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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八南登字第四九七六號南投市○○段一○○九、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三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甲○○應協同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南投市○○段一○○九、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三一號土地,收件文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南登字第六二四五號之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原為乙○○之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為義務人及債務人為甲○○。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原為被告甲○○與訴外人白金印等七十六人共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原法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割,被告分得南投市○○段一○○九之一八、一○○九之三一號土地,唯因書記官作業疏失,該案雖未判決確定,卻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先辦理分割登記。詎被告二人竟故意隱瞞上情,由甲○○授權被告丙○○,諉稱前開土地已分割為甲○○單獨所有,無權利瑕疵,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千七百七十萬元,給付方式由原告承受以前開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之債務。原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及申請建築執照,擬在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竟接獲南投縣政府函,指該土地尚有糾紛,原告始知前開土地分割判決並未確定,而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則被撤銷在案。原告因受詐欺而買受前開土地,支出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解決,均未獲置理。原告已向甲○○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甲○○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甲○○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原告無法取得無權利瑕疵之土地,該給付行為係不完全給付,對於原告之損失,甲○○應負賠償責任。丙○○為甲○○之代理人,共同詐欺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