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三○○、八七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冒標之標單伍紙,其上偽造之「丑○○」、「酉○○」、「戊○○」、「午○○」、「江阿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亥○○與寅○○係夫妻關係,由亥○○以寅○○名義擔任會首,分別召集下列之民間互助會:㈠會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會單上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五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一所示;㈡會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五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二所示。以上二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分別於每月十日、二十日晚上八時在彰化縣○○鎮○○路即被告亥○○住處開標,開標方式係由到場參加競標者填寫標息之金額及在其上簽名之方式為之。詎亥○○投資服裝生意亟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冒用丑○○、酉○○、戊○○(按癸○○係以『戊○○』之名字參加之互助會)、午○○、江阿珠(按江阿珠係己○○以其太太丙○○○《即會單上記載之『江阿珠』》之名字參加)之名義,以前開方式偽造標單,於紙上偽填標息金額及偽簽「丑○○」、「酉○○」、「戊○○」、「午○○」及「江阿珠」之姓名,而偽造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向其他到場之會員騙稱係各該會員囑託代為競標,得標後隨即將偽造之標單加以丟棄,再向被冒標人佯稱係他人得標,先後冒標丑○○、酉○○、癸○○之二萬元互助會,及午○○、丙○○○之三萬元互助會,合計共五會,致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次得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復使各次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扣除標息之會款,總計共詐得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三萬會會期結束,亥○○因恐東窗事發,乃將二萬會停標,隨即潛逃他處藏匿,避不清償會款,後經午○○、卯○○等人相互連繫,核對會單後,發現有冒標之情事,上開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午○○、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二九至三○頁、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本院更一卷㈠第四七頁、一二二頁、本院更一卷㈡第六七至六八頁),核與告訴人午○○、卯○○,及證人己○○、丙○○○、辰○○之代理人宇○○、未○○之代理人申○○、癸○○、酉○○、丑○○之代理人江碧莤、甲○○、天○○(即會單記載之『黃阿鳳』)等人證稱被告亥○○應有冒標一節相符,雖被告亥○○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二萬元互助會是冒標丑○○、酉○○、卯○○及未○○四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0七號卷第五十九頁正面最後一行及反面第一行),其後又改稱僅冒標丑○○二會,癸○○(以戊○○名義參加互助會)一會(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亦坦承有冒標丑○○、酉○○、卯○○、未○○、辰○○名義之互助會(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但於本院更一審時則改稱係冒標丑○○、癸○○及酉○○三人之互助會,癸○○名義,戊○○名義來寫標單,並說明其餘卯○○、甲○○、未○○及辰○○四人,因為他們是被伊倒會,所以都算是伊欠的(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八、八十八頁、一二二頁);可見被告亥○○之所以就冒標之二萬元會員名字,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實出於對於法令之不知,誤將「倒會」及「冒標」所欠之錢均混為一談所致。又查上開二萬元之互助會,於停標時,應只有四人是活會,卻有七人是活會,可見被告係冒標三會,已據證人卯○○及代卯○○處理跟會事宜之江張金枝到庭證述屬實(參同前偵卷第三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本院上訴卷一九0頁正面、更一卷㈠第九十一頁);並與辰○○之代理人宇○○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陳述二萬元之互助會是二十五會,二十一會時停會,活會應有四人,結果有七人,被告亥○○冒標三會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九三頁);是二萬元會應僅有三人遭冒標無誤。另三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結束,尚有三人即午○○、丙○○○及巳○○為活會,而尾會錢已交予巳○○,只剩二個人被偷標等語,此業據告訴人午○○及證人丙○○○分別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同前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被告亥○○於本次更審時亦稱三萬元之部分係冒標丙○○○、午○○二人的會,丙○○○部分並用江阿珠之名寫標單無訛(本院更一卷㈠第四十八頁);可見被告亥○○三萬元之互助會,係冒標午○○及丙○○○屬實。次查,本件會員之所以知悉被告亥○○有冒標,係因三萬元之互助會結束後仍有會員尚未標會,另二萬元之互助會亦於停標後,活會會員始知被告亥○○有冒標情事,是被冒標會員既未於開標時間親至開標地點競標,自無從得知被告亥○○已冒其等名義冒標,故就被告亥○○究何時、以若干標息、冒何人名義參與標會,被告亥○○自較被冒標之會員清楚,證人酉○○、丑○○之代理人江碧莤於本院調查時固曾分別稱渠等係八十七年六、七月遭冒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九頁),然渠等顯係主觀上認二萬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停標前均正常運作,而誤認被告亥○○應係在停標後始冒渠等名義標會,但一般互助會於停標後(即倒會)即已未再舉行開標,當不致再有冒標之情事,故酉○○、江碧莤前開所陳,尚難遽採。至於被告亥○○雖曾一度供稱冒標之時間已忘記,但其後又明確表示及冒標之時間、標息均如本院前次審理所提出之附表所載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四九頁),嗣又具狀陳報詳細冒標情形(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四四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亥○○於本院更一審所供伊僅冒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五會(即丑○○、酉○○、癸○○之二萬會,及午○○、丙○○○之三萬會)及其冒標之時間、標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查就本件三萬元互助會之會員人數連同會首係二十六人或二十五人?雖告訴人午○○以其所保有及證人丙○○○所提出之三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冊(均為影本,見同前偵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五頁、十七頁),其中編號11分別記載「午○○」及「江阿珠」,其他會員之記載相同,而午○○、丙○○○均有參加該三萬會,故認該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應有二十六人(本院更一卷㈠第四七、四八頁、一二五頁);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情,堅稱該三萬元互助會,連會首是二十五人,之所以會在編號十一發生錯誤,是因其中編號17、18之會員「曹秀美」與「曹美秀」係同一人,且僅參加一會,是因為幫忙她寫會單之人寫錯了,才造成不同之情形,實際上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係二十五人等語,觀之該三萬元互助會單上,編號17、18之「曹秀美」及「曹美秀」,字體均相同,只前者為秀美,後者為美秀,雖社會上名字類似者比比皆是,不足為奇,然據其他三萬元互助會之會員包括午○○、天○○、己○○、甲○○等人均到庭陳稱並不認識「曹秀美」或「曹美秀」,亦不知其二人是否為不同之兩個人等語屬實(本院更一卷㈠第一二六頁、卷㈡第十八、二○、二一頁);而本件被告亥○○雖以其夫寅○○之名義擔任會首,但實際上均由其籌組負責互助會,此迭據被告亥○○一再陳述在卷,而製作會員名單之過程中亦難保無疏忽漏載或重複記錄之情形,被告亥○○身為系爭互助會之實際主事者,其就各會員係何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亥○○辯稱「曹秀美」或「曹美秀」係同一人,且僅參加一會,係幫伊寫會單之人寫錯了,三萬會連同會首係二十五人等語,應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亥○○既冒標活會者之互助會,使不知情之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當次之會款,其有藉此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雖具狀陳報其冒標金額,但參諸被告亥○○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已供明其與部分會員間尚有債務糾葛;另告訴人午○○、丙○○○亦一致稱渠二人為活會,以尾會計算,再扣除雙方之借款,應得之金額各約七十萬元左右(本院更一卷㈠八十九頁~九十頁);再對照被告亥○○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之冒標金額表(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頁)及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內所載:被告亥○○與午○○、己○○之間不乏互欠互助會款及借貸之關係等語,可知其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所陳報之金額,係採有利於被害人之方式,並按尾會、摻雜雙方之借款、互欠之會款相互折抵後之所得,顯不足為被告亥○○向各活會會員各詐騙金額之依據。故其冒標所詐得之金額,依被告亥○○供稱其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再按其冒標之時間及標息計算,應如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本件被告亥○○上開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金額數字,如徒憑該標單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標單所記載之姓名及金額數字係表示該會員欲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證明,故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亥○○冒用丑○○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表示各該名義人願以一定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各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亥○○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亥○○每次冒標後,致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亥○○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戊○○名義標單以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即癸○○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五、原審對被告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並無積極事證原判決認定寅○○對於被告亥○○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實有疏誤(理由詳後述)。㈡本件被告亥○○以寅○○為會首所召集之三萬會及二萬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五人,原判決認二互助會含會首均為二十四人,即屬有誤。㈢被告亥○○冒標之時間、所冒標之會員、標息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丑○○等五人,原判決認定被告亥○○偽造含有午○○、丙○○○、丑○○、酉○○、卯○○及未○○等六人署押之標單,持以行使,與事實尚有不符。㈣原判決未就被告亥○○偽造丑○○等人標單,冒標互助會所詐得會款之數額加以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亥○○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亥○○係初犯,尚無其他不良素行,因經商投資失敗利令智昏,及其犯罪之手段、及冒標之次數是五次,所詐得之金額達百餘萬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於犯後坦誠犯行,並經由對寅○○土地之查封拍賣清償部分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亥○○用以冒標之標單,據被告亥○○稱已全部丟棄,且未扣案,故不就偽造之標單予以沒收,但丟棄,並不一定已滅失,故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冒標標單上偽造之署押,依法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另偽造卯○○、未○○之署押,附填金額後偽造其二人之標單,致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任其冒標得逞並詐得會款,因認被告亥○○此部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訊據被告亥○○堅詞否認有冒標卯○○及未○○會款之犯行,辯稱:伊二萬元之互助會僅冒標丑○○、酉○○、癸○○三人,三萬元互助會則冒標午○○、丙○○○二人等語。經查,前開二萬元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停標,迄至同年八月該互助會會期結束止,僅剩四會未開標,而尚有七人仍為活會,業經證人卯○○及代其處理互助會事宜之江張金枝、辰○○之代理人宇○○陳述明確;是二萬會應僅有三人遭冒標無誤。再者,證人等均僅知被告亥○○有冒標情事,至究係冒何活會會員名義均不知情,被告既否認有冒標卯○○、未○○會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為被告亥○○之夫,且於二互助會均擔任會首,而夫妻同居共財,並有共同召集互助會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因認被告寅○○及被告亥○○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亥○○雖以伊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伊對於被告亥○○偽造活會會員之標單並冒標會款均不知情,伊並未召集互助會亦無主持開標、收取會款,且當時伊在正新公司上班,晚上八時才下班,不可能參與冒標事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午○○雖稱:伊加入互助會係被告寅○○向伊召募、會款亦為寅○○向伊收取,開標大部分均為亥○○主持,假日時寅○○會共同主持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三頁反面、一五頁反面);證人卯○○之代理人江張金枝稱:
卯○○之會都是伊在處理,寅○○、亥○○都有去召募,開標大部分是亥○○主持,假日是寅○○主持因為伊住在隔壁,所以會款是伊送去,寅○○、亥○○及他們的女兒江雅惠都會收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二頁正面);然證人丙○○○則稱:互助會係亥○○召集的,會款為亥○○向伊收取,至會首為何為寅○○伊不清楚,開標都是亥○○主持,伊沒有看到寅○○主持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五頁正、反面);另證人巳○○、未○○之代理人申○○、天○○、庚○○之代理人黃碧惠、己○○及癸○○亦稱互助會係亥○○召集的,開標及收取會款均為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八頁正面、本院上訴審第六十七頁正面、九十二頁反面、更一卷㈠第四二頁、更一卷㈡第一七頁、一九至二○頁);被告寅○○固承認對於其妻亥○○以其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確屬知情(見原審卷二九頁正面),但否認有參與冒標並詐欺取財之非法情事,辯稱互助會均其妻在處理等語;經本院前審向被告寅○○任職之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足知被告寅○○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確係在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上、下班時間因早、晚班之不同,早班約於上午七時十四分至四十五分之間上班,晚間八時以後下班,晚班則於十七時三十分左右上班,於翌日上午八時左右下班,此有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正總發字第○八○三號函所附被告寅○○出勤表一份可資憑佐(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益徵被告寅○○在平日上班之時段自無從親自參與互助會之事宜,縱其確曾利用閒暇時經手部分會款之收受,但不能因之即推論其必有參與冒標之犯行,況告訴人午○○及江張金枝所供被告寅○○在假日有共同主持開標,與其餘證人丙○○○、巳○○、申○○、天○○、黃碧惠、己○○所供又互有出入,午○○及江張金枝二人復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寅○○究竟係於何假日共同主持開標,渠二人且一一致證稱不知是何人寫標單及冒標何人(本院更一卷㈠第九十一頁);午○○更陳稱不知寅○○是否知道亥○○有冒標等語(本院更一卷㈠第一二五頁〕,可見其午○○及江張金枝前開供詞,應係其二人依事後之種種跡象查悉有冒標,再依被告寅○○與被告亥○○係夫妻關係,而論斷被告寅○○與被告亥○○應有冒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率採為被告寅○○有參與冒標之惟一憑據。
(二)復查,民間互助會乃社會上常見之籌措資金方式,被告寅○○與被告亥○○雖係夫妻,且同居一處,被告寅○○縱知悉被告亥○○以其為會首召集互助會,復曾召募若干會員加入該互助會,且於假日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事前與被告亥○○就如何冒標會款乙節有所謀議,並由被告亥○○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寅○○應與被告亥○○就前揭犯行共負責任,況且,被告寅○○當時在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如前述,被告亥○○復稱冒標之會款用來從事服飾生意,並未交給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六九頁);足證被告亥○○倒會、冒標所得均係自用,與被告寅○○無關,並非全然毫無憑證。
(三)另查被告亥○○倒會後,活會之會員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寅○○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寅○○均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由債權人聲請對寅○○之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已據被告寅○○於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六頁),然被告寅○○雖未對債權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願意以其個人之財產作為清償之用,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冒標行為?由被告寅○○除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外,亦擁有數筆不動產(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二、一四四頁,其中一筆土地業經江璽權查封強制執行中),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寅○○有需求大量資金週轉之必要,尚不能僅以被告寅○○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任其個人所有財產遭強制執行之事實,遽認被告寅○○亦有參與冒標行為;蓋被告寅○○知悉被告亥○○有冒標、倒會事實後,基於夫妻之情,願以其財產賠償互助會會員,亦非不合情理,殊難以夫妻共同生活,即推論被告寅○○必對於其妻亥○○大筆金錢收入、支出知情,進而推測、臆斷被告寅○○與被告亥○○對於偽造互助會會員標單、詐取會款必有犯意之連絡,是前開事證,亦不能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寅○○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寅○○之辯論人另具狀聲請訊問證人戌○○、地○○、丁○○、子○○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且本院認前開事實業已調查明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察,遽以被告寅○○與亥○○係屬夫妻,其已參與互助會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認被告寅○○有與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寅○○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寅○○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亥○○部分得上訴。
被告寅○○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三萬元互助會部分┌───┬───────┐│編 號│會 員 姓 名│├───┼───────┤│ 一 │寅○○ │├───┼───────┤│ 二 │辛○○ │├───┼───────┤│ 三 │甲○○ │├───┼───────┤│ 四 │江建洲 │├───┼───────┤│ 五 │江玄宗 │├───┼───────┤│ 六 │乙○○ │├───┼───────┤│ 七 │江簡招 │├───┼───────┤│ 八 │江簡招 │├───┼───────┤│ 九 │江朝權 │├───┼───────┤│ 十 │江朝權 │├───┼───────┤│十一 │午○○ │├───┼───────┤│十二 │江阿珠 │├───┼───────┤│十三 │丁○○ │├───┼───────┤│十四 │壬○○ │├───┼───────┤│十五 │江雅慧 │├───┼───────┤│十六 │林世賢 │├───┼───────┤│十七 │黃阿鳳 │├───┼───────┤│十八 │曹秀美 │├───┼───────┤│十九 │曹賜湖 │├───┼───────┤│二十 │張武清 │├───┼───────┤│二一 │林國安 │├───┼───────┤│二二 │巳○○ │├───┼───────┤│二三 │黃嘉惠 │├───┼───────┤│二四 │黃寶珠 │├───┼───────┤│二五 │地○○ │└───┴───────┘附表二:二萬元互助會部分┌───┬───────┐│編 號│會 員 姓 名│├───┼───────┤│ 一 │丑○○ │├───┼───────┤│ 二 │酉○○ │├───┼───────┤│ 三 │黃寶珠 │├───┼───────┤│ 四 │黃嘉惠 │├───┼───────┤│ 五 │黃阿鳳 │├───┼───────┤│ 六 │辛○○ │├───┼───────┤│ 七 │甲○○ │├───┼───────┤│ 八 │江建州 │├───┼───────┤│ 九 │辰○○ │├───┼───────┤│ 十 │庚○○ │├───┼───────┤│十一 │乙○○ │├───┼───────┤│十二 │戊○○ │├───┼───────┤│十三 │蕭巧玲 │├───┼───────┤│十四 │蕭巧玲 │├───┼───────┤│十五 │江謙拔 │├───┼───────┤│十六 │江簡招 │├───┼───────┤│十七 │壬○○ │├───┼───────┤│十八 │江美珍 │├───┼───────┤│十九 │梁武清 │├───┼───────┤│二十 │江炎振 │├───┼───────┤│二一 │黃和川 │├───┼───────┤│二二 │卯○○ │├───┼───────┤│二三 │亥○○ │├───┼───────┤│二四 │寅○○ │├───┼───────┤│二五 │未○○ │└───┴───────┘附表三:被告亥○○冒標互助會會款之詳細時間及金額┌──┬──────┬──────┬──┬─────────────┐│編號│冒 標 時 間 │被冒用名義人│標息│詐 得 金 額(新台幣) │├──┼──────┼──────┼──┼─────────────┤│ 一 │85、12、20 │丑○○ │2000│(00000-0000)*20=360000 ││ │(第五會) │ │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20人) │├──┼──────┼──────┼──┼─────────────┤│ 二 │86、03、20 │戊○○(即江│1800│(00000-0000)*17=309400 ││ │(第八會) │清根) │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17人) │├──┼──────┼──────┼──┼─────────────┤│ 三 │86、08、20 │酉○○ │2000│(00000-0000)*12=216000 ││ │(第十三會)│ │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12人) │├──┼──────┼──────┼──┼─────────────┤│ 四 │86、02、10 │午○○ │2500│(00000-0000)*15=412500 ││ │(第十會) │ │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15人) │├──┼──────┼──────┼──┼─────────────┤│ 五 │86、07、10 │江阿珠(即江│2500│(00000-0000)*10=275000 ││ │(第十五會)│周秀珠) │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10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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