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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應追繳發還台中縣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係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村長,負責辦理福田村辦公處行政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為使「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工程用地所在之土地公廟、祠順利拆遷,乃依臺灣省議員劉銓忠及民眾之陳情,召開協調會,並制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工程用地土地公廟補償費標準,同意該工程用地上三坪以下之小型土地公廟核發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元補償費予各廟祠辦理遷建,並明定補償費之領取單位為各轄區內村里辦公室。八十六年四月間,中工處亦獲前臺灣省公路局同意「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標工程用地內之土地公廟遷移比照上開補償標準補償,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函請臺中縣政府代為發放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用地(同WH

、標工程用地)內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副本通知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丁○○明知中工處委請臺中縣政府通知其所代為具領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其補償對象為坐落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福田村福成寺「營仔頭祠」(因稱呼繁簡不一,或稱「兵將營頭祠」、「營頭」、「營仔」等),而該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應屬福田村福成寺之廟產,僅係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代為具領,依代收轉付規定,應即支付予福成寺管理委員會,或悉數存入福田村辦公處之帳戶再轉交付之。嗣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為具領上開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後,即持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關防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將上開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存入該帳戶,該筆款項係丁○○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丁○○竟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付福成寺,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藉先前其召集鄰長開會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在上開分行,自該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花用,又於同年九月十日在上開分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五千元,作為開會餐飲費用,易持有為所有,連續侵占上開款項其中之三十萬五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支領中工處補償「營仔頭祠」三十四萬元補差額特別救濟金使用,並於領得該筆補差額特別救濟金後將之存入上開活期帳戶內,且僅由其中領取三萬五千元交予其父陳水盛作為處理「營仔頭祠」遷建事宜之費用等情,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一○七○八六號函影本、公庫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十三、三六、五二、五三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並辯稱:其不知中工處發放救濟金之標準,上開三十四萬元係其與中工處用地課劉課長等人協調的結果,該款項係土地補助款,為其父陳水盛所有,並非福成寺的財產,其除提領其中之三萬五千元給其父處理「營仔頭祠」遷建事宜外,其他款項因先前其依照鄰里長會議決議事項所為之花費均係先向其父告貸,故該筆款項撥下後即提領返還其父;又告訴人辛○○自八十一年十月任福成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未依章程規定按時召開會議,並於四年任期屆滿後未依章程規定改選,是迄八十四年十月後,辛○○已非合法之福成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廟務之運作管理,實際上係由村長及「爐主」共同決議處理,故被告於拆遷「營仔頭祠」完工後,亦依照當初臨時會中各爐主及村長之結論使用剩餘款項,其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營仔頭祠」係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為信仰需要所設置,屬福成寺之廟產

,此為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所是認。當時被告供稱:「(前述所指福田村「兵將營頭」祠‧‧‧‧該「營頭」係何寺廟所有?管理人為何?)前述所指福田村「兵將營頭」祠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之廟產,此寺目前管理人為辛○○」。「(〈提示:龍井鄉福田村民證明書〉請問提示證明書上之證明人,你是否認識?對於其等指認前開「兵將營頭」祠係福成寺所有,你有無意見?)證明書上所列證明人皆係福田村民,我皆認識,對於其等指認「兵將營頭」祠係福成寺所有,我完全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證人即福田村村幹事劉煙桂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西濱快速公路有無經過福成寺所有的「營仔頭」祠?並因而執行拆遷?)有的,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福田村段道路確有剛好經過福成寺的一個營仔頭祠,而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也因而核發道路補償費並進行拆遷」(詳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而福成寺設有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登記為辛○○,此亦有福成寺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段四六○之一、四五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詳見偵查卷第三○、三一頁)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於臺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屬實,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應係交予福成寺之管理委員會收受,以利辦理「營仔頭祠」之遷建事宜,應無疑義。

㈡「營仔頭祠」係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上,業經本院前審依

證人辛○○、壬○○、張進倉之指述,函請臺中縣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證人辛○○所提「營仔頭祠」未拆除前之照片以及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清地測字第九○○○七七四九號函暨所附鑑定圖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八頁至五二頁、第五七頁、五八頁)。至於被告向中工處所提申請書所載內容:「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用地範圍內座○○○鄉○○段地號五一一號漏估『營仔』乙座,請派員查估。」(詳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以及「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清冊」(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七十一、七十二頁),均將「營仔頭祠」坐落處記載為臺中縣○○鄉○○段○○○○號,應係誤記。該臺中縣○○鄉○○段五一○之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分割自同段五一○號土地,原屬被告之父陳水盛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徵收,交由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管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又被告之父陳水盛所有或承租之同段五○八之二、五一一之三、五一○之三地號土地、農林作物之補償,業已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六二K+七七八至一六五K+六二八段工程中領取完畢,此有補償清冊、施工奬勵金清冊七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七五至八一頁),被告亦對之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況該筆款項若係補償土地所有人陳水盛而核發,理論上即應由陳水盛具領,豈有先由村辦公處代為具領之理?被告以該「營仔頭祠」係座落於其父陳水盛之土地上,而該筆款項係其父所有,而其父願意提供出來供大家使用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憑採。

㈢依被告具名向中工處所提出之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

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用地範圍內座○○○鄉○○段地號五一一號漏估『營仔』乙座,請派員查估」(詳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並未提及土地補償事宜。另卷附相關土地公廟遷移補償之協調會議記錄、補償費標準均記載補償費係辦理遷建之用,且特別註明「遷建後之興建用地由地方自行取得,不另補償」(詳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以觀,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應知悉該筆款項係為遷建該「營仔頭祠」所補償之費用,並非該座落土地之用地補償費。且「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五九K+七八三至一六三K+四二八段新闢工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清冊」(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七十一、七十二頁)之名目上亦記明該筆款項之用途,顯非被告所稱之土地補償費。另證人即中工處用地課課長己○○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本處對於西濱公路施工路段所經過之各型土地公廟(含兵將營頭祠)發給補償費係明確針對『地上建物』之拆建補償,而非對原土地之補償」、「本工程處對於‧‧‧『兵將營頭祠』並不確知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補償費若無法尋得確實補償對象,則由該建物座落之村里辦公處代為領取並負責遷建‧‧‧」(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於偵查中證述:「‧‧‧龍津村是由村長紀坤州具領,福田村由村長丁○○具領‧‧‧這二筆款項是要用在廟宇遷移重建為宗旨‧‧‧」(詳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等語甚詳,是被告無可能將「營仔頭祠」之遷移重建費用誤為係土地之補償費甚明。雖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劉課長等來調解時,僅說要要補償四、五萬元,但是丁○○在場說那土地的部分也要補償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說你曾經與徐小姐去他辦公室談?)工程進行中被告一再阻撓施工,我們才去被告辦公室談,但談的是他們家族所經營育苗場補償的事情,並不是本案營仔頭祠補償的事情」、「(八十六年四月間證人有到村辦公室與被告協調育苗場補償事宜,村長有無向證人提起營仔頭祠補償費的事情?)在我印象中沒有針對此問題來談論的‧‧‧」等語明確,證人己○○身為公務員,立場客觀超然,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證人壬○○所述被告曾提及土地也需補償云云,應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卷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公廟遷移補償協調會議紀錄(詳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之作成,據中工處副工程師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係因福成寺之主任委員提出申請才召開,會議結果並未對被告與辛○○之爭議作仲裁,會議結論只是向與會者宣示上開三十四萬元之補差額特別救濟金係按照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土地公廟補償標準來作業的(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一至八三頁),足見該次協調會議並非在撥款之前所召開之會議,附予敘明。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前開「營仔頭祠」原係坐落在被告之父所有之土地

上,西濱快速道路施工時,原必須就土地、地上建物、工作物一併徵收,然於八十二年間僅先就土地、農作物先行徵收,對於「營仔頭祠」則於其時尚未徵收,則該「營仔頭祠」之徵收補償金,應認為是被告之父所有,被告領取該筆款項之後予以運用,有何侵占可言?又「營仔頭祠」係被告父親同意村民且亦自行出資而興建,該「營仔頭祠」既原坐落於被告之父所有土地上,即應推定被告之父為所有權人云云,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戊○○、子○○證明其事。然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案原坐落在陳水盛所有土地上之「營仔頭祠」是否經陳水盛同意而蓋的,以及是何人蓋的,伊均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四、八五頁);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福成寺有東、西、南、北、中五個「營仔頭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則證人戊○○、子○○均無法證明本案之「營仔頭祠」為被告之父陳水盛所有,而由證人子○○之證言更加證明本案之「營仔頭祠」係歸屬福成寺所有。雖證人子○○又稱伊曾經聽陳水盛說該「營仔頭祠」興建時出了不少錢,但證人又稱陳水盛到底出了多少錢,是何人蓋的,有多少人出錢,伊都不知道,且稱出錢蓋廟不用還,那是誠心捐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衡情一般民間習俗,出錢蓋廟認係作功德,鮮有聽聞蓋廟期求多年後能予回收金錢之事,縱認被告之父陳水盛當初於興建本案之「營仔頭祠」時,曾有出資之舉,按諸民間出資蓋廟作功德之習俗,亦應認係捐獻。至證人子○○另稱:當初「營仔頭祠」爭取補償伊有參與,伊因該「營仔頭祠」原是坐落在陳水盛之土地上,所以曾建議該補償金應交由陳水盛領取一節(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縱有其事,亦係該證人在爭取補償時個人之建議事項,然終未被採用,所證尚不足認該「營仔頭祠」之所有權係屬陳水盛所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當初在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一六二K+七七八至一六五K+六二八段工程辦理徵收時,被告與其父陳水盛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曾具名陳情略以:「為公路局闢建西濱快速公路龍井鄉部份用地,徵用陳情人所有坐○○○鄉○○段五○九、五一○、五一一地號土地,該塊土地係政府輔導推廣有案之水稻育苗場,且為民賴以維生之生財土地,如今被徵用,育苗場已無法使用,所有地上物設施及機件變成廢物,損失嚴重時難估計,僅就具體地上物及勞務收入損害計四五○萬元,附上估價表一份,請派員查估,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而依渠等所提損害估價表載明應予補償之地上物及設施項目有:育苗場央台、塑膠紙、輸送用鐵軌道、搬運車、機械、碎土機、插秧機、貨車、水井、育苗房舍、什項設備損失、勞務收入損失等項,此有證人即台中縣政府人員乙○○所提之上開陳情書、損害估價表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至一○○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五頁)。如被告與其父陳水盛當時均認本案之「營仔頭祠」係被告之父所有,以前開損害估價表臚列項目種類之多,甚且其中碎土機補償金額僅八千元亦列載其中,實可謂巨細靡遺,被告與其父陳水盛實無漏列本案「營仔頭祠」之理!且參諸前述被告具名向中工處所提出之申請書亦僅記載:「‧‧‧漏估『營仔』乙座,請派員查估」等情,足見渠等未予列載亦與「營仔頭祠」應如何估價無涉。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要難認合乎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劉煙桂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大約去年(指八十六年)五、六月間

,某日上午,村長丁○○電話找我去位於福田村麗水派出所對面『茫仙』海產店寫一個記錄,當時福田村五個鄰長與村長丁○○在場,丁○○則對我們表示:我們村內有一個『營仔頭』祠剛好位於西濱快速公路既定路線上,經由他的爭取,政府同意核發一筆補償費下來,而該營仔頭係位於村長丁○○所有的土地上,這筆補償費除辦理拆遷需花幾萬元外,尚有節餘,丁○○認為這是他私人的事情與村辦公處無關,所以不能將該補償費存入村辦公處公庫帳內,惟因該『營仔頭』祠是村民共同信仰,他願意將多餘的補償拿出來,並問鄰長有無需要補助的事項‧‧‧」、「(你當時有無向丁○○建議既然該營仔頭祠為村民共同信仰,該補償費可存入公庫再予支用?)當時丁○○村長向我們表示該要拆遷的『營仔頭』祠係位於他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而這筆補償費並不是公款,是他人私人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表示意見」(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又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當時我有記錄,是村長說西濱快速道路有補償他們家的土地及營仔頭重建的費用,村長說土地的補償費用是他父親的,他父親願意捐出來,營仔頭的重建費用他負責重建到完成,他徵求與會的人員建議這筆款項要做何用途‧‧‧」等語。雖其對於被告當時表示該筆款項係其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或其父所有土地之補償費一事,證述略有出入,然被告向當時與會之人員表示其擁有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並得決定該筆款項之用途一事則無不同,再參諸證人即當日有與會之福田村第四鄰鄰長戊○○於調查中證述:「丁○○曾於公路局發放上述公路用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時表示『營仔』上的土地是渠家族所有,因此補償費亦應屬於渠所有‧‧‧因此我認為丁○○是以私人的名義贈送中山裝及皮鞋予我」(詳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等語,亦經調查時在場且當日亦有與會之福田村第二鄰鄰長王松謀、第五鄰鄰長歐瑞崑二人表示同意戊○○之上揭證述,沒有異議。從而,亦足徵被告對外亦係表示該筆款項為其所有。而上開證人等所證被告當時向渠等表示土地係其父或其本人或其家族所有一節,明顯反於前述被告已明確知悉「營仔頭祠」所座落之土地,已因徵收而非屬其父所有,該筆款項亦非為補償土地所有人使用,而係「營仔頭祠」之遷移覓地重建費用之事實,顯係被告誆騙證人等之詞,尚難認係被告對此主觀上有所誤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辛○○自八十一年十月任福成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後,未依章程規定改選,迄八十四年十月之後,其已非合法之福成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寺於無合法之主委管理下,其廟務之運作管理,實際係由村長及頭家爐主共同決議處理,且於年度改卜爐主交接,由村長丁○○監交,而被告於拆遷「營仔頭祠」完工後,亦依照當初臨時會中各爐主及鄰長之結論使用剩餘款項,亦與該廟之廟產管理運作程序相符,辛○○已係非法之管理人,無置喙餘地,被告並無擅自使用該筆款項,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營仔頭祠」係福成寺之廟產,則上開土地公廟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應屬福田村福成寺之廟產,被告僅係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代為具領,依代收轉付規定,應即支付予福成寺管理委員會,或悉數存入福田村辦公處之帳戶再轉交付之,縱被告當時主觀上認辛○○並非福成寺管理委員會之合法主任委員,其亦不得藉此將該筆款項作遷建「營仔頭祠」事務以外之運用處分;且依前㈤證人劉煙桂等人所述,被告於開會時係表示上開補償費並非公款,屬其父親所有等語,則其嗣後又爭執稱福成寺之廟務係由村長與頭家爐主共同決議處理,其運用上開款項亦與該廟之廟產管理運作程序相符云云,已非可採。況所謂一年一度之爐主僅係依信徒名冊執茭產生,由頭家、爐主負責收取丁錢,頭家、爐主與管理委員會是分兩個帳戶分別管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曾擔任福成寺總務工作之壬○○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福成寺爐主頭家收入開支手冊影本一冊、存單影本兩張、存摺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四頁、一○五至一五三頁);另證人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份到八十七年十月份(農曆)擔任爐主之丑○○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爐主做些什麼事?)爐主的底下有四個頭家,我們是負責廟裡的廟務推行,如廟要去進香我就會交代四個頭家分頭去進行」、「(爐主要不要拿錢出來?)廟裡前一屆會留些錢下來,我們是一年收二次錢,我們是每戶的人丁為主去收費,用剩的再留給下一屆的爐主」、「(爐主與主任委員的關係如何?)主任委員若有事要交待我作,我就會去做,我如果有事要找主任委員幫忙,他也會幫忙」、「(你在什麼情況之下會向主任委員要錢?)我當爐主的期間,是前屆留下來的錢,再加上我們一年收二次的丁錢,就夠用了,我沒有向主任委員請領過費用,也沒有聽其他的爐主向主任委員請領過費用」、「(主任委員是否有主動撥經費給爐主使用?)在我任內是沒有這樣的情形,也有沒聽其他爐主談過這樣的事情」、「(平常村長與爐主有何關係?)沒關係」、「(村長與福成寺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要把我自己的事情做好就好」、「(本件營仔頭祠的三十四萬元的分配與使用,村長是否與你或其他的人商量過?)村長沒有找過我商量。至於他有沒有找其他人商量我不知道」、「(爐主交接時,是否要由村長監交?)我們都是只有把剩餘的錢交給下一屆的爐主而已,並沒有交接的儀式,我交接上一屆的時候,有沒有請村長去我不記得,但是我要交接給下一屆的時候,我有辦一桌請大家,當時我有邀請村長去,但是沒有邀請主任委員,我邀請村長去純粹是私人情誼」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則被告所辯該寺於無合法之主委管理下,其廟務之運作管理,實際係由村長及頭家爐主共同決議處理云云,亦嫌無據。另曾擔任過福田村村長之甲○參雖到庭證稱其擔任村長時福田寺之廟務係由伊與爐主處理的,廟內帳務由爐主記帳,一年兩次平安戲結束後結帳,新舊爐主交接時,帳務開支如果沒問題,伊會在上面簽名;但其同時亦證稱伊任期快結束時該寺籌備要成立管理委員會,伊不當村長後,就未再插手廟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則證人所證縱然屬實,亦係該寺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前之舊制對廟務運作之方式,所證亦無從呼應被告之說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既明知「營仔頭祠」所座落之土地,已非其父所有,而該「營仔頭祠」亦非

其父所有,上開三十四萬元補差額特別救濟金並非為補償土地所有人使用,而係「營仔頭祠」之遷移覓地重建費用,已如前述,則該補差額特別救濟金應屬福田村福成寺之廟產,僅係以福田村辦公處名義代為具領,依代收轉付規定,應即支付予福成寺管理委員會,或悉數存入福田村辦公處之帳戶再轉交付之。嗣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代為具領上開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後,即持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關防前往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將上開三十四萬元公庫支票存入該帳戶,則該筆款項應係丁○○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然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付福成寺,除其間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其中之三萬五千元交付其父作為「營仔頭祠」之遷建費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其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三十萬元花用,又於同年九月十日提領五千元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記載領款情形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依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內容:「於同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以憑支付五月間與鄰長決議此補償救濟金使用項目如福田村民年滿六十五歲發給夾克,村幹事及各鄰鄰長青年裝、皮鞋等費用支出‧‧‧‧所遺五千元則為前召集鄰長、村幹事開會便餐之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頁),該二筆款項之使用均無一與「營仔頭祠」遷建事宜有何關聯,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侵占上開三十萬五千元後,提供大部分款項製造福利予村民享用,使村民皆以該福利措施乃村長之私人德政,藉此提升其在村民心中之地位,其意何在不得而知,至其如何使用該筆款項,雖其辯稱有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辦公處八十六年第一次鄰長會議紀錄登載在案,惟此乃其侵占後贓款之處分行為,無礙其犯行之成立。罪證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係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村長,負責辦理福田村辦公處行政業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先後兩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為三十萬五千元,尚非甚鉅,又將其中部分作為村民福利措施使用,其所為固屬不法,惟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實可謂情輕而法重,其犯罪之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提領五千元予以侵占之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份與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三十萬元予以侵占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元,然查被告固未將上開三十四萬元轉交付福成寺,惟其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提領之三萬五千元,是由被告交付其父陳水盛作為「營仔頭祠」之遷建費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份應認其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併就此部分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容有未洽;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可憫恕,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三十萬五千元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中縣龍井鄉福田村福成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貪污治罪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惟其中第六條部分僅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部分,關於本案所應適用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予敘明。

三、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侵占前開款項後,另請不知情之春成行負責人癸○○所僱請之會計丙○○開具假的購買水銀燈收據七萬八千元等情,自應認公訴人對於被告另涉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已起訴。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九月十日;而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前之三至四星期,與林源發至癸○○所經營之春成行,由林源發出面向癸○○要求開立收據,癸○○原要開立統一發票予林源發,然林源發及被告均說不可以,癸○○乃請店內人員丙○○開立該等收據交付林源發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正面),而依癸○○所說開立收據之時間顯然在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台中縣調查站通知到案調查之後,被告係為恐犯行被發覺,始為上開之行為,是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顯然與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間,,係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前開判例意旨所稱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情形,被告所犯此二罪間,自無牽連犯之關係。而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嫌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本案上訴所得審理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此部份當於本案確定後由原審另行判決,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