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號、第一一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偽造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八一太鄉建字第三二七一六號證明書壹紙沒收。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八一太鄉建字第三二七一六號證明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傷害、詐欺、故買贓物等前科紀錄,其中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與前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緣台中縣太平鄉(已改制為太平市,以下均同)新平村至新光村間大里溪河川公地,乃國有財產局所有委託台中縣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因管理欠佳,致該區河川公地遭人竊佔,並經人填土整地後,販賣圖利,再於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因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接水接電,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除非有房屋稅籍證明或設籍之戶籍資料,證明該房屋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建造完成,否則無法取得合法房屋證明,亦無法申請接用水電。其中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明知甲○○所佔用現編門牌台中縣○○鄉○○路○段○○巷二十八之二十七號所在之河川公地約五十六坪(假地號番子路段五十一號),係甲○○所竊佔之贓物,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顯不相當低價格故為買受(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駁回而確定)。隨即在上開土地上建造一棟房屋,為取得該房屋係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以接用水電,丙○○即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承辦員林藹庭依法核發予八十年二月一日稅屯二字第四四一二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丙○○明知該稅籍證明書,因無房屋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建造完成之記載,以證明為合法房屋而無法申請接水接電,竟與事後於八十年七月間接辦林藹庭業務之該分處助理稅務員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古金梅(業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古金梅明知丙○○所新建房屋,非於五十八年三月七日建造完成,竟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丙○○前往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要求古金梅在上開稅籍證明書上加填建造完成日期時,在屬於其所接辦職務上所掌之林藹庭所製作核發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之公文書備註欄內,加填不實之「五十八年三月七日建造完成」等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再調出附連在上開稅籍證明書,由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交由丙○○配合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授意丙○○將該申明書內所載興建完成之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改為五十八年三月七日。丙○○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房屋並非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建造完成,竟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持古金梅所登載不實之該稅籍證明書,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房屋,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建造完成之證明書,致該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證明書上,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據以核發八一太鄉建字第三二七一六號證明書,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證明書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水電工程人員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太平服務所(以下簡稱太平服務所)申請接電及接水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核發建物完成證明書之正確性。另丁○○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委託丙○○辦理其於六十六年間佔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同年間所搭建之台中縣○○鄉○○路○段○○巷二十八之三十六號房屋(竊佔部分已罹於時效)之接水送電業務,丙○○明知丁○○所有上開房屋非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所建造,竟又另行起意,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徐國隆代為辦理房屋設籍課稅之證明文件,徐國隆遂再委由其女即不知情之徐清妹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上開房屋,係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建造完成之不實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請稅籍證明書,使斯時因古金梅請產假,而代為處理其業務之不知情之公務員林育如,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以稅屯二字第三三二一九號簡便行文表予以核定稅額並編定稅籍編號,丙○○明知該簡便行文表無上開房屋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建造完成之記載,復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古金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古金梅未經調查且明知丁○○上開房屋非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完工,上開稅籍紀錄表亦未記載完工日期,為使丁○○能順利接用水電,竟在渠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稅屯二字第三四○七○號簡便行文表內,虛偽登載上開房屋係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即建造完成之不實內容,及原⒐⒊文號三三二一九號文作廢字樣並予核發,足生損害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關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丙○○明知丁○○所有之上揭房屋,並非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完工,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持古金梅所登載不實之上開簡便行文表,據以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房屋,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建完成之證明書,致使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證明書上,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據以核發八二太鄉建字第三六二七二號證明書由丙○○代收,丙○○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證明書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水電工程人員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太平服務所申請接電及接水,均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核發建物完成證明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購買訴外人甲○○右開土地,並在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上更改房屋興建完成日期,及將其取得之前揭稅籍證明書交由共同被告古金梅加填完工日期,再持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申請前開證明書,進而利用不詳姓名之水電工程人員持以申請接用水、電等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渠於七十九年間向甲○○買受上揭土地時,其上即原有竹造茅屋存在,渠不知係何時所蓋造,買受後即於七十九年
八、九月間將舊屋改建為鐵架房屋,渠曾告甲○○恐嚇而與之結怨,甲○○及其母林鄭玉娥之證言均不足採;另渠只介紹丁○○與證人徐國隆相識,並未介入申辦事務,亦無偽造文書等語。惟查:㈠被告於向甲○○購買右述之河川公地後,,即在上開土地建造一棟房屋,惟該房屋未取得建造執照,無法接用水電,即由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請准,立房屋稅籍,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承辦員即證人林藹庭依法核發予八十年二月一日稅屯二字第四四一二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因該稅籍證明書無房屋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興建之記載,被告託請古金梅在該稅籍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暨丁○○之房屋委託被告辦理各項手續以便接用水、電,被告乃請託古金梅,由古金梅加註五六年八月十日完工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及古金梅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六○頁),核與丁○○證稱:渠向甲○○購買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無法申請水電,而託請被告轉託徐姓代書辦理,其與徐代書並不認識,全權由被告辦理等語(見中機組調查筆錄、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即代書徐國隆證稱:渠與丁○○不相識,有關丁○○申請事件,均由被告出面接洽,其再交由其女兒林清妹辦理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一頁,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一二四頁);另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河川公地管理業務之沈寬堂結證:被告之二八-二七號附近之土地,除甲○○父親林瑞朝使用之假地號第二十五號、面積○‧一○六公頃,第二十九號、面積○‧二四六○公頃,第三十七號、面積○‧○四六公頃,第五十一號、面積○‧○五八五公頃,有河川公地使用權外,被告及甲○○、丁○○等人,皆無公地使用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經檢察官於現場比對地籍圖上假地號第二十五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七號、第五十一號等土地坐落,核與被告所佔用之位置及範圍,亦顯不相符,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林志明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時亦供證:依附卷之七十四年度林務局制作之航照圖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所示,現地僅有三棟建築物,即今之台中縣○○鄉○○路○段○○巷二十八之十九號、第二十八之二十一號、第二十八之二十四號建築物(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而林鄭玉娥亦指陳:甲○○於六十五年間,始至現場開耕,在七十年間附近除台中縣○○鄉○○路○段○○巷二十八之二十一號,即甲○○所居土地上有建築物外,現場無其他建築物,丁○○之建築物係七十四年所建,被告之建築物係七十八年許才建造,被告搬來後,不知用何方法,使得附近住戶,皆取得建築物合法證明,而得以申請接水電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甲○○亦證稱,其售與被告之土地,地上空無一物(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二四頁),核與林志明所供述地上建築物之情形相符,是尚難因被告曾告訴甲○○涉嫌恐嚇案件,即認林鄭玉娥、甲○○之證言均不足採。被告復提出八十一年二月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之電話費收據二張,主張其所有之前揭太平市○○路○段○○巷二十八之二十七號房屋,原門牌為同巷二十八之二十九號,而二十八之二十九號房屋在七十四年度之航照圖上已有顯現,足見此屋早已存在云云,惟據林志明上開證述及航照圖觀之,當時存在之三棟建物為同巷第二十八之十九號、第二十八之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八之二十四號,並非第二十八之二十九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二十八之二十九號房屋在七十四年航照圖已顯現,尚未合上情)故縱該建物之門牌確經變更,亦無法證明該房屋於七十四年間已存在,更無法據以推論該屋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成。㈡此外,復有被告及古金梅供承曾經記載不實興建完成日期或填載不實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發與丁○○及被告之⒐⒋程屯二字第三四0七0號,⒉⒈稅屯二字第四四一二號簡便行文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詳調查站卷宗第三頁及附件一)及未經變造或虛偽登載之原本附於同卷可佐,證人林育如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通常我們承辦房屋稅人員均不主動書寫建物何時完工」(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林藹庭亦於中機組調查時陳稱:「一般在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內,均不填寫任何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足見古金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係依前手林藹庭承辦該項業務之同一情況辦理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固有申請事項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之記載,惟此為受理單位印就之例稿,旨在促使申請人據實申報,職司人員仍應依據相關法令切實查核,始可核發相關證明文件,古金梅供承任公職十餘年,此等公務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況古金梅供明房屋課稅時應到現場逐戶清查,每年清查一次,惟被告申請部分未到現場清查,且由被告提出之竹造房屋照片無法窺知為被告改建前之舊屋(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八、三十頁),古金梅於中機組訊問時,亦供明其經不起被告再三請求,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右開文書,足見其事後翻異,當係圖卸刑責之詞,彰彰明甚;㈢另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該被告之二八-二七號房屋,並無舊地基、舊圍牆,亦無古老之茅草屋殘留物,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三四頁),被告提出之改建房屋照片(見同右列上更㈠字卷第一四○頁)附近並無如其提出照片所示之改建前舊房屋(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另張照片所示拆卸之三合板建材亦無法證明被告興建前有舊茅草屋之情,此外,本院前審向國防部函調之六十一年十月五日航照圖,與林務局六十七年十二月間拍攝之航照圖經就被告之房屋位置,函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鑑析結果:六十七年十二月航照基本圖紅筆所示之範圍(即被告自行標示之土地位置)為河床邊坡草地,有開墾現象,北方疑似有建物存在,惟因影像模糊,無法鑑析(房屋之結構、材料、高度),至於六十一年十月五日國防部航照圖,若對應六十七年十二月航照基本圖所示正確位置,應屬河床流水區,有該測量所八十六農測調字第九二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三二頁),顯見五十八年三月七日上開二八-二七號房屋舊地並無建物甚明。雖本院前審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在被告上開二八-二七號房屋及屋後遺置有已呈風化狀之建材一批,被告並請求將該批舊建材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依現場材料及照片,可判斷舊有建物應為五十六年前後興建,此雖有該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建師鑑字第二一六-二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該現場屋旁有呈風化狀之建材,有該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另於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時,於勘驗筆錄亦僅載明屋後有一片空地,而無屋旁或屋後有呈風化狀之建材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勘驗經過載明:「檢視系爭建物四周有無舊建物之痕跡,其結構為何」,勘驗結果則為:「系爭建物四周雜草叢生,屋後有一列土堆,但無法看出有舊地基或舊圍牆之痕跡」(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一三四頁),則何以本院前審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會有呈風化狀之建材一批出現,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劉華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房屋約在五、六年前翻修,翻修前是竹壁、鐵皮頂、塑膠布頂、草頂,會漏水,翻修成磚壁,蓋混合水泥及石綿瓦屋頂,尚留有一小截竹草屋頂(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九十六頁),證人藍清隆亦證稱被告之房屋翻修前係覆以甘蔗草屋頂,詳細翻修時間其不清楚,就房屋屋頂覆以甘蔗草之時間,大約在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後二年間(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九十七頁),惟與證人鄭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地五十七年開始就有茅草房屋,是用磚頭砌起來的,屋頂是茅草,惟其並未告訴被告說房子何時就有了(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及證人謝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居住之地前身在八七水災前即有草寮,八七水災沖走了以後再蓋成鐵皮的,整個都是鐵皮蓋起來的,其未曾向被告說過他來住之前就有房屋(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是各該證人就被告之房屋翻修前係竹壁或磚壁、屋頂係茅草或鐵皮,所供均有歧異,且與上開航照圖鑑析內容不符,是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同屬無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自不待言。㈣另丁○○初始供稱:「是我於六十四年間向甲○○購買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等語(見中機組調查筆錄、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改稱台中縣○○鄉○○路○段○○巷二十八之三十六號房屋,是其於五十七年至五十八年間,向甲○○購買的,當時係用鉛板加蓋的,內置農具諸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一八四頁),然此與上揭證人林鄭玉娥所證述之內容均不相符,另據關係人甲○○於本院供稱:「我是在六十四年間退伍回來,當時該地還沒有蓋那房子,後來在六十六年左右,有人搭建那房子,那個人沒有多久就離開,後來我就去使用,使用期間沒有多久,丁○○就向我買受,那時約在六十六年那年左右,我就先交給他使用,在七十幾年間大約隔了十年才向他拿價金」(見本院更㈣卷第三十五頁);丁○○嗣於本院亦改稱:「我向他買該房屋應該是在上開六十六年間,而不是五十七、八年間,也應該不是在六十四年間」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三十六頁);本件系爭二八之三六號房屋建造及買賣時間均在六十六年間,業據甲○○及丁○○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故應以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於六十六年間買受較為可採,足見丁○○所買受上開房屋係於六十六年間建造完工,而丁○○前所稱係於五十七年至五十八年間或稱係六十四年間購置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此外,尚有本院函詢而經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太平服務所函覆並檢附之各項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四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劉華連、藍清隆、林泉閤等人,惟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製作核發,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係屬主辦人員職權範圍,而已製作完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等顯然錯誤與原載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不合,於未行文當事人前係依校對方式予以加註或變更,如已行文,則另以函文追認或補正,有八十八年十一年廿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稅屯二字第八八○四○八○七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六頁),而古金梅於八十年七月間接辦林藹庭之房屋稅業務等情,業據林藹庭於中機組調查時供陳明確,則被告於八十一年
三、四月間要求古金梅在原由林藹庭於八十年二月一日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加註其他事項,自仍屬古金梅之業務範圍,古金梅擅於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加填不實之完工日期,復就其核發之第三四○七○號公文書填載不實之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完工之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渠二人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嗣再持上開古金梅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二次申請核發系爭建築物,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使不知情之台中縣太平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上開不實內容之證明書,被告再持以利用不詳姓名之水電工程人員據以申請水、電使用一節,有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八一太鄉建字第三二七一六號、八二太鄉建字第三六二七二號(發與被告代收)證明書暨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太平服務所函並檢附之各項文件存卷可憑(見中機組卷附件五前二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三四-一頁,本院重上更㈢字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四頁),是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古金梅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之助理稅務員,已據古金梅陳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與古金梅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單獨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據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古金梅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渠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被告及古金梅分別供明在卷,自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公務員,但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古金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與古金梅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仍應以共犯論。被告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申請證明書後,即持之申請水、電使用,已據被告及丁○○陳明屬實,並有上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太平服務所函並檢附之各項文件存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應負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妥,應予以變更。被告就其本身所有之右開房屋所為右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被告就丁○○所有之前開房屋所為前述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先後各有二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本身所有之右開房屋所為右揭之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暨被告就丁○○所有之前開房屋所為前述行為而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犯意互殊,應予併合處罰,但檢察官認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妥。至古金梅於觸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後,雖知悉被告之使用目的,但均未參與行使之行為,且依被告及古金梅所供,尚無法認定被告與古金梅就右述各項之行使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彼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就古金梅部分,尚不得論與被告共同行使不實文書之罪責。又被告於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申請核發前述之證明書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水電工程人員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太平服務所申請接電及接水使用,此部分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而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屬私文書,雖其為公務員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並已編訂於該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案卷內,而在公務員職務掌管中,仍非將被告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該由被告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自不能因此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但原審法院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其法律之適用,自有違誤;次查被告於與古金梅共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後,復持以行使而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據以申請右列之證明書,顯已達於行使之階段,但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認係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尚有未合;再查被告於向台中縣太平鄉公所申請右述證明書後,即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水電工程人員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及太平服務所申請接電及接水,被告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但既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但原審就此部分,並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妥;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自應併予處罰,但原審法院竟認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犯行,係屬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合;末查被告所為右開行為,在客觀上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然原審法院僅以被告縱有悔過之心,將來亦較無自新之機等情,即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前開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行重大,原審量刑未予加重,反減輕其刑等語而憑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係因所其建造及丁○○所建造之前開房屋,無法申請水、電使用,始罹刑章,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弗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八一太鄉建字第三二七一六號證明書壹紙,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該證明書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核發予丁○○(發與被告代收)之第三六二七二號證明書,非屬被告所有,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所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中,擅自更改其中其原載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興建完成之日期為五十八年三月七日之部份內容,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之罪嫌,惟查被告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屬私文書,雖其為公務員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依據,並已編訂於該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案卷內,而在公務員即古金梅職務掌管中,仍非將被告
所表示之意思引為公務員所表示,該由被告製作提出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自不能因此變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故尚難論以變造公文書之罪責,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罪、與上開論罪之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第二百十三罪、第二百十四條罪等三罪間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上開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既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則被告應屬有權之製作權人甚明,縱其受古金梅之指使,將原載之興建完成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更改為五十八年三月七日,且內容不實,亦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變更該文書之情形有間,亦難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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