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丁○○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係代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介紹被告甲○○向原告乙○○、丁○○購買桃園縣○○鎮○○○段第二一-二一地號土地全部、同段第二一-二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雙方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批明事項一載明:計價坪數是以整平至與馬路平為計價坪數,無法整平的部分不計價款,詎事後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變造契約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由丙○○在其及甲○○擁有之契約書各一份附註欄上,加註:「四、出賣之地未整平部分不計價,由甲方(即甲○○)所有」等字,並盜蓋丙○○所保管之乙○○、丁○○印章於其上,變造前開不動產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二人,嗣因該土地業經登記為甲○○名義,原應請求將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然因甲○○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已委託代書辦理將上開土地二一-二0、二一-二一地號分割成同地段第二一-二0、二一-二一、二一-二二、二一-二三等四筆土地,並將分割後之二一-二0地號土地、二一-二一地號土地(起訴書第三項誤載為一一-二一地號)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尚有同地段第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合計一0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返還登記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之價金(合計一百七十一點四三坪,即五六七平方公尺),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當為分割後第二一-二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一0六一扣除五六七為四九四),前開應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土地業經甲○○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顯難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並參考同地段第二一-十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買賣價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元(49×0.3025×40000=0000000),爰求為?P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撤銷,由本院改判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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