契約書及同月廿四日辦畢贈與登記(見本院更㈠卷第卅四之一頁、第卅五頁及本院調查筆錄),就此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何經過五個月才移轉登記?)答稱:移轉契約書有拿去自訴人那裡,要自訴人蓋章,自訴人沒有蓋章,
契約書還我,不理我,後自訴人說先過一半四筆才要蓋,我才去找代書,寫好後再拿去給自訴人,蓋後去辦,有欠稅金,我把稅金交完,才把本案四筆土地過戶在我名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語,足見自訴人並未積極且有拖延之情況下始完成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甲○○辯稱:「土地是你要的,你自己寫」「因乙○○說土地係我要登記,叫我自己填載印鑑證明書」等語,與一般經驗法則即無違背。⑶自訴人既在拖延之情況下始完成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顯見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處於積極主動之地位,自不得因前述被告甲○○致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及自訴人識字,卻未曾在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遽認其必定未曾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在同樣觀點下,上開存證信函之「交」,參照其前後文,在解釋上固應係「交付」之意,然以被告積極主動辦理及自訴人消極配合之態度與行為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文意,無法排除自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予被告後,再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辦理申領手續之可能,亦即以該存證信函所載事實,不能充分證明自訴人未與被告甲○○一同申請印鑑證明書之事實。
㈦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自承:其印章有七、八個,惟僅本案之印章自七十九年間起,
才置放於公司保險櫃內等情(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七四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個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均由個人保管等語不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六○頁背面),且衡諸常情,自訴人既會將重要之身分證自行保管,何以就同等重要之本案印鑑卻未自行收藏,又適自七十九年間即本案發生之時間置放於其個人無法開啟之保險櫃內,而不虞遭被告甲○○盜用,且亦致自己需使用,尚須央求被告甲○○為其開啟,徒增不便之理?又觀諸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廿日致自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謂:「你將印鑑印、身分證要交黃員...」等語,可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確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並非放置在東伸公司保險櫃,再由被告甲○○予以盜用。又自訴人將前開土地過戶與被告甲○○時,確曾與被告甲○○至被告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已據證人即當時在該事務所服務之黃梅子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核與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被訊以「當時你替他們辦理移轉登記有無會同雙方或是委託你」時,供稱「甲○○交予我,他們二人之印鑑章、資料,我才去辦,乙○○是口頭委託」亦不相違,況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乙○○確有到我之事務所,係由黃梅子書寫契約書」(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二頁反面),以證人黃梅子現並未在戊○○之事務所任職,其證言應屬客觀,殊堪採信。況依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供,除前開四筆土地外,另同段0000-000、一四三、二三一、二三二號等四筆土地亦登記為自訴人之名義,且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被告甲○○保管中,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六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果被告甲○○未與自訴人談妥,僅就本案之四筆土地辦理過戶,依自訴人所言,被告甲○○既持有前開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含本案四筆),且其已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當可一併將本案以外之四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其不法所得當可較多,豈有仍保留該四筆仍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之土地之理。
㈧被告甲○○雖稱其於六十四年間尚無自耕能力,故其購買後,信託登記為自訴人
之名義等語,惟被告甲○○於六十四年一月六日時,已有自耕能力,故據此曾由其父林見以其名義購買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四○七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已如前述,而前開第0000-000、一四五、二二九、二三○地號地乃分別於六十六年七月一日、六十四年九月廿四日、六十四年九月廿四日、六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過戶與自訴人,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足見本案系爭土地既在被告甲○○已有自耕能力後才辦理過戶,果該四筆土地確為被告甲○○所購,被告甲○○豈有不要求逕行登記與其自己之理,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薛永津、林劉約、曾文洋及曾駿為證,惟其中曾駿已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其餘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未到,惟參酌卷附薛永津將本案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土地所售與之對象乃為黃乾,被告甲○○僅為仲介人等情,(甲○○之原名為林金福),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字卷第卅九頁、四十頁),但證人即薛永津之孫媳薛陳和亦僅證明該二筆土地過戶時,係被告甲○○找其蓋章,並未能證明被告甲○○出資購買(原審卷第四一頁),再被告甲○○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圓雖證稱被告甲○○較能賺錢,惟其又證稱聽聞自訴人之父林見提及欲購買本案土地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正背面),是薛陳和及李林圓之證言,自無法採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甲○○購買之證據。惟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故事實審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考),本件縱使被告甲○○所辯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信託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云云不可採,惟並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得遽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戊○○亦無何犯罪行為,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表
一、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一四二田地,面積七二三平方公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
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林見為債務人,向伸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再以黃提為債務人,向上開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二、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一四三田地,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薛永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林見為債務人,向伸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再以黃提為債務人,向上開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三、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一四四田地,面積八六七平方公尺。六十六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林劉約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黃提為債務人,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四、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一四五田地,面積九一0平方公尺。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林見為債務人,向伸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再以黃提為債務人,向上開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五、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二二九田地,面積三七0二平方公尺。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林見為債務人,向伸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再以黃提為債務人,向上開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六、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二三0田地,面積三七二六平方公尺。六十六年七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林劉約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萬五千元之抵押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七、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二三一田地,面積三八四三平方公尺。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薛永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林見為債務人,向伸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再以黃提為債務人,向上開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八、彰化縣○○鄉○○段一二四一之二三二田地,面積三二九七平方公尺。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林見為債務人,向伸港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再以黃提為債務人,向上開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乙○○為債務人,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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