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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附民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戊○○○

丁○○丙○○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八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將其就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四段

二五三號房屋,共同佔用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就前開房屋占用部分,係原告之夫游瀛洲任職於台灣鐵路

局時所配住之宿舍,被告等並無權使用,詎被告戊○○○、丁○○、鄭文亮等竟意圖不法之利益,竊佔系爭房屋之部分拒不搬離,彼等刑事案件現上訴於鈞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丙○○等被訴竊佔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渠等均無罪在案,然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