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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第三二三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盜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頭套貳個、電擊棒壹支、改造手槍壹支、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發、槍套壹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及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貳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玖月。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假釋出獄,仍在保護管束中(非累犯),不知悔改,因缺款花用,竟夥同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同案被告吳明修: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竊得之車輛(如後所載)或租來之自小客車或寅○○以其弟盧文忠名義購入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共同持吳明修為強盜財物之目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綽號「阿堂」之友人借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四發(其中二發於鑑定時已試射),寅○○則於臺中市第一廣場購買玩具手槍犯案(該槍枝則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逃逸時不慎掉落水溝內,未扣案,故不能認定具殺傷力)及電擊棒等物,侵入如附表所示各該遊藝場所,強暴或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詳如附表所載),得款後朋分花用。⑵、其間,寅○○與吳明修二人為實行盜匪行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共同竊取癸○○所有、牌照號碼A七-六三九五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寅○○以胞弟盧文忠名義所購引擎號碼Y0000000D號之自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利用該車為交通工具,前往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地點強盜財物。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寅○○、吳明修二人持槍洗劫彰化市○○路○○號「豪城遊藝場」被害人丁○○後(即如附表編號九之犯罪),由寅○○駕駛其所有以其弟盧文忠名義購入使用改懸車牌之前開汽車,搭載吳明修逃逸,警員據報駕車在後追捕,寅○○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內,不慎撞及路旁排水溝護欄,乃與吳明修棄車逃逸,寅○○持以行搶之玩具手槍於逃跑時不慎掉落某處排水溝逸失,警員抵達棄車現場,在車內查扣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用以強盜財物之頭套二個、電擊棒一支、吳明修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發(其中二發於鑑定時試射)、槍套一個、皮包二只(內有盧文忠、吳明修之身份証各一枚、吳明修租屋契約書一份、強劫被害人丁○○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⑷、寅○○於逃避警方查緝期間,因缺乏代步工具,竟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路經臺北市○○○路附近,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辰○○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門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停放路旁,駕駛人下車未熄火,認有機可乘,下手竊取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彰化縣○○鎮○○村○○路旁,徒手竊取黃木柱所有牌照號碼QF-○六二八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改懸前開所竊贓車上使用,以資矇混。因員警循線積極追緝寅○○、吳明修上開盜匪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巷口處,查獲寅○○駕駛改懸贓車牌00-0000號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之贓車,並於車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安非他命一小包(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

二、寅○○於八十年間,由友人陳秋冬(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處,受贈均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

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發,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將前開槍彈藏放於彰化市○○○○道路北上車道橋下離烏溪堤坊第一根橋柱下方。寅○○被逮捕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指引警員至彰化市○○○○道路北上車道橋下離烏溪堤防第一根橋柱下方,取出其前藏放之中共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槍械盜匪、竊盜、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訊據同案共犯吳明修則除竊盜部分外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右揭持槍械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辛○○、己○○、卯○○、庚○○、乙○○、丑○○、子○○、戊○○、丙○○、辰○○、癸○○、盧文忠所陳稱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九)刑紋字第三九○八四號函及鑑定書鑑定被告等指紋與遺留現場者符合(附在警局卷),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在卷可憑。又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追捕被告及同案共犯吳明修,吳明修遺於被告所駕車輛內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四發(二發於鑑定時試射),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約直徑九MM之土造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二發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第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復有盜匪所得財物現金四萬四千元、槍套一個,盧文忠及同案被告吳明修之身分証各一枚、頭套二頂、電擊棒一支、錄影帶二支、房屋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同案吳明修與被告於盜匪行為時所持以使用,雖由同案共犯吳明修持用,惟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伊均知情,可見其等二人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用以強劫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於本院前審自白持有中共製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自白在卷,其受逮捕後另因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期間,尚有田中分局、員林分局陸續借提被告外出查案,被告對田中分局提供線索,將友人陳秋冬生前藏放槍械之地點,告知警員,另則告知員林分局警員其所持有之槍械均已供出等情,並有各該借提時間所製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承持有槍械一節,應屬實在,證人即當時同案嫌疑人施純仁於原審亦證稱:當晚我們在警訊時,聽說是寅○○要報繳的,警察帶我們到烏溪,我人在車上,是寅○○帶警察下去取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黃建鵬於原審所述查獲槍、彈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反面),顯見被告所供非虛。而其所持有之槍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均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實施盜匪行為時均有㩦帶制式槍、彈作案云云,惟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為如此之供述,甚且於原審否認持有制式槍、彈,又共同實施盜匪行為之吳明修於本院前審供稱:伊不知被告有持有制式槍、彈之事,迄見到原審判決書後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持制式槍、彈實行盜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未能證明屬實,委無可採。㈢、被告就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同案共犯吳明修則否認有共同㩦帶兇器竊盜犯行,然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吳明修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辰○○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嗣後於原審附和同案被告吳明修之供詞,改稱係伊一人所為云云,惟與其先前之供述情節不符,顯係圖卸同案被告吳明修刑責而為附和飾詞,不足採信為真,被告、吳明修於警訊中供稱係以螺絲起子行竊,核螺絲起子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故被告、吳明修前揭共同竊盜、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吳明修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槍洗劫彰化市○○路○○號被害人丁○○經營之「豪城遊藝場」現金十五萬元後,即如附表編號九之犯罪,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吳明修逃逸,警員據報駕車在後追捕,被告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巷內,不慎撞及路旁排水溝護欄,乃與吳明修棄車逃逸,警員抵達棄車現場,在車內查扣現金四萬四千元,被告辯稱係自己工作之工資,由渠弟盧文忠發給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一五○頁),惟未得證人盧文忠證述屬實,被告復無法交代其來源,而依被告、吳明修強劫時間再往前推算,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強劫之現金金額分別三萬元、一萬餘元,均非四萬四千元之金額。因此,警方查扣之四萬四千元,顯係盜匪被害人丁○○所得財物而遺留在車內之部分贓款。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㩦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刑度,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將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新刑法規定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強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持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㩦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同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強盜行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行為,及㩦帶兇器竊盜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強盜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如附表編號九),並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一次攜帶兇器竊盜,另二次普通竊盜,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㩦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發,同時觸犯罪名有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及其共犯共同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同時觸犯罪名有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關於附表編號六、九部分,被告與該同案被告同時同地對二被害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與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即查獲槍枝警員黃建鵬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述:「我怕別人找到會拿去別處作案,才供出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此部分應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作上開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犯上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本件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未進而持以犯他罪,且無證據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核無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乃原判決未參酌上情,逕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於犯罪於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原審未予詳查而未依法減輕其刑,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寅○○盜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重刑仍不悔改,為圖己利一再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極為重大,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有均具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發,同案被告吳明修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發(另二發於鑑定時試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頭套二個、電擊棒一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罪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含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略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查獲將子彈一批藏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五六○二室施純仁住處,認其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供出之槍彈係他人於八十年間所贈,並藏於烏溪橋下,並因一行為持有槍彈,而應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論處,至併案部分之子彈,被告供稱係當兵時(約六十八年間)於靶場拾獲及八十九年三月間於臺中市○○○○路邊拾得,其取得原因與本件顯不相同,時間亦相隔甚遠,難認其有連續犯意,況本件已依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併案部分與之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附表:

┌──┬──┬────┬────┬───┬─────────┬─────┬───┬──┐│編號│案類│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財損新台幣│被 告│工具│├──┼──┼────┼────┼───┼─────────┼─────┼───┼──┤│ 1 │強盜│八十八年│臺中市建│丑○○│寅○○夥同吳明修等│二萬四千元│寅○○│頭套││ │ │十二月底│成路七九│ │二人分持手槍、戴頭│ │吳明修│ ││ │ │ │四號「久│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 │ ││ │ │ │齡」保齡│ │保齡球館內以脅迫被│ │ │手槍││ │ │ │球館 │ │害人丑○○喝令交付│ │ │貳支││ │ │ │ │ │櫃檯營業現金,至使│ │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新臺│ │ │ ││ │ │ │ │ │幣(下同)二萬四千│ │ │ ││ │ │ │ │ │元後逃逸。 │ │ │ │├──┼──┼────┼────┼───┼─────────┼─────┼───┼──┤│ 2 │強盜│八十九年│彰化市中│卯○○│寅○○、吳明修等兩│二萬元 │寅○○│頭套││ │ │一月七日│正路二段│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吳明修│ ││ │ │三時 │二一八號│ │所有,於上述時地分│ │ │ ││ │ │ │「泡泡龍│ │持電擊棒、銀色手槍│ │ │手槍││ │ │ │」遊藝場│ │闖入被害人任職之遊│ │ │貳支││ │ │ │ │ │藝場內,脅迫被害人│ │ │ ││ │ │ │ │ │卯○○,至使不能抗│ │ │ ││ │ │ │ │ │拒而強取櫃檯營業現│ │ │電擊││ │ │ │ │ │金二萬元,得手後,│ │ │棒 ││ │ │ │ │ │快速往彰化市○○路│ │ │ ││ │ │ │ │ │方向逃逸。 │ │ │ │├──┼──┼────┼────┼───┼─────────┼─────┼───┼──┤│ 3 │強盜│八十九年│彰化市中│己○○│寅○○夥同吳明修等│六萬元 │寅○○│頭套││ │ │一月十二│正路一段│ │兩人分持手槍、戴頭│ │吳明修│ ││ │ │日五時 │一○九號│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 │ ││ │ │ │「金字塔│ │遊藝場內,脅迫被害│ │ │手槍││ │ │ │」遊藝場│ │人康孟利,至使不能│ │ │貳支││ │ │ │ │ │抗拒,強取櫃檯現金│ │ │ ││ │ │ │ │ │六萬元後逃逸。 │ │ │ │├──┼──┼────┼────┼───┼─────────┼─────┼───┼──┤│ 4 │強盜│八十九年│彰化市民│辛○○│寅○○夥同吳明修等│六萬五千元│寅○○│頭套││ │ │一月二十│生路九十│ │兩人分持手槍、戴頭│ │吳明修│ ││ │ │四日五時│三號「歡│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 │ ││ │ │四十分 │喜城」遊│ │育樂廣場內脅迫被害│ │ │手槍││ │ │ │藝場 │ │人辛○○強取櫃檯現│ │ │貳支││ │ │ │ │ │金六萬五千元後,乘│ │ │ ││ │ │ │ │ │福特牌自小客車往彰│ │ │ ││ │ │ │ │ │化市○○路方向逃逸│ │ │福特││ │ │ │ │ │。 │ │ │轎車│├──┼──┼────┼────┼───┼─────────┼─────┼───┼──┤│ 5 │強盜│八十九年│彰化市中│庚○○│寅○○夥同吳明修等│一萬二千元│寅○○│頭套││ │ │一月二十│華路二六│ │兩人分持手槍、戴頭│ │吳明修│ ││ │ │四日五時│三號「大│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 │ ││ │ │三十分 │聯盟」遊│ │科技廣場內脅迫被害│ │ │手槍││ │ │ │藝場 │ │人庚○○,至使不能│ │ │貳支││ │ │ │ │ │抗拒而強取身上財物│ │ │ ││ │ │ │ │ │及櫃檯營業現金共計│ │ │ ││ │ │ │ │ │一萬二千元後逃逸。│ │ │ │├──┼──┼────┼────┼───┼─────────┼─────┼───┼──┤│ 6 │強盜│八十九年│彰化縣員│乙○○│寅○○、吳明修等兩│壹拾伍萬元│寅○○│頭套││ │ │二月十五│林鎮中正│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吳明修│ ││ │ │日五時四│路四三三│ │所有,於上述時地分│ │ │ ││ │ │十三分 │號「好快│ │持電擊棒、銀色手槍│ │ │手槍││ │ │ │樂」科技│ │闖入被害人乙○○任│ │ │貳支││ │ │ │廣場 │ │職之遊藝場內,脅迫│ │ │ ││ │ │ │ │ │被害人乙○○等人,│ │ │ ││ │ │ │ │ │至使乙○○之同事不│ │ │電擊││ │ │ │ │ │能抗拒而交付營業現│ │ │棒 ││ │ │ │ │ │金十五萬元,得手後│ │ │ ││ │ │ │ │ │,乘日產白色自小客│ │ │ ││ │ │ │ │ │車○○○鎮○○路往│ │ │日產││ │ │ │ │ │彰化市方向逃逸。 │ │ │轎車│├──┼──┼────┼────┼───┼─────────┼─────┼───┼──┤│ 7 │強盜│八十九年│臺中市復│戊○○│寅○○夥同吳明修等│三萬元 │寅○○│頭套││ │ │三月十一│興路四段│ │兩人分持手槍、戴頭│ │吳明修│ ││ │ │日四時五│一四○號│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 │ ││ │ │十分 │「國際」│ │遊藝場內,以槍抵住│ │ │手槍││ │ │ │遊藝場 │ │被害人戊○○身體,│ │ │貳支││ │ │ │ │ │並喝令不許動,至使│ │ │ ││ │ │ │ │ │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 │ │ ││ │ │ │ │ │財物及櫃檯營業現金│ │ │ ││ │ │ │ │ │三萬元。 │ │ │ │├──┼──┼────┼────┼───┼─────────┼─────┼───┼──┤│ 8 │強盜│八十九年│臺中市繼│子○○│寅○○夥同吳明修等│一萬餘元 │寅○○│頭套││ │ │三月十二│光街四○│ │兩人分持手槍、戴頭│ │吳明修│ ││ │ │日約四時│號「二十│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 │ ││ │ │許 │一世紀」│ │遊藝場內,脅迫店內│ │ │手槍││ │ │ │育樂廣場│ │員工,至使不能抗拒│ │ │貳支││ │ │ │ │ │,喝令交付櫃檯營業│ │ │ ││ │ │ │ │ │現金一萬餘元後逃逸│ │ │ ││ │ │ │ │ │。 │ │ │ │├──┼──┼────┼────┼───┼─────────┼─────┼───┼──┤│ 9 │強盜│八十九年│彰化市中│丁○○│寅○○夥同吳明修等│壹拾伍萬元│寅○○│手槍││ │ │三月十六│華路七○│ │二人分持手槍、戴頭│ │吳明修│貳支││ │ │日二時 │號「豪城│ │套侵入被害人任職之│ │ │ ││ │ │ │」遊藝場│ │遊藝場內,以槍脅迫│ │ │ ││ │ │ │ │ │喝令被害人丁○○不│ │ │福特││ │ │ │ │ │要動,並以槍抵住另│ │ │轎車││ │ │ │ │ │一女店員,至使不能│ │ │ ││ │ │ │ │ │抗拒而強取櫃檯營業│ │ │ ││ │ │ │ │ │現金壹拾伍萬元後乘│ │ │ ││ │ │ │ │ │車逃逸。 │ │ │ │├──┼──┼────┼────┼───┼─────────┼─────┼───┼──┤│  │強盜│八十九年│彰化縣北│丙○○│吳明修與另名身份不│九萬餘元 │寅○○│絲襪││ │ │一月九日│斗鎮宮後│ │詳之歹徒手持槍枝,│ │吳明修│ ││ │ │凌晨三時│街七之二│ │寅○○手持電擊棒,│ │ │ ││ │ │ │號「金字│ │脅迫被害人丙○○打│ │ │手槍││ │ │ │塔」遊藝│ │開抽屜,至使不能抗│ │ │貳支││ │ │ │場 │ │拒而交付現金九萬餘│ │ │ ││ │ │ │ │ │元,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電擊││ │ │ │ │ │ │ │ │棒一││ │ │ │ │ │ │ │ │支 ││ │ │ │ │ │ │ │ │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