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即 原 告 壬 ○
戊○○庚○○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癸○○右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辛○、壬○、庚○○每人各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給付上訴人戊○○、丁○○每人各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十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壬○、庚○○各十六分之四,將該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十六分之二,將該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丁○○各十六分之一。㈣、聲明第一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因背信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經徵收,被上訴人領取之補償費總額為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辛○、壬○、庚○○三人各有十六分之四,甲○○有十六分之二,丁○○、戊○○各有十六分之一,其金額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爰訴請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又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經徵收後,其餘剩餘部分,地段及地號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應將之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背信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之訴,茲據上訴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八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