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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律師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三、二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丙○○、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被告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戊○○係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十九年間戊○○向案外人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等十五人購得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地號第八九、九一、七七─三、七九─二、九0、九二、七八─二、七八─三號等筆土地,以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戊○○等六人為起造人,委託丁○○建築師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分為A、B、C三棟,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臺中大里王朝社區;丁○○再以複委任方式,邀集丙○○同意共同擔任為該案之建築師,並委託案外人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進行地質鑽探。戊○○為圖取不法利益,明知「建物營造業務」非晟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依據法律規定建物承造人限於營造業,晟翔公司依法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竟為獲取更大利潤,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為形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而向許水波(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借用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之營建牌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實際執行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地監工等工作,對系爭工程之營建,實居於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監工者之責任。嗣晟翔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工建字第九五四號核准建築取得建造執照。

二、乙○○具備土木技師資格,明知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營建物之監工,竟為圖不正利益,以每年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正倫公司,掛名擔任正倫公司之主任技師。乙○○明知正倫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仍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印鑑章交予正倫公司保管,預見正倫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正倫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之相關事項,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而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然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

三、依建築師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丁○○、丙○○均具有建築師資格,本大樓丁○○受戊○○之委託後,再複委任丙○○亦同意共同擔任該案之建築師,而均列名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人,依上開及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就鋼筋數量、配置、混凝土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與承造人專業技師共同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等災害發生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說之設計,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綁紮施工內容依規定應有下列內容:

㈠混凝土強度部分:

Ⅰ混凝土材質應達原設計圖說之抗壓強度。

Ⅱ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符合規定壓力之強度。

㈡鋼筋配置、綁紮施工部分:

Ⅰ柱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Ⅱ柱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Ⅲ柱主筋之搭接,包括搭接長度及搭接處,應符合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Ⅳ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五、戊○○為本件實質上之承造人,丁○○、丙○○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乙○○為名義上營造廠之技師,依法就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是否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就鋼筋數量、配置、混凝土之強度、澆築等營造事項均共同負實質監工之責,以預防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其竟均能注意卻未注意,另戊○○實際執行承造及監工,且故意違背上述之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及監督,而丁○○、丙○○、乙○○三人則忽略彼等在法律上依其專業應盡之監工責任,未積極確實監造工程之按圖施工,致施工內容有下列之缺點:

㈠混凝土強度部分:

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235KGF/c㎡之強度,經測試後所得結果強度為178.4KGF/c㎡至32

7.8KGF/c㎡等不平均強度。㈡鋼筋配置施工部分:

Ⅰ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

Ⅱ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內箍筋之現象;

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Ⅲ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Ⅳ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Ⅴ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

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錠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之情形。

Ⅵ鋼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使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

法通過鋼筋之間,致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六、本工程C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缺失之情形,致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台灣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該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使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方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室一、二樓之建築物,再由於七樓(編號L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亦參差不齊,致其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何孟釧等二十九人(如附表一所示)死亡,並有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如附表二所示)。

七、案經陳幼蘭、吳萬成、陳麗娟、陳宗賢、戴妤庭、戴妤真、粘世杰、陳春鳳、郭榮桀、林陳桂、黃亞男、卲茹琳、陳耀煌、陳如煌、陳永良、張聰吉、何永金、羅雅惠、黃國洲、賈興衡、陳彥、鄭美金、陳寰、張秀春、曾桓柜、林美玲等人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緣由

一、九二一地震之發生臺灣地區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格林威治時間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十二.六秒)於南投縣集集附近發生強烈地震。震央在北緯二三.八七度、東經一二0.七五度,即位於日月潭西方十二.五公里處,震源深度約七至十公里,地震規模達七、三(ML,CWB)或七、六~七.七(MS,USGS)。集集地震為中部地區車籠埔斷層錯動(北自大甲溪南至濁水溪)所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斷層地表破裂在主斷層長約八十三公里,東北延段長約二十二公里,全長約一0五公里(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九二一地震震災調查總結報告第二章參照」)。依據內政部消防署於地震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所發佈之傷害統計:死亡人數為二二四六人、受傷八七三五人、失蹤三十八人、埋困五十八人、交通阻絕受困七人、救出四五四0人、房屋全倒九九0九棟、半倒七五七五棟。

二、九二一地震在地震學上意義根據土木技師蕭貞仁先生發表於書苑季刊四十六期「從九二一大地震淺談圖書館建築之設計與管理一文」,就九二一地震在地震學上之意義所示:

㈠所謂地震係指地殼或上部地涵之某一部分,突然發生急速激烈的變動,由此產生

彈性波向各方傳播,引起地表面震動的現象稱之。而地震規模(M)係指地震本身的大小,通常用能量來表示,且一般以小數一位之無名數表示。依地震規模M來分,大地震(M≧7.0)、中地震(7.0>M≧5.0)、小地震(5.0>M≧3.0、微小地震(3.0>M≧1.0)、極微小地震(1.0>M)。M大於9.0之地震自地震觀測以來尚未發生過。

㈡九二一大地震的特點

①地震規模七.三,屬內陸直下型大地震。釋放能量大,破壞力依日本專家指出約十倍於阪神大地震,且屬極淺層地震。

②由於車籠埔斷層長八十餘公里,地表是以每秒三公里左右的速度從震央由南向

北破裂,就像連珠炮般一路點放,到台中後速度減慢為每秒二點五公里,所以主震時間長達二、三十秒。主震時出現最大地震重力加速度為0.九八三g,遠超過日本阪神大地震的0.八三g。

③九二一大地震的禍首─車籠埔斷層,根據文獻記載上次發生地震的時間是一九

一六年底,南北走向的車籠埔斷層,從北端的豐原到南端的名間全長約五十公里。過去曾有研究認為,此斷層經豐原後,可能繼續向前走,跨越大甲溪,延伸到三義附近,但並未被學術界普遍接受。可是這次地震後,學者發現此斷層從南投縣的桶頭開始一路上往竹山、名間、南投、中興新村、草屯、霧峰、大里、太平、潭子、豐原後,並非直線往北,而是向東轉彎七十度,橫越大甲溪,再穿過大安溪、切入苗栗縣卓蘭鎮內灣,最後到達東安。

④震後位移,根據內政部地政司表示,從實際測的一千一百一十九個一、二、三

、四等衛星控制點的結果顯示,台灣北部(台北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南部(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及台東)以及金門地區並無顯著的位移。中部地區(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彰化、雲林、嘉義縣市)有顯著位移,最大位移及上升發生在台中市東方與台中縣交界處之聚興山二等衛星控制點,朝西北方向位移九點○六公尺,上升三點九三公尺。最大下陷發生在南投縣員山二等衛星控制點,朝東方位移零點九九公尺,下陷一點一四公尺。九二一地震坍塌非常嚴重之九份二山村落附近的九份二山一等衛星控制點,朝西北方向位移二點八二公尺,上升零點五九公尺。另外東部地區花蓮縣海岸山脈的控制點則有向西北方向約三十公分的平均位移。地政司同時表示,從九二一大地震災區衛星控制點的水平位移圖和垂直位移圖來看,經大地震後,花蓮海岸山脈下沉且向西北方向位移;車籠埔斷層東邊上升且向西北方向位移,車籠埔斷層以西地區下沉且向東南或東南東方向位移。由上述可知車籠埔斷層屬北端錯動幅度,水平向左移達九公尺以上,垂直位移高達約四公尺,很可能創下全世界活動斷層的活動新紀錄。

⑤根據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資料分析發現,在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的廿一秒

左右,先是在雲林草嶺地區誘發一起規模六點五左右地震,稍晚在卅秒左右,又在嘉義觸口斷層東邊發生一起規模六以上的地震,到了四十八秒左右,在新竹接近苗栗地區,再度誘發一起規模約六的地震。

⑥就能量釋放而言九二一大地震的威力相當於同時引爆三十到四十顆廣島原子彈一般。

綜合上開敘述,九二一地震屬嚴重天然災害應無疑義。

㈢本建築物營造時就防震之建築規範

依偵查卷附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二一震災之Q&A及建築技術規則所示:

Ⅰ九二一集集地區發生高達地震規模七點三之強烈地震,震央區之震度高達六級,

南投縣、台中市、彰化縣為建築技術規則之中震區,設計加速度依八十六年修正之最新耐震度要求為○.二三g,屬五級,實際發生均高達○.二六g以上,屬六級,已超越法規之要求。

Ⅱ台灣地區之地震力耐震設計要求,係於六十三年公佈建築技術規則後,僅歷經七

十一年、七十八年、八十六年等三次之修正,而七十八年僅修正台北盆地之震力係數,本次中部地區之建築物大多依照六十三年度及七十一年度之舊規範設計,而且中部地區之地震區大部分為中震區。八十六年新修正之耐震規範亦將南投等地區列為地震二區,「相當於舊法規之中震區」,而此次近震源區發生高達一g之地表加速度,則遠超過法規所要求之設計○.二三g,實為造成此次重大傷亡之主要原因。

貳、導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就整體情形而論,除地震外,仍有人為疏失之認定空間

一、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上開總結報告第五章關於「建築物震害」部分所指,總體而言,建築物之設計、施工上疏失應為造成傷亡之原因之一,以下引用該調查報告與本案相關部分之內容:

㈠就震災調查方法部分:

該研究中心受行政院指派,統籌協調震災調查工作,共分九大組。建築物震害調查部份,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協調國內地震工程的專家學者,配合上百位博、碩士班的研究生,共同參與建築物震害調查。主要目的是希望經由普查方式,瞭解此次烈震所造成的建築物損壞情形、原因、特性、數量及地理位置分佈概況等,供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擬定政策時的參考。

本項普查作業依行政區及建築物毀損之初步統計數量,以鄉鎮市為單位,將調查區域劃分為十八個分區,邀集中央大學、中原大學、中華技術學院、中興大學、台北科技大學、台灣大學、台灣科技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逢甲大學、雲林科技大學及朝陽科技大學等國內十三所大專院校,土木工程相關科系的師生共同參與調查工作。各校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展開現地調查工作,總計動員師生千餘人次,完成蒐集之受損建築物共計八七七三棟。

㈡在震害原因方面

本次烈震造成建築物倒塌的主要原因可歸納為:Ⅰ建築物鄰近斷層或土壤發生液化現象,導致基礎開裂或不均勻沉陷;Ⅱ老舊建築物未經耐震設計或設計不良,耐震能力較差;Ⅲ鄰近建築物因樓層高度不一,樓板與鄰屋之樑柱系統互相碰撞;Ⅳ底層挑高、開放空間設計、隔間牆被不當敲除等因素,形成軟弱層;Ⅴ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Ⅵ使用與管理不當等因素。部份可歸咎於天災,但人為因素實在是引起重大傷亡的主要媒介。

㈢在斷層附近雖有許多建築物嚴重毀損或倒塌,但也有許多的房屋雖受到相同震度的搖撼,但仍然毫髮無傷。

本次烈震中有重大災情的南投縣竹山鄉、名間鄉、南投市、草屯鎮,台中縣霧峰鄉、太平鄉、潭子鄉、豐原市及台中市大坑等地均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南投縣集集鎮、鹿谷鄉、中寮鄉及台中縣東勢鎮、新社鄉等則位於雙冬斷層附近。依據調查分佈圖顯示,在車籠埔斷層兩側六公里地區的建築物受損嚴重,約佔總調查筆數的六成。推究其原因,除斷層錯動引致斷層線明顯之垂直向位移外,斷層東側地層因處於西側岩盤上方,受地殼擠壓較容易破碎,造成建築物基礎開裂或不均勻沉陷。在斷層附近雖有許多建築物嚴重毀損或倒塌,但也有許多的房屋雖受到相同震度的搖撼,但仍然毫髮無傷。其區別除建築物本身的耐震能力外,應歸因於建築基地所在地層是否穩定,以及建築物所採用的基礎型式。如果建築基地所在地層沒有變位,或有些微變位但基礎型式可以承受因地層變位所引致的內應力,則該建築物大致都可以安然無恙。當烈震發生時,各地都會感受到地殼的劇烈震動,建築物在作耐震設計時多已考慮所需的韌性容量,因此即便部份結構構件損害,也因應力重新分配,整體結構系統不致於倒塌。可是地層破壞所造成的永久位移如果過大,卻非人力所能抵抗的,譬如石岡壩,雖然設計建造時的安全係數高達七以上,仍然無法抵抗大自然的力量即為最佳例證。

㈣關於設計不良、施工品質不佳方面

建築結構設計不良或施工品質不佳,概可歸類如下:Ⅰ柱斷面過小導致鋼筋排列過密,除不利混凝土的澆置施工外,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也無法發揮。尤其加強磚造的建築物,通常僅有一個磚頭的寬度,造成建築物的抗震能力不足。尤其是大量的管線置於混凝土柱中,導致混凝土的有效斷面積減小。施工時,塑膠管擺放位置通常偏向一側,致使軸力與彎矩強度同時降低。地震時混凝土柱在反復運動中,混凝土塊將破裂後一一剝離掉落。Ⅱ台灣地區由於酷熱多雨,街道附設騎樓是本地建築的特色之一。在這次烈震時有許多具騎樓的建築物倒塌,推究其原因是與道路平行的牆壁量不足,致使該方向的耐震能力遠低於另一方向。解決之道是加強與道路平行方向的勁度與強度,而非禁止騎樓的設置。Ⅲ進行結構分析時,忽略非結構牆的存在,造成實際行為與分析結果有所差距。其次,理論上非結構牆並不承擔剪力,但實際上非結構牆仍能增加該樓層的勁度,同時也增加重量。如果不當拆除隔間牆有可能造成上下樓層的勁度差距過大,形成軟弱層。Ⅳ學校教室因短柱效應而破壞的現象極為普遍。通常的原因是勁度頗大的窗台緊鄰混凝土柱,使混凝土柱的有效長度變短而勁度變大,地震時將被迫承受過大的剪力而破壞。尤其依台灣地區的施工習慣,主鋼筋搭接位置正好是窗台的高度,在該處極容易因受集中荷重而斷裂。設計時窗台與混凝土柱宜預留空隙,使同一層樓的混凝土柱具有相同的強度與韌性。Ⅴ高寬比例小的大樓,為增加側向勁度,常設置剪力牆以抵抗地震力。欲發揮剪力牆的功能,剪力牆必須由下而上連續,且避免開孔,以便地震時上部結構的側向力能經由剪力牆傳遞至基礎。為承受所有上部結構的側向力,在剪力牆連結基礎的地方須特別設計以承受側向力造成的巨大彎矩。如果為方便地下室停車位的增設或車輛的通行,任意敲除必要的剪力牆或開孔,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Ⅵ部份倒塌的建築物採用懸臂式走廊設計,卻未特別考慮垂直地震力的動態放大效應、或考慮整體結構物在振動時的穩定性,致使地震時因邊柱斷裂而倒塌或傾斜。高寬比大的建築物應避免採用懸臂式騎樓。一般中、小學的教室如採懸臂式走廊設計,則在垂直於走廊方向的靜不定度減少,且通常建築物的高寬比過大,容易因一、二根柱子損害斷裂即造成坍塌傾斜。Ⅶ未按圖施工,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搭接位置不當或同位搭接;鋼筋間距不足,混凝土保護層不夠。Ⅷ箍筋間距太大,未採用一三五度彎鉤,造成圍束力與

抗剪力不足。Ⅸ鋼筋量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為縮短工期而使混凝土養護時間不夠,鋼筋不在正確位置致影響其抗彎矩強度。X監工之專業知識或經驗不足,或營造廠向技師借牌,專任技師不負責任,未參與營造廠之施工技術指導,致施工品質不良。

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副所長丁育群先生(學歷:柏克萊大學博士後研究、文化大學工學博士。經歷:內政部營建署技正、內政部營建署科長、內政部營建署副組長、內政部營建署組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主任秘書。專長:建築及都市安全防災、建築防火、山坡地建築)於「九二一大地震建築物重建與修復之對策」一文,就本論文之調查方法及建築物損害概要部分,有下列之記載:

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當天隨即進行建築物震害調查及震區都

市災害基本調查工作,並完成調查初步報告。建築物震害調查由該所邀集國內十三所大學共同辦理,選擇損害較為明顯之八七九九棟進行詳細調查,並將損害情形點繪於1/5000地理資訊地圖,以瞭解其分布及與斷層之關係。

㈡調查結果:

初步結果依構造類別而言,受損建築以鋼筋混凝土造(52%)最多、磚(24%)及土造(13%),如圖一所示,其中鋼筋混凝土受損建築物中92%為設有騎樓、或挑高底層、或二樓上懸臂。

以興建期間統計 (有效樣本6982件),63年以前占42%,64~71年間占24%,72~78年間占14%,79~86年占14%,86年以後占6%。從上述主要統計中可發現,早期土造及磚造較未具耐震能力,建築損害是無可避免的,至於鋼筋混凝土建築雖因其為後期建築主流,但因其施工品質較不易掌握,至受損比率偏高,尤其以有騎樓及挑高底層(一樓)者最多,值得深思。

以建築時間而言,63年以前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耐震規定,63年以後,分63年、71年、78年、86年陸續將新的耐震設計規定增列於技術規則中;受損建築比率,以興建年代而言,似有依耐震規定增強而減少之趨勢,但並不明顯,顯示問題出自設計施工是否依規範落實,值得探討。

另從損壞的程度分析,本次調查資料中完全毀壞(全倒或嚴重傾斜須拆除重建)占41%,嚴重破壞(需拆除或可補強應進一步評定)者占22%,中度破壞(指有少數構件損壞需補修補強)者占18%,輕度破壞(不傷及受力結構,需作補修)者占19%。

此外,從建築震害分布圖觀察發現,大部分受損建築分布在車籠埔及雙冬(尤其是車籠埔)斷層兩側各約六公里範圍內,此外離斷層較遠受損明顯之埔里、員林及台北地區,可能之原因或為盆地土壤效應或為土壤液化所致,應進一步研討。至於建築物受損原因除老舊土造、磚造外,不外乎設計不良致不易確實施工,或不符耐震需求外,其中包括相鄰建物碰撞、軟弱層結構、短柱效應、平面立面不規則、高寬比太大等問題,施工問題上則有鋼筋搭接長度不足、箍筋彎鉤不足、鋼筋量及混凝土強度不足、鋼筋混凝土保護層不足等問題。另在建築工程管理部份、營造業之技師未善盡工程施工技術之責、建築師未盡監造責任。在使用管理方面,住宅變更為營業場所,尤其底層(一樓)破壞原結構尺寸及隔間;頂樓違規加蓋,增加承載負擔,亦均為造成震害普遍的原因,均應予以注意改善。

㈢地震建築物受災主要原因包括建築物規劃設計及建築物施工管理問題

本次地震建築物受災主要原因可歸納為五類:第一類為地震強度過大、第二類為特異的建築基地特性、第三類為建築物規劃設計的問題、第四類為建築物施工管理的問題、第五類為建築物使用管理的問題。大體而言,上述第一及第二類因素似可歸於自然原因,餘之問題則或多或少的涉及各不同對象的建築行為人。

Ⅰ地震強度過大

地震發生時不同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動程度,或謂震度,常因地震的規模、震央位置、震源深度、以及盆地地形對地震波的放大效應而有差異。依據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強烈之震度為地表加速度達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地震力通常會造成山崩地裂、房屋倒塌、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破壞等。然而本次地震在南投日月潭及名間鄉新街國小所測得之最大水平加速度分別高達989gal及983gal,最大地表加速度顯已大於過去假設之最大值,因此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

Ⅱ特異的建築基地特性

建築物基地特性包括基地之地質狀況、地形條件、土壤性質及是否有斷層經過等因子。大地震中斷層兩側地層常產生大幅相對滑動,造成地表建物的破壞,例如本次地震中有重大災情的南投縣竹山、名間、南投、草屯,台中縣霧峰、太平、潭子、豐原及台中市大坑等地均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而南投縣集集、鹿谷、中寮及台中縣東勢、新社等地則位於雙冬斷層附近。依據調查分布圖顯示,在車籠埔斷層地層錯動帶,斷層兩側六公里地區建築物受損分布密集,約占總調查數量六成,足見斷層經過是造成建築物崩塌的重要原因。

此外,地層劇烈搖晃常導致基地土壤液化,承載力隨之消減,而使建築物陷落坍塌。本次地震中員林百果山麓、大里市區域內即有大批建築物因土壤液化而破壞。另因為盆地效應,在台北地區並因地盤軟弱,雖遠離震央150公里,震度達五級,且仍然有300餘棟建築物損壞。同時埔里鎮距震央20公里,震度高達六級,建築物損壞嚴重,依地理環境觀之,亦可能有盆地效應。

目前低層建築(指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造前多未先行作地質鑽探,無法探知基地地盤特性;高層建築(指十五層以上或50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在規劃設計階段雖須按規定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但卻常有不夠確實與不夠詳細之處,結構審查過程中恐不易發現,因而影響結構設計結果的安全性。另外,鄰近河川、廢河道及山腳下之建築物,地震時也容易產生基礎沈陷。

㈣在建築物規劃設計問題方面Ⅰ規劃方面,包括基地環境不詳、開放空間不當。

Ⅱ建築設計,包括平面設計不良、立面設計不良、立裝材過重、牆量比不足、跨距挑空過大。

Ⅲ結構設計,包括地下室牆不足、管線穿留樑柱、鋼筋設計過密、短梁短柱不當、騎樓挑懸臂、梁柱斷面太小。

Ⅳ設備設計,包括無瓦斯遮斷器、管線未予防震。

㈤在建築物施工管理問題方面Ⅰ選用材料,包括骨材選用不當、模板材料不當、立裝材料過量Ⅱ組合施做,包括箍筋彎角不足、箍筋間距不足、同一斷面搭接、混凝土拌合不當、混凝土未搗實、澆置前未清理。

三、綜合說明:上開引用之有關九二一地震震災之調查報告及論文,無論以調查單位之授權依據、編制、參與人員之學術背景等資料觀之,調查結果應屬客觀而具公信力,而論文內容與調查報告,就地震災害發生或擴大,人為疏失為不可忽略之一環等情,見解亦屬相若,是本件被告等責任是否成立,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建築物之設計施工過程有無瑕疵、被告等就該瑕疵是否具有過失為認定,尚難以天災,在任何情形下均無法避免為由,而不予探究過失責任之有無。

參、本案損害之發生及相關鑑定報告

一、人員死傷及建築物之倒塌台中大里王朝社區C棟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之「集集大地震」後,因無法抵抗地震力,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

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分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室一、二樓之建築物,再由於七樓(編號L建築物)混凝土強度亦參差不齊,致其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何孟釧等二十九人(如附表一所示)死亡,並有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等影本附卷可考。

二、就本件大樓震害之相關工程鑑定㈠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鑑定報告Ⅰ結構形式之描述:

整體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圍成一具有中庭之環狀體,且部分依法設計為開放空間。建築物之結構,為地上十二層、地下兩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構架構造物,部分為挑高設計..,採用筏式基礎,設計規範為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地震時C棟發生嚴重倒塌崩陷,且一樓挑高之角柱頂端發生混凝土破碎,造成鋼筋與混凝土完全剝離損壞。

Ⅱ設計材料與試驗結果:

..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檢視編號二之一至二之三的三顆試體,強度相差近一倍,顯示混凝土之澆置品管有待改進;鋼筋降伏強度則均可滿足設計之需求。亦即混凝土與鋼鐵材料可據以判斷無明顯或重大缺失,故初步將材料強度對建物安全影響排除。

Ⅲ施工品質之描述:

..對於易被忽略位置,或易發生施工錯誤者,採重點檢查,凡有嚴重破壞點,或經當地居民要求特別檢查者,就現況取證。..茲就各檢驗點所發現之狀況,依建築圖說、結構圖說,或一般施工規範精神為準,對照說明是否有施工上之瑕疵。列舉如下:

⑴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三百六十八條以及三百七十條規定鋼筋之

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但一般為求施工便利,均於各層柱底同一截斷處進行搭接,以致使搭接處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的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使得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象,以及造成混凝土提供的握裹強度不足,導致遭受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⑵檢查部分毀損或未毀損之柱,發現其中有一柱之整排主筋埋放位置過深,即該

處之混凝土保護層過厚(約十五公分)。可見澆置該柱前,未精確固定模版與鋼筋籠之間的距離,或鋼筋籠於綁紮時即已偏斜所致,使得該柱成為一非對稱斷面之柱,使其承受反覆水平力時,可能有一方向之彎矩抵抗力不足,進而導致該柱提早破壞。

⑶於現場勘驗時,發現倒塌之柱的柱頭部分混凝土發生嚴重壓碎破壞,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

⑷觀察到柱鋼筋支數及號數均正確,但未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繫筋彎軋角度不夠,未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之規定。

Ⅳ結論:

九二一地震是規模極大,本建築物基地附近的震度為六級,已超過規範所假設之地震強度,因此,地震強度過大實為本建物坍塌原因之一。然而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雖可滿足規範之要求,但同一處之混凝土強度參差不齊,甚至有相差至兩倍者,混凝土之品質以及施工仍有進步之空間;而鋼筋方面料強度雖已達到要求,在施工細節方面,由上述施工品質描述之各點細節來看,的確有部分未達應有之水準,甚至未達法規之要求,可見仍有人為疏忽之處。

㈡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八八)省大地鑑字第○二四號層鑑定報告書,其中第六項鑑定結論欄略以:

Ⅰ根據現場鑽探取樣及試驗室試驗結果與區域地質資料綜合研判,本社區之地層除

地表厚約三點二0至六點八0公尺之回填礫石與砂土互夾層外,其餘於鑽探深度內之地層以軟礫石為主,於新生路側夾有厚約卅公分左右之薄層粉土質細砂層。Ⅱ一般建築基地調查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二節第六十五條規定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三.二.三調查範圍、點數及深度之規定辦理。地基調查之目的係調查及瞭解基地地層,其對建築結構基礎之承載、沉陷及地下開挖穩定安全的影響。

Ⅲ本社區開挖深度為十一點一0公尺(即基礎底版埋置深度),原鑽探深度亦僅為

一五點00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三章三.二.三規定,就基礎承載安全而言:鑽孔深度至少應達可確認之承載層。就開挖穩定性而言:鑽探深度應視地層性質、軟硬程度及地下水文條件而定,至少應達一點五至二點五倍開挖深度之範圍,或可確認之承載層或不透水層深度為止。一般工程慣例若基地地層係堅實承載層,則鑽探深度至少需達基礎開挖底面下至少三至五公尺。經本次調查結果:可確認基礎埋設於承載層內。

Ⅳ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第二節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挖孔應均勻分

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台中王朝社區基地面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至少須施鑽七孔。原鑽探之孔數僅四孔,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術字第00000000函所附該會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略以:

Ⅰ案情分析:

⑴九二一地震是台灣近數十年來罕見之大地震,本建築物基地附近之震度達六級

(依據中央氣象局大里觀測站測得資料:水平最大加速度四八八點八gal),已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之設計震度,如再因結構系統規劃不當或施工不實,必然發生嚴重後果。

⑵本鑑定標的物在同一基地上,台中王朝共興建A、B、C三棟大樓,同時由相

同之建築師設計、監造,由相同之承包商興建。其中A、B二棟並未因地震發生嚴重災害,而C棟卻因傾斜倒塌,究其原因,主要系因C棟建築物之結構系統規劃不當所致。

⑶依據起訴書所附相關資料,發現原設計建築師於結構分析時,載重計算有疏漏

之處且規劃結構系統之耐震能力不盡理想,加上施工時部分結構體,未依設計圖確實施工,故而導致大地震發生時,建築物在極短時間內,即因無法承受劇烈震動而突然倒塌,造成廿餘人死亡而無法彌補之生命財產嚴重損失。

Ⅱ鑑定意見:

依據起訴資料所附報告、設計圖說與相片及工程會協助法官赴現場勘查所拍攝照片判斷,C棟建築物傾斜倒塌之初步鑑定如下:

⑴就規劃、設計部分:

①結構樑柱系統規劃時,為配合建築平面不規則之佈置及加大使用空間,使主

要樑柱無法完全對齊,且每層樓之柱總斷面積,較其他二棟建築物明顯短少,故耐震結構系統比較脆弱,無法使建築物承受強大之地震力,結構規劃設計有瑕疵。

②結構計算書內計算各樓層之靜載重、活載重及地震力係數,尚符合當時建築

規則之規定,但總垂直載重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影響地震力之分析結果,有設計缺失之處。

③本基地開挖深度十一點一公尺,原地質鑽探報告書鑽探深度僅十五公尺,基

地面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僅鑽探四孔,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確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⑵就施工及監造部分:

①RC柱編號一C五,主鋼筋設計卅六支#八,實作廿六支#八,主鋼筋實作

數量確實較設計圖所示短少十支。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五公分,且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②RC至柱編號一C三,主鋼筋設計廿八支#八,實作廿七支#八,主鋼筋實

作數量確實較設計圖所示短少一支。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公分,且未依設計圖內箍筋及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③RC編號一C一,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二公分,且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④RC編號一C一○,箍筋設計#三間距十公分,實作#三間距十四公分,且未依設計圖內箍筋及外箍筋未施作一三五度彎鉤,不符設計圖規定。

⑤部分RC柱之鋼筋保護層過厚,顯示於澆置RC柱時未精確固定模板與鋼筋籠之間距,其施工品質管制有瑕疵。

⑥起訴書所述關於部分RC樑鋼筋施工不實部份,因所提資料不夠明確,且無法從現場取得直接資料,故無法認定。

⑦依所提資料,建築物施工完成時,是否已有沉陷,依所提資料目前無法確定。

⑶現場結構施工材料依中興大學所提報告內容所示,符合設計要求。

⑷責任歸屬分析:

①就設計人而言:規劃設計建築師有設計缺失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一項。

②就承造人及監造人而言:

⑴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及不妥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二項。

⑵監造人於施工過程中確有疏失之處,詳鑑定意見第二項。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建築師

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原設計圖說、鋼筋配置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參照),在勘驗過程中,針對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施工部分加以檢測,檢測結果發現:

Ⅰ混凝土強度部分:

⑴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

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所設計規劃之強度為fc≧235KGF/c㎡,已如上述;而於混凝土強度部分,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就該大樓為現場鑽心採樣鑑驗(此有原起訴檢察官現場採驗會勘記錄及現場相片二十二紙附卷可據)之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⑵鑑定結果發現,編號第2─1號、第2─3號二顆試體,其強度相差近一倍;

編號第2─1號、與第4─1號二者之強度,相差近150Kg/c㎡之強度;同一採樣區即「編號第1─1號與第1─3號」、「編號第2─1號與第2─3號」、「編號第3─2號與第3─3號」、「編號第4─1號與第4─3號」,其強度均有50Kg/c㎡強度以上參差不齊而有相當之差距。顯見於混凝土施工上具有缺失,且與上揭法規所定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之規定有所不符。

Ⅱ鋼筋配置之施工部分:

⑴柱主筋之配置:

①編號C柱1原設計配置主筋32枝8#(鋼筋號數),實際施作28枝8#,短少4枝8#主筋。

②編號C柱3原設計配置主筋28枝8#,實際施作24枝8#,短少4枝8#主筋。

③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主筋40支8#,實際施作27支8#,短少13枝8#主筋。

④編號C柱5原設計配置主筋36支8#,而僅施作26支8#,短少10枝8#主筋。

⑵柱箍筋之配置:

①編號C柱1原設計配置3#@10cm(代表每十公分應施作一箍筋),實際施作3#@13cm,增加3cm之間距。

②編號C柱3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5cm,增加5cm之間距。

③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3cm,增加3cm之間距。

④編號C柱5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7cm,增加7cm之間距。

⑤編號C柱1、C柱3、C柱4、C柱5原設計配置六箍內箍筋(即繫筋),橫向與縱向各三條,實際施作卻完全沒有內箍筋。

⑥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為九十度,遠較設計圖說之一百三十五度為小。

⑶混凝土保護層設計:

①編號C柱1原設計4cm,實際施作1cm,短少3cm之厚度。

②編號C柱3原設計4cm,實際施作主筋偏離中心10cm。

③編號C柱4原設計4cm,實際施作2cm,短少2cm之厚度。

④編號C柱5原設計4cm,實際施作2.5cm,短少1.5cm厚?⑷樑主筋、箍筋之配置:

①編號1B51號部分:

a、樑主筋並未實際搭接,其箍筋間距亦過大。

b、樑柱第一箍筋至柱面原設計距離為5cm,實際施作為第一箍筋至柱?距離為30cm,有25cm之差距。

c、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原設計一百三十五度,實際施作九十度。

d、混凝土保護層原設計4cm,實際施作不足4cm。②編號1B2號部分:

小梁主筋未搭接,鋼筋未施作錨定至支撐樑。

⑸平行鋼筋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厘,平行鋼筋須疊放兩

層以上時,須上下對齊,不得錯開,層間淨距不得小於二五公厘、鋼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然本建築結構體各層柱底處進行搭接,且鋼筋密度過大,致使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於各層柱體柱底混凝土部分有間隙及蜂巢現象等。

Ⅲ軸壓強度短少部分:

⑴「軸壓強度」之計算公式:

P。=0.85fc’(Ag-Ast)+fyAst(P。─軸壓強度;fc’─混凝土強度;Ag─總斷面積;Ast─主筋總斷面積;fy─鋼筋降伏強度)⑵本件混凝土強度設計:

fc’=235KGF/c㎡=0.235T/c㎡本件鋼筋降伏強度設計:

fy=4200KGF/c㎡=4.2T/c㎡#8主筋之單一斷面積為5.07c㎡⑶其中編號「王朝1─1、1─2、1─3」三混凝土試體雖其強度合於鑽心試驗強度規定,惟如與短少鋼筋數為計算結果:

①編號C柱1部分:(斷面積為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32X5.07)+4.2X(32X5.07)=1808.55t(噸)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8X5.07)+4.2X(28X5.07)=1551.65t

c、二者數據比較:1551.65/1808.55=86%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4%②編號C柱3部分:(斷面積為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28X5.07)+4.2X(28X5.07)=1691.47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4X5.07)+4.2X(24X5.07)=1470.01t

c、二者之數據比較為:1470.01t/1691.47t=87%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3%③編號C柱4部分:(斷面積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40X5.07)+4.2X(40X5.07)=1934.84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7X5.07)+4.2X(27X5.07)=1531.24t

c、二者數據之比較為:1531.24t/1934.84t=78%亦即軸壓強度短少22%④編號C柱5部分:(斷面積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36X5.07)+4.2X?36X5.07)=1853.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6X5.07)+4.2X26X5.07)=1510t

c、二者之數據比較為:1510t/1853.5t=81‧5%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8.5%⑤顯見軸壓強度平均短少百分之十六以上。

㈤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經中興大學水保系教授與經濟部地質調查研究所人員共同勘驗如左:

⑴沒有斷層帶經過此處。

⑵基礎開挖周圍作得不好致下沉。

㈥本院前審依被告丁○○之聲請,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就:Ⅰ該會原

鑑定意見第一項規劃、設計部分(一)謂「結構樑柱系統規劃時,為配合建築平面不規則之佈置及加大使用空間,使主要樑柱無法完全對齊,且每層樓之柱總斷面積,較其他二棟建築物明顯短少,故耐震結構系統比較脆弱,無法使建築物承受強大之地震力,結構規劃設計有瑕疵」部分,依現行法令或實務運作,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該結構有無錯誤?Ⅱ就原鑑定意見第一項(二)所稱「結構計算書內計算各樓層之靜載重、活載重及地震力係數,尚符合當時建築規則之規定,但總垂直載重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影響地震力之分析結果,有設計缺失之處」部分,如該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重量,核算後為七噸多,對整棟大樓結構影響因素是否重要,即對該大樓之塌陷是否具有原因力?Ⅲ就原鑑定意見第一項(三)所稱「本基地開挖深度十一點一公尺,原地質鑽探報告書鑽探深度僅十五公尺,基地面積約四千餘平方公尺,僅鑽探四孔,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地質鑽探報告書,確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二節地基調查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部分:⑴檢送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鑽探試驗報告書二本,其中七十八年八月鑽探部分係原放置於台中縣政府79─945號建造執照卷宗內,而為貴會鑑定時所參酌,另本七十九年一月鑽探部分則為貴會鑑定時所未提出,則併同二本試驗報告書綜合觀之,就鑽探之孔數及深度是否仍有上開鑑定意見所稱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存在?⑵分段不同時期之鑽探,在工程實務上有無不合常理之處?⑶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鑽探深度應達建物寬度一.五倍至二倍之規定,是否與目前建築實務辦理情形有顯差距?是否因各縣市地質之不同,在實務上因均未依該規定辦理,而有修法之倡議?⑷據被告稱,台中區域屬卵礫石層區域,依法向下深挖九十公尺孔,只有中油公司鑽井設備始足當之,而為建築實務上之不可能,是否符合事實?⑸就本件言,鑽探之深度是否符合一般工程施作方法,而到達足以確認基地之地質狀況符合基礎設計與施工安全所需之深度?等事項再度囑託鑑定,經該會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四二一五六號函所附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案情分析」「鑑定意見」欄分別載明:

Ⅰ案件分析部分:

本案經專案小組三次審閱卷證資料及三次預審會議討論後,分析如下:

⑴依據建築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但有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並未硬性規定建築師要核算專業技師所作之細部設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建築師負責配置建築平面及結構系統,由專業技師負責結構細部分析及設計,並對分析及設計結果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而建築師對細部設計並不核算。但本案並無專業技師負責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而建築結構部分之設計全由建築師負責簽證,故應由建築師負全責。

⑵總垂直載重未計入塔屋及屋頂水塔之重量,致影響地震力之分析結果部分,起

初提出未計入設計載重部分僅七噸多,經本會質疑後,又提出未計入部分含水重24.19噸及屋頂突出物本身重量77.88噸,合計一0二.0七噸。

本會依據原設計圖之屋頂水塔尺寸估計儲水容量及本棟大樓共十二層,每層八戶住家,估計屋頂水塔儲水量,認為上述重量仍低估許多,且如此大重量置於屋頂,所產生地震力的影響,並非如被告所提出,依靜載重之比例計算即可,故認為其對地震力的影響仍有低估之嫌。

⑶如果被告所提出之二份鑽探報告書,均於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前所完成,並已提

送地方政府核准,則本會認為其鑽探孔數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分期之鑽探,在工程實務上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已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並公布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其規定修正為:「..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應已符合工程實務之需要。

Ⅱ鑑定意見部分:

⑴依行為時法令建築師對委由專業技師辦理之結構細部設計並不核算(現行法令

此部分亦未修改);但本案並無專業技師負責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而建築及結構部分之設計全由建築師負責簽證。

⑵被告提出之資料,其對屋頂水塔重仍有低估之嫌。至該未計入之塔屋及屋頂水塔重量對整棟大樓塌陷是否具有原因力一節,尚無從鑑定。

⑶台中地區屬卵礫石層區域較為特殊,鑽探深度要達到原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實

務上有相當困難,但設計單位可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先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即可。

⑷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二份鑽探報告書內容所示,應已達到足以確認基地地質狀況並符合基礎設計與施工安全所需之深度。

肆、本案被告等所為之辯解

一、被告戊○○、丙○○、丁○○、乙○○等四人均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㈠被告戊○○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晟翔建設公司向正倫營造公司借牌一節,業經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吳麗惠等人無罪在案,則原審所稱被告經營公司涉及借牌等情係出於臆測,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復次,被告係建設公司負責人,縱涉及借牌,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再者,本件從事工程施工者為包商或其所僱用之工人,並非被告,而被告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建物營造業務,焉能以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而就建物施工缺失致死傷而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㈡被告丙○○辯稱:

Ⅰ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始領得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三

日加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後,始得執行建築師業務。同年十二月於同學會中丁○○知悉丙○○剛開業,為節稅起見,請託丙○○幫忙簽證「台中王朝」建築案(該建築案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向台中縣政府申辦建築執照,一般十二層樓開放空間之建築案,自規劃設計到申請建照至少需耗費一年以上,被告實無參與本建築案設計可能),被告為打開知名度擴展業務,遂同意與丁○○共同在本建築案上用印、簽章。惟實際設計監造事實,均由丁○○自行負責。共同被告戊○○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供稱:本案係委託被告丁○○負責設計及委託鑽探等語,核與證人即本建築案結構技師陳壽彬於原審之證詞相符。

Ⅱ伊於本件建築案之法定設計費,除保留被告因掛名簽證預計須繳交之所得稅款

約新台幣廿五萬元外(實際上未取得設計費,惟名義上則有六百八十九萬零七百元之設計費入帳,故需保留廿五萬元以作為繳納所得稅款之需),其餘法定設計費九百五十九萬元均由同案被告丁○○取得。伊僅配合同案被告丁○○掛名簽證,並未實際參與「台中王朝」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故被告除預留廿五萬作為繳納所得稅款外,其餘款項共計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元則於撥款隔日及

第三日分別轉存於丁○○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第五二一六─八號帳戶,亦有收款憑條及送款、存款憑條可查。

Ⅲ共同被告丁○○就本建築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報之被告及其個人報酬分配比

例為七比三,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乃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及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按比例核撥七成即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至被告設於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四三一六七號帳戶,此有撥款明細及傳票可證。惟因被告僅配合丁○○掛名簽證,未實際參與「台中王朝」建築案之設計與監造,故除預留二十五萬元做為繳納所得稅款外,其餘款項六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元則於撥款隔日及第三日分別轉存至丁○○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第五二一六─八號帳戶,此亦有取款憑條及送款、存款憑條可查。足見被告確實僅係應丁○○之邀於本建築案之建築及使用執照上掛名,實際上並未參與設計與監造甚明,則本案監造疏失行為應負責之人應係實際負責監造之人。

Ⅳ被告既未參與本建築案之設計及監造,故除於建造執照工程圖樣簽名一次外,

並應丁○○之要求,為方便建築案後續行政作業,留了一付印章在丁○○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之各式書類文件,包括鑽探報告書等及使用執照工程圖樣之被告簽名均係由丁○○找人代簽,該鑽探報告書既非經被告簽名認可,即無任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行可言。

㈢被告丁○○辯稱:

Ⅰ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所為規定辦理,詳

言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物監造時,其工作內容為:①監督營造業依照建築師法第十七條所設計之圖說施工,監督乃有時段性,而非專職性;②遵守建築法令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主要指配合主管機關行政作業及各層勘驗鋼筋數量、尺寸及整體建物申請尺寸是否符合;③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主要就是承造商提供之樣品及試驗報告,與設計意旨是否相符;④指導施工方法,有關現場勘驗時發現有不理想之施工方法,要求承造商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派人改善;⑤檢查施工安全─現場勘驗時針對模板支撐或鷹架支撐不良時要求其改善等事項。是建築師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時,其職責範圍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監工人應負職責有別。

Ⅱ七十三年修正公佈建築師法總說明第五點明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

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之監造主要為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施工法之指導及施工之安全之檢查,依建築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由營造業之專任人員(主任技師)負責」,是建物施工中,若有偷工減料,影響安全之情事,亦與監造之建築師無涉。

Ⅲ另相關法規方面:①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款明示「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其證明文件」,新條文已經刪除「對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說相符」。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元月廿二日營建字第二五九八四號函「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意指負責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資料」。主張「有關建築師之監造行為應朝向較細緻之營建品質及較科學儀器分辨之文件資料查核。②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卅日修正發佈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及第四十三條」,除要求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外,即從開工到竣工,除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申請單上簽名蓋章外,還應在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要工程機關查驗工程時,技師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予查驗,故知承造人之監工作業與建築師監造人之負責重點是不同的,承造人之監工作業(主任技師及工地負責人)是全面性、長期、專職在一工地負責。而建築師在法上並無此要求,故除有與委託人特殊約定外,僅依法執行各階段性之勘驗,故監造工作是重點狀之監造。③在營造行為中另占有重要角色之土木包工業,依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內字第七二七○四四號修正令,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三條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物與土木工程而言,土木包工業乃營建行為之實際施作,受建築業專任人員之指揮,而監造建築師對土木包工業沒有指揮權,沒有指揮權之監造建築師豈可稱得上是監工人?另其辦法第十八條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任,由此乃見整體營建行為營建業土木包工業、監造建築師各司其職,權責分明,各有所司。④若業主(或建商)本身無監工經驗等而要求受委託之建築師加派監工常駐工地,建築師法新條訂第十八條第四款之其他約定監造事項之立法意旨即針對此而設,若監造有他項需要,則可另訂委託監造合約,雙方另約定之,事實上甚多公家機關工程合約即依此而另訂監造中另派監工之合約、協定,再查系爭大樓建商並無委託建築師另訂相關監工合約,因之自依一般法定監造作業辦理。

Ⅳ綜合上述,可知監造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而負法令上之監造責任(事實並

無拿到監作之酬金),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更非具指揮權之工頭,其勘驗之時機是重點監造,隨施工之程序及工程進度做必要之勘驗,而針對材料方面亦僅就規格及品質作書面資料之查核,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均屬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即工地負責人及主任技師)之責任,故監造建築師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然建築師除負法定監造之責任外,其監造另一責任即偏向較藝術美學之配合建築材質之選擇與色彩之搭配、整體生活環境視覺之協調,以及都市美學及居住環境品質的創作指導者等,故知其職責範圍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監工人應負之職責是完全不同的。

㈣被告乙○○辯稱:

Ⅰ被告乙○○直至八十年一、二月間才到正倫營造公司擔任土木技師,此有經濟

部技師登記證書背面省政府建設聽第四科戳章可稽。本案台中王朝大樓於八十一年間已蓋至七樓樓板,亦即被告乙○○擔任正倫營造公司土木技師之前,該大樓先前之地質鑽探..七樓樓板皆已完成。因此,縱使正倫營造公司並非實際承作系爭大樓營造工程之公司及其屬下土木技師被告乙○○根本不知有台中王朝此一工程之事實暫置不論,單從被告乙○○到任正倫營造公司土木技師時間點來觀察,就知道被告乙○○僅為該棟建物後續營造階段的「後任」監工人而已(且僅為形式上名義)。其對加入之前已完成營造之工程前階段部分,自不可能再有去加以監工營造之職務與機會,既無監工職務與機會,也就沒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與「能」注意之情境存在(社會不可能期待被告乙○○自己去開挖地基,檢查地質鑽探是否確實(被告乙○○只是土木技師亦無專業能力檢查鑽探結果),或要求被告乙○○打穿拆開伊到任前由前任土木技師完成監工營造的各種支柱與樓板,檢查裡面之鋼筋數與尺寸與綁法等)。至於完工後之使用執照之申請,僅是形式審查整個工程是否竣工而已,即僅是審查建物「外觀」構造(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設備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已,本案大樓尚符合此條件,台中縣工務局查驗人員才會發給使用執照,本案到任之土木技師乙○○實同樣不可能從建物外觀上能確實知前階段營造工程發生之問題。

Ⅱ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接到本案梁檢察官電話通知在同月十八日開庭時,

因時間急迫,且吳麗惠以借牌之事不能曝光,否則被告自己也會惹上出借土木技師牌照之刑責嚇之,要求被告必須說正倫有實際在營造,被告也有親自到場監工之類的話,以配合戊○○所說未借牌營造之詞;又以台中王朝大樓倒塌係地震太強的關係,施工應無問題不會起訴云云安慰之;又以縱使公共危險罪也是三年以下,比起借牌偽造文書五年以下還要輕分析之,致使被告一時害怕失去主意,無法做符合事實之陳述。

Ⅲ正倫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吳麗玲姊妹,許水波只是人頭;其無工人

、機具設備,無實際從事營造行為,乃專事借牌給實際承包工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晟翔建設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戊○○在偵查中亦供稱台中王朝係由自己工地主任監工之事實。被告乙○○在正倫公司任職土木技師實際上只是掛名而已,一個月薪水才二萬多台幣,何況被告乙○○在八十年時已六十二歲,家住台北,不可能被派至台中縣擔任監工。在本案借牌情形,不惟被告乙○○未被公司派去晟翔建設公司監工,且被告根本不知有台中王朝這件營建工程。

Ⅳ被告乙○○係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後才到任正倫營造公司,斯時台中王朝大

樓基地地質鑽探工程暨底層樓(六樓以下)主體結構均已完成,故此底層主體結構工程縱使查有人為疏失,亦與被告乙○○職責無關,自不應令被告乙○○擔負刑責。

Ⅴ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該罪行為人主體為監工人時,必須該人身居該營造工程之

監工人職務時,正是該「營造或拆卸建築物」進行之時,其身負監工職責(即以監工職責存在為其前提要件),但卻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沒有確實盡到監工職責,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能成罪;又大樓建築物在進行營造工程時,係從地質鑽探、建築圖設計、地基開挖、各層樓逐層由下往上蓋建完成,至使用執照申請下來裝設水電、大體裝潢等等依明顯之階段順序進行之。因此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的部份,當有可能以發生在某一階段之建物營造品質不良為原因,而非發生在另一階段之上。而監工人在營造階段進行之,有所更換,亦事所常有,在此種監工人前後有不同人之情況,若該未確實被監工人監督營造好之建築物一部份,係發生於前一任監工人任職期間內,並且事後亦係因該部份建物結構不良,致生公共危險者,則後任監工人於其到任之前既尚非監工人,職責尚未發生,後任監工人自無就前階段營造工程品質負有監督失職責任之問題可言!另從後任監工人行為的「無因果關係」來看,亦可得出同一結論。

Ⅵ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亦即限制過失犯罪之前提需有「應注意之義務存在,並且在「能」注意的情境要件下,而不注意,始有成立過失犯之問題。依此理,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與第二八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與傷害罪方面,自均需以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等即曾明揭此旨。而在論究建築物倒塌個案中,其各階段營造時之監工人,有無因監工失職致引起過失致死或傷害之事實時,自然必需先審查行為人對造成建物倒塌之該階段營造監工,是否擔負有監工職務在身?若有之,則有注意義務,反之,則無注意義務。後者情形,不會有成立過失犯可言。

Ⅶ縱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時:

⑴則雖鑑定書就承造人於施工過程中有疏失一事予以認定,但鑑定書並未就本

案被告乙○○這位至八十年一、二月才到任擔任土木技師者,是否對到任前已完成之工程應負責做出判斷(鑑定人並未有此一問題意識,且亦未考慮正倫營造公司借給他人牌照之情事),因此斷不能以該份鑑定書作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

⑵甚且當我們一一就鑑定書所認定疏失部分責任歸屬作觀察時,不難發現其中

關於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基地開挖、地質鑽探等規劃設計部份缺失,故為建築師與專探業者之責任,當然與被告無關;且就RC柱施工不實部份,亦皆採樣自一樓支柱,此蓋係因該層樓之支柱(即底層樓支柱與樑)是本案大樓斷裂倒塌之所在,所以送鑑定的客體,也都集中在此層樓板附近的支撐結構物體。此階段營造工程是被告乙○○所監工嗎?因此疏失不應算在後任監工的被告乙○○身上。

肆、本院之認定

一、本案可能涉及相關法令㈠建築法

第十三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三十四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六十條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 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 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㈡建築師法

第十六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第十七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 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㈢技師法

第六條第一項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 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 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 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十二條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第一項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 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 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 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㈣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第四十三條營造業辦理登記後,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登記機關簽名存檔,並於承攬工程手冊上簽名,未依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登記證書。

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

㈤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二十八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 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 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第十條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

第五條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人得委託具有開業建築師或技師資格之專業檢查人或專業機構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

㈧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第一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下簡稱本廳)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促進市容觀瞻,特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工地措施)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圖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拆除時亦同。

前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作成紀錄。

第三條至第二十三條分別就: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詳定規範內容。

第二十四條 (罰則)違反以上各點規定者,依建築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除勒令停工外,並處以左列罰鍰:

有監造人時,而監造人未先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時,處罰監造人:

第一次違規者,處六千元罰鍰。

第二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九千元罰鍰。

第三次同項目違規者,處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四次同項目違規者,每次處一萬八千元罰鍰,並依建築師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獎勵)對建築物施工管理技術之研究改進及施工水準之提高有貢獻之監造人或承造人,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報請本廳予以獎勵。

㈨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一條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之。

第二條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

第三條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

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一 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 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

四 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

五 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

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

第十一條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如附表)第十二條第十一條稱全部建築費係包括建築物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總價。

第十三條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

一 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

二 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

三 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第十四條建築師除酬金外,得依左列各款收取費用:

一 委託人因用途、名義等變更增加建築師之手續時應另收總酬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手續費。

二 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三 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藍圖及應供給委託人全部設計藍圖五份外,其餘藍圖之工本費由委託人負擔。

第十五條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

第一期:

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二期:

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

第三期:

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

第四期:

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

第五期:

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六期:

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第七期:

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

為維護公共安全並保障委託人及建築師雙方權益,前項酬金,得由省(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

第十九條建築師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建築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其應負設計之責件,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

二、本院就監造人內涵所持法律上見解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指揮

監督之人。而由上開法令規定可知,監造人即為實質上監工人之一,有刑法一百九十三條之適用Ⅰ依照前開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

Ⅱ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前開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Ⅲ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且規定監造人未依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對監造人之罰則及鼓勵措施。

綜合上開說明,監造人之責任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

㈡由建築師酬金之支給現狀,擔任監造任務之建築師需負監工之責

Ⅰ依前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現場監造為建築師之三大

主要業務之一,而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情觀之,建築師之酬金,固依建築師與業主間之契約為主,惟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法令亦有明定。

Ⅱ偵查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附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十月二

日緊急聲明載明:「..三、有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聯合報社論及近日國人所關心之『沙拉桶』問題,本會必須指出『監造人』與『監工人』不同,建築樑柱係建築物重要結構體,自不得以沙拉油桶填塞,而若置於其他非結構體部位充當內填,在不影響結構安全原則下尚非不許,且係屬施工方法,係由負責施工之營造廠決定,而非在建築師之設計監造範圍。若因此施工方法而造成損害,依建築法第十五條應追究營造業之專業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及工地主任、現場監工等),而非監造建築師,以亦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對營造建築物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應追責對象(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四、執業建築師應本職業道德,專業倫理善盡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責任,本會絕對認同,但在目前商業建築(販厝)體系中,業主與營造廠往往合而為一,委託案件之業主(建設公司)即是實際負責施工之營造商(業主自行發小包),若業主無按圖施工之認知時,建築師實難扮演監造人之角色,再加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法上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之專業人員)往往未實際參與工程進行,建築法規與專業人員在商業建築體系中實形同虛設,此一社會現象是目前建築界最大隱憂,亟待調查。..」等語。

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所提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因應九二一地震震災後相關法令研究之「建築物監造與監工相關權責法令剖析資料」一文之研究摘要,就目前之營建實務部分載明:「一、建築師及技師之間之權責劃分課題涉及的大前提是,目前的營建體系利益集中化,而使得建築師及技師之權利─專業知識的發揮受到了酬金壓低的先天限制,因此專業權利未有合理的條件來支付隨而來的責任,以致建築師及技師之間之權責劃分應以酬金合理化為前提;可接受的酬金條件,應將設計酬金及監造酬金分開支付,建築師與技師之間簽證酬金應分開支列,而酬金合理化之基本障礙大部分來自於支付酬金的投資主體,必須在投資者能夠尊重專業者之必要生存條件,才有一合理的專業服務,否則所有工程皆在扭曲的狀態下發展,只有造成建築師與技師間權益之爭,而真正合理的權責劃分卻在生存條件下徹底犧牲」「二、建築師與技師及營造廠主任技師之權責劃分,目前之法令已規劃了建築師、技師之角色,主任技師因為無法獨立而執業,而成為營造廠之橡皮圖章乃為制度之必然現象..」等語。參酌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呈報狀所示「台中王朝」建築案總樓板面積為二五九五四.三五平方公尺,總工程費為一億七千三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依建築酬金表計算,建築物之總法定酬金為九百九十八萬三千元等語及擔任正倫營造公司技師之被告乙○○所供,其於該公司掛牌,每月收入二萬餘元等語觀之,上開聲明及研究報告所言,營造廠與業主在營造實務上往往合而為一,營造實務上技師酬金過低,而營造廠之技師淪為橡皮圖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然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則建築師之監造職務內容,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已詳述如前,證人即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理事長張宏憲於本院就「監工」與「監造」職務範圍之區分在實務上之運作之說明,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建築師之監造責任認定。又其於本院亦供稱未參與本件建築物倒塌原因之鑑定,其証詞尚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併為敘明。

三、被告戊○○就本建築案,在實質上應係自居於承造人之地位㈠證人劉盛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於七十七年間透過技師

介紹,與正倫公司王敏莉接頭,進入該公司服務一年餘時間,正倫公司實際上係從事向建管單位申辦業務及對外出借牌照收費,事實上並無機具、設備與工人等語。證人林惠玲於調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年一月間至吳麗玫、吳麗惠、吳麗玲三人所負責之正倫公司任職,該公司事實上係由吳麗玫等人將牌照借予實際上承包工程廠商或起造業主,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並無實際上承包工程等語。證人林雅玲本案發生前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查訊問時證稱:正倫公司確實聘任被告乙○○等人擔任掛名主任技師,並未實際執行業務,負責人吳麗惠或吳麗玲每年分別給予數拾萬元之掛名費等語。證人劉秀敏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年間至吳麗惠所經營之正倫公司上班,正倫、東喜、東隆、欣耀等四家公司分別聘任乙○○等人掛名擔任主任技師,但無實際執行業務。因正倫等四家公司被借牌承攬之工程很多且散居各地,故主任技師乙○○等人不可能和吳麗惠、吳麗玲完全配合在相關證照上簽署,有時為趕時間或臨時找不到主任技師,吳麗惠姐妹會囑託所屬職員偽簽,一般係由承辦地區之職員偽簽等語。

㈡被告乙○○於原審時供稱及以書狀陳稱:正倫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麗惠、吳

麗玲姊妹,許水波只是人頭;其無工人、機具設備,無實際從事營造行為,乃專事借牌給實際承包工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被告乙○○在正倫公司任職土木技師實際上只是掛名而已,一個月薪水才二萬多台幣,何況被告乙○○在八十年時已六十二歲,家住台北,不可能被派至台中縣擔任監工。在本案借牌情形,不惟被告乙○○未被公司派去晟翔建設公司監工,且被告根本不知有台中王朝這件營建工程等語。

㈢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詢以工地主任是否許水波找

來時,供稱我們自己監工,但(監工)有八、九人流動率高及伊有看工人施工等語,且亦自承工地主任何人忘了,大樓工地是伊在負責處理,且每一、二天就去現場監工一次,且有看工人施工云云,被告丁○○亦証稱營建時戊○○有在現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二七九頁背面、第一七三頁),核與上開証人劉盛亮等人所供情節尚相符合。查本件臺中縣大里王朝社區大樓興建案係於七十九年間規劃設計,而於八十年間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皆登載係由正倫公司所營造,有開工證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戊○○就該前開大樓營造部分,係借用正倫公司之牌照而自行僱工完成,該大樓並非被告戊○○委託正倫公司為營造之情甚明,是被告戊○○並非單純出資興建並從事銷售業務之建商,而係實際從事工程營造及監督之人,對於系爭工程自應負起監工之責,戊○○辯稱本大樓之興建,均另有專業廠商負責施作云云,縱為屬實,亦不影響其有上開承造、監工之責。

四、本件工程承造人及監造人確有疏失㈠由上開九二一地震之調查報告、發表之論文內容所為整體觀察及本大樓倒塌之原

因之勘驗、鑑定結果等,本大樓倒塌之原因應係地震與人為疏失所共同造成,該二項原因係屬併存之原因,均非獨立造成本大樓倒塌之原因。

㈡本大樓附近並非九二一震央,依前揭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結果,所處位置亦

非斷層帶,且依偵查卷附相關資料所示,本大樓附近之大樓,並無明顯其他大樓或房屋倒塌跡象,在相同地震條件下,已生不同震害結果,就本件大樓倒塌結果,是否完全歸咎地震因素已有可疑,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鑑定報告所示,本社區A、B、C三部分,實際上倒塌發生嚴重災害者僅C部分,A、B部分並未因地震發生嚴重災害,足證被告等於建造或監造本大樓時,若均按圖施工,C部分建物應不致倒塌而生嚴重之死傷結果。

㈢九二一地震之規模、震度超過依法本大樓設計規範固屬實情,然此因素並不足以

造成本大樓瞬間倒塌致告訴人或其家屬傷亡之獨立原因,亦即不足以中斷被告等人因未按圖施工及監督致發生本大樓倒塌造成人員傷亡結果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等之刑事責任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係晟翔公司負責人,其自行僱工承造「大里王朝」營建工程,對該工程之營建負責實際承造監工者之責任,而對於本大樓發生上開施工缺失,係其於執行自行承造監工業務過程中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對於違背建築術成規有故意之犯行甚明,又其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應注意大樓應有防震無倒塌之危險,詎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大樓因上開缺失倒塌發生上開傷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釧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丙○○部分Ⅰ被告所辯伊未受業主委託,亦未實際從事本件工程之監造,僅為打知名度列名為

本件監造人等情,就建築師酬金部分,業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會員證書、開業證書、工程申請案件明細卡、建築酬金標準表、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影本各一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撥款明細及傳票影本、取款憑條、送款、存款憑條影本四紙附卷可憑,參酌業主即實際執行本件營建工作之共同被告戊○○所稱,伊並不認識丙○○等語及證人即結構技師陳壽彬於原審時所證,伊當時設計時均與建築師丁○○接洽,未與丙○○接洽等語,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雖為實在,而被告丁○○供稱本件大樓係業主戊○○直接委託伊與丙○○二人擔任建築師,非業主委託伊,伊再部分委託丙○○云云,尚與實情不符。

Ⅱ惟按建築師受委託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佈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且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確保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施工品質。且建築師法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分別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是依前開規定,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建築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又按受任人得以複委任方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丙○○自承同意丁○○共同擔任本件之建築師,且本件大樓之相關建築文件上丙○○亦係與丁○○共同擔任建築師,則本件大樓被告戊○○雖係委託丁○○為建築師,被告丙○○縱非受大樓業主戊○○直接之委任擔任為建築師,惟其同意丁○○受任為本件共同之建築師,依上開民法複委任之規定,丙○○即同意丁○○共同受任處理該大樓建築師之所受委任之事務,則被告丙○○身為建築師,同意受任共同擔任為本件之建築師,且於工程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對於該工程自應負受任建築師之監造責任,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自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以確保該工程之品質,其依上開法令規定,即負有刑法上監造之作為義務至明,被告丙○○竟應注意上開建築師之監造責任,詎其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實際上卻未全程到現場擔任監造,造成施工品質之缺失,致大樓倒塌發生死傷,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於被告丙○○與丁○○間內部如何約定本件建築之設計規劃及報酬金多寡之分配,以及丙○○同意共同擔任建築師,動機係為打知名度或為節稅之問題,要均不影響上開刑法上其應負之建築師之監造作為義務及責任,是本件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釧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丁○○部分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圖施工;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之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在鋼筋混泥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應負監造之責任,殆無疑義。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即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實質監工的責任,竟未積極確實督造,於得以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審核,亦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施作,使工程之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致生前揭損害,顯有過失,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丁○○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釧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乙○○部分Ⅰ被告乙○○就本棟大樓之施工過程均未參與之事實,業據其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劉盛亮、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劉秀敏前開證述被告係掛名主任技師等情節相符,此節亦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應與事實相符,乙○○嗣於本院辯稱其非借牌於正倫公司云云,尚不足採信。

Ⅱ依上開相關法令之說明,建管單位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

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正倫公司雖將營建牌照出借給晟翔公司,由晟翔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營造業務,然被告乙○○為正倫公司之土木技師,應熟知正倫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僅從事出租營建牌照而賺取利潤之行為,被告理應知悉其對於正倫公司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負有實質監工之責,且依法令亦負有監督該工程之作為義務,以確保工程安全與品質,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實際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竟對於正倫公司將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不聞不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致被告戊○○有機會未按圖施作,致生本件之損害,顯徵其有過失。

Ⅲ被告乙○○雖辯稱伊係於八十年一、二月間以後才到任正倫營造公司,斯時台中

王朝大樓七樓以下主體結構均已完成,故此底層主體結構工程縱有疏失,亦與伊之職責無關云云。惟查,依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背面省政府建設廳第四科戳章所示(見偵查卷第三0六頁反面),被告乙○○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擔任正倫公司土木技師,被告乙○○雖辯稱申請後須經約三個禮拜公文處理時間才能正式到任,其所實際到任正倫公司土木技師時係八十年一、二月間云云,然此並無實證可資證明,且按技師法第八條規定:「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㈠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㈡出生年、月、日。㈢執業方式。㈣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㈤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㈥核發年、月、日及字號。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依該條文文義觀之,申請登記僅為一備查性質,並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能就職,故被告乙○○辯稱申請尚應經一段公文處理時間才能正式到任云云,尚屬無據,其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時,到任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

Ⅳ依台中縣政府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㈢第二五0頁),被告乙○○申

請擔任正倫公司技師時,系爭建築物四樓樓板以下業已建築完成並經勘驗完畢(勘驗日期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固無疑義,然該建築物五樓樓板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完畢、六樓樓板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勘驗完畢、七樓樓板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完畢,均在被告乙○○申請就任之後。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除會勘取樣系爭建築物地下室及一樓柱子等基礎結構外,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自坍塌大廈的(M棟)二樓,(L棟)「七樓」的樑各鑽心取樣二組,每組三顆(見偵字卷第八二頁)。上開取樣之混凝土,依上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發現混凝土強度參差不齊而有相當之差距,顯見於混凝土品質及施工上具有缺失,且上開勘驗檢測結果發現與法定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之規定有所不符。故可見該建築物「七樓」之樑經採樣鑑定之結果,亦有上述混凝土強度參差不齊之瑕疵,而此建築物七樓之瑕疵係於被告乙○○到任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後始建築,是其對於未負監造責任所生系爭瑕疵,致影響本件工程整體營建安全,由五、六樓至其上十二樓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生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自亦應負過失之責。被告乙○○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乙○○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釧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羅雅惠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伍、量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戊○○等四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丁○○、丙○○、乙○○另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理由詳如後述),以及未及審酌被告戊○○、丁○○、丙○○已於本院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斟酌量刑,尚有未洽,被告等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另檢察官於本件被告戊○○等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前上訴,以本件犯罪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戊○○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量刑過輕,惟被告戊○○、丁○○、丙○○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渠等之刑事責任,是公訴人對此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法院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查:⑴被告戊○○並無營造牌照資格,營造本非其專長,竟僅為節省支出,貪圖利益,借用營造廠牌照以實際執行營造業務,且於建築工程施工中,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⑵被告丁○○、丙○○二人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本件建築之監造,對於如何施作方能維持建築物安全為其等專業,法令就其執業資格等復

設有相當規範,保障彼等執業權利,且在現實上享受購買戶對彼等專業之信任,自應盡其法定職責,乃其二人於營造過程未為確實監造與監工。被告乙○○為土木技師,對於土木營造業務亦為其專長,雖於大樓興建中途到任,然仍未以其土木技師營造專長對該建築工程事務為確實督導與監工,致使該建築結構亦有如上述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規劃之強度,而致該建築大樓僅具高樓華麗外觀,任令購買該建築大樓之住戶住居於潛存危險之結構中,均明顯違背法定義務。⑶本件事故造成附表所示二十九人死亡、二十七人受傷之慘劇,眾多家庭破碎,法益之損害甚為鉅大。⑷惟本件誠如上開鑑定單位之報告所載,九二一地震是台灣近數十年來罕見之大地震,規模高達七點三,本大樓基地附近之震度高達六級,超過本建物之相關建築法規設計之要求,地震強度過大應係造成本件死傷之重大原因,亦即造成本件傷亡之責任無法不考量天災存在之事實。⑸被告戊○○、丁○○、丙○○等分別於案發檢察官偵查中即提出財產供與受災戶賠償之用,其詳情如附表四所示,足見被告戊○○、丁○○、丙○○等於案發後並未逃避責任,自始即有處理善後之意。⑹又被告戊○○、丁○○、丙○○三人於本院更審中亦已分別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戊○○、丁○○、丙○○之刑責,亦有和解書、呈報狀附卷可稽,渠等犯後態度尚佳。⑺本院審酌上情及各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賠償被害人損害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⑻又被告戊○○、丙○○、丁○○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渠等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之代理人楊銷華律師及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戊○○、丙○○、丁○○之刑事責任,足見被告戊○○、丁○○、丙○○犯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本件建築案之建築師,於工程施工過程中未積極確實督造,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被告丙○○、乙○○分別為本件建築案之建築師及營造廠技師,於工程施工過程中未為實際監工,致工程有上開瑕疵,並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導致倒塌致人死傷,因認該三人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經查:被告丁○○固雖有未積極確實督造,疏未注意監督按圖施作之情事,有如上述,然丁○○為建築師之監造責任,非隨時在現場監工,係定期會同承造人監造查驗工程有無按圖施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故意犯行,尚難執其此一未積極確實督造之疏未注意監督按圖施作行為,即認其與被告戊○○間共同對於系爭工程之偷工減料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故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乙○○實際上均未至工地現場擔任監造、勘驗、監督之事實已見前述,其等既未到場執行業務,對於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亦無認識。是被告丁○○、丙○○、乙○○等三人既均對於施工上具體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並無故意,即無犯該條之罪可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其他事項㈠又被告戊○○、丁○○、丙○○、乙○○之罪証詳述如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之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併為敘明。

㈡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依七十九年請領建照本案之建物,依當時建築技

術規則在台中縣大里地區所規定地下二樓地上十二層樓建物所應具有之耐震標準,與九二一地震發生於大里地區之地震力相較,差距多大,以數值量化表示及四級地震力與六級地震力差距多少倍等事項,請求本院囑託國家地震研究中心為鑑定一節,查依本院前開認定,九二一地震規模超過原建築設計標準本即為造成本

件傷亡之原因,惟以相關調查報告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戊○○就本大樓施工過程亦有過失存在已見前述,是此聲請鑑定事項無論結果為何,就認定結果應不生影響,即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㈢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水塔重量影響地震力之結構分析部分,囑託台灣大

學或成功大學重做結構分析部分,查本件就建築物設計部分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時,認有缺失之處,然經被告提出相關數據聲請同機構再度鑑定後,認「至該未計入之塔屋及屋頂水塔重量對整棟大樓塌陷是否具有原因力一節尚無從鑑定」等語已見前述,既乏充足證據認定此部分之設計確有過失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存在,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輔仁大學歷史系教授甲○○,證明政府所公佈之

建築技術規則,對臺灣地區之震區劃分,在地震史的觀點有明顯的錯誤;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屬台中地震站及健民國小地震站等函查自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四級以上強震資料,並提供九二一地震該站所測得之各向最大加速度反應震譜及各向最大發生時間圖以及提供當時所測得該地震頻率之複立葉頻譜,並請該局指派地震測報有關強地動觀測之專業人員到庭說明部分,因依上開中興大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等之相關調查報告及鑑定結果,認導致本件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就整體情形而論,除地震外,被告戊○○等就本大樓施工過程之人為疏失等,亦為原因之一,已非常詳細論述於前,是該等請求調查事項,就本件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又本件上開單位之調查報告及鑑定結果,被告等之責任,已甚明確,被告戊○○請求鑑定為何本大樓AB棟毀損輕微,而C棟倒塌之原因,C棟有施工缺失是否為倒塌之原因,及本案建築就本建物之耐震設計有無高於法規之要求,本案建物是否因地震力過大而倒塌,建築師對本建物耐震能力所作設計會因施工缺失而致地震發生倒塌等。以及被告丁○○請求再送台灣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本件建物之樑柱鋼筋數量,做安全係數校核,假設在此分別三種不同點算鑑定洁果狀況下,建物之安全係數之支承力如何,是否符合注當時建築法規之規定等,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附表一:(死亡名單)

1、何孟釧、2、康玉芳、3、康玉娟、4、張祐瑄、5、鄭曾鐸

6、鄭羽庭、7、鍾春櫻、8、戴妤芳、9、陳奕寧、10柯柳絲11吳東庭、12陳孟宏、13徐秋松、14汪玉珍、15徐王綉菊16王睿君、17王嘉慶、18江欣燕、19孫若璇、20黃慶銘21林秀惠、22陳慶川、23蕭秀蘭、24張德行、25張瑜文26張瑀芩、27林載文、28陳淑怡、29吳滄祥。

˙死者居住台中王朝社區棟樓數(參偵卷第二三八頁):

┌───┬─────┬─────┬─────┬─────┬─────┐│ 棟│ L │ M │ N │ P │ R ││樓 │ │ │ │ │ │├───┼─────┼─────┼─────┼─────┼─────┤│ 7 │ │ │徐秋松 │ │ ││ │ │ │徐王綉菊 │ │ │├───┼─────┼─────┼─────┼─────┼─────┤│ 6 │何孟釧 │鐘春櫻 │王嘉慶 │ │ ││ │ │戴妤芳 │汪玉珍 │ │ ││ │ │ │王睿君 │ │ │├───┼─────┼─────┼─────┼─────┼─────┤│ 5 │康玉芳 │陳奕寧 │江欣燕 │ │ ││ │康玉娟 │ │ │ │ ││ │張佑瑄 │ │ │ │ │├───┼─────┼─────┼─────┼─────┼─────┤│ 4 │鄭曾鐸 │ │孫若璇 │ │ ││ │鄭羽婷 │ │ │ │ │├───┼─────┼─────┼─────┼─────┼─────┤│ 3 │ │柯柳絲 │黃慶銘 │ │ ││ │ │吳東庭 │林秀惠 │ │ ││ │ │吳滄祥 │ │ │ │├───┼─────┼─────┼─────┼─────┼─────┤│ 2 │ │陳孟宏 │陳慶川 │張德行 │林載文 │

│ │ │ │蕭秀蘭 │張瑜文 │ ││ │ │ │ │張瑀芩 │ ││ │ │ │ │陳淑怡 │ │└───┴─────┴─────┴─────┴─────┴─────┘附表二:(受傷名單)

1、羅雅惠受有骨盆骨折併陰道裂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頁)。

2、賈興衡受有足踝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磨傷及擦傷、第一頸椎骨、腰椎骨折(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一頁)。

3、陳麗娟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及第二中掌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脫臼。

4、陳宗賢受有右足跟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5、戴妤庭受有左足踝骨骨折間格症候群、右足踝肌腱損傷。

6、戴妤真受有左足及左踝開放性骨折。

7、王敏如受有左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外耳道異物沉積(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三頁)。

8、粘世杰受有右下肢及左手臂壓碎、肌肉壞死、右下肢截肢。

9、陳春鳳受有左足背撕裂傷七公分、右上肢及左右下肢多處挫傷。10郭榮桀受有左側橈骨骨折、橫紋肌溶解。

11林陳桂受有右足撕裂傷。

12楊坤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九頁)。

13吳宗城受有橫結腸破裂(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五○頁)。

14黃亞男受有雙腿內外側多處擦傷。

15邵茹琳受有右腳三處擦傷、左腳割傷。

16鄭美金受有頭皮縫合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七頁)。

17林美玲受有左大腿、右小腿、兩手臂多處擦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五三頁)。

18曾桓柜受有兩手臂多處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臂部及左大腿擦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五一頁)。

19楊坤凌受有多處擦傷。

20陳寰受有頭部及右上手臂縫合傷、右大腿挫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八頁)。

21陳彥受有腦震盪、左手肘關節縫合傷、兩手臂壓傷、左小指關節神經受損(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六頁)。

22黃國洲受有坐骨挫裂傷、右腳掌及左腳腕裂傷、右手小指挫傷、背部擦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四二頁)。

23何永金受有左大腿、左腳跟撕裂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九頁)。

24張聰吉受有腳部割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八頁)。

25陳永良受有血尿、腎臟、背痛、睪丸痛(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六頁)。

26陳如煌受有腳踝擦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五頁)。

27陳耀煌受有雙膝挫傷(告訴狀見偵卷第三三四頁)。

何宗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瘀腫傷、右臂胸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上消化道出血附表三:

混凝土抗壓強度:

┌───────┬────────────┬────────────┐│編 號 │抗壓強度(Kg/cm2)│平均強度(Kg/cm2)│├───────┼────────────┼────────────┤│大里王朝1─1│230.5 │ │├───────┼────────────┼────────────┤│大里王朝1─2│205.2 │205.3 │├───────┼────────────┼────────────┤│大里王朝1─3│180.1 │ │├───────┼────────────┼────────────┤│大里王朝2─1│178.4 │ │├───────┼────────────┼────────────┤│大里王朝2─2│251.3 │245.2 │├───────┼────────────┼────────────┤│大里王朝2─3│306.0 │ │├───────┼────────────┼────────────┤│大里王朝3─1│262.7 │ │├───────┼────────────┼────────────┤│大里王朝3─2│199.7 │242.4 │├───────┼────────────┼────────────┤│大里王朝3─3│264.8 │ │├───────┼────────────┼────────────┤│大里王朝4─1│327.8 │ │├───────┼────────────┼────────────┤│大里王朝4─2│200.9 │252.7 │├───────┼────────────┼────────────┤│大里王朝4─3│229.3 │ │└───────┴────────────┴────────────┘附表四:

㈠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將來認定有責時願負賠償責任,並出具凍結資產同意書(偵卷第四五、四八頁)。

資產明細

┌─────┬────────────────┬────────┐│種 類│詳 細 資 料 │ 現 況 │├─────┼────────────────┼────────┤│不 動 產│①所有權人謝碧惠:台中市西屯區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 寧夏西二街六號三樓。 │務所中興地政所一││ │②所有權人戊○○:台北縣五股鄉 │字第一二七六六號││ │ 觀音段坑口小段第六、六之一持 │函覆謝碧惠所有部││ │ 分各為二分之一,七之一地號持 │分已辦畢。(地院││ │ 分四二之一,一五之二、二四之 │卷第一○五頁) ││ │ 二、二四之五、二四之一三持分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 │ 各為七分之一,三九、四六六、 │務所八十八年十月││ │ 四六六之一、四六六之二、四六 │四日八八北縣莊第││ │ 六之三、四六六之一三四六六之 │一字第一四一八七││ │ 一四持分各為四二分之一。觀音 │號函:所有權人陳││ │ 段中坑小段八一之一、二一九號 │芳柔所有上列不動││ │ 地號持分各為二一分之一。洲子 │產本所業以收件八││ │ 段洲子小段八四之三號土地持分 │十八年十月一日莊││ │ 四二分之一。(觀音段坑口小段 │登字第四六○一○││ │ 三九地號有廿三建號建物,惟非 │號准囑辦理禁止處││ │ 戊○○所有,餘各地號土地無建 │分登記完畢。 ││ │ 物且無設定他項權利) │(偵卷第八四頁)│└─────┴────────────────┴────────┘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將來認定有責時願負賠償責任,並出具凍結資產同意書(偵卷第七二、七六頁)。

資產明細(陳報狀,偵卷第七七、七八頁):

┌─────┬────────────────┬────────┐│種 類│詳 細 資 料 │ 現 況 │├─────┼────────────────┼────────┤│不 動 產│①土地:台中市○區○○段四九五 │台中縣中山地政事││ │ 地號,持分一萬分之六三。 │務所八十八年十月││ │ 建物(辦公室用):台中市公益 │十三日八八中山地││ │ 路三六七號十三樓之四建號二六 │所一字第一三二二││ │ 一六,所有權範圍二分之一。 │三號函:就丙○○││ │②土地:台中市○○區○○路四三 │所有本市西區大益││ │ 一號,持分一萬分之四九三。 │段四九五地號及二││ │ 建物(住家):台中市大墩十七 │六一六建號予以禁││ │ 街七十號三樓,建號一一二一, │止移轉、設定負擔││ │ 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 │或其他相關處分案││ │ 分,持分一萬分之五五六。 │,業以本所八十八││ │ │年九月卅日收件三││ │ │八三七八○號登記││ │ │完畢。(偵卷第九││ │ │七頁) ││ │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 │務所八十八年十月││ │ │四日中興地所一字││ │ │第一二七六七號函││ │ │:大墩段四三一地││ │ │號及同段一一二一││ │ │建號之不動產凍結││ │ │案,本所已辦畢。││ │ │(偵卷第九九頁)││ │ │土地及建物權狀正││ │ │本五紙陳報於偵卷││ │ │第三九○頁。 │├─────┼────────────────┼────────┤│自小客車 │①車號0000000。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 │②車號0000000。 │區監理站八十八年││ │ │十月二日八八中監││ │ │一字第八八三二七││ │ │五九號函:丙○○││ │ │所有上列車號0輛││ │ │辦理禁止移轉過戶││ │ │或其他權利登記乙││ │ │辦,同意照辦。(││ │ │偵卷第一○八頁)│├─────┼────────────────┼────────┤│上市股票 │台積電二一○七股、聯電八八○三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股、華銀七八○○股、錸德二○○ │行八十八年十月十││ │○股、廣達一○○○股、台橡六九 │一日中西中字第四││ │○○股、台鳳六○○○股、歌林一 │七三號函:依據台││ │八○六一股、南亞一六一六四股、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國壽五五二○股。 │察署本行證券商已││ │ │將客戶丙○○集中││ │ │保管帳號#三五九││ │ │之二共十筆合計股││ │ │票七五五二九股,││ │ │予以扣押。(偵卷││ │ │第一一○頁) │├─────┼────────────────┼────────┤│未上市股票│熊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一○○○ │ ││ │股、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六 │ ││ │六○○○股。 │ │├─────┼────────────────┼────────┤│現金存款 │合庫五權綜合存款帳號○六九○八 │台灣省合作金庫五││ │00000000號定期存款新台 │權支庫八十八年十││ │幣三百萬元。 │月二日合金權字第││ │ │○四三九三號函:││ │ │已就丙○○之定期││ │ │存款新台幣三百萬││ │ │元予以凍結。(偵││ │ │卷第一二○頁) │└─────┴────────────────┴────────┘㈢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將來認定有責時願負賠償責任,並出具凍結資產同意書(偵卷第一七四、一七七頁)。

資產明細(陳報狀,偵卷第一七七頁):

┌─────┬────────────────┬────────┐│種 類│詳 細 資 料 │ 現 況 │├─────┼────────────────┼────────┤│不 動 產│土地: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地號○九八六之○○○○、三民區 │鹽埕地政事務所八││ │三塊厝段一三三一之○○○○、苓 │十八年十月六日高│○ ○○區○○段○七○三之○○○○應 │市地鹽一字第五六││ │有物分一○○○分之一二六。 │三八號函:囑辦陳││ │建物○○○區○○○段○二六二五 │永安所有鼓山區龍││ │之0000○○○區○○段○一八 │華段三小段九八六││ │二九之○○○應有部分一○○○○ │地號土地禁止處分││ │之六八、成功段○一八三○之○○ │案業經辦竣。(偵││ │○應有部分一○○○○分之七七。 │卷第一九○頁) ││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三民地政事務所八││ │ │十八年十月七日高││ │ │市地民一字第八六││ │ │二四號函:囑辦三││ │ │塊厝段一三三一地││ │ │號及其上二六二五││ │ │建號禁止處分登記││ │ │案業已辦竣。(偵││ │ │卷第一九三頁) ││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新興地政事務所八││ │ │十八年十月八日八││ │ │八高市地新一字第││ │ │七三九四號函:囑││ │ │辦成功段七○三等││ │ │三筆土地、建物禁││ │ │止處分案業已辦畢││ │ │。(偵卷第一八五││ │ │頁) ││ │ │權狀正本六件陳報││ │ │於偵卷第三七九頁││ │ │。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