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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各一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凱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凱郁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芳苑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東,而其弟洪瑞發(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審理中)、姐洪秀香則分別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需款週轉使用,欲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貸款而須覓得擔保人,洪瑞發乃於八十一年五月間事先徵得其叔父甲○○之同意,以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劃後改為芳興段七一號)之土地供擔保,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乙○○自台北南下彰化老家,邀同其叔父甲○○前往受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委託對保之該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經甲○○在凱郁公司借款一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份授信約定書對保欄上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後,乙○○竟意圖為芳苑公司、凱郁公司不法之利益,欺甲○○年邁知識程度不高,藉詞其居住台北,距離彰化頗遠,若有文件遺漏或筆誤,更改往返費時,而提出二份內容空白(印刷字體除外)之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要求甲○○在對保欄上簽名蓋章,並要甲○○將印章交其保管,以備不時之需,甲○○誤信其所言而均照辦。詎乙○○騙得該二份由甲○○在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及甲○○之印章後,即與洪瑞發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經辦員戴水金(未經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六月間由洪瑞發授意其公司之會計,即不知情之洪至穎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八號三樓,將該二份已由甲○○在對保欄內簽名蓋章之空白保證書上分別填寫保證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限額債務,並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及盜用甲○○印文各四枚後,持交戴水金,戴水金即將先前完成對保之一千萬元甲○○保證書抽出,更換成偽造之兩張各五千萬元甲○○保證書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用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並詐得超過甲○○原先保證金額外之連帶保證之不法利益。嗣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甲○○因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通知而至該分行辦理換單時,經甲○○追查始被發覺上情(被告涉犯詐欺得利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甲○○告訴逾期,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凱郁公司及芳苑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股東,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因認到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對保較不方便,而帶同告訴人甲○○至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辦理對保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凱郁、芳苑兩家公司都要同時貸款,而辦理之對保手續,對保資料都由中崙分行交給溪湖分行,伊並未經手,資料上的字都是甲○○簽的,伊沒有必要去偽造那二張空白的保證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所調閱偽造之保證書原本可佐(影本見偵卷第三頁、第六○頁);且查:

㈠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後,於初次檢察官偵訊中即指稱:伊告乙○○偽造文書,

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伊說他經營的公司辦理外匯需要錢,希望伊提供不動產替他擔保,伊就提供自○○○鄉○○段一七二之二六號土地,並和乙○○到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去辦理對保手續,當時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實際借款一千萬元,對保手續完畢後,乙○○多拿兩份保證書要伊在上面蓋章簽名,他說這樣假如有少的話,比較方便,芳苑到台北很遠,伊並將印章交給乙○○保管,直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接到通知到銀行去換單時才發現乙○○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五千萬元等語(詳見偵卷第三一頁正面、第三二頁反面)。告訴人陳述後,緊接由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告訴人同意擔保你借款之保證人有幾件」,被告答稱:「只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向彰化商銀中崙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債務,當時考慮我叔叔年紀大而就近在溪湖分行辦理借款手續的」等語,又訊以:「你是否尚有以告訴人為擔保人向銀行借款否」時,復答稱:「絕對沒有」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卅二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自堪憑採;且被告答訊係在告訴人指陳上開偽造文書事實之後,理應清楚告訴人所指陳之前開事實內容,若告訴人所立之保證書金額確為五千萬元,其何以不當場反駁,反明確供稱告訴人僅曾有一件是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且由被告於嗣後檢察官偵查中仍供承:「(告訴人只同意擔保凱郁公司向彰化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的債務嗎?)是的」、「‧‧‧當時約定由甲○○幫凱郁公司保證一千二百萬元‧‧‧」(詳見偵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偵續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指述非虛。

㈡依被告自承:甲○○僅擔保凱郁公司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一件而已,則前開

二份各五千萬元貸款之保證書顯非告訴人同意作保所出具,其究從何來?告訴人陳稱:該二紙空白保證書,係被告以路途遙遠,恐對保文件有遺漏或筆誤,更改費時,欺告訴人知識程度不高,未能分辨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對保有別,而騙使告訴人在保證書對保欄上簽章,當時有友人林明珠在場目睹等語。偵查中經傳喚證人林明珠到庭結證稱:本來伊和甲○○相約要去斗六拜拜,而甲○○說他要去彰銀溪湖分行辦抵押手續,叫伊到時去那邊等他,再一起出發,在手續辦完之後,乙○○要甲○○多填二份保證書,是害怕資料填錯,在台北那麼遠,會很麻煩,甲○○就填給他,乙○○又向甲○○要求而取走印章等語屬實(詳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則告訴人所陳係被告騙使其在該二份保證書上為空白對保後再行偽造,即非不可採信。雖被告對檢察官提示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五千萬元為保證之保證書後表示「借款額度是五千萬元,但我借款的錢並未超過一千二百萬元,是跟剛才那一件(指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是同一件」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意指五千萬元之信用貸款與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為同一件貸款云云,然檢察官所提示者係告訴人所指稱遭偽造之告訴人為「芳苑公司」借款五千萬元為保證之保證書(詳見偵卷第三頁),與被告於偵查初始所供告訴人係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人不同,被告卻將二者混而為一,其欺瞞之心甚明,此係因偵查不公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因檢察官尚未提示相關證物,故而被告雖知告訴人係指述其偽造五千萬元借款之保證書,然僅間接的否認,迨檢察官提示偽造之芳苑公司借款五千萬元之告訴人名義保證書後,知無法迴避,故將兩者混淆,企圖魚目混珠!況證人即原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行員之戴水金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甲○○當保證人之前(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前)凱郁公司的借款是多少?)凱郁公司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的金額是一千八百一十一萬四千元,到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時是二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元,但是到了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時,就變成三千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保之前借款並未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㈢告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僅係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

款擔任保證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此有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三八至四○頁)。依上開謄本之記載,該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亦即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對保之前,已經確立告訴人將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能夠貸款之最高額度依彰化商業銀行內部規定為一千萬元之事實,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彰崙字第九一六號函說明第六點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告訴人並非先擔任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之一般保證人(依前述凱郁公司於本案對保之前已負債二千七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嗣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當無由超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可貸借之一千萬元範圍外之額度(即五千萬元),為凱郁公司保證之理。告訴人指稱其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實際上之借款為一千萬元,其僅在書寫金額一千萬元之凱郁公司借款之保證書簽名蓋章為保證人,應合於事實;另徵諸被告之兄洪瑞發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陳述稱:「當時我們問原告中崙分行經理保證書上之金額要寫多少,他說你們借一千萬元設定抵押一千二百萬元」等語(詳見偵卷第一○三頁正面),益見告訴人當時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目的即係為擔保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借款一千萬元。雖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函又述及:該不動產抵押僅供凱郁公司授信加強,並無以該不動產擔保貸款,然此係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與凱郁公司內部約定事宜,告訴人既非凱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未代表凱郁公司與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洽談相關授信事宜,其當難知悉內情,該函此部份所述尚難作為合理化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各借款五千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受託負責對保之許傳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彰

銀中崙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彰崙字第五四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崙字第五五九九號函〉函文所附之保證書【即本案兩件偽造之甲○○名義之保證書】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手續是由你代辦的?)〈閱後答〉是的」、「(當時甲○○是否到場對保,並確實瞭解保證契約書之內容?)我們把保證書及約定書交給甲○○閱覽後簽名、蓋章的,前開資料是由中崙分行填妥內容(包括被保證人及保證金額)之後,郵寄到溪湖分行委託我們辦理對保」、「(甲○○保證芳苑及凱郁公司各五千萬元之債務是同時進行?)是的」、「(甲○○辯稱他簽名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都是空白的,你有何意見?)不可能的,我們是受委託辦理對保的,一定要填妥才能辦理對保的」等語(詳見偵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一七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芳苑公司向彰銀借款五千萬元,告訴人是在何時何地辦理對保手續?)是在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時間我忘記了」、「(是何人和告訴人到彰銀中崙分行辦理五千萬元之借款手續?)是我和告訴人去,至於尚有何人一起去,我已忘記了」等語(詳見偵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證人許傳吉證述前開兩張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係同時辦理對保,且地點在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惟被告則稱芳苑公司五千萬元保證書對保之地點係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若告訴人確係在前開兩張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上關於借款人及金額均已填妥之情況下簽名蓋章而為保證人,實不應有上開矛盾不一之處。

㈤又凱郁公司會計洪至穎(即乙○○之女)在本院前審證稱:「(提示偵8056號卷

第三、六○頁其中是否你筆跡?)甲○○、地址都是我筆跡,是台北中崙分行叫我寫的,借款保證資料,是銀行叫我拿回來寫,上面字都是我寫的,再拿回給銀行」、「(保證書上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何憑寫上?)銀行叫我寫五千萬,我寫之前有問過叔叔,才寫上的」、「(你寫時對保上甲○○名字及印章是否已簽蓋好?)是空白,銀行給我資料是空白的,我寫上資料」云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

五十六、五十七頁)。而本案保證書上所書寫之「五仟萬」、「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凱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甲○○、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等字應為證人洪至穎之筆跡,此有上開偽造之保證書與本院前審當庭命證人所書寫之字跡可資比對(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稱:「‧‧‧保證書是銀行寫好的,因寫好才可對保‧‧‧保證書上的字是銀行的人寫的」云云(詳見偵續卷第五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因恐該兩份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係屬偽造,若供出上開內容係其女洪至穎所書寫,恐將連累洪至穎,而故為隱瞞真相。另洪瑞發於前開民事事件中稱:「‧‧‧後來我的大哥乙○○就自作主張填上伍千萬元‧‧‧」等語(詳見偵卷第一○四頁正面),則證人洪至穎稱寫伍千萬元是銀行叫伊這樣寫的,顯與洪瑞發所為陳述不同,自難遽信。至其所證填寫資料時保證書都是空白亦即保證書對保簽章欄無甲○○之簽名蓋章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㈥證人許傳吉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保證書及約定書各一份,若公司負責人

則會再多簽一份」等語(詳見偵續卷第四五頁正面);證人許傳吉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中崙分行所寄的約定書與保證書有幾份?內容如何?)中崙分行寄的約定書、保證書有二家的。一般約定書是壹個保證人壹張,保證書是共用的只有壹張」、「(你的意思是說中崙寄的二家公司貸款的約定書各有壹份是不是?)照說是一家公司壹張、「(中崙公司寄來的保證書有幾張?)保證書是一家公司壹張,約定書原則上是壹個貸款案也是壹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已明確證稱一件貸款案除了會有一份共用之保證書外,另外保證人尚須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本件既係芳苑公司與凱郁公司兩家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別貸借款項之兩件貸款案,若甲○○確曾為該兩筆各五千萬元之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理應簽寫兩份授信約定書始合該行之作業。而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先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彰崙字第五四三五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崙字第五五九九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中,除各檢送偽造之五千萬元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外,均各於其後附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詳見偵卷第六○、六一、七一、七二頁),形成該二件五千萬元保證書均有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之情況,然細觀該二份函文所檢送之授信約定書實係同一份所影印,本院審理時經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派人一次提出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原件以供核對,證人白吉森提交本院之上開偽造之保證書原件固有二件,惟授信約定書原件卻僅有一件(原件暫外放,待結案歸還,並影印留存),顯與證人許傳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不同。雖證人許傳吉復證稱:「(為什麼保證書凱郁公司與芳苑公司各一張,但是授信約定書只有一張呢?)因為授信約定書的內容都一樣的,可以共用」云云,然經質以「約定書可以共用是否有根據?」時,除稱沒有根據外,又稱原則上會各簽一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見證人許傳吉雖曾一度謊稱只要填一份授信約定書即可,然終因提不出根據,始又答稱原則上會各填一張。另觀諸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寫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各六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文件中(原件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於結案後發還,僅留影本),估不論該次重簽文件係出於告訴人主動要求抑或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通知告訴人前來簽寫,然可確定者是該次告訴人甲○○所簽寫者係保證書兩份、授信約定書兩份,足見此即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之作業方式。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既僅填寫一份授信約定書,足徵其於該日亦僅填寫一份保證書,該份保證書應即為告訴人為凱郁公司擔任一千萬元借款保證人之保證書。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職員葉成輝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A、B兩家公司向同一家銀行的分行同時或先後貸款,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是否都要分開來?)保證書當然要分開填寫,因為被保證的公司不一樣,約定書如果要填兩張也可以,但約定書是可以共用的」、「(約定書可以共用有無規定?)沒有,但實務上是這樣做,因為約定書上並沒有寫特定公司的名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其語意模稜,而其所稱授信約定書可以共用云云,亦無法提出相關規定以資證明,所證自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卷附兩張保證金額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及另件授信約定書,經將三件比照觀察

,只有授信約定書上甲○○對保簽章欄右旁加蓋有經辦人許傳吉及溪湖分行副理章之戳記,而二件保證書則無(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三、一八五、一八六頁),據證人許傳吉證稱:委託對保之規式,都是在對保簽章欄旁加蓋經辦人之核對章,故約定書最末行左下角之簽章驗對欄不用再蓋章,如非委託對保,此簽章驗對欄,對保承辦人就要蓋章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一五五頁正面),依其所述,委託對保之承辦人簽章,係加蓋於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旁,而本件為委託對保,但對保人許傳吉却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章核對,至於另二份保證書上則未有許傳吉之簽章,顯然該二份保證書並未經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委託溪湖分行對保無疑,否則許傳吉何以未在其上簽章驗對?雖然中崙分行之經辦人白吉森證稱:有函寄前開二份保證書委託溪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辦好後受託銀行再寄還給委託銀行云云(本院卷一五四頁),而許傳吉亦附和其詞,但以該二張保證書既無受託銀行之對保簽章,則經辦人許傳吉及業務接辦人白吉森作證已經對保之言,要為掩飾未踐行對保手續及利於該銀行追討債務之脫責飾詞而已,自不足採信。本院就此曾函請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說明:「甲○○為凱郁企業有限公司、芳苑企業有限公司擔保債務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何以簽章驗對欄未蓋章?是不用蓋章還是漏未蓋章?如果應該蓋章,應該由何人蓋章?如果不需蓋章,何以設計上又有該欄位?又簽章驗對欄如應蓋章而未蓋章,是否影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效力」,該行僅函覆稱:「甲○○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作保簽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委由本行溪湖經辦員許傳吉對保完畢,並蓋章以示負責,手續完備,不影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效力」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十六、三八頁),除強調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效力外,對其餘函詢事項則刻意迴避未為正面答覆,益見本件偽造保證人甲○○名義金額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兩份之作成確不符合該行之作業程序。

㈧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寫兩張金額各六

百萬元之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已如前述。訊之證人白吉森稱「(甲○○後來為什麼保證書要改寫成二張六百萬元?)因為甲○○與他的兒子到銀行來一直要求要簽要寫兩張六百萬元的保證書,我們告訴他以前有簽過不要再簽了,是他自己到銀行來的,不是我們通知他來的,因為他執意要簽寫,所以我們主管就同意讓他簽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八○頁)。然彰化商業銀行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催告書予告訴人,內容為:「台端連帶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向本行借款新台幣約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整,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雖經催促數次,迄今仍未償還,殊屬遺憾,惟查台端於立保時曾經約定如借款人不履行償還責任,並即代為清償,為此務請台端於三天內來行清理,否則當依法進行追償手續,事非得已,敬請諒查為幸」,有該催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質之證人白吉森亦稱該催告書係其補助所發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是證人白吉森稱並未通知告訴人前來已非可採。另當日陪同告訴人前往之告訴人之子洪健中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你和甲○○到中崙分行之後,經過的情形如何?)我和我父親為了這件催告的事情,去中崙分行有一次,當初我在台北工作,回彰化時,我父親拿催告書給我看,後來我又回台北工作,我親自去問我堂兄洪瑞發為何沒有還錢,洪瑞發說本息都有還,所以我堂哥約我與我父親到中崙分行去,去到中崙分行和裡面的一位白吉森接洽,白吉森先告訴我們說如果這筆催繳的錢沒有還的話,就要把我們的土地拍賣,不然就再加簽金額,可以增加二成的金額,這樣可以換單,然後我就簽了芳苑、凱郁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還有三張本票給銀行,我還問白吉森原本只有擔保凱郁一家,為何現在變成芳苑、凱郁二家,白吉森說反正這二家公司都是乙○○他們的家族企業,你們只要在壹仟二百萬元就好了,本來我父親不同意,但是我告訴我父親說如果我們不簽,我們的土地就會被拍賣,我父親才同意並且在本票及保證書上簽名。這三張本票上面的金額和住址是我寫的(庭呈本票影本三張附卷)。卷內二張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上面的公司名稱、金額、住址都是我寫的」、「(是白吉森主動要求你父親要更換保證書的是不是?)是的」、「(當天除了簽三張本票、二張各六百萬元的保證書之外,銀行人員有無提到甲○○有擔保芳苑、凱郁公司各五千萬元借款的事情?)我們簽完三張的本票及二張保證書之後,我父親有要求他們要把我們之前的那張壹仟萬元的保證書及本票還給我們,但是白吉森說這個他們會自己處理掉。當天我們簽完那些資料之後要走時,白吉森先生又拿壹張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裡面的內容全部填好的保證書給我們看,我父親說本來只有凱郁的壹仟萬元,為何會多出壹張芳苑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白吉森說那個伍仟萬沒有關係,反正你們最多就還壹仟二百萬元就可以了,我們並要求白吉森影印壹張芳苑公司五千萬元的保證書給我們帶回去」、「(凱郁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你和你父親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有那張保證書?)過了一陣子,銀行又發存證信函給我們,又來假扣押我們的土地,後來在台北地院我們申請閱卷之後才知道凱郁的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芳苑公司那張五千萬元的保證書影本你們拿回去之後如何處理?)我父親說他沒有保證芳苑公司的,為何會跑出來這一張,後來我父親就告我堂哥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六九頁)。另證人洪瑞發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有與告訴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寫二張六百萬元之保證書,彰銀說簽了以後債務與甲○○無關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並有前述告訴人重簽兩張各六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金額依序為:六百萬元、二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之本票影本三張(詳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在卷可憑。雖證人白吉森稱:「當時因告訴人賴著不走,後來主管說就讓他們簽,好打發他們走,所以那些資料我們並沒有蓋章,也沒有採用」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然若係如此,其相關作業程序應止於白吉森,然觀之上開金額各六百萬元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均經該分行負責人蓋章其上,足見證人白吉森所證讓告訴人簽寫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僅是為打發告訴人云云,要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由以上重簽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之過程,亦知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該分行本意僅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借款。至告訴人何以簽寫兩張保證書各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保證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由上述洪健中、洪瑞發證述之過程觀之,告訴人係因該分行之催告,急於處理保證債務所為之一時便宜措施,然其終究守住最後底限即關於保證金額部分,自不能因此而捨前開明確性足以證明當初告訴人僅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擔任保證人之證據,而認告訴人最初有為凱郁公司、芳苑公司向該分行各借款五千萬元債務為保證之行為。

㈨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簽寫者為凱郁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借款

一千萬元之保證書,而依白吉森提交本院之資料中並無該份一千萬元之保證書,而另兩份五千萬元之保證書確經經辦員戴水金蓋章其上,足見被告與洪瑞發及證人戴水金有所勾串,將原先經對保完成之一千萬元之甲○○保證書抽出,代之以經偽造之前開兩份五千萬元甲○○保證書,並轉呈該分行負責人蓋章用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別貸款。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許傳吉、戴水金、白吉森所證關於本案原先對保者即為兩張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一節,亦係因屬共犯預為自己辯護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於偵查中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堯選、洪堯珍用以證明其向彰銀中崙分行借一千二百萬元之事(詳見偵續卷第三三、七○頁),因告訴人與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對保時,該兩位證人既不在場,對於當時情形當無所悉,自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與洪瑞發、戴水金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甲○○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洪至穎填寫保證書內容,及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簽名並蓋章而偽造保證書,屬間接正犯,其偽造簽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同時同地偽造前述二份保證書,祇成立一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乃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不肯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前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凱郁企業有限公司及芳苑企業有限公司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之保證書各一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甲○○」之簽名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戴水金涉嫌共犯本案、證人許傳吉涉嫌偽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