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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附民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張欽昌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原告因被告丙○○背信案件(87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於訴訟中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業於91年5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而喪失訴訟能力戊○○為被告丙○○之配偶,依法為其當然法定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同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卷第78頁)。又,被告丙○○喪失訴訟能力後,其法定代理人戊○○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以96年11月22日裁定命「戊○○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於96年11月27日送達戊○○並已確定,有本院96年11月22日90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以,本件被告丙○○部分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戊○○承受並續行訴訟。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理事長)已由丁○○變更為己○○乙情,有埔鹽鄉農會以96年12月10日鹽鄉農務字第0960002116號函附埔鹽鄉農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而且,觀之原告於該函文中:「主旨:為本會理事長變更案,請鑒核。說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按:本院96年11月22日90附民字第54號裁定)函辦理。本會第十五屆理事長已於94年3月11 日起由己○○當選,並報彰化縣政府備案(如附件)。」等意旨,該函文顯係針對本院96年11月22日90附民字第54號裁定「命戊○○承受訴訟」,相對而為之訴訟行為,其陳報理事長(法定代理人)變更乙事,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均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間,擔任原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與當時擔任農會總幹事、任放款徵信人員之同案被告甲○○、乙○○,依序各自負有貸款審核、核准、查估等業務,均係為埔鹽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且甲○○擔任農會總幹事、丙○○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均係銀行法上所謂之銀行負責人。甲○○、丙○○、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82年4月間,甲○○利用職務之便,由甲○○借用其母親昌許彩之名義向埔鹽鄉農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甲○○並提供其母親昌許彩所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供作抵押貸款之擔保,甲○○、丙○○、乙○○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有一千零三十一萬餘元,且有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之四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吳秋梅之三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尚未塗銷,甲○○竟指示丙○○、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之市價高估為三千四百一十萬元,嗣後並予以核貸一千五百萬元,且於82年40月20日撥款給昌許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甲○○以昌許彩之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迄今未能清償本金,致生損害於埔鹽鄉農會。㈡接著於82年7月間,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土地向埔鹽鄉農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甲○○、丙○○、乙○○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有四百十五萬餘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施榮華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竟由甲○○指示丙○○、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之市價高估為三千九百五十六萬餘元,並予以核貸一千七百萬元,且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撥款給施榮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施榮華貸得一千七百萬元後,自83年1月間起即未繳交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埔鹽鄉農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甲○○、丙○○、乙○○罪刑在案,被告丙○○與甲○○、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丙○○與甲○○、乙○○三人(按甲○○、乙○○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自82年4月20日起,其餘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自82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職是,訴訟標的經民事案件起訴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之另案民事案件,其程式自有不合。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1份、借據2紙為證。惟查,迄至90年9月間,因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財政部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以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埔鹽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農會)信用部」有關的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代行上述信用部的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的財產讓與彰化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中央存保公司(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案件之原告,以下簡稱民事重訴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的方式,處理埔鹽鄉農會信用部,中央存保公司乃與彰化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辦理賠付埔鹽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予彰化銀行,重建基金即因賠付埔鹽鄉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的差額,取得該農會信用部對於被告甲○○等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中央存保公司(民事重訴原告)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自得代重建基金對被告甲○○、乙○○、丙○○(郭某即本案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並對於其等三人上開刑事背信行為(參見本判決理由二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合併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新台幣三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自82年4月20日起,其餘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自82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由民事重訴原告(中央存保公司)代位受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6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餘壹仟柒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由原告(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按:駁回部分利息請求,本金部分民事重訴原告中央存保公司全部勝訴)。」並於93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各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案卷,核對民事起訴狀、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訛(見該卷第3至5、168至173、190頁)。

㈡、且查,本件附民訴訟事件,雖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民事重訴字案件之原告(中央存保公司)不同,但上開民事重訴原告所取得對被告昌朝民等三人之債權係繼受自本件附民原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而來,且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本於甲○○等三人(含被告丙○○)同一背信之原因事實,即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民事重訴字案件同時另本於債務不履行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併請求),實質上屬同一事件。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90年度附民字第54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丙○○賠償。從而,原告之訴因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