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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於擔任振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振發公司)之負責人時,振發公司向臺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榮公司)轉承包臺榮公司向臺中縣政府所承包位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新建柏油道路工程,甲○○並任現場施工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進行、監督及安全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道路自八十五年二月間即開始施工,柏油路面自八十六年間陸續舖設,迄八十七年三月間,大里市○○路、大元路口附近仍尚未完工亦未正式通車(實際上已有車輛在行駛),該路口附近道路刻正進行新建工程中,路面因工程施工,極其狹小,且該施工路段夜間燈光照明不足,其應注意在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且該處路中有附近居民為阻止車輛進入大元社區而放置有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水泥造)會妨礙交通應予排除,以利通行,而當時該處路面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疏未於該施工地段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及警示燈,且對該路中所放置之上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亦未予以排除,致黃連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零五分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〡四二九О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太平往大里方向行駛,途經大里市○○路、大元路口附近前開施工路段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撞及該護欄並失控撞上安全島,以致黃連益受有胸部挫傷、頸椎骨折並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坦承係振發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有轉承包上開新建柏油道路工程並由其擔任現場施工之工地負責人及被害人黃連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該處路中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因而受傷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公司有在上開施工路段放置警告標誌,並註明前面施工,車輛減速慢行。至上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並非伊公司所放置。另本件係因被害人車速太快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九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證物袋內丙○○所提之照片)。而依上開照片顯示,現場除有活動式紐澤西護欄外,並無任何警告標誌及夜間警告燈,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燦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九號國家賠償事件作證時亦結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沒有放置反光標誌或反光漆促使車輛注意,故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其有在上開施工路段放置警告標誌,並註明前面施工,車輛減速慢行云云,並不足取。至被告所提之照片(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現場雖有三角警告旗、圓錐筒及車輛改道之告示,但查該照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照,有該照片足按,並非肇事當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所照,而依肇事當日所照之上開十九張照片(見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證物袋內丙○○所提之照片),則現場並無上開三角警告旗、圓錐筒及車輛改道之告示等物,益見上開三角警告旗、圓錐筒及車輛改道之告示應係肇事後所放置,況依被告所提之照片所示,現場亦無夜間警告燈,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被害人確因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頸椎骨折並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足按。另證人李順良雖證稱上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被告公司所放置等語,但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且證人林澄清、張建峰等人亦分別證稱上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並非被告所放置,證人丁○○、戊○○等人更另證稱該護欄係附近居民為阻止車輛進入大元社區所放置等語,證人魏雲龍、謝國憲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臺榮公司所購買之紐澤西護欄均為灌水橡膠、PE材質的」等情,與肇事現場之紐澤西護欄係水泥造的,並不相同,益見肇事現場之水泥造紐澤西護欄,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放置,公訴人認上開水泥造紐澤西護欄係被告所放置,尚有誤會。又證人戊○○雖迭經本院傳拘無著,但其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供稱上開水泥造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附近居民(大元社區)所放置,核無再傳拘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振發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轉承包上開新建柏油道路工程並由其擔任現場施工之工地負責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且就附近居民在該處路中所放置會妨礙交通之上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予以排除,以利通行,而該處於案發當時路面並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該施工地段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及警示燈,且對該路中所放置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亦未予以排除,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雖被害人於現場留有煞車痕二三‧八公尺,換算時速達七十公里以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解免。復觀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施工單位於夜間視線不良施工地段未設警告標誌、未設警示燈等,且明知路中有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會妨礙交通未能排除,致被被害人撞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情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視線不良施工地段未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卷第第七十三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未提及「明知路中有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會妨礙交通未能排除」等字樣,惟上開路中既有附近居民所放置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公司所放置,已如前述),且該路段雖未正式通車,但實際上已可供車輛行駛,亦據被告直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被告又係施工單位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自負有予以排除,以利車輛通行之義務,是應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較為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振發公司之負責人,振發公司向臺榮公司轉承包上開新建柏油道路工程,被告並任現場施工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工程進行、監督及安全管理之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活動式紐澤西護欄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放置,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放置,與事實不符。另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害人「人車倒地」,與上開照片及卷附筆錄顯示之事實亦有不符,均有未合。次查本件肇事後已由委託振發公司轉承包本件工程之臺榮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足按(見本院更審卷第七十七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嗣已由委託振發公司轉承包本件工程之臺榮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曾有竊盜罪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難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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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