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一一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十四之七二號)建物,以被告蔡瑞拱為第一次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人登記予以塗銷,並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蘇財后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預定供作瓦斯分裝、儲存等業務之場所,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轉租與自訴人甲○○,供自訴人建築中台煤氣分裝場廠房之用,嗣自訴人請被告協同辦理有關建築廠房一事,被告向自訴人佯稱:因該廠址均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可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使用等,以被告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較迅速且方便,又承諾會將起訴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並出示相關申請文件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配合被告辦理一切興建建築物手續,並將給付上開建物之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經自訴人履次催促,被告藉詞推諉,迨自訴人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審法院雖判決被告無罪,但原告已向鈞院提起上訴,現尚在鈞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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