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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輔 佐 人 乙○○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縣○○鄉○○○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自訴人與朱裕田等十一人所共有,同段第七八之

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則為朱基章等六人共有,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間,上開土地共有人為共有土地之使用,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同意書,同意就上開土地各地號之界線,雙方所有權人各提供三米道路用地,自訴人所簽署者僅止於上開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係共有人為共同利益所為之共同行為,與第三人無涉。詎八十四年九月,被告竟以自訴人與合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美公司)訂有永久路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以合美公司為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豐原簡易庭訴請自訴人容忍其通行上開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分割後地號)地號土地。自訴人閱卷後發現被告竟偽造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偽造二枚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二份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建管機關申領建築執照。又被告於房屋建築完成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自訴人不覺,擅自在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管,竊佔自訴人之土地,侵害自訴人對土地之支配權,經自訴人發覺後提出抗議,要求挖除,惟被告悍然拒絕,並繼續施工,強占自訴人之土地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豐簡字第一二二號簡易事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文均非其所有,顯係出於偽造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為計劃於台中縣大雅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與自訴人達成共識,由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各提供三米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之股東王雲淋與朱仁地、朱道篤、朱日光、朱明德、朱裕源、朱裕舉、朱捷盛、朱裕田等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其等應有部分,並將前開同意書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自訴人與被告將台中縣大雅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先行合併為同地段七八之二地號,並協議分割為同地段七八之一

八、七八之一九、七八之二0、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二三、七八之

二四、七八之二五、七八之二六(以上地號為被告取得),及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等地號(以上地號由自訴人取得)。於協議分割時,雙方並約定承認前開同意書,故由自訴人取得價值較高之靠近公路的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土地。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介紹人代表朱基章、朱裕田二人送交自訴人,並由自訴人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因共有土地建築應先合併分割,於是分別由自訴人兒子乙○○偕同自訴人攜帶印章至戊○○代書事務所用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即知該協議內容係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所用,是被告並無偽刻「甲○○」印章,亦無偽造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二份地籍圖謄本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究有無於上開五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六月一日之土地同意書各一張,其餘三張土地同意書未載日期,附於偵查卷第五至八頁)上蓋印,相關當事人供述如下:

㈠證人朱基章:

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同意書《即上開五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你都有拿去給甲○○看?)幾張我不記得,是有拿一疊去,甲○○拿印章在他家大廳同時蓋完章」(見原審卷十九頁反面);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豐簡字第一二二號案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建設公司要我們合建房屋,我是大房,被告(指本案自訴人)是二房,我們各住一排房子,為了蓋房子,雙方都要提供三米作為道路,所以我拿同意書去給甲○○蓋章,沒有我們各房同意就沒辦法蓋房子,我是和張昭湖合建,甲○○地沒有合建,但他的兄弟朱仁地、朱仁慶、朱道篤、朱明德、朱裕田、朱日光、朱裕舉等人與人合建,但甲○○自己要保留土地,不要和他人合建,這份同意書是因為我要和張昭湖合建,二房兄弟要和合美建設公司合建,所以要立同意書...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這張土地同意書是我與朱裕田拿給(到)甲○○家中,由他親自蓋的,是合美公司要申請建照執照叫我拿去蓋的」(筆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四頁正面)。

㈡證人朱裕田於原審亦證稱:五張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伊和朱基章一併拿給自訴人蓋

的等語在卷(原審卷十九頁反面、二十頁正面);另於上開簡易事件同日審理時則證稱:「大房和別人合建房屋,我是二房,將土地賣給合美建設公司蓋房子,大房、二房各提供三米土地作為道路,建設公司才願買土地,同意書是朱基章拿給所有權人蓋章,甲○○沒有賣土地,我們其他二房的人都把土地賣給合美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那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我與朱基章一起拿到甲○○家中,由他親自蓋章的,因為合美蓋房子申請建造執照用的,我有向他說明以後蓋房子也是要留道路」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四頁正反面);㈢而於上開簡易事件審理同日審理時,當法官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五份予朱基章、

朱裕田辨識時,渠二人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一日那張是我們拿給甲○○蓋的,當時未記載日期,只記載地號及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當時我們不知要蓋在那裡,合美公司就在同意書上用鉛筆畫圈,要我們拿給甲○○蓋章,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那張看起來好像與六月一日那張一樣,有可能是後來再影印,另外三張不是我(們)拿去蓋的,地籍圖上甲○○印章我(們)不記得了,我們只拿一張同意書給甲○○蓋」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五頁正面)。㈣自訴人於上開簡易事件審理中自承:「朱基章和我是同祖父的堂兄弟,朱裕田是

我親哥哥的兒子,他們只和我說蓋房子須提供三米土地,要我蓋章,並未提及要與何人合建。土地使用同意書朱基章與朱裕田有拿到我家讓我蓋章,我只蓋其中乙份,至於那乙份我忘了,朱裕田說要供道路使用,我才蓋章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所附之八十五年度簡上字三一二號判決書)。

㈤綜上觀之,證人朱基章、朱裕田於原審時就「究竟拿幾張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自訴

人簽名」等情,所為之證述雖有不同,惟渠二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審理上開簡易事件時,就「確曾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自訴人簽名」等情,所為之證述即相吻合,參以自訴人於上開簡易事件審理時亦自承:朱基章、朱裕田確曾拿土地使用同意書讓伊蓋章,伊確曾在其中乙份蓋章等語觀之,證人朱基章、朱裕田證述曾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自訴人簽名等情,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朱基章、朱裕田及自訴人之上開陳述,及參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之地號,均係台中縣大雅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所辯:自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簽立同意書係因雙方有意利用台中縣大雅六張犁段七八之二、七九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為使該土地便於開發及規劃所作之協議,自訴人蓋章時即知該協議係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使用等情,尚非無據。

㈥證人即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當初兩造有共同去代書

事務所蓋章立同意書?)有,是甲○○與他兒子一起去代書那邊蓋章,我也有去」、「(問:是空出三米為道路用地?)是」、「(問:同意書共有幾份?)四份,是縣政府送一份,雙方各執一份」)、「(提示土地同意書,有無印象?)有,我拿去戊○○代書事務所給自訴人蓋章,我任職於林煉昌建築師事務所,被告是業主,是合美建設公司。當初是為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合美建設公司沒有派人去,只有自訴人及其一位兒子去,同意書上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都是在建築師事務所寫好,印章是自訴人他們蓋。除了給縣政府、我們、業主都會各留一份,我代表去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們至少有蓋三份以上」(見本院上訴卷㈠第六七頁,卷㈡第八一頁正反面);而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時自訴人有同意蓋章分割?)他們都有同意,他們都有蓋印鑑章,也均經他們簽名蓋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0頁)在卷。自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前審時雖指稱:伊與自訴人至代書事務所,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事,並未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六十八頁);而自訴人亦指稱:合美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係委託丙○○之北辰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及監造人,並未委託林煉昌建築師,是本件不可能由丁○○要求自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丁○○之證詞係出於虛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00頁)。然查,自訴人上開質疑,分經證人丁○○、戊○○、丙○○證述如下:⑴丁○○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我是替本案之合美建設公司畫設計圖,而當時被

告己○○約我去戊○○代書事務所蓋章,所以我才帶資料去的,此事與戊○○代書並無關係。我當時是受僱於北辰建築師事務所丙○○建築師。當天自訴人及其兒子均有到場,我在所帶去的資料上要他們蓋章的地方,都有劃上圓圈,然後由自訴人他們自己蓋章,但我已忘了是自訴人及其兒子是何位蓋章的」、「(問:本案之建築案是何位建築師負責?)丙○○建築師所負責」、「(問:為何你先前供稱你是幫林煉昌建築師辦理此事?)我是幫人畫施工設計圖,我自己有工作室,當時有接丙○○及林煉昌建築師的建築案件,我幫他們畫好施工設計圖後,就交由建築師去處理,因當時我是在林煉昌建築師那裡報薪資所得,所以會講是為林煉昌建築師辦理此事,實際上林煉昌建築師與北辰建築師事務所並無關係」(見本院更㈠卷第四六、四七頁)。

⑵戊○○於本院更審時證稱:「我並無看過此五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此與我

所辦之業務無關,因當時我只辦理分割部分,及其他共有人間買賣等協議條件而已」、「(問:辦理分割登記時,是否須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用」(見本院更㈠卷第二0、二一頁)。

⑶丙○○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問:本案合美公司於本案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之事,是否為你所辦理?)此為我所辦理」、「(問:當時你有無僱用丁○○當繪圖員?)時間已久,且當時案子相當多,所接觸的繪圖員也是很多,對此人已無印象」、「(問:你是否有委請外面的繪圖員幫你們的案子繪圖?)案子多時,一些小案子會委請外面的繪圖員繪圖,但若是大案子就由我們事務所

自己繪圖」、「(問:你們有無委託外面工作室的人幫你們繪圖?有無僱用丁○○當繪圖員?)因案子多時,我們事務所會臨時委請外面工作室的人幫忙繪圖或跑照,當這些繪圖員將所繪的圖交給我們並領取報酬後,就結束合作關係,這些繪圖員均是臨時委任工作,並非是事務所長期僱用的夥伴,因此對這些繪圖員不會有特別的印象」(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土地使用同意書既與戊○○所辦理之業務無關,且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亦無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乙○○所稱:伊與自訴人至代書事務所,係為辦理土地分割之事云云,即有可疑。而本案因時隔久遠,致丙○○就「有無聘請丁○○擔任繪圖員一事」,已無印象(丙○○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為被告設計建物,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庭作證)。然丙○○確曾外聘他人代為繪製建築圖等情,應可確認,而此益足以佐證丁○○於本院更審時證稱:伊幫人畫施工設計圖,自己有工作室,因當時是在林煉昌建築師那裡報薪資所得,所以會講是為林煉昌建築師辦理此事,實際上林煉昌建築師與北辰建築師事務所並無關係等語,足堪採信。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更審時雖又指稱:戊○○代書事務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詎丁○○竟稱「係在豐原火車站前面的那條路上,可能是中正路,與火車站同一邊,距離火車站約二、三百公尺,該事務所之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然豐原市○○路○○號與豐原火車站非僅不同方向,甚且離豐原火車站約一公里,而以丁○○係專業之建築製圖者,理應對距離頗有概念,且又自稱曾至戊○○代書事務所,惟其所證述之代書事務所與實際之處所差距竟如此大,更可證丁○○根本未曾至戊○○代書處云云。惟本案發生迄丁○○於九十一年年六月十四日出庭作證已相隔久遠,況丁○○又非豐原人士(住於台中縣○○鎮○○街○○○號一樓,大甲高工建築製圖科畢業),縱係專業之建築製圖者,事隔多年後,亦難期丁○○能精確告知代書事務所之所在地,然丁○○證稱代書事務所係在豐原火車站附近等情,即與事實相符(自訴人亦稱離火車站約一公里),豈能僅因丁○○未能詳細描述代書事務所之位置,即否定證言之可信性。是丁○○證稱:自訴人與乙○○有至代書事務所,並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親自蓋章等語,應堪採信。

㈦本院前審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於調查程序提出送鑑定之六紙「土地使

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謄本二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其上「甲○○」印文是否與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出具「甲○○」印鑑證明相符合?又是否與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二六七0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甲○○」印文相符合?據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敘明:「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甲○○』印文編為甲類。地籍圖謄本二紙上『甲○○』印文編為乙類。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甲○○』印文編為丙1類。豐原地政事務所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甲○○』上印文編為丙2類。甲○○印章實物所蓋出印文編為丙3類。鑑定結果:甲類、乙類印文與丙1、丙2、丙3類印文特徵相符。(印文紋線可重叠,紋線特徵亦相同)」(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四頁)。雖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指陳:被告於庭訊中所提出之五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甲○○」之印文即有不同二種印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查卷七頁),及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七十八之

二、七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查卷六頁),其上甲○○之印文於肉眼上判斷已與另三紙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查卷五、八、九頁)上甲○○之印文明顯不同。就甲○○印鑑章本身橫寬與直寬之內線、外線作一比例,其橫寬大於直寬,另取偵查卷第八頁甲○○印文之橫寬與直寬之內線、外線作一比例,其橫寬小於直寬,有比例圖為據,調查局前開鑑定顯有疑義云云,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程序提出送鑑定之六紙「土地使用同意書」為:①日期空白,七八之二、七八之八、七八之一八、七八之一九、七八之二0地號有二紙,其中一紙蓋印二次。②日期空白,七八之二一、七八之二二、七八之二三、七八之二四、七八之二五地號有二紙。③日期空白,七八之二六、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有二紙(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五頁反面,證物存放本院上訴卷㈠證物袋),而自訴人所指與印鑑章不符之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查卷七頁),及記載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偵查卷六頁),並非在本院前審送調查局鑑定之列,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調查局前開鑑定存有疑義,乃屬誤會。本案更審時本院再依自訴人之聲請,將上述證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鑑定書中敘明:「甲○○印鑑章蓋出之印文編號為,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甲○○』之印文編號為⑴,土地使用同意書六紙上『甲○○』之印文編號為⑵至⑺,地籍圖謄本二紙上『甲○○』之印文編號各為⑻、⑼,編號⑴至⑼之印文清楚,足資鑑定。鑑定結果:㈠編號為與編號⑴及⑵至⑼等之印文,皆相符。㈡『印文相符』表示當兩印文不能以幾何構圖及合理之特徵差異區別時稱之。其相符情形究屬同一枚印章之印文,抑或係由照相製版光電刻印所仿製之非同一印章所蓋出之相同印文,為目前科學儀器分析法印文鑑定之極限,無法分辨」(鑑定書外放證物袋),是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該等印文均相符,雖中央警察大學就上開送鑑之印文,是否係同一枚印章所蓋,因目前之鑑定技術無法突破,致未能明確認定,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記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未載日期,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七十八之二、七十九之一地號者,均係由證人朱基章、朱裕田送請自訴人第二次同意蓋印的。另外,未載日期,七十八之二、七十八之八、七十八之十八、七十八之十九、七十八之二十地號者,其中一紙印二次,均係在戊○○代書處,由自訴人第三次同意蓋印的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㈠一一三頁反面)。再佐以前述證人朱基章、朱裕田證述曾拿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自訴人蓋印等情;證人丁○○證述在戊○○代書事務所自訴人亦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乙○○證述曾拿印鑑章到戊○○代書事務所等情,可見經被告提出與自訴人印鑑章相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係在戊○○代書事務所蓋印。另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一九二四0七號函○○○鄉○○○段七八之一和七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於申請核發八三-三六一號建造執照時,其中甲○○所有之七八之二七、七八之二八地號二筆土地各提供三米土地為道路用地,附有甲○○、朱仁地、朱仁慶、朱道篤、朱日光、朱明德、朱裕田、朱裕源、朱裕源、朱裕舉、朱捷盛、朱裕廷、朱富裕等共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七二至七四頁反面),其中自訴人之印文與偵查卷第五至九頁所附之五張土地同意書所蓋之印文亦不同。又兩造於前開簡易事件中曾就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印文與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印文起爭執,經法院送鑑定.據憲兵學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正字第五一00號函附鑑定書敘明:⒍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之「甲○○」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⒐⒓同意書上「簽名」欄內之「甲○○」印文間不能脗合(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益證自訴人在歷次蓋印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用印章,非必然使用印鑑章。又關於被告尚留存多紙蓋有自訴人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被告陳稱:其所云「份數」,並非張數,係指完整送件資料,內容尚包括地籍圖,且不同地號即需備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第二次及第三次用印,每次均需備妥三至四份,以備向縣政府送件,當事人存查及備用等使用等語,與一般社會常理亦無違背,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前審時證稱:「蓋章前二份是我蓋的,但份數太多,代書叫我拿印章由他自己蓋」(本院上訴卷㈡第六八頁正面)等情符合,亦非可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是本件既未有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能遽科以上開刑責。至自訴人請求命被告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地籍圖原本,並就自訴人所有之印鑑章當庭作一比對,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其再聲請向台中政府工務局函調台中縣大雅六張犁段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七八-六、七八-七、七八-八、七八-九、七八-十、七八-十一、七八-十二、七八-十三、七八-十四、七八-十五、七八-十六、七八-十七等十五筆土地上其上建築物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因有關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經被告提出,或向台中縣政府調得佐證,此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自訴人另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本及於土地上下,且線管安設權與開路通行權係屬二種不同之權利,分別規定於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七百八十八條,縱被告所屬合美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對於線管安設權應經雙方協議定之,抑或經法院判決確認之。但被告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前,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埋設排水管,顯已侵害自訴人之所有權益,自存有不法利益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始足該當該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依雙方約定各提供三米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非僅指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開路通行權,尚且包括線管安設權,蓋此線管安設並無礙雙方原協議供道路之使用之目的,反而更有利益於原土地使用之價值;被告所經營之合美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通行權事件,亦經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自訴人應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絲網內面積0‧00四三公頃之路障清除,供原告(即合美公司)通行確定在案,被告所經營之合美公司已取得三米道路通行權,被告並無竊佔犯行等語。查被告所經營之合美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提起通行權事件,經該院簡易庭及合議庭判決自訴人應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鐵絲網內面積0‧00四三公頃之路障清除,供原告(即合美公司)通行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三三至四0頁)。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合美公司既已取得三米道路通行權,認為其得在自訴人所有上開三米道路通行權土地下方埋設排水管,因而為之。姑不論被告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有此埋設管線之權利,被告主觀上即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核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應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盜刻印章、行使偽造文書及竊佔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